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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烈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金德(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陳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工程覆字第111102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金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11年3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30號函(下稱111年3 月11日函)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公 會第3屆及第4屆理事長期間,有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 鑑定工作,未遵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實施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6條應以人力庫登記之會員技師輪派鑑 定之規定,違反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會員應遵守公會章則 、公約及決議、第15條第2款會員應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 章則之各項規定等情,報請被告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審認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理事長期間,確有未依公會鑑定案件輪值規定,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另有鑑定總費用高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案件,未依鑑定辦法第9條由2位以上技師鑑定 辦理,僅由原告獨任鑑定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 之情形,以111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11050501號技師懲戒 決議(下稱原處分)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等3案(下合 稱系爭案件,原處分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核定不予懲戒)核予 原告申誡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 分,申請覆審,經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覆審 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本件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自主、自治及自律之社團法人組織, 其各屆理事會所受監督,應由當屆監事會為之,次屆理事會 不得監督前屆次理事會、理事長行政裁量的適當性。縱當屆 理事會得干涉前屆理事會裁量決定,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內部規定,依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已定有「停權處分」事 由,且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已包含技師法第39條第3 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應優先適用,送請會員大會決議,並有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5屆理 事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僅經理事會決議 ,即逕為移送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時任理事長及其派 系,曾因理事選舉糾紛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上開理事未 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迴避,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定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公 約或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核予申誡1次之懲戒,惟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案件之輪值規定即鑑定辦法,並非公會章程 、公約或倫理規範: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公會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及倫理規範。公會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公會章程 及「業務章則」,然公會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 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 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反觀建築師法 第37條第1項明文要求各建築師公會應制定業務章則,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甚至依建築法之授權,發布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然鑑定 辦法未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未納入 公會章程,亦非業務章則,僅係理事長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 ,縱有違反,依法律位階理論,不等同於違反公會章程。本 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屬倫理規範範 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對行政事務之 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可能。若認 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因為理事長是理事共同推選,應重 新推選理事長或是為其他程序,並非技師法應予懲戒事項。 縱認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相關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 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 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失等嚴重情事,本件亦不符合技師法 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大。 ⒊系爭案件並無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輪派規定:  ⑴原告為協助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拓展業務,以其任職各土木 技師理事長職務之資歷、所建立之人脈及知名度,接受法院 或地方檢察署案件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之委託,辦理 鑑定。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縱未依鑑定辦法輪派,仍 無違反公平性。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希望找最有經驗、最具專業且最有公信力之土 木技師辦理,如係技師自行引進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案件,應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系爭案件之公文書或 申請書雖未指定委託原告鑑定,惟原告擔任理事長,為達公 正、公平、公開及專業原則,針對鑑定案件均會先行召開第 1次說明會,瞭解雙方當事人對鑑定之需求、對於鑑定人人 選之意見,如無意見時,進一步與雙方當事人、所委任律師 揭露辦理鑑定工作之過程及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原告擔任該 案之鑑定人,如獲雙方當事人同意,則會擔任各該案件之鑑 定人,於當事人雙方及承審法官均無異議下,始進入鑑定程 序。原告執行系爭案件之鑑定,均親赴現場執行技師業務, 如鑑定過程,雙方當事人之一方表示異議,鑑定工作即當然 停止,不會續行。又無論係公部門委託辦理或民間申請之鑑 定案件,過程中之會勘通知函、說明會通知、報告書複審、 檢送報告書等程序項目,均有完整公會內部簽呈管控。系爭 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均對鑑定報告不爭執,可見系爭案件之 執行並無瑕疵。原告係因系爭案件困難、複雜,而同意承辦 ,就其餘由法院主動來函之一般案件,則由人力庫輪派,原 告並不參與輪派接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4屆期間,系 爭案件均經嚴謹行政簽核程序,由輪值鑑定委員、鑑定主任 委員、輪值理事層層簽辦同意,最終由理事長核定;原告作 成鑑定報告後,亦須提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複 審通過,始得以寄發鑑定報告,原告實無從於嚴謹控管程序 下,逕指派案件予自己。上開期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 召開十幾次理、監事會及3次會員大會,系爭案件均未被質 疑、提案或檢舉,顯見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正常會務運 作。  ⑵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18,案件於進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 ,當事人之律師即與原告聯絡,並表明欲找原告鑑定,召開 初勘說明會時,當事人即指明由原告鑑定;編號19,原告與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就編號19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公會 應給付原告包括該案件之鑑定費用581,082元,並經列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 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認可該次鑑定,復移送懲戒已與誠 信原則有違。公會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 有自行引進並指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此外,實務尚 有許多係法院、地方檢察署來函,未指定鑑定技師,而係由 技師公會理事長裁量處理,非由人力庫輪派鑑定技師辦理之 案例,可見系爭案件之程序係慣例,於法無違。  ⑶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應由2位技師辦 理鑑定,然因鑑定案件的複雜度,原告不易找到搭檔技師, 且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並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 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 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人人數,其目的係為確保輪派 之鑑定技師雨露均霑,達到收入平均之目的,有限制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應為第14條第4項)之虞,應不生 效力。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之鑑定費用是305,000元,其中5,0 00元為固定之初勘費用,屬於車馬費、公會處理費用,不包 括在鑑定費之內。  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案件原應輪派何位技師、是否有拒絕 接案之情形,復未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職人員進行調查 ,未盡調查責任,有違證據法則,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之系爭案件之情事。 ㈡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原告有未依 公會人力庫輪派而自行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並有原告獨 任鑑定總費用高於30萬元之鑑定工作,分別違反鑑定辦法第 6條及第9條之規定,報請被告懲戒。對於原告懲戒與否、範 圍或輕重之認定,為立法者授權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 委員會於法定範圍內行使之裁量權,無應優先適用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相關停權辦法之情形。 ⒉系爭案件為法院囑託之鑑定案件,依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除 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應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並無事前授權或允許理事長指 定技師辦理鑑定之行政裁量權。復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333號函及附件,系爭案件 並無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法院指名或得自行 指派鑑定技師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之證據資料。是故,系 爭案件均為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案件,原告 於擔任公會理事長期間,未依鑑定辦法之輪派規定辦理,至 為明確,系爭案件均未逾3年之懲戒時效,被告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技師法第2條、第39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 第2項規定,決議應予申誡1次,應為適法。 ⒊鑑定辦法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會修訂通過,屬公會 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章則或決議,公 會會員應予遵守,並為公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理事 長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議案之職權事項。系爭案件皆 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受文者,係法院囑託鑑定案件,尚 無鑑定辦法第6條除書規定「指名技師辦理」情形。原處分 附表編號1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未指名辦理技師,原告雖提 出律師嗣後出具之說明書,稱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辦理鑑定 ,惟無法證明係指名鑑定案件。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技師多會登記人力庫輪值名單,均 具專業性,為鑑定案件分配之公平性,訂定有輪值辦法。又 鑑定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重要業務,鑑定案件應由何位 技師辦理,必須建立規則以供依循,否則應由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人力庫按輪值規定指派,避免偏頗,並維護執業秩序 及鑑定報告的公正性、憑信性。鑑定標的金額較大之案件, 因規模、複雜程度較高,定有總鑑定金額30萬元門檻,需由 2位以上技師參與,以維護鑑定報告品質,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訂定,原告主張其專業足以勝任,不必另尋其他技師完成 鑑定,與輪值辦法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32頁)、覆審決議(本院卷一第3 3頁至4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11日函及附表1 「原告辦理法院案件(非人力庫輪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 10頁至120頁、第186頁至189頁)、原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證、第3、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3、175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被告懲戒,是否合法 ?鑑定辦法是否為公會章程第5條第5款所指之業務章則?系 爭案件是否為輪派案件?原告是否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而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對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 上案件仍由其單獨鑑定,而違反第9條規定?被告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 誡1次,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第1項規定:「技 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 定行之:警告。申誡。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2項規定:「技 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2條規定:「 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可知技師如違反技師 公會章程、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懲戒處分 由輕到重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 止技師證書。職司技師懲戒為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 員會。技師如有技師法第39條規定情形,利害關係人、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檢具事證,報請技 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以促請發動懲戒程序。  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以「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為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該法以抽象概念之要件所定規定,如為維護專門職業人員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即無違背。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技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透過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第1條參照)。