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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曾國良 被 告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司執助字第7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債權人即被告於分 配表內之違約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21,425元,其年 息為108%,有違民法第205條約定,故應全部剔除之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6,521,425元債權額 ,應減為0元。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 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 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 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 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 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而尋繹強制執行 法法第41條第3項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 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 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 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 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注重在向 執行法院為證明,所定十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 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67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債權人,執行法 院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兩造及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於1 13年11月20日為分配,並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6,521, 425元列入分配表(下稱113年10月18日分配表)(112司執 助706卷㈡第147至151頁反面),前開分配期日雖於113年11 月4日取消並改定於113年11月29日為分配期日,然原告仍於 113年11月4日即原定分配期日當日始具狀就113年10月18日 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表示欲提出債務不存在之訴等語(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199至204頁反面),惟其並未於異議後10日內 即113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被告之證明,該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合先敘明。  ㈡又前開113年11月20日分配期日因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劉金 輝聲明異議而取消,執行法院並另於113年11月4日通知債務 人及債權人改於113年11月29日實行分配及送達更正之分配 表(下稱113年11月1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176至 180頁反面),原告雖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在113年11月19日具 狀稱:禁止16%以上利息及變相重利的違約金,希望先償付 所有債權人本金,接著利息,如民間業者誠實估算之前溢繳 16%以上利息以便抵付則可優先受償,李依純本金400萬等語 (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30頁),然並未敘明對於113年11月1 日分配表應更正或變更之事項,至113年11月26日始具狀補 充陳述稱:請求更正李依純以違約金名目詐騙,民法第205 條規定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不得超過20%,執行法院之估計已 依債權人李依純暗藏之違約金計算,務請更正等語(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234至235頁反面),而表明請求更正113年11 月1日分配表,然仍遲未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2月6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並業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審認在案(112司執助706卷㈡第 237頁),是該異議亦應視為撤回。  ㈢嗣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 權人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及送達二次更正後之分配表 (下稱113年11月18日分配表)(112司執助706卷㈡第211至2 15頁反面),該通知於113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112司 執助706卷㈡第225頁),原告則未另就113年11月18日聲明異 議,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屬實。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無未終結之異議存 在,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此觀諸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自明,是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 不存在,且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8

MLDV-114-訴-69-202503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祥公司等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 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 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 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 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務人,對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沈其晃(下逕稱其名)、力 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聖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洋公司,與沈其晃、力祥公司合稱被上訴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111年5月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 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 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聖洋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其中表二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及沈其晃於 系爭分配中表一次序8所列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 ,不列入分配。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 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 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沈其晃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 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 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併駁回上訴人之其餘 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依 上訴人主張變更後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皆各為0,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即1303萬9191元(計算式:2,987,899+2,675, 720+3,875,572+3,500,000=13,039,191),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1萬78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3-28

TPHV-113-重上-684-2025032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沛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 原告僅繳納2,293元,尚應補繳1,1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8

SLEV-114-士簡-157-2025032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冠興 被上訴人 康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約(下 稱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熱水器,上訴人已終 止租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及上訴人提前給付之 租金共新臺幣(下同)50,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主張 就此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理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租約已約定不得提前終 止,且當初其只有承諾熱水器保固半年,上訴人所稱故障時 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已屬違約,且上訴人 尚有欠電費沒繳、馬桶髒汙沒處理,其已將應退還之款項扣 除上開費用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給付上訴人餘額17,374元 ,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因此依 法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押金返 還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要求仍拒絕修繕或提供維修師傅之聯絡 方式給上訴人,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5條催告被 上訴人於2日內處理,否則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但被 上訴人不予配合,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並要求 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30日退租並將 鑰匙寄放管理室。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374元給上訴人,但 尚不足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債權扣除17,374元及 112年10月30日以前之水電費後,將剩餘金額還給上訴人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 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超過上開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所 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就其中 債權25,523元部分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此債權部分執行程 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租賃物修繕,原 則上固由出租人負擔,但並非強制規定,契約當事人另有約 定者,應從其約定。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5條約定 :「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 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 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出租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一)房屋損害而有 修繕之必要時,其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經承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未修繕完畢。…」(原審卷第92至93頁)。可 知系爭租約雖然約定「房屋」及「附屬設備」損壞時均由出 租人修繕,但只有「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承租人才 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 時,承租人於出租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時,僅得自行修繕 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並 不能據此終止租約。本件被上訴人所指系爭熱水器並非「房 屋」本身,性質上屬於房屋的「附屬設備」,是縱如上訴人 所述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系爭熱水器,依約上訴人 僅得自行修繕請求償還費用,尚不得據以終止租約。又系爭 租約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453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11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 終止租約」(原審卷第92頁)約定,上訴人非有法定或約定事 由,亦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 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核與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 相當期限修繕系爭熱水器,致其無水可用,危害其健康,其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民法第424條規 定所指租賃物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健康之瑕疵,係指租 賃物本身瑕疵,足以直接損害使用人之健康者而言,如房屋 之建材會散發輻射或有害物質等。至於,承租人不能使用租 賃物,是否間接危及承租人健康,並非本條規定範疇,尚不 得據此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 用、收益者,得準用第435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 ,為民法第423條、第43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因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為終止之表示而生終止之 效力,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續,期間兩造未合 法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應至約 定之113年2月28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惟被上訴人自承其 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並自2月1日開始收取 房租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及本院第48頁),則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2月28日止,系爭房屋顯因第三人行使租賃權而不能 繼續保持其合於供上訴人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租金,故被上訴人預收113年1月 31日及2月(合計1個月又1天,約1.03個月)之租金應退還上 訴人共8,858元(每月8,600元x1.03=8,858),加計簽約時收 取應退還之押金16,000元,及扣除兩造不爭執之租賃期間尚 欠水電費3,069元,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消 滅後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21,789元(8,858+16,000-3,069= 21,789)。又被上訴人已退還上訴人17,374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4,415元( 21,789-17,374=4,415),堪以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 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退還其繳納之 系爭租約押租金及預繳之租金50,400元為由,聲請本院於11 2年12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3年2月5日 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然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訴人主張之部分退還預繳租金(即1 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債權不成立及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部分清償17,374元、抵銷水電欠費3,069元等事由 ,而應退還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僅餘4,415元,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就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在超過 4,415元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4,4 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因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 房屋所生租金及押金返還債權於超過4,415元部分不存在; 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 4,415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28

