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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53,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4,889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繼承人 賴偉祥嗣後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53,394元未清償(含消費款144,889元、循環利息 7,3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1,200元),被繼承人 賴偉祥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144,889元 部分給付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然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被 告則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 祥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金、利息及費用之計算均為分開計算,並無將利息 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死亡後之帳單仍有 分期未入帳之金額,而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消費日113 年2月14日被繼承人賴偉祥又辦理一次分期靈活金1-30期分 期,故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應以分期未入帳餘額130,145 元為準。  ㈢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前對其未依約清償之借 款,本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因該等債務係發生於選任遺 產管理人前或公示催告期間而免除清償責任。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之記載,並無約定可就利息、違約金可滾入原本計算利息, 縱有約定,因該契約條款係屬附合契約,被繼承人賴偉祥當 時無法更改,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本金應以136,564 元計算。  ㈡原告將單筆分期利息、違約金等又計入本金,請求遲延利息 ,並非適法。又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而帳 單日期係以113年2月25日計算,繳款截止日為113年3月13日 ,可知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時,對當期尚未構成違約,並無 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另被繼承人賴偉祥死亡,非應視為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被繼承人賴偉祥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 ,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4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顯有不當。是循環利息及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應以6,581元計算。  ㈢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並裁 定刊登公示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期間為1年,即本件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日為114年12月3日。而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雖 未限制原告行使權利,卻限制被告履行清償債務,尚不得以 法院判決違背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故縱本院判決被告敗訴 ,判決主文應有履行期之諭知。  ㈣被繼承人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死亡時未構成違約, 遲延利息不得自113年7月14日起算,亦不得計算違約金。故 應自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偉祥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賴偉祥對原告負有債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36,564元,原告將 利息滾入本金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明細, 113年2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62元、循環信 用利息為1,795元;113年3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 為7,382元、逾期手續違約金3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673 元;113年4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319元、逾 期手續違約金400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704元;113年5月26 日當期帳單之新增消費款項為7,294元、逾期手續違約金500 元、循環信用利息為1,823元;113年6月25日當期帳單之新 增消費款項為115,532元、循環信用利息為310元(見本院卷 第45頁),可知賴偉祥積欠本金應為144,889元(計算式:7 ,362元+7,382元+7,319元+7,294元+115,532元=144,889元) 、逾期手續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300元+400元+500元=1 ,200元)、循環信用利息7,305元(計算式:1,795元+1,673 元+1,704元+1,823元+310元=7,305元),並無被告所述利息 滾入本金再生利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 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 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 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 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 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 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 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 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 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 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 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 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 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民 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 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 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 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 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 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 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 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 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 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 內,於公示催告期間仍負有清償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故被 告抗辯於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清償原告積欠本金利息之義務 ,應嗣公示催告期間完成,方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3,394元,及其中144,8 89元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213-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 原 告 黃鈺娜(原名陳儀如)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貝家崴即茶麋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茶麋商號(下 稱系爭商號)擔任店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4,000元,於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惟原告自112 年7月10日(即同年6月份之薪資給付日)起之薪資至今均未 受給付,甚至還以店長身分代墊租金、費用及其他勞工之薪 資,被告更於112年8月12日未經預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雖辯 稱原告為系爭商號之技術股股東云云,惟訴外人吳奕辰、周 志謀(即被告背後之金主)曾口頭告知會給予原告技術股, 但對於股數、權利義務內容都沒有講清楚,其等應該只係用 話術來安撫原告賣力工作,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書面約定, 原告始終僅為被告之員工,自應享有勞工之權利甚明。