技師之懲戒處分,實為一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執業應盡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而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則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達到維持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懲戒罰之作用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技師法設有技師懲戒責任之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乃在維飭技師之職業倫理,明確要求技師應負的法定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技師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亦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綜上以觀,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本件之技師)的懲戒罰,尤其規範目的只在維護職業內部秩序涉及之行為準則,懲戒罰要件使用之概念意義,客觀上如非該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技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項)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可知技師執業必須加入技師公會、繳納會費,公會會員除必須遵守技師長期執業共識形塑之不成文道德準則,另前開準則亦會藉由技師公會決議行諸於文,強化為行業經濟自治行政領域內,經由技師公會行使固有之規則制定權,所訂定令全體技師公會會員均應遵守之自治性公約,章程或業務章則即屬此類公約,對技師執業行為發生紀律性之拘束效力,而得為施以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如有違反該自治性公約者,自得予以懲戒。因此,除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列舉違反該法各條所定之行為外,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3款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未繳納公會會費,且情節重大,為應付懲戒之事由。惟究竟何種事實該當前開條款中所謂「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意涵雖未臻明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章程」或「決議」,亦未必有明確的具體內容,然技師作為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有其固有之職業倫理及行規,每位技師均應對之有相當之認識,且技師業務本極具有高度專業性,公會章程僅能為框架性規定,有待具體化執業的紀律性規範實際內涵。另對於是否應付懲戒及懲戒處分內容,除應由具有技師專門知識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為判斷外,因技師之業務對象為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從而,技師懲戒處分之作成,依技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章程及業務章則,然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節,經核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21日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5條第5款、第9款規定,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執行會務及決議為公會之任務;第13條第5款規定,會員得享有各方賦予該會之權利;第14條第3款規定,會員應盡遵守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之義務;第15條第2款規定,會員應遵守「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之守則;第22條第3款後段、第4款及第10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執行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任務、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又100年4月8日修正通過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之。」第2條規定:「由公會每年定期辦理新增人力庫登記,請監事監督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輪派順序,接於原輪派順序後並公布周知。」第3條規定:「為擴大技師會員的參與,每個會員皆有權利登記輪派,但為維持品質,對無經驗的技師則每年舉辦鑑定講習,未經做2個以上案件的技師視為無經驗者,應強制參與講習後方可參加輪派,有2案以上經驗的技師可自由參加,但都應詳閱公會的各項書面規定,以為辦理依據。」第4條規定:「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定等,依業務來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3種。」第5條規定:「『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6條規定:「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7條規定:「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8條規定:「每案件依收文號碼及第3條的案件種類的『一般案件』或『法院委辦案』,分別由人力庫依序輪派技師主辦,如案件超過第9條金額或其他規定,需要更多技師辦理時,則由輪到的技師自行尋求合作的技師,或請公會推薦有經驗的技師一起合作,但參與的技師則視為本輪已經輪派,本輪將不再派任其他案件。輪派的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15日內與業主聯絡或完成初勘,並填寫鑑定金額向公會報備,以向業主申請繳交費用。」第9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內,由1位以上技師辦理,30萬至50萬元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50萬元以上每增加50萬元(未滿50萬元部份以50萬元計),至少增加1位技師。以上承辦技師人數最少人數如有其他相關規定者,則從其相關規定。」第11條前段規定:「公會定期公布輪派情形,或於公會網際網路上以代號公布目前輪派情形。」可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委託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透過技師公會所屬會員之專業判斷,公允協助釐清或解決相關工程爭議,因此如何選派鑑定技師,攸關鑑定業務的公正及獨立性;另方面,鑑定業務為公會之重要會務,會員有權登記參與公會鑑定業務的輪派,有關鑑定業務應如何輪派,公會係以經由理事會決議制定之鑑定辦法,作為細節性規範以為遵循。又法院委託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公會建置之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可知法院委辦之鑑定案件只有在「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下,始可不經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鑑定。另為確保鑑定品質、維護公會信譽,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在30萬元以上,即應有1人以上之複數技師承辦。此外,所有之案件輪派情形,均應公開資訊,可見鑑定辦法係為公平派案、維護公會運作而設,並非只涉及公會會員間之競爭秩序,尚影響公會專業性的公信力。  ⒌本件鑑定辦法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會制定通過,固非 經會員大會決議,但核其性質係為執行公會承辦之鑑定案件 業務的細節性規定,在未抵觸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情況下 ,基於公會自治,大會應得授權由負責業務運作的理事會決 議訂定業務章則,並對公會會員發生效力。再參章程第5條 第5款規定,公會之任務在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第20條規 定,會員大會權責並未包括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可知業務 章則之訂定,並非僅得由會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又依章程 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亦在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 應執行事項,自應包括如何公平輪派案件予公會會員,增進 公眾對公會鑑定品質的信賴;依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長之 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從而 理事會所通過之鑑定辦法,亦為公會理事長應遵守之義務, 原告主張鑑定辦法未經公會大會決議,不生效力,難以成立 。 ㈡經查:   ⒈系爭案件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所示,分別係新北地 院106年度建字第210號、107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法院囑託鑑 定案件,均係由新北地院發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定 ,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新北院輝民允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108年1月4日新北院輝民惠107 年度建字第34號函(本院卷一第195、196頁)、108年2月13日 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可參,經核前開函件內容,均無「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 」之意旨甚明;另編號18及19案件之鑑定費用分別為555,00 0元及305,000元,總鑑定金額均逾30萬元,並有鑑定(估)費 用分配明細表2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0頁),復經本院 分別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確無法院指名原告辦理鑑定之 事證,足證系爭案件並無鑑定辦法第6條所定法院有指名技 師辦理鑑定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案件既非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屬輪派案件,應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 師辦理;復依鑑定辦法第9條規定,編號18及編號19案件應 至少由3名及2名技師辦理鑑定,始符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⒉原告擔任第4屆公會理事長,於任內105年11月18日完成建置 法院人力庫,依前開鑑定辦法,對於法院囑託鑑定之輪派案 件,自應依法院人力庫循序輪派,然系爭案件均由原告自己 擔任鑑定工作,且未註記於公會法院囑託鑑定案件紀錄依規 定輪派,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 1130003333號函及所附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一覽表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至71頁)。原告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8一案, 雖提出112年3月2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 師說明書,指出有關該案件係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進行中兩造同意由新北地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鑑定,鑑定案件分由時任公會理事長即原告代表該公會 召開第1次說明會。原告開始時先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 擔任鑑定人,嗣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鑑定人及由其作成鑑 定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75、76頁),然依前開說明內容可知 編號18該案係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無法院 指名原告鑑定之情形,亦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 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事,原告未以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反 而逕自召開第1次說明會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擔任鑑定人 ,縱嗣後該案當事人同意由原告鑑定,亦顯不符鑑定辦法第 6條有關「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均是指名由其鑑定一節,不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是法院人力庫輪派人員不願意接受,方由 其出面鑑定云云,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足為據。且觀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揭函所檢送之輪派案件一覽表(本院 卷二第65頁),如有輪值技師不願意接受,均會註記「放棄 」,然而系爭案件未曾記載於該一覽表內,自亦無任何註記 「放棄」字樣,原告空言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又主張公會 有會務人員,並有嚴謹的收發文管制,若是法院所發之囑託 鑑定公文,其不會知悉,實係案件進入公會前當事人已先行 與其聯繫,並指名由其鑑定云云。然參前揭原處分附表編號 18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師出具之說明書 ,即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 事,原告所述已不足為據。縱使系爭案件之兩造嗣後達成合 意由原告鑑定,惟仍不符鑑定辦法所指「法院有指名技師」 之情形。況鑑定辦法並未區分法院囑託案件為法院主動囑託 或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情形,故縱系爭案件係如原告所稱, 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動向新北市土木公會接洽辦理,嗣後 再由法院發函囑託公會鑑定,仍與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法院 囑託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外,均應由法院人力庫 輪派之程序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案 件,得毋庸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應有誤解。又雖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員工張晶姜於原告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新北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給付報酬事件證稱,法院囑託之鑑定 案件,應先經該公會人員詢問法院人力庫輪派順序之技師, 是否有擔任鑑定案件鑑定人之意願,如有,則鑑定聲請人應 先繳初勘費,待該名技師到鑑定現場初勘後,再報價鑑定費 予聲請人繳費;如無,則會照排序輪派下一順位之技師,於 約4名左右之技師表示沒有意願時,始請理事長裁示,是時 理事長則可能指定技師承辦鑑定案件(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 09頁),證人張晶姜前述縱令屬實,惟此所謂理事長行使裁 量權之慣例,應僅發生於應輪派之技師均無意願,致幾無技 師可擔任鑑定人之情事,要無在未經確認並紀錄輪派技師無 意願或放棄之情形下,即由理事長逕予將法院鑑定案件指定 自己辦理。原告身為理事長,本應遵守理事會決議通過的鑑 定辦法所定之輪派規則,並循自己建置之法院人力庫,將案 件交付輪派,縱公會會務人員、輪值理事、輪值委員第一時 間處置有誤,將案件逕交原告鑑定,原告亦應糾正其等人員 錯誤作法,將案件改交付輪派,原告未謀此途,逕予接案鑑 定,違反鑑定辦法至明。準此,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會務人員 、輪值理事、輪值委員,以查明何以系爭案件未進入法院人 力庫輪派,即無必要。 ⒋基上,系爭案件為輪派案件,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 條規定,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鑑定,及單獨辦理總鑑定 金額30萬元以上案件(原處分附表編號18、19)之鑑定,經被 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身為理事長自己派案給自己,違反 上述鑑定辦法,核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第5條、第14條、第1 5條及第23條規定,影響鑑定品質,損及專業技師團體形象 ,情節可謂重大,遂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衡酌原告 違失情節之輕重,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定停權處分事由,已包含技 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等內部規定,應優先適用公會章程之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 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公會章程第10條規 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2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權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 通過之決議者。違反本會紀律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 者。違害本會名譽者。……」對於違反章程或決議之會員, 由公會予以停權,並報請被告核備,惟本件係公會認為原告 違反章程,情節重大,乃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懲戒 ,被告並交由懲戒委員會審議後,認確有同法第39條第3款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議定予以申誡1 次即原處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違反章程之情節重大 與否,決定予以內部停權或報送被告懲戒,並無應優先適用 章程所定停權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並無受公會停權,自亦無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 論,僅經本屆理事會決議,逕移送懲戒,且該屆理事會曾因 選舉糾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等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 未予迴避,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技師法第42條係規 定,技師發生該法第39條規定情事時,利害關係人、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核僅係舉報規定,技師公會 本得以舉報,至遭舉報之技師究有無技師法第39條各款情事 ,仍係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制決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章程第23條第2款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會,即得以 公會名義對外行文,本件既係經本屆理事會決議,對外行文 舉報之效力更無疑義,亦無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應予迴避的 問題,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 理原告應予懲戒之事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 屬倫理規範範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 對行政事務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 可能。若認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並非技師法應懲戒事項 ,僅係應否重新推選理事長之自治事項。