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慧珊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4 號、第1280號、第2212號、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 4435號、第4621號、第4688號、第108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及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均不引用外(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併辦意旨 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起訴 書之附表一、二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K』、『小和』、『悟空』、『雪碧』、『阿公』、『小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黃○○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者匯入之款項及轉交 所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 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到場收款之 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 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一編 號3、6至10、23、25至27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果銷售及餐飲工作、需扶養 祖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5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 、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23至430),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報酬 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語(見偵2212卷第187頁),是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350元(計算式:本案附表二提領總 額2,335,000元×1%=23,350元),堪可認定,此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 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D○○(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下稱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43至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93至198、203至20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191至192、199至20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第1280號、第2212號、第3777號、第3879號、第4207號、第4435號、第4621號、第4688號、第10862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4日 15時52分許 50,000元 2 辰○○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55分許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51至55頁;113偵2212卷第33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辰○○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21至222、225至226頁;113偵2212卷第45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19至220、223至224頁;113偵2212卷第40至4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4日 18時3分許 49,988元 3 戌○○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7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4卷第43至47頁;113偵4621卷第47至49頁;113偵2212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4卷第95至99頁;113偵4621卷第115頁;113偵2212卷第155至156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924卷第73至83頁;113偵4621卷第210、213至217頁;113偵2212卷第61至66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924卷第17至20頁;113偵4621卷第171至172頁;113偵2212卷第165至16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24卷第39至41、49至71頁;113偵4621卷第205至208、211至212頁;113偵2212卷第55至6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6 112年11月4日 17時26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4日 17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4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13分許 50,000元 4 B○○(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7時29分許 20,05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4621卷第185至19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179至181、18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卯○○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8時28分許 20,06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57至60頁;113偵2212卷第75至7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商品販售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31、235至237、239、241至255頁;113偵2212卷第85至10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27至229、233頁;113偵2212卷第79至84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F○○(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8時39分許 38,126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1至6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F○○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61至26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57至259、26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1 7 午○○(提出告訴) 假網拍 112年11月4日 18時55分許 17,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3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79至28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69至2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2 8 丑○○(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9時13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丑○○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網頁擷圖、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295至29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291至293、301至302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3 9 地○○(提出告訴) 假網拍廣告 112年11月4日 19時21分許 15,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7至6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621卷第310至31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03至306、30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4 10 乙○○(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19時31分許 17,123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69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19至33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15至317、33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5 11 甲○○(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20時26分許 35,99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1至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43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通話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59至3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55至357、365、36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2 壬○○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4日 20時19分許 49,9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73至79頁;113偵2212卷第67至73、109至1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2、143頁;113偵2212卷第157頁)。 三、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39至343、345頁;113偵2212卷第145至149、15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113偵2212卷第167至1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35至338、353頁;113偵2212卷第119至14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2年11月4日 20時23分許 49,900元 112年11月5日 0時6分許 49,9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5日 0時7分許 49,902元 13 宇○○ (提出告訴) 解除自動付款設定 112年11月5日 15時49分許 29,0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81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存摺影本、ATM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280卷第87、97至9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5至3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80卷第105至106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12年11月5日 15時55分許 29,985元 14 玄○○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6時1分許 47,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09至1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36、140至1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36至4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149至15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5 未○○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6時19分許 9,989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63至16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67至17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0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1280卷第179至18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11月5日 16時23分許 9,998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9,988元】 112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 9,123元 16 癸○○ (提出告訴) 假租屋預付定金 112年11月5日 16時44分許 16,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183至18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185至186、187至1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4至46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195至19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7 戊○○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5日 17時6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201至20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05至206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8、49至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207至210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11月5日 17時19分許 27,079元 18 A○○(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5日 17時31分許 9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280卷第213至21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7頁)。 