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原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 月12日,並以同日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 即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之應領薪資依序為112 年2月份1萬9,429元(計算式:34,000元×l6/28=19,429元) 、112年3月至112年7月份均為3萬4,000元、112年8月份1萬3 ,161元(計算式:34,000元×l2/31=13,161元),是其薪資 總額為20萬2,590元(計算式:19,429元+34,000元×5+13,161 =202,590元),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1日(16+31+30+31 +30+31+12=181),故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119元(計算式:20 2,590元÷181日=1,119元),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 按每月為3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3萬3,570元(計算式:1, 119元×30=33,570元)。原告之資遣年資為1年1月又12日, 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67/1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資遣費為1萬8,743元(計算式:33,570元×67/120=18,743元 )。  ⒉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年資為 1年1月又12日,共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原告契約終止 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萬4,000元,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即1日工資為1,133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特休未休工資為1萬1,330元(計算式:1,133元×10=11,33 0元)。  ⒊工資差額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被告於112年6月份起即未足額 給付薪資,112年6月份及7月份之薪資僅於112年7月16日支 付1萬元,尚有5萬8,000元未給付。又112年8月計薪至12日 為1萬3,161元(計算式:34,000×12/31=13,161元)。上開金 額合計為7萬1,16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為受僱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依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預告期間為20日,而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1,1 1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應 為2萬2,380元(計算式:1,119元×20日=22,380元)。  ⒌代墊款部分:  ⑴原告於工作期間因擔任店長工作需要,所生之代墊費用均由 原告先行支付,事後再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於112年6月11日 支付之112年6月份板橋裕民街店面房租3萬0,015元、購買茶 葉款項8,100元、菜單設計費896元【含大陸廠商設計費:54 1元(即138元、134元、269元),業於112年5月10日、10日 、31日付款、臺灣廠商印刷費355元(即145元、105元、105 元),業於112年6月14日、21日、22日付款】、工讀生薪資 4萬4,296元(含112年6月11日支付李紜塵、洪爾辰、陳昌傑 112年5月份薪資1萬7,952元、3,344元、1萬3,000元;112年 8月10日支付李紜塵112年7月份薪資1萬元)等代墊費用,金 額共計8萬3,307元,被告僅給付4萬元,尚餘4萬3,307元仍 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⑵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交付原告,且系爭商號並無負債,故無可 能產生代墊款云云,惟原告負責帳務期間,每月均與吳奕辰 進行對帳,直至吳奕辰確認無誤才結束對帳,不容被告臨訟 再以帳款有差異為由而拒絕給付。況原告只能提出自己經手 部分之單據,其餘吳奕辰經手之單據並未交給原告,另有些 吳奕辰提報之支出自始未提供單據,故此差異非可歸責於原 告,遑論當月之帳務早經吳奕辰對帳確認無誤,已如前述。 另吳奕辰所提出之金錢均係直接支付房租,故未出現在原告 之報表內,且因吳奕辰本身沒有直接與廠商接洽,故不可能 直接支付貨款。再者,肚肚平台系統之資料並非原告每日輸 入,而係已設定好由各平台銷售資料自動帶入,且肚肚平台 系統上面顯示之外送金額並非實際收到之金額,實際入帳還 要再扣除一些費用以及抽成之34%,且Linepay、街口支付等 各行動支付要再扣除抽成之比例金額,故肚肚平台系統上面 顯示之營業額,本就與系爭商號實際入帳金額有差異,此即 各平台之抽成所導致,被告故意以此混淆,實屬無稽。至於 熊貓(Foodpanda)每月入帳2筆收入,本月月帳總表實際記 帳時係記入本月第2筆款項及次月第1筆款項之加總,故被告 所指熊貓金額之差異僅係記帳基準時間之不同所致,並非金 額之誤差甚明。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  ㈢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6,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 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號係由周志謀(Jerro)、吳奕辰(Vinvent Wu)及鄭 皓澤所創立,原告(UNA)則為店長兼技術股股東,嗣鄭皓 澤於111年11月離開,被告於111年11月同意掛名為系爭商號 負責人,惟未領取報酬及分紅。又系爭商號之各項事務均係 由原告與吳奕辰對接,被告對於系爭商號之具體事務並不清 楚,因被告為系爭商號掛名之負責人,故所有線上平台之收 益均會定期(每月或每日)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每月整理 所有店內線上平台收益後,並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而依據肚 肚平台系統之資料,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總營業 額為72萬1,402元,銷售總額為91萬1,191元,被告於112年3 月至7月31日交付予原告之總金額共計為29萬5,446元,系爭 商號所有之營運狀況均係以原告為主,被告並不理解為何會 有代墊款及未付薪資之情形,原告於112年7月份時陳稱因無 法負擔系爭商號之支出,有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目前為停 止營業之狀態,被告及周志謀、吳奕辰均希望與原告核對清 楚帳目,但原告均以事務繁忙為由推遲拒絕。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8,743元、特休未休工資1 萬1,330元、工資差額7萬1,161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2,380 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直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 原告。另關於代墊款4萬3,307元部分,被告固對於系爭商號 需支出房租3萬元、購買茶葉8,100元、菜單設計費896元、 工讀生薪資4萬4,296元等項並不爭執,惟因被告每月已將所 有收入交付原告,原告如何運用,被告並不清楚,故不可能 有代墊款之情形發生。且經被告將原告提供之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之各項支出單據(即原證11)與原告提出系爭商號1 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月帳總表(即原證7)進行核對,統 計結果差額有6萬7,000元,況系爭商號為飲料店,竟有與飲 料店型態有落差之酒類支出發票。另原告雖稱每月均有與吳 奕辰進行對帳,然吳奕辰僅答應自112年6月1日協助查看帳 目,並未參與單據收取之記帳過程,原告作為店長,自應負 責全店之營運與帳號處理。再者,吳奕辰於112年1月支付原 告3萬元作為店內貨款,並於112年3月支付5萬元作為房租及 貨款支出,然原告提供之月帳總表僅顯示112年3月份支付5 萬元(即羊墊款)之記錄,惟此為股東往來款項,並非營業 額之一部分,且並未包含112年1月份之3萬元,顯見兩者間 有3萬元之誤差。且被告收到線上平台扣除服務費後之實收 金額,均全額匯款給原告,故月帳總表之總金額應與被告匯 款金額一致,但實際上卻存在2萬6,782元之差距。甚且被告 於112年4月至7月尚有匯款給原告熊貓收入金額11萬5,409元 ,但原告沒有提供後續月份,因此無法進行查核。此外,原 告提供之貨款與雜支報表金額為22萬8,478元,但支出憑證 金額僅為21萬7,412元,亦有1萬1,066元之落差。遑論,系 爭商號之營運係至112年8月份,惟原告僅交付至112年3月份 之帳目,112年4月至8月之帳目則未交付,被告實無法進行 核對。由此可知,原告提供之報表與實際情況間即存在重大 出入,顯見原告主張之匯款金額與被告實際匯款金額亦不一 致,原告帳目記錄顯然缺乏準確性及透明度,故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代墊款項實無法接受。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 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6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獨 資商號與負責人屬同一人格,負責人個人為權利義務主體。 被告固抗辯系爭商號係由周志謀、吳奕辰及鄭皓澤所設立, 原告則為店長兼技術股股東,其僅為系爭商號掛名之負責人 云云。然查,系爭商號為經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並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 有經手系爭商號營業收入管理事務,且其並未提出系爭商號 係由各合夥人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證明,而縱認周志謀、吳 奕辰等人有參與系爭商號之經營,亦難逕認系爭商號即屬合 夥事業,是本件被告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 ,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應認負責人貝家崴即為本件權利義 務主體。  ㈡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部分,是否有 據?  