縱認原告違反鑑定 辦法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 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 失等嚴重情事,亦不符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 大云云。惟按專業倫理係指由特定領域之專業人士基於長期 累積之共識形塑而成,為該領域專業人士普遍共同認知之道 德規範,無待條文表現,若行諸於文者,僅係具體化其內涵 ,以供個人價值與專業倫理發生衝突時之取捨標準。技師接 受委託辦理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公允判 斷相關工程爭議,是故如何選派鑑定技師,仍將間接影響鑑 定業務公正及獨立性。原告辦理系爭案件違反已具體化專業 倫理內涵之鑑定辦法,並屬違反章程事項,已如前述,應毋 庸再予考量是否違反技師之倫理規範。又鑑定辦法所定之派 案規則,應適用全體公會會員,理事長亦不得豁免,故原告 以其係合法行使理事長行政裁量權卸免其責,並不可採。另 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業已規範,技師違反公會章程,且情節 重大,為得行懲戒之事由,原告既違反公會章程,且經認情 節重大,即非僅屬自治事項之範疇,被告自得介入處理,不 限於前揭原告所舉事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㈥原告再主張系爭案件當事人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故由原告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無違公平性,且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自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案件既經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即 應遵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派案,而系爭案件並無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如確有慕名指定 原告鑑定之情事,法院於囑託公會鑑定時,自會於囑託函文 中註明指定之鑑定技師,系爭案件並無此情形,則原告逕自 擔任鑑定人,即已違反鑑定辦法規定至明。至原告所稱公會 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曾有自行引進並指 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另系爭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對鑑 定報告均不爭執,法院亦予採用各節,縱令屬實,亦與本件 判斷無關,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㈦原告末主張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者,應 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鑑定,然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 且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 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 人人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規定之虞,應不生效力 。原處分附表編號19案件之鑑定費用305,000元,其中5,000 元為初勘費用,不包括在鑑定費之內云云。惟鑑定辦法第9 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2人以 上之技師辦理;5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3人以上之技師辦理 ,係因此類案件較為複雜,所需付出之勞務、費用、時間成 本較多,必須審慎辦理,以確保鑑定品質,故提高參與鑑定 之技師人數,實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原告誤引104年2 月4日修正前該法第7條第4項)關於限制競爭之規定無關。另 鑑定辦法第9條是以「總鑑定金額」為度,自無將初勘費用 扣除之理,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乙案之總鑑定 費用未逾30萬元,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決議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9

TPBA-112-訴-534-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胡依婷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融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建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4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金融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區分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10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 水塔、下雨,屋內即發生多處漏水,前後已發生達9次之多 ,經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5月8日出 具之鑑定報告(鑑定案號:112-A0685,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發生問題,可認係被 告疏未修繕維護所致,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 鑑定結果進行修復。又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 漏水毀損,系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45,710元,且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均應 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長年來因上開漏水受有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之侵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二)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民法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1.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 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68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26條鑑定之證據適格,且 會勘當天被告並未在場,故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形式上、實質 上之真正,並請求重為訴訟上之鑑定,被告願意預納鑑定費 用。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僅為鑑定「系爭房屋之室內及陽台淹 水受損情形之修復費用」,並非鑑定漏水原因,且其測試方 法僅為「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並非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漏水原因之方式,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二)訴訟外鑑定費用並非訴訟費用,其鑑定之事項亦與待證事實 主要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於訴訟中向被告請求。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系爭房屋乃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  1.按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任機關、團體或具特別知識之人就 觀察事實結果提出報告之文書,與鑑定機關或團體就鑑定事 項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後提出之鑑定書,同為證據之方法, 如有不一,究以何為準,法院仍應經調查後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非可逕以該文書係當事人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為由而 否定其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鑑定要旨」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 爭房屋室內及陽台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 因為何,故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 歸屬之釐清及協商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系 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略以:經土木技師公會 於113年3月20日指派鑑定人即賴信志、鄭仲志土木技師到場 會勘,並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 屋頂落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 始聽見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因鑑定當日為 晴天,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故應可確認屋頂 落水頭若有較多水流入會造成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流出水 流,進而淹入室內造成地板牆面等水痕、油漆剝落等損害( 即如附件五會勘當日在系爭房屋室內損壞部位所拍攝之照片 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故系爭鑑定報告「九、 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 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 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 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 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 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會勘當日 拍攝之系爭房屋室內各種財產損壞情形、鑑定時在屋頂放水 及系爭房屋陽台水孔倒灌噴水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7 3頁)。  3.本院審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2位鑑定人乃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之專業鑑定技師,此有其2人於鑑定人欄位簽章並載 明土木技師會員編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並依現場鑑定結果、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為其鑑定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純屬客觀第三者, 本諸其專業知識立於公正超然立場為本件鑑定,故系爭鑑定 報告就本件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及不可採信之情事。 且依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所載,鑑定 人在系爭房屋之屋頂落水頭處接管放水,水逐漸流入屋頂落 水頭中,放流約莫2~3分鐘,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開始聽見 水流聲,約莫5~8分鐘開始噴出水流,且鑑定當日為晴天, 故推論該噴出水流與屋頂放水有關等情,可見自放水時起至 系爭房屋陽台落水頭噴出水流,時間甚短,且當日為晴天, 可排除其他水流來源,堪認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屋排水孔噴出 之水流與屋頂落水頭放水有關,且係因大樓之共同管道排水 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所致,故認大量水流經屋頂落 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 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及財物損害等情,堪認合於經驗法則,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益徵系爭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而 有實質證明力。  4.被告固辯稱,依土木技師公會網頁資料所示,鑑定漏水原因 之方式有目視檢測、水壓測試法、試水法、水分計測試法、 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法、內視鏡法、停水測試等7種檢測方式 ,然系爭鑑定報告卻僅以「於屋頂露臺落水頭處接管放水」 之方式,並未使用上述7種方式,足證系爭鑑定報告並非鑑 定漏水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修復漏水鑑定實務-房屋漏水常見原因分析及判讀 」專題演講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第191頁),然依前開2. 尤其「四、鑑定要旨」所述,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為鑑定系 爭房屋淹水及財產受損之成因及責任歸屬甚明,故被告辯稱 系爭鑑定報告僅鑑定原告財物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額度,並 非鑑定淹水之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自無可採, 且依前開「七、鑑定經過及內容」內容,足認原告主張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即屬被告上述之目視檢測、試水法、 停水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有據,是被告猶 飾詞否認,當非可採。  5.綜上,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及實質證明力,縱使 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於訴訟前自行委託,而非訴訟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選任,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要旨,系爭鑑定報告仍可採為證據方法。從而,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 房屋所在之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 及之問題所致,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 據能力、證明力,據此主張應重新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鑑定,並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同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 其所管理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而其執行職務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 斷,如有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2.系爭房屋淹水及財物損失之成因,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 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水管存在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所致, 此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 則依前揭公寓條例相關規定,堪認系爭社區大樓共同管道排 水管如發生迴淤或排水不及之問題,其修繕應由被告為之。 然被告始終僅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辯稱淹水範 圍位於原告專有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見本院卷第96頁 ),因為整棟只有原告表示有淤塞狀況,所以並未處理原告 主張管線淤塞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未曾主張並 舉證其有何善盡公寓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注意義務之情 事,可認被告確實並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則因此導致共同 管道排水管淤塞、排水問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及室內 財物受損之財產損害,自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共同管道排水管,有無理由?   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九點鑑 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管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 」,而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記載:「本案經鑑定 ,其結果如下:經現場屋頂放水測試後發現,若遇強降雨或 水塔清洗放水時,大量水流經屋頂落水頭流入會導致水流逆 流至系爭房屋陽台排水管,進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淹水,造 成財物損害。根據現場放水測試,大樓的共同管道排水管存 在迴淤或排水不及的問題,導致此損害的發生。」(見本院 卷第31頁),然並未敘明修繕方法,原告對此主張:我們希 望修復方式是開放的方法,只需要修繕公有部分管線至原告 的專有部分不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見 原告訴訟目的僅在解決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導致淹水問題, 並未侷限修繕、解決方式,佐以原告自陳:本件是因為溢水 導致我家淹水,鑑定結果認為是公共幹管堵塞,經我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用外接明管在別棟大樓外牆之方式,並將長 期淤沙堵塞的公共幹管塞住,足以讓水流排出,而此後我家 也確實並未再有淹水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 被告因難以疏通共同管道排水管,故將長期淤沙堵塞的公共 幹管塞住,改以外接明管方式使水流排出,原告既自陳修繕 方式開放,從而堪認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已經達成, 故其第1項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回復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因漏水毀損之必要 費用為345,710元,有無理由?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室內之地板、牆面及家具因漏水毀損,系 爭鑑定報告認回復此等財產損害之必要費用為345,710元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十、損壞施工建議」及附件六之「土 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及「土木技師公會數量計算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1、77、79頁),經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 公會詳細價目表」所示修復項目與會勘照片所示損壞位置相 符,即全室木地板因泡水受損、泡水處牆面有水痕或剝落( 見本院卷第59-71頁),是上開修復項目自有必要。  