三、告訴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17、219至22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52至5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280卷第225至22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9 H○○ 不詳 112年11月6日 19時21分許 99,98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113偵10862卷第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0 辛○○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6日 19時53分許 49,986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0862卷第27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三、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5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6至47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0862卷第4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1 丁○○ (提出告訴) 解除綁定合約須依指示操作ATM 112年11月9日 0時1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777卷第23至2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4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7、1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777卷第55至7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2 申○○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21時18分許 14,138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3879卷第15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三、告訴人申○○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51至53、57至59、63、65、6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1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879卷第21至49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12年11月8日 21時20分許 49,991元 112年11月8日 21時22分許 25,993元 112年11月8日 22時3分許 59,989元 112年11月9日 0時1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9日 0時6分許 29,989元 112年11月9日 0時9分許 29,990元 112年11月9日 0時28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9日 0時36分許 10,138元 23 寅○○(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29分許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49至52頁;113偵4435卷第15至1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45頁;113偵4435卷第25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至29、31頁;113偵4435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47、53至57頁;113偵4435卷第31至32、3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8 112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8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21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E○○(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46分許 31,96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61至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59、65至6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12年11月8日 14時56分許 12,345元 25 庚○○(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20分許 4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71至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69、75至7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9 112年11月8日 14時23分許 49,985元 26 宙○○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30分許 1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81至8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2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79、85至88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1月8日 14時52分許 20,138元 27 子○○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4時50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435卷第19至2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435卷第2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435卷第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435卷第33至34、3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新丙○併辦書附表編號7 28 己○○(提出告訴) 假貸款須先繳交保證金 112年11月8日 15時10分許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207卷第91至9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三、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193至2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1頁;113偵4688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207卷第89、95至98頁;113偵4688卷第173至191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112年11月8日 16時34分許 40,000元 29 G○○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19時21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9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4688卷第89至9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112年11月8日 19時23分許 27,123元 30 天○○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19時32分許 31,2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43至4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09至110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99至10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31 亥○○ (提出告訴) 假冒親友借貸 112年11月8日 19時33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45至4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19至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83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11至117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32 C○○ (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8日 20時18分許 49,988元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7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4688卷第167至17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55至16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112年11月8日 20時23分許 49,983元 33 巳○○ (提出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 20時21分許 12,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88卷第51至5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三、告訴人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135至139、145、14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88卷第123至133、151至153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34 沈津威(提出告訴) 租屋詐騙 112年11月16日 17時17分許 13,000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沈津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5至8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三、告訴人沈津威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臉書頁面擷圖、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73至374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71、375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35 酉○○(提出告訴) 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銀行認證 112年11月16日 17時33分許 47,524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4621卷第87至8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383至385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621卷第377至382、387至388頁)。