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約定薪資 為每月3萬4,000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12日未經預告依勞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並不爭執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1萬8,743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1,330元、112年6至8 月工資差額7萬1,161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380元,金額共 計12萬3,614元,且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萬3,614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復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 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擔任店長工作,為被告代墊112年6月份板橋裕 民街店面房租3萬0,015元、購買茶葉款項8,100元、菜單設 計費896元、工讀生薪資4萬4,296元等費用,金額共計8萬3, 307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4萬元,尚餘4萬3,307元仍未給付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 茶葉款項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菜單設計及印刷費 單據、工讀生打卡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其代墊款項之 日期及金額依序為:112年5月10日272元、5月31日269元、6 月11日6萬4,311元、6月13日8,100元、6月14日145元、6月2 1日105元、6月22日105元、8月10日1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 45頁、第163至18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至8月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 金額依序為:112年3月8日1萬8,058元、3月13日1萬2,479元 、3月26日2萬6,023元、4月9日8,412元、4月10日3萬1,640 元、4月30日2萬3,520元、5月10日2萬5,839元及1萬9,251元 、5月30日2萬2,867元、6月13日2萬2,308元、7月5日2萬8,7 77元、7月11日1萬4,191元、7月26日2萬1,014元、8月10日2 萬1,067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代 墊款部分已一部清償4萬元,依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可知, 原告所主張代墊費用已還款部分為4,000元+11,000元+5,000 元+20,000元=4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金額既 與被告匯款部分之金額無一相符,顯見非屬上開匯款之任一 筆款項。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商號112年4月至7月之帳務係由 吳奕辰處理,並未保有此期間之收入支出報表等語,然依原 告所提出其所執有之支出明細包含112年4月至6月之支出部 分(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暨被告於112年4月至8月仍有 將系爭商號線上平台收入匯款予原告等情節觀之,足認原告 縱毋需製作收入支出報表,惟仍有經手系爭商號之營業收入 及支出部分。又查,依原告所列出之112年4月份支出金額為 7萬1,527元、112年5月份支出金額為4萬2,342元、112年6月 份為支出金額4萬7,020元,合計支出金額為16萬0,889元, 惟被告自112年4月9日起至8月10日止,共計匯款23萬8,886 元予原告,則扣除支出部分後,尚有餘額7萬7,997元,又被 告對於原告所製作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月帳總表雖有爭 執,惟縱使採認原告製作之112年3月月帳總表,於扣除112 年3月月帳總表所列虧損1萬6,789元,仍有餘額6萬1,208元 。此外,原告就被告匯付之款項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或已將 餘額交還被告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堪認被告匯付予原告之款項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已足支 付原告所主張代墊款項4萬3,307元,難認被告尚有積欠原告 代墊款。  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4 萬3,30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12萬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 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乃係請求被告為 特定行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逐 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7

PCDV-113-勞訴-64-202503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7號 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 捌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6萬1,2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萬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一「任職起始日」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附表一「職稱」欄所示職務,約定月薪如附 表一「月薪」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 113年9月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 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等最後工作 日如附表一「最後工作日」欄所示。惟被告尚分別積欠伊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與金額未給付,另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爰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42萬8,450元,及其中36萬1,23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6萬7,22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13萬6,092元,及其中12萬4,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其餘1萬1,75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分別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乙○○、甲○○(見本院卷第153頁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本件關 於113年8月份工資等相關費用,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5 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前,前案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此部分起訴即為不合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與前案為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 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 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 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伊等於113年 8月22日與包含被告在內之當事人簽訂「協議書1-2」,被告 遲未給付,伊等乃依該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包含原告 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113年8月份工資 4萬5,000元在內之協議金額共計140萬5,416元,現由本院以 前案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 告提出前案之民事陳報狀以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至126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乙○○113年8月份工資6萬5,000元、原告甲 ○○113年8月份工資4萬5,000元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 而訴請被告給付乙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61至69頁),顯然就113年8月 份工資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17頁),雖原告主張前案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 上開協議書約定,本案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 基礎不同。惟原告既於前案主張因被告營運困難而積欠原告 113年8月份工資等款項,遂與原告簽訂上開協議書,顯然就 113年8月份工資部分,前案之訴訟標的可包含後案之訴訟標 的,而於該重複之範圍內,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均核屬同一,原告亦非不得於前案追加請求權 基礎,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則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洵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屬同一事件之本件113 年8月份工資部分更行起訴,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規定,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 以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對話紀錄、薪資條、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75至10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乙○○任職年資係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3年9月1日 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2年5月又25日,然被告並未提前 預告資遣,而原告乙○○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 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元【計算式:工資65,000元+獎 金(800元×13個+1,000元×2個+2,000元×24個)=125,400元 ,獎金部分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萬3,600元(計 算式:125,400元÷30日×20日=83,600元),是原告乙○○請求 預告工資7萬9,700元,為有理由。  ⑶原告甲○○任職年資係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已 如前述,任職期間為1年1月,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而 原告甲○○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 資為4萬5,000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計算式:45,000元÷30 日×20日=30,000元),是原告甲○○請求預告工資3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任職起日為111年3月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2年5月又25日。而原告乙○○離 職前6個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11萬8,5 80元、10萬5,280元、12萬2,150元、11萬7,630元、10萬3,0 00元、12萬5,40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 第71頁,113年8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平均工 資為每月11萬2,833元【計算式:(118,580元+105,280元+1 22,150元+117,630元+103,000元+125,400元)÷184日×30日= 112,833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 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乙○○所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4萬258元【計算式:112,833元×{2+(5+25 /30)×1/12}×1/2=140,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14萬25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⑶另原告甲○○任職起日為112年8月1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 即113年9月1日止,其年資為1年1月。而原告甲○○離職前6個 月即113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工資分別為5萬4,120元、6 萬200元、6萬2,440元、5萬4,880元、5萬3,740元、4萬5,00 0元(1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113年8 月份工資見前述),有薪資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往來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平均工資為每月5萬3, 866元【計算式:(54,120元+60,200元+62,440元+54,880元 +53,740元+45,000元)÷184日×30日=53,866元,依據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萬9,177 元【計算式:53,866元×{1+1×1/12}×1/2=29,17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萬9,177元 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 張其等分別尚有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其等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日、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乙○○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12萬5,400 元,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4,180元( 計算式:125,400元÷30日=4,180元),原告乙○○所得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應為4萬1,800元(計算式:4,180元×10日=41,80 0元),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 0元,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甲○○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8月份工資為4萬5,000元 ,已如上述,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500元(計 算式:45,000元÷30日=1,500元),原告甲○○所得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應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 ,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尚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業務銷售獎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至8月份業務銷售獎金10萬8 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業務銷售 獎金10萬800元,自屬有理。  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預 告工資7萬9,700元、原告甲○○預告工資3萬元;依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4萬258元 、原告甲○○資遣費2萬9,177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4,330元、原 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500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業務銷售獎金10萬800元,以上總計 應給付原告乙○○35萬5,088元、原告甲○○6萬9,677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等勞動條件(單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     幣) 編號 原 告 任職起始日 職 稱 最後工作日 月 薪 1 乙○○ 111年3月7日 總經理 113年8月31日 65,000元 2 甲○○ 112年8月1日 業務 113年8月31日 45,0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或是否請求 請求權基礎 原告乙○○ 原告甲○○ 1 113年8月份工資 65,000元 45,000元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預告工資 79,700元 43,340元 勞基法第16條 3 資遣費 148,620元 35,215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4 特休未休工資 34,330元 12,537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5 業務銷售獎金 100,800元 0元 勞動契約約定 6 非自願離職證明 請求開立 請求開立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2025-03-17

TPDV-113-勞訴-3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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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仕卿 被 告 進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郭叔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8元。 被告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清潔人 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470元,其後因被吿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每月剋扣原告工資5,000元 ,共苛扣原告工資3萬元,原告因此於113年9月10日提出離 職申請表,以薪資給付異常為由,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 遣費33,000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053號給付 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暨移轉命令而依法對 原告扣薪,並無原告主張之薪資給付短少情形;此外,原告 於113年9月4日後固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3日,然於同年9月6 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其後,原告迄 至同年9月9日方填寫離職申請表載明於同年月10日離職;則 原告實乃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與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乃自願離職等語。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是否合法?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其他規劃及薪資有問題」為由 提交離職申請表並載明離職日為同年9月10日等情,有前開 離職申請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此外,被告自113 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起每月誤扣原告薪資5,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並未全額給付原告薪資, 即非無憑;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⒋被告固抗辯:被告對本院執行處變更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 並不知情,並非故意扣薪,兩造前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 資已會算並給付完畢等語。