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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李長沛 李長和 李長瑛 陳麗珠 李健瑞 李健平 李健豪 李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雪 范立平 黃雅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寶月 被 上訴人 盧家蔚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黃寶琴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桂宇 追加 被告 黃寶珠 上二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追加 被告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李盈淦之養子即訴外人李瀛濱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而李盈淦與訴外人黃李金鳳間之收 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涉及黃李金鳳是否與李 瀛濱共同繼承李盈淦之遺產。而除被上訴人係黃李金鳳之繼 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外,黃寶珠、黃淑真亦分別 為黃李金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卷二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下述不爭執事項㈡);且身分關係本質上具有公益性, 則渠等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收養關係存否既有 爭執,即須合一確定。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其次,黃李金鳳之長女黃文江之長女范莉莉先於黃文江死亡 ,惟其有一獨生女即被上訴人盧家蔚,有香港生死登記處核 證副本、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2年1月16日港處綜字第11 2000007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3、215至216頁), 故應由盧家蔚代位繼承黃文江之遺產,至范莉莉之配偶即原 審被告盧明則非代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下述不爭執事 項㈡),就系爭收養關係存否與被上訴人無合一確定關係; 另黃李金鳳之次女即原審被告黃照美因失蹤多年,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6號裁定宣告其於民國99年7月 29日午後12時死亡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且黃 照美、盧明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撤回對渠2 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規定,自無不許。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黃寶琴於本院審理中,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女兒林桂宇為其監護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88-1至288-3頁)。則因黃寶琴喪失訴訟能力,林桂宇 就黃寶琴部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范立平、盧家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於民國67年10月18日死亡之訴外人李瀛 濱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係於88年1月25日 死亡之訴外人黃李金鳳之全體繼承人。黃李金鳳雖於12年( 即日治時期大正12年,以下日治時期亦均以民國年份敘述) 1月6日經李瀛濱之養父李盈淦收養,然自27年起即未再與李 盈淦設籍同址,且於35年間戶籍登記時亦僅申報其原生父母 即李春水、李蘇罔市,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嗣與李盈淦亦 無往來,可見黃李金鳳與李盈淦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系爭收 養關係。而因李盈淦之父親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後, 遺有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但迄今受限於系爭 收養關係存否不明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 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 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對造則以:㈠盧家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㈡范立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 審陳述略以:兩造均非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不合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系 爭收養關係業經終止,故其主張亦無理由;㈢其餘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部分: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結婚時,係由舅母 即李瀛濱之配偶李盧敏子擔任證婚人,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 琴結婚時,亦係由外祖母即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主婚人 ,且黃李金鳳之女兒曾住過外祖父李盈淦之舊宅,反而伊等 與黃李金鳳原生父母並無來往,可見系爭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應無理由;各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67年10月18日死亡之李瀛濱(其配偶李盧敏子於99年5 月15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李長沛、李長琳、 李長和、李長瑛,及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之長子李長彥之 配偶陳麗珠、子女李健豪、李健瑞、李健平;㈡黃李金鳳之 全部繼承人,包括其子女黃寶珠、黃寶琴、黃寶月、黃麗雪 ,及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長女黃文江(其配偶范金元先 於102年2月12日死亡)之長男范立平、長女范莉莉之代位繼 承人盧家蔚,及經法院裁定宣告於99年7月29日午後12時死 亡之次女黃照美(生前離婚)之養女黃淑真,暨於98年12月 24日死亡之次子黃光輝(生前離婚)之次女黃雅莉(長女黃 雅鈴則拋棄繼承);㈢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 為李春水、李蘇罔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67年1月2 7日死亡)收養,並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戶內而為李捷三 之孫,嗣其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自李盁淦之戶遷出 ;㈣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之黃寶琴結婚照片中,在旁之年 老婦人係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7至11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業 經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黃李金鳳係於0年00月0日生,原生父母為李春水、李蘇罔 市,其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三 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等情,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11年1 2月27日新北淡戶字第1115920844號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 事務所112年7月14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26006331號函所附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211、441至45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倘收養關係之雙方或繼 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因爭執而涉訟,則主張利己事實 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但戶口 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證據力 ,故如依戶口調查簿,可認有收養之事實,且無終止收養之 記載,復無與其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該戶 口調查簿之記載,而否認養親子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李盈淦於12年1 月6日收養黃李金鳳,兩人間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既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而遷入李盈淦之父李捷 三之戶內為李捷三之孫,業如前述;而李捷三於17年6月10 日死亡後,由李盈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之稱謂則登記為 養女;嗣黃李金鳳因於27年6月8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 開業之戶籍同居,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其後黃李金鳳與黃 開業輾轉寄居,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日以戶長 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渠等之三 名子女,嗣黃開業於70年9月29日死亡,黃李金鳳則於88年1 月25日死亡等情,有前述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之黃李 金鳳歷來戶籍資料及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 11、41頁)。而戶籍資料具有連貫性,黃李金鳳既經李盈淦 收養,兩人間即具有系爭收養關係,惟上開戶籍資料未見有 何關於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記載。則依前揭戶籍資料,已無 從遽認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⒉其次,黃李金鳳之三女黃寶珠於54年8月3日結婚時,係由李 盈淦之媳李盧敏子(李瀛濱之配偶)擔任證婚人,有卷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54年證字第1545號結婚公證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33至347頁);另黃李金鳳之四女黃寶琴結婚時,亦 係由李盈淦之配偶李張玉擔任女方長輩而為其行夾菜等禮俗 ,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但斯時黃李金鳳之生母李 蘇罔市尚在世(於66年7月11日死亡),且與李盈淦及李張 玉均住在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倘黃李金鳳早已與李盈淦終止 系爭收養關係,而回復其與原生父母之親子關係,則其女兒 結婚時,絕無捨原生長輩而由養方親戚行前揭大禮之可能, 足見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養親子關係於上開時期仍然存在 ,雙方之系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  ⒊上訴人固主張黃李金鳳自27年起即未與李盈淦設籍同址,且 其戶籍資料未有收養關係之記載,其並曾與生父李春水同住 ,故系爭收養關係應於日治時期即已終止云云。