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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訴訟代理人 陳志浩 被 告 協和大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紹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簽訂「污水處理設施受託操作維護保養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操作管理 其生活污水(廢)水(前)處理設施,維護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 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處理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並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未提出解約者視 同續約。嗣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對被告為續約之通知,被告 未於系爭合約到期一個月前解約,依約已視同續約,詎被告 於原告並無檢測保養範圍內之重大缺失及造成被告利益上損 失之情況下,無故於113年7月11日發函表示不再續約,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合約未到 期即續約後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之保養維護全額 費用,亦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共計6萬元;另原告 於續約後即會準備整年度之菌種、藥劑之採購,及支出相關 人事成本、耗材等費用,應無請求違約金過高之問題。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系爭合約到期日前30日知會原告是否 續約,惟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曾因污水處理系統維修報 價問題欲與原告聯繫,原告卻一再推託不願出面接洽釐清; 另被告社區於113年7月29日因污水系統出現異常,經聯繫原 告公司之江經理派人檢修,原告則以兩造未再續約,且被告 前曾委託其他廠商維修為由,拒絕派人檢視系統異常狀況。 是以,於系爭契約到期30日前,被告已對原告產生誠信疑慮 及異議,而認無繼續合作之必要,遂於113年7月5日召開會 議後,於113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況被告向原 告表示不再續約,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失,且原告自113年8月 1日起亦未再對被告社區之污水處理系統進行維修養護,自 無理由向被告請求保養費。又原告於尚未與被告確認契約關 係時即自行採購菌種,此部分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 菌種保存期限僅有半年,應無採購整年度菌種之支出,另原 告於113年8月1日後即未至被告社區維護,自無人事養護成 本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社區污水 處理設施操作維護保養,維護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 7月31日止,處理費用為每月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到期前1個月提出解約,系爭契 約已視同續約,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始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賠償原告未到期之保養維護 全額費用共計6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 保養維護費用有無正當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 保養維護全額費用6萬元,是否合理?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養維護費用有無正當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 一、本合約到期前一個月未提出解約者視同續約,若合約期 間內需終止合約,並依第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辦理。二、乙 方(註:即原告)應於契約屆滿前30日,通知甲方(註:即 被告)契約即將屆滿,如無異議則甲方同意續約,本契約始 繼續有效,延長一年。」;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本 合約承攬期間,非乙方第五條第二項檢測保養範圍內之重大 缺失及未造成甲方利益上損失時,甲方因其他因素向乙方提 中途合約解約,乙方可向甲方請求賠償合約未到期之保養維 護全額費用」,亦有前揭系爭契約在卷可憑。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30日前之113年5月29日已將 新合約書以掛號方式寄送予被告乙節,有中華郵政交寄大宗 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固不否 認未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即113年7月31日前1個月提出解約, 惟辯稱曾於113年7月2日向原告之員工江經理反映報價問題 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嗣本院於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被告提出電話紀錄時,在庭之原告員工 江經理則稱被告所提出之電話號碼皆非其所使用,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曾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30日有依照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出異議而未同意續約,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難以遽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 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發函向原告提出解約,有被告所提113 年7月11日協管(113)字第1130000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視同續約,是被告 於系爭合約期間內,非因原告檢測保養範圍內之重大缺失及 未造成被告利益上損失之因素向原告終止合約,則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未到期之保養維護費 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6萬元,是否合 理?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 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 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 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 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 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6萬 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包含人力費用、耗材及 菌種、藥劑整年度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 而經本院向和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健公司)調取原 告於111年至114年間向和健公司所購買菌種、藥劑之相關單 據資料,可見原告係以逐月方式向和健公司購買,且每次購 入數量10公斤至30公斤不等,價格落在3,360元至1萬80元( 每公斤單價320元,另加計營業稅),有和健公司提出原告1 11年至114年間購買菌種、藥劑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原告雖表示其於年度合約制定 後,便會準備整年度菌種、藥劑之採購,惟此應僅係原告年 度未來規劃,觀諸原告採購菌種、藥劑之方式,仍係透過每 月逐量分批購入,以管控每次菌種、藥劑需求量,防止一次 購入過剩菌種、藥劑而致不必要成本損失,原告復於審理時 陳稱上開採購之菌種、藥劑,係用於所有年度客戶,並非僅 用於被告此一社區(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與和健公 司菌種、藥劑之採購,並非一次性購入1年份數量,原告仍 可以控制每月所需菌種、藥劑之多寡進而決定當月份欲花費 多少金額進行採買,又原告亦未提出進一步確切證據支持原 告業已給付和健公司113年8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整年度菌 種、藥劑購買之費用,抑或原告已與和健公司成立整年度採 購契約,若原告未確實採購一整年份菌種、藥劑,則原告將 構成違約情形而須對和健公司承擔一定程度之不利益或損害 賠償責任,堪認原告並未有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規定之契約 到期前1個月向原告提出解約而業已支出整年度菌種、藥劑 採購成本費用,進而受有實質上整年份菌種、藥劑成本支出 之損害。  ⑶本院綜衡上情,審酌原告確實因被告未於系爭契約到期1個月 前解約,而致受有一定程度損害,同時參酌被告提出解除契 約之時間點及原告自承於113年7月31日系爭契約屆至後即未 曾再進入被告社區操作管理生活汙水設施,認原告主張向被 告請求未到期之保養維護全額費用6萬元作為違約金仍屬過 高,應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 1207號支付命令,並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333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3-豐小-1260-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薛仲男 被 告 黃俊雄 許鈺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被告許鈺榕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黃俊雄、許鈺榕(下合稱被告2人)應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家中談話與生活作息錄音檔案,已蒐集部分應予銷毀、刪除;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前述第㈠項聲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至10、249至250頁)。而前述原告撤回部分,業經被告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20頁),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其餘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稱系爭7樓房屋),被告2人則共同居住於同址6樓之1(下稱系爭6樓房屋)。被告2人曾於108年、109間起向原告反應有腳步聲、開關門、洗衣機深夜運轉等聲音影響其等作息,原告皆已向被告2人表明該等噪音均非其所發出,嗣被告2人又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住處指摘原告當日上午製造聲響,亦據原告否認,兩造除上開往來外,別無其他互動。詎被告2人竟自110年7月間起即於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安裝「集音器」,進行24小時蒐集聲響之不間斷錄音,然集音器具可放大音量之效果,已難謂可真實呈現聲量之大小,且被告2人之上開錄音行為確有錄得原告家中交談之內容,足以探知其私人生活作息,嚴重侵犯原告隱私權。又被告2人藉蒐證為由裝設集音器設備長期蒐集錄音,並稱原告持續製造高達80至120分貝之噪音,卻未見被告2人於其所主張之噪音發生時點當下與原告或其他住戶求證、或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或請求環保局等政府單位處理,即逕認全為原告製造之聲響,顯然未盡查證義務,並其長期以集音器蒐集原告之私人居家活動內容,亦逾越噪音事件蒐證之合理範圍,實不符比例原則,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明。另被告2人於蒐集錄音後,復刻意以自編報表及虛偽陳述之方式,向派出所、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原告涉有強制罪嫌,更於檢警調查時,向承辦人員傳述不實訊息,形塑原告製造嚴重擾人噪音且不思改進之惡劣形象,雖原告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司法單位中仍留有影響原告名譽之紀錄,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捍衛自身清白,須不斷向住戶及相關單位取證,疲於應訴,又身處長期遭被告2人錄音之恐懼中,身心飽受極大折磨,可見被告2人侵權事實情節重大。是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損害,分別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3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自111年7月28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時起,至其等於111年12月26日向該案承辦檢察官提出第二次陳報狀之日止,至少長達151日以集音器設備私自側錄、截取原告於家中之談話訊息,並藉此掌握原告生活作息,顯係不法蒐集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雖原告未能證明實際損害額,被告2人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項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0,000元。此外,被告2人違法以集音設備監聽原告與家人之對話內容,原告併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監聽日數即151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計算式:151日×3,000元=453,000元)。以上合計1,573,000元(計算式:800,000+300,000元+20,000元+453,000元=1,57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被告2人長期受噪音干擾,方於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錄音 筆等方式保存其等生活領域內之噪音,以便確認聲音來源、 頻率及日後提出指證,並非刻意針對原告日常隱私內容為蒐 集或侵擾。而噪音通常為瞬間發生,期間長短不一,不具規 律性及可預見性,倘被告2人欲進行蒐證,亦僅得長時間進 行錄音,始得有效達成蒐證目的,其等主觀上無侵犯他人隱 私之意,更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生活之故意,實難認屬不法 行為。又因一般錄音筆收音效果有限,被告2人方以集音器 協助收音,然該集音器並無凸顯人聲之功能,而其等取得之 錄音大多為物體碰撞聲、摩擦聲、敲擊聲、音樂聲等無涉隱 私或有隱私期待之內容,縱有人聲亦無法清楚辨識交談對象 及內容,自無破壞原告隱私可言。且被告2人就蒐得之噪音 資料,並無進行任何修改或強化人聲之後期處理,僅單純為 保障自身人權、健康權、居住安寧權始交予檢警進行調查, 並無毀損原告名譽。退言之,如認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隱私 及名譽,然此確保個人權益之行為尚難認有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㈡另被告2人錄得之噪音不具備特定人別之識別性,尚無以此錄 音行為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可能,自不違反個資法;縱認該 等聲響屬個人資料,被告2人之行為亦無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個人資料蒐集及使 用之要求,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通保法立法目的係就 公務員執行通訊監察職務進行規範,以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 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而被告2人僅為一般人民,當無通保 法適用之餘地;況被告2人亦無違反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主 觀故意,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不成立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2人須負賠償之責,通保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其等之 賠償範圍應依通保法相關規定為認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且違反個資法、 通保法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隱私權損害800,000元、名譽權損害300,00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20,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通保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3,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私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 有明定。  ⒉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位於系爭6樓房屋正上方,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於系爭6樓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進行24小時之錄音,迄111年11月24日始停止錄音等情,經被告黃俊雄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時,及於112年3月21日經原告提告妨礙秘密案件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自述明確,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74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76妨害秘密案件(含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等卷,下稱系爭妨害秘密案件)之歷審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被告張俊雄於本件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最早記錄時間為110年7月7日,並記錄至111年10月9日為止,其記錄內容多為連續日期、時段之詳細聲音發生時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持續以在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裝設集音器及錄音機之方式,對原告居住之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不間斷之錄音乙情,即非無憑。至原告雖另稱被告黃俊雄應係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等語,並以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附之臺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㈡第65至69頁),然觀諸被告2人該次陳報狀之具狀日期確實載為111年11月23日,而該案承辦檢察官雖於前述刑事傳票上用印,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但此可能僅係該檢察官進行該案之日期,通常並不等同於臺北地檢署之收狀日期,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雄至111年12月26日始停止錄音,故仍以111年11月24日為其錄音之迄日,附此敘明。  ⒋又查,集音器具有將聲音集中放大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 商品網頁、安裝教學影片截圖、聲學相關理論基礎說明及音 量放大程度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㈡第301至303頁),則集音器得否真實呈現聲響之音 量,而為合理之蒐證方式,已非無疑。而細譯被告張俊雄於 本件提出之各種版本之錄音內容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13至 385頁),除各種聲響外,其中亦不乏有關於人聲、談話聲 之相關紀錄(例如:111年1月23日「赴7樓之1溝通噪音」、 111年7月9日「男女說話聲」、111年7月10日「男說話聲」 、111年7月11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111年7月 12日「男人聲」及「女說話聲」、111年7月14日「人聲」及 「牢騷」、111年7月16日「男女對話聲」及「男說話聲」、 111年7月22日「男女對話聲」及「女人聲」、111年7月24日 「人聲」、111年10月8日「薛男(即原告)說話聲」及「薛 男與女說話聲」、「薛男女說話聲」等),佐參被告張俊雄 於111年7月28日向臥龍街派出所提告陳稱:「我於110年7月 28日蒐證之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32分有錄到原告與同居人 對話討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 音的態度……我於111年7月14日蒐證的錄音光碟在11時26分至 32分、19分到21分一樣有錄到他(即原告)與同居人對話討 論,內容大致在說有關他對我反應要求他不要製造噪音的態 度……」;於111年10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7月8 至16日中間還有一直錄到很大聲音及被告(即本件原告)和 他太太的對話,7月28日還有錄到被告(即本件原告)和他 太太的對話……」等語,有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㈡第45至46、57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妨 害自由案件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 ,其再議意旨亦載:「依聲請人(即被告2人)提供111年7 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至21分許止錄音內容,被告(即本件原 告)指責聲請人不要製造噪音之態度不佳,稱:伊就是要敲 擊,要告就去告等語,足見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3頁)。而原告就此陳稱:被告黃俊雄於111年10 月11日偵查庭時,當庭自述其有在111年7月28日錄到原告說 「要告就來告,我又不怕」,雖其並未提出此部分檔案,但 原告確有於上開日期為該等談話內容;又原告並未於111年7 月14日在家中說「我就是要敲」,而係於111年10月11日偵 查庭開庭返家後,獲悉被告黃俊雄以集音器竊錄其家庭生活 作息,方與其配偶談及「……我沒有說過我就是要敲這種話…… 最好他們有錄到」;另原告經核對被告2人於前述偵查案件 中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認110年7月28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2日之錄音均為其與配偶間之家中談話,並提出錄 音檔案及譯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0至382頁),就此 未見被告2人有何具體爭執,足認雖被告2人所稱原告於家中 對話之內容及時點,與原告查證結果不盡相符,然此無礙被 告黃俊雄以前述集音器之蒐證方式確已錄得原告家中談話及 長期生活作息之事實,被告2人並以該等錄音檔案及內容據 為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訴訟之證據資料無訛。  ⒌復查,被告2人固主張原告長期持續製造噪音,其等並自110 年7月起開始以集音器錄音,但其等除未提出任何具體音量 分貝數值之測量數據外,亦僅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原告家中 理論、於111年7月透過時任主委楊名聲向原告反應,此均經 原告檢附相關事證予以否認,有原告與楊名聲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又曾任兩造所 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許俊源(任期為109年4月至11 0年3月)、李政典(任期為110年4月至111年3月),均以書 面聲明其等任內並無住戶向其反應噪音問題,亦未於該年度 之住戶大會有任何關於噪音之提案及討論,有原告提出之聲 明書、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253頁) ,此外未見被告2人有向環保局檢舉噪音、或向其他住戶查 證等相關處理作為。審諸原告對其居住空間內之私人生活動 態及談話內容,當有不讓他人窺探之隱私合理期待,然被告 黃俊雄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長達17個月以前述 裝設集音器之方式,對系爭7樓房屋進行24小時之錄音,縱 其訴訟權亦受法律保護,然其並未採取對他人侵害較小之蒐 證手段,而逕自針對原告住家以可放大音量之集音器進行長 期錄音,兩造發生爭執後,猶未循其他合理方式蒐證或查證 ,迄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偵查過程中仍持續錄音,無異使原告 之私生活領域置於長期遭他人窺探之境地,其蒐證手段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確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具不法性。  ⒍被告2人雖抗辯:其係基於蒐證目的,並無監聽側錄原告居家 生活之故意,手段亦屬合理適當,僅針對系爭7樓房屋傳送 至系爭6樓房屋之聲響進行蒐集,實非不法行為云云。然查 ,集音器乃就細微之聲音予以放大收集,已詳前述,如被告 黃俊雄非以集音器之方式收集聲響,則原告於其家中僅以一 般音量與他人對話之聲響,得否為被告2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聽聞,實非無疑。又關於噪音之蒐證,實務上常見以錄音設 備(包含錄音筆、手機錄音功能等)、分貝機等方式進行, 以集音器收集聲響尚屬罕見,而觀諸被告2人前開自製之錄 音內容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85頁),其中除短 暫瞬間之聲響外,尚有多數聲響持續數分鐘至數小時,就此 應無不及錄音或測量分貝數值,或直接上樓確認噪音來源, 或當下請求原告改善之顯著困難;又倘如被告2人所述系爭7 樓房屋長期持續製造80至120分貝之巨大噪音等情為真,以 此音量理應不致僅有被告2人所在之系爭6樓房屋受影響,是 其等亦可向其他住戶進行查證,或提出於住戶大會討論協調 ,或請求警察局或環保局協助處理,足見被告2人如欲達成 蒐證目的,應非僅有以持續以集音器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一 途,則其等顯未以侵害他人權利較小之手段進行蒐證,逾越 比例原則甚明。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⒎被告2人復辯稱:其所錄得之錄音內容不具合理隱私期待,且原告未具體指明係何等隱私遭損害,且倘原告平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中,亦無隱私損害可言,況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查,原告與家人對話係在其居家空間中發生,乃其私人領域,則其所有生活動靜、作息及對話,應均有不欲為他人所窺探之合理期待,此不因原告有無在家中而有不同,被告2人辯稱原告並無隱私權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黃俊雄係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該期間長達17個月,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難謂非微,原告並自述其與家人迄今仍時刻處於遭被告黃俊雄錄音之恐懼中,致其與配偶分因高血壓及身心狀況求診至少1年(見本院卷㈡第416頁),且原告因此疲於蒐集各種證據應訴,身心飽受折磨,堪認被告2人侵害情節確屬重大,被告2人上開所辯,亦難憑信。  ⒏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鈺榕為被告黃俊雄之配偶,其等同住於系爭6樓房屋,而被告黃俊雄安裝集音器於該屋天花板對系爭7樓房屋錄音長達17個月,被告許鈺榕就此情實難諉稱不知,其並與被告黃俊雄共同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堪認被告許鈺榕確與被告黃俊雄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華南銀行任職22年迄今,年收 入約26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黃俊雄為 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調查局專員,服務年資24年,年收入約 140萬元,已婚、無小孩,須撫養父母;被告許鈺榕為大學 畢業,為一般行政人員,任職年資約23年,已婚、無小孩, 須撫養母親(見本院卷㈡第416頁),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輕 重、發生原因、原告因被告2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隱私權之侵害上開被告2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5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就其隱 私權之侵害連帶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名譽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 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 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2人向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該案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2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409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 150、153至15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固堪予認定。然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2人上開申告事實尚待調查,並非一經提告即足貶損 原告之名譽,又該案嗣經警察、及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後 ,認原告並未涉犯被告2人所指罪嫌,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難逕認原告有何名譽受損且遭公開周知之情。又雖 原告為證明自身並無製造噪音,而向相關單位及人員進行查 證及蒐集證據應訴,然此舉除難逕認貶損原告之名譽外,亦 非被告2人提告行為所導致之必然結果(蓋因應提告之相關 作為非僅有向他人求證乙節),兩者間不具相關因果關係, 亦難憑以推論被告2人提告之舉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其個人資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個資法所謂 之個人資料,應指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始足當之。  ⒉又按個資法第2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3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 臺幣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⒊經查,被告2人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錄音,並以錄得之聲響、 對話內容作為其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證據資料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錄音內容經系爭妨害秘密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就其中涉及人聲部分進行勘驗,認多數雜音過 大,且有迴音,而無法完全聽清對話內容等情,有勘驗筆錄 、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19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卷第271頁),且原告亦係經 專業單位進行降噪等程序後,方能辨識部分錄音之對話內容 ,此有其提出之說明資料及錄音檔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379至384頁),縱以前述兩造自述之部分對話內容,仍均 難認已達可識別原告之資料之程度;其餘單純聲響縱確係由 原告所發生,亦同難憑以識別原告之資料,故皆非個資法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是以,原告主張其個人資料遭被告2 人侵害,其等應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第29條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萬元等情,並非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通保法之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通保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 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而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 