然查,兩造就113年3月31日至同 年8月31日應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前於113年9月27日會算 並經被吿匯款給付原告30,000元之事實固有薪資簽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前因清償債務等事件經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11 日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九字第148053號函核發移轉命令, 通知被告將原告對被告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扣除原告已向 債權人給付金額後,移轉予債權人,另於同年113年5月29日 又發函通知原告變更扣押範圍即逾37,132元始得扣押,且已 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址之台中市○○居○○路○里○ 巷00○0號地址等情,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住址並未 變更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準此,依 據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範圍變更之通 知既已於6月達到被告,自應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不知 悉扣押範圍已有變更,仍難認可採。準此,被告於113年6月 後對原告所為每月5,000元扣薪,即非適法。  ⒌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同年9月6日後則持續未出勤,已連續曠 職達3日以上等語,然被吿於本院亦自陳:並無對原告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既然被吿未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即無從據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  ⒍至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就誤扣薪資部分業已會 算並經被告給付完畢等語。然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於113年9月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揆諸上 開說明,其效力自不因其後兩造於113年9月27日會算而影響 ,是被吿抗辯:兩造前已於113年9月27日匯算等情,仍與兩 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無涉,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薪資有問題為由向被告通知 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11年4月20日至11 3年9月10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27,470元,給付原告32 ,888元之資遣費(見本院卷第78頁資遣費試算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 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10日合法終止,核屬於就保 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退條例及就保法等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8元,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4

TCDV-113-勞小-137-202503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伊自民國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先後擔任業務員 、教育訓練專員、業務主任、業務區部長兼新北市分公司負 責人、區部長、業務品質管理課課長、業務稽查課經理等職 位。原告擔任業務稽查課經理,負責保險同仁之業務稽查, 陸續破獲案件,而遭被稽查同仁反噬、陷害。被告人資副總 洪明達先於112年11月14日約談原告,對伊表示伊有刑事前 科、婚外情,又屬黑道,經伊極力澄清並出示良民證,而未 經被告採納,後於同年月29日復約談原告,該次與伊直屬上 司即訴外人歐陽志祥於會議中,洪明達告知原告斯時年資為 23年10月,請原告於同年12月4日前提出自願退休申請,被 告得讓原告優退,否則就將原告免職,經原告請求被告多給 予考慮時間始將期限延至同年月6日,被告並要求原告不再 進辦公司。原告雖百般不願,但無法與大公司抗衡,害怕一 旦拒絕即遭免職,遂於填寫完申請書(原證1)後將資料傳予 洪明達,並由公司逕行幫原告請假至113年3月15日退休令生 效當日。因認至112年11月止,伊年資約23年,年齡50歲, 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事由,伊遭被告以免職 為由脅迫退休,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且被告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被告違法終止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12月6日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 則)第100條規定(被證1)自願向被告申請退休(原證1),被 告未強制原告退休,且依優於勞基法第53條之上揭規定辦理 ,與勞基法無違。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遞交自請 退休申請書,同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並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之僱傭契約業於113年3月16 日終止,並無何脅迫情事。原告如認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係受脅迫所為,應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至遲於113年12月5日 前撤銷之,然原告113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113年1 0月21日收受,原證3),原告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二)依兩造112年11月14日、29日對話紀錄所示,洪明達於對話 中態度相當溫和誠懇,且有提供與說明原告所涉可能遭免職 等懲戒處分之相關勞動法規供伊參酌,亦有給予原告充分時 間陳述其意見。洪明達詢及刑事妨害秘密判決人別之確認部 分,原告未予承認亦未否認,曾企圖以良民證誤導調查方向 ,被告於訪談記錄仍依原告意見記載,顯無脅迫之情事。被 告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之情事,渠等依所掌握的證據資料將 各種可能性告知原告,倘依公司規定進行人評會或職場不法 侵害調查,原告可能遭受懲戒解僱,並另給予原告自請退休 機會。原告於第二次對話後回家自行思考評估,依其自由意 志決定自請退休,在這中間被告未有任何詐欺、脅迫原告之 情事,倘原告不願自請退休,亦可坦然面對被告的相關調查 ,並接受相關議處,而非為閃避調查與議處出爾反爾,扭曲 事實聲稱遭脅迫退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伊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於112年11月 間受被告人資副總洪明達、直屬上司歐陽志祥,以伊若未於 112年12月6日前自請退休則將伊免職方式,脅迫伊簽立自請 退休申請書為由,主張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退休,非伊自願 離職,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自89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曾於1 12年11月14日、29日進行二次會談,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提 交自請退休申請書,迄113年3月15日離職,原告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本 院卷第21、22頁)之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5、201、202頁),堪信為真。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自願性離職,勞方以任意性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本不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而雇主為方便勞方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 預告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事先製作「離職申請書」等類之空 白書稿供勞方使用、填寫,僅係雇主提供勞方於單方行使預 告終止權時之協助或協力。復參諸被告公司管理規則第100 條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 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五歲者。二、服務滿廿五年 以上者。三、服務滿十年以上,年齡滿六十歲者。惟資深專 業人員、專業人員及管理員(各分支機構處長、區主任或職 務性質相同之人員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提前申請 :一、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歲者。二、服務滿廿 年以上者。」等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就服務 滿15年以上,年齡滿50歲;服務滿20年以上者,亦可辦理提 前申請退休,及被告公司預置供所屬員工需要時填載使用之 制式申請書稿內亦無何要求原告應放棄勞基法或其他勞動相 關法令得請求之任何權利記載(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可知 ,被告所辯該條規定猶較勞基法第53條規定為優惠,並無何 違反勞基法規定等語,即屬有據。基上,本件原告於112年1 2月6日,依被告公司預置之制式申請書,完成本件自請退休 申請書填載並交付予被告,即係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 示,經被告受領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應於約定終止契約 之日即113年3月15日發生終止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故所謂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心生恐怖所為之 意思表示而言。經查,參諸洪明達、歐陽志祥,於兩造112 年11月14日、29日對話中確有依所掌資料,將被告公司若進 行調查伊恐遭受懲戒解僱等可能性,並將所涉相關勞動法規 告知原告,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會後衡量利弊得失後選擇自 請退休之機會等情,此有前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81 頁)如歐陽志祥所述:「這個其實應該這樣講,我就跟你講 ,是就是你,不是就不是你。