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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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支付賠 償金給黃琳媗。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僅就犯罪事實及證據為下列更正或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第12行、第13行、第19-20行、第22 行之「黃惠婉」,均應更正為「黃惠婉(更名為黃琳媗)」 。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數約轉帳號」。  ㈢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 「使用權後」。  ㈣犯罪事實欄第16-17行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43345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經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宇軒於審理時之自白(原金訴卷244、 302頁)。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移置第23條第3 項,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經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之(參酌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提案裁定, 刑之減輕事由並非不能割裂)。  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  四、科刑及緩刑  ㈠審酌被告未慮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同胞財產安全而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告訴人黃琳媗受有金錢損 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目前有依約給付第1、2期賠償金)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婚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案業於106年2 月7日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5年,被告未再有故意犯罪紀錄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原金訴卷13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知悔悟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 警惕無再犯之虞,且不執行刑罰有利告訴人收得賠償,故本 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能繼續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繼續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履行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收得報酬,另存摺、提款卡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 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起訴書 附件二:林宇軒與黃琳媗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林宇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 1 年4 月25日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 年4 月4 日透過交有軟體與黃惠婉 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Mr.陳」持續聯繫,復向黃 惠婉推薦「瑞穗集團」之博弈網站,入金可以獲利等語,致 黃惠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入金(其餘匯入帳戶,由警方 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 11 年4 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8,963元、13萬9,677 元至林程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433 45 號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於同日林程維上開帳戶中連同其他被害人之64萬 7,257元、19萬8,665元(兩筆款項均已包含黃惠婉遭詐之款 項)再次轉匯至林宇軒提供之中信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惠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宇軒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辯稱:因要申辦貸款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婉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至同案被告林程維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單據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5 同案被告林程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有轉匯上開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申辦貸款置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 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 ,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 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 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 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 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陌生人士,復無任何 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玉山銀 行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 被告無可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無可 為任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黃琳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之3(送達址)   相 對 人 林宇軒 住○○市○○區○○○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2號(本院112 年原金訴 字第11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庭( 一)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黃琳媗   相 對 人 林宇軒   調 解委 員 林春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1,140 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給付15,000元。    2.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8,00     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3.上開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合作     金庫銀行,戶名:黃琳媗,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二)聲請人另與林程維就上開損害賠償亦成立和解,若林程維    另有依臺中地方法院112 訴字1386號和解筆錄給付,亦生    對第一項債權清償之效力。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本案不會再為民事請求。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琳媗            相對人 林宇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韋彤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2-13

TYDM-112-原金訴-116-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武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E-06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武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6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 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 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E-0667」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黃武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武彥前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 6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車牌」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5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並將之懸掛在該車車體前 、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躲避警察之查驗,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黃武 彥於113 年8 月6 日23時5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 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 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武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 案偽造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2

TYDM-113-桃簡-2419-20241212-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至5行「普通重型機車」應 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 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 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黃耀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聰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青埔地區領航南路之工地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 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670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46 分許,對黃耀聰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壢原交簡-191-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 件告訴人張月華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 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 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僅於審 判中自白其犯行,業如上述;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 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詐欺集團之前階段幫助行為,為此後接續提款之後階段正犯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0年5月27日之犯行應另論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㈡又告訴人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 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 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水 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將款項 轉交予「張志凱」,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提供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4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明知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 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 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 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不相識之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 贓款,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凱」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時,在臺中市 逢甲夜市附近之葉綠宿旅館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張志凱」使用, 並接受「張志凱」之安排,入住葉綠宿旅館。於此同時,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線上投資詐術,詐欺 張月華,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 於110年5月24日12時48分許、110年5月27日13時59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49萬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 團知悉贓款入帳戶,遂指示李政勲領取款項,李政勲便於11 0年5月24日13時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某分行提領含有張月華及其他被害人遭帳款項之190萬元 ,復於該分行門口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張志凱」。後李政勲 再任由「張志凱」等人所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14時22分許,提領 含有張月華上開49萬元,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共計52萬。,嗣 張月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華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勲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於110年5月24日有依「張志凱」指示在上開地點提領190萬元,並交付給「張志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月華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透過投資詐術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有如上開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上開款項,並經提領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1801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作為領款車手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8號等起訴書、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等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8839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81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97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110 年5 月24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張 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就110 年5 月27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此部分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上開各罪,時間有所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395-2024120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宏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命其於112年4月17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112年4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 自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明 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而有定期報到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 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素行(自前 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確定後至本案犯行止於民國98年間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1次之紀錄)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嗣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對其 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遂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通知其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112年4月17日起,前往指定 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乙○○未按時前往,新 北市政府再於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 號函,對其處以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行通知其應於1 12年10月2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料 乙○○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主管機關多次 通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8655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400529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7413號函文、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0171號公告、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497 號函文、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615號公告,及出席暨聯繫 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屆期仍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2-06