惟黃李金鳳 於00年0月0日遷出李盈淦之戶,係因其與黃開業結婚,而遷 至黃開業之戶籍並自李盈淦之戶除籍,業如前述;且其遷至 黃開業戶籍之初,記事欄仍記載系爭收養關係,嗣因輾轉寄 居方省略其之前所有個人記事,非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之故 甚明;其次,互核上開黃李金鳳戶籍資料及李春水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曾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女」 及「婿」(見原審卷第193頁),反益徵黃李金鳳與原生父 母之親子關係未因系爭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則李盈淦與黃 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自仍存在無疑。  ⒋上訴人又主張黃李金鳳於35年間初設戶籍時未申報養親,反 觀李瀛濱戶籍謄本上則載有養父母,可見系爭收養關係確已 終止云云,並以2人戶籍登記申請書與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61頁)。惟 上開黃李金鳳初設戶籍時非與李盈淦同戶,此與李瀛濱因與 戶長李盈淦同戶而登記為養子,無從相提並論;且戶籍資料 具連貫性,不因前述初設戶籍未申報養親,而可無視日治時 期戶籍資料上之系爭收養關係;又上訴人所謂李瀛濱戶籍謄 本上「養父李盈淦、養母李張玉」字樣,並非填載於養親欄 位,而係於原生父母欄位旁勉強以手寫加載,故亦非黃李金 鳳就養親欄位留白未填,自無從據以推論系爭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況嗣黃李金鳳之女兒結婚時,尚由養方親戚而非原生 長輩行禮如儀,業如前述,顯見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後未申 報養親,僅係漏報,無礙系爭收養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李盈淦對子女教育非常嚴格,惟黃李金鳳 小學時就不會讀書,且時常逃學,李盈淦覺得沒面子,所以 在黃李金鳳讀小學時期,就把她送回原生家庭,終止收養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惟依戶籍資料,0年00月0 日生之黃李金鳳,於12年1月6日經李盈淦收養並遷入李盈淦 之父李捷三之戶內,嗣李捷三於17年6月10日死亡,由李盈 淦相續為戶主,黃李金鳳則登記為養女,直至其於27年6月8 日與黃開業結婚而遷入黃開業之戶籍,方自李盈淦之戶除籍 (黃李金鳳係0年00月0日生,時年00歲),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上開主張,已與戶籍資料不符;況倘若李盈淦已因嫌棄 黃李金鳳而終止系爭收養關係,焉可能於多年後,由其配偶 李張玉、媳李盧敏子為黃李金鳳女兒之結婚行禮如儀?遑論 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李盈 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  ⒍至上訴人尚主張黃李金鳳之子女,曾與其生父李春水、生母 李蘇罔市為共同生活戶,黃李金鳳之孫子女戶籍,亦記載與 李春水、李蘇罔市之關係云云。惟黃李金鳳與黃開業結婚後 ,於日治時期雖一度與向為戶長之李春水同址設籍,但渠等 與戶長關係之續柄欄均記載為「同居寄留人」,而非以「女 」及「婿」之稱謂登記;臺灣光復後,黃開業於35年10月1 日以戶長身分申報共同生活戶,其家屬包括配偶黃李金鳳及 渠等之三名子女,均如前述;復經細究黃李金鳳於臺灣光復 後之所有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96至211頁),並調閱李春 水、李蘇罔市歷來戶籍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112頁 ),均未見黃李金鳳任何子女或孫子女,曾與李春水及李蘇 罔市為共同生活戶而設籍。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實據 。乃其空言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 止云云,自無可取。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 已然終止,因而訴請確認2人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於 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李盈淦與黃李金鳳間之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黃寶珠、黃淑真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12

TPHV-113-家上-126-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張美嬌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枝深 張育成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張李燕所留,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5(編號1至18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A土地,編號19至25部分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28至30所 示遺產有特留分存在;上訴後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被上訴人 依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下稱分割另案)確定判 決就系爭A土地所辦分割登記,及依張李燕所為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就系爭B土地所辦遺囑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第518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與起訴請求部分基 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上訴人原係起訴確認對系爭A、B土地,及對附表編號28至 30所示提存金、補償費及孳息(以下合稱系爭提存補償款) 之特留分權利各為12分之1,另追加請求塗銷系爭A、B土地 之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275頁);嗣改為僅請求確認特留 分存在(見本院卷第521頁),及如上述塗銷內容,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合先 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李燕於民國103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張艷庭 為其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 分之1。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A、B土地, 及附表編號28、29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C土地,與系爭A 、B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待 張李燕死後,私下已執系爭遺囑於103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 地辦畢遺囑繼承登記,伊等則係遲至被上訴人張枝盛為分割 系爭遺產而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1月間,始知特留分因遺 囑繼承登記而遭受侵害,分割另案更依張枝盛所請,將系爭 C土地、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 提存補償款,連同系爭A、B土地悉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式 ,由被上訴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伊等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有確認特留分存在之即受 判決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 決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 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主張: 伊等行使扣減權後,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系爭遺產之上,被 上訴人前就系爭B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另執分割另 案確定判決就系爭A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侵害兩造公同共有 權利,伊等應得請求除去該等妨害等情。爰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塗銷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系爭A、B土地之分割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 確認上訴人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 分存在。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 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10月23日以 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 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李燕生前均由伊等扶養照顧,其方會於10 2年12月26日立下系爭遺囑,表明死後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歸 伊等繼承;伊等固已於103年10月21日持系爭遺囑辦妥遺囑 繼承登記,然張李燕既另留有如附表編號26、27、31至37所 示建物、提存金與存款等遺產(以下分稱系爭建物、存款等 物),得由上訴人繼承均分,彼等特留分應不至於受到侵害 ;況上訴人早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亦無可能未發現伊等已完 成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卻遲至111年1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行使扣減權,應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為張李燕之子女,張李燕於103年6月2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及張艷庭;㈡張李燕於死亡時名下留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其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已指定系爭土地 均由被上訴人繼承;㈢張李燕所遺系爭土地,前經全體繼承 人委請上訴人張詩如出面申辦,並於103年9月1月完成繼承 登記;被上訴人嗣另委由張枝盛持系爭遺囑,於同年10月21 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㈣張枝盛於109年3月26日向原法院為 分割另案之起訴請求,經原法院判決將系爭遺產中之系爭A 、B土地按被上訴人各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C土 地及編號30所示地上作物因執行、徵收換價所得之系爭提存 補償款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其餘如系爭建物則由兩造、 張艷庭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等物亦由兩 造與張艷廷均分取得而告確定等情,有張李燕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分 割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遺囑繼承登 記申請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資料、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 第70至80頁、第205至214頁、卷二第84、85頁、第129至146 頁;本院卷第305至389頁、第393至437頁),另經本院調取 分割另案卷證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 5、2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其等所有,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 理由?