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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則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中擔任「車手頭」、「監控手」,負責提供工作機、假 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蔣雯晴,並監控面交車手跟假投資受 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至6千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訴,由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蔣雯晴於 113年10月間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到各地 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蔣雯晴涉犯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在案);王○○( 身分資料詳卷,由檢警另行偵查中)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揮 賴則綸、蔣雯晴到場跟受詐騙民眾面交取款。賴則綸、蔣雯 晴、王○○與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 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以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向公眾散 布,顏宜君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 、「林佩情助理老師」,向顏宜君佯稱加入eToro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並穩賺不賠、預約交割需先交付現金給 交割員,顏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5日至113 年9月24日面交7次「投資款項」給詐欺集團派出之車手,共 遭詐取50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要求顏宜君面交144萬5千元才能將獲利領出,顏宜 君發現受騙而報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7日晚間在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福德祠」,假意面 交1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蔣雯 晴到場拿取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進行面交,蔣雯晴於同日 晚間在北斗福德祠附近,先進入賴則綸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由賴則綸交付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eToro,下稱投睿公 司)」服務證件、eToroE投睿交割憑證1張給蔣雯晴,蔣雯 晴先在交割憑證經辦人欄位簽假名「李靜茹」,隨即下車於 同日晚間21時4分到「北斗福德祠」,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 部之交割員「李靜茹」向顏宜君取款並提示上開服務證及交 付上開交割憑證而行使之,顏宜君將款項交付給蔣雯晴時, 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顏宜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蔣雯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顏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蔣雯晴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七)投睿公司工作證及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監視器影像畫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7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蔣雯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監控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監控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 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 惟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97、101頁和解筆錄、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名1歲多幼子 須撫養,與同居人、小孩及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雖有偽造公司、代 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 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 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起 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審理中)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0頁), 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eToro工作證 1張 姓名:李靜茹 部門:線下部 職位:交割員 (偵卷第61頁) 2 eToroE投睿交割憑證 1張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李靜茹」署名1枚(偵卷第63頁)。 3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扣於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案件中。

