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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楊文魁 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被 告 林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當選無效,並非對親屬關係、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 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06

PCDV-114-補-5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陳文良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薪豪 被 告 宋柔蓉 林玫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薪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晶鑽遇見幸福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已致使原告法 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晶鑽遇見幸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因積欠訴外人晶耀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個月之物業管理費,然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不願給付,亦拒絕接受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清償協議,遂由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范哲耀邀集該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藉口主任委員即原告陳文良未履行主委職責 ,在未事先知會及請求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情況下,於113年1月28日自行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告代理人當場表示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知期間之規定,召集程序違法,召集人范哲耀遂自行宣布 散會。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范哲耀以有急迫情事為由召集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進行議案討論及 表決,范哲耀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僅以 公告通知於同年3月10日召開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第二屆 重開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而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討論」之議案第一案至第九案 涉及修改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4款、第11條第2款、 第12條第1款第1目、第12條第1款第4目、第12條第3款、 第17條第2款、第19條等既有住戶規約條文,並新增住戶 規約第21條第20款及第21條第21款,然被告在未達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九項議案,並依決議案二之決 議結果,宣布新增一席委員,由被告王薪豪遞補為系爭社 區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於同次會議續行選舉系爭社區第二 屆候補管理委員,由被告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為系爭社區 第二屆候補管理委員。 (三)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議案討論「議案第一至九案」,涉及「規約之訂定或變 更」,被告逕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假決議方式行 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為此,爰依民法第56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依議案二決議 結果而當選之第二屆候補委員被告宋柔蓉、林玫伶,屬超 額選舉,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之名額規定 ,不生合法選任之效力;於113年3月23日因議案二之決議 結果遞補成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即被告王薪豪與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第二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四)聲明:   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召開第二屆重開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案第一至九案) ,應予撤銷。   ⒉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 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蓉、林玫伶當選無效 。   ⒊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公告第二屆管 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晶鑽遇見幸福社區管理委員會、王薪豪、宋柔蓉、林玫 伶抗辯: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項規定,訴外人范哲耀具召 集人資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以「第二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聯署書」載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被告范哲耀召開臨時會議,范哲 耀並依同法第30條第1項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於113年2月6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13年2月2 3日召開臨時會議,然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流會。故范哲 耀於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復於113年2月28日將開會通知各區 分所有權人,於113年3月10日就同一議案經法定決議門檻 作成決議事項並於會後15日(送達日113年3月14日)內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經逾7日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表示反對意見,系 爭會議決議視為成立。是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皆合法有效。 (二)原告固稱被告管委會在未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3同意 之決議門檻,即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通過九項議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規約第8條約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非 原告所述需出席達4分之3同意之決議門檻。 (三)被告宋柔蓉、林玫伶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後口頭表示拒絕就 任被選委員,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13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 第1033040392號第二點說明,被告宋柔蓉、林玫伶並非系 爭社區第二屆備選管理委員,且該屆管委於113年8月31日 到期,原告本件確認之訴無法律上利益。況查,系爭區權 人會議議案業經假決議有效成立,被告管委會於會議上預 先互推主任委員合法。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屬規 約以約定需特別決議之事項,不得以假決議修改等情,惟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明文。