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4日 15時51分至 1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2 112年11月4日 15時56分至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3 112年11月4日 16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D○○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頁)。 4 112年11月4日 1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不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09至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5 112年11月4日 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B○○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0頁)。 6 112年11月4日 17時36分至 17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1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1至172頁)。 7 112年11月4日 18時2分許至 18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辰○○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2頁)。 8 112年11月4日 18時33分許至 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元 卯○○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1至122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9 112年11月4日 18時45分許至 18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8,000元 F○○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0 112年11月4日 19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午○○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11 112年11月4日 19時16分許至 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10,000元 丑○○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2 112年11月4日 19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地○○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3頁)。 13 112年11月4日 19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安溫州店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7,000元 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3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頁)。 14 112年11月4日 20時29分許至 2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壬○○ 甲○○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4至175頁)。 15 112年11月5日 0時13分許至 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昌門市店內AT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壬○○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22至123頁;113偵2212卷第15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12卷第167至169頁)。 16 112年11月5日 0時7分許至 0時10分許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12卷第155至156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12卷第165至166頁)。 112年11月5日 0時19分許至 0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註:起訴書誤載為加】超商古亭店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註:起訴書贅載一筆20,000元,應予刪除】 戌○○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4卷第95至9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924卷第17至20頁)。 17 112年11月5日 15時53分許至 1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宇○○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25至35頁)。 18 112年11月5日 16時6分許至 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玄○○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36至40頁)。 19 112年11月5日 16時27分許至 1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9,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90,005元】 未○○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0至43頁)。 20 112年11月5日 1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新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元 癸○○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4至46頁)。 21 112年11月5日 17時12分許至 17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8頁)。 22 112年11月5日 17時25分許至 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8,000元 戊○○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49至51頁)。 23 112年11月5日 17時36分許至 17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沂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A○○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280卷第7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280卷第52至53頁)。 24 112年11月6日 19時52分許至 19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39,988元、49,974元】 H○○ 辛○○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5頁)。 25 112年11月6日 19時58分許至 20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饒河門市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註:起訴書誤載為29,969元、99,664元、959元】 H○○ 辛○○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0862卷第35、4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0862卷第46至47頁)。 26 112年11月8日 14時25分許至 1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40,000元 李家穗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27 112年11月8日 14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中山松江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7頁)。 28 112年11月8日 14時34分許至 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寅○○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至29頁)。 29 112年11月8日 14時51分許至 1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松江分行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E○○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30 112年11月8日 1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E○○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0頁)。 31 112年11月8日 15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寅○○ 子○○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435卷第2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435卷第29頁)。 32 112年11月8日 15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00元 宙○○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5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28頁)。 33 112年11月8日 15時33分至 15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五洲分行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寅○○ 己○○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207卷第31頁)。 34 112年11月8日 16時38分至 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松京店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己○○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207卷第41頁;113偵4688卷第7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9至81頁)。 35 112年11月8日 19時24分許至 19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城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G○○ 天○○ 亥○○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83至85頁)。 36 112年11月8日 19時44分許、 2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2,000元 天○○ 亥○○ 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3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5至76頁)。 37 112年11月8日 20時35分許至 2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 連線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C○○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88卷第6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88卷第77頁)。 38 112年11月8日 22時46分許、 112年11月9日 0時7分至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郵局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1至79頁)。 39 112年11月9日 0時47分許至 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日津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申○○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879卷第117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879卷第79至81頁)。 40 112年11月9日 0時36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月0日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7頁)。 41 112年11月9日 0時41分許 【註: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9月0日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長安分行ATM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3777卷第119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3777卷第19頁)。 42 112年11月16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台北羅斯福店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000元 沈津威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43 112年11月16日 17時35分許至 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酉○○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21卷第151頁)。