CTDV-113-簡上-18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江建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7102號卷二第36至37頁),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將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78,860元分配予被告。惟原告之薪 資前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2月止期 間均按月遭扣薪3分之1,合計被告已受償188,611元,此部 分應從被告之債權金額中扣除。系爭分配表誤未扣除上開金 額,且其所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系爭分配表債權次序9「原本」、「共計」、「分配 金額」項目所列678,860元應更正為511,48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112年2月11日止尚有本金704,505元未清 償,被告固於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於強制執行原告薪資時 受償188,611元,惟該金額已先抵充利息,剩餘部分則抵充 本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之計算並無錯誤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0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原告於108年12月8日所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10萬元,其中之905,850元,及自111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有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102號卷 一第3頁)。又被告以上開債權中,尚有704,505元及自112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而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參(見同上卷第1頁)。另 原告主張於強制執行中遭每月扣薪3分之1,已將188,611元 清償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 告之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被告所陳報之債權, 自112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按積欠本金之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如附表「應計利息/本期」欄所示,是 原告遭扣薪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先抵充上開欄位所列利 息後,再抵充本金,則算至113年5月30日為止,原告尚有67 8,86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有誤,或認其所 清償之金額應先抵充本金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計息起日 (民國) 計息迄日 遲延日數 受償金額(新臺幣:元) 本金 應計利息 沖銷款項 尚欠金額 本期 前期未償還 本金 利息 112/2/12 112/7/20 159 2,243 704,505 49,103 0 0 2,243 751,365 112/7/21 112/8/21 32 11,846 704,505 9,882 46,860 0 11,846 702,541 112/8/22 112/9/20 30 31,751 704,505 9,265 44,896 0 31,751 682,019 112/9/21 112/10/20 30 11,475 704,505 9,265 22,410 0 11,475 702,295 112/10/21 112/11/20 31 11,139 704,505 9,574 20,200 0 11,139 702,940 112/11/21 112/12/20 30 10,860 704,505 9,265 18,635 0 10,860 702,910 112/12/21 113/1/22 33 40,479 704,505 10,191 17,040 13,248 27,231 674,217 113/1/23 113/2/20 29 10,426 691,256 8,787 0 1,639 8,787 689,617 113/2/21 113/3/20 29 40,015 689,618 8,767 0 31,248 8,767 658,370 113/3/21 113/5/30 71 0 658,369 20,491 0 0 0 678,8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28

ILDV-113-訴-514-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曾琬庭即曾素英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2,117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91 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 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 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 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上開執行 名義,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同系爭借款債權之總金額)。又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95,530 元,及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9%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43,880元、違約金 85,556元,則計算至114年3月18日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合計為1,822,117元【計算式 :本金395,530元+起訴前之利息830,959元+起訴前之違約金 166,19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43,880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 金85,556元=1,822,1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2,1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91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8

TNDV-114-補-322-202503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闕偉庭 被 告 黃麟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83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 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民事執 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246號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上 開執行案卷,依據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 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14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上開金額,自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8

KLDV-114-補-24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告 邱煥庭 被告 賴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被告所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5,065,489元中,就超過3,981,48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4,000元(5,065,489-3,8 91,48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28

TYDV-114-補-263-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俊凱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8

NTDV-114-訴-152-202503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王柏諭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訴訟標的金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萬5,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7,013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以114年度投補字第4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南 投簡易庭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 頁),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8

NTDV-114-訴-1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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