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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海淡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即腳踹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本院卷第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與吳海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故發生口角, 黃財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海淡身體,致吳海淡 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3×3公分擦傷、鼻根1×1公分擦 傷、右臉及右眼1×1公分瘀傷、左肘瘀傷、右膝3×3公分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 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2

TPDM-113-簡-3755-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 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 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 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 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竊得之物,其中黑色 背包、IPA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等物品均已由被 害人WILLIAMS DAMIAN SANTIAGO認領取回等情,有被害人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43頁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之物,其中黑色背包、IPAD、鍵盤、充電 器、4條充電線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 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黑色帽子1頂,未返還予被害人,固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上揭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院 審酌此犯罪所得僅係日常服飾配件,價額非鉅,倘若諭知 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 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WILL IAMS DAMIAN SANTIAGO疏於看管財物,竟徒手竊取WILLIAMS DAMIAN SANTIAGO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得手,並將其內之IPA D、鍵盤、充電器、4條充電線、黑色帽子等物(下稱本案物 品)取出,嗣將黑色背包隨手棄置於路旁逃逸,經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影像,在被告身上扣得IPAD、鍵盤、充電器、4條 充電線(此部分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WILLIAMS DAMIAN SANTIAGO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另1條充電線及現金新臺幣600至 9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部分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PDM-113-簡-4438-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505、23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賢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洪筠絜調解成立 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 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劉子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鑫通店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 稱「孫才藝」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皇志、曾金韋、洪筠絜、楊承翰、余宗燁、仲維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其開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孫才藝」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被告遂提供3張提款卡等事實。 2、證明被告從未詢問「孫才藝」之所屬公司,與「孫才藝」間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前,有先將帳戶內之餘額全數提領出來之事實。 2 被告與「孫才藝」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報酬,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3 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皇志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皇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張耕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耕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金韋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金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筠絜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余宗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宗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仲維婷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仲維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皇志 (提告) 假租屋 113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 2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張耕魁 (不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曾金韋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洪筠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18時7分許、18時10分許 31,066元 6,011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楊承翰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9時3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余宗燁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 49,988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仲維婷 (提告) 假貸款 11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3-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邱子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飲酒店,飲用威士忌4至5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簡-1469-202411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顧育安 廖星雅 楊羽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二、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二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戊○○ 、己○○、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交予戊○○收受」,補充 為「交予依『賴聖文』指示前來收取之戊○○收受」。   ⒉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良益投資』、『陳維禎』、『戊○○』 印文、『戊○○」署押之收據」,更正為「『良益投資』、『陳 維禎』印文各1枚」。   ⒊同欄一第17行所載「交予己○○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己○○收受」。   ⒋同欄一第23行所載「交予丁○○收受」,補充為「交予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示前來收取之丁○○收受」。   ⒌同欄一第26至27行所載「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更正為「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 予『李伯勳』」。   ⒍同欄一第29行所載「交予乙○○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乙○○收受」。   ⒎同欄二第6行所載「交予己○○收受」,補充為「交予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之己○○收受」。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戊○○、己○○、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0至71頁、第115頁、第121至122頁、第126頁、 第130頁、第134頁、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己○○、丁○○、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戊○○、己○○、丁○○、乙○○本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等之犯 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被告戊○○、乙○○雖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且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尚無此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戊 ○○、己○○、丁○○、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戊○○、己○○、丁○○、乙○○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 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戊○○、乙○○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其等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戊○○、己○○、丁○○、乙○○較為有利,參諸 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戊○○、己○○、丁○○、乙○○所各自交付 予告訴人童碧蘭、甲○○收執之收據,係用以表示良益投資 有限公司、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分別收取告訴人童碧蘭、甲 ○○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戊○○、己○○、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丁○○、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玉芬」、 「郭子瑄」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係間接正犯。 (五)共犯關係: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戊○○與「賴聖文」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被告丁○○與「不倒」、「李伯勳」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丁○○ 與李俊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己○○與「陳柏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⒈被告戊○○、己○○、丁○○、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戊○○、己○○、丁○○、乙○○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五所示之罪,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己○○、丁○○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 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乙 ○○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 不諱,然其等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並未自動繳交,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復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丁○○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 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丁○○、 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而以前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丙○○、甲○○ 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己○○、丁○○就本案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 