所制定之法律,亦即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 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鑒於通訊監察侵 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 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 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 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 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 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 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 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通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衡平國家安全與人民通訊自由即 隱私權間之保障,規定國家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符合法定程 序,尚與人民彼此間之基本權衝突問題無涉。  ⒉又按通保法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 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知通保法之處罰對象為直接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例如擔任實 施截收、監聽、開拆、檢查職務之警察或電信、郵政人員) ,及直接執行通訊監察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例如故意下令實 施違法通訊監察之法官、檢察官或其他有關公務機關人員) ,並不及於一般人民。又通保法第5、11、12、13條等規定 ,亦均揭示國家通訊監察作為必須符合重罪原則、法定原則 及比例原則等意旨,以避免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過度侵害。而 私人間無故竊錄、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言論等,則有刑 法第315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範,是自立法體系上 而言,通保法亦係針對國家公權力所為之法規。  ⒊另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 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 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三項 規定,於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 料及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前條之損害賠償 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臺幣1,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 金額者,不在此限」,雖未明載賠償主體為何人,但以前述 目的及體系解釋,此條之適用應限於違法執行通訊監察之公 務員對因此權益受損之一般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 告2人係在系爭6樓房屋以集音器長期收集原告所在之系爭7 樓房屋之聲響,尚非以國家公權力對原告進行通訊監察之情 形,是原告依前開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㈠第391、393 頁送達證書),是被告2人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給付原告2人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雅芳、陳玉玲、王升翰、劉仲益,欲證其於特定時點不在家或家中無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0頁);被告2人則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相關出勤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兩造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2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其等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8

TPDV-113-訴-285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林韋伶 相 對 人 康詩丹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得聲請以裁定命 停止執行者,應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種訴 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14年度司執助 字第2057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民法第39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聲請 人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一節,業經 本院分案室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文字明 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起異議之訴,即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 必要。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39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云云,惟查相對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 第52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判決書為 執行名義,要與民法第392條有關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涉,尚無從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聲-8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菁英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被 告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告 森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原無異樣,詎被告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起造人,下稱森寶公司)、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 造人,下稱一福公司)、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 森碁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16日開工,於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森睦社區大樓(建造執照106鶯建字第4 02號,下稱系爭建物),於開挖地下層後,造成菁英薈社區 各戶之公共設施陸續發生地表下陷、土壤深陷等不均勻深陷 現象,且受損情況持續擴大惡化增加。原告委請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 因及修復費用評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7日(1 12)省土技字第北0156號損害修復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原 證2,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菁英薈 社區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建系爭建物工程施工不慎有因果 關係。  ㈡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之「十四、修復費用估 算…(四)依現場估算受損面積總計約112.5㎡,其中鄰近森 碁營造之區域面積為68.25㎡。架高木地板維修費用因公會鑑 定手冊並無相關項目,故依市場訪價結果,約為4000/㎡。因 此修復費用總計約為450,000元,其中鄰近森碁營造區域之 修復費用為273,000元。另後側樹穴土壤沉陷費用修復費用 約為20,000元。」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修復 費用實低於所受損害,亦低於市價。因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中,係尚有部分鄰損區域未有鑑定到,故使修復費用有失偏 頗,僅為部分區域之修復費用。嗣再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損害原因及修復費 用進行鑑定,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3日出具桃 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森寶開發鶯歌區鳳鳴段77地號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確認為受損範圍,惟原告爭執修繕 方法及修繕費用數額。原告已尋覓永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保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為3,689,910元(原證3),並提出 福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估計修復費 用為3,891,720元(原證6),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然低於實際 應支出之修繕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9 ,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為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於鑑 定前有事先發函通和原告將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 現場進行會勘,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評估,乃係就會勘時現場所發 現之所有瑕疵項目進行鑑估,而其修復費用之估價,不僅已 參考市場價格,且不考慮修復項目之折舊問題,其估價結果 ,應屬公允,足供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原告竟任意指 摘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修復費用低於市價,且尚有部分鄰 損區域未作鑑定,拒絕被告所提出之775,000元補償費(修 復費用原本鑑定結果為45萬元),私下另行委託永保公司就 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然永保公司乃原告私下委託之單位,其 所憑之估價訊息完全來自於原告,被告並未參與,立場難免 偏頗,且永保公司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價,僅有一張估價單, 就鑑定項目及內容為何?修復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完全付 之闕如。原告依據永保公司之估價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689,910元,難認有稽,應無理由。  ㈡因原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提 出質疑,並一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要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妥善處理,被告迫於無奈,為杜絕悠 悠之口,乃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及原告之擇定,於112年10 月24日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就原告所指之損害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24,500元(被證l鑑 定報告書第114頁),該修復費用並未超出被告當初同意補 償給原告之775,000元。  ㈢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公正之第三方,且為原告當初希望指 定之鑑定單位,被告復已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為原告辦理提存完畢(被證3),且被告提存金額為1,161,8 50元,仍超出鑑定單位估算之修復費用724,500元,應已足 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 議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指摘,遽另聲 請鑑定,復提出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而福僑公司乃由原告 自行委託,收受報酬,接受之鑑定資料係原告單方面提供, 且在鑑定實施後仍保有持續關係,難保鑑定結果之客觀、公 正,難免有失偏頗之虞。另被告完全無機會拒卻福僑公司之 鑑定,福僑公司並未於鑑定前具結以擔保其鑑定之中立性、 誠實與專門知識之妥當性,若採為判決基礎,對於被告之程 序保障,明顯不足。又福僑公司未曾有受法院之囑託為鑑定 之紀錄,其特別之專業能力,是否足堪擔任鑑定人之工作, 顯然堪慮。末福僑公司關於修繕費用之估價標準與依據為何 ?完全無從知悉,估價結果顯有失客觀、公正、合理,難以 憑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森寶公司(起造人)、一福公司(起造人)、森碁公司 (承造人),自107年8月16日開工,於菁英薈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 受有損害。  ㈡本件施工鄰損爭議,前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鑑定,並分別出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損害範圍則如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775,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1號,即原證5)。  ㈣被告復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161 ,850元(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9號,即被證3)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 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 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 ,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 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 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 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 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 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 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 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 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 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 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 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 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 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 