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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2號 原 告 林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君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戴朝暉變更為黃宥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3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保單質借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原告終止保單時逕自扣除之質借新臺幣 (下同)1359萬7000元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 請求,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請求上 開款項之利息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 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67頁);又於114年2月17日追加兩造間保 單約款第19條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91頁)。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之保險契約,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穩賺100變額萬能 壽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費2500萬元,下稱系爭 保單),並約定以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詎料,訴外人李 美玲(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曾偉明之配偶,嗣於107年10月 16日離婚)於107年5月22日持借款合約書向伊謊稱需要換約 云云,要求原告在被告之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之「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 之欄位上簽名,原告出於信任李美玲,即簽名於上開欄位。 嗣李美玲再將系爭合約書其餘欄位如保單號碼、要保人、被 保險人、借款金額、匯入要保人帳戶帳號及受託人為李美玲 等欄位,未經原告同意予以增補完成,並於107年5月23日持 之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1359萬7000元,被告於107年5月 28日將上開1359萬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遭 李美玲持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盜領19萬8434元,並陸 續轉帳1341萬元至李美玲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合計1360萬8434元)。被告收受系爭合約書後,曾 致電欲向原告確認其借貸真意,然日間聯絡電話欄位為李美 玲所填寫,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為李美玲居所電話,並非原 告之聯絡電話且原告並未與李美玲同居。被告所為查訪電話 實際上係由李美玲假冒接聽,並向被告回覆確實欲向被告借 貸,致被告陷入錯誤,進而如實撥付系爭款項。伊並無向被 告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後續借貸事務之完成乃李美玲 以非法方式,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拒絕承認李 美玲向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原 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與被告達成合意,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前因系爭保單遭訴外人陳正昌為假扣押, 直至110年10月29日始撤回假扣押,原告旋即終止系爭保單 ,然被告將系爭款項予以扣除,方將剩餘款項返還原告,然 系爭款項遭李美玲盜領一空,原告未受有利益,卻須承擔13 59萬7000元債務,顯然不公,兩造間既無借貸系爭款項合意 ,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保單時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金 額,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 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全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受有利益,原 告所稱損害係因李美玲盜領系爭款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無 關,原告請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單後,於107年5月23日以系爭保單向被告質借1359 萬7000元,雖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然減少金額 亦同時轉換為同額借款,並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 整體資產並未減少,僅係以不同形式呈現,借款前為保單帳 戶價值、借款後為借款金額加上保單帳戶價值,系爭款項並 未因此成為被告資產而致被告獲有利益。系爭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原告個人財產,被告不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 而獲利,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上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要保人對於保單之質借或終止,充其量僅係對於自身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處分,僅增減要保人個人之資產數額,而不會變 動或影響保險公司之資產。依系爭保單約款第19條第3項, 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時,系爭保單之現 存保單帳戶價值,已因原告先前辦理質借而減少相當於借款 金額1359萬7000元,故被告給付原告之解約金並未計入系爭 款項,要屬當然,被告要無可能因此獲得任何額外利益。退 步言之,原告縱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實係肇因於李美玲之盜 領行為,與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無涉。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終止系爭保單時未能領取1359萬7000元同額解約金之損害, 然細究本件事實可知原告早於107年5月23日辦理系爭保單之 質借時,即已因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而先行 支領,致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少1359萬7000元,故原 告嗣後終止系爭保單時,自保單帳戶價值所結算之解約金, 本不存在原告所稱短少1359萬7000元之情。至原告主張未受 有利益或受有損害,實係因李美玲將被告已匯入原告系爭帳 戶金額盜領殆盡所致,如未發生李美玲盜領事件,原告透過 系爭保單質借領取系爭款項,且於終止系爭保單時領取扣除 系爭款項及解約費用之解約金,均僅係領取其於系爭保單所 積累之保單帳戶價值,自無受損害可言。被告確已將系爭款 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原告並未否認,原告自未因被告行為 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於結算系爭保單帳戶價值時扣除系 爭款項,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再者,原告不得以李美玲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 責任。被告於107年5月23日接獲原告委託李美玲代提出系爭 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擬 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經被告核對確認原告於系爭合約 書之簽名,與留存於被告之原告簽名相符,並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人員電訪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後,被告隨即 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借 款人親簽欄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且被告已將系爭款項 匯入原告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既於系爭 合約書上親自簽名,且將其身分證及存摺交由李美玲持有之 行為,均已形成委託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客觀 上已足使被告信賴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之事實,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向被告 主張系爭合約書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即使認為原告授予李 美玲之代理權,係為辦理系爭保單之換單事宜,不及於系爭 保單之質借,然由: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借時,已確實核對 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留存之原告簽名樣式相符,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人親簽欄位為其本人所親簽 ;系爭合約書之委託欄位明確警示委託他人辦理保單借款之 效果:「本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 下述受託人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 責,與貴公司無涉」;為確保借款最終係由原告本人領取, 委託代辦之保單借款僅能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之帳戶,被告 並已確認原告檢附之農會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確實為原告 本人所有;鑑於系爭保單借款之金額較高,被告於當日下午 由被告公司訪員致電確認原告之借款申請意願,足證被告辦 理系爭保單借款已善盡注意義務,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從而,縱使原告授權李美玲之代理權範圍限制在辦理系爭保 單之換單,不及於系爭保單之質借,然前開限制並非善意無 過失之被告可得知悉,故依民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不得以 代理權限制對抗被告。被告並未因系爭保單之質借或終止而 獲有保單借款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單借款之利益,並無理由。原告所稱之損害,純屬 李美玲盜領系爭保單借款所致,要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自 不得以李美玲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告,並要 求被告為李美玲之不法行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五、查,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約定以原告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一節,有系爭保單及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9至21頁、第61至71頁)。