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富貴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毒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入所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
決主文二、意旨參照)。又證據取得禁止係法律制定之取證
規定,為禁止或誡命國家機關取得證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
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端視各該取證規定有無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而定;若無特
別規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司法警察如未得受採尿人之同意,亦未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即採集受採尿人之尿液,復未於採
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即屬違反證據取得程序
所採集之尿液,惟因違法採尿取得之尿液,並無特別規定之
法律效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經查:
㈠綜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
本案並無存在被告同意司法警察採集尿液之同意書,亦不存
在事前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之許可,故司法警察所
採集取得之被告尿液,核屬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此
情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經警詢問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被
告親自清洗、排放、封緘捺印時,被告答稱:「是。」等語
(見毒偵卷第10頁左),佐以被告亦有於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按捺指印、簽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6頁),足見司法警察採集
被告尿液之取證程序雖有瑕疵,惟司法警察仍有向被告確認
尿液採集之真實性、同一性,是司法警察主觀上應非蓄意隱
瞞而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兼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經警詢問
完畢後,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複訊時,亦始終未就採集尿液之
程序表示爭執等情,有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45至49頁)在
卷可考,足見上開採尿程序瑕疵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實質影
響尚屬有限。併考量被告經林口分局偵查隊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其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拘
票(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
見毒偵卷第20頁)及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合法執行
拘提、搜索,業經警方發覺被告持有毒品,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此際如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事
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檢察官許可,應
無不許之理,是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而有假設偵查流程理論之必然發現例外情形。復斟
酌如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採集之尿液,訴追施用毒品
犯罪所獲得毒品危害防制之公益,與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程度間,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使用司
法警察違法採集之尿液,尚與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意旨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
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刪除
。
㈥補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拘票」、「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林口分局蒐證照片1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其前開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則高達51,494ng/mL(見毒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素行非佳,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防水抓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右、第
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快速篩檢結果各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在卷可參,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惟篩檢取樣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因依現今技術,難
以將包裝袋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與盛裝之上
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3個(見毒偵卷第23頁右),綜觀全卷尚無何經
鑑驗或篩檢之結果,難認上開玻璃球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器具,或因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
與該毒品視為一體,固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開玻璃球
均係其吸食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右、第46
頁),故仍堪認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具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刑法沒收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咖啡包2包(含卡西酮成分)及綠
色藥丸1包(含苯二氮類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復未經
鑑驗純質淨重而確認持有重量是否具刑事不法性,自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應委由檢察官、主管機關另為
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9.43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下方、第32頁下方) 2 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2.26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上方、第33頁上方) 3 大麻1包 (含袋毛重0.3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上方、第32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二)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PCDM-113-簡-410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