又按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約定:「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開議及決議額數: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以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推由一人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 任一區所以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 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以一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應有區 分所以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 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八條 第一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之人數或其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 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 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0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顯然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規定以規約為優先,而觀諸系爭社 區上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之重新召集,並未限制何種 決議事項不得重新召集,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係因考量 實務運作上,若因同條例第31條規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 權比例之法定數額限制較高,造成不易開議或決議之情事 ,恐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無法運作,而另訂立重新召集會 議及決議之法定標準,並就重新召集會議僅開議部分,公 寓大廈之規約得自行規定出席人數。且於修正時將原有第 31條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重建、住戶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強制出讓、或共用事 項之特別決議規定,因決議不易,予以刪除,區權人會議 之決議方式,僅該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凡未能依第 31條規定決議者,均有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之適用,未區 分規約規定決議之種類,第32條重新開議規定為法定方式 ,是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則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 定,亦未以決議事項區分得否重新開議,更堪認上開規約 約定適當,併此敘明。另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於開 會前10日通知,惟此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區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於113年2月28日即製發之開會通知單(見訴字卷 第195頁至第209頁),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未 於開會前10日通知,且自承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到場 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14頁),更堪認被告有依法通知,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10日召 開第二屆重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附表所示議 案第一至九案),應予撤銷;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 月10日選舉產生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候補管理委員宋柔 蓉、林玫伶當選無效;晶鑽遇見幸福社區於113年3月23日 公告第二屆管理委員被告王薪豪,與晶鑽遇見幸福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議案名稱 議案內容 表決結果 1 決議案一 修改規約第七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 決議案二 修改規約第十一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3 決議案三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4 決議案四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目 30票同意,27票反對 5 決議案五 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三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6 決議案六 修改規約第十七條第二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7 決議案七 修改規約第十九條 30票同意,27票反對 8 決議案八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9 決議案九 修改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款 30票同意,27票反對

2025-01-23

PCDV-113-訴-1710-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010號 原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 訴訟代理人 李尚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000號00樓之0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55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98 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後,並減縮請求金額,最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97、161、477頁、卷2 第2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兩造對於被告應 否繳納管理費及其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 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等萬象大廈地下1樓、地 上1樓至11樓,計1棟共707戶(領有70使字第2134號使用執照 ,下合稱萬象大廈),經萬象大廈於民國97年4月20日第20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0屆第2次區權會)制定規約 ,並於97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經臺 北市政府於97年5月6日以府都建字第09762233600號函同意備 查。而被告為萬象大廈復興南路1段126巷1號B1地下樓等87戶 、復興南路1段122巷10號2樓之100、復興南路1段122巷1樓6之 11、45之23及45之40號等共計91戶(各門牌號碼詳如附表1之 門牌欄位所示,下合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迄 未按月繳納管理費,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止,積欠 管理費436,430元(詳如附表1);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 ,積欠管理費275,120元(詳如附表2),共計積欠711,550元 。原告乃於111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積欠 之管理費,惟被告迄未遵期繳納。而本件萬象大廈管理費收費 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收費67元; 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此已經10 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9屆第2次 區權會)決議在案。另106年11月4日原告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 ,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此有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維 護費收費標準1份可證。嗣後於109年5月30日,第32屆定期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暨都更輔導說明會會議(下稱第32屆區權會) 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施」等語 ,有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會議紀錄1份可證。 ㈡被告雖抗辯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 屆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然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係由當時之 第2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邱太煊所召集。而邱太煊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選出之第2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且邱太 煊為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太煊既 係由第20屆管理委員會辦理選舉而選出,亦得認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或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 4項規定,由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之召集人。是縱認 第21屆管理委員,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判決( 下稱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第21屆第2次 區權會仍係由有召集權人之第20屆主任委員邱太煊所召開,並 無被告辯稱所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問題,亦無被告所謂自第 21屆起迄今之各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問題 。 ㈢又萬象大廈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於105年11月5日選出第29屆管 理委員,並於105年11月18日選出第29屆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 高秀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下稱系 爭北院第393號判決)日期105年11月30日所載法定代理人徐英 超,因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徐英超早於105年7月29日,經 萬象大廈第28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委員第6次會議(下稱第28屆 第6次會議)決議解任罷免,並於105年8月27日將萬象大廈管 理委員會大章及定存單交予代理主委李源鴻,足證徐英超已非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系爭北院第393號 判決顯未經合法代理,縱有送達,因對非合法法定代理人之徐 英超為送達,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系爭北院第393號判 決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影響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 ㈣原告第31屆第1、2次區權會會議則係由區權人5分之1戶數為召 集人,並無被告所謂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問題。系爭高院第 239號判決係認定97年6月20日選舉之第2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並非認定98年4月18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被告 抗辯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無效,至有未當。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 係認定第26屆部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與97年6月20日選舉之 第21屆管理委員無關,該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不足以認定第 21屆第2次區權會之決議無效。 ㈤被告抗辯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本案之管理費事件屬後法及特別 法,應優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原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請求本件管理費,否則被告(即零售市場之攤商)就同 一管理事件要支付2次管理費,實有違公平正義云云。然被告 所有萬象大廈91戶攤位,業於97年5月6日成立萬象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依法繳納管理費。 萬象大廈地下1樓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 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忠孝市場管委會)。惟臺北市市場 處於102年12月5日,以北市市規字第10232796800號函覆原告 說明欄第3項明示:「…本處業於102年11月29日北市市規字第1 0232711400號函告知被告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管委會僅限辦理市 場有關業務,至有關貴大廈住戶之權利與義務及應遵守事項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告所有之被告 房屋91戶建物雖依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但僅限 於辦理市場有關業務而已,被告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無後法及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情況。由臺 北市市場處上揭函文,可知被告所有被告房屋91戶建物分別成 立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忠孝市場管委會,兩者並行不悖。就 忠孝市場管委會部分,被告依市場管理條例僅負辦理市場有關 業務,至於有關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被告則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負擔其權利與義務。由是可知,被告房屋91戶建物 雖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會,然其不能取代 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 ㈥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義務而未加管理,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被告房屋91戶建物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萬象大廈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不存在對價關係。縱認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 ㈦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下稱系爭高院 更一字第39號案件),已於113年2月27日判決部分確定(另有 部分上訴),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管理費733,312元(687,480+45,832=733,312),及應給付原 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管理費237,037元(222,2 22+14,815=237,037),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地下室1樓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970,349元(733,312+237,037=970 ,349)。被告所辯稱:萬象大廈於96年6月25日選出之第20屆 管理委員是否當選無效,及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無法作成有效決議云云,業經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 決認為均無理由,該判決認定系爭區權會均合法召開,被告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高院更一字 第39號案件判決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認定 系爭收費標準與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原由被告制定之管理費收費 標準相同,且認定系爭收費標準已經區權會決議通過。而系爭 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就系爭地下室1樓攤位編號1至87號 ,應按每坪每月25元;及地上1、2樓商場編號88至95號,應按 每坪每月72元計繳管理費,合計於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合計970,349元。因被告就系爭高 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下室1樓1至87號攤 位及地上1、2樓商場管理費合計970,349元敗訴確定,被告應 受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 得再爭執系爭區權會決議及收費標準之效力。 ㈧被告又抗辯所謂:依原告所附回執聯,其郵戳為「9.11.22」, 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云云, 然該原證8號回執聯確為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回執聯,至於何 以郵戳記載「9.11.22」,係郵局作業所為,原告無從干涉。 又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寄發第5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 隨即於111年10月14日持系爭第534號催告之存證信函,向法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903號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本旨具有請求催告之效力,縱原證 8號之回執,非本件第534號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嗣後原告於11 1年10月14日持第53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亦生催 告之效力。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1,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前業經系爭高院第239號判決,確認 當選公告所示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並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終局確定在案。而98年4 月18日之第21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邱太 煊)所召集,本次會議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各 項決議,自屬當然無效,此亦經系爭高院第1113號判決理由中 認定在案。綜上可知,第21屆第2次區權會之相關決議依法及 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自屬當然 無效。而萬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第21屆起迄今之各屆 會議,均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決議之效力,原告依法應另舉證證明其自第21屆以來之區權人 會議,均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故其105年11月5日第29屆 第2次區權會及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所為之決議,亦屬 無效。本件原告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28 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相關提案決議,亦經系爭北院 第393號判決認定,管理委員會未舉證證明係經有召集權人合 法召集,而判決第28屆區權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相 關提案決議無效,且該判決理由同時亦認定「…然上訴人前曾 以另案訴請確認萬象大廈第21屆管委會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業 經判決勝訴確定乙節,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4頁、第183頁)。則由萬象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邱太煊所召集上開98年4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會中包括前述規約修訂在內之各項決議 ,自屬當然無效至灼。(本院司北調字卷第36頁),兩造院相 同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上述認定之拘束。」是以,本 件原告固援引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中曾確認系爭 收費標準,惟原告自第21屆之後之各屆區權人會議均係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並為上開系爭北院第393號判決認定在案,是該 第29屆及第32屆區權會其所為有關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自屬 無效。 ㈡本件標的之地下1樓及地上1、2樓,其經使用執照核定為零售市 場(攤位)及該零售市場之攤商,於76年1月間成立忠孝市場 管委會,嗣於105年8月30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又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將市場區分為公有市場及民有市場,本件地下1 樓零售市場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係屬民有市場。而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5條之強制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 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 監督,執行下列事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 共秩序之維持。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 之維護(第1項)。...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 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第3項)。」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此二者法律均具自治、自理、自管之共 通立法精神及原則,且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各該條例所 負之義務,實具有高度重疊之處,如:二者均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為管理;針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維護,二者均負有修 繕、管理、維護及繳交管理費等義務;二者之管理委員會均具 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在84年6月28日公布,而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係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故就適用對象之 零售市場而言,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特 別法及後法而應優先適用。又本件忠孝市場管委會依法成立此 自治組織,且本件地下1樓及地上1、2樓零售市場,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實應對忠孝 市場管委會負其法定義務(含繳納理費義務),倘果命被告( 即攤位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支付管理費予原告 ,則不但針對如公設設施維護性質相同之事項,地下1樓及地 上1、2樓零售市場區分所有權人既要依特別法之零售市場管理 條例負擔義務繳納管理費予忠孝市場管委會,卻同時又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支付管理費用予原告,而致同一區分所有權人 負有雙重義務,此應非上開二條例之立法本旨。被告僅係同一 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卻須負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實係就同一 事項課予雙重義務而嚴重損及被告(即攤商)之權益,被告將 蒙受雙重支付管理費義務而造成不公平且嚴苛之結果,有悖法 律衡平。且目前B1零售市場現場,客觀上顯未有清潔維護、天 花板破損、凌亂處於停用狀態,且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沒 有什麼管理,倘令攤位繳納雙重管理費,於此實非上開二條例 立法初衷及立法意旨。 ㈢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再 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年5月30日 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0年1月實 施。則上開所稱之每坪,究係指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總和, 抑或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明定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此部分未見明確,仍請原告舉證證 明之。又依原告附表1、2所載面積所計算之公設比(即:共有 部分/總面積),被告所有之市場攤位其公設比竟達60%以上, 是縱認原告得主張管理費,本件地下室現場,在客觀上業經另 案法官勘驗並載明「B1的區域肉眼觀察顯未有清潔維護,天花 板破損,大部分區域設有磚造攤位,均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 物,處於停用狀態。」且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前審中 自認:「B1的部分沒有什麼管理,僅有水電是大樓供應的,有 使用大樓的電力排放污水及蓄水,其餘沒有做其他管理。」