嗣於110年11月4日,原告 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則有終止契約申請書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7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質借係李美玲所為,原告不予承認,且 原告已終止系爭保單,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 條請求被告返還1579萬2473元及利息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再者,系爭保單第19條約定略以:要保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 開始生效。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以收到前項書面通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 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計算解約金,並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償付之,有保單約款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67至68頁)。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終止後,被告竟予以 扣除1359萬7000元及利息等合計1579萬2473元,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系爭保單第19條請求被告全 數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前開關於舉證責 任分配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本文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合約書之「本 人因故不克至貴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事宜,茲委託下述受託人 代為辦理。日後若發生法律爭議,由本人自行負責,與貴公 司無涉,借款人(要保人)親簽及被保險人親簽」欄位,實已 明確記載該份文件係為授權受託人辦理「保單借款」事宜, 經原告在該欄位予以親自簽名後,並由受託人持有原告系爭 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被告辦理系爭保單質 借之情事,有系爭合約書、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依此,即屬由 原告之行為事實使被告信以為原告已就上開事宜之範疇,授 與李美玲代理權以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且簽訂系爭合約書,揆 之前開規定,應使原告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否認其有使被告信賴之表見代理之外觀,原告係遭李 美玲欺騙,並以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並未確認訪談對象 為原告,原告自無在電話訪談中創造所謂使被告信賴之表見 外觀云云,然則,原告前開簽屬系爭合約書之行為事實、交 付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等情,即已形成委託李美玲 辦理系爭保單質借之外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以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略以:當時我跟林美枝說 保單要換單要她簽名,保單字很小她也沒有看,她想只是換 單,她沒有懷疑就簽名。(問:你當時用保單換單請林美枝 簽名的用意,就是要拿到這個借款?)對,目的就是保單質 借,要補我自己的缺口,保單能借多少錢就借多少錢,讓林 美枝在保單上簽名,跟後面我的提領都是要補我資金的缺口 的犯意等語,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1頁);並 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李 美玲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否 認原告有何創造表見代理之外觀,然查上開另案刑事案件各 述情節係發生在李美玲與原告間,本件並無被告知悉上情之 相關證據資料,則被告所辯前開有關表見代理一節,仍屬可 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電訪過程等情,雖有錄音譯 文可參(本院卷第43、79至80頁),然證人李美玲到庭結證: 該次電話是證人李美玲要讓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誤認後續接聽 電話為原告本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1頁),然觀之該電話 錄音譯文內容固係由李美玲冒充原告所為,然被告依其所收 受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既為原告所親簽,且有原告所有系爭帳 戶、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交與被告,被告因而信以原告授權 李美玲之外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電訪紀錄並無構成表見 外觀云云,核與上情不符,不足為採。    ⒋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 照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 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明示承認外, 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效果 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辦理系爭合約書 借款本息之還款7萬0779元、於109年9月30日向被告辦理系 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100萬元、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 辦理系爭合約書借款本息之還款50萬元等情,有各還款說明 文件及匯款憑證可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且原告並不爭 執上開匯款行為,並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 第279至292頁)。觀之該文件明確載以:如台端欲辦理還款 業務,請依下列步驟進行;還款前請先致電免付費專線確認 截至還款日之金額;採銀行匯款者,請以要保人帳戶轉帳匯 款,勿以現金或支票存入等說明事項,並有保單號碼、還款 金額、匯款總金額、要保人姓名等欄位,並經原告填寫保單 號碼無訛。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知悉系爭保單之質借事 宜,並以前開方式償還系爭合約書之借款事宜,足認原告已 承認李美玲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合約書之真意等語,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已解除系爭保單而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    ⒌再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第1025號、 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 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第壹條第一項約定:借 款人申請借款之金額,以借款當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或保單帳戶價值範圍為限。且系爭合約書之簽名欄位上亦 載明係以該保單號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可查(本院卷第23、75頁)。查,系爭保 單質借所得之金額,業已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意旨及約款可知,系爭合約書所借款之 系爭款項係以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價值範 圍為限,經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就被告而言,並無增加任 何利益可言。又,前開帳戶係遭李美玲基於詐欺之犯意,李 美玲持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款項合計1360萬8434元一節, 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63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卷核閱屬實。依此可知,原告本件請求系爭款項1359萬 7000元,顯係李美玲盜領行為所致,並非因系爭保單之質借 或終止。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將系爭保單借款匯入原 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主張其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實 係因李美玲盜領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所致。原告主張被告受 李美玲詐騙而協助辦理系爭保單質借,被告應承擔借款匯付 李美玲之損害,並由被告向李美玲求償,與事實不符。況, 被告係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業已置於 原告之支配管下,得由原告自由處分。如非李美玲冒用原告 之名義、持原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以盜領,原告即無由因 此受有未能獲得系爭保單借款之損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 原因,乃係李美玲之盜領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核與前開 約款內容等相符,應屬有據。依此,被告並未因系爭合約書 借貸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系爭帳戶損失1359萬元7000 元係因李美玲盜領所為所致,顯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 並不相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保單,被告應將以系爭合約書扣除之 系爭款項之利息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第5條:「借款未償還前,如貴 公司(即被告,下同)依本契約條款給付各項保險金、年金、 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他金額,或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貴公司無須通知,得扣除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3頁)。  ⒉本件原告以自身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美玲辦理系爭保單 之質借事宜,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 辯稱系爭保單之質借已成立且生效,應屬可採。從而,兩造 即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則依系爭合約書之保險單借款約 定第2條:「本件借款之利率依貴公司(即被告,下同)所公 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年利率為5%…」、第3條:「借款利 息每滿一年付息一次,利息到期日應向貴公司自行繳納,但 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應照付。」(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此 主張其依約計收系爭保單質借之利息,而自應給付原告之系 爭保單解約金中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且系爭合約 書既已成立、生效,則前開約款約定內容即屬系爭保單質借 之借款利息,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據以扣除系爭款 項之利息等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系 爭保單第19條約款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保單第19條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9萬2473元,及其中1359萬7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19萬5473元自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8

