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暄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蕙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該他人遂行重利犯行或幫助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仍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文揚」、「壞壞」之人基於重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文揚」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趁溫淑婉因就醫急需用錢,貸予溫淑婉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扣除手續費及前兩筆利息
,溫淑婉僅實拿7,000元,再由「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溫
淑婉匯款利息(歷次匯款如附表所示),而向溫淑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提領一
空,而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溫淑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孫蕙暄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阿慶」說
他需要帳戶領薪水,才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除告訴人溫淑
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文揚」、「壞壞」確有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先前有向類
似的錢莊借過錢,顯非輕率而無經驗之人,難認「文揚」、
「壞壞」是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貸與金錢;③被告與「阿慶」認識相當時間,有一定信賴
關係,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2至45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阿慶」。而告訴人因就醫急需用錢,於112年9月12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文揚」借款,再由「
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利息,告訴人歷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
107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
一空,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借款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按:即
112年)9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接到一通電話推銷問
我需不需要借錢,我向對方說我有需要,後來就有一名自稱
「文揚」的業務與我聯繫,所以在今年9月12日19時許,約
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意誠堂關帝廟碰面,我在那邊
與對方洽談後,說我需要借2萬元,當場就寫了借條與本票
並交付給「文揚」,後來因為對方稱有各項名義扣款後,僅
交付給我9,000元,並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我
當場先把頭兩天的還款給他,所以我實際拿7,000元,「文
揚」當天就有跟我說之後有一個叫做「壞壞」的人來負責收
欠款。之後這個「壞壞」就有加我LINE好友,並跟我說以無
卡存款的方式,將每天還款存入本案帳戶,但因為我9月15
日沒有按時還款,「壞壞」便告訴我說隔天要還4,000元,
我便於9月16日9時24分將4,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對方
指定之帳戶,我後來於9月17日凌晨跟「壞壞」說我想把剩
下欠的繳清,對方告知我要在9月17日中午12時還1萬6,000
元結清,但我當天沒有籌到錢,所以我還是依照之前的約定
每日還款1,000元到本案帳戶,後來大概到10月初的時候,
因為我真的沒辦法一天1,000元還對方,那個時候我總共已
經先還了1萬元,後來我就與「壞壞」聯絡,討論一下有沒
有其他的還錢方式,溝通過後,我跟「壞壞」約10月10日晚
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全家超商碰面,並說如果還不
了錢的話,機車就給他,然後現場簽了機車的讓渡書,並跟
我說一個星期内將欠款還清,如果沒辦法還清的話機車就會
賣掉,後來我在10月16日有湊到1萬8,000元,但我只將1萬8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結果對方跟我說,不能用匯款的,只
能用現金交付,才算是結清款項,且對方也沒有將1萬8,000
元還給我,還跟我要1萬元現金,我認為相當的不合理,我
就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
稱:(問:妳提告112年9月12日晚上7點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借錢2萬元拿9,000元,扣一筆利息2,000元,實拿7,000
元?之後每天還款1000元?)是。是。(問:後來對方有跟
妳處理這個借款?)我們已經處理完了,有把本票還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35至107頁)。而告訴人為支付利息而多次匯
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見警
卷第35至43頁),從告訴人每次匯款之時間間隔及金額觀之
,可見告訴人大致係以每日1,000元頻率匯款至本案帳戶,
此與告訴人所述與「文揚」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
一節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3頁)
,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為2萬元,與告訴人所述向「文揚」
借款2萬元一節相符,又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13日,
亦與告訴人所述借款之時間相近,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所
述之借款經過應非虛妄,告訴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
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
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
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
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經查,告訴
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
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借款
之週年利率為5214%(計算式:365×1,000÷7,000×100%=5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見告訴人遭「文揚」、「
壞壞」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
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
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
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
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
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
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
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
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急迫」之要件
相符。經查,關於本件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為需要就醫,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向對方借錢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都是私底下跟
朋友借錢,但他後來去開刀,急著要安裝支架,沒有錢可以
借我了,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再向朋友借錢,剛好這時候錢莊
有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可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就醫而急需用錢,而「文揚」
借款與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為5214%,極為高昂
,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
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
,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當無願意負擔此一顯然悖於常
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之理,足認告訴人確實係
因急迫之情事而向「文揚」借款。至告訴人雖稱:之前有向
類似的錢莊借過錢;因為我匯款1萬8,000元,他不承認我才
去告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
以前借款之原因、借款所約定之條件等項是否與本案相類,
均屬未明,且告訴人縱曾有向私人借貸之經驗,亦無從排除
本案係出於急迫之情事而借款,又告訴人事後提起告訴之動
機為何,亦與其借款時是否處急迫情事之認定無涉,是辯護
人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五、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友人「阿慶」領薪水,要無幫
助重利、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
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
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
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重利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
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
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
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重利、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六、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
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
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賣房子、直播賣衣服、彩券行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
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
告供稱:「阿慶」說他領薪水時需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提領而
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亦當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或轉匯款
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阿慶」(王耀慶)等
語(見偵卷第17頁),且稱沒有「阿慶」的相關資料(見偵
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認識他的時候他就
叫「阿慶」,我有聽別人叫他「王耀慶」,我以為他的真實
姓名是「王耀慶」,我是後來今年(按:即113年)5月份找
到他之後才知道他的真名叫陳宗玄;提供帳戶資料時,與「
阿慶」認識大約2年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
頁)。而證人陳宗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9月當時與
被告認識快4年;「王耀慶」是我的綽號,案發當時被告不
知道我的本名叫陳宗玄;我沒有詳細跟被告說我從是什麼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可知被告雖供稱與「阿
慶」認識有數年之久,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慶
」當時,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直至本院審
理時,方知悉其真實姓名為「陳宗玄」,是被告與「阿慶」
之間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產生
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
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阿慶」作為向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並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詳後
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
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44條第
1項重利罪之最重本刑即3年之刑度,從而,就最高可處之
刑度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5年)係重於修正前之規
定(3年),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重利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
第1項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文揚」、「壞壞
」向告訴人實施重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幫助重利罪外,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且此二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
、155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外,亦助長重利、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
人表示已取回本票,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7
頁)。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
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9月16日 4,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2,000元 3 112年9月19日 1,000元 4 112年9月20日 1,000元 5 112年9月21日 800元 6 112年9月22日 1,500元 7 112年9月26日 1,000元 8 112年9月28日 2,000元 9 112年9月29日 1,500元 10 112年10月1日 1,000元 11 112年10月2日 1,500元 12 112年10月3日 1,000元 13 112年10月4日 800元 14 112年10月4日 1,200元 15 112年10月16日 1萬8,000元
KSDM-113-易-45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