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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兆韋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 14年度執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兆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朱兆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5、7、9、11至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附表編號1、2、4、6、10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 編號8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即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7頁)可憑,是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惟所犯附表編號1、2、4、6、10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 5、7、9、11至13之罪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 ,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 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宣告刑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上限,自應 以30年為本件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案件與編號7至13於更定其應執行刑時,因已定執行刑刑期 之內部界限亦已逾30年而仍應以30年為限。 五、爰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受刑人朱兆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06月05日 112年09月12日 112年08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2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02月22日 113年0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4月1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0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08月26日 112年10月01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5月13日 113年07月02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4號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7 8 9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5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5年5月 ③有期徒刑8月 ④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至112年12月13日 ①112年1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26日】 ②112年11月13日 ①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 ②112年10月1日 ③112年10月26日 ④112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73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5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18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名 ①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罪 ②毀越門窗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9日 ②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10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14號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54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4號 編 號 1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第64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24號

2025-03-31

CYDM-114-聲-192-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九日】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印 文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暱 稱「保護傘」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 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王源賓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而由暱稱「吳佳欣」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王源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宏祥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訛騙王源賓)。李宏祥即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 7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嘉義高鐵站一號出 口處與王源賓見面,李宏祥為取信王源賓出示偽造「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 先前印製偽造蓋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 印文及其上偽簽「林夕天」簽名之收據,偽造「鴻利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 案收據)交付予王源賓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及「林夕天」。李宏祥於受領王源賓所交付50萬 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廁所而以丟包方式交予不 詳成員收受,並自行從該筆贓款抽取1000元供為報酬。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宏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王源賓證 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 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44頁)及偽造工作證和本案收據照片(警卷第43頁)與車手 比對資料(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夕天」簽名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及「保護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  ㈣至公訴檢察官論告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被告未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即50萬元自無詐危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固屬卓見,然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所持 見解(詳細論述見該裁定理由),並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前 後共出現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 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 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二次「犯罪所得」之用 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 」,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 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 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是本院認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 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兼衡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同時兼職從事 工地及跑計程車工作,現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及「林夕天」印文與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林夕天」印章1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0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招募蔡垣宥【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尚未確定】加入 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暱稱「大偉 」、「蔡鎧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蔡垣宥、「蔡鎧濃」及 「大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經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蔡垣宥所申辦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及 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交付其他不詳成員。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 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198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緝53卷第5頁至第6頁、偵緝53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5頁)。  ㈡證人蔡垣宥證述(警卷第19頁至27頁、警卷第29頁至32頁)。  ㈢告訴人乙○○指訴(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第65頁至第67頁)、出金紀錄(警卷第63頁)、匯款明細、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70頁至第110頁)。  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 920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好佳果鋪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頁 至第1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 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名下之龍馨企業社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龍馨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115頁至第12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松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0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143頁至第144頁)、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被告招募同案被告蔡垣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使本案詐騙集團可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應僅為他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75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同有 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 助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 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 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 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 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竟介紹招募蔡垣宥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惡害非輕,應 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工,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 明。  ㈥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僅 招募取款車手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領 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乙○○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帳戶 龍馨企業社帳戶 陳松澤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025-03-31

CYDM-114-金訴-278-202503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94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02月1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號 (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9號

2025-03-31

CYDM-114-聲-26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 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而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將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犯行,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 避查緝,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蔡佩郡(未據起訴)介紹結識 「陳益宏」(音同),而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依「陳益宏」( 音同)指示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灣電信 )某門市同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及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B門號,並與A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與其他 數個預付卡門號電信服務,並於取得本案門號晶片卡後隨即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販售予「陳益宏」使用。嗣「 陳益宏」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 晶片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使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 所示金額。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電話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是我的同事蔡佩郡請我向『陳 益宏』聯絡申辦本案門號是要給外籍移工使用,我將本案門 號晶片卡交給『陳益宏』後有拿到2500元,我再將該筆款項交 給蔡佩郡,本案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 、第46頁)。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往台灣電信某門市同時申辦本案門號 電信服務並取得晶片卡後,隨即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 益宏」使用並獲得2500元,其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本案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面交款項 ,致被害人誤信話術而將款項面交予不詳成員等情,業據告 訴人乙○○(警420卷第15頁至18頁)及被害人甲○○(警501卷第3 7頁至42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蔡佩郡(警501卷第3頁至第6 頁、警420卷第6頁至9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陳益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501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與「小四」即蔡佩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8 9卷第16頁至第18頁)、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501卷第33 頁)、A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89卷第57頁至第58頁)、B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警420卷第10頁)、B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偵1 89卷第56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 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警501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7頁)、車 手取款照片(警501卷第43頁至第47頁)、甲○○與A門號聯絡紀 錄截圖(警501卷第49頁)及本案詐騙集團製作公庫送達款回 單及專案計劃書(警501卷第51頁至第55頁)與甲○○與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501卷第57頁至第122頁)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501卷第7頁至第10頁、警420卷第2頁 至第5頁、偵189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除非 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 人並無徵求他人門號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且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任何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求 之民眾均得向電信業者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門號晶片卡作為 交易商品繞過電信業者私下進行買賣而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有對價之交易商品。是以,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出售他人後可能充為人頭電話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 知,則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本案門號晶片卡交出後,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  ⒉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新聞媒體報 導且迭經政府大力宣傳,而依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48頁),前已曾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經本院以10 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偵189卷第3 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對於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更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 自承與「陳益宏」並不熟識(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在未 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門號對象「陳益宏」真實身分及聯 絡方式情況下,猶執意將具屬人性之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陳益宏」使用之際 ,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 能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地放任或容任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 金錢之情事發生,由此反證被告知悉若將門號晶片卡作為商 品交付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充為人頭門號使用等情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晶片卡行為,幫助「 陳益宏」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真實身分,被告所為不啻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所生危害非淺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 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 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 人甲○○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交付本案門號晶片卡所獲取2500元,因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謹記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法  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群組」以暱稱「蔡麗娜」向甲○○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等語,再以暱稱「林俊逸」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9分、23分、26分許,以A門號電話聯繫甲○○,指示甲○○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易華電子公司」守衛室面交20萬元予不詳成員。  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欣雅艾倫助理老師」向乙○○佯稱「加入日進斗金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以B門號電話聯繫乙○○,指示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38萬元款項予不詳成員。