TPDV-112-保險-52-20250328-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銘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鑽石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 作,負責收取提款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月20日起,假冒臺中市偵查隊值班人員「陳建國」、臺中市 偵查隊隊長「劉義成」、檢察官「林俊杰」等公務員身分, 向陳玟臻佯稱:身分遭冒用以領取大量感冒藥而涉嫌刑事案 件,須凍結名下帳戶,交付名下之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 以自證清白云云,致陳玟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交付提款卡及信用卡。林家銘即受「(鑽石符號)」指示, 先在不詳地點,列印「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 1紙(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 公印文1枚)並將之裝入牛皮紙袋後,旋於113年1月22日下 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陳玟臻收取陳 玟臻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林家銘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申請 書予陳玟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玟 臻。林家銘復將該提款卡放置於「(鑽石符號)」指定之地 點,以此方式將該提款卡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於113 年1月22日下午3時38分至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陸續 持以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 萬4,000元(此部分遭提領金額尚無證據證明林家銘有參與 )。嗣因陳玟臻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用卡遭多次 盜刷,陳玟臻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玟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家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57、6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玟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47至51 、53至58、105至10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883號鑑定書1份(見偵 卷第63至70頁)、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 地台位置資料、上網歷程查詢結各1份(見偵卷第141至152 、153至159頁)、告訴人提供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與暱稱「林俊杰」、「陳建 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 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為公文書,其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亦為公印文:  ⑴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上所載機關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之業務事項則包 含凍結帳戶、公證等項,此情有上開申請書照片1張可證( 見偵卷第175頁),觀諸上開申請書上,記載之機關名稱及 業務事項均與法院公證業務、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等權責有 關,核與各地方法院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相 關機關之組織,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 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雖未必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之機關印鑑全然相符,然該等印文之文字既已標示機關全銜 ,又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一般人亦難以區辨印文是 否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刑法第218條所指之公印文 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鑽石符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 示收取並轉交提款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盜領告訴人 帳戶中之存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 一情,有本院114年3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 5至76頁),及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 1至2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 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公文書1份,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印」公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既已就上開公文書整體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 造之公印文重複諭知沒收。  ⒊另「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印出來時,其上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我也並未再另外簽名 或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 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3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 本院卷

2025-03-28

PCDM-114-原訴-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昶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昶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昶紘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昶紘固坦承本案4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存摺還在家,我是出差去其他縣市 時遺失了,這是我不常用的帳戶,密碼是亂碼,我怕忘記就 和提款卡放在一起,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有不明金流後, 我就把帳戶掛失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之本案4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 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另 有告訴人呂穎宏、張蕙貞、李有生、尹鴻章提出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害人謝智璿提出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文誠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詐 欺集團所提資料、告訴人邱祖芸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黃清維提出相關之商品、個人資料頁面、與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交易通知信件、通聯紀錄截圖、被害人葉紫 微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附表一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可佐,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1.按一般詐欺者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 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 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 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 ,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工具。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4帳戶都是因為薪資轉帳而 申辦,因為7月初有搬家,好像搬家過程中遺失,112年7月2 3日20時許接獲台新銀行行員表示銀行帳戶有問題才把現有 銀行帳戶辦理停用云云(偵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供稱: 是等到金融機構人員陸續打電話給我,通知帳戶金流異常, 我才發現提款卡都不見。提款卡密碼都一樣,0000000,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用很久。