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4621卷第17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7號                    113年度偵字第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2號   被   告 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擔任取款車手 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黃○○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警方與被害人 H○○之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佐證證據、 附表二所示之佐證證據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H○○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3號   被   告 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7 19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林芝蓉(另提起公訴)、倪紘暘(另提起 公訴)、林友鵬(另行通緝)及少年鄒○澤(民國00年0月生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自112年10月間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寶」、「雪碧」 、「小和」、「小魚」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擔任「車手」,倪紘暘及林友鵬擔任「 收水」,林芝蓉及少年鄒○澤擔任「取簿手」。後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後即由林友鵬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黃○○,並指示黃○○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黃○○ 將所提領之款項,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友鵬,林友鵬 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倪紘暘,倪紘暘再 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並由倪紘暘分配報酬與黃○○及林友 鵬。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3年審訴字719號案件(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匯入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F○○(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8時39分 38,126元 黃○○ 112年11月04日18時45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續上頁 38,000元 2 午○○(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8時55分 17,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17,000元 3 丑○○(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13分 29,987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16分-1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30,000元 4 地○○(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21分 15,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羅騰門市) 15,000元 5 乙○○(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4日19時34分 17,123元 黃○○ 112年11月4日19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大安溫州門市) 17,000元 6 戌○○(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27分 29985元 50000元 50000元 黃○○ 112年11月4日17時36分-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公館分行) 000-0000000000000(蕭雅方) 129,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04分 50000元 黃○○ 112年11月5日0時07分-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古亭分行)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3分 50000元 112年11月5日0時19分-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古亭門市) 50000元 7 子○○(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0分 4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權松門市) 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30000元 8 粱夢汝(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53分 29985元 黃○○ 9 庚○○(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20分-23分 49985元 4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4時25-2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00000元 10 宙○○(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8日14時30分 19985元 黃○○ 112年11月8日14時31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中山松江店) 000-00000000000000(施承葦) 19000元 112年11月8日14時52分 20138元 112年11月8日15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21000元

2025-01-17

TPDM-113-審訴-71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王慧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慧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聖智、王慧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一同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由林聖智任設址該房屋之獨資商號「誰 來同樂會館」負責人,自同年5月27日起,在上開房屋以「誰來 同樂會館」名義對外營業,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2人所有之小 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使用,持以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會 館,由林聖智、王慧萍擔任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現場提供其2 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如自摸則其餘3家均要付 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則需付錢給胡牌之人,賭客每將須支付抽頭 金100元,由賭客自行至本案會館內之「購票機」選取並購買賭 博之將數後,將對應之抽頭金投入購票機內,而以此方式營利, 共計獲利1萬9,600元。嗣於112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適有賭 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 、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 怡珍等14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 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 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怡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至42、44至52背面、55至60背面、63至75背面頁), 且有賭客潘文輝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誰來同樂會館」會 員卡翻拍照片、賭場格局及賭桌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 電腦主機內文件翻拍照片、現場格局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25日新北 經登字第1128163486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53、54、61、62、87至88背面、90至91背面 、93至94背面、96至97背面、99至100背面、102至103背面 、105至106背面、108至109背面、111至144、173、179、18 1至182、184、185頁),足認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聖智與王慧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自112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分別論以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規模、 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其2人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均已 深切悔悟,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2人已從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2 人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被告2人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3、15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7、9所示由被告林聖智代保管之物,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收入就是機器裡面收到的錢, 要扣除補進去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等語明確,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機臺現金為59,600元,扣除供找錢用之現金4 0,000元後,餘款為19,600元,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9,600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既係供賭客將抽頭 金投入購票機後找零與賭客所用,應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聖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3支,1支是工作機等語明確, 被告王慧萍亦於警詢中供稱3支手機,1支是店內工作機,廠 牌是小米,外觀粉紅色等語綦詳,且觀諸該支行動電話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確有邀集不特定人前往本案會 館賭博麻將之對話,是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粉色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 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 賭客之賭資,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排尺 20支 2 風圈骰子 5顆 3 麻將 10副 4 監視器 1個 5 機臺現金 新臺幣(下同)59,600元 6 電動麻將桌IC板 5個 7 電動麻將桌 5張 8 購票機IC板 1個 9 購票機 1臺 10 籌碼計分卡 2盒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集點卡 1疊 13 會員資料夾 5本 14 小米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繳費收據 1疊 16 櫃檯現金 3,400元 17 筆記型電腦 1臺 18 Redm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19 華為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1支 20 應香珍等14名賭客之賭資 共計24,000元

2025-01-17

