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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 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摔入路旁水溝,嗣經送醫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信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 經2日,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並 為政府所積極查禁,又被告前即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嗣因不勝酒力,摔入路旁水溝,經送醫救治後,員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見被 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惟考量被告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身較輕、車速 較緩,對交通安全之衝擊及影響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已 婚,育有4名子女,現與父親及妻子同住,無須其負擔家庭 支出,在外有向友人借貸但尚未歸還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HDM-113-交易-853-20250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讓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富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27-128頁)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吳哲齊先行,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方面雖無機車駕駛執照,然和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應另由道路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非屬肇責因素,而 且告訴人依速限每小時70公里行駛,參考阻力係數,按反應 時間計算急停距離,顯無從防免撞擊,應無肇事因素,業經 覆議鑑定明確,足見被告為單獨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甚大;被告肇事送醫後,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終知坦承 犯行,惟告訴人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0,022元( 詳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和被告認知差距極大,被 告雖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尚難據此認 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 遠端橈骨骨折、左膝髕前血腫、左踝挫傷、右前臂及左手拇 指擦傷等傷害,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亦受有慘痛教訓;告訴人左踝骨折手術後 ,活動角度55度(背屈15度加蹠屈40度),症狀固定,有大 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7頁),參考前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 障礙類別之認定標準(本院卷第29-45頁),左踝關節活動 度正常為65度(正常狀況背屈20度蹠屈45度),踝關節正常 活動度喪失70%以上,才算機能顯著障礙,被告左踝關節活 動度仍有55度,較正常標準65度喪失10度,即喪失比例約15 .3%(10/65≒15.3%),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之標準,告 訴人堅稱已達重傷害程度,並要求前述金額賠償;為免刑事 訴訟淪為迫使被告立於不對等之地位處理私權爭議,本院認 為被告經過偵審程序,倘令其再付出適當代價(至少需反映 其於偵查及審理前段否認犯行所耗費之司法成本),深刻記 取教訓,並修正行車錯誤習慣,應無再犯之虞,則上述所宣 告之刑,尚無執行之必要,並資兼顧雙方私權爭議能有平等 理性處理的空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萬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黃富讓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讓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4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與頂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頂草路4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 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草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哲齊因而受有左腳踝開放性傷口 併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 二、案經吳哲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富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哲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存在卷內光碟)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處理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1-17

CHDM-114-交簡-78-202501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葉進添 輔 佐 人 葉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中間省略)…,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 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址鄉公所」 ;及同欄一第8至9行「葉進添後方同向」之記載,應補充為 「葉進添右後方同向」。 ㈡、再補充「被告葉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 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007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 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置放於偵卷尾頁光碟存 放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60、62-1至6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告知告訴人洪麗娟人 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報案,且於警方到場 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 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存卷可參 ;⒉因有如上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 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個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4萬 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上開金額予 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98頁),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葉進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 號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 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適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葉進添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因見葉進添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遂返回現場察看並協助報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3-交簡-1898-202501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 試」,更正補充為「委由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時55分 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   被   告 粘志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志強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14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之 保順宮,飲用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鹿港鎮之地藏王 廟,於同日16許止,又在上開地藏王廟附近小吃店,飲用啤 酒,再於同日18時許,搭車返回福興鄉之保順宮後,竟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5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不慎自摔,致 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 度為225.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57%,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 驗報告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CHDM-113-交簡-1657-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孝甄律師 蕭怡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第一審判決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且有下列「新 證據」應予調查原審卻均未予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等語: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所附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係由聲請人所偽造之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書) 複印而來,然若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即研判聲請人之父黃良 賢與陳○禎祖孫關係「不存在」之結果屬實,此內容即非出 於虛構,更非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依照偽造文書罪相 關實務見解,聲請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是以「祖孫或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攸關本案之構成要件 ,為重要應調查之證據,原審卻從未進行過親子鑑定,有重 要證據未予調查且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嚴重侵害聲請人之 訴訟權,懇請准予再審之聲請,重啟調查,使聲請人及陳○ 禎進行親子鑑定,以釐清上開爭點。 