永豐帳戶比較常用,卡片還 在我這邊云云(偵卷第123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我出差去 其他縣市時,不清楚我怎麼遺失的,那些是我不常用的帳戶 ,密碼是亂碼,我怕忘記所以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本院 卷第44頁),可見被告就其係搬家時遺失或出差時遺失本案4 帳戶資料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僅單單遺失不常使用之本 案4帳戶資料,經常使用之永豐帳戶資料及其他物品卻無遺 失情形,實非合理。另倘其本案4個帳戶非經常使用之帳戶 ,衡情被告應無於出差時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 倘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又已使用許久、被告 於偵查中可清楚記憶,衡情亦無書寫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 徒增遭人盜領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其本案4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應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使用供附表二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財產犯罪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 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 時已成年,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程管理等 (本院卷第54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 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況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 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 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135、136頁, 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主觀上應預見不詳之人取得本案4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作為供匯入、 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 然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任對方 使用,主觀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156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確定,然其仍不知悔改,再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提供帳戶高達4個、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另有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前科(本院卷第59-62頁)、自述大學 肄業、從事建築工程管理、收入不穩、無須扶養之家人(本 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4帳戶,然審酌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等帳戶經通報應已為警示帳戶, 沒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112年7月23日前某日 不詳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穎宏(提告) 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21時35分許 5,123元 新光帳戶 2 張惠貞 (提告) 112年7月23日14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 9萬9,983元 上海帳戶 3 謝智璿 112年7月23日15時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上海帳戶 4 陳文誠(提告)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假貸款 112年7月23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5 邱祖芸(提告) 112年7月23日某時許 假租屋 112年7月23日16時57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帳戶 6 李有生(提告) 112年7月23日14時許 假貸款 112年7月23日17時13分、47分許 1萬元、 2萬元 兆豐帳戶 7 尹鴻章(提告) 112年7月23日18時11分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8 黃清維(提告) 112年7月23日20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23日20時37分許、 38分許、 39分許 5萬元、 2萬元、 3萬元 新光帳戶、 新光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9 葉紫微 112年7月23日21時23分許 假客服 112年7月23日21時58分許 1萬358元 新光帳戶

2025-03-28

PCDM-114-金訴-4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 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楊培 萱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同月19日20時42分前),在不詳地 點,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起至 同月19日止,透過LINE暱稱「共富生涯規劃」與楊培萱聯繫 ,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在「COINSPRO」平台投資期貨獲取被 動收入云云,致楊培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 2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述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楊培萱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培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CHAEKHAM SROEM(中文名:阿松)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述帳戶為其所申辦,由詐欺人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 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楊培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 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間,轉帳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 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培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被告所 申辦上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卡上面等語,但查:  ⑴被告雖稱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但案發前卻沒有申報掛失, 且被告自稱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都放在背包(或口 袋)內,只有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其他提款卡沒有遺失, 本案上述提款卡和其他提款卡密碼都是736011,是泰國身分 證後6碼,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 3頁、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既然將全部提款卡都置放 同一處所,卻僅本案上述提款卡遺失,案發前也沒有申報掛 失,所述已有可疑,且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都相同,為具有特 殊意義之泰國身分證後6碼,又能當庭輕易背誦該密碼,何 以需要書寫在提款卡上面,增加他人可輕易依密碼逕行提領 款項或冒用帳戶之危險?被告上述所辯,顯然難以置信。  ⑵又詐欺人員既然知道要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如果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帳戶資料,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詐欺人員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 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是此種 詐欺人員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 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都是使用以金錢收 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 款、轉帳等動作。  ⑶告訴人於113年4月19日20時42分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上述 帳戶之前,該帳戶僅有餘額137元,符合帳戶提供者通常都 提供僅有少數餘額之帳戶的一般情況,又於10分鐘後之同日 20時52分,詐欺人員即持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開始提領,並至 同日20時53分間,1分多鐘內接續共計3次提領一空,此據上 述帳戶之交易清單記載明確(偵卷第85頁),倘非被告自行 以不詳方式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上述說明,詐欺人 員實無可能持其無從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後款項匯入 之帳戶,且告訴人轉帳至上述帳戶後,隨即在密接時間內遭 陸續提領一空,亦足證明被告上述帳戶確已為詐欺人員所能 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顯 見詐欺人員對於使用被告上述帳戶及提款卡,實有相當之把 握,亦可推認是因被告主動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他人使用所致,足認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 是被告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其上述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  ⑷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雖為外籍移工,但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31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 可預見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 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 