綜 上,本件地下室市場前經另案法官勘驗已知客觀上顯未有清潔 維護,天花板破損,積滿灰塵、堆滿凌亂雜物而形同廢墟,可 證原告長期數十年以來並未加以管理,且原告亦自認幾無管理 而顯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致權利失效,但原告自行廢弛應盡之 職務而未加管理,然又以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用,對地下 室攤位所有人實極為不公平,故亦有權利濫用及民法第264條 之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仍應給付,實應亦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以共有部分面積計算, 始符公平原則。 ㈣被告否認對原告負有管理費給付義務,縱認有給付義務,然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 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 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原告在其支付 命令聲請狀中主張謂,「經債權人以光武郵局第937973號存證 信函催告。」惟原告所附之存證信函卻是光武郵局第534號, 故此部分原告主張究屬如何,實有疑義。而依原告所附回執聯 ,其郵戳為「9.11.22」,則由此日期記載觀之,似非為該上 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聯。另該存證信函第1至4行固載「台端承購 座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樓之12等『90戶』房屋 ,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等費用(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份止) 」,惟本件依原告附表1、2所載卻係請求91戶,是原告縱認前 已有合法催告(90戶),然與本件請求之91戶兩者範圍不相符 合,是原告催告之範圍及請求之範圍尚待釐清。 ㈤就原告主張之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於本件並無爭 點效適用,蓋原告本件請求乃係以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委員會再修正管理費之例外,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及109 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 10年1月實施,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惟本案上開原告之請求 權基礎於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中,並未列入重要爭 點,兩造亦未就此為舉證、攻擊防禦及辯論、該法院亦未為實 質審理判斷。故該另案系爭高院更一字第39號案件對於本件而 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萬象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地下1樓至地上11樓共計 707戶,被告係其中如附表所示門牌之建物所有人,專用及共 有部分面積合計各如附表「坪數」欄所示,並於萬象大廈1樓 空地劃設26個停車位以經營停車場;萬象大廈於97年4月20日 時,召開第20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制定系爭規約及系爭組織 章程,並於同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成立萬象大廈管委 會,獲准同意備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按,兩造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兩造間因管理費多有爭議 ,原告本件係主張其經105年11月5日第29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 管理費收費標準為:⒈住戶每坪每月收費49元;⒉辦公每坪每月 收費67元;⒊營業每坪每月收費72元及停車場每月管理費600元 在案。另於106年11月4日,再修正106年11月4日萬象大廈管理 維護費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每月收費25元,嗣於109年5月 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25元/坪改為30元/坪,本辦法自11 0年1月實施」,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地下室停車場,未依規約 繳費,故以每坪25元、30元計算積欠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以 上開情詞所拒付。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6條、公 寓大廈管理例第21條之規定,以上開修正之收費標準第3-1: 空屋每坪每月25元,以及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2所示之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計算管理費依據系爭規約第16條及第29 屆第2次區權會決議,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規約繳 納管理費,至被告應繳管理費之數額計算,被告既有爭執,原 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 2月管理費,乃依106年11月4日修正之收費標準規定空屋每坪 每月收費25元計算如附表1,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 費之計算,乃依109年5月30日第32屆區權會決議從110年1月實 施每坪30元計算如附表2,此有該收費標準及會議議程記錄可 按(見本院卷1第205頁)。被告雖以:社區自第21屆以後之區 權人會議均自始決議無效云云,然第21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縱 經前揭判決認定無效、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然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認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有該判決存卷 可表(見本院卷1第297至303頁),但原告尚非以該2次決議為 其本件期間內請求管理費請求依據,且查原告業已主張第32屆 區權人會議前之第31屆區權人會議,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1/5 召集區權人會議等情,被告並無再爭執,仍非被告抗辯之社區 歷任區權人會議,均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區權人會議、議決 均數無效之情形,有該次次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349頁 ),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管理費之依據無效云云, 應屬無理由。 ㈢被告固抗辯稱其係由忠孝市場管委會所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 收取管理費,否則,違反公平正義云云,然萬象大廈地下1樓 市場及地上1樓商場固曾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 委會,惟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第25條規定:「為加強 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 定本條例」、「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 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 項: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三 、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五、攤( 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六、市場及其周 圍違規攤販之舉發。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攤( 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等 旨趣以察,可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定管理組織,係以市場之 管理為目的,要求維持市場秩序、環境衛生及營業秩序,本與 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係為執行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維護共有共用部分、制止或協 調住戶違規、管理公共基金、其他經費及公寓大廈相關圖說表 冊等關於公寓大廈本體及使用環境維護目的而設立之情形,顯 有不同,自無以市場管理組織取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餘地, 此參諸臺北市市場處亦函告南華公司市場管委會僅限辦理市場 有關業務,至大廈住戶權利義務等項應依公寓條例辦理,有該 函文可徵,可知雖有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事實,然不能取代原告管委會職務及地位甚明。