㈡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 逾2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㈣上 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繼 承登記,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有無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定 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 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 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 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 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 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張李燕與張土前為夫妻,其等共同育有兩造及張艷庭;張 土先於101年12月11日去世,張李燕則於103年6月28日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1頁);堪認張李燕死亡開始繼承之際,其繼承人應為 兩造與張艷庭共6人,各人之應繼分均為6分之1、特留分 則為12分之1。   ⑵張李燕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 承,當中系爭C土地及其上作物,業經執行與徵收換價而 成系爭提存補償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否認;又關於系爭A、B土地部分,經本院委由大 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評估前開土地於張 李燕死時之市價總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254萬6210元, 加計系爭建物價值1萬2725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1頁),及兩造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提存補償款、 系爭存款等物總額1125萬2012元(計算式:4元+35萬4539 元+10萬8600元+95元+95萬7740元+232萬0594元+36萬3817 元+693元+837元+1651元+714萬3442元=1125萬2012元), 合計即得系爭遺產價值為2381萬0947元(計算式:1254萬 6210元+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2381萬0947元);本件 無證據可認張李燕死時留有遺債,是如以其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計算,兩造、張艷庭每人可分得遺產價值應為39 6萬8491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6=396萬84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特留分價值則應為198萬424 6元(計算式:2381萬0947元÷12=198萬4246元)。   ⑶因系爭遺囑已將系爭A、B土地,及基於系爭C土地換價而得 之系爭提存補償款均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只得與 張艷庭、被上訴人平均分受系爭建物、存款等物,換算價 值僅180萬0251元(計算式:〈1萬2725元+1125萬2012元-3 5萬4539元-10萬8600元-95元〉÷6=180萬0251元),較之上 訴人前開應得特留分確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張李燕以系 爭遺囑所為分配指定,已然違反特留分規定,被上訴人繼 持以辦妥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應足構成侵害上訴人 特留分所為,當屬有據。   3.依上所述,張李燕之系爭遺囑因指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土 地,有違特留分規定,且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彼等公同共有,致上訴人可分得之系爭遺產 不足特留分應得價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侵 害其等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應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扣減權,已逾2年除斥期間, 是否有據?  1.按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 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依被 繼承人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被侵害 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規定, 審以其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 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 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 之遺囑一旦履行,主張致受損害之繼承人雖取得扣減權利, 其行使仍應受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 年之除斥期間限制至明。    2.上訴人固主張係待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之109年10月14日第 一次開庭,始知特留分遭被上訴人侵害,而其等既已於斯時 起2年內之111年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扣減權行使(見原審卷一第3、4、83至85頁),應無逾 越除斥期間問題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上訴人早知 系爭土地業經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其等所為扣減權行使並非 合法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張枝盛名下數筆土地實乃張土借名登記為由另 訴請其返還(下稱借名登記另案),訴訟中張枝盛即曾具 狀檢附系爭遺囑,至遲於104年11月17日該案準備程序上 訴人便已完成審閱乙情,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事件影卷為憑(見該卷第128頁);其後上訴人張美嬌便 於105年間另向張艷庭致電提醒須注意特留分問題,此亦 為張艷庭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譯文、卷二 第93頁);且依張詩如於原審坦承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時就知道有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及反面),並見 張詩如於103年10月間被上訴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當時, 即知張李燕立有系爭遺囑;足信於104年以前,上訴人對 系爭遺囑之存在早已瞭然。   ⑵且於張李燕死後,系爭土地正係由張詩如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面向地政機關申辦繼承,並於103年9月1日登記為兩造 與張艷庭公同共有,此觀卷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資料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明(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7頁; 本院卷第393至437頁);此後上訴人透過繕發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當已明確掌握取得之權利範圍,參以張詩如於 原審自承:(問:是誰跟妳說要辦遺囑繼承登記?)伊忘 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並見被上訴人亦曾 言明欲持系爭遺囑進行登記,縱張詩如稱其已對具體時地 不復記憶,斯時仍無可能不生警覺,唯恐特留分將因此受 到侵害;則待被上訴人隨於同年10月21日辦竣遺囑繼承, 上訴人一度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自此轉歸 被上訴人取得,依法上訴人即不再負有地價稅繳納義務, 審以其等處理張李燕遺產繼承事宜一向積極,卻見系爭土 地地價稅費嗣後竟未向其等如數徵收,必已可意識及此, 知悉系爭土地應係遭被上訴人完成遺囑繼承登記始致前情 。   ⑶佐以張枝盛提起分割另案,請求依系爭遺囑指示分配系爭 土地,苟上訴人真對被上訴人前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乙情 尚不明瞭,又豈會從未到庭關切,抗辯己身特留分應受保 護,其等卻一再缺席,亦無書狀陳報,任憑原法院判決將 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全數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原 審卷一第71頁);兩造歷來屢因繼承問題發生嫌隙,上訴 人另曾向張枝盛提起借名登記另案(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 3頁),雙方互信顯有不足,分割另案一旦確定,被上訴 人隨時更得以個人名義處分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 訴人既感特留分將受損及,殊無一再猶豫拖延,遲至分割 另案110年7月19日確定之後數月,方於111年1月22日為本 件起訴之理(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由是益徵上訴人 應早已查悉系爭土地業經辦畢遺囑繼承登記,然於當時尚 願依從張李燕遺願故未立即爭執,是其等主張係至分割另 案方知特留分受害情事,要非可取。   ⑷則按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 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 府定之,修正前土地稅法第40條定有明文。