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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温淑桂 陳怡錦 被 告 梅山喜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13年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案由二)、確認第十五屆管 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無效(案由一)、確認梅山喜市公 寓大廈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條款無效(第五條第10、11項)、確 認協議書無效。核原告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然其 目的均就車位修繕費用之負擔有爭議,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 同,自無庸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內容,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1

CYDV-114-補-2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陳伯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1-21

TCDV-112-訴-1688-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信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 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日 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相對人林椀莛竟在伊主任委員任期期 間之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林椀莛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系爭決議), 然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伊已提起確認林 椀莛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刻 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中,而因林椀莛事後又陸續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會議,但公園華廈日常事務目前事實上仍由伊處理,為 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 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另林椀莛主張其為現任主 任委員,然其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並已遭法院假處分明 令不得交接主任委員,自無代表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權限,而 公園華廈管委會之日常事務現均由伊處理,伊對系爭事件最 為瞭解,且另案確認停車位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亦已選任梁智豪律師為公 園華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 ),爰依法聲請選任伊或梁智豪律師為追加原告公園華廈管 委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30日以公園華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身分對林椀莛提起系爭事件訴訟,並經屏東地院111年度 裁全字第28號裁定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林椀莛不得與公 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確定在案,嗣 因聲請人任期屆滿,雙方對其任期是否延續、其有無代表資 格等節有所爭執,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更正原告為其個人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此經 本院核閱113年度上字第125號案卷無訛。而公園華廈管委會 業於113年12月17日改選主任委員為謝應盛,並向主管機關 申請報備完竣,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檢送之備查資料可憑。 則公園華廈管委會現任之主任委員謝應盛與聲請人及系爭事 件既無訴訟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自無不能行代理權情事,是 聲請人聲請為公園華廈管委會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並無依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1-10

KSHV-113-聲-79-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適欽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7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裁判費 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對同年月4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7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院判決「確認大鵬 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2日所召集之例行會議,關於罷 免現任主任委員黃適欽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解任決議)。 確認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112年7月15日所召集之臨時會議 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李台光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選任決議) 。」之訴訟標的均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 ,而系爭解任、選任決議均為無效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 同為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於該屆之合法主任委員究為何人所 生之爭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因其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 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而同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上訴人係在1 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前提起本件上 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前第3條規定,預納第三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6

TPHV-113-上-774-2025010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邱士誠 相 對 人 豪鎮B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33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共計17,865元(計算式:17,3 35元+530元=17,865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又文書繕本影印費之部分,因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 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字第673號函, 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關單據影本,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 收受送達,迄今仍未提出,從而該部分不予列計,另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費、普通掛號郵資、呈遞書狀費、 停車費、里程費等交通費均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亦不 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31