PCDM-113-簡-573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祥旺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 、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3,8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 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 ,使被害人易辰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詐得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 2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 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帳號),並以上 開門號做為綁定門號而取得本件帳號使用後,於112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依庭」之名義,於臉書社 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 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 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 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 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 之本件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易辰,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易辰提供之其與「張依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件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旋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遊戲 帳號),復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依庭」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 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 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 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 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 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 司因本件遊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 冠公司之本件遊戲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易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之「w00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15

PCDM-113-訴-674-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2 、67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最後一行「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 更正為「吸管1支」,並增列「被告楊凱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凱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  ㈡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雖稱:「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 ,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 ,與本案行為類型與罪質均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 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假訊息,意圖詐財,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本案詐欺犯行旋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而未造成實際上財產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732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11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吸管1支(起訴書雖主張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 並未經鑑定確認,自無從如此認定)、現金新臺幣15,400元 、iPhone 6S手機2支,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既遂,故無獲取詐欺所得,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 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林晉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0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於112年7 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明知其無販售愷他命之真意,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23時4分前某時,利用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我是誰」帳號, 在由306名成員組成之「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 布內容為「北部(香菸圖示)2H 2500 5H 5200 有需要的聯 絡我(手指圖示)」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楊昀笙執行網路巡邏時,認暱 稱「我是誰」之人可能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 遂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楊凱翔以 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楊凱 翔遲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黃立昇(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楊凱翔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 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 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察覺而未遂, 並當場逮捕楊凱翔。同時扣得楊凱翔發布本案訊息及與偵查 佐楊昀笙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愷他命吸管 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成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楊凱翔明知其無販售愷他命之真意,亦無愷他命可供販售,仍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並與偵查佐楊昀笙談妥由被告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立昇到場,被告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當場逮捕。 ⑶被告實際上並無約定出售之毒品,其行為係為騙取對方財物。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請求證人黃立昇陪同其到臺北,並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黃立昇在車上等待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職務報告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偵查佐楊昀笙看見本案訊息後,即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我是誰」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⑵被告遲於113年1月2日14時22分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黃立昇到場,被告便下車與偵查佐楊昀笙進行交易,並於收受偵查佐楊昀笙當場交付之2萬元現金後,佯裝返回上開車輛內拿取毒品而欲逃逸,然為警察覺而當場逮捕被告。 5 「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楊昀笙與「我是誰」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我是誰」帳號在「我們這一家」Telegram群組內,發布本案訊息。 ⑵偵查佐楊昀笙與「我是誰」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並談妥由「我是誰」以1萬8,200元價格出售愷他命15克,遂相約於113年1月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進行交易。 二、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愷他命吸管1支(內含微量愷他命 成分),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而扣案吸管內所含 微量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是扣案吸管亦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所扣得被告發布本案訊 息及與偵查佐楊昀笙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1萬5,400元現金、iPhon e 6s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DM-113-審訴-681-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郭永城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福德宮內,因細故與邱振源發生不愉快,郭永城竟朝邱 振源丟擲玻璃杯,致邱振源遭玻璃杯割傷而受有右側手肘表淺外 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邱振源恫稱:「你若不走,等等我 就打呼你死(台語)」等語,致邱振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郭永城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邱振源均在福德宮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用台語講話,並 無國語字面上的意思。我大概可以猜測(尤其是在飲酒後) 「你快走啦(台語)」,我要去處理水的事情,本案發生的 當天已經在新聞報導出來了,可見這個事情是非常影響民生 ,台語是本土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縱然是有任 何字眼在台語中間連結到死,是經常會使用到的,例如「你 去死、你會死得很難看(台語)」,真的不是要恐嚇他人的 本意,所有的爭執都事出有因,一個銅板拍不響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德宮內與告訴人邱振源有對話並有發生衝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4頁、第119頁、第1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振源、證人即在場之人薛夷君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58頁;調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恐嚇告訴人邱振源,惟:  ⒈案發過程經證人邱振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喝酒,也沒跟被告聊天,我們是一群人坐在桌子,被告就很用力拍桌,我問他幹嘛拍桌,他就用玻璃杯朝著我的頭丟,還好我舉右手去擋。他還說我不走就要打死我;我有受傷,右手肘被玻璃杯打到,當天還有5 、6個人在都有看到這件事。被告說要打死你之後,薛夷君說這裡有錄音錄影被告才離開。被告跟我說要打死我,我會害怕,我到現在都很害怕他會打我(見偵卷第56、58頁)。證人邱振源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拍桌子,我說幹嘛要拍桌子,被告就丟杯子過來,就拿棍子說:「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台語)」。被告當天為了社區的水在跟人家講,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況,我跟被告說:「你為何要拍桌子,這是宮廟」,然後被告杯子就丟過來了,還好我閃得快,沒有打到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⒉證人薛夷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新店區安祥路142號是一個廟宇,我是那裡的志工,當天我在那邊喝茶,被告在那邊講手機,講到一半突然站起來、摔手機、拍桌子,我旁邊坐的是邱振源,他就對被告說:「這裡是廟宇你拍什麼桌子」,無預警的被告就拿一個玻璃杯向邱振源摔過來,邱振源用手擋,玻璃杯打到他的手,他手肘受傷有流血,是路人報案的,警察有來。被告砸完邱振源後,有去拿廟裡的棍子,對邱振源說:「你再不走我打死你」,我就說:「你是里長,要理性處理,怎麼可以用暴力」,被告叫我不可以講話,我就跟他說「有監視器,可以講」,被告才停下來。被告在對邱振源說要打死他時,手上已經拿著棍子並且作勢要打邱振源,我在旁邊看會害怕,怕死了等語(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偵查庭中所述實在。