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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ANDAWIYATULLAIL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 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任軒平、吳政勳、葉沂璇、邱家 綺、陳麟吾、張晏甄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前揭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犯罪,而本件係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則上無庸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故被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次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於此情形,為避免影響被告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自應解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足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9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之外籍移工,亦 有居留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4號   被   告 DWI ANDAWIYATULLAILI (印尼籍)             女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WI ANDAWIYATULLAILI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27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之人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以轉帳、行動支付扣款等方式,將附表所 示金額入附表所示帳戶,復經提轉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靜怡、 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 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WI ANDAWIYATULLAILI供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程保翔、蔡和廷、吳 靜怡、黃若綺、任軒平、吳政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 、邱家綺、陳麒吾、張晏甄、陳諄裕、周敬宇等人及被害人 李珮綺、杜德偉等人指述明確,並有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摺影本、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家振、游儒芳、林筳軒、蔡和廷、吳靜怡、黃若綺 、任軒平、簡韻庭、葉沂璇、徐裕翔、邱家綺、張晏甄、周 敬宇等人及被害人李珮綺、杜德偉、陳諄裕等人受騙轉帳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程保翔受騙轉出款項之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家振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游儒芳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害人李珮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筳軒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程保翔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蔡和廷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吳靜怡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黃若綺與詐騙者間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害人杜德偉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 告訴人任軒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吳政勳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告訴人 簡韻庭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葉沂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徐裕翔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邱家綺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麒吾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晏甄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諄裕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 話紀錄、告訴人周敬宇與詐騙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行動支付扣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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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31

TYDM-114-桃金簡-3-202503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九日】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印 文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宏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暱 稱「保護傘」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 網站臉書發布不實投資廣告,致王源賓瀏覽後加入LINE通訊 軟體而由暱稱「吳佳欣」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王源賓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投 資款項(無證據證明李宏祥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訛騙王源賓)。李宏祥即於113年7月19日下午5時 7分許,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嘉義高鐵站一號出 口處與王源賓見面,李宏祥為取信王源賓出示偽造「鴻利機 構投資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行使,復持其 先前印製偽造蓋有「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夕天」 印文及其上偽簽「林夕天」簽名之收據,偽造「鴻利機構投 資有限公司」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據1紙(下稱本 案收據)交付予王源賓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及「林夕天」。李宏祥於受領王源賓所交付50萬 元現金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廁所而以丟包方式交予不 詳成員收受,並自行從該筆贓款抽取1000元供為報酬。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李宏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至第15頁、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王源賓證 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 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44頁)及偽造工作證和本案收據照片(警卷第43頁)與車手 比對資料(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夕天」簽名 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鴻利機構投資 有限公司林夕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及「保護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且繳回犯罪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且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 ,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 審酌之因子。  ㈣至公訴檢察官論告稱「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被告未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即50萬元自無詐危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等語,固屬卓見,然本院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甲說所持 見解(詳細論述見該裁定理由),並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前 後共出現二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 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 原理一致。另一方面對照本條文前後二次「犯罪所得」之用 語可知,前者係「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 」,兩者用語、文義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則係指扣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 益」,也就是「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正因為前後兩者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 所以前者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果將前後兩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是本院認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指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 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 不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積 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兼衡 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同時兼職從事 工地及跑計程車工作,現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仍失之過重,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本案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鴻利機構投資有限 公司」及「林夕天」印文與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林夕天」印章1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宣告沒收,自 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擔 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 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獲有報酬10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31

