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2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
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時
,見告訴人乙○○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遂與告訴人起爭執,
竟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聯寶興業有限公司」前之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出言以「幹你娘」、
「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人格。原審未詳予釐清上情而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指揮車輛倒車過程
,見告訴人執意通過該車輛後方,方與告訴人起爭執,始受
情緒影響而脫口說出「幹你娘」、「雞掰」等語,並非無端
侮辱告訴人,又被告口出上開語言的時間僅一瞬間,甚為短
暫,而非反覆持續出現,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
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口出上開言論
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
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
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
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以,檢察官所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HM-114-上易-2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