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鐵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路面工程之工作、須扶養妹妹及外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超商店員之工作、須扶養1名5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打零工維生、須扶養父母、兩名小孩及妹妹的小孩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8頁),暨被告等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丙○○、甲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己○○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己○○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案,然係分別供被告戊○ ○、己○○、丁○○、乙○○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被告等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既 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另本案被告戊○○、己○○、丁○○、乙○○所收取之款項,均已 分別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等人 實際掌控之中,且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獲有2,0 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諱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5頁),屬被告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丙○○,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己○○、丁○○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三)所示犯行,各獲有2,000元、1,000元之報酬,分據被 告己○○、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己○○、丁○○已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 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另案宣告沒收,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9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則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 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未扣案之「林玉芬」、「郭子瑄」印章各1枚,雖係供被 告丁○○、乙○○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於本案扣押,且分別經 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1182號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第191至199頁), 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故爰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偽造「戊○○」 署名及印文乙情,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係由被 告戊○○本人交付予告訴人丙○○,因此上開收據上「戊○○」署 名及印文是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得被告戊○○同意而偽造 ,並非無疑,亦不排除係由被告戊○○簽名、用印後,再將之 交付予告訴人丙○○而行使。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認定成立犯罪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按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另於113年12月13日晚間9時4 分許擔任取款車手,由被告乙○○前往向被害人徐語辰收取14 0萬元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 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54號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19日繫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判決及 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168至169頁、第181至190頁),且參以另案與本案之詐欺集 團成員均有李俊頡(見上開另案判決書),所為犯行時間差 距不遠,顯屬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乙○○向另案被害人徐語 辰收取款項之時間雖晚於被告本案向告訴人丙○○收款之時間 ,然依另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另案被害人徐語辰著手施以詐術之時 間為112年10月間,早於本案,可見被告在本案犯行前,已 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擔任車手而經提起公訴,而被告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 首次即另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其上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業 經起訴並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上開判決既經 另案判決確定,自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乙○○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因被告乙○○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 罪嫌不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 複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 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檢察官及被告乙○○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各自充分實行其訴 訟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印 一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1月24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 二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4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陳俊傑」署名1枚 三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6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林玉芬」印文及署名各1枚 四 現金收款收據1紙(112年12月13日) 「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1枚、「郭子瑄」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五 現儲憑證收據1紙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天豪」印文及署名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 事實欄一、(四)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五 事實欄二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丁○○、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中擔任車手角色,並佯裝為「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其等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丙○○佯 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年 11月2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寶中店,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交予戊○○收受;戊○○並 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良益投資」、「 陳維禎」、「戊○○」印文、「戊○○」署押之收據與丙○○而行 使之,嗣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㈡112年12月4 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 強店,將250萬元交予己○○收受,己○○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由 己○○偽簽「陳俊傑」署押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嗣己○○再 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㈢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將200萬 元交予丁○○收受,丁○○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 偽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丁○○偽簽「林玉芬 」署名及偽造「林玉芬」印章用印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 嗣丁○○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㈣112年12月13日13時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將260萬元 交予乙○○收受,乙○○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含「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乙○○偽簽「郭子瑄」 署名及偽造「郭子瑄」印章用印之收據與丙○○而行使之,嗣 乙○○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李俊頡收受(另行通緝),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甲○○佯稱:可 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16時 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將40萬元交 予己○○收受,己○○則在事先取得蓋有偽造「暘燦投資有限公 司」、「呂天豪」印文各1枚之收據上,另偽簽「呂天豪」 之署押1枚後,將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嗣己○○將款項交 予暱稱「陳柏宏」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嗣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中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從「李家禾」、「馮順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中獲得當日薪水2,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戊○○」印文、「戊○○」署押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等事實。 2 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50萬元,並交付含有「陳俊傑」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證明被告己○○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己○○另在其上偽簽「陳俊傑」署押1枚等事實。 3、坦承有於112年11月4日1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向告訴人甲○○收取40萬元,並交付「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甲○○,嗣將款項交予「陳柏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等事實。 4、證明被告己○○交付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己○○另在其上偽簽「呂天豪」署押1枚之事實。 3 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強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含有「林玉芬」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本案有獲得報酬1,000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丁○○另在其上偽簽「林玉芬」署押1枚、盜蓋「林玉芬」印文1枚等事實。 4 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13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向告訴人丙○○收取260萬元,並交付含有「郭子瑄」署押之虛假收據予告訴人丙○○,嗣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李俊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共獲得18,000報酬及車資等事實。 3、證明被告乙○○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良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被告丁○○另在其上偽簽「郭子瑄」署押1枚、盜蓋「郭子瑄」印文1枚等事實。 5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收據照片、指認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戊○○、己○○、丁○○、乙○○收受,其等並交付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丙○○收受等事實。 6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存摺交易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採證照片、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欺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40萬元款項予被告己○○收受,被告己○○並交付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告訴人朱海連收受等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戊○○、己○○、丁○○、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檢出被告丁○○、乙○○、同案報告張勝凱之指紋等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他署提起公訴)。 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己○○對告訴人丙○○、甲○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其上「良 益投資」、「陳維禎」印文各4枚、「林玉芬」、「郭子瑄 」印文各1枚、「陳俊傑」、「林玉芬」、「郭子瑄」署押 各1枚;偽造之「暘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暘燦 投資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各1枚、「呂天豪」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0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1-07