2025-03-03

CHDM-113-訴-1150-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係成年人,明知少年甲男(按起訴書記載「劉0豪」, 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現 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前於11 3年6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李白」、「太極」、「老人家」等人(下稱「李 白」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負責按指示將人頭 提款卡交由車手提領詐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再將車手提領 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定額報酬。其與少年 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個別2次同時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各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者施用詐術 ,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接續轉匯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 按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得以知悉),再由該 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丁○○將人頭提款卡交予車手即少 年甲男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詳細詐騙過程、被害人遭轉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人頭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及地點,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全部轉由丁○○轉交上手收受,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丁○○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 同)5千元(按已自動繳交此部分全部所得)。嗣經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者察覺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3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另案少年 甲男分別於警詢所為證述或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63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本院卷宗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 即另案少年甲男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89 頁至第96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31頁至第37頁;按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 據),並有申設人歐陽宇軒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另案少年甲 男於提領過程行經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乙○、 甲○○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之一卡通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 見偵查卷宗第2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18頁、 第75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本院卷宗第 11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擔任車手即另案少年甲男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且其參與上開自稱「李白」等人所屬詐欺取財集團,該 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已知悉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 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 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本案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詳如後述)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 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詳如後述),雖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然其自白均僅能於量 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各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被告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 被告已預見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及詐欺手段 方式。況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招募成員、推由被告負責出面收 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上手、推由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並隨即提領完 畢,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要件。另被告就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有認識, 已如前述。被告參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 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及領取詐欺取財款項 之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 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 上游成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由被告暨其所 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各對被害人甲○○、乙○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再推由提款車手即另案少年甲男持被告交付提款卡提領款 項,再交由被告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收 受,被告除另案少年甲男外,對於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實 際成員毫無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 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 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 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 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 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 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 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 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 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 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領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該集團成員即另案少年甲男使用,彼此 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出面收取詐 欺所得、洗錢行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 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 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 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上開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均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已如前述,另其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等 情,亦有本院收據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附卷可參 ,各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 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依 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①前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10年7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109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所示各罪,經聲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 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就甲案部分之刑執 行完畢後,嗣雖與乙案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甲 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均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 畢5 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 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 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前述各犯行,亦屬危害社會 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㈨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 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總則加重 而提高,然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 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 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刑法法條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非指加重或減輕時,必須加重或減輕至 二分之一。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 ,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 ,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所犯,均屬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就犯罪事實 欄部分合計獲取報酬5千元(參見本院卷宗第143頁)等語 明確,並已自動繳交上開全部所得財物5千元等情,亦有本 院收據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1頁)附卷可參,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遞 加重後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另經適用刑法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遞加重後減輕(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 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 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迄 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 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 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符合相關累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自白減刑規定 情狀,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宗第14 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實際獲取報酬合計5千元,即其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詳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就被害人甲○○、乙○因遭詐騙而遭轉匯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業經被告扣除報酬後,已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 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 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項 、第51條第5、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丙○○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遭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指定人頭帳戶 少年甲男 提領過程 丁○○ 收水過程 備註 1 甲○○ 推由丁○○與少年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6月8日下午5時54分,自稱蝦皮賣場買家向甲○○佯稱:因無法下單購買甲○○商品,需進行認證及第三方保證協議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提供自己帳戶及密碼供對方轉帳。 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7、8分,接續轉帳4萬9,985元、3萬2,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歐陽宇軒) ⒈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13、1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臺中軍功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2萬2千元。 ⒉於113年6月8日晚上7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坑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⒈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24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和平里福德祠收款。         ⒉於113年6月8日晚上7時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大坑門市廁所收款。 ⒈丁○○左列2次收款合計13萬9,870元(已扣除少年甲男報酬2,130元)。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  2 乙○ 推由丁○○與少年甲男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之其他成員 於113年6月8日自稱臉書買家向乙○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乙○在臉書販售商品,需乙○配合進行帳戶認證、提供帳戶資訊、驗證碼、身分資料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自己銀行帳戶及密碼供對方轉帳。 於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2、55分,接續轉帳4萬9,985元、1萬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歐陽宇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DM-113-原金訴-20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合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巷00號「南坑福德祠」內,見香油錢 箱無人看管,以木棍敲開功德箱後(毀損罪未據告訴),再 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即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南坑福德祠主任委員陳淑華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陳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周遭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上開 香油錢500元,惟被害人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經過,又無其 他事證可證明被告確實竊取香油錢500元,本諸罪疑惟輕之 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負擔竊取500元之刑責,故本案除50 元以外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 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7

TCDM-113-中簡-1416-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百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百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13時3分許」,及補充不採被告涂百齡抗 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涂百齡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脆 柿1顆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對 方拜完不要吃的水果放在那裏等語。惟查:本案之案發地點 (山仔腳福德祠內),遭竊之脆柿1顆係擺放於供桌盤子上,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26頁),非任意 堆棄於路旁,核與他人丟棄廢棄物多以零散棄置之方式明顯 有別,是一般人均可合理推知上開脆柿1顆之所有權係屬放 置於供桌盤子上所有人,而非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惟被告 竟擅自取走,顯與常情不符;又本案脆柿1顆外觀完整,未 有部件脫落或骯髒破損等顯已不堪使用之情,有扣案之脆柿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9頁);況被告徒手拿取脆柿後, 將之藏放於塑膠袋內,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25頁),該等鬼祟閃爍、掩人耳目之舉措應旨在避免他人 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 犯意動手拿取系爭脆柿甚明。是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劉祥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脆柿1顆,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 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9號   被   告 涂百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百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山仔 腳福德祠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劉祥娥放置在供桌 上之脆柿1顆(價值新臺幣120元)。嗣劉祥娥返回上址廟宇 發現遭涂百齡竊取,乃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脆柿( 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涂百齡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以為那是對方拜完不 要吃的水果放在那裏云云。  ㈡被害人劉祥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27