3.復觀諸附件六之「土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為 345,710元,然其乃【項次1.全室木地板拆除50,427元+2.保 護板包覆牆面8,405元+3.既有泡水處牆面修復(踢腳板以下 )114,150元+4.木地板工程123,266元+5.既有家具移置及復 歸20,000元+6.清潔工程13,000元<上開項次1至6合計329,24 8元>】加計5%營業稅即16,462元(計算式:16,462÷總價345 ,710=0.04761,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和。原告 主張項次1、4至6均為工資,另項次2、3則係修復水泥牆面 ,因為淹水導致牆面剝落,此兩項係用水泥、油漆方式修復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項次2、3(下合稱系爭牆面 修復費用)之修復方式及其費用即包含使用修復材料費,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故先就毋庸折 舊之工資部分計其總額為206,513元(計算式:50,247+123, 266+20,000+13,000=206,513),另就項次2、3系爭牆面修 復費用合計122,555元(計算式:8,405+114,150=122,555) ,因系爭建物屬住宅用鋼筋混凝土建物,並於78年6月6日建 築完成(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81頁),使用迄113年6月12 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9頁)已3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住宅用鋼筋混凝土 建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4,3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綜上,原告就 系爭房屋屋內財物損害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2,424元 【計算式:(工資206,513元+折舊後修復費用24,367元)× (1+營業稅5%)=242,424元】。 (五)原告請求給付24萬元鑑定費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為釐清管線損 害責任及其是否仍堪用,送請市公會鑑定,並進而依鑑定結 果施作替代管線工程,且原審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 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損害原因及安全鑑定暨監測費 四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另支 出投送停水通知單費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與加害行為 有因果關係,是否全然無據,非無詳加研求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於起訴前 所為之鑑定行為,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屬於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端視當事人是否有於起訴前先進行鑑定 之必要為判斷。易言之,倘當事人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 起訴前鑑定,以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2.原告起訴前自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因此支出鑑 定費用共24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單及轉帳收據、系 爭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37頁),堪以認定。 觀諸原告所提於起訴前聲請調解之112年民調字第0581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記載,112年11月2日聲請人即原 告與對造人即被告、台灣銀行中和分行到場調解後,由被告 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並改期續行調解;然其後經兩 次續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而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等情( 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因未有共識,故否決初始同意 由被告聘僱專業人士尋找漏水原因之協調方案,並審酌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乃原告專有部分之範圍,依公寓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而否認上開淹水原因之責任歸屬,則原告於起訴前為 釐清淹水之責任歸屬而自行委託為本件鑑定,自屬前述當事 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四 、鑑定要旨」記載略以:原告係為確認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 淹水受損情形,需評估修復費用,且就成因為何,故請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淹水鑑定作業,以作為責任歸屬之釐清及協商 修復之參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據此鑑定結果確 認淹水原因乃共同管道排水管淤塞所致,屬於被告依公寓條 例應負責維護修繕之事項,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 上開鑑定費用核屬為釐清損害賠償責任而於起訴前鑑定,以 確立何人為賠償義務者,即屬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鑑定費用24萬元,即屬有 據。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 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於修繕維護共同管道排水管,導致自110 年11月起,系爭房屋每逢大樓洗水塔、下雨,因大量水流宣 洩不及,屋內即發生淹水,前後多達9次之多,造成屋內財 物損壞之結果等語,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外,並提出112 年9月15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申請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且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時屋內財產損 害照片可佐,足認已破壞原告原來平和之居住環境及品質, 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堪 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淹水頻率、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當,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共522,424元(計算式: 屋內財物損害242,424元+鑑定費用24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522,424),逾此範圍及第1項聲明請求修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2,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 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 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55×0.045=5,5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55-5,515=117,040 第2年折舊值    117,040×0.045=5,2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040-5,267=111,773 第3年折舊值    111,773×0.045=5,0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773-5,030=106,743 第4年折舊值    106,743×0.045=4,8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743-4,803=101,940 第5年折舊值    101,940×0.045=4,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40-4,587=97,353 第6年折舊值    97,353×0.045=4,38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7,353-4,381=92,972 第7年折舊值    92,972×0.045=4,184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2,972-4,184=88,788 第8年折舊值    88,788×0.045=3,99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8,788-3,995=84,793 第9年折舊值    84,793×0.045=3,816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4,793-3,816=80,977 第10年折舊值    80,977×0.045=3,644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80,977-3,644=77,333 第11年折舊值    77,333×0.045=3,48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7,333-3,480=73,853 第12年折舊值    73,853×0.045=3,323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3,853-3,323=70,530 第13年折舊值    70,530×0.045=3,17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0,530-3,174=67,356 第14年折舊值    67,356×0.045=3,031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67,356-3,031=64,325 第15年折舊值    64,325×0.045=2,895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64,325-2,895=61,430 第16年折舊值    61,430×0.045=2,764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61,430-2,764=58,666 第17年折舊值    58,666×0.045=2,64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58,666-2,640=56,026 第18年折舊值    56,026×0.045=2,521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56,026-2,521=53,505 第19年折舊值    53,505×0.045=2,408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53,505-2,408=51,097 第20年折舊值    51,097×0.045=2,299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51,097-2,299=48,798 第21年折舊值    48,798×0.045=2,196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8,798-2,196=46,602 第22年折舊值    46,602×0.045=2,097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6,602-2,097=44,505 第23年折舊值    44,505×0.045=2,003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4,505-2,003=42,502 第24年折舊值    42,502×0.045=1,913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42,502-1,913=40,589 第25年折舊值    40,589×0.045=1,82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40,589-1,827=38,762 第26年折舊值    38,762×0.045=1,744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38,762-1,744=37,018 第27年折舊值    37,018×0.045=1,666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37,018-1,666=35,352 第28年折舊值    35,352×0.045=1,591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35,352-1,591=33,761 第29年折舊值    33,761×0.045=1,519 第29年折舊後價值  33,761-1,519=32,242 第30年折舊值    32,242×0.045=1,451 第30年折舊後價值  32,242-1,451=30,791 第31年折舊值    30,791×0.045=1,386 第31年折舊後價值  30,791-1,386=29,405 第32年折舊值    29,405×0.045=1,323 第32年折舊後價值  29,405-1,323=28,082 第33年折舊值    28,082×0.045=1,264 第33年折舊後價值  28,082-1,264=26,818 第34年折舊值    26,818×0.045=1,207 第34年折舊後價值  26,818-1,207=25,611 第35年折舊值    25,611×0.045=1,152 第35年折舊後價值  25,611-1,152=24,459 第36年折舊值    24,459×0.045×(1/12)=92 第36年折舊後價值  24,459-92=24,3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66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請(本院卷第9頁):⒈確 認被告111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519769號函(下稱系 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與新混凝土之駁坎補強工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嗣於113 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外 (本院卷第266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 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99-31、99-6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人。3號建物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 車庫)坐落同段99-45、99-3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於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在前 揭99-45、99-30地號土地及佔用同段99-38地號土地設置駁 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 重增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 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丁莉 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 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原告不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反覆訟爭,迄109年間,丁莉莉以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駁坎拆除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系爭 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主張 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998號函( 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詢被告,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略以:無須向被告申請提審強制執行拆除作業 之施工計畫書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 系爭駁坎外設置系爭圍籬與混凝土之排樁駁坎補強工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與系爭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等 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被告歷次以法院依 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拆除工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 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 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建築法係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之保護規範,丁莉莉於原 告之土地上拆除系爭駁坎與興建系爭構造物皆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法須先申請拆除執照 與雜項執照。被告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處分,免除上開施工計 畫應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丁莉莉拆除系爭駁坎與興 建系爭構造物,致原告合法財產無端被拆,系爭構造物為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安全性不足而發生土石流,危害社區居住 安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是否有效,或系爭構造物 是否須事先送被告審查,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若系爭函 無效,丁莉莉擅自拆除系爭駁坎與擅自興建系爭構造物,即 屬無據,丁莉莉應恢復原狀並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 築執照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提高系爭構造物之安全性並補 辦建築執照,以維護社區居住安全,是系爭構造物安全性不 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 函無效之訴訟除去,以維原告權益並社區居住安全,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 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系爭函引用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 09簡上400號判決)要旨,該判決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給付」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之結論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被告及内政部營建署函釋,系爭函為違法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答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案拆除無須拆除執 照,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與法未合。