被告所抗辯 :前揭所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特別法,已成立忠孝市場管委 會,被告不受原告管委會管轄;原告無權重複收取管理費云云 ,並不可取。  ㈣被告前以原告萬象管委會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 93號事件,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系爭規約、組織章 程均不成立或無效,業經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字第918號判決認以:萬象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經有召集 權之邱太煊召集後,於系爭區權會以開會方式作成決議,制定 系爭規約、組織章程,該決議、規約及組織章程均合法成立為 由,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等節,則 被告本件再執該等理由為抗辯,已屬無據。依首揭說明,上開 確定判決對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及系爭規約、組織章程均已合 法成立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以上開事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 訟為相反之陳述。故被告所稱:系爭區權會由當選無效之邱太 煊召集,係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其出席未達系爭規約第28 條所定標準,無法有效作成收取管理費決議云云,係以在上開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及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自非可採,附此說 明。  ㈤據上,原告依據上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且原告業就被告所為5年時效抗辯部分,計 算金額如附表1、2所示,被告亦無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頁 、第55頁),則被告雖抗辯本件未經催告云云,但原告業已以 111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併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就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不過規範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為其要件,故不得預先請求給付,承前所述, 被告業已積欠應繳納前揭費用達相當金額,且查原告確有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2第49至51頁 ),而該111年9月6日存證信函,原告提出之回執乃於111年11 月9日寄送、於111年11月10日19時送達等節,回執固無被告辯 稱之相差多日云云之情形,被告容有誤解,但因存證信函與回 執上載時間時間相差2月,尚無可證該回執即為前揭存證信函 之回執,但該存證信函明載被告為收件人、寄送被告當時之登 記地址,形式上確已經郵局送出,僅回證業遺失而已,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即為訴訟云云 ,尚無可取,且斟酌兩造就管理費用爭執多年,被告向無經原 告請求或催告即主動繳付情事,併依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較堪採信,被告抗辯與事實不合 ,仍難憑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前述管理費711,550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67至2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550元,及自112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 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9,8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11,5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7,82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影本) 附表1: 原告請求106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 附表2: 原告請求110年1月起至111年8月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影本)

2025-01-22

TPEV-112-北簡-4010-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涂玉英 被 告 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七賢宏光商業大樓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許翠津於113年4月28日當選七 賢宏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無效。揆諸首揭說明,聲明 第一項屬於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 利益,依卷內事證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規 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聲明第二項屬聲明第一項之法律效果,訴訟 利益同一,毋庸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1

KSDV-113-補-1705-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黃錦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 17、118、119、120、206、207、209、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達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為求曾順龍(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 受理確定)順利當選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 屏東縣鹽埔鄉(下稱鹽埔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之李清泉;其中1,5 00元係作為李清泉投票予曾順龍之對價,另1,500元則委由 李清泉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綵瀅,均經李清泉、陳綵瀅收受 而允諾投票予曾順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及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證資料可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方於111年11月30日詢問李清泉時,不顧李清泉當時已呈酒 醉狀態,復以誘導方式詢問並製作筆錄。李清泉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顯係警方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原 判決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屬可議。 ㈡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曾順龍係為鹽埔鄉鄉長候選人呂家萱 、鹽埔鄉洛陽村村長候選人陳鳳筆及其自己參選鹽埔鄉鄉民 代表而交付每名有投票權人1,500元,即每位候選人部分之 賄款金額為500元。而曾順龍從未與上訴人討論賄選之事, 上訴人顯無可能自己出資,且以3倍於買票行情之1,500元, 僅為曾順龍1人向李清泉及陳綵瀅各買1票之可能。而證人曾 順龍、曾文享及李清泉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均陳稱:上訴人 交付予李清泉之3,000元,實係支付供曾順龍競選總部人員 食用之便當費用。證人陳綵瀅於第一審證稱:李清泉交付其 1,500元當時,並未要求投票支持曾順龍。以上證人證詞, 皆足證上訴人並無向李清泉或委託李清泉向陳綵瀅賄選之犯 行。況呂家萱當選無效之訴,業經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確 定;上訴人被訴與呂家萱、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 香及戴素瑩共同賄選部分犯行,亦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益徵上訴人並 無本件為曾順龍賄選之犯行。原判決僅憑李清泉及陳綵瀅之 指述,並無其他諸如扣案賄款或曾順龍競選傳單等補強證據 ,遽論處上訴人罪刑,採證顯非適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所採用李清泉於111 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敘明李清泉先 後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符,然經原審勘驗其於 警詢陳述時之錄音檔案結果,認警詢時因警方人力不足,經 告知李清泉同意後,始由警員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且已全 程錄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並未違 反法定程序。