CYDM-114-金訴-219-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龍祥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18號),提起上訴,暨 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龍祥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龍祥㈠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LINE暱稱「婷」之人(下稱 「婷」),「婷」以讓其增加額外收入為由,介紹其與LINE 暱稱「USB財務使用」之人(下稱「USB財務使用」)認識, 王龍祥乃依照「USB財務使用」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 開通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成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 銀行,並綁定「USB財務使用」指定之約定帳戶後,以相約 每15日結算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其本 案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USB財 務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㈡「婷」、「USB財務使用」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迅將附表編 號1梁淑惠所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於附表編號1所 示「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欄所載時間,轉匯 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蕭智裕,下稱蕭智裕兆豐帳戶),王龍祥則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㈢嗣「USB 財務使用」於112年11月20日,傳送LINE訊息指示王龍祥親 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含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人前述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詳下述),並予轉匯, 王龍祥雖預見前揭款項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其提領之行為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提領後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 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意而 與「婷」、「USB財務使用」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 臺南市○○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依指示填寫 自本案帳戶提領25萬元之取款憑條,暨將前揭款項匯款至蕭 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惟於同日中午12時 55分許,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時, 王龍祥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前,即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為警當場逮捕,扣得供聯繫用之SAMSUNG手機1支及本案帳 戶存摺1本,其共同洗錢之犯行則未能得逞。 二、案經梁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明示,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215頁);而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本署檢察官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 語,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稱:若法院認為併案事實與原審判決 之事實屬於事實上同一,則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215頁),顯並未明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自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215至21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梁淑惠於警 詢、被害人許榮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 、41至45、65至6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9頁)、自願提供行 動通訊裝置資訊同意書(警卷第43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 品照片7張(警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梁淑惠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1頁)、被害人許榮吉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婷」之LINE個人主頁翻拍照 片(警卷第51至5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警卷第39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警卷第 41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37頁)、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1至33頁、89頁)、資產餘額 、電子化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27至28頁)、合作金庫銀 行成功分行114年2月10日合金成功字第1140000454號函暨檢 附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約定 轉入帳號資料(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兆豐銀行集中作業 處114年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4123號函暨檢附蕭智 裕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5、139 至14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 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 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 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 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定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⑶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因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論罪: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淑惠(下 稱告訴人梁淑惠)及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許榮吉(下稱被害 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後告訴人梁淑惠所 匯入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遭他人轉匯至蕭智裕兆豐帳 戶,被告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 告嗣進而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欲提領25萬元,暨填載擬將前 揭款項匯款至蕭智裕兆豐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該 筆25萬元,應包含告訴人梁淑惠受詐匯入本案帳戶金額扣除 前已遭轉匯後之餘額7,087元(計算式:75萬6,962元-74萬9 ,875元=7,087元),其餘部分則屬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而匯 入之金額,則被告提領之舉動,已屬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就 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之部分,皆已由幫助犯罪行為 ,提昇為共同犯罪之行為。又被告幫助行為所侵害告訴人梁 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財產法益之部分,提升為共同犯罪時, 因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就該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而 言,原先之幫助犯為之後提升之正犯構成要件所包括,而發 生吸收關係。    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部分 均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二 者罪名相同,僅係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變更檢察 官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婷」、「USB財務使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7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梁 淑惠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  ⑴按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 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 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 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  ①本件警方係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獲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分行行員通報,有疑似異常帳戶遭人辦理匯款,而 前往現場,警方到場確認係開戶人本人即被告於現場辦理, 向被告詢問匯款用途及款項來源時,見被告神情慌張說詞反 覆,在警方向其勸說此事是否與詐騙案件相關時,被告主動 向警方坦承其將帳戶提供他人做流水帳並收取價金,警方遂 於同日13時許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節,有被告112年11月20 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佐(警卷第4頁)。  ②依告訴人梁淑惠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下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記載,開案時間係112年11 月29日23時58分,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下稱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e化案號:Z11 2119ABCP1JJZ)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亦載 明本件之受理報案時間及通報警示帳戶時間分別為112年11 月30日2時32分及同日1時30分,有前揭文件存卷可按(偵卷 第67至69、73頁)。又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件受 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形說明欄,雖載有本案已於112 年11月1日1時10分由新平派出所梁建業警員受理,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號為Z112119ABCP1JJZ,且已於該日3時3分與 報案人聯絡,並先將初步辦理情形回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等節,然,前揭登載之受(處)理案件時間,與上述該單 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時間不符,且觀以卷附告訴 人梁淑惠之調查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所載詢問時間雖 係自112年11月1日1時35分許至同日2時25分止,然告訴人梁 淑惠於筆錄內容有敘及其從112年10月26日起至11月17日止 陸續匯款等情,自堪認該份筆錄應非112年11月1日所製作, 是前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情形說明欄及筆錄製作情 形說明欄登載之時間點應有疏誤,而應以新平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記明之 時間點為準。又警方既係於112年11月29至30日間始受理告 訴人梁淑惠之報案並進行相關通報作業,則員警於112年11 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 ,自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涉及詐騙告訴人梁淑惠之案件。  ③再依卷附被害人許榮吉部分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31至32頁),雖記明該件之開案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15 時許,惟,細繹本件案情描述欄之記載,此部分係警方於11 2年11月17日11時57分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致電 稱,有客戶自稱要購買精品並轉帳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 遭示警已多時未使用,警方到場瞭解時,被害人許榮吉自稱 向好友代購精品,然經警方詢問結果,被害人許榮吉無法明 確表示是否與該好友見過面或購買何精品,而懷疑本案帳戶 有疑慮,但被害人許榮吉表示會自行返家向好友確認真實性 等節,顯見該時警方仍無法確認被害人許榮吉係遭詐騙,且 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更未有後續案件受理或筆錄製作 情形之紀錄。是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 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尚無客觀之證據足認被害 人許榮吉確遭詐騙,更無從認定本案帳戶涉及詐騙被害人許 榮吉乙事。  ④從而,本案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據報前往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時,雖經行員通報疑似異常之本案帳 戶遭人辦理匯款,然該時告訴人梁淑惠及被害人許榮吉既均 未報案,依憑既存客觀之證據,尚無從遽認本案帳戶內之金 額係遭詐騙而匯入,自難謂有何「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 」,得認定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達涉及詐欺 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程度;縱被告於警方向其查問時,神情 慌張說詞反覆,而有神態、舉止及反應異常等表現,致引人 疑竇,然既尚無客觀證據而未能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 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實難認本案之犯罪事實業遭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而發覺。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 遭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並約定對價等情,而表明本案帳戶係供他人匯入詐欺 不法所得之用,綜合其前往現場欲提領款項並匯款之行為, 當亦同時表彰其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意,而承認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  ⑤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USB財務使用」要其臨櫃提領25萬 元,並稱剩下2萬元留在本案帳戶內,當作其酬勞等語(偵 卷第14頁),然而,本案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則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出具同意書及聲明 書予合作金庫銀行,同意銀行發還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予被 害人,且被害人許榮吉亦經銀行通知匯還其遭騙之27萬元等 情,有同意書、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考(本院卷第203、205、225頁),自難認被告有取得 何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情形,而符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⑥本院經斟酌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之禁令,除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外,尚提升犯意,依指示前往 銀行,欲臨櫃提領款項並匯款,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為銀行行員即時通報警方到場 ,而未能將其內款項提轉一空,其洗錢之犯行始未得逞,然 仍有一定之可非難程度,故認其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部分,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皆坦白認罪,惟於原審審理中並 未坦承犯行(原審卷第60頁),是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自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至於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規 定(符合自首要件,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問題,業如前述 ),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被告並非初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而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 。  ⒉又被告於本案提升犯意後所為,因尚未及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匯,即遭警方查獲 ,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原審皆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亦有未洽。  ⒊再被告於本案2罪均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減刑,自屬未合。  ⒋復被告於上訴後,業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 元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 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期款2萬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存 卷可按(本院卷第193至194、227頁)。另關於被害人許榮 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 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一節,亦敘明如 上。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皆為原審未及考量。  ⒌另關於被告本案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以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疏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及,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 ,此部分原審之認定確有違誤,業論敘如上;另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梁淑惠 達成調解,並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使合作金庫銀行 得依相關管理辦法將款項發還被害人許榮吉等情,亦為原審 量刑時未及審酌,已敘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有 理由。又除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部分外,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 告係由原本之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且就諭知沒收所適用法條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提升 犯意,依「USB財務使用」之指示前往銀行,欲臨櫃提領款 項並轉匯,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其共同洗錢犯行始未能 得逞,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受有財產 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其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屬 於未遂,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事由之 情形。