CTDM-113-簡-3086-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更甚至與他人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尚可 ,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   被   告 李敏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誠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2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福德祠前之涼亭(地址 不詳)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附近時,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林世斌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測得李敏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世斌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壢交簡-171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4 號、第10188號、第10202號、第10207號、第10842號、第110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金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行 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桂英、邱創桂、吳嘉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曾仁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李玉鳳於警詢時證述遭 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1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1 13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23至24頁、第54頁)。 (二)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鄭桂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5至6頁 ),並有行竊軌跡時間順序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113年 度偵字第10188號卷第11至21頁、第24頁)。 (三)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陳桂廷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202號卷第19至24頁)。    (四)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曾仁光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8至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3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卷第20至 32頁)。 (五)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邱創桂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7至8頁 ),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10842號卷第16至17頁)。 (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吳嘉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 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21至2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卷第34 至40頁)。 (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部分竊盜犯行未得逞, 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有油漆、防水之工作,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 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 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 ,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李玉鳳 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4時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0號陳李玉鳳住處 自氣窗侵入陳李玉鳳住處,徒手行竊。 打火機壹個 朱金鴻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桂英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三武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鄭桂英所管領之三武宮,徒手行竊。 香油錢箱壹個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桂廷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香山福地福德宮 以不詳方式進入由陳桂廷所管領之香山福地福德宮,徒手行竊,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仁光 113年5月7日晚上9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對面之建華福德宮 進入由曾仁光所管領之建華福德宮,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欲竊其內財物,惟因尚有保險箱防護,而未得逞。 無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邱創桂 113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福昌宮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邱創桂所管領之福昌宮廟門鎖頭後,入內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貳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嘉權 113年5月17日凌晨1時1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福德祠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由吳嘉權所管領之福德祠廟門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 新臺幣壹萬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SCDM-114-易-98-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鄞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有多次竊盜犯 行紀錄,更於同年5、6月間多次竊取本案福德祠,其正值青 壯年,當有能力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 案,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前案素行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 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4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61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四街61巷 口之「中興福德祠」,將熱熔膠條加熱溶化後,伸入功德箱 內黏取香油錢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中興 福德祠」主委姚泓均事後發現香油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姚泓均於警 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器影片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30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強 制犯行,以此強暴手段遂行發洩對告訴人乙男不滿之單一目 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男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 動;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乙男所受損害程度,兼 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對代號AV000-A11305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行偵辦〕與代號 AV000-A113058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 之胞姊即甲女為朋友,乙男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許,受 甲女所託,遂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 南天福德祠地下停車場與乙○○碰面,嗣因乙○○不滿乙男恣意 走動,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將乙男拉至上址停車 場之男廁,並掐乙男頸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男自由行 動之權利,且致乙男受有頸部壓砸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乙男報警,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富田森林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被告 傷害之部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傷害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直至翌(5)日4、5時許,強行 將告訴人留在上址停車場廁所內,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 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 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所施之強暴、脅迫尚未達 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而應 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 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要我在男廁睡覺, 我要出去的話,被告就說我出去會被警察抓,被告和乙女睡 在女廁,被告還會來巡視我有沒有離開男廁等語,惟證人乙 女於偵查中結稱:當時被告把我強行抱到男廁,也將告訴人 拉過去,等到告訴人睡著後,被告把我帶去女廁,告訴人後 來醒來有來女廁查看,之後又走回男廁,我自己慢慢走到男 廁找告訴人等語,則依證人乙女證述可知,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雖受妨害,但其行動自由尚未完全喪失,尚與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罪嫌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4

CTDM-114-簡-149-2025022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聲請人於 訴訟中就部分被告即相對人黃銀杏撤回起訴,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大字630號裁定意旨,可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 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 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 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事件)繫屬期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撤回對相對人黃銀杏之訴訟,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上開撤回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8

SLDV-112-重訴-373-20250218-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1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陳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4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6元,及就已到期之金額,加計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編號稅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暨臺北市寺廟登記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3 年8月26日函文、房屋繳款書、房屋借用契約書、房屋借用 契約終止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物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另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就已到期之部分,應 予准許,尚未到期部分,因尚未遲延,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為有理由,至於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尚未到期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簡-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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