2、再者,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送驗以與 陳○禎進行親子鑑定,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 驗室於100年12月7日出具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所進行之囑託鑑定,該鑑定人歷次 審理從未受傳訊,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而擔負法律上應盡 之忠實鑑定義務,A鑑定報告書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乃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甚且採集檢體之機關與 做親子鑑定之機關還不相同,採集過程亦有疑義,豈可貿然 以A鑑定報告書即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即認 定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出於虛構?爰請求傳訊A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人柯滄銘醫師,以釐清製作A鑑定報告書之過程及相關 問題。又聲請人前雖未爭執證據能力,惟按相關實務見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關於文 書證據及物證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認為依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故依此見解 ,A鑑定報告書並不因聲請人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當然有證 據能力。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一重大錯誤,誤認聲請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時係故意不去做親子鑑定、自行放棄,其後又以偽 造之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有偽造之動機;惟 查,聲請人從未收受民事法院之合法送達,根本不知道要做 親子鑑定一事,也不知道陳○禎之母即陳○嘉提出親子關係確 認之訴,此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所載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證4)觀之自明,且前開 判決內所記「彰化縣○○鎮○○街00號」、「臺中市○○區○○街00 號」二地址聲請人均未居住在此,故於民事訴訟期間從未親 自收到任何如開庭、命做親子鑑定之法院通知,懇請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相關卷宗(再證3),以 證明有聲請人從未親自收受民事法院文件之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新證據,另於本案第一審時亦因寄存送達上開二址(再 證5),故聲請人均未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乃至被通緝到案 後始請求更正送達地址,更可證明上開情事。 4、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㈤點之理由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 在未經聲請人與陳○禎親子鑑定下,率爾認定B鑑定報告書是 聲請人所偽造之違反「嚴格證據主義原則」,聲請人豈會在 明知B鑑定報告書是偽造的情況下提出給法院聲請再審,並 要求做親子鑑定,聲請人之父又豈會在明知B鑑定報告書係 偽造之情況下交付予聲請人?況B鑑定報告書並非只更改鑑 定結果,連數據都不一樣,聲請人並無能力偽造,正本之鋼 印在壓了8年左右後也未必能在影印後顯現,原審認定聲請 人偽造鑑定報告書實有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此部分請求 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本件爭議之A、B鑑定報告書做「變造文件 鑑定」。而陳○嘉確實有檢驗科背景,聲請人之父曾說其去 採檢時發現採集檢體之人是陳○嘉熟識之人,則採檢至送鑑 過程即有令人懷疑之處,是聲請向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與陳 ○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並傳喚當時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 怡寧作證,再基於陳○嘉曾要求聲請人買孩子回去的態度等 言行,其有偽造私文書或給錯檢體之動機,懇請詳加調查。 ㈡、退步言之,縱設聲請人有偽造B鑑定報告書,則原審漏未審酌 下列新證據,及是否因此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符合再審 之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 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2號判決可參;承前所述,聲請人確實從未親自收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相關法院文 件送達,致該民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與陳○禎從未做過親 子鑑定,陳○嘉過往之言行亦讓聲請人對其所稱陳○禎是聲請 人之子一事持懷疑態度,聲請人始會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故 即便假設提出之B鑑定報告書係偽造,聲請人亦有情非得已 、情堪憫恕之情況,而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確定判決漏未注意上開證據,誤認聲請人為故意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而從重量刑,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諸多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漏未調查 之處,本案聲請人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亦不符合偽 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且本案尚存常情經驗和邏輯論理上之合 理懷疑,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未達聲請人有罪之積 極證明;縱認聲請人構成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容有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新證據未及調查審酌之情, 爰請求准予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俯准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 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 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 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 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理後,於112年12 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 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依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合先敘明。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㈠1主張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證據 未予調查部分: 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內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 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之犯罪事實,係依據彰 濱秀傳醫院109年3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90028號函暨檢 附DNA鑑定報告書、彰濱秀傳醫院109年1月31日濱秀(醫) 字第1090008號函、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書狀檢附再證四 (即B鑑定報告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1日銘字 第11157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投檢曉厚1 09偵5524字第1109005461號函(稿)、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 0年3月24日銘字第11007號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濱秀(醫)字第1100080號函暨檢附DN A受檢者資料表及鑑定報告、第一審於112年5月25日審判筆 錄中對3份鑑定報告書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推理而為認定,於理由內就證據之斟酌、認定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論述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對於犯罪 事實之認定,皆有卷內證據資料足以為憑。 2、原審已依其調查結果認A鑑定報告書為真正,而A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顯示聲請人之父與陳○禎之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 」,復與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所陳報其與其父「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之親緣關係DNA鑑 定報告相互勾稽,足徵聲請人與陳○禎間確實具有親子關係 ,則此項「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認定, 並不以該二人須直接做親子鑑定為必要即可明瞭。