又斟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卻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梁淑惠以76萬元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 3萬元外,其餘款項分期給付,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1期分 期款2萬元,另關於被害人許榮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行,而由銀行發還被 害人許榮吉一節,均說明如前;復告訴人梁淑惠表示願原諒 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憑 ,而被害人許榮吉則於偵訊中表明不提告,有其偵訊筆錄附 卷足按(偵卷第45頁),是應無追究之意,堪認已獲渠等諒 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 為分擔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工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從事保全業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罪,量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犯2罪間,犯罪時 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 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梁淑惠達成調解,告訴人梁淑 惠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就被害人許 榮吉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出具同意書、聲明書予銀 行,由銀行發還被害人許榮吉,被害人許榮吉亦無追究之意 ,均敘明如上。從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深知警惕 ,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梁淑惠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另行給付告 訴人梁淑惠共71萬元,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 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 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   ⒈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案手機內被告 與「婷」、「USB財務使用」聯繫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 5頁)可佐,且上開存摺亦係被告前往提款時為警當場扣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為被告前往提款並轉匯時所需填 寫之文件,屬證據性質,而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已論敘如上,爰不予 諭知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梁淑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其中74萬9,875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業說明如前,而被告並未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亦敘述如上,則如對其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遭轉出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帳戶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梁淑惠 112年9月底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梁淑惠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云云,提供梁淑惠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之網站,致梁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112年11月17日10時25分,以網路轉帳其中74萬9,875元至蕭智裕兆豐帳戶。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被害人 許榮吉 112年5至6月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許榮吉聯繫並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榮吉幫忙云云,致許榮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無) 王龍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梁淑惠新臺幣(下同)柒拾壹萬元(不含前已 給付之伍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七 年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匯款貳萬元,並於一一七 年三月二十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梁淑惠指定之帳戶(金 融單位: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戶名:梁淑惠,帳號:0000-0 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4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6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未遭提領部分)新臺 幣玖萬參仟貳佰參拾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泳凱」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4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李泳凱」或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3,235元元)外,其餘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共50萬9,389元)旋遭提 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其中莊欣諺、鄭旗雖已將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金額 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置於取得該 等帳戶資料之人支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 復因莊欣諺、鄭旗報案後,本案彰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 分別於113年4月9日晚上9時8分許、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8 分許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李泳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299至3 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4、5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6部分)。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葉 書岑、曹昱潔、莊欣諺、李紹雲、朝如楓、鄭旗之財物及幫 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 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 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4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曹昱潔、李紹 雲、朝如楓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5至67),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而被告雖未與其餘 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係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故 ,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尚難認被告無賠償其餘告訴人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蝦皮購物台灣分公司上班、每月收入5萬多元、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9萬3,235元(4 萬9,989元+2萬8,123元+1萬5,123元),因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 被告為該等帳戶之所有人,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 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與「李泳凱」約定,可因提供本案4帳戶 而獲得5萬、6萬、8萬元之租金,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 沒有獲得租金等語(偵卷第62、294頁),且卷存事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尚難認被告就此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葉書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葉書岑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除濕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要確認其銀行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葉書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4月9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萬9,123元。 上列①至③均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3年4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書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9至41頁)。 ③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 ④葉書岑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85至86頁)。 2 曹昱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昱潔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電磁爐,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曹昱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昱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0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曹昱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41至142頁)。 ④曹昱潔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144頁)。 3 莊欣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莊欣諺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拍立得相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簽保證切結書,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莊欣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4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欣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5至19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莊欣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卷第199至203頁)。 ④莊欣諺之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99至200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5 頁)。 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297頁)。 4 李紹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李紹雲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嬰兒用大象吸鼻器,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使李紹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4月9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1萬2,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③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④113年4月9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紹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58頁)。 ⑤李紹雲之匯款紀錄截圖5張、提領儲值紀錄截圖5張、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5至167頁)。 5 朝如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朝如楓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二手電動貓砂機,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但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等語,致使朝如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1萬9,123元。 ②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1萬9,12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朝如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6頁)。 ③朝如楓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22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朝如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229至231頁)。 6 鄭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鄭旗聯繫,佯稱要向其購買輪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且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後,才能啟用誠信交易程序等語,致使鄭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匯款1萬5,123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4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3至255頁)。 ③鄭旗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25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與鄭旗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卷第257至25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81頁)。

2025-03-31

TCDM-114-金簡-254-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 VAN MINH(中文名:謝文明)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指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TA VAN MINH(中文名:謝文明)對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而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等,應可預見,仍基 於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前之某時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0月2日, 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直播功能假意販賣珠寶首飾等商品, 嗣告訴人陳美鳳觀看該直播時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於113 年10月16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653元至銀行 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三、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24日提起公訴,並提出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㈠至㈢所示證據為其證據方法。惟檢察官移送卷證之 資料,僅有114年度偵字第128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卷,共計2宗偵卷,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屏 檢錦黃114偵緝371字第11490116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卷內僅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 號㈠所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㈡ 至㈢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擷圖、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銀行帳戶之通 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等證據。是本件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缺漏,足見檢察官指出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嫌,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裁定檢察官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證據,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表: 編號 缺漏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名稱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陳美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告訴人陳美鳳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3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4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5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2025-03-31

PTDM-114-金訴-30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逸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害人家屬在社群網站詆毀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希望能閱卷了解當時情形及判決過 程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 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 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 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 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2日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該案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閱覽卷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3-31

PTDM-114-聲-271-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9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方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在民國113年1月10日18時前之同年1月初某時許將郵局 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寄出。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②「8時1分」應更 正為「18時1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 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詳下述),應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於修正後之 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 「彭唯翔」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罪部分,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合。