且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於李清泉答覆 後始進而詢問相關細節,亦無誘導情形。至於李清泉於詢問 過程非但意識清晰,回答切題,更坦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 款3,000元,再轉交其中之1,500元予陳綵瀅等不利於己之陳 述。於檢察官複訊時亦陳明其精神狀況正常,警詢並未使用 不正方法取證等語。李清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依其自由 意志所為,並無來自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就此客觀條件 、環境以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警詢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 原判決經綜合李清泉、陳綵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言 ,及上訴人坦承其擔任曾順龍競選團隊幹部,前陪同曾順龍 在李清泉開設之自助餐店用餐時,曾順便向李清泉拜票請求 支持,事後更曾交付3,000元予李清泉之陳述,暨卷內其他 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 確,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非僅憑李清泉及陳綵瀅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 辯稱:伊交付李清泉之3,000元係支付曾順龍競選總部購買 便當之費用,並非賄賂云云,認不可採信,復敘明:⑴李清 泉證稱:上訴人交付3,000元以前,曾先詢問其家中有幾人 ,經告以其配偶、母親與女兒不會前往投票,上訴人始交付 其3,000元,其中1,500元係給付予其個人,另1,500元則委 由其轉交予陳綵瀅。而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除交付本次之3,00 0元外,尚曾交付一次1,500元之便當款項,本次交付之3,00 0元並非便當費用。李清泉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能明 確區分賄款與便當款項之不同,並無誤認可能。李清泉嗣於 第一審所述其誤本次3,000元之便當款項為上訴人之賄款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⑵曾 文享證稱:曾順龍競選總部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曾 囑上訴人向李清泉訂購便當云云,與李清泉上開證詞不符, 同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⑶陳綵瀅明確證稱: 李清泉交付1,500元當時,曾要求其投票支持曾順龍等語。 而李清泉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0元翌日,隨即交付與其 個人相同數額之賄款予陳綵瀅,李清泉復非曾順龍競選團隊 成員,亦無主動出資為曾順龍向陳綵瀅賄選之必要。⑷上訴 人關於向李清泉訂購便當之時間、單價及總價等重要細節, 前後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陳述反覆而不一致,關於繳納 便當費用部分之陳述,與李清泉所述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 辯解並非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 ,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起訴 書起訴上訴人涉嫌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 清香共同行賄戴素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及被 訴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共 同行賄楊月美、曾文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㈣),業 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檢察官未上訴 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未參與曾順龍等人綁定候選人呂家萱、 陳鳳筆及其本人而共同行賄戴素瑩、楊月美及曾文正之犯行 ,自不能以曾順龍等人係計畫以每位候選人500元之對價, 行賄戴素瑩、楊月美及曾文正各3,000元(候選人3名,有投 票權人2名)、1,500元(候選人3名,有投票權人1名)或4, 000元(候選人2名,有投票權人4名),比附推論本件上訴 人非以500元之對價為曾順龍行賄李清泉及陳綵瀅,遽認上 訴人無本件賄選犯行。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3-台上-480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宗德 被 告 青島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昱璋 被 告 張瑞展 楊緹玟 黃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有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 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原告當選青島新城乙 區114年度管理委員有效,核前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 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 ,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 金錢估算,應認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 0,0 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賴昱璋、張瑞 展、楊緹玟、黃信哲應連帶賠償原告400,000元,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 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400,000元=2,0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係請求 賴昱璋、張瑞展、楊緹玟、黃信哲應將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 張貼於青島新城乙區社區內如附表所示之公佈欄一個月,核 均屬非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4,295元(計算式:21,295元+3,000 元=24,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1-20

KSDV-113-補-168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蕭卉絜 被 告 蔣舒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當選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七屆日勝幸福站A 2區財務委員無效,並非對親屬關係、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7

PCDV-114-補-39-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方秋霞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林天正 訴訟代理人 林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城市大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召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斯時被告黃建豐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林天正為系爭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詎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該屆管理委員選舉時,竟擅認 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選舉統計表(下稱系爭選舉統 計表)上,致原告遭人指指點點,身心受創,顯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其後並因此搬離系爭社區。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建豐部分:原告於103年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故系爭管 委會於103年11月28日,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購作業 規範關於「管理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擅自與廠商 簽訂契約,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爾後即使當選亦 屬無效,不得就任」之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 ,縱原告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住戶知悉 ,故原告確已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是被告依 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 失。