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仁德
相 對 人 周涪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3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如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2紙,到
期日分別記載為113年12月、114年2月,日期部分記載不明
確,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3年12月1日、114
年2月1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
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
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3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1月23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2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駁回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4-司票-17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