112年8月11日在廟宇中被告情緒激動,就摔手機、拍桌子,邱振源就說:「這是廟宇拍那麼大聲」,邱振源自己也有拍桌子,這時候被告就將杯子丟過去,然後拿著棍子說:「你再不走,我就打死你」,我就站出來說:「你是里長不可以暴力處理」,被告叫我閉嘴不要講話,我說:「這有監視器」,被告才閉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⒊上開證人邱振源、薛夷君之證述不但前後一致,又互核相符 ,且其2人與被告素無怨隙,顯無甘冒誣告與偽證刑責之風 險故意構陷被告入罪,是其2人所述應符合客觀事實,則被 告辯稱並無對證人邱振源口出恐嚇話語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台語」為由,辯稱伊無恐嚇之意,惟證人邱振源 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感到害怕一節,業經證人邱振源證述 明確,前已敘及;況無論是台語或國語,「死」的意思並無 不同,且被告於案發時所稱「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 」,或被告答辯時所舉之例子「你去死」、「你會死得很難 看」,均非沒有表達欲使對方死或詛咒對方死亡之意,並不 會因使用語言為台語就沒有任何死亡惡害的意思,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又證人邱振源在被告口出恐嚇言論之前,方遭 被告丟擲玻璃杯打中致傷,其於遭被告傷害後旋遭被告喝稱 :「你若不走,等等我就打呼你死」,會認為被告並非單純 講講,而感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脅,當屬合理。  ㈣綜據上情,被告確有為上開恐嚇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聰明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惟被告未能 提出此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傳喚地址等資料,而名叫「 洪聰明」之同名同姓者眾多,本院實無從在無法特定之情形 下將名叫「洪聰明」之人均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無再調查此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恐嚇告訴人邱振源,其行為 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損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里長、需 扶養配偶與1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 人邱振源丟擲玻璃杯,致告訴人邱振源遭玻璃杯割傷受有右 側手肘表淺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邱振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 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晉毅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PDM-113-審易-366-2025011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獻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獻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獻科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方廣場文創市集由告訴人王子 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手鍊1條、煙嘴1個 ,告訴人另贈送紫水晶手鍊1條,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將太陽 石手鍊、紫水晶手鍊拆開混搭重串,雙方談妥購買商品及改 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時,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告訴人將手鍊穿線完成放置在攤位後,趁告訴 人服務其他客人無暇注意之際,除拿取上開手鍊及煙嘴外, 另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僅留下500 元現金即逃離該處。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瑄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被告IG頁 面及照片截圖、告訴人提供遭竊之手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案發時在告訴人擺設之攤位購物,惟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購買太陽石 手鍊,太陽石手鍊是我打卡IG獲得的,我當時是只有購買煙 嘴,我認為煙嘴500元太貴,但告訴人不給我殺價,她就說 那送我一條紫水晶手鍊。我有要求告訴人重新混搭太陽石與 紫水晶手鍊,因為這兩條手鍊太小了,我就說要兩條穿一條 ,告訴人答應了,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方廣場由告訴人王子瑄擺放之飾品攤位,向告訴人購買煙嘴 1個,被告當場給付500元,除了前揭煙嘴1個外,被告另有 帶走1條太陽石手鍊與1條紫水晶手鍊重串之手鍊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且經證人王子瑄、洪嘉禧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至56頁 ;本院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手鍊3條(價值共1800元)」,惟此節僅有證人王子瑄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憑,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價值共1800元之手鍊3條。而查,證人王子瑄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擺攤的位子旁邊是座位區,被告從7點多就到我們的攤位,一直待到9點左右,因為我們攤位有打卡換手鍊的活動,被告有先加入IG換了一條紫水晶手鍊,但被告還想要拗我們再送2條太陽石手鍊,我們沒有答應,當時是我及老闆娘洪嘉禧,被告挑了一個太陽石手鍊及煙嘴並要求我把水晶手鍊拆開與他買的太陽石手鍊混搭重串,我就在服務區幫他改線,所以他應該要付一個手鍊、一個煙嘴及改線的錢,總共的價格為1200元,其中改線的費用為400元,太陽石手鍊300元,煙嘴500元。我在改線時被告繼續和洪嘉禧一直講話及看商品,不斷的拗洪嘉禧再送手鍊,直到我改完線把2條手鍊及煙嘴放在桌面上,我就去服務其他客戶,我看到被告拿了他買的商品,另外在手鍊區的盒子,抓了幾條手鍊就往電影院的方向跑,我發現不對,先看到桌上有500元,我就問是誰給的,攤位的客人說是被告給的,我立即往被告逃跑的方向追,但被告特別躲起來讓我追不到,事後我清點手鍊區的商品,發現少了3條。被告偷走3條手鍊,而且還有700元未付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問:在當天晚上8點30分時,在庭被告有無到你們攤位買東西?)有。過程是被告6點半就坐上我們攤位旁邊,到8點半才確定他要買哪些東西,且這些商品有包含我們的客製化商品、及價格多少,被告付款時付了他說要買的翡翠煙嘴500元,他沒有付他拿的其他水晶的錢及我們幫他加工的錢,之後就往漢中街後面跑。當時我們工作人員有喊他並追上去,但沒有人找到被告,其他客人追進去時被告就不知所向。(問:你剛才說其他水晶的錢請具體說明?)有二串太陽石水晶、一串紫水晶,三串紫水晶被告有說希望我們幫他加工、重串,我們當下有說明這樣需要付加工的錢,且水晶一串可贈送,其他兩串要付錢,被告也知道。我當時講可以送的是一條太陽石水晶。(問:一條太陽石水晶多少錢?)賣價500至700元。(問:紫水晶價格?)一樣500至700元。(問:被告當時拿走的太陽石水晶及紫水晶價值多少?)依照水晶及加工的錢是1400至1600元」、「(問:你在偵查時說打卡換手鍊的活動是贈送紫水晶手鍊,與你今日陳述是贈送太陽石手鍊不同,何者為真?)兩者都是真的,這跟被告證詞有關。(問:打卡到底是贈送紫水晶還是太陽石水晶?)打卡是贈送太陽石水晶,但被告希望我們送他紫水晶,因為價值較高。(問:所以從被告看上他看上的商品及他要求加工,是你還是洪嘉禧招呼被告?)加工由我,招呼被告由洪嘉禧。(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說要加工重串手鍊的費用?)招呼的是洪嘉禧,所以是洪嘉禧去陳述。(問:所以你沒跟被告說加工的費用?)不宜回答,前面已經陳述過」、「(問:你在偵查中說當時要重串的是被告挑的太陽石手鍊跟一條贈送的紫水晶手鍊,你今天所說是兩條太陽石手鍊加上一條紫水晶手鍊共三條,重串的到底是幾條手鍊?你陳述不一,有何意見?)前面說的是被告購買三條水晶,沒有說重串幾條。我在警詢時有說被告重串的是紫水晶跟太陽石,所以我前後敘述是合理通順的。(問:當天被告究竟是購買幾條水晶手鍊、幾條太陽石手鍊?)當天被告他打卡,他希望我們送他一條太陽石水晶,但後來他又看到紫水晶,所以他問能否送他紫水晶,我們回他擇一,並且他要求我們將兩串水晶重串,後來又拿出另一支手機說他要打卡再送一條太陽石,但我們並沒有收到他的打卡行為,要跟他收款、確認時他就逃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217頁),則證人王子瑄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究竟應該付「幾條」手鍊的費用、贈送的是「何種手鍊」、手鍊的金額、被告竊取幾條手鍊等節,均不一致,且其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與警詢時之證述均不符(警詢中證稱:遭竊取的是1個紫水晶手鍊、2個太陽石手鍊。紫水晶手鍊價值600元、太陽石手鍊價值600元。總損失共1800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王子瑄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僅以其證述認定客觀事實為何。  ㈢又證人洪嘉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被告之後確認要購買的商品,可是需要加工製作,是與你接洽還是與王子瑄接洽?)是跟我接洽,但是是王子瑄製作。(問:請你敘述被告最後要購買的商品及價格?)被告要買的翡翠煙嘴原本是690元,但是我們給他500元。就只有買煙嘴。(問:所以你不清楚被告有要購買的水晶手鍊還是有加工的部分也不清楚?)我們活動有送手鍊,這些要改手圍、做設計,但被告還沒付就先離開了。(問:你有跟被告提到加工的價格?還是都由王子瑄跟被告接洽的?)我不太記得了,市場上加工都是需要價格。因為還沒來得及算總數,交易還沒結束,我們還來不及提加工的價格。(問:據被告供稱,太陽石手鍊是打卡IG獲得的,他當時只有要購買煙嘴,他認為煙嘴500元太貴,告訴人不給他殺價,就送他另一條紫水晶手鍊,你有何意見?)是。但被告拿了不止一條紫水晶。(問:當時被告離開攤位時是如何離開?)我當時低頭做手工,是我客人提醒我的。客人說那個人付錢了嗎?他已經跑了耶。我立刻站起來找,我原本以為只是離開座位,因為當時客人挺多,我無法顧及到每個客人狀況,我已經盡可能服務每位客人,所以當時我正服務得客人告訴我時,我只知道我抬頭看時被告已經不見了。(問:在攤位上有無看到錢?)沒有。之前500元就已經交給我。但被告後續紫水晶及加工費都還沒算。(問:當時你們有促銷打卡送太陽石水晶?)送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手鍊,其實原本就已經送被告一條,但被告拿了不只一條。(問:你們當時有查被告實際上有無打卡嗎?)有,被告在我面前打卡,所以被告原本就可以拿一條太陽石水晶或紫水晶。被告跟我殺價我說不能再殺,最多只能額外再送一條水晶。(問:就你印象所及被告離開時,有幾條水晶不見了?)我沒印象,但肉眼可見小木盒中的水晶手鍊少了,但我沒有去數少幾條。(問:少的數量中有包含你們預計送被告的紫水晶嗎?)不包含我們要送的。(問:你們預計送被告紫水晶的部分是拿去加工的那兩條?)應該是兩條以上。(問:被告有要求要混搭兩條,那兩條是被告購買還是你們贈送?)我們送的。(問:攤位是你當老闆還是王子瑄當老闆?)我跟王子瑄都可以作主。(問:被告當時過去攤位時是先跟誰詢價或詢問?)我。(問:所以你當時已經有明確答應免費送被告一條太陽石及紫水晶手鍊?)是。(問:太陽石手鍊是IG打卡送的?紫水晶手鍊是購買煙嘴額外贈送?)是。是。(問:你們事後有無清點共少幾條手鍊?)點貨不是我在點,是王子瑄在點。(問:所以應該跟被告所收費用除煙嘴500元以外,不用再另外收費?)除500元以外,被告應該要再付設計費及改線費及被告拿走的其他的紫水晶手鍊的錢。(問:被告當時是跟誰說要把兩條手鍊重新混搭?)跟我說。(問:混搭的動作是王子瑄做?)是。被告沒跟我說兩條要混搭成幾條,因為後面是王子瑄跟他接洽,所以最後做成幾條我不確定。(問:你有無聽到王子瑄跟被告在講改線的費用?)我沒聽到。因為我正在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則被告究竟是因何原因獲得贈送紫水晶手鍊、被告總共獲贈幾條手鍊、有無人明確向被告提及加工費用、被告是如何付500元等節,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說法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實無從逕認何人所述為真,亦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互相勾稽而得出事實全貌。  ㈣本案除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竊取證人王子瑄、洪嘉禧攤位上之手鍊,然證人王子 瑄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洪嘉禧之證詞多所不符之處, 尚無法以證人王子瑄、洪嘉禧之證詞認定客觀事實而逕認被 告確有竊取攤位上之手鍊。且被告所述「買煙嘴獲贈紫水晶 手鍊」、「沒有向伊說重新混搭的價格」等節,與證人洪嘉 禧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子虛。又縱證人王子瑄、 洪嘉禧之攤位確有短少手鍊,以案發時手鍊係擺在開放式攤 位上,攤位上顧客眾多,證人王子瑄、洪嘉禧無暇顧及每人 動態之情形,亦難認短少之手鍊一定是被告所竊取。