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 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 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 成為詐欺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 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廣 告,誘使告訴人點擊加入LINE好友而實施詐欺云云,但本案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員是透過IG刊登 廣告而以網際網路實施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 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網際網路實施 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 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之上述帳戶 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 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 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 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本國風土人情之適應、及在本國 之生計都較國人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5萬元之損害程度、已 經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刑,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泰國籍移工,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且被告為32歲 ,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約定賠償部分 也尚待履行,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就上述尚待賠償之部分,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被害人楊培萱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4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 (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 告。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CHDM-113-金訴-663-202503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鋒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18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蔡小菁 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雅萍」、「趙思涵 」向蔡小菁佯稱:得於「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 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 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嗣蔡小菁警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小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11 2年8月15日我去西螺果菜市場買菜時,我把包包放在車上, 包包裡面除本件帳戶提款卡外,還有現金,密碼的紙條與提 款卡放在一起,我就下車買東西,我買完東西要開車的時候 ,發現整個包包不見被偷走了,所以包包裡面的提款卡、現 金也都不見了,因我買完菜還要到梅山下貨給客戶,我就先 請果菜市場先廣播說我的名字、包包、現金、提款卡不見, 廣播完我就走了,因人家在催貨很趕,我就直接離開,沒有 報警,我每天忙著做出貨的工作,都很忙,所以一直都沒有 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件帳戶為犯罪工具,藉與蔡小菁於通 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雅萍」、「趙思涵」向 蔡小菁佯稱:得於「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 示匯款云云,致蔡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0 時1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小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13 頁),並有告訴人蔡小菁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12年9月11日匯款回條聯影本、郵 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4-17 、28-29、34-3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領有提款卡使用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在卷,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提款卡將贓款從本件帳戶領出,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警卷第35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取得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外,尚同時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將本件帳戶提款卡放 在一個白色信封,信封內有一張白紙寫提款卡密碼,於112 年8月15日16時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掉落( 警卷第3-4頁);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8 月15日16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我把本 件帳戶提款卡、記載提款卡密碼的白紙放在信封裡面,一起 放在我的隨身皮包裡面,皮包放在車上不見了等語(偵卷第 60頁);復於114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1 5日去西螺果菜市場時,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便條紙上跟 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把提款卡、現金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 車上,我就下車買東西,買完東西要離開時,整個包包不見 被偷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件 帳戶提款卡究係掉落遺失或遭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已 難遽信。  ⒊又倘被告所辯其係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 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乙節為真,則被告理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紙條,以防免不法取得該金融卡之人得以知悉密碼而提 領帳戶內之款項或做為不法使用,如有遺失、失竊之情事, 亦應立即申報掛失,且現今掛失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方式除親 赴金融機構辦理外,尚可致電該金融機構客服中心辦理掛失 ,極為便利,尤以時下相關金融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之新聞 報導層出不窮,政府亦不遺餘力地提醒民眾注意、警覺,苟 若遺失或失竊,應無不加理會之可能,然對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112年8月15日我的包包、提款卡、密碼紙條、現 金不見後,我先請果菜市場廣播,因有人在催貨,我就直接 離開,沒有報警,我每天忙出貨的工作,所以一直沒有報警 ,112年8月28日我有至郵局臨櫃提款,因我工作忙,我忘記 辦理提款卡掛失等語(本院卷第33、38-39頁),被告發現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已經遭竊,當知該等物品若遭人 取走後本件帳戶恐遭人作為不法用途,惟被告卻未報警處理 或掛失,此與一般人發現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 、掛失,以免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 違,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況被告本件帳戶提款 卡究竟有無遭竊,亦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 言所辯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條遭竊之情節屬實。  ⒋再參以本件帳戶於112年7月25日臨櫃提領2500元,餘額為245 元,於112年8月28日由黃國鐘以無摺現金存款存入370600元 ,餘額為370845元,於112年8月28日臨櫃提款370600元後, 餘額為245元,至112年9月10日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 接下來之交易即為112年9月11日告訴人匯匯款20萬元至本件 帳戶,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警卷第35頁),而本 件帳戶開戶迄今無補發金融卡紀錄,自112年起無變更印鑑 紀錄,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臨櫃提領2500元及同年8月28 日15時31分臨櫃提領370600元所使用印章均由受理局確認與 原留印鑑相符始可提領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5日儲字第1130042492號函及附件112年8月28日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321號函 及附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2年7月25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21、 69-76頁),且被告已自承本件帳戶112年8月28日存入之370 600元是黃國鐘匯給伊,這是買菜的錢,112年8月28日提款3 70600元,也是伊去辦的等語(本院卷第38、40頁),足見 本件帳戶於112年8月28日由被告臨櫃提款後,餘額僅剩245 元,從而,縱令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被 告自身之財產亦不致遭受重大損失,此情核與提供人頭帳戶 供詐欺集團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均係交付餘額甚少之 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  ⒌又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當知社會上一般 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 一無所獲。