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其所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等人對社會 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 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 、素行(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以執行完畢論,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 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係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並非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方便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方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方便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18時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統一便利 商店門市,以店對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唯翔」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㨗 堯、鄭佳琳、王榆萍、鄭慧婷及葉人瑋等5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方便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莊㨗堯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㨗堯、鄭佳琳、王榆萍、鄭慧婷及葉人瑋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方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莊㨗堯於警詢中 之指訴 (2)告訴人莊㨗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佳琳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 (3)告訴人鄭佳琳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4)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榆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榆萍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人鄭慧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慧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3)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告訴人葉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本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莊㨗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間,透過特定LINE投資群組對莊㨗堯誆稱:至指定交易平台進行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莊㨗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 ①18時00分/5萬元 ②8時1分/5萬元 2 鄭佳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IG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鄭佳琳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可至所推介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 11時14分/5萬元 3 王榆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榆萍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榆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  14時41分/5萬元 ②113年1月12日  10時55分/5萬元 4 鄭慧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慧萍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15日 ①10時21分/5萬元 ②10時23分/3萬元 5 葉人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葉人瑋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至指定網站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葉人瑋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匯至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 15時7分/10萬元

2025-03-31

PTDM-114-金簡-10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EAH-5391車牌貳面,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領用 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BNF162386)」之記載更正為「(領 用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8NF162386)」,及證據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晉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原持有之車牌遭吊扣,為逃避查緝,竟擅自於網 路購買偽造之車牌加以懸掛,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易字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EAH-5391車牌2面(見偵卷第34頁),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3號   被   告 吳晉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州之母親黃滿蓮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領用車輛車身號碼:5YJ3E7EBBNF162386),因涉犯超 速業於民國113年6月間為監理機關吊扣,然吳晉州為繼續使 用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以新臺幣 8,000元,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將之懸掛在前揭前揭車身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查悉吳晉州 駕駛懸掛上揭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晉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出之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扣案及該號牌 行車紀錄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證。綜 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28

TCDM-114-簡-393-20250328-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沒 收。   事 實 一、張嘉琪與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張嘉琪於民國112年6月底某時,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以社群網站 臉書暱稱「林憶星」聯繫董昭貴,向其佯稱:我是香港公務 人員,參加六合彩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董昭貴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7月11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62萬元至A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時間,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2、6、7所示款項;張嘉 琪以附表一編號3至5、10至13所示方式,於附表一編號3至5 、10至1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5、10至13所示款項轉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一編號8、9所示款項作為報酬,及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5萬元(含董昭貴匯入之款項 及其他不明款項)至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時 間,自B帳戶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金額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 董昭貴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昭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嘉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14 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昭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 3年2月6日彰岡字第11304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恆春分行113年9月5日彰恆春字第11300 2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 岡山分行113年9月6日彰岡字第11321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 約定轉帳設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 告將詐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 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有關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 制),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詐騙贓款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在客觀上得以掩飾 、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且其知悉該等舉止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上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而從事提供帳戶、提款及 轉匯款項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 被告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 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從 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8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就被告本案犯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 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若被告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賺取之報酬為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89頁),而其雖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 賠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即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又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時間,自A帳戶轉至B帳戶之35萬元,包含告訴人遭騙 款項及交易註記「簡雅如」之人存入之20萬元,而被告與「 簡雅如」並不相識,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38頁),足認係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所獲贓款甚明 。