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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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理想好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112年12月26日 392,500元 1318831

2025-03-20

TPDV-114-除-336-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碰億馬鈴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貴 訴訟代理人 陳豫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1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瑞琪寵物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簡重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3年9月30日 1萬3,261元 BA0348582

2025-03-20

TPDV-114-除-34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霍士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士閔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6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霍士曼有限公司 100,000元 AG8199790 113年2月7日 2 台灣華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子分公司 霍士曼有限公司 100,000元 AG8199791 113年3月7日

2025-03-19

SLDV-113-除-669-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正章 代 理 人 陳弘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公告 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 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4年1月21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即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文淇 彰化銀行苑裡分行 113年6月29日 19,152元 QN32458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18

MLDV-114-除-9-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茗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亞美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茗楊科技有限公司 103,763元 QN2214030 113年7月25日

2025-03-17

SLDV-114-除-50-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王富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3號民事 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附表所示屆滿日期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屆滿日期 (民國) 001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8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4 113年12月18日 002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9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5 114年1月18日 003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6 114年2月18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7

TPDV-114-除-37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林柏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2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001 詮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邱正宗、邱仲銨 台北市 95年12月6日 95年12月6日 150萬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14

TPDV-114-除-426-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石懷珠 代 理 人 陳苡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石懷珠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 協興菓菜行 112年12月20日 58,850元 FC2230495 6210238110007380

2025-03-11

HLDV-114-除-2-20250311-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振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企苗栗分行 114年1月15日 14,175元 ZG7800326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0

MLDV-114-司催-37-20250310-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芷維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賴國星 三義鄉農會 114年3月15日 200,000元 FC088493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0

MLDV-114-司催-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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