是原審就 如何論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為詳盡 調查、說明,且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駁回聲請人請求 送親子鑑定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或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 原確定判決已調查評價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再事爭辯,顯非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要 求之「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嶄新性),難認與該款 聲請再審之要件相符,請求就聲請人與陳○禎間做親子鑑定 洵屬無益而應予駁回。 ㈢、再關於聲請意旨㈠2稱A鑑定報告書欠缺證據能力,而屬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 情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為 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 ,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 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鑑定,自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對於A鑑定報告書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已於證據 能力方面敘明「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證人黃良 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後,送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 學實驗室檢驗,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復係經由科學儀器檢驗,又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自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可知原審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作為認定A鑑定報告書是否 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鑑定(囑託鑑定)、第159條之4、第15 9條之5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該條項間地位平等而無孰優孰劣之先後 順序適用,原審已詳述其如何認定A鑑定報告書該當特信性 文書而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例外,當不得以該證據非 出於機關鑑定或其先前未爭執而不符合擬制同意等情,否定 A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甚且由原確定判決該段論述觀之 ,聲請人當時之辯護人曾主張A鑑定報告書為傳聞證據,而 爭執證據能力,則是否如聲請意旨所指先前從未爭執過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是聲請人稱A鑑定報告書無證據 能力,而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予調查之新證據,乃係徒 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採酌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自非相符而無 足為採,是其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柯滄銘醫師之請求自無必要 。 ㈣、至聲請意旨㈠3指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中從未受合法送達,為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卻未審酌之新證據,原審誤認其係自行放 棄做親子鑑定部分: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 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稽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卷內資料,該民事 訴訟程序對聲請人之送達確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採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然參諸上 開說明,該歷次送達既已依法為寄存,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因應受送達人之個人因素或其實際有無領取、有無親自 收受而有影響。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 事判決記載,該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該 會與聲請人即被告於107年4月27日連繫時,聲請人即被告表 示不認識原告,過往無交情,不知道其與原告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不知道原告到法院聲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無法理 解該會社工員約訪之目的,應無訪視之必要等語(見該判決 第6頁第2點),則聲請人於該基金會與之聯繫約訪時,即已 知悉其遭陳○禎之母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再原審並有查 核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以確定民事法院於裁定聲請人應為親 子鑑定之期間聲請人確係身在國內,則原審基此認定聲請人 係自行放棄做鑑定之機會,嗣後持B鑑定報告書影本且非正 本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顯見聲請人為否認其與陳○禎間具 有親子關係之直接利害關係人等事實,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 所憑及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 3、聲請人雖稱其對於該民事訴訟完全不知情,惟觀其於嗣後提 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第2頁(見109年度家再字第1號卷第12 頁),載明其係因誤認陳○禎為其親生子,故未在107年度親 字第1號判決送達後之合法期間內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 ,此與其於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中所述其未受民事合法送達乙 節顯有矛盾。且該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所記載應受送達人地 址,即為聲請人所指其未居住之二址,則聲請人是否確實如 其所言因寄存送達之緣故對該民事訴訟程序毫不知情,實有 疑義。綜合上情,聲請意旨稱,有從未收受民事訴訟程序合 法送達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及原審係誤認其自行 放棄做親子鑑定之機會等語,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 ㈤、另就聲請意旨㈠4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有違背一般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部分:原審就其如何認定「聲請人與陳○禎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及為何顯無必要進行親子鑑定於理由中論 述綦詳,業如前述,衡諸第一審法院亦將A、B鑑定報告書及 柯滄銘婦產科函覆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等3份報告書,其上 之騎縫章及柯滄銘醫師之醫師章進行印文核對,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76頁),原審基此認為聲請 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堪稱明確,其論述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此部分聲請理由所指,或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持不同評價,或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緣由,聲請人請求將A、B鑑定報 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洵無理由。 ㈥、末就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未受合法送達等情,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 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部 分:惟關於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已受合法送達乙情,詳如 前述,至聲請人所稱其就提出偽造之B鑑定報告書有情堪憫 恕之處,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結果為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 」,並無從因此使聲請人得以獲致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陳僅屬科 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相違,此部分聲請意旨亦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或所提證據不符聲 請再審之法律規定,或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心證理由之認事 用法重行爭辯,聲請核無理由,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有 所違誤。從而,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據以聲請再審,應予以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聲再-212-20250107-1

