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
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援引票據法第123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第124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稱「執票人亦僅需於
聲請狀記載其提示日期,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
查」,然未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狀上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
提示」等語,充其量僅係聲明到期有為提示,並未敘明究竟
是於哪一日期、如何依法就如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
號卷第7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現實提示,已符合
聲請狀未記載提示日期之情形,法院自應調查其有無提示之
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不
合,不僅適用前開票據法規定及判解顯有錯誤,且有所載理
由有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之理由矛盾情事。
㈡本票裁定固採形式審查,惟現實提示本票既為持票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相對人既欲主張票據權利,自須敘明係於何時
、如何依法為現實提示,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僅泛稱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未盡敘明之責
。況依相對人主張,其一次向再抗告人3人聲請本票裁定,
所載之再抗告人3人住居地址橫跨不同縣市(臺中市、雲林
縣),相對人及其送達代收人更分別遠於臺北市、臺南市,
則位於臺北市之相對人,何時、何地向住居於臺中市之2位
再抗告人、住居於雲林縣之1位再抗告人分別為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自應為調查,而非不加詢問,原裁定卻未見及此,
卸免此等前提要件之調查責任,架空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之本質,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
均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4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
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
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113年12
月2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3,273,600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
,尚積欠1,730,160元為由,聲請裁定就1,730,160元,及自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
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
執行,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並未向再抗告人提
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
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兌現等事實,再抗告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況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亦屬實體爭
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查,應由票據債務人之再抗
告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等情為由,認定相對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乃以原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屆期為付款之提
示」等語,並未敘明係何一日期、如何為現實提示,系爭本
票裁定未加調查即准其所請,原裁定仍認系爭本票裁定並無
不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然查:
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系爭本票既記載有到期日「113年1
2月2日」,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亦已載明系爭
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2月2日,相對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語(司票卷第6頁),足認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之事實;至於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核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此一爭端,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
⒉且就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原裁定
已於理由欄第三項下載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聲請人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份款項外,尚積欠1,730,160元』等
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於到期日向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至再抗告人所提詹
峻林、陳文學分別與再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相
對人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在詹峻林、陳文學未與再抗
告人以LINE對話之其他時間,相對人必然不會對再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是光憑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難證明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等語,已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
本票、再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形式審查後,
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向再
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以及再
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舉證尚有不足等
情,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屬原法院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問題,依前開說明,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包含原裁定理由不備或矛盾
在內,是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前後牴觸、相互
對立不能相容之判決理由矛盾情事云云,亦非系爭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⒊又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係闡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應
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
負舉證責任;所舉司法院廳民字第02696號研究意見,乃
研究「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
未記載提示日期,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問題,而本件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自不生利息起算日無法確定之疑
慮,與上開研究意見所指情況不同,均無從援引於本件,
而認系爭本票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
告人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5號、113年
度抗字第277號、110年度抗字第1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8號、106年度抗字第263號民事確定裁定(
本院卷第21至25頁),除個案事實與本件未盡相同外,亦
均非「法規」,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認定,不論
是否與前開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是再抗告人所舉上開裁判見解、函釋,均無從作為認定系
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依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合於對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之要件,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並無違誤,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系爭本票裁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