從而,行為人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 、轉帳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止付, 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 風險,是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 帳戶,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 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機構之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 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 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 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 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 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 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 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 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 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及經驗,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本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則 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將原先 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裁判時法)。被告於本案所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 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不論適用新、舊法,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 況下,因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 法為重。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 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復衡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從事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且未經查獲,依現存 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 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YDM-113-金訴-94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4號 原 告 顧清如 被 告 鄭錤霙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 附民字第1239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通訊軟體「抖音」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誠 」之成年男子,且到某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送予「陳誠」。 嗣「陳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中午某時,來電向原告佯稱:伊為偵 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 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伊 所受財產上損害1,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伊透過抖音認識「陳誠」,他說 要幫伊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伊才提供帳戶給陳誠,伊認為其 是帳戶被騙,且這些錢伊也沒有用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伊為偵查隊王淑芬隊長,因其帳戶 涉及洗錢犯罪,將轉交士林地院檢察官張清雲偵辦,並需依 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詐騙其1,10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即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46號,下稱另案)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於 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 資料予「陳誠」等語在卷(見另案偵卷第5至7、78至79頁、 另案金訴字卷第43、75至77頁),且案經另案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且這些 錢伊也沒有用到云云。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 :伊曾在電子工廠當作業員及餐飲業當服務員,伊知道銀行 的帳號密碼是重要個人資訊,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等語(見 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屆55 歲,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及智識正常之人,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不得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伊在抖音認識「陳誠」,不知道他 真實身分,我都用抖音聯繫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 留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給「陳誠」時,帳戶裡沒有餘額 ,伊於112年7月初認識與「陳誠」後,於112年7月底同一天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用抖音傳給他,並到7-11 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因為「陳誠」說幫伊操作虛擬貨幣, 幫我賺錢。(你不認識「陳誠」,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為 何會相信他?)當時跟他聊天,聊到虛擬貨幣,他說可以幫 伊賺錢,伊想說當時伊沒有上班,就相信他的話,伊當時沒 有把伊的錢投資進去等語(見另案金訴字卷第76至77頁), 足認被告無法提供「陳誠」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資訊及對 話紀錄,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謂為陌生人,被告竟於認 識「陳誠」約1個月,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被告辯 以「陳誠」說幫我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然未能進一步說 明其投資虛擬貨幣細節為何,亦未投資任何款項。而金融帳 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 性,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倘若「陳誠」為 被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因此賺得獲利,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入款項,並無寄送提款卡及設定約定轉帳後傳 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之必要,顯見被告並未評估「 陳誠」之說詞是否合理,即冒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以 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再者,被告自承提供本案帳戶內已 無餘額乙節,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剩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 告主觀上認其雖提供本案帳戶並不會造成其他經濟上損失又 可獲利,益見被告毫不在意「陳誠」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由上可知,被告與「陳誠」僅在抖音認識約1個月,未曾謀 面,彼此並無信任基礎,竟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 圖虛擬貨幣之獲利,而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之用途。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受「陳誠」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陳誠」,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 一環,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 明確並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至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並沒有 拿錢,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係對於幫助人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 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28