國審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YOK ADUN(中文名:阿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88號),公訴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 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 證據,及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 編號28至33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 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 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 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 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 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 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 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 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 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 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 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 力、調查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 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認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及辯護人均就該證據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 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㈡另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5、附表三編號21至25所示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就如附表四編號19、20、25及編號28至33所示 之證據,對方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因國民法官案件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為尊重雙方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認與量刑爭 點有關,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准許。  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編號26至27所示之證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項證據保留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待於審判 期日對被告詢問後,再行決定有無調查必要性。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1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影本(112年2月10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04329號) 本案發現經過及初步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112年7月28日、112年2月10日)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3 警員洪啟睿112年8月8日職務報告 警員洪啟睿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偵查作為。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5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_20h13m_ch01_1920x1088x5.m4v)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自畫面右上角時間20:14:00起,至20:18:00止。 6 路口監視器(標題: 000000000.491185.mp4) 被告騎乘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行駛畫面。 偵字卷附光碟袋內頁,播放影像並告以要旨。播放範圍:全部。 7 最新版鹿港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監視器情形斑點圖 調閱監視器情形一覽表。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8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監視器設置位置) 監視器設置位置及監視器角度照片。 6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9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照片資料(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4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0 鹿港分局交通分隊刑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本案事故現場情形。 25張照片,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1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孟迪)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2 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被害人死亡方式。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6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孟迪) 被害人死亡時狀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7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阿倫) 被告酒精濃度測定過程及結果。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8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舉發被告本案事故駕駛行為之相關違規描述。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本案事故責任歸屬。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二(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之供述《罪責》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5 詢問被告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先由檢方詢問,再由辯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保留證據裁定】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三(檢察官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及調查必要性 調查範圍及方法 21 被害人孟迪個人資料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2 告訴人巴帕朋111年2月9日偵訊筆錄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書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4 被害影響陳述表2份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整份提示並告以要旨。 附表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量刑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範圍及方法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 交通部公路局函(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42號)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5 詢問被告 量刑證據(犯罪經過、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 先由辯方詢問,再由檢方詢問。 26 被告阿倫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7 被告阿倫112年5月30日偵訊筆錄 【保留證據裁定】 量刑(引用檢察官證據)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8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阿倫)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9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倫) 量刑證據(犯罪所生損害)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0 陳情書(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1 收受給付確認書(孟迪母親)【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犯後態度)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2 戶籍資料(阿倫)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33 阿倫母親陳情書 【泰文及中文併陳】 量刑證據(生活狀況等) 利用簡報及提示影本並告以要旨。

2025-01-03

CHDM-113-國審交訴-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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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式嘉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2月5日至111 年2月5日,其中傷害身故失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因110年10月16日發生意外事 故(下稱系爭事故),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急診住院手術,復於111年4月13日 再次於彰濱秀傳醫院手術治療,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為: 「一、左肱骨頸骨折癒合合併左肩沾黏性關節炎,二、左肩 創傷性關節炎」、「一、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及膿瘍,二、生 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三、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病患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 九十度,症狀固定,…。病患目前右跟骨變形不良於行,…。 」(下稱經診斷後之傷勢)。  ㈡原告以「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症狀固定,估計無法 復原」(下稱系爭傷勢)為由,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然被 告認不符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 約定,拒絕給付失能保險金。  ㈢原告所受傷勢應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 第8-3-6項約定,且給付比例為30%。