TYDM-113-壢原簡-116-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溪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所載「 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86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語,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為8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86)」等 語;證據部分並補充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6,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駕照已遭吊銷而 屬無照駕駛,竟仍為一己之便,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發生自撞事故,雖 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其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 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營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何文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溪自民國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8 分前某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樹叢。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為86mg/dL(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 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1306-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壹包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零食1包(價值新臺幣159元),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經濟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見偵卷第25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韓國Real Price奶蒜 蝦片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陳琪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琪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廣智門市內,徒手竊取韓國Real Price奶蒜蝦片1包(價值 新臺幣159元),得手後即逕於店內食用。嗣經該門市店員潘 子越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迨警方趕赴現場以現行犯身分逮 捕陳琪景送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子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琪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子越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委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被告拆開食用,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請量處 適當之刑。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一節,經 查,告訴代理人自陳被告並未到門市櫃臺結帳,而係直接食 用等情明確,況被告係以徒手和平方式,破壞他人原持有關 係而直接取得他人財物,並未行使任何會使人陷於錯誤之詐 術行為,是難僅憑告訴及報告意旨遽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 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422-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佳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 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 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 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 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 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而與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構成想 像競合,尚有未合。⑵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告訴 人工作之美髮店,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 私部位,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所為非是、被告雖因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調 取店內監視器而不得不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108年 間趁與另一被害女子外出拍片之機會而碰觸該女子之臀部及 搓揉其胸部因而犯性騷擾罪(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憑),竟再犯本件 ,可見其物化女性並且不尊重女性之觀念亟待矯正、被告於 本件犯後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游兆霖猶拍攝本案案情之模擬惡 搞影片並發布於社群軟體,雖未指涉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觀 覽後,無異造成告訴人之二次傷害,被告此舉顯缺同理心並 彰明其犯後並未真正反省己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1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B112 165號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8 日19時52分許,在 雙方工作地(地址詳卷),以智慧型手機朝A女之裙底拍攝其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即時發見乙○○所為,當場 要求其刪除影像,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未經同意拍攝其裙底影像之事實。 3 告訴人工作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檔案 證明斯時被告持續靠近告訴人,並將手機朝告訴人裙底位置靠近並拍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而被告拍攝之影 像,業經刪除,此為告訴人警詢時所自陳,因而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後與同案被告游兆霖共同拍攝被告 偷拍告訴人過程之惡搞影片,以謀求社會大眾關注,業據被 告與同案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與同案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對其犯行並無悔意,請貴院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謀求告訴人之 原諒,反而拍攝影片,譁眾取寵,實不足取,建請貴院予以 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2024-12-02

TYDM-113-審簡-889-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BONLONG PHORNAP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UBONLONG PHORNAP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超過閥值4倍 以上),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 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慮,又被告現因工作而來本國居留,有居留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頁),為避免造成被告驅逐出境後無從工作賺 錢而衍生更多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UBONLONG PHORNAPA(中文名:朋娜帕)             (泰國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BONLONG PHORNAPA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僑愛路上嫂嫂住處飲用啤酒9罐,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73巷口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BONLONG PHORNAPA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632-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淑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劉淑媚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七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8號房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媚自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朋友家飲用雞酒摻雜純米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慎自摔倒地,嗣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時,為警查獲其身上有酒氣, 並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媚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 分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駕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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