這個東西我想當事人是最知道 ,現在這個狀況,明達副總是說,要不然就是公司處理,他 就是召開,可能會召開人評會,然後決定說是否免職,免職 之後你再去打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洪明達:「 我知道這對你很難接受,事實上我也不願意如此,層峰做這 個決策也有他的一個無奈之處,我自己覺得。但是回過頭來 想,總是還看得到溫情之處。如果今天的話就是不經預告就 直接免職,那什麼都沒有,而且也不會去周全考量你的面子 或者是讓你有充裕的時間去進行職涯轉換,那我知道這很難 ,但其實我們每個人在職場上都要去面對這個可能性。你今 天也許不是經理人,不是委任經理人,你可能會很難接受。 可是如果說委任經理人,那是隨時公司一個決定,就馬上就 沒有工作。所以我會覺得說,重點還是在,你先認知這樣子 的公司的決策,然後今天禮拜四吧,禮拜三,然後接著你有 幾天的時間,你再好好沉澱做個決定。然後下週一您再做出 您的那個決定。」(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可證。原告雖主 張伊遭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簽署自動退休申請書云云,然被 告向原告表明若進行調查伊恐遭受懲戒解僱等可能性,並將 所涉相關勞動法規告知原告,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會後衡量 利弊得失後選擇自請退休之機會,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其為違反個人自由意志 而為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其並未脅迫原告等語,洵非無據 。又原告固稱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云云 ,然伊113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依該函文義所 載並未見原告有何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自請退休之意思 表示之旨,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經 法院闡明伊是否就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原 告亦當庭表明伊沒有主張(見本院卷252頁),是以,縱認原 告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所為,然原告終止僱傭 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應認為兩造之僱傭契約已於11 3年3月16日失其效力。至原告又稱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以免職為由脅迫退休,非伊自願 離職,違反勞基法第53、54條規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2條規定強制伊退休於法不合云云,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14

TPDV-113-勞訴-437-202503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星君(即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住○○市○○路○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酌定破產管 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破產管理人陳星君會計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70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擔任本院106 年度破字第1號事件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該案 已屆最後分配階段,而聲請人自擔任破產管理人以來已完成 如附表所示之事務,總計花費449.5個工作天。爰依破產法 第84條規定,聲請酌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定 。是以破產管理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觀諸上開破產法之特別規定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 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查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以1 06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宣告正豐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陳星君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 報酬,核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 、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 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 斷。經查:  ㈠依聲請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之債權人清冊,破產人積欠員工 薪資新臺幣(下同)359萬6430元,積欠國稅953萬1129元, 積欠別除權人(抵押權人)3184萬7469元,積欠普通債權人 1億6195萬9293元,合計2億0693萬4321元。而破產人之資產 計有不動產、車輛、應收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 證金等計4210萬4452元,有破產管理人整理之債權人清冊、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4至5、45、49、61至62、205頁) ,足見破產人資產種類尚多,且員工薪資債權人20人,別除 權人2人,普通債權人35人,已知未申報債權人7人,合計64 人,堪認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管理之事務繁雜,甚者 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收回,亦有其專業 性及困難度。  ㈡審酌聲請人聲明其於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因處理破產事務 所花費之時間計449.5個工作天(換算每天8小時為3596小時 ),所處理之事務含召開債權人會議、清點追蹤及拍賣破產 人名下車輛、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協 助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點交及分配程序、出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魏靜芬等人請求車禍損害賠償 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收回保固保證金、處理未完工之 竹山下水道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 之勘驗驗收及收取工程款、每年對法院及監查人報告進度、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內容附表可按,並 經本院核閱106年度破字第1號、108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屬 實。參以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名下不動產皆設定有抵押 權,該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均配合陳報拍賣最低 價額、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 配予員工薪資受償、點交建物予買受人;破產人正豐營造有 限公司名下13部車輛,經聲請人清點追蹤報警協尋後,已拍 賣多部車輛,取得價金約200萬元;保固保證金實際收回223 萬0471元;另破產人先前承攬而未完工之工程含竹山下水道 工程、湖山水庫取水塔工程、台鐵八堡圳橋工程,則由聲請 人出席定作人召開之會議及協助進行勘驗驗收,並自湖山水 庫取水塔工程領回780萬6993元;更就竹山下水道工程提起 行政訴訟,爭取不繳納營業稅(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破產財團仍應繳納營業稅5萬 3787元),足見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處理上開事務,堪認 繁雜困難且細瑣,然破產管理人均盡心盡力,期間長達8年 ,對於增加破產財團價值、減少破產債權等,確已投入相當 時間與心力。  ㈢惟破產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截至113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僅 1110萬2913元(含銀行存款餘額1068萬9073元及銀行定存單 餘額41萬0446元),負債總額達1億8080萬6611元,受償比 例約6%(計算式:1110萬2913元/1億8080萬6611元),破產 財團資產總額與債權總額間各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實屬有限, 自無法給予破產管理人較高之報酬。次參酌聲請人就本事件 所費時間、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本院 認依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6%計算,尚屬適當。依此本院認本 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70萬元(計算式:1110萬2913元 ×6%=66萬6175元,取整數,以70萬元計),應屬合理。