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 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 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 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 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 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件被告於菁 英薈社區旁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 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受有損害,且損害範圍如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均不爭執,又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經由兩造同意於訴訟前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具有 鑑定之專業能力,並依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等準則,參考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影本、擋土支撐圖面、工地施工現況照片、原告 社區建物位置圖及外觀照片,進行現場會勘而為鑑定,並就 損害範圍估算修復費用為724,500元,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11月23日桃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25頁),堪認已就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進行客觀評估後預為估算修復費用,該部分私 鑑定結果足供認定之參考。 ㈡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復費用過低,主張修 復費用應以原證3估價單所示3,689,910元或以原證6估價單 所示3,891,720元為據。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估價單係由永保 公司所出具,另原證6估價單則由福僑公司所提出,固經各 該公司估算費用項目後出具估價單,有原證3、原證6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53頁),惟原告指 定各該公司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從未知會被告,被告無從 知悉原告此部分私鑑定,亦無法得知各該公司有無具備鑑定 之專業能力並表示意見,更無法參與鑑定過程並提供工程資 訊,則原告所提出由永保公司出具之原證3及福僑公司所出 具之原證6估價單,顯然僅有原告所提供資訊,其鑑定所依 據之參考資料是否客觀公正,實屬有疑,原告以此作為損害 賠償估算費用,難認可採。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故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提存,亦為清償 方式之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新建工程所致損害修復費用 業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24,500元,原告所提出原 證3或原證6估價單所記載金額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新建工程所致損害賠償原告724,50 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本件未經原告指明具體損 害日,茲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日112年11月16日作為 損害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計算至言詞辯論終止 日即114年3月7日止,共1年又111日,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47,241元【計算式:724,500元×(1+1 11/365)×5%=47,241元】,加計本金724,500元,共計771,74 1元。另原告不願依鑑定結論之金額受清償,提起本件訴訟 ,經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 161,850元,已依債之本旨為超過前開金額之清償提存,應 認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 告再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89,9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2977-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惠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住居於新竹 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 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101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陽青山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龍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嘉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伍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3月4日發函請債權 人於文到起5日內補正:「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 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釋明債權人有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依據(例如第一類建物登記 謄本)。」,該項通知分別於同年3月6日、3月10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 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8

MLDV-114-司促-101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91號 債 權 人 新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建華 債 務 人 謝帛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4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催繳作業費用新臺幣203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8

CHDV-114-司促-2391-20250328-3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訴訟代理人 賴泰華 被 上訴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袁述芳 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裁定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另案訴訟業 經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 第314頁),堪認前揭裁定之停止事由業已消滅,爰依職權 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8

TCDV-111-小上-116-20250328-4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2025-03-28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

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信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8

TNEV-114-南建小-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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