綜上所 述,本案尚乏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 ,自不能以竊盜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2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113年2月1日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1至117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盧慧珊、劉文婷 、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2-審易-941-2025010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宇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2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2審訴字第2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騰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騰宇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34分前之同年某日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客」、「泰」、「憨」、「(麥 克風圖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 am群組名稱「新(嘔吐符號)」【下稱「黑客」群組】),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委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7日前取得本案包裹(內含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5張含密碼)後,於112年7月7日15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本案包裹送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交付黃騰宇,黃騰宇即依詐欺集團上 游指示,將前揭金融卡拍照傳送至「黑客」群組內,及測試 前揭帳戶及保管金融卡,並將前揭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因警方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見該詐欺 集團所刊登之收購、租借金融卡廣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對價出售合庫銀 行提款卡1張,隨即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原應裝有提款卡 之空盒包裹放置在新北市樹林車站75櫃1號置物櫃內,由不 知情之LALAMOVE司機於112年7月7日21時許至前開置物櫃拿 取空盒包裹後,將之送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黃騰宇 即於翌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向LALAMO VE司機拿取前述空盒包裹,員警遂上前盤查黃騰宇,並扣得 本案包裹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卡之 本案包裹,並將包裹內之金融卡拍照傳送至「黑客」群組內 ,及測試前揭金融卡之帳戶及保管前揭金融卡,復將前揭金 融卡交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贓款,足徵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黑客」等人犯罪計畫之分工,而與「 黑客」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黑客 」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 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所有被 害人並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訴卷第25 1至261頁、第275、277、283頁、第309至311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 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親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9頁;偵卷第17 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為大學在學,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六、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6頁;本院審訴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詐欺集 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無證據可證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匯入之帳戶並無包括此2帳戶),故不 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周姵辰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1日 8時34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0元 一、告訴人周姵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91至192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93至197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谷恩典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2日 23時1分許 同上 6,000元 一、告訴人谷恩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99至200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201至205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王一安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3日 22時23分許 同上 6,000元 一、告訴人王一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75至17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77至18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浩軒 (提出告訴) 虛擬貨幣買賣 112年7月6日 11時42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 一、告訴人洪浩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63至164頁)。 二、告訴人洪浩軒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69至171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65至168、173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6日 11時42分許 同上 50,000元 5 梁果翔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 12時4分許 同上 25,000元 一、被害人梁果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33至13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35至13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王姵雯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6日 13時23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一、告訴人王姵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83至184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85至18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鄭惟中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6日 15時52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0元 一、告訴人鄭惟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11至113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15至11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6日 16時12分許 同上 34,000元 112年7月6日 16時54分許 同上 12,000元 8 陳俊瑋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12時16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一、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51至153頁)。 二、告訴人陳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5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55至158、16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2時17分許 同上 50,000元 9 李隆佑 (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7月7日 12時38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6,015元 一、告訴人李隆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21至123頁)。 二、告訴人李隆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29至130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25至128、131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2時41分許 同上 40,000元 10 鄭人毓 (提出告訴) 虛擬貨幣買賣 112年7月7日 13時40分許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一、告訴人鄭人毓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141至142頁)。 二、告訴人鄭人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27128卷第14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143至146、149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7月7日 13時41分許 同上 30,000元 11 陳姿允 (提出告訴) 假買賣 112年7月6日 10時45分許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3,000元 一、告訴人陳姿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128卷第207至208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128卷第209至213頁)。 黃騰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2 扣案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3 扣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 4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顏色:白、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87-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廷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黃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光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容睿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然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患有癌症之父親、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幼失去完整家庭之支持與照護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審簡卷第35至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稱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數筆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並非良好,難認本案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竟為私利而一次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之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甚鉅,迄今只賠償1位被害人之損失(附表編號4所示),至 於其他4位被害人之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756,613元)均尚 未賠償,被告亦表示目前無力全額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0 7頁、審簡卷第35至36頁)。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立儒、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博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張博勛謊稱作業疏失誤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29,987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張博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53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319卷第65至71頁)。 2 吳品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對告訴人吳品儀謊稱資料外流遭刷卡儲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1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143至1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頁)。 三、告訴人吳品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07、211至2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155至163頁)。 