扣除 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裁定預付破產管理人報酬4萬元,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7至8頁),則聲請人尚可自破 產財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財團價額、 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 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 之多寡等一切情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70萬元,扣除 前自破產財團預付之報酬4萬元,破產管理人尚得自破產財 團領取之報酬為66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表 編號 年度 破產管理事項 事項相關金額 (新臺幣) 估計所耗費時間 1 106 債權人會議準備包含: 整理從律師移轉來的卷宗資料和物品、過濾有效、無效、已過期或更新文件、向破產人相關人蒐集帳務相關資料、法院閱卷資料整理、整理核對債權人申報債權、聯絡與通知可能債權人、準備債權人陳報債權清冊、準備資產變現與負債清償表、聯絡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等 216,598,919元 20人天(即以1人,20天,每天8小時計) 2 106 債權人會議   0.5人天 3 106 清點追蹤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通知監理站做車籍資料最妥適處理、調查車輛欠稅欠費交通違規罰款情形、通知動產抵押權人申報債權、報告法院及監察人清點狀況等等 約2,000,000元 (包含抵押權人拍賣) 10人天 4 106 整理破產人105-106兩年度財務及誤務會計資料,回覆國稅局查調帳(營業稅及所得稅)   10人天 5 106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了解不動產狀況、查看是否有需要保存的文件或物品…等   5人天 6 107 設立破產管理人扣繳單位及開立銀行帳戶   2人天 7 107 申請產物保險退保 1,099,930元 5人天 8 107 破產人105年營所結算申報更正與106年營所結算申報(整帳、調查、提供證據覆國稅局) 將原國稅局主張欠稅額9,531,129元,更正後調整為4,181,872元 30人天 9 107-113 處理破產人名下13部車輛,包含:尋找車輛、聯絡所有權利人及向其說明報告狀況、協調所有權利人和解(抵押權人、佔有人、修車廠、監理站)、拍賣放置於工地的4部車、協助得標人與修車債權人和解、處理車輛拍賣營業稅、報告法院及監理站過戶、找不到的車輛請警方協尋、警方找到車後的認領、筆錄、安置、結案與報告 約30-50萬元,有一部份是抵押權人拍賣後的金額,一部分是修車廠或佔人有同意和解後放棄的債權,一部分是監理站收回的牌照稅、燃料費或罰鍰等 107年花比較多時間,大約40人天,之後每年平均大約2人天,估約共52人天 10 106-107 魏靜芬車禍賠償案,包含:了解案情(對造、律師、法院、保險公司)、理解所有可能方案、和解協商、開庭與報告 和解金額500萬元,3,262,220元由保險理賠,餘1,737,789元為普通債權 約10人天 11 107 破產人名下不動產拍賣處置準備,包含陳報破產人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事宜(原院估22,537仟元,建議29佰萬元,決標29,068仟元,多爭取650萬元分配債權人)、委請仲介公司整理建物、廣邀潛在買方參與競標、回覆潛在買方關於不動產屋況問題及帶看、…協助不動產拍賣金額優先分配予員工薪資受償、協助建物點交新權利人等 29,068,000元 約30人天 12 107-110 保固保證金收回及結案: 聯絡定作人釐清債權、配合定作人驗收和現場勘驗、聯絡、釐清、報告、請款及結案、解除銀行保證責任及對破產人債權。 相關債權債務金額5,997,733元,實際回收2,230,471元;解除銀行保證債權2,007,696元;部分驗收不通過,由定作人另行發包改善自保固金中扣除 總共20案,有些案釐清後無錢可領或峰迴路轉結案,有些案分多次驗收請款,約60人天。 13 107-112 竹山下水道案結案:包含配合內政部營建署結案作業、委請李清順技師前往最後現場勘驗驗收會議簽結、稅務作業(復查、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破產財團爭取不必為實際不存在的收入繳營業稅、出庭與撰狀等等(但無法說服行政法院,遭駁回)(訴訟費用管理人自行負擔) 契約金額1億5800萬元;中途結算金額251萬2936元,破產前已領138萬3403元。破產財團未因本案取得任何款項,但另負擔稅局補徵營業稅53,787元。 約60人天 14 107-113 湖山水庫取水塔案結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水資局結案作業、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2億4800萬元,破產財團領回780萬6993元(含稅),另負擔營業稅48萬8320元(371,162+36,558) 約30人天 15 107-113 台鐵八堡圳案;包含整理及釐清結算文件、配合臺鐵局驗收作業多次至現場勘查或至台北總局議價會議、拍攝照片資料、提出疑問(但沒有足夠土木專業知識判別台鐵回覆是否正確,只求不耽誤公共工程推進、不影響公共交通設施建置)、固定追蹤工程進度、報告監察人、尋求專業協助、回覆利害關係人詢問等等 契約金額1億4330萬元,項目追加金額680萬9004元。臺鐵公司於113年底提出逾期罰金及違約金4538萬2820元,本管理人及監查人均不同意。破產財團就此案領回0元。 約70人天 16 107-113 每年對法院及監察人報告進度:包含報告整理送院、回覆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債權債務評估統計、與監察人會議及簽名   平均約5人天;7年總共約35人天 17 114 債權人分配與結案:包含報告製作、清償所有財團費用、發函及電話通知及公告債權人、處理異議等等 目前有銀行存款10,689,073元及定存410,446元,利息收入扣繳3,394元可供分配。 估約需作業時間4周20人天 合計 106-114 有效清償債務約5000萬元 216,598,919元 449.5人天

2025-03-14

CYDV-114-聲-15-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杜英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於 民國88年3月3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 同年月17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6冊第5頁第150號),發給 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第7屆 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除條次變動外,主要 為修正第2、7、8、11、12、16、22、23條之內容),聲請 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屏東縣 政府114年1月16日屏府社障字第1140012229號函、董事會議 紀錄、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88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 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 經其以上開屏府社障字第1140012229號函同意備查,無其他 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3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034 424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 護院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應業務需求,並刪減及調 整部分條文內容,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 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訂名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以下簡稱本院)。 第一條 (同左) 第二條 本院由杜王秀珍女士發起創辦暨杜俊明先生等捐助成立(附捐助人名冊,如附件A)。 本院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二條 本院由杜王秀珍女士發起創辦暨杜俊明先生等捐助成立。 本院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三條 本院主事務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同左)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二章 目的及業務項目 第四條 本院以對身心障礙者提供服務與福利為宗旨,目的事業為身心障礙者教養及照護服務。 第四條 (同左) 第五條 本院辦理下列業務: 一、辦理身心障礙者教養及養護服務。 二、辦理社會福利及長期照顧服務等公益事業。   第五條 (同左)   第六條 本院得視年度預算與捐助資源,於能力所及範圍,補(捐)助國內政府機關、個人、團體或其他非營利事業公益法人辦理兒童福利、青少年福利、婦女福利、長期照顧、老人福利或身心障礙等社會福利事項。 第六條 (同左)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本院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院董事互相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其他人選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本院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經董事會決議得為有給職。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院董事互相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另選其他人選繼任,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院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八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執行長任期隨當屆董事會屆滿為止,連選得連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九條 本院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院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四章 會議 第十條 本院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本院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院。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本院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本院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若需於境外舉行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院董事長若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一條 本院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院。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二條 本院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四章 會議 第十二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五章 業務及人事 第十三條 本院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本院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若需於境外舉行時,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本院董事長若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十三條 本院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四條 本院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務: 一、護理組。 