PCDV-113-司聲-67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9號 原 告 顏光斌 被 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召開之松柏 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依前揭說 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就系爭會議所得利益 之客觀價值尚屬不明確,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補-1279-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楊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 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 如附表所示議案(下依序稱議案1至議案4)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系爭決議涉及資金運用等會 員與理事權義,惟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或無 效等情事,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人為「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而非理事長金紹華,系爭會員大會顯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 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因此不成 立或無效,亦屬得撤銷事由。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召開理 事會後,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月 內再次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係理事會未能正常 履行職責下作成,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 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另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應記載會員異議等開會討論內容,系爭會員大會竟決議 通過議案4而禁止討論及禁止會員提出異議,致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條 第2項應為無效。再議案2之各項預算均係年度預算案,依被 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屬理事會之專屬職權,應 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 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 。末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事項 ,依被告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福利委員 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該等事項應經伊 之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通過後,交予理事會決議送請會 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議,違反系爭 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伊就得撤銷系爭決議 之事由已當場表示異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聲明: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有會員55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4名即逾1/5 會員依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金 紹華為此指示訴外人即時任秘書長之吳秀暖製發通知書通知 會員,並出席主持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未有系爭會員大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又伊 之會員大會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各會議召集時點與 通知程序雖有不同,但作成之決議效力未有區分,伊有無每 6個月召集理事會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系爭決議未違反伊 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另民法第56條未規定會議紀錄應逐字記載會員發言內容,議 案4係因會員發言熱烈,會議紀錄難以逐字記載所為之提案 ,非在剝奪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權 利,議案4之決議未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再伊 章程第16條第5款僅賦予理事會有擬定年度預算職權,未規 定該職權專屬理事會,而會員大會為伊之最高權力機構,依 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有議決預算權限,議案2 與年度預算案並不相同,屬可預期發生數額之費用,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2之議決,並不違反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 規定而無效。末伊雖制定系爭簡則,但福委會未正式設置, 且於88年1月20日起未有運作,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 點等事項無從先由福委會通過,況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9 點係伊辦理日常業務之硬體需求,與會員福利無涉,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未違 反系爭簡則第8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  ㈡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台互字第112008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上記載:「事由:召開本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 員大會。(原3月19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大會因程序不符,本 次臨時會議依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會員 請求召開)」、「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並蓋有「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但未經理事長金紹華具名蓋印。  ㈢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長金紹華擔任 主席,並就議案1作成:「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 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議案2作成:「表決通過 追加預算。」;議案4作成:「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 只記錄決議部分。」等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會員大會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1/5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團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書面通 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 或經會員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 告章程第25條(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亦有規定。又人民團體 會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該人民團體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惟此非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得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 互助會」,該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召集而違反被告章程 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無效或 得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僅記載「聯絡 人」、「受文者」、「事由」、「時間」、「地點」、「地 址」、「主持人」、「出席者」、「列席者」、「工作人員 」、「記錄」、「備註」等項,並未列載「召集人」,該通 知單末尾「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應係表明該 通知單係被告出具之意思,難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係 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認定,原告依上開通知單上「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之印記,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中國大眾 康互助會」,委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是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 暖製發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 8至142頁)與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為證。觀諸 :  ①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所載:「…⒉說明:本會…辦公室 霉味很重,細菌叢生影響工作人員身體健康。⒊召集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之必要性:…⑵因以上標的之售價均超過111年12 月11日本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購買辦公室之金 額…認有追加購置辦公室預算金額之必要,爰依本會章程第2 5條第2項規定,由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此致…金紹華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1/5以上會員依被告章程第 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  ②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肆、主席:理事長金紹華。伍: …主席發言:…本席認有請法律顧問到場列席之必要。陸、主 席致詞:…本席因對會章中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條件未能完 全了解,以致上次召開的會議為無效的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告之理事長金紹 華擔任主席。  ③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節本所載:「…上次開會我就沒有做好 …因為我對這個會章,開臨時大會的必要條件沒有熟讀,所 以我認為只要是理事長召開的就沒有問題…經過洽詢法律顧 問…所以我們在短時間之內,按照會章,連署的會員向理事 長,向理事長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我理事長也遵照大 家的要求召開了第二次會員大會…我們現在宣布開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於開會 時表明系爭會員大會係其依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集。  ④經核上開①至③,足認系爭會員大會應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 依會員連署要求予以召集,而上開⑴之通知單僅係被告通知 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出具之文書,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係 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暖製發,洵非無稽。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所召集,有違 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均無足取。  ㈡系爭決議未有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  ⒈按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人團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 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被告 章程第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 月內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自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依會員連署要求召集, 合於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已如前述 ,系爭會員大會自得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此與被告有無違 反其章程第28條或人團法第43條規定分屬二事,原告以被告 未於每6個月召集理事會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決議不成 立或得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可認系爭決議係通過購買辦公會所並追加預算30 00萬元(即議案1)、通過追加112年專業服務費(即議案2)、 不通過成立福委會(即議案3)、通過會議紀錄只記錄決議部 分(即議案4),經核上開決議內容與人團法第43條、被告章 程第28條關於召開理事會期限之規定互不相干,系爭決議內 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亦無足信。  ㈢議案4之決議難認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 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 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 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等語,可知該 條項係明定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議案4之決議係禁止討論及禁止會 員提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 條第2項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觀諸議案4之提案內容,可 知該議案係就被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提請討論, 即送請會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是否只記載決議,而省略發言 內容,並不及於禁止會員討論或禁止會員提出異議等事項,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4之效力,難認有禁止會員於會 員大會討論或提出異議之效果,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並認議 案4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同條第2項 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㈣議案2之決議難認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 而無效情事:  ⒈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㈣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其他重大事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㈤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報告及預算、決算;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 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 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 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章 程第13條、第14條第4、8款、第16條第5款、第3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2為年度預算,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 條規定專屬理事會職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 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觀諸議案2之內容,可認該議案屬112年度之預算追加 事項,而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有擬 定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預算案之職權,就與年度預算有關 之追加預算,解釋上理事會亦有同等職權,惟被告之會員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得議決預算(被告章程第14條第4款規 定參照),被告章程復未有相關提案限制規定,此由系爭會 員大會紀錄所載系爭議案提案人或單位為「會員」、「秘書 單位」、「理事」、「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 即明,則「秘書單位」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屬年度預算之議 案2,經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後作成決議,自難認有權審議預 算案之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所為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之年 度預算應先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可採,議案2 由「秘書單位」而非理事會提出年度預算案送請會員大會審 議,應僅涉及提案權限之程序爭議,與議案2之決議內容是 否違反章程而無效無涉。  ⒊從而,原告主張議案2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 、第32條規定而無效,委無足採。  ㈤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之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系爭簡 則第8條、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  ⒈按本會為感念會員及同仁往日從公之辛勞,特建立福利制度 ,在公平無私原則下得審酌財力辦理下列事項,以資慰勉…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較多 數之同意,并提報康寧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系爭簡則第7 條、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4頁)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 事項,依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應經福委會通過,交予理事 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 議,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雖曾訂定系爭簡則(見本 院卷一第32至34頁),然未正式設置福委會,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提出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台內 團字第1120019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為證,觀 諸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載:「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得否成立『 會員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予會員福利委 員會辦理相關會員服務事項1案…。說明:…㈡貴會擬設立會員 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以辦理…等事項,其性 質係貴會內部作業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參酌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提議案3之案由記載:「在本 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確未設置福委會, 是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均屬會員與員工福 利事項,亦無從依系爭簡則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原告復未 說明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有何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其依上開理由主張上開事項之決議無 效,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均無足信,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與提案人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 一、討論提案  第一案案由:購買辦公會所案(即議案1,提案人:會員聯名        請求)  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即議案2,提案單        位:秘書單位) 二、臨時動議  第一案案由: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即        議案3,提案人:理事楊廣興)  第二案案由: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發        言部分略)(即議案4,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