又原告曾就上開系爭管委會決議,對當時主任委員提起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判決 敗訴確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天正部分:原告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未經 系爭管委會決議即擅與廠商簽約,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 此後均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故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之記載並無 違誤。又系爭選舉統計表僅記載戶號而無姓名,且未涉及個 人評價,原告自無名譽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時,擅 認原告喪失候選資格,並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侵害原 告之名譽等語;就此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記 載原告之戶別喪失候選資格乙情,惟均辯以:原告於103年 間曾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因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與消 防工程廠商簽約,經系爭管委會依斯時系爭社區規約附件採 購作業規範約定,決議原告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故 伊等基此記載於系爭選舉統計表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間曾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系爭管委 會於103年11月28日之103年度11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 ,確因原告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擅自與消防工程廠商簽約 ,乃依系爭社區規約相關約定決議解除原告之管理委員職 務,爾後當選亦屬無效,不得就任,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 開決議內容公告住戶知悉,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又本院於審理中向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社區之歷年規約,經該處檢送系爭 社區105年11月19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10至245頁 )、106年11月18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 系爭社區規約(含採購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246至268頁 )、107年12月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 爭社區規約即現行規約(見本院卷第269至268頁),均有 管理委員如擅自與廠商簽訂契約或承諾承包採購工程案之 情形,應立即強制解除其管理委員職務,並永久喪失管理 委員候選資格,即使因管理中心作業疏失而將其列入候選 名單,且其得票數符合當選條件,仍屬當選無效而不得就 任之相關約定。是被告於原告登記參加系爭社區第30屆管 理委員選舉時,依迄今未經撤銷之系爭管委會上開103年 間決議,及現行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約定,於系爭選舉統 計表上註記原告已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渠等主觀上即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可言。   ⒉至原告雖復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 社區規約並無管理委員擅與廠商簽約即永久喪失管理委員 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係106年間通過之規約始有該等約 定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103年 與106年系爭社區規約,以供本院比對,且查諸系爭社區 於103年11月22日召開之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 擔任會議主席,該次會議第12號提案係系爭社區採購作業 規範之部分條文修正建議案,觀其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有 管理委員如擅與廠商簽訂契約即強制解除管理委員職務, 並永久喪失管理委員候選資格之相關約定,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115至144頁),足見 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作成上開103年間決議時,系爭社區 規約並無前揭約定云云,與事實尚有出入;遑論系爭管委 會上開103年間決議迄未經撤銷而仍屬有效乙節,已如前 述,且原告曾就該決議之公告對系爭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 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6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凡此,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主張尚屬乏據,與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要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6

TYEV-113-桃簡-22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重遠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招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磊園大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㈠ 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 事項及決議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磊園大廈於1 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應 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應就前開先備位訴 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無從衡量,依卷內資料 亦難以估算,故應認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應同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繫屬(見113年度北司調 字第1158號卷第7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0

TPDV-114-補-91-202501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2 號 聲 請 人 李嘉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選上字 第 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提出 之客觀事證未予斟酌,且採信證人虛偽陳述,捏造事實,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二)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選 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 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違反國民主權原則及比例原則,禁止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侵害聲請人之選舉權、訴訟權及平等權,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 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 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 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2-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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