TPDM-113-審訴-1493-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1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 0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更正為「109年度毒聲字第345號 裁定」、第11行「針頭1個」更正為「針筒1支」外,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陳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因其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針筒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陳明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6、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 在其身上扣得沾有海洛因之針頭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6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4)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頭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3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U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MINH TU犯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工作許可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THI MINH TU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變造之工作許可證1張,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5號   被   告 NGUYEN THI MINH TU(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MINH TU(中文姓名:阮氏明秀,下稱阮氏明秀 )明知外國人未獲許可不得在臺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將已失效之工作許可證核發日期從112年 3月21日變更為113年3月21日;許可期間則從112年4月1日至 112年9月30日變更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 損害於勞動部對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北 市專勤隊與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於113年7月4日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濃氣屋拉麵稽查, 經阮氏明秀出示上開變造之工作許可證行使,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明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濃氣屋拉麵老闆MOON KYUNGKYU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被告之居 停留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 檢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開變造之工作許可證 ,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8

TPDM-113-簡-3649-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珍 王肇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王肇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王肇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11 2年10月8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3月6日」;證據部分補 充「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9803號卷第29頁)」及被告黃素珍、王肇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素珍、王肇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致詐欺集團以該門號註冊會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被害人張瑛弟所受3萬多元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 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來電向本院表示 沒有要求償等語,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黃素珍自述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中低收入的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王肇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外牆清洗的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 扶養同住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黃素珍、王肇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 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 。另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肇翊供稱本案獲 得之200元由伊處理,用來支付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黃素珍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   被   告 黃素珍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肇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珍、王肇翊均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為獲 取上開報酬,各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8日前某時,一同前往某不詳台灣大哥大門市,以黃 素珍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當場交付本案門號予「馬卡龍 」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黃素珍、王肇翊 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馬卡龍」等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屈臣氏0000000000 號會員,嗣於112年10月8日14時許,寄送電子郵件至張瑛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張瑛弟佯稱:線上刷卡10 元即可兌換DYSON吹風機云云,致張瑛弟陷於錯誤,輸入國 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惟遭盜刷31,396元款項。嗣經 警追查該筆款項之實際消費人員,始查知係上開屈臣氏會員 所消費,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瑛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肇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為獲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與被告黃素珍,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黃素珍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交予暱稱「馬卡龍」之人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事實。 2、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費用「馬卡龍」等人會先給予之事實。 2 被告黃素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家中經濟情況不佳,112年5、6月間,被告王肇翊告知其申辦1支預付卡門號,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其遂與被告王肇翊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由其出名申辦本案門號,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馬卡龍」等人使用,辦理門號之費用亦由「馬卡龍」等人支出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瑛弟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輸入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遭盜刷31,396元款項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文、被告王肇翊提供之「馬卡龍」對話紀錄 1、證明本案門號確為被告黃素珍所申辦。 2、證明被告黃素珍、王肇翊申辦門號提供予「馬卡龍」使用後,即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3、證明「馬卡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綁定屈臣氏0000000000號會員,嗣以該會員帳號盜刷被害人31,396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申辦本案門號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PDM-113-審簡-1391-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 告已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並 審酌被告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5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94號   被   告 張朝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文為義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之員工, 經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成德VIP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擔任晚班保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1時47分許,利用擔任夜 班保全之機會,竊取本案社區管理室抽屜內之住戶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2萬5,500元得手,並提前下班離去。嗣經接班 之早班保全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義翔公司主管廖宇博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本案 竊取之2萬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簡-3293-202410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侯政宏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梁 奕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   被   告 侯政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 店保養廠之廠長,本應提供安全完善之保養廠環境供客戶行 走,並應注意保養廠內之積水清理,以免往來之客人發生跌 倒意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保養廠客戶梁奕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1時許,行走在該保 養廠時,因地面積水濕滑,梁奕婷因而滑倒受有左側臀腿下 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奕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宏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係上開新店保養廠負責人,告訴人梁奕婷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告訴人所踩踏到之積水,可能係汽車冷氣排水後所遺留之事實。 2、供稱告訴人踩到積水跌倒後,保養廠人員有傳送訊息關心等事實。 2 告訴人梁奕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供稱其係上揭時點前往新店保養廠結帳,因被告未注意清理保養廠內之積水,才導致其踩踏滑倒,受有全身多處挫傷、扭傷、拉傷等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至萬芳醫院、安慶中醫診所就醫,醫生診斷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左側臀腿下背挫傷、右踝關節扭傷、頸部及下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地面於上揭時間,確實遺有未清理之一圈積水,告訴人走出保養廠時,因踩中其中一灘積水而跌倒之事實。 5 保養廠人員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新店保養廠人員知悉告訴人跌倒後,有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並表示其正在萬芳醫院作檢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審易-190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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