3 蔡至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對告訴人蔡至恆謊稱遭駭客攻擊誤捐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9分許 99,968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73至7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29、37頁)。 三、告訴人蔡至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109、117、119、121、123、129、131、135、139、1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79至81、85至107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9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6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7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8分許 8,02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9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30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9,881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4分許 9,96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17分許 9,01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7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9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4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6分許 49,982元 同上 4 林容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以LINE對告訴人林容睿謊稱為向其購物卻線上付款失敗,需協助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需匯款保證金保證無造假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3分許 41,985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林容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林容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85至290、293至29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75至283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分許 31,012元 同上 5 蔡旻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蔡旻家謊稱個資被盜,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處裡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被告名下一銀乙帳戶 一、告訴人蔡旻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23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3頁)。 三、告訴人蔡旻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59至2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45至251、265至267頁)。 112年11月15日 22時14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39分許 49,9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許 49,986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光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依社 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暱稱「蘇筱沫」所張貼之 「誠徵代收付作業員」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 詳暱稱之人聯繫,達成租用每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同年11月14日23時38分許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裝好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85櫃25門;另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不詳LINE暱稱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 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 、林容睿、蔡旻家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博勛、蔡至恆、吳品儀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容睿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甲帳戶、一銀乙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蘇筱沫」張貼之訊息截圖 ⑴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徵求代收代付租用帳戶,卻從無詢問或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行號,並自承有工作經歷,不需存摺等作為代收代付使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4-12-31

TPDM-113-審簡-227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 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 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 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 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 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 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 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 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 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 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 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 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 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

2024-12-30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均 安博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04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均、安博帟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沛均、安 博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沛均、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沛均、安博帟及共同被告黃則睿、 陳少弘(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俊」之等數名 不詳之人、綽號「小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 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 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沛均、安博帟均以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㈢被告吳沛均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 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 前案與本案犯行固屬同類型之犯罪,然被告吳沛均本案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較前案所犯之罪之 最輕刑度(罰金新臺幣1,000元)大幅提高,本院認並無因 其所犯前案而再加重本案刑度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沛均、安博帟不思以 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應共同被告黃則睿之邀,以上開方 式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暴力相向,非但使被害人受傷,且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余國基、林家揚、林 佳諺之損害;兼衡被告吳沛均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監視器設備之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原訴卷第26 8頁);被告安博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自 述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83頁),暨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邱 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47號   被   告 黃則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少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安博帟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睿與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王俊元素不相識,然黃 則睿因女性友人與林家揚生有嫌隙,黃則睿明知臺北市○○區 ○○路0段0號金坊酒店前為公共場所,如在上址聚眾施強暴脅 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2 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聯繫吳沛均、陳 少弘、安博帟、綽號「小俊」之等數名不詳之人、綽號「小 天」之不詳之人、綽號「阿震」之不詳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1分許在上址集 結,經黃則睿現場發號施令,上開人等徒手毆打林家揚、林 佳諺、王俊元、余國基,並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藍 波刀攻擊余國基。林家揚因而受有眼眶骨折、鼻骨骨折、牙 齒斷裂、臉部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余國基則受有背部撕 裂傷長10公分 深3公分之傷害;林佳諺則受有頭部、右側手 肘、左側手肘、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王俊元則受有頭部 、背部及腹部等輕微傷害(王俊元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林家揚生有嫌隙,遂以IG聯繫被告吳沛均、陳少弘、安博帟,於上開時地聚眾,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二) 被告吳沛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三) 被告陳少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四) 被告安博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因收到被告黃則睿透過IG訊息,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則睿指示毆打告訴人林家揚、余國基、林佳諺、被害人王俊元成傷等情。 (五) 證人及告訴人林家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六) 證人及告訴人余國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九)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依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 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 ,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 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本件係被告黃則睿召集被告吳沛均等人集結到場,係為首倡 議,主謀其事之人。是核被告黃則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 沛均、被告陳少弘、被告安博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等就 前述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外,扣案之藍波刀1把屬於被告黃則睿所有,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2024-12-26

TPDM-113-審原簡-103-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