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王富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43號民事
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附表所示屆滿日期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屆滿日期 (民國) 001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8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4 113年12月18日 002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9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5 114年1月18日 003 臺灣新吉美碩股份有限公司 白海格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0,000元 JE7574716 114年2月18日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TPDV-114-除-37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