2025-03-31

CYDM-114-易-171-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豪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黃冠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3、4、9、10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 號1、2、5至8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3、4、9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 月確定,此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逾8年7月。 五、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 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及「沒 有意見」之意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①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為造幣卷罪 ②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幫助洗錢罪 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2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日 108年9月某日至108年10月9日 ①110年10月24日 ②110年8月間至110年10月25日 110年10月3日 111年3月12日 110年5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①110年10月25日 ②110年11月27日 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1月30日 111年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7、40、42、43號 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等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128號 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號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4月1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806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2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21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6日 113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否 是 是 是 是 否 否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38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87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33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4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8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1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1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92號 ②編號1、2、5至8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①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0號 ②編號3、4、9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9號

2025-03-31

CYDM-114-聲-174-20250331-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嘉義車站後站旁某夾娃娃機店,而以丟 包方式交付暱稱「王德發」(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王德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大量資金美化帳戶 ,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王德發」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 案帳戶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 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 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已於家樂福賣場工作27年並 擔任課長職務前,亦曾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 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 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 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另依對於放款之人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王德發」實際見面接觸,僅因網路 廣告貸款即依「王德發」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 ,實與常情有悖。  ㈥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且被告審理時明確自陳有負債銀行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 民間融資業者「王德發」詢問,然「王德發」並未要求被告 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 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 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 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王德發」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 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 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王德發」,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㈦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偵卷第43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後所為,且被告亦未如實向員警告知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王德發」使用反稱係遺失,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王德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已自家樂福離職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交易,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0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22123元、801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025-03-31

CYDM-114-金易-6-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AD-0991」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冠賢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 時許,自臉書社群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AAD-0991號之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在本案汽 車駕駛上路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劉冠賢將 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紅線上而為警接獲民眾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冠賢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 冊。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拖吊保 管場登記、領結單、現場照片。  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7日嘉監單 義字第1143000718號函。  ㈦扣案本案車牌。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10 月11日前某日起將本案車牌懸掛本案汽車駕駛以行使時起至 同年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為刑法第16條對於學理 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之立法,係就 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惟法律之頒布,人民即有知 法守法之義務,故如主張本條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之規定 ,必須以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為限,否則仍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以為懸掛本案車牌 被抓到只是罰錢而已,不知道會有刑事責任」等語,惟其於 案發時已為3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職業工,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法律規定自應有一定瞭解,況 其自承知悉懸掛本案車牌於本案汽車行駛會罰錢,顯然知悉 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仍執意為之,當無誤信其行為為合法之證 據,其縱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但在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且未 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購入偽造本案車牌以行使,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 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車牌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98-202503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奕佑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證人蔡OO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OO、周OO2人, 沿同行向在上開處所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追撞證 人蔡OO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黃OO受有懷孕10+週併車禍後 下腹痛及陰道點狀出血、迫切流產之傷害;告訴人周OO則受 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黃OO、周OO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28

CYDM-114-交易-56-2025032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嘉峰於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行經嘉 義縣○○市○○里○○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鄭佳欣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對其 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4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嘉峰自白。  ㈡證人鄭佳欣及余俊芳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與查駕駛資料。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人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財產安全,酒測值甚高且確因不勝酒力發生交通事故,兼衡 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與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CYDM-114-朴交簡-9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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