再者,依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 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83年6月27日函)釋意旨,該拆除行 為並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此為全國一致之執行方式,並無原 告所稱之違法無效情形,被告亦已多次函復告知原告,惟原 告仍多次提起前開訴訟,被告實深感無奈。 ㈡、北院前開執行強制拆除過程所架設之系爭地上物不得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與法未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系爭駁坎拆除前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5頁)、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18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系爭駁坎拆除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前向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違建駁 坎拆除案件之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聲明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 聲明內容略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關於補強工程計 畫是否需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核?民事執行處未詢問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並確認補強工程(排樁、地錨)屬暫時措施,預 定何時拆除?若是不移除,執行處如何處理?等語,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乃向被告確認原告上開是否真實,經被告參據 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 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 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 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 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語,及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略以:強 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 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 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 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 項執照等語,以系爭函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關於本 案依上開函釋及民事判決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無須依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遑論強制 執行拆除作業之施工計畫書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系爭函(本院卷 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向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排樁、地錨 等補強工程時,無須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亦無須事先將補 強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核等節,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 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起 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所謂「 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960號裁定參照)。  ⒊查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負有拆除系爭駁坎之行為義務 ,因其拒絕為之,方由執行法院(即北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 系爭駁坎過程中為防止墜落,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 廠商拆除計畫所為之暫時性安全維護措施。系爭地上物於執 行程序完結後雖未併予移除,然該項行為既係執行法院代原 告為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如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虞,當可依 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要 難認原告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聲明⒉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誠屬明確。原告 執前詞,主張其具確認利益,洵非可採。  ⒋況原告聲明⒉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 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核屬 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與社會 事實(系爭地上物)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並非設定、變 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故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 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明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類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 備訴訟要件,其訴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聲明方式 訴之聲明 1 113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⒈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内營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01頁) ⒈確認系爭函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而上開函文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就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林○○技師就北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拆除暨補強計畫書」。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25至23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⒊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內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内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内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⒋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⒌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2

TPBA-112-訴-114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林永雯 訴訟代理人 許正德 被 告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 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3240號鑑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 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3樓房屋後陽台 牆面、天花板、梁柱整片潮濕、油漆脫落、廁所天花板滴水 等情形,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 樓房屋修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 水、壁癌損害回復原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爭執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且其房屋近18 年均未有裝修,原告是否應共同負責,又其系爭4樓房屋租 客已搬走,其已將房屋內水抽乾,其後也不會再居住系爭4 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有各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所在位置,又該漏水情形與系爭 4樓房屋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本院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房屋有無漏 水情形及所在位置,經公會初勘及會勘,系爭3樓房屋客廳 因部分天花板已拆,有看到滲水位置,原告稱仍有滴水聲, 但會勘時未聽到滴水聲,也無法觀察漏水點之確切位置;系 爭4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已改明管下,觀察系爭3樓房屋滴漏 水情形已減緩,然經測試,系爭4樓房屋之排水管仍有漏水 之情事,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與系爭4樓房屋有因果關係等 情,有新北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 3240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亦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陳稱無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218 頁),是系爭3樓房屋漏水及有原告所指前開房屋損壞情形 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難 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許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並由被告負擔系 爭4樓房屋修繕費用,以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另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 反前開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 鄰關係,以杜紛爭。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 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即有容忍 之義務。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 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 2條亦有規定。  ⒉原告前開主張系爭3樓房屋毀損部分,係因系爭4樓房屋排水 管有漏水情形所致,則原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將系爭4 樓房屋舊排水管拆除、更換新管,浴室地板作防水工程等節 ,非進入、使用系爭4樓房屋無以修繕、除去,被告自有容 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第三頁、 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漏水之程度,洵屬有據。  ⒊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為系爭4樓房屋專用,其滲漏水肇致系爭3 樓房屋漏水,僅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自 應由被告獨自負擔該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4 樓房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共同負責等 詞,核屬無據。  ⒋再查,系爭4樓房屋肇致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水及毀損情形, 侵害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系爭3樓房屋受有損害,被告 既未證明其設置或保管系爭4樓房屋並無欠缺,或於防止系 爭4樓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3樓 房屋漏水、壁癌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3樓房屋漏水損害 回復原狀之方法及項目(含拆除舊有天花板、牆壁磁磚、浴 室木門,清除之粉刷層與天花板、牆壁磁磚、木門運棄、平 頂與牆重新批土防水粉刷與油漆、重新安裝天花板、浴室牆 重新貼磁磚、新安裝浴室木門、燈具更新等),合理修繕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40,418元,原告並執此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而該回復原狀方法用以修繕之油漆等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結構體之牆 面、平頂,成為該結構體成分之一部,其附著修繕結果,僅 回復系爭3樓房屋建築物本體之基本應有狀態與效能,縱以 新品材料修繕,並未額外增益系爭3樓房屋之效能或交易價 值,原告亦未因此取得額外利益,自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7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40號鑑定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第三頁、附件四修復費用所示之修復方法、項目為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告負擔此修繕費用, 及給付原告240,4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6

PCEV-112-板建簡-95-20241206-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憶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凱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抗 告 人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江惠宇 吳昆霖 吳 晉 林朝彬 林晉維 林軒宇 吳峻緯 廖巡綿 李彥霏 李英玫 程盈妮 石淳嘉 張淑蕊 林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命准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 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憶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變更為許智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發現伊在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 之地上5層1幢28戶「○○○○○Ⅱ」建案,施作「憶昌建設有限公 司停車空間、電信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相鄰之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同鎮○○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方,致系 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最大傾斜率為1/72,有結構安 全疑慮,如未禁止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不僅系爭建物有倒塌 之虞,更對系爭建物住用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為防止 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 裁定伊不得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 工程等任何工程(逾此部分之聲請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工 程於113年4月29日停工前,建案主要結構業已完成,縱繼續 施作內部水電、粉刷等,無造成系爭建物繼續傾斜之可能, 難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 之必要性。又倘系爭工程於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 )判決確定前禁止施作,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於117年12月始能繼續,屆時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日所領 宜蘭縣政府核發(112)(1)(13)建管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將 因逾114年4月6日之竣工期限未完工,而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作廢,且系爭工程勢必未能依建案買賣契約於114年4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恐遭買家解約求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即新臺幣1050萬元,而蒙受鉅額損害。是縱認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命相對人供擔保始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遽採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准許相對人免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 地暨坐落其上之建物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任何工程(即原裁 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載明禁止期間,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 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有土壤流動至毗鄰 其所有土地上系爭建物下方,致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 動而引起傾斜,相對人因而受有損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施工告示牌照片、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11日(113)省土技字 第370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社區】房屋傾斜原因及 修復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264號 函暨所附系爭建物扶正工程施工計畫書、憶昌公司113年7月 22日憶文字第1130722號函、住戶不同意函、現場照片及影 片光碟、相對人江惠宇與宜蘭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間LINE對話紀錄、第三人宋永鑾技師〈傾斜扶正-JOG工法簡 介〉、網路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6至125 頁),固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當釋明 。   ㈡、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停工,有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 建管字第1130075535號函暨所附憶昌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造成損壞周邊鄰房爭議事件案會勘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而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6日、21日建築管理 機關勘驗時完成放樣、基礎,於同年9月6日、10月2日、同 月20日、11月14日、12月12日完成1至4層頂板、屋頂板,有 施工進度表、建造執照附表所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楊春旺 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申明書、現場照片、網 路新聞報導為據(見原審卷第67、70至72、76頁、本院卷第 47、88至89、174至178、185、187頁),足見系爭工程於11 3年4月29日停工前,主要結構已經建造完成,縱認系爭建物 傾斜係因系爭工程所致,然建案主體既已完成,已無再造成 鄰地或系爭建物底改範圍內土壤擾動之相關工程作為,況抗 告人就本件工程造成之鄰損事件,已完成系爭建物傾斜扶正 工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3年9月12日現場勘查所為水 準測量結果,最大傾斜率回正為1/533,有該公會113年9月2 6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437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傾斜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67頁),自難論本件 存在相對人主張之建物倒塌、住用人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有何因系爭工程致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 形,及有禁止抗告人就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繼續施 作系爭工程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徒以抗告人未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鑑定報告書所載工法修復之將來本案 訴訟之實體上爭執為由,即謂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自不足採。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不應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之部分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此部分既經廢棄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禁止期間、未命相對人供擔保 ,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02

TPHV-113-抗-98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0號 原 告 春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龍 原 告 謝鳳仙 張慈珊 陳美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李秋萍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 告 洪佳慧 訴訟代理人 葉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春風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及陳 美綺各新臺幣(下同)50萬6,950元、22萬4,200元、27萬7, 400元、27萬3,750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2頁 );嗣就原告管委會部分,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追加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25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13年7月29日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62頁)。核其請求金額變動,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本於同一主張被告建物漏水 至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之事實,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樓之2 房屋、系爭4樓之3房屋、系爭4樓之5房屋,合稱系爭4樓房 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之3房屋(下分別稱系爭5樓之2 房屋、系爭5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 告管委會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發現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上方 天花板出現間歇性滴水,嗣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亦 於112年1月間發現渠等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出現漏水,經水 電行及抓漏公司檢測後,確認係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 進水管線、及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線漏水,致系爭5 樓房屋地坪潮濕,大量積水而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大 樓1樓大廳、4樓公共走道、4樓至5樓樓梯間等公共區域(下 合稱系爭公共區域)。 ㈡、雖現被告已將系爭5樓房屋管線分別修復完畢,查無漏水現象 ,惟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牆 面出現橫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原告管委會維修 系爭公共空間需支出修繕費6萬3,000元;原告謝鳳仙、張慈 珊、陳美綺則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各自支出4,500元查漏檢 測費用、4萬元修繕費用;又因房屋修繕施工期間需移住他 處7日,1日以2,500元計算住宿費,共計1萬7,500元;另修 繕期間需搬家打包及運送,應分別支出3萬4,400元,家中物 品移至租用之倉庫,應支出倉儲費用6,530元,共計原告謝 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需支出10萬2,930元【計算式:檢 測4,500元+修繕4萬元+住宿1萬7,500元+搬運3萬4,400元+倉 儲6,530元=10萬2,930元】;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 綺因家中漏水持續4個月,身心俱疲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萬1,270元、17萬4,470元、17萬820元 。 ㈢、綜上,原告管委會、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各受有6萬3,00 0元、22萬4,200元、27萬7,400元、27萬3,750元之損害。被 告李秋萍、洪佳慧所有房屋漏水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秋萍部分:原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18日委外查漏,未 以有色染劑測試或進行加壓測試,其認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浴室給水管線漏水,並無依據。實則應係系爭5樓之3房屋 廚房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況縱系爭5樓之2房屋管線漏水, 因地坪皆有施作防水層,未必會向下滲漏至4樓,況系爭大 樓2、3樓住戶未曾反應屋內或公共空間漏水,顯見1樓公共 空間漏水與系爭5樓之2房屋無涉。又系爭4樓之3房屋與系爭 4樓之5房屋正上方為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可見原 告張慈珊、陳美綺所受損害與伊無涉。再系爭大樓係屋齡17 年中古屋,給水管均設置牆內,給水管線是否有滲漏水,一 般人無從於第一時間發現,縱系爭5樓之2房屋確有漏水,伊 對漏水造成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責。就原告所提修繕報價單,原告管委 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理費用,並非 修繕漏水損害所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請求高 壓灌注打針之費用,乃房屋正在漏水時之修繕方法,渠等房 屋現無漏水,上開工法即非必要;至原告請求全室油漆之費 用,顯逾其等損害範圍,且施作局部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工程 ,僅需於現場部分包覆保護即可,無將室內家具搬遷騰空及 另行倉儲之必要,亦無於修繕期間外宿之需求,該等報價亦 屬過高。另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支出之房屋漏水檢 測費用,係基於訴訟上舉證需求自行支出,非因漏水直接所 受損害,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佳慧以:伊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經負責裝潢之即物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即物公司)、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檢測,認定廚房管線未漏水。且 伊基於敦親睦鄰,於112年3月6日將屋內廚房水管截斷後, 樓下仍持續漏水,係迄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及浴室冷熱水給 水管均替換為明管後,樓下方表示未再漏水,足見原告之漏 水損害非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管線所致。又系爭大樓地坪防 水層早已過保固期,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內浴缸屬降板浴缸 (下稱系爭浴缸),其設備、用水管線均埋設於樓板防水層 下,因系爭浴缸進水水龍頭及管線均已鏽蝕且不斷滴水,漏 水再藉由兩屋共用壁滲入被告李秋萍房屋之牆壁、樓板,含 水飽和後向下滲漏,故系爭5樓之3房屋樓板含水,非因伊廚 房管線漏水,而係系爭5樓之2房屋內系爭浴缸管線漏水所致 ,伊就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損害無因果關係 。另原告管委會請求系爭大樓1、4樓天花板防蟲藥劑注射處 理之支出,非修繕漏水損害必要;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 美綺因漏水所須修繕房屋之範圍非全室,且局部油漆並無搬 家、打包、倉儲必要。再原告修繕漏水所使用油漆、藥劑支 出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9頁): ㈠、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之2、4樓之3、4樓之5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李秋萍 、洪佳慧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5樓 之3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47-26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謝鳳仙、張慈珊、陳美綺於112年1月間告知原告管委會 稱其上開房屋有滲漏水情事。 ㈢、原告陳美綺同住人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告洪 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本院卷第171- 173頁原證11檢測同意書、第391頁),但事後並未通知該公 司回來查看檢測結果。 ㈣、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委請水電將廚房給水水管自天花進 水端切斷並封口,至同年9月8日開始重新啟用(見本院卷第 85頁)。 ㈤、被告洪佳慧委託其裝潢設計公司即物公司於112年2月18日至 系爭5樓之3房屋針對廚房冷熱水管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 第268頁)、於112年3月3日由聖富水電工程進行加壓測試( 見本院卷第167頁)、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進行加壓 測試。土木技師公於112年7月10日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 分別進行加壓測試(見本院卷第105-128頁鑑定報告)。 ㈥、於112年3月18日由聖富水電工程至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 房屋進行檢測,當日發現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暗管水管有 滴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陳證1光碟)。被告李秋 萍於112年4月6日委由訴外人林柏洲施工,將廚房、浴室之 冷熱水管暗管均改為明管(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179-184 頁、第185-187頁照片)。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506頁): ㈠、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3 ,000元(即本院卷第467頁報價單第1、4、5項)本息,有無 理由? ㈡、原告謝鳳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4,2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2萬1,2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㈢、原告張慈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7,40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4,470 元】本息,有無理 由? ㈣、原告陳美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萬3,750元【計算式:檢 測費4,500元+修繕費4萬元+住宿費1萬7,500元+搬運費3萬4, 400元+倉儲費6,530元+慰撫金17萬820元】本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自明。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 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 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洪 佳慧所有之系爭5樓之3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水, 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狀壁癌 、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固舉漏水牆面照片、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愛家宅修公司色素投放檢測同意書、色素投 放前後照片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第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1-173頁、第189-219頁、第313-3 33頁)。惟查: ⑴、被告洪佳慧前於112年2月18日委由即物公司就系爭5樓之3房 屋廚房管線進行加壓測試,再於112年3月3日由原告覓得之 聖富水電工程進行第2次加壓測試,後於112年3月6日被告洪 佳慧將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復於112年4月10日由即物公司 進行第3次加壓測試(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其過程及測試 結果,業據證人即物公司負責人黃偉峰證稱:我有於109年 或110年間承攬被告洪佳慧系爭5樓之3房屋裝潢,浴室到廚 房的管線是埋在頂板裡,不是地板裡,這部分裝潢時沒有更 動。於112年2月18日我與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偉誠至系爭 5樓之3房屋進行加壓測試,應該是廚房。一般我們自己在做 測試是加壓7至10公斤,只要加壓測試結果沒有降到0,就會 認為沒有漏水。112年3月3日聖富水電工程到系爭5樓之3房 屋現場做壓力測試時我也有在場,該次測試結果好像是壓力 有降,但是沒有歸零。一般情況下若管線有滲漏水,壓力值 下降程度會下降到零,若管線沒有滲漏水,壓力值仍會波動 ,除非管線是完全封閉的,波動的原因可能是管內有空氣, 或是有一些止水零件,波動的壓力值沒有一定,和管線長短 也有關係。112年3月6日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內廚 房管線封住,是由我的水電工班訴外人陳清標施作,我也有 到場,因為樓下張先生一直說是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在 漏,雖然上開二次壓力測試結果我認為沒有辦法確認廚房管 線漏水,但因為該房屋較特殊是上吊配管,浴室到廚房的管 線埋在頂板裡,所以剛好中間有一處可以將管線截斷,讓廚 房管線不再進水,浴室的水還是可以用,我們經過被告洪佳 慧同意,就將廚房進水管線截斷。上開廚房管線截斷後,後 來112年4月10日還有進行同樣廚房水管的壓力測試,當場有 被告洪佳慧、陳清標在場,因為3月6日只是將廚房管線給水 端截斷封口,受水端未封口,當天是做受水端的密封加壓, 針對廚房流理台下方冷熱水管、廁所端都做壓力測試。壓力 打上去之後,直到被告洪佳慧找土木技師公會婁技師來才把 壓力洩掉,壓力表的數值差不多6、7公斤。土木技師第一次 去的時候我有在場。若管線漏水,一般而言,就算是很小的 洞,1、2天內壓力也會歸零。所以壓力打上去大約2小時後 如果沒有超過2公斤的壓降,就會判斷沒有漏水。這是快速 判定的方式。像這次是壓力打下去放了2個星期以上,有漏 水的話壓力一定會歸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1-357頁) ,則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經即物公司及聖 富水電工程進行共計3次壓力測試,均不能認定有漏水情形 ,原告主張該管線漏水乙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嗣後,被告洪佳慧委請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10日至系爭5 樓之3房屋現場會勘及進行檢測,以確認該屋廚房給水管是 否有漏水,鑑定過程針對廚房冷水管及熱水管分別進行加壓 測試,冷水管加壓約9.8kg/c㎡,保壓約20分鐘,無降壓現象 ;熱水管加壓約10.8kg/c㎡,保壓約20分鐘,亦無降壓現象 ,故確認廚房原有之冷熱水管均無漏水情形等事實,有土木 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128頁)。本院審酌土木技師公會係工程方面專業 型團體,並經該會評選具建築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工程等相 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從業人員為上開檢測 ,於現場會勘過程,亦逐一查核工作項目並拍照存證等節, 其鑑定雖非由法院囑託所為,仍值採信。