PCDV-113-訴-2594-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俊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賣給別人,也 沒有借給別人,真的因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下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 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 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可立 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 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卡片上面寫「劉格玲」,我認為這樣的 密碼只有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於卡片上 註記之暗語「劉格玲」實與「六個零」念法相似,亦難以避 免他人透過暗語知悉密碼並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⒉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知道我卡片不 見時就跟銀行說停卡,銀行說若我找到卡片還需要再重辦, 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一下,我是1月27日打電話跟銀 行通報的;我有跟行員說我的帳號是多少,行員當時沒有告 知我是警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惟告訴人 李宗澤於113年1月26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 頁),而本案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足稽(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月27日有打 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乙節為真,則銀行人員理應會 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告訴人2人遭 詐騙款項於113年1月26日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 掛失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  ⒊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 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 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 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衡以被告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有提領新 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 ,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於 113年1月25日經提領3,500元、3,5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後,餘額為0元,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 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 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 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被告亦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 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 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 ,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 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 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 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 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 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0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頁)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2頁)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5-03-28

KSDM-113-金簡上-227-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荃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雅荃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113年8月11日1 9時48分以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41頁)」;聲請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之「上 開帳戶」均更正為「右列帳戶」,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 「113年8月13日12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 」。再補充:  ㈠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 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 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 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 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等語(見警卷第 20頁,偵卷第18頁),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本件2 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的皮夾裡面,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上也放在皮夾裡,我不知道我的皮夾是何時何地掉的,因為 我不知道遺失了,所以未報警或掛失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等 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惟 衡諸社會上一般人多將皮夾隨身攜帶,生活中須取用皮夾內 證件、信用卡或提款卡之事亦所在多有,如被告果係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即告訴人何嘉潓受騙而匯出第1筆 款項之匯款時間)以前某時遺失皮夾,則應無迄被告於113 年10月10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歷經約2個月之久),才 發現皮夾遺失進而發現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理。況被 告嗣已改稱:不是皮夾不見,本件2個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我 不常用的小包包裡,那個不算皮夾,因為我常用的皮夾,我 會用我的,平常在用的那個,所以什麼時候不見,我其實不 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1頁)。此益可徵 ,被告所辯之遺失,與事實不符。從而,本件2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 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 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8 頁,本院卷第11、19、25頁),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 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 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被告既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明知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則其對於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向其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 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 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 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㈣然被告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取者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 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 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件2個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 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 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本 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 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何嘉潓 、許家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何嘉潓、許 家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 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而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何嘉潓、許家嘉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何嘉潓 、許家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卷第 25至2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具 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2頁),但被告迄 今否認犯行,復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再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單憑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 ,即能策其自新,是若輕予諭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 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諭知緩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何嘉潓、許家嘉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 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 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5號   被   告 黃雅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使何嘉潓、許家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雅荃上開銀行帳戶,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何嘉潓、許家嘉發覺受騙報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嘉潓、許家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雅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帳戶給他人,我的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我不 常用的小包包裡不見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密碼我不 清楚,所以我有寫一張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等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 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金融機構帳 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 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欺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 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 帳戶。