又被告僅自B帳戶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出金額共計2 0萬60元(計算式:5萬15元×4=20萬6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上開轉入B帳戶之35萬元,尚有餘款留存其內,應 認B帳戶於112年8月15日之餘額14萬7,370元(見本院卷第64 頁,無證據證明於該日後匯入之活息屬違法行為所得),屬 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或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 且業已混同而無從區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其餘匯款至A帳戶後遭 轉匯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款項均 已遭轉匯,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方式 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間、匯出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1日13時12分 5萬元 2 網路轉帳 112年7月11日13時13分 4萬9,750元 3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6時48分 3,000元 4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8時49分 2萬元 5 提領現金後轉匯 112年7月22日18時50分 1萬2,000元 6 網路轉帳 112年7月26日18時44分 5萬元 7 網路轉帳 112年7月26日18時44分 5萬元 8 提領現金 112年7月26日18時46分 3萬元 9 提領現金 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 1萬元 10 網路轉帳 112年8月1日8時42分 5萬元 11 網路轉帳 112年8月1日8時42分 5萬元 12 網路轉帳 112年8月2日8時9分 5萬元 13 網路轉帳 112年8月2日8時10分 5萬元 14 網路轉帳 112年8月6日11時43分 35萬元 112年8月9日13時39分 5萬15元 112年8月9日13時39分 5萬1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5分 5萬15元 112年8月10日20時55分 5萬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董昭貴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法:其中壹拾萬元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給付;餘款壹拾萬元自114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CTDM-113-金易-12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18、1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錦弘與告訴人江逸凡均係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學 生,告訴人江逸凡並擔任該系系學會會長。被告因與告訴人 江逸凡間對系務處理之看法不同而有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公然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社群網站上,以「應數系 逸凡大帝直接一點啦~」為標題,發表有「俗話說說謊也要 打草稿,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用各種方法去搞 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那邊說謊,扯什 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也沒去跟系助溝通 ,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程...你明明就是 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 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 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 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而已呀。啊,然後最重要的那一 條,也是最攻擊對手的那一條,我們的逸凡大帝現在丟出的 版本,是沒有這一條的,請問現在這條去哪了?可不可以請 我們的逸凡大帝把當天的會議記錄丟出來,還有現行的系學 會法規到底有沒有像生動組核備?江逸凡敢不敢出來說清楚 ?」等內容之貼文(下稱本案甲貼文),並標註#屏東大學# 應用數學系#法規,供不特定人搜尋閱覽,以此等方式散布 不實事實於眾,足以貶損告訴人江逸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以「有必要 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為標題發表貼文,告訴 人古玄證於該文章下發表評論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翌(2)日某時,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Dcard 社群網站上,發表有「我真的沒有想到一個道理這麼清楚的 事情,還有法盲在下面跟我戰...」、「你的回應就是典型 的法盲...」、「哎又一個法盲白癡來了...這個就是法理邏 輯的問題,法盲你才會認為我有問題...當然我也知道法盲 白癡有一堆,所以我提老師是因為老師上課有特別強調,沒 想到這麼基本的道理,而且老師上課也講,還是有法盲白癡 不知道...」內容之留言(下稱本案乙留言)回應文章,足 以毀損告訴人古玄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㈠部分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㈡部分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古玄證、江逸凡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助理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Dcard社群網站之貼文擷圖、留言擷圖、國立屏東大學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章程、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112年6月21 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LINE通訊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 限與容量說明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張貼本案甲貼文及本案乙留言,惟堅詞否 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本案甲貼文 的部分,我在張貼之前就撥打電話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過, 而且當時告訴人江逸凡要修正系學會章程的出席門檻,我認 為不合理才張貼本案甲貼文;至於本案乙留言的部分,我的 留言對象是匿名的,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連結,自無可能損 害其名譽等語(見偵字9818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0頁)。 經查: ㈠、本案甲貼文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即不得享有前述不予處罰之利益。亦即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 「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 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 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三款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 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19時13分許,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 貼本案甲貼文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0、230頁 ),核與證人江逸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高雄警 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17頁)相符,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高雄警卷第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3日狄卡字第112021302號函(見高雄警卷第13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信實。 3、證人江逸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向系助理鄭淳芳反應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並未公告修 正後之系學會章程,並提供她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有告訴人江逸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至11頁)可證,可知告訴人 江逸凡確有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即112年1月18日14時 20分許請系助理鄭淳芳協助更新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之系 學會章程,是被告以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稱 找系助理處理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部分,並非事實。 4、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改版的 時間應該早於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之112年1月18日前,舊的 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有公告系學會章程,但改版時沒有撤下 來,因為新的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資料庫是沿用舊的,所以 還是有可能被搜尋到舊的系學會章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頁),佐之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以標題為「 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回應Dcard社群網站詢問應 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之內容記載:「系網上是舊章程的部分 ,非常抱歉,我沒在注意系網」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參,堪信被告或其他檢索國 立屏東大學應用數學系系學會章程者,均僅見應用數學系官 方網站改版前所公告之修正前系學會章程。 5、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張貼本案甲貼文前,有打電話向系 助理鄭淳芳求證過,我們應用數學系的法規章程早就沒有公 告在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所以不是由系上處理,而是系 學會自主,應用數學系不會主動公告系學會的相關資料等語 (見偵字9818卷第16、31頁),要與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曾經有找我溝通,要請我去告知系學會需將系 學會法規公告到應用數學系的系學會網站上,溝通的時間點 應該是在本案甲貼文張貼之前,不過系學會是否公告系學會 章程,是由系學會自治,我們原則上不會介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至181頁)互核大抵一致,堪佐被告辯稱其在張貼本 案甲貼文前,曾向系助理鄭淳芳查證有關應用數學系之系學 會網站上張貼系學會章程,是否需經應用數學系處理等語並 非虛構,從而,被告確係自系助理鄭淳芳處獲悉系學會章程 是否公告在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網站,是屬系學會自治事項 。 