地價稅依本法 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 (閏年為2月 29日) ,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 (期) 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 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21日完成遺囑 繼承登記,尚不影響103年度地價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然 承上述,待104年度地價稅於該年11月依法開徵,參照查 閱確認之系爭遺囑指分內容,上訴人於105年之前當已知 悉其等不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雖無從究明具體時 日,惟自斯時起再經多年,至111年1月22日上訴人始行具 狀為本件起訴,仍足認定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 期間無誤。  3.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已經被上訴人按系爭 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此並為上訴人於104年間所得知, 其等既對特留分因之受害乙事早有意識,卻延至111年1月22 日方表示欲行使扣減權,則依前揭所析,本件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扣減權利已逾2年除斥期 間而歸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 特留分存在,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已然消滅,而於 本件縱因系爭遺囑之履行,致上訴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該 侵害部分仍因上訴人無法再藉扣減權之行使以形成物權效力 ,故已無從回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A、B土地、提存 補償款有特留分存在,核非有理。  ㈣上訴人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A、B土地所為分割及遺囑 繼承登記,有無依據?   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系爭遺囑之履行造成其 等特留分受害結果即告確定,上訴人既不再為系爭A、B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亦無由基於所有權人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現存於前開土地上之分割與遺囑繼承登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對張李燕所留系爭A、B土地、提存補償款之特留分現尚存 在,經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㈠張枝深、張枝盛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 張育成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3、1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於113年10月23日以分割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張李燕所遺系爭B土地,於103年10月2 1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2-12

TPHV-112-家上-231-202502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1.遺產項目欄關於「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B型6614號保險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城 中分行C型6614號保險箱」;編號22.遺產項目欄關於其內物品之 記載應補列「㉒新臺幣21萬7400元。」、金額或價額欄關於「2萬 80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54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04

TPHV-111-家上-169-20250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陳玉華 鄭曦 鄭怡 鄭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1.遺產項目欄關於「中國信託銀行 城中分行B型6614號保險箱」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城 中分行C型6614號保險箱」;編號22.遺產項目欄關於其內物品之 記載應補列「㉒新臺幣21萬7400元。」、金額或價額欄關於「2萬 805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545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2-04

TPHV-111-家上-169-20250204-2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伍拾萬 股代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代號:00948B)貳拾萬 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以 下合稱系爭裁定)於聲請人各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85萬元、190萬元後准許所請;伊等已以足額現 金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 原擔保價值且得公開交易之中信優息投資級債ETF(證券 代號:00948B,下稱系爭ETF)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 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190萬元為擔保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113年度 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17頁)。現聲請人欲改以系爭ETF為 擔保物,經核該投資商品係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公開上 櫃發行之被動式國外債券及固定收益型ETF,有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網頁說明列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 ;本院審酌系爭ETF發行時間未久,呈現之漲跌幅度不 大,日前於114年1月8日收盤價格最低曾達9.76元,有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結算至113 年底,該商品規模已逾350億元,並具相當穩定之成交 量(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ETF確具相當市場價 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變換標的,另考量以債券為 成分之ETF型商品,常因利率決策調整變動、市場未來 升降息預期、連結債券國之新政府政策走向、經濟上行 下修、物價就業指數等面向左右其價格,其交易行情在 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情仍難避免於走勢上持續波 動;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系爭 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應以系爭ETF發行後曾 出現之最低收盤價即每股9.76元為計始屬適當;則以系 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485萬元、190萬元換算,約略各 即為49萬6926股、19萬4672股(計算式:485萬元÷9.76 元/股=49萬6926股、190萬元÷9.76元/股=19萬4672股,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於本件若各以系爭ETF50萬 股、20萬股代之,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 值相當,足為充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如 上數額之系爭ETF,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 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24

TPHV-114-家聲-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黃進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林翠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 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 ,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 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 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之0原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5265分之620)本係原審被告黃素玉、 林黃素嬌、黃素芳(下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黃木 貴所有,黃木貴前將之出售予抗告人,抗告人嗣於其上 建造門牌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 ,再將該屋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伊既與抗 告人立有房地買賣契約,自可請求抗告人移轉前開土地 另經分出同段000之19、000之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1萬分之1261、1萬分之962(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及買賣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後,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指定之訴 外人陳志焜。原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原審乃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 (下同)2380萬1607元,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略以:伊所提上訴,僅針對原判決 命伊將黃素玉等3人移轉登記予伊之系爭土地再行移轉 登記予陳志焜此節,不包括黃素玉等3人敗訴部分,自 不應以同於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380萬1607元, 作為命伊應繳上訴裁判費之核定依據云云。惟查:     1.抗告人所提上訴,係欲請求廢棄命其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予陳志焜之判決部分,如經認有理,其於上訴程序 因之得受客觀利益,當係免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相對人之給付義務,上訴利益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凡此原與相對人本件起訴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分屬二事,亦和黃素玉等3人有無併就原 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因上訴所獲利益如 何之判斷互不影響;是抗告人前開所指顯存誤會,應 無可採。     