而證人黃偉峰證述 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共計3次壓力測試之結果,復與前 揭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論一致,堪信被告洪佳慧 抗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非其所有之系爭5樓之 3房屋導致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⑶、至原告陳美綺同住人雖委請愛家宅修公司於112年3月2日至被 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進行色素投放測試(見不爭執事 項第3點),原告並持系爭4樓之2、之3房屋牆面、共同壁於 色素投放前後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89-219頁、第313-333 頁),主張系爭5樓之3房屋確有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事 ,並有證人即原告管委會財務委員證人鄭淑蘭證稱:我知道 系爭5樓之3房屋有做色素投放測試,隔天4樓找我一起去看 結果。我看到系爭4樓之3房屋浴室外牆壁、房間牆壁上有色 素水痕。系爭4樓之5房屋我有進去看,比較沒有看到色素水 痕,4樓之2沒有進去。在做色素投放測試前我就進去看過, 也看得出來漏水狀況,霉斑沒有像照片那麼嚴重,前後比對 有看得出來測試後有紅色的色素,這部分之前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358-360頁)。惟原告所提前開各牆面照片,無法 知悉拍攝之時間、地點、牆面,亦無從明確辨識何部分係所 謂之「色素水痕」,該等照片復為被告洪佳慧所爭執,本院 即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本次色素投放測試乃委由愛 家宅修公司進行,而該公司留存之檢測同意書上,已載明本 件「未檢測到」,有該檢測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91頁),並據愛家宅修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文國證 稱:本件記載未測試到,是指沒有找到漏水原因,如果有找 到漏水原因收費為1萬2,000元,沒有找到漏水原因收費為4, 000元,本件最後收費4,000元。公司一次測試大約2小時, 做色素投放測試大約48小時後查看有無色素水痕出現,看漏 水有無顏色。48小時後,一般而言是客戶有通知才會去現場 ,本件沒有受到客戶通知,所以沒有再到場,所以認定沒有 測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則原告陳美綺既未 於色素投放48小時後通知愛家宅修公司到場檢測有無漏水、 漏水來源、漏水範圍等,本件即乏具經驗之專業人員檢測系 爭5樓之3房屋管線是否真有漏水,當不得僅憑證人鄭淑蘭肉 眼目視及主觀判斷之結果,遽指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5樓 之3房屋相關。況原告主張其所提牆面照片乃系爭4樓之2、 之3房屋經色素投放後之照片,證人鄭淑蘭亦證稱發現系爭4 樓之3房屋有色素水痕,惟查,愛家宅修公司之檢測同意書 上記載測試範圍為:「單戶抓漏僅限正樓上樓下」(見本院 卷第171頁),即當日漏水測試範圍,僅限於樓上系爭5樓之 3及樓下之「系爭4樓之5房屋」,不包含4樓其他戶,亦不包 含系爭公共區域等情,有愛家宅修公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451頁),足見原告所提系爭 4樓之2、之3房屋照片與證人鄭淑蘭之證詞,與愛家宅修公 司欲檢測之漏水範圍「系爭4樓之5房屋」間,本有矛盾。另 由證人鄭淑蘭證稱:我有說聽被告洪佳慧於112年3月6日將 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他將廚房管線進水口處截斷後,我 聽說1樓部分管理員說漏水的滴水情形有減緩,但後來好像 又慢慢回復到一直滴水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則被告洪佳慧將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進水管封住截斷後,實 際上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並未因此停止,益徵被告洪佳慧抗 辯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與其無涉等語,應屬 信而有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洪佳慧之系爭5樓之3房屋廚房管線漏 水,且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洪佳慧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係被告李 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滲漏水所導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浴室管線 漏水,致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因漏水而牆面出現橫 狀壁癌、油漆剝落及霉斑等損害等情,舉漏水牆面照片、聖 富水電工程估價單、112年3月18日聖富水電工程至系爭5樓 之2房屋查漏現場照片及錄影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3-14頁 、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陳證1 光碟)。被告李秋萍則辯以現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 已無漏水情形,且系爭大樓地坪本有防水層,無從確認系爭 5樓之2房屋小程度之滲滴水,將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等 語。經查: ⑴、原告管委會委請聖富水電工程於112年3月18日至系爭5樓之2 房屋內檢測漏水,當日發現「浴缸預埋龍頭內部積水、龍頭 管路鏽蝕漏水」、「廚房地面潮濕漏水」等情,有聖富水電 工程112年3月21日出具之估價單、現場查驗照片等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9-187頁),上開浴室管線滴水情 形,並為被告李秋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觀 諸系爭4樓、5樓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可 知系爭大樓5樓不僅有5樓之2此1間,且系爭5樓之2房屋正下 方僅為原告謝鳳仙之系爭4樓之2房屋,與系爭公共區域、系 爭4樓之3、之5房屋間,難認有空間上緊密關聯。循此,至 多僅能認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管線當時有滲水點,且廚房地 坪呈現潮濕,無法逕認其滲漏水程度、範圍,亦無從直接得 知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有無影響。又前揭聖富水 電工程估價單上固有「乙方承包負責人葉軍恭」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163頁),惟並無用印、蓋章,估價單上復無任何 工程行、承辦人之營業地址、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之記載。 而經網路查詢結果,與「聖富水電」相關之營業行號,僅有 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於112年3月7日歇業、負責 人為「吳仁傑」之「聖富水電材料行」,及位在台中烏日區 之「聖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基本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7頁) ,與系爭大樓地緣上差距顯然甚遠。經本院函詢聖富水電材 料行,亦遭退件(見本院卷第419頁送達回證)。原告於本 件審理中復表示持續無法聯繫葉軍恭(見本院卷第290、367 頁)。則上開聖富水電工程之估價單,是否係由具水電專業 、經驗之人士出具、查漏過程如何,誠有疑義,即非可認定 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原因之充分證據。 ⑵、再查,水電即證人林柏洲證稱:於112年4月6日我有至系爭5 樓之2房屋施工,被告李秋萍說水管好像有破,問我怎麼處 理,我就說配明管。她沒有提到漏水到樓下。施工完畢後, 被告李秋萍也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或提到樓下有無漏水。當 天是浴室和廚房的水管配明管,暗管就廢棄。施工前我沒有 先查驗廚房、浴室冷熱水管有無滲漏。我施工前有先斷水, 斷水前我沒有無看到水管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6 頁),則證人林柏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5樓之2房屋廚房 及浴室管線由暗管變更為明管時,並未進行樓上、樓下之漏 水查驗,亦未詳細觀察管線當下有無漏水,自難憑證人林柏 洲所言,確認系爭4樓房屋、系爭公共區域漏水之原因,以 及上開管線修繕前後之影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自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自被告李秋萍修繕上開廚房及浴室管線 後即停止漏水,並據證人鄭淑蘭證稱:後來大樓公共空間至 112年4月未再漏水,1樓管理員是有講漏水情況幾乎慢慢就 沒有再滴。4樓的部分,就沒有看到住戶來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363頁)。然上開漏水停止期間,為被告李秋萍 否認(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而原告主張之漏水開始及 停止時期,亦僅為原告及證人鄭淑蘭之大致主觀感受,並無 確切客觀事證可佐。況系爭大樓戶數甚多,漏水停止之原因 多有,本院尚難僅憑此情,遽指被告李秋萍應就系爭4樓房 屋、系爭公共區域之漏水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是以,本件無從認被告李秋萍之系爭5樓之2房屋浴室、廚房 管線漏水,致原告受有相關損害。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李秋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公共區域、系爭4樓之2、4樓 之3及4樓之5房屋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因漏水所受損害,係由 被告李秋萍所有之系爭5樓之2房屋、或被告洪佳慧所有之系 爭5樓之3房屋漏水所致。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6 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鳳仙22萬4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慈珊27萬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綺27萬3,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29

TPDV-112-訴-4300-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陳月英 視同抗告人 沈坤炎 李曾水蘭 康美月 蔡陳秋月 吳鈴卿 鄭江泉 陳燕珠 陳裕美 相 對 人 徐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 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 訟當事人。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後,雖僅 有吳陳月英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 之確定直接影響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李曾 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 美應負擔之金額,即對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 、李曾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 、陳裕美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吳陳月英之抗告效力應及於沈坤炎、李曾水蘭、康美月 、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美等人,爰將 其等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告前已向各住戶主張公共水塔漏 ,而要求使用公共水塔之住戶造冊為新設水塔之施工,然有 住戶提出是下雨導致樓梯間滴水,平日在無下雨之狀況,樓 梯間並沒有漏水,不是水塔漏水所導致,而相對人誤為水塔 漏水才會有後續鑑定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 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在該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外,尚有囑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32萬5,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板聲字第97號卷第13至16頁)。是原審於兩造間請求修 復漏水等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萬1, 608元【計算式:(1萬3,375元+32萬5,000元)×98%=33萬1,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樓梯間滴水並非公共水塔漏水所導致, 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原審依聲請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簡聲抗-29-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就後述房 屋之漏水原因(詳貳)未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致其受損害, 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以下同 市區省略,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枝為自立 路16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 枝前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向臺灣新北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 1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或簡稱另案)囑 託被上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該 另案即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判決伊應為蔡秀枝修復漏 水並賠償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之鑑定過程簡略未盡詳實, 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瑕疵如下:㈠收取高達新臺幣 (下同)26萬元之鑑定費用,卻未做防水施作分析、防水層 效用分析、破壞性檢測分析,㈡未調取包括原始設計圖面、 未比對建物歷史資訊,僅以基本資料及簡易漏水檢測推出結 論,㈢與另案第一審法院所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扞格,㈣僅以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 牆拆除為前提,卻無任何鑑定作為,即推論因與外牆拆除無 關,有應鑑定事項未鑑定之違誤,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 有支出另案受敗訴判決賠償4萬5,977元、訴訟費用(含鑑定 費用)48萬3,05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害52萬9,027元,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 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嗣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公正之鑑定,亦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係依新北地院之囑託 進行鑑定,新北地院判決中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可信之 情形,並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伊有 何故意或過失。伊並無鑑定怠惰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 損害係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難認此損害與伊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所指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鑑定或檢查 並未說明及舉證具有必要性,亦未說明如照上訴人要求施作 ,必然會獲得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及對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經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蔡秀枝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蔡秀枝 向新北地院起訴,經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第二審法院囑託被上 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 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判決上訴人應為蔡秀枝修復房屋漏水及賠償 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賠償蔡秀枝4萬5,977元,另 支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 (三)前開事實,有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 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6年7月31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050號函、被上訴 人108年6月11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6022號、同年8月14日( 108)中北法捷字第08022號、同年11月28日(108)中北法捷字 第11042號函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19-101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敗訴確定,而主張被 上訴人在另案有未就囑託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致其受敗訴 、賠償及負擔包括高額鑑定費用之裁判費等財產上損害云云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鑑定有故意過失,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 由被上訴人進行鑑定(見另案簡上卷一第245頁),被上訴 人鑑定結果認為:「(1)漏水原因之緣由,為系爭2樓房屋浴 廁之樓板防水失效、2樓給水管路(熱水)滲漏併存之複合型 漏水(多點漏水,非單處單因之漏水),…。(2)上開2點漏水 原因與系爭1樓房屋於79年拆除1樓部分外牆、變更1樓格局 、結構牆或外牆或將糞管埋設同地址2樓浴廁下方並無既定 因果關係。(3)系爭1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自無2樓樓板 龜裂與鑑定標的1樓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4) 蔡秀枝變更1樓局部外牆與拆除2樓浴廁下方糞管並無既定因 果關係,自無存在破壞樓板構造或變更樓板強度之條件,造 成糞管擠壓滲漏所生鑑定標的2樓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 現象。」有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22-23頁,另參原審卷7 5、216頁系爭鑑定報告)。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下列事項 :1.為何不進行「非勘查當時狀況進行任何分析,及該棟建 物是否符合法令所載之原始設計規範、法規要求、按圖施作 、給排水管路與防水施作等進行分析」,2.為何不「就鑑定 標的1樓天花板、牆壁進行任何破壞性檢測與防水層效用分 析,亦無包含鑑定建物其他樓層或建物結構安全、防水設計 與現場實施要求等內容進行任何分析」,3.為何不做「將馬 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等,知悉排污管的施做方式」(見 本院卷101頁);然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下(按依上述序號列 載):1.