是據此計算本件失能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式:保險金額100萬 元×30%=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投保被告傷害保險經被告承保,並簽定系爭 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 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爭執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 約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原告應舉 證證明系爭傷勢符合系爭契約註9之9-3說明「已達完全強直 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其左肩關 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定尚有90度,自難謂已 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 完全麻痺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經彰濱秀傳 醫院診斷受有經診斷後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傷害險被保 險人承保資料查詢、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契約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符合符合系爭契約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第8級第8-3-6項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項「一上肢肩、肘及腕關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有 關失能程度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8」、給付比例為:「3 0%」;又該8-3-6項係歸列在第8項上肢中之「上肢機能障害 」,而關於「上肢機能障害」之定義則以「註9」加以說明 ,依「註9」之9-1說明為:「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1)一上 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 完全喪失機能。(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 麻痺者」,另9-3說明為:「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 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 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按。 準此,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 6項,自應就其已符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⒊惟依據原告所提出彰濱秀傳醫院於112年6月13日開具之診斷 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九十度, 症狀固定,估計無法復原。…」等文字;另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經本院112年度 彰簡字第543號民事事件囑託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其鑑定評估報告書主樣診斷欄記載:「…左肩膀活動度受限 。」、其他欄記載:「…左側肩膀肱骨骨折在開刀及復健後 活動度仍受限,計算後左上肢損傷百分比為18%…」等文字, 有彰基醫院113年7月17日一一三彰基院東字第1130700002號 函及附件的鑑定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5頁 ),顯見原告之左肩關節活動度於最近一次診斷時經醫師認 定尚有90度,其活動度雖受限,然非無法活動,自難謂已符 合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已達完全強直或完 全麻痺之狀態,而縱使原告經彰基醫院醫師診斷認定左上肢 損傷百分比為18%,然仍難認已符合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 約所稱「永久喪失機能」之要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實說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8-3-6項,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30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保險簡-2-202412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5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LE THE H UYNH(下稱黎世黃)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 告主張被告黎世黃係在彰化縣福興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黎世黃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 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 卷第9頁)。嗣原告就本金部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 陳報狀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 外加油站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 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鄭竣之發生碰撞,使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右頸鈍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賠付鄭竣之掛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 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6,000元、膳食費540元 、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 萬元,共18萬2,550元,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仍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顯 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 變換車道之過失,致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鄭竣之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 保險契約理賠鄭竣之上揭共18萬2,550元等事實,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理賠匯 款申請書暨受款人電匯帳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勞動力減損報告、醫療諮詢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 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台灣鐵路局交易憑證及車票、國 光客運購票證明、看護證明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核閱系爭刑案宗無訛,復有系爭刑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規定。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㈢被告無照卻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右 轉向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加油站時,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 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即貿然往右變換車 道,致隨即與鄭竣之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鄭竣之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之行為與 鄭竣之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 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甚明。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鄭竣之掛 號費730元、診斷證明書費780元、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3萬 6,000元、膳食費540元、住院病房費4,500元、醫療器材費2 萬元、失能給付費用10萬元,共18萬2,550元後,於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鄭竣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代位鄭竣之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起(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31

CHEV-113-彰簡-607-20241231-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見偵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6至2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曾於民國110年間有酒醉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 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77,逾成罪門檻百分之0. 05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電桿致己受傷送醫, 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  ㈢且就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23頁)所載,被告受有胸壁挫傷併肺挫傷、右側第 4根至第6根外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第4根至第9根後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四肢擦 挫傷等傷害,實非輕微,可認被告醉態駕駛情節非輕。  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漁民、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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