2.本院審酌於相對人起訴時之000之19、000之23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萬4541元、36萬3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07頁),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客 觀交易價額即為2380萬167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37萬4541元×237之19地號土地面積37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261/10000)+(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36萬3000元×237之23地號土地面積16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62/10000)=2380萬1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同此見解,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聲明範圍 內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167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0萬1670元, 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難認有理,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1-24

TPHV-114-抗-44-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宗佑 追加 被告 葉美津 葉美雀 葉禮德(原名葉宗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6日經葉美 津、葉美雀及葉禮德(原名葉宗烈)(下稱葉美津3人)召 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定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 為被告,經被上訴人與葉美津3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0、15 5至156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立有 遺囑,然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伊2人與葉 美津3人。而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 爭決議。但系爭會議召開時,葉寶仍有兄長葉山母在世,且 伊2人並未出席,葉禮德亦係以視訊方式參與系爭會議,不 得列為合法出席,故系爭會議組織及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 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則其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會議之系 爭決議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於本院追加葉美津 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之 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以有由 親屬會議選定葉寶之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98年度家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 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確定,而系爭會議係由 葉美津3人出席,且一致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故系爭會議 並無組織或出席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0條規定之 情,系爭決議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指 定遺囑執行人,其全體繼承人包括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 ㈡上訴人葉宗柱於98年間聲請指定葉寶之親屬會議會員,原 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及葉美津3人為葉寶之親屬會 議會員確定;㈢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 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葉美津3人於101年3月26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及第113 0條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 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 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為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所分別 明定。準此,在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 正前,被繼承人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未委託他人指 定時,又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法院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並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自符法制。 ㈡、經查:  ⒈被繼承人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其生前雖預立遺囑,但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有其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亦無事證顯 示其委託任何人指定,則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乃有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利害關係人即葉寶之繼承人 葉宗柱,於98年間即以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 人及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 11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 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葉寶當時縱有兄長葉山母 在世,但其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親屬仍不足法定人數, 則原法院因葉宗柱之聲請,指定葉寶全部子女即上訴人2人 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之會員,自屬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尚在世之葉寶兄長葉山母,係親屬會議法 定會員,系爭會議未由其充任會員,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倘 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情況之一 ,法院即得依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 議會員,並無法院就「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況僅得指定 其他親屬補足法定人數之意。況葉宗柱於前述其以須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案件中,亦表 示因其伯父(即葉山母)已經93歲,行動不便,故聲請指定 所有兄弟姐妹(即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為親屬會議會員 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見該案卷第55頁)。上訴 人2人與葉美津3人既經系爭裁定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確定, 有關選定遺囑執行人事項,即應由該等會員組織親屬會議, 系爭會議雖未由葉山母充任會員,於法並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伊2人未出席系爭會議,且葉禮德以視訊方式 參與而未實際出席,故系爭會議違反民法第1130條規定云云 ,並提出系爭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按親 屬會議,非有3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 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為民法第1135條所明定。故民法 第1130條雖規定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但此係有關親 屬會議組織人數,至開會及決議所需人數則應依民法第1135 條規定甚明。查有關選定葉寶遺囑執行人之事,親屬會議會 員業經系爭裁定指定上訴人2人與葉美津3人確定,已如前述 ;且系爭會議記錄載明出席人員為葉美津3人,其3人一致同 意選任被上訴人為葉寶之遺囑執行人而作成系爭決議,並均 簽名於其上,並無葉禮德以視訊方式參與之記載,上訴人亦 未舉證葉禮德並未實際出席,即無從認定系爭會議有何組織 或出席人數違法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組織違反民法第1131條第1項 及第1130條規定,故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係屬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葉美津3人為被告,而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家上-20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俊揚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莊玉秀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親,因從事服飾配件批發生 意而有購置店面需求,但伊與配偶均有信用問題,而無法置 產,故將於民國92年間以法拍方式購買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房地(下稱甲○○路房地),借用上訴人及伊女兒即原審共同 被告陳雅惠(下合稱上訴人2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2,該房地則由伊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使用。伊再 於94年間購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乙○○路房地), 則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全部,該房地則供伊全家居 住使用。而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伊保管迄今,銀行 房貸及稅金亦均係由伊陸續繳納。