伊在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勘驗過程及鑑定 條件、假設及得出結論之過程,且鑑定結果得出系爭2樓房 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去效用及熱水管線 漏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所在建物是否符合原始設 計規範等客觀條件無關(見本院卷113頁)。按另案第二審 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係為究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自與系爭1樓房屋之原始設計規範等無關而無須進行分析,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為有理,上訴人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2.伊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漏水,已藉由紅外線檢測發現系 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低溫溼潤之滲漏特徵,及系爭2樓房 屋浴廁內馬桶糞水管之試水測試無滲漏現象等;又依據76使 字第493號卷,系爭1樓房屋所有外力皆由樑、柱構架及基礎 承擔,並無剪力牆、承重牆之結構設計,或是牆壁設有承載 及傳導其他外壓力等,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浴廁地板之防水 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產生龜裂,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伊業已完成另案囑託鑑定事項並作出鑑定結論, 無再按上訴人要求為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之必要(見本院 卷115-117頁)。按被上訴人既已藉由紅外線檢測而有鑑定 結論,有無進行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倘對結論不生影響 ,即無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理,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足採。3.證人吳宜純並未證稱上訴人所主張排污管施作方式 為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原因,而係證稱系爭2樓房屋浴廁 地板防水層失效原因為年久老化所致(見本院卷117頁)。 經查吳宜純所為證詞,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以本案 的大概勘驗結論,排污管的施作方式,有無可能造成本件防 水層失效的原因?」鑑定人(即吳宜純)答:「這還是要經 過檢測才知道,需要局部的試水測試。例如將馬桶底座拉起 來,局部拆卸,可以見污水管的入口在排污管的四周做局部 的圍水的設施,進行試水測試。但要符合相關的條件物一定 能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所以本案並沒有經過上開 的測試?」鑑定人答:「不用做,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 進行過試水測試,且本件為漏水成因的形成條件,並非詢問 形成漏水之成因,並考量現場自106年至108年9月間是否有 變更情形不清楚,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 442-443頁)」。按吳宜純所為證詞,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詢問而為上開證述,且說明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就 系爭2樓房屋進行過試水測試,及本件鑑定係為查明漏水成 因的形成條件而非形成漏水之成因,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 ,上訴人執吳宜純上開未將馬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進行 試水測試之證詞,指稱被上訴人鑑定有瑕疵云云,為不足取 。再,被上訴人在另案應依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事項 」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進行鑑定(「囑託鑑定事項」見原審 卷35-36、157-158頁),並非依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指示進行 鑑定檢測,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未實施之鑑定檢測方式, 泛指被上訴人鑑定怠惰;況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予鑑定 檢測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檢測,如泛予 進行,亦勢必增加鑑定費用,被上訴人本於鑑定人之專業知 識,認無必要進行鑑定檢測而未予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鑑定有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稱應為鑑定檢測事項之 必要性,所為主張均難認有理。 (三)末按另案確定判決係另案第一、二審法院依兩造辯論意旨, 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修復 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 人3萬7,655元及利息,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擔另案之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構成侵權行為 致其支出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3-上易-248-202411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杜陳阿菜 張啟仁 朱仕彬 游宗凡 趙永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杜陳菜月、張啓仁、朱仕彬、游宗凡、趙永貞各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5樓、7樓、同街60號5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5「房屋門牌」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青 公司)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領有107 基府都建字第00055號建照,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泰公 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被告亞青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被 告應均能預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時,會導 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而應負有實施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 ,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原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社區翠莉大樓之共同部分 (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受有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21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 施工前存在之損害瑕疵)不應歸責於系爭建物本身建築品質 。本件被告亞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承攬人被告榮泰公司於施工時,對 鄰近系爭工程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損害,被 告亞青公司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依上 開說明,被告2公司既有上揭過失,渠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 書、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各請求每間房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陳阿菜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啟仁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仕 彬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凡150萬元整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永貞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系爭建物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榮泰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額,係以原告 等人名義將各房屋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被告主張可以作為原告建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 貶損之補償)及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 分別按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原告等 人各戶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再依各 費用級距所定之加乘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算為提 存總金額,故系爭提存金額,除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外,尚有依前揭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之 額外加成金額,且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可作為系爭建 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補償,應列入本件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中抵銷扣除之,方屬公允。而系爭提存金額既足 以給付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損害所受之修繕損失及 交易價值損失之款項,並已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公司之之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即系爭損害)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 共用部分,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受有哪些損 害?(僅指系爭工程本身直接造成之損害,請排除系爭工程 施工前,系爭房屋已有之例如傾斜、高程下陷等情形,及系 爭工程施工後因地震等非系爭工程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 說明:⒈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本次鑑定,以 及被告提供之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安全監測資料顯示,系爭 房屋及所屬社區翠莉大樓共用部分,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受有損害。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梁、牆、平頂 裂縫、潮濕、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 坪高程下陷之損害。㈡系爭工程直接造成之損害,能否判斷 其中有無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之因素存在?如有,系爭 工程影響比例為何?說明:…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 規定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 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應已詳實紀錄系爭房屋當時存在之損害 瑕疵。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施工 前存在之損害瑕疵),則不應歸責於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 之因素。㈢第一項所示損害之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為何?(指 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態。請就系爭房屋分 戶鑑定)。說明:⒈由於建築物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 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料特性及施工方法等,而多有所 差異,以下僅就本案鑑定會勘所見建築物損害或瑕疵,參酌 本公會鑑定手冊暨相關學理、經驗等,提出下列修復方式之 原則及建議:…。⒉損害修復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3月23日」單價,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金額為: 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03,495元。⑵基隆市○○區○○街 00號5樓,計27,103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68,4 92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23,157元。⑸基隆市○○ 區○○街00號7樓,計60,287元。⑹基隆市○○區○○街00號、60號 B1F,計1,025,996元(本院按:鑑定報告於計算上略有錯誤 ,正確金額如附表A項所示,且為兩造所無爭執)。㈣第一項 所示損害修復後(即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 態),系爭房屋(包括各該房屋所屬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客觀交易價格有無減損?減損之金額為何?說明:⒈依據庭 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 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有減損之情形。⒉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 為: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36,734元。⑵基隆市○○區 ○○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 199,620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⑸基 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99,620元。(詳如附表C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 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堪認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C項所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 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 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 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 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 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榮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造成系爭房屋裂損及傾斜,應認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亞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 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如附表C項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為各戶150萬元等情,並非可採。而被告榮泰公 司業已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以原告5 人名義將各戶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分別按基隆事件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 原告各戶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 ,再依各費用級距所定加成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 算為提存總金額,提存於法院,此有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 書節本影本、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榮泰公司 提存之金額為修繕費用,其中「非工程性補償」係依使用不 便之程度而為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不同等情,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為房屋修繕費用(包括共用部分分攤之修復金 額)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損害修 復金額、分攤修復金額及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分別如附表A、B 、C項所示,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如附表D項所示。而被 告上揭提存之金額則如附表E項所示,則被告提存金額均已 超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參以 首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編號 原告 門牌號碼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項之金額為經兩造同意更正計算錯誤後之金額) E.已提存金額(新臺幣) A.損害修復金額(新臺幣) B.分攤修復金額(計算式:1,025,996元÷14戶,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C.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新臺幣) D.總損害金額(計算式:A+B+C,新臺幣) 1 杜陳菜月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203,623元 73,285元 236,734元 513,642元 544,076元 2 張啓仁 同上號5樓 40,202元 73,285元 195,648元 309,135元 472,170元 3 朱仕彬 同上號7樓 207,325元 73,285元 199,620元 480,230元 528,722元 4 游宗凡 同上街60號5樓 23,162元 73,285元 195,648元 292,095元 470,138元 5 趙永貞 同上號7樓 73,400元 73,285元 199,620元 346,305元 538,868元

2024-11-25

KLDV-112-重訴-3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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