二、行政組。 三、社工組。 四、教保組。 第十四條 本院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二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十五條 本院置主任一人,綜理院務業務,其人選資格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並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應置人員除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外,有關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五章 業務及人事 第十五條 本院為謀業務發展,得聘具有專知聲望之人士為顧問,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後聘任之。 第十六條 凡犯罪經裁定處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院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本院設立下列各組分別掌理業務: 一、護理組。 二、行政組。 三、社工組。 四、教保組。 五、生活服務組。 前項組稱,得視本院業務發展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增減之。 第六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七條 本院置主任一人,綜理院務業務,其人選資格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並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聘任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他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應置人員除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要點相關規定外,有關人員之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院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十八條 本院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 第十八條 凡犯罪經裁定處六個月以上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院董事及各種職務,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本院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院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六章 經費及財產 第十九條 本院經費由營運收益、基金收益、政府補助或各界捐助撥充。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院會計年度比照政府機關會計年度。 第二十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院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決定之,如有賸餘財產歸屬於本院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捐助章程未規定之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提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同意陳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2025-03-13

PTDV-114-法-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破產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8號 再 抗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5條規定,此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又上開規定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 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乃明定抗告 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謂必要 ,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 能為裁定,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非有重大困難, 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廢 棄,係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已停止支付 ,且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力以籌措資金清 償債務,不能清償,已提出相當證據,臺北地院未經必要調 查,逕以再抗告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尚有非營業收入之 事實,認再抗告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宜由臺北地院調查後更為裁定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原法院所指上開應調查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 行調查審認,殊無發回臺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18-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黃歆喻 相 對 人 蕭秀蓉即蕭秀媚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票號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查本件票號TH0000000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 月26日,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遞狀,核屬到期日前提示 ,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應予駁回。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8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26日 TH0000000 002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9月26日 111年9月26日 TH0000000 003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04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05 111年7月24日 8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0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26日 TH0000000 00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 TH0000000 00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26日 TH0000000 00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6日 TH0000000 01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6日 TH0000000 011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TH0000000 012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TH0000000 013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6日 TH0000000 014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TH0000000 015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1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1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1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月26日 113年1月26日 TH0000000 01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2月26日 113年2月26日 TH0000000 02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TH0000000 021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6日 TH0000000 022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6日 TH0000000 023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TH0000000 024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TH0000000 025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TH0000000 026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TH0000000 027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0月26日 113年10月26日 TH0000000 028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TH0000000 029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TH0000000 030 111年7月24日 120,000元 114年1月26日 114年1月26日 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2

TCDV-114-司票-1856-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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