2024-12-27

SLDV-112-訴-77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交付公司印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枝 被 告 許益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公司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確認會議決議 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且應否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㈠確認被告將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召開 之董事會所為附表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將寶公司與被告 許益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將寶公司於112年 10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所為之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該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289號事件受理,已於113年10月25日判決 ,惟該事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而本件原 告係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將寶公司登記印鑑章 ,足見本件確實以另案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再為 審理始為適當,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DV-113-訴-280-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鄭素靜 被 告 商宸富築苑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一、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①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召開商宸富築苑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開會通知單未送達住戶、通知單尚未詳載討論事項之 內容、未提供住戶規約草案供審閱、主任委員之選任不合法 等情;以及②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商宸富築苑二期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非由主任委員親自主持會議、主任委員之 選任未經公告無效等情。從而,原告認上揭二次會議之決議 均無效;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實務見 解,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住戶組織章程、住戶規約影本(全部)。 四、提出原告於「商宸富築苑二期」社區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933-202412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葉子寧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益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9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等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之原董事長許國松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死亡,參加 人之原董事許益齊於112年10月4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 事會),會中通過決議補選許益齊為新任董事長並向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參加人遂於同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補 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另原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嗣因原 告對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等有爭執,於同日具函向被 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請被告詳予查明。案經被告函請 參加人說明及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 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 原處分之適法性牽涉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 立之認定。關於參加人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 之爭執,原告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在 案,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現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亦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 、函送上訴公函在卷可憑。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 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民 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條 文,裁定如主文。至前開民事判決主文雖確認訴外人許益齊 與參加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業經參加人、許益 齊分別提起上訴,迄未確定,且參加人董事長現仍登記為許 益齊,是本件暫無變更參加人代表人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76-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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