6、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學會的活動基本上都 是系學會自治,除非他們有申請經費,否則其實不太需要經 過系上核准,但是系學會通常會告知我們,因為有時候學校 跑流程會需要知道系上有這些活動,被告當時有請我去通知 系學會有關章程公告的事情,可能認為我們是系學會的上級 ,實際上我們就是建議的性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參以告訴人江逸凡於112年1月17日所張貼標題為「應數 系會長出來面對!」貼文記載:「我沒在注意系網、我明天 會請系助幫我們換上最新版本」等詞,有Dcard社群網站貼 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40頁)為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江逸 凡在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主觀上均認應用數學系為應用 數學系系學會之指導單位,始向系助理鄭淳芳詢問及反應應 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所公告系學會章程未更新之疑義。準此, 被告未能在網路上檢索出修正後之系學會章程,見告訴人江 逸凡聲稱將請應用數學系系助理協助處理,並說明系學會章 程修正,乃降低系學會會長罷免門檻等節心生疑義,遂向系 助理鄭淳芳詢問系學會章程公告事宜,經鄭淳芳告知此為系 學會自治事項、非屬應用數學系管理後,認告訴人江逸凡上 開貼文內容不實,始張貼本案甲貼文,可認就被告依其查證 所知,已足使其合理相信本案甲貼文所指摘告訴人江逸凡謊 稱找系助理處理公告系學會章程事宜為真實。 7、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前,另有Dcard社群網站使用者張貼標 題為「明明是數學系,確連小學生算術都不會」之貼文,針 對告訴人江逸凡所張貼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來面對!」貼 文中所說明系學會章程修正前後系學會會長之罷免門檻,表 示:「如果你要降低罷免門檻的方式,是要改成2/3以上同 意,那麼你應該要先降低前面第一階段的1/3以上會員聯署 才對阿」等詞,參諸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2 43頁)即有可稽,足認應用數學系之系學會章程修正後,系 學會長罷免門檻究屬提高或降低,容有不同意見。而應用數 學系之系學會長罷免門檻高低,與系學會組織運作息息相關 ,關涉全體應用數學系學生權益,當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雖本案甲貼文用字遣詞尖酸刻薄,或令告訴人江逸凡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考量被告所評論之事務是屬應用數學 系之公共事務,時任系學會長、執掌系學會運作之告訴人江 逸凡於面對評論時,較諸一般人應有更大之容忍程度,且被 告以本案甲貼文中「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 用在那邊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 癡啊...還害我們系被人家笑,跟大家講,我們系的人沒那 麼白癡啊,這條法案就是要護航我們的逸凡大帝,為反而反 而已呀」等詞,質疑告訴人江逸凡刻意提高罷免系學會會長 門檻,與應用數學系全體學生權益之公共利益具有合理關聯 ,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範圍,要非以損害告訴人江逸凡名譽 為唯一之目的,自可推認係出於善意之合理評論。從而,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應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規定而不罰。 8、證人江逸凡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112年1月17日看到有 同學張貼標題為「有誰知道我們的系學會組織章程在哪裡」 的貼文後,當天23時17分許,我就以標題為「應數系會長出 來面對!」的貼文予以回應,除了說明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 上的系學會章程是舊的,也公告了新的系學會章程,同時表 示說我隔天會請系助理更換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上的系學會 章程,隔天14時20分許,我就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給系助理 鄭淳芳請她協助處理,但是被告就張貼了本案甲貼文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有Dcard社群網站貼文擷圖( 見本院卷第239至240、243至244頁)、國立屏東大學應用數 學系系學會章程(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告訴人江逸凡 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見高雄警卷第9、11頁)、LINE通訊 軟體過期檔案下載期限與容量說明(見本院卷第245頁)可 佐,固可徵知告訴人江逸凡有在Dcard社群網站上表示其將 於112年2月18日聯繫系助理,請系助理協助將系學會章程公 告至應用數學系官方網站,惟依證人鄭淳芳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對於系學會有意見,而告訴人江逸凡是當時的系學 會會長,所以他們之前存在一些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對系學會事務存有疑義,而與告訴人江逸凡 間彼此存在齟齬,難有互信基礎,是被告縱見告訴人江逸凡 上開貼文內容,仍逕向系助理鄭淳芳求證後張貼本案甲貼文 ,亦無違常,尚不足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本案乙留言部分 1、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 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 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 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 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 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 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 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 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 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 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 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 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 2、被告有於112年6月1日某時,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標題為 「有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經告 訴人古玄證在該貼文下方留言回覆,被告再以本案乙留言予 以回應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玄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屏東警 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68至175頁)一致,且有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屏東警卷第13至17頁)、狄卡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1日狄卡字第112062102號函(見屏東警卷 第18頁)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3、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被告所張貼標題為「有 必要為了一點分數,吃相這麼難看嗎?」之貼文下方,有以 「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以「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留 言回覆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卷附Dcard社群 網站留言擷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觀之,證人古玄證之 留言內容,客觀上除顯示有「國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 nipple」暱稱之帳號外,再無其他涉及證人古玄證身分資料 、就讀系所等足以特定上開帳號為證人古玄證所用之資訊, 是被告辯稱其以本案乙留言回應之對象無法與告訴人古玄證 連結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證人古玄證於本院審理時另具 結證稱:我之前在Dcard社群網站雖然有發文或留言,但是 從上開帳號點進去,這些發文或留言內容雖然會透露一些資 訊,但是要身邊很熟的人才知道是我,我也不會在上面具體 指明自己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更彰前述「國 立屏東大學」校稱及「送你nipple」暱稱之帳號雖係證人古 玄證所使用,然以上開帳號之貼文或留言內容,仍無從推知 實際使用者之身分,自無使一般大眾辨識被告以本案乙留言 回應對象究為何人,揆諸上開說明,是難認告訴人古玄證之 名譽因被告回覆本案乙留言而受損。 五、調查證據聲請之駁回   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黃冠維、廖于賢,證明告訴人江逸凡所 證稱其不知悉系學會需將章程公告至系學會官方網站上乙節 ,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此待證事實與被 告張貼本案甲貼文時,主觀上究否存在誹謗之犯意,因而涉 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節,並不相涉,難認有 調查必要性,況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全 然無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爭執公訴意旨就本案甲貼文起訴範圍逾越告訴人江逸 凡提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查證人江逸凡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以記載「事實是自己在提這些法案的時候, 用各種方法去搞對方,現在怕反噬到自己身上,所以才會在 那邊說謊,扯什麼系助、系網,根本鬼扯」、「而你們今天 也沒去跟系助溝通,現在的系網站也還是沒有放上系學會章 程。」及「你明明就是故意要提高罷免門檻嘛,不用在那邊 假裝說是為了提升同學參與的意願啦,你當大家白癡啊」等 內容的貼文,不實指摘我沒有請系助理在網站上更新章程、 故意提高罷免門檻,我要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見高雄 警卷第3至4頁),顯見告訴人江逸凡確有對被告以本案甲貼 文指摘其未請系助理更新章程、故意提高會議出席門檻等內 容,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江逸凡上開告 訴內容,就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Dcard社群網站上張貼本 案甲貼文之行為予以調查並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附 此說明。 七、綜合以上,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8

PTDM-112-易-108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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