嗣伊已於110年5月間以信 函對上訴人終止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乙○○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收入穩定可 購買法拍房地,故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甲○○路房地,被上訴 人表示其可以民間借貸資金投標,再由伊與陳雅惠以該房地 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以償還民間借款,伊亦同意,但此 非借名登記關係,且上開銀行房貸係由伊背負債務,故就購 買上開房地,被上訴人實未出資,而係伊出資購買,且上開 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使用。另乙○○路房地亦係 由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購得,供伊全家及伊當時女友共 同居住。而被上訴人雖陸續繳納上開房地貸款,但該等房貸 均係可循環週轉之回復型房貸,故其實係償還其陸續週轉之 借款,房貸則幾未清償,嗣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房貸,則由 伊繳納銀行催告款項及相關稅金;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 並未與伊商討借名登記之事宜,兩造自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甲○○路房地係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於111年間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前由上訴人2人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嗣由其2人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於96年2月9日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轉貸850萬元,並償畢前述兆豐銀行貸款(以陳雅惠帳戶記帳),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均被上訴人以陳雅惠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47萬9486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萬7546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㈡乙○○路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上訴人及配偶、上訴人及其女友、次子陳悅昌、次女陳雅惠共同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初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而以回復型房貸方式貸款900萬元,經陸續還款及循環週轉,於99年1月28日重新貸款900萬元結清前貸款,復陸續還款及經循環週轉(上開均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週轉),截至111年5月9日,貸款餘額為897萬1039元,上開還款,除上訴人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萬6485元、於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繳納;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2人之母,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狀均在被上訴人持有中;㈣卷內文書資料形式上均屬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 予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 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 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 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 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 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甲○○路房地於92年6月13日因法拍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1/2)後,即供被上訴人經營服飾配件中盤 批發生意使用,嗣於111年起由被上訴人出租迄今;乙○○路 房地於94年3月16日因買賣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即供被 上訴人夫妻及渠子女包括上訴人、陳悅昌、陳雅惠暨上訴人 女友居住,嗣上訴人及其女友於103年間搬出該房地(陳雅 惠亦早未居住該房地,見原審卷三第284至285、237頁); 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至今等情,有 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北 院司調字卷第143至171、181、125、173至175、25至63、22 1頁、原審卷一第64頁、卷二第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無論係甲○○路房地,或係乙○ ○路房地,自先後登記為上訴人2人共有、上訴人所有後,均 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對上開房地未曾有管領支 配地位,且上開房地之財產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亦自始即由 被上訴人持有迄今。  ⒉其次,購買上開房地之銀行貸款,均係回復型房貸,即放款 帳號之債務,由借款人新設之存款帳戶扣款,借款人可於存 款帳戶週轉款項使用;而甲○○路房地於96年2月9日轉貸850 萬元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43萬5895元 ,加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04萬3591元(期間陸續還款約320萬 元,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陳雅惠名義陸續週 轉款項),合計847萬9486元(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6、222 至244、306頁);另乙○○路房地於99年1月28日重貸900萬元 後,放款帳號之債務截至111年5月9日尚餘275萬5403元,加 上存款帳戶之債務621萬5636元(期間陸續還款逾340萬元, 絕大部分由被上訴人繳納,但其亦以上訴人名義陸續週轉款 項),合計897萬1039元,有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40至126、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不僅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房貸分 期款主要由被上訴人繳納,亦係被上訴人藉上訴人帳戶循環 週轉而利用上開房地交換價值。  ⒊再者,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北院司調字卷第219頁 ),其於登記為甲○○路房地、乙○○路房地所有權人時分別年 僅26、27歲;且據其於本院自陳,伊於87年退伍後先在父親 公司幫忙約半年,父親並未給付伊薪水;嗣伊受僱擔任送貨 員約1年,年薪約46萬元;後又從事信用卡銷售,薪水繫諸 業績而不固定;90至94年間先後在父親公司及○○行工作,收 入則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伊3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頁),故上訴人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時,顯無資 力購買該等房地。且上訴人坦言上開房地買賣價金均恃銀行 房貸(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上開房地自登記為其所有後 ,均由房貸繳款人之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經營服飾配件 批發生意、全家居住),則被上訴人自係為上開目的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 名下不能置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236、288頁) ;可知被上訴人將所購上開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係借 其名義登記,非終局給予上訴人。  ⒋上訴人固抗辯甲○○路房地,係供伊擔任負責人之○○行經營家 裡的服飾材料事業,而購買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之房貸 ,則係由○○行之營業收入繳納,故就購買上開房地,被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云云。查址設甲○○路房地之○○行,其登記 代表人雖係上訴人,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 9至231頁),惟此乃係因上訴人父親之公司結束營業,但家 裡之服飾配件批發生意仍繼續經營,故由上訴人以其名義登 記設立○○行,但上訴人之收入,則係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3 萬餘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 4至245頁),足見在甲○○路房地實際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 者,為被上訴人,則該營業收益自係被上訴人之所得;至上 訴人則僅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實際 經營上開批發生意之人,益證購買上開房地之房貸主要確係 由被上訴人以其收入陸續繳納,亦即被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上開 房地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不曾與伊說過借名登記 之事,故兩造就上開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云云。惟 被上訴人係為供己經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購買 上開房地,並始終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業如前述;且因購買 甲○○路房地而於92年6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800萬元、96年2 月9日向永豐銀行轉貸850萬元,及因購買乙○○路房地而於95 年12月20日向永豐銀行貸款900萬元、99年1月28日重貸900 萬元,均自始由被上訴人繳款,多年後其方無力定期繳納, 有兆豐銀行函附資料、前揭永豐銀行函附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27頁、原審卷二第10、168至176、32至126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上訴人 明知上開房貸將由實際買受之被上訴人繳納,其乃自始即未 繳納房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之 初,當即知悉被上訴人僅係借其名義登記,無將該財產終局 給予其之意思,而其亦同意擔任出名人,兩造自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合致,無再贅言借名登記之必要。  ⒍上訴人另抗辯甲○○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7月間共繳納14 萬7546元,乙○○路房地房貸,伊於109年2至9月間共繳納36 萬6485元、113年6月20日繳納21萬元,且伊係上開房貸債務 人,伊方係出資購買之人云云,並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永豐銀行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0頁、本 院卷一第219頁)。