雖被告辯稱郵局、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若 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持該提款卡 提領贓款。參以被告上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自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均無交易之紀錄,且帳戶結存金 額僅349元、787元,又告訴人何嘉潓、許家嘉於113年8月11 日、同年8月13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顯悖於常 理,委無足採。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前 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遺失補發,或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 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 ,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帳戶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 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 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 告交付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 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是經由詐騙集團拾得或竊得該帳戶之情形, 實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 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嘉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1日16時1分許,向何嘉潓佯稱:無法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何嘉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99,999元 ⑵ 50,156元 ⑴ 郵局帳戶 ⑵ 郵局帳戶 2 許家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許,向許家嘉佯稱:無法購買公仔,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許家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 34,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8

KSDM-113-金簡-122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 原 告 廖建凱 廖宸婕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0萬3,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廖建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係 行使被繼承人廖恒進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廖恒進之全體繼承 人為廖建凱、廖宸婕,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2、125 至127頁)。則廖建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廖宸婕為原告 ,並追加聲明應返還之對象(本院卷第119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廖恒進之繼承人,被告為廖恒進之妹。廖 恒進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死亡後,被告表示願協助伊等請領 社會補助,因此於同年4月中旬交付廖建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印章予被告。詎同年5月15日臺中市烏日區民身故關懷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同年月22日廖恒進勞工退休金57萬4,3 94元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未經同意旋於同年5月23日至同 年月28日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共60萬3,900元(下稱系爭款項 ),經伊等請求返還未獲置理。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等 繼承廖恆進遺產之財產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伊等受有60萬3,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L 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5月17日保退四字第1130051008185號函、烏日區公所113年1 2月10日烏區社字第1130025473號函附申請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23至35、107至116、125至1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系爭 帳戶盜領60萬3,900元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3,9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 則其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23日 60,000元 2 113年5月23日 60,000元 3 113年5月23日 30,000元 4 113年5月24日 60,000元 5 113年5月24日 60,000元 6 113年5月24日 30,000元 7 113年5月25日 60,000元 8 113年5月25日 60,000元 9 113年5月25日 30,000元 10 113年5月27日 60,000元 11 113年5月27日 60,000元 12 113年5月28日 33,000元 13 113年5月28日 900元 合計 603,900元

2025-03-28

TCDV-113-訴-300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志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是掉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愛玲、林芷 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致該6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愛 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分別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愛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 本、信義分局劉愛玲詐欺案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芷婕 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杜宇晨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杜宇晨詐欺案 截圖各1份、告訴人方冠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應能之指訴及其提供之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靖淳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政字第113007 1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1日 南政字第1130001744號函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劉愛玲、林芷婕、 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被告辯稱,沒有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別人,提款卡是遺失了。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 以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人,會知曉提款密碼,而得利 用提款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 ?顯見應是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成員無誤。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驗,可 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 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 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 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 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劉愛玲、林芷婕、杜宇 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工地,月收入約四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愛玲 佯以家庭代工云云 113年8月7日11時36分 10萬元 2 林芷婕 佯以醫美云云 113年8月7日20時29分 2萬5,000元 3 杜宇晨 佯以應徵職缺云云 1、113年8月7日22時42分 2、113年8月7日22時49分 3、113年8月7日22時58分 1、1萬8,000元 2、1萬2,000元 3、6,000元 4 方冠媜 佯以電商云云 1、113年8月8日0時2分 2、113年8月8日0時2分 1、5萬元 2、3萬8,000元 5 林應能 佯以應徵工作 1、113年8月8日11時23分 2、113年8月8日11時29分 1、2萬4,985元 2、15元 6 洪靖淳 佯以應徵工作云云 113年8月9日12時53分 1萬6,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5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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