惟被上訴人因債信不良,名下不能置產 ,業如前述,則衡情其亦難向銀行貸款,故於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房地同時,亦需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但實際上 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房貸分期款;此與前述房貸均由被上 訴人繳款多年,而上訴人因明知被上訴人會繳納貸款,其乃 自始即未繳款之情況,不謀而合,可見房貸借款人固係上訴 人,但其並非實際出資購買房地之人;至上訴人於109年後 突為前揭繳納房貸分期款之舉,實因被上訴人無力繳款後, 影響所及為出名貸款之上訴人信用,是上訴人前述繳納房貸 ,係為維護其信用,非因其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其前 述繳款情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甲○○路房地、乙○○路房地,係被上訴人為供己經 營服飾配件批發生意、全家居住而先後自費購買,並借用上 訴人名義登記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全部, 故兩造就上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 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有該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三第352至354頁)。則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甲○○路 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於法有 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甲○○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乙○○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22

TPHV-113-重上-200-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園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積宏 陳圳煇 楊芝婷 翁華廷 杜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園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28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然其於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9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陳圳 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以下合稱陳圳煇等4人), 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 0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楊園、陳積宏無權占用並搭建門牌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其中楊 園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B -3、BE-1、BE-2、CB-1、DB-1、DB-2(以上編號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AB地上物)、F-1、F-2、F-3(以上編號所示則為 空地部分,下稱系爭庭院)所示之土地;陳積宏則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C-1、C-2、C-3、D-1、D-2、D-3、E-1、E-2、E- 3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又其 二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其二人所受之利 益。又陳圳輝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內,亦應一併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楊園 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5255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854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㈣陳積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 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 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 圳煇等4人應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 遷出(原審除判命楊園自系爭0-0號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5 0萬0816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園應將 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㈢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㈣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 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積宏應給 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㈡楊園部 分:伊並非系爭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㈢系爭0- 0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內,並有附連圍繞之圍牆,設有一大 門,入內後區分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 、系爭CDE地上物、系爭庭院均占用系爭土地(詳附圖所示 )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 至15頁、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第227至229頁),並經原 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1 至494頁、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 系爭庭院雜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陳 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 干為當?㈣另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 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雜物,返 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楊園無法律上原因無 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B地上物,既為楊園所否認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為由,主張 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能云云。然查:      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 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②、楊園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居住在系爭A地上物 內乙節,固為其所不爭執;然設籍於系爭0-0號 內,並非僅楊園一人,且參以楊園係於94年12月 20日始設籍於該址(見原審卷㈡第229頁戶籍謄本 即明);另佐以楊園係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系爭 0-0號內之一間(詳附圖A所示,面積17.75平方 公尺),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9至275頁);故自難僅憑楊園設籍於系 爭0-0號內,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是以,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 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戶登記 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張系爭AB地 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 。但查:       ①、系爭0-0號係於94年5月1日新設用電,用電戶名 為陳是達,於109年4月23日過戶翁才興,又於1 10年4月23日過戶杜蘭宜等情,固有卷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26日 北市字第11110991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 9頁);然用電戶名之變更,其原因有多端,亦 難僅憑系爭0-0號新設用電戶名現變更為「杜蘭 宜」即楊園之媳婦,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 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②、其次,系爭0-0號之自來水水栓自97年3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用戶名稱為「翁才興」即楊園 之子,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固有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 分處111年9月27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1180019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然承前所陳 ,水栓用戶更名之原因亦有多重,要難僅憑系 爭0-0號之水栓用戶現更名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即可認定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 戶登記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 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租予他 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之契約,且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②、系爭0-0號現由杜蘭宜出租予第三人倪恆隆、宋 釉馨居住使用乙節,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33035006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4 年9月4日法大字113113762號書函檢附用戶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第1 09至111頁)。然原審兩度至現場履勘時,僅 楊園一人居住在系爭0-0號內之一部(即附圖A 所示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5頁、第481 至485頁)而已;則杜蘭宜於本院審理中 ,雖 現將系爭0-0號之一部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但出租他人之物之原因有多重,亦難僅憑 杜蘭宜將該一部地上物出租他人,即可認定系 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能。       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 租予他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亦無可採 。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 園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楊園拆除系 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返還占用土地乙事,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 有據?  ⒈承前所陳,系爭爭CDE地上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既主張陳積宏應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應就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乙情,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卷附系爭0- 0號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於備註欄特別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 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樣,益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卷㈠第195頁)。   ⑵、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 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積宏雖設籍於系爭0-0號內(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但設籍於該址中除楊園、陳積宏外,尚有陳圳煇 等4人,業如前述;自難僅因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 號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其次,系爭0-0號房屋稅籍紀錄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兩人乙 節,有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95至196頁),並非陳積宏;再者,張薛月 華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趙 光勳則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61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張薛月華、趙光勳原所搭建位 於門牌0-0號內之地上物,業已拆除為由,撤回對 其二人繼承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然此 亦無法證明系爭CDE地上物即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故自難僅憑系爭 CDE地上物並非原房屋稅籍登載之未辦保存登記0-0 號為由,即可驟認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再舉另案即訴外人陳南球以其被繼承人陳文光 為系爭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該屋視為其應繼遺產, 卻遭陳積宏無權占用為由,提起確認陳積宏自95年8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0-0號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北簡字 第11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自陳伊自幼與 家人三代同堂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 陳積宏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但查:     ①、另案法院以陳南球之被繼承人陳文光遺產中雖列有 系爭0-0號房屋一戶(見另案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但系爭0-0號門 牌內之建物有數個違章地上物坐落,則陳文光取得 之系爭0-0號房屋究竟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即為系 爭CDE地上物為由,判決陳南球敗訴確定(見原審 卷㈠第11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難僅因陳積 宏曾居住在該址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其 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②、其次,陳積宏雖於該案中自陳:「這個房子是我們 家蓋的,因為原告起訴時說木造房屋,而這個鐵皮 搭建水泥磚造的房子是我們出資搭建,我在國小的 時候就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07頁節本);然陳積宏 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父母離異由父親陳測鳴監護 ,並於86年1月7日遷入該址;又於原戶長陳是達( 即陳積宏之祖父)死亡後,於103年9月9日繼為戶 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戶籍資料);堪認陳積宏既 自幼即居住在系爭CDE地上物內,則該CDE地上物顯 非由陳積宏所搭建甚明。     ③、再者,陳是達即陳積宏之祖父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美齡、陳威霓及再轉繼承人曾具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至 於陳積宏之父親陳測鳴則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 陳是達遺產中並未包含系爭0-0號,或系爭CDE地上 物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核屬無訛(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則系爭CDE地上物是否係由陳是達所搭 建或由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仍屬有疑。自難 僅憑陳積宏於另案中之前開陳述,即可認定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是達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能。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又 舉另案審理中,陳積宏自陳伊自幼與家人三代同堂 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所 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 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 當?   承前所陳,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 庭院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楊園、陳積宏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 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 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 ,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 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 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 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設籍於系爭0-0號內乙節 ,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然 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庭院雜物清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內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即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楊 園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積 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 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 應自系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測鳴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據,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及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以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0 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陳積宏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C-1、C-2、C-3、D-1、D-2、D-3、E-1、E-2、E-3所 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子關係,基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陳測鳴為被告,求為命其 二人共同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㈡、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 宏所搭建或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詳如本 件判決理由㈡所示),則自難僅因陳測鳴與陳積宏為父 子關係,即可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 性,且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陳測鳴為被告,自屬有害於 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甚明。   ㈢、從而,上訴人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既與本件請求 陳積宏拆屋還地之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俱有共通性及 關連性,且有害於陳測鳴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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