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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江佩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郭大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聰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依臻 王心妤 參 加 人 韓許瑞娟 韓淳如 韓怡如 韓璧如 韓蕙如 韓繡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坐落○○市○○區○○段407、330地 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江正山,雙方間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官民字第 1423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 。嗣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亦就系爭土地申請續訂 租約(江正山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兩案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 0年4月2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 出租人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 人後收回自耕,因而否准系爭申請。江正山不服,提起訴願 後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並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其訴願,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即 原出租人韓俊亮是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填寫自任耕作切結書, 表明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能力與意願而提出申請,參加人除 韓許瑞娟外,均為54年至67年間出生之中壯年,已陳明可協 助韓俊亮耕作,於韓俊亮過世後亦仍有自任耕作意願,縱無 己力親自耕作之能力,亦有僱工耕作或委託代耕系爭土地之 能力,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㈡參加人另有坐落○○ 市○○區○○段1507-1地號土地(面積3,161平方公尺,下稱另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距離系爭土地未超過15公里 ,且該自有土地上種有不只2顆之高大茂盛的酪梨樹,足認 出租人在鄰近土地確有從事自耕,有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 其主張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件。㈢關於本件出租人 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因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款是以出租人財產從事社會救助之特別犧牲, 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依內政 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109年工作手冊),乃以包含承租人本人、其配偶, 以及基於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與承租人登記於同一戶籍內之 直系血親等,在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度之全戶收入是否大 於生活費用支出,判斷能否維持一家生活而定,不論直系血 親是否與承租人實際同居。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0日前實際 居住在桃園市,然自78年10月間起遷入其父江正山同一戶籍 ,雙方互負扶養義務,無另設住所之意,應將上訴人連同江 正山本人、其配偶江陳金凉、長女江孟儒等之收入、生活費 用,均一併納入判斷能否維持承租人一家生活判斷,而江正 山至109年間才達於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而不能自理生 活之程度,不能認江孟儒有因照顧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 作能力,也不得將上訴人主張江正山受家屬照護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用,列為生活費用支出計算。依此計算江正山108年 全戶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76萬7,565元、生活費用支出 合計69萬2,724元,相減後為正數6萬9,641元,即收入大於 生活費用支出,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承租人應仍能維 持一家生活。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合於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減租條例是秉承憲法第143條、第153條第1項之意旨而制定 ,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 耕地之條件,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合 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乃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 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 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 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則是為 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 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 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甚明。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 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 之限制。……」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準此,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自耕,須出租人能 自任耕作具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事實,且收回耕地未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規定,則係戶籍登記之單位 (同條第1項參照),指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 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同條第2項參照) ,其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民法上得以 構成一「家」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 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 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所謂「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 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若僅暫時異居 ,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家屬 係由何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涉其是否為家屬之認定。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 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 (二)109年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 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 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鄉(鎮、巿、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其中關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3款之審核標準,以承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前1年綜合所得總額為判 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 作為核算之範圍,與民法「家」之規定不合,如於個案之適 用上有不合之情,應不予適用,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 定予以核實認定。至關於承租人家庭成員收益之認定,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固得以勞動部公布 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 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則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排除工作能力之事由:「因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所稱「不能自理生活」,謂不能 自行處理其日常生活,如吃飯、穿衣及大小便等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全時照顧者,並應按實際情形判斷,業經該法中 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107年4月30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明確,符合該條項立法意旨,當得援用。 (三)經查,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韓俊亮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江正山,雙方間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 月31日屆滿,出租人韓俊亮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江正山則 提出續訂租約之系爭申請,而出租人韓俊亮另有距離系爭土 地未超過15公里之鄰近地段內另筆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 上耕種有2顆以上之酪梨樹,韓俊亮或其子女有自任耕作之 意願及能力;承租人江正山同戶籍內有配偶江陳金凉、長女 江孟儒及次女即上訴人等,共同登記於同一戶內,江正山在 租期屆滿前1年(即108年間)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 曾由醫院診斷患有腦梗塞、失智症等病症,但尚未達於日常 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全時照顧之程度,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實際均居住於桃園市,在當年月20日以後才遷入與 江正山相同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租約出租人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且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與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江正山並 非因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認定出 租人收回自耕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在計算其家 庭生活所得時,不能將共同居住之長女江孟儒,視為因照顧 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因其有工作能力但無固定 職業或固定收入,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100 元核計其基本收入,不得將所列看護江正山費用列入生活日 常支出費用計算等語,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 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且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即認定出租人有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必要而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且江正山108年間因病行動不變程度已達需陪 伴、照護始得搭乘大眾運輸、進入風景區或就醫之程度,其 家屬長女江孟儒因照護江正山致不能工作而無工作能力,收 入部分不應依基本工資而應依實際情形論計,並應將其照護 江正山費用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計算,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 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固無可採。 (四)惟承上論,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範圍,應核實認定其親屬是否以與承租 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非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 認定標準,亦無涉與承租人間是否互負扶養義務。而依原審 確定之事實,承租人江正山之次女即上訴人既於108年8月20 日之前,均未居住在登記與承租人同一戶籍之地址,且依上 訴人主張,其自92年即因就業外出居住,直至108年8月間始 搬回與江正山同住,被上訴人並已調取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存於原審卷內,可資查證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則上 訴人上述長期在外縣市居住期間,究竟能否仍認屬暫時異居 ,而猶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與江正山同居在戶籍地內,抑或 已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江正山同一家庭之家屬,自應 就上訴人在該期間如何有與江正山實質共同生活意思之情節 ,依職權審究論明。然原判決卻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嚴重侵害出租人人格發展及契約自由,應從嚴審查是否合 致該款情事為由,逕依109年工作手冊所定之審核標準,以 上訴人戶籍登記於江正山戶內,且二人互負扶養義務為據, 遽認上訴人乃承租人江正山108年全年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 ,將其該年度收益、生活支出等,均併入承租人之家庭計算 ,因而論斷出租人收回自耕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參照前開說明,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 明,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27

TPAA-112-上-218-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進賢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占用 上開土地如附圖A、B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4,1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17,93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439、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將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 經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公證(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 號)。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39號地號 土地,被告卻置知不理。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 地,原告嗣以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 113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要求 被告應依上開公證書所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 439號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内容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鈞院 執行處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5分至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現 場履勘時,發現被告承租該土地係做為經營狗場之用,其狗 場之範圍除其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438 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該狗場内除原本由原告興建之建 物外,被告另於系爭438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上設立鐵柵 攔,又另於建物内放置狗欄及相關設備。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交還上開 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返還,已如前述,爰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439 號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被告承租之系爭4 39號地號土地部分,因租約已屆期,被告至今仍繼績占有系 爭439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 ,即按日支付5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A、B部分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5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範圍A 及 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元(計算式:依前開所示 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 額)。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頂讓前一手之租賃,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 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設置,以柵欄圍起來用以 讓狗運動。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流浪狗,被告無處安置,希 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 ,沒有意見,租金之部分被告可以補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 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被告不能認同,被告並未占用,只 是放狗在系爭土地上跑,若是原告不同意,為何一開始不講 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原 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結果為:被告增建冷凍庫占用438地號土地1 5.06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36.87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1 .95平方公尺,合計53.88平方公尺,其範圍如附圖B部分所 示,其餘占用438地號土地125.29平方公尺、368.77平方公 尺、439地號土地205.3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95.64平方公 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 告對原告請求應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予 准許。又兩造間就439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 屆期,被告仍未返還439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6,00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439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有前 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被告) 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 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每逾一日應給付500元之 違約金」,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交還439地號土地,已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 ,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438、440地號土地,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占用云云,然其亦自承有放狗在那邊 跑(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是我設置,用 柵欄圍起來讓狗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本院至 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見系爭 土地現場設有柵欄及鐵皮建物,柵欄內有狗等情,堪認被告 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範圍,被告亦無抗辯其 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 ,認屬適當,438、4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6元,被告占用43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509.12平方公尺(計 算式:125.29+368.77+15.06=509.12)、占用440地號土地 之面積共為97.59平方公尺(計算式:95.64+1.95=97.59) ,以年息5%計算,共4,126元【計算式:136*(509.12+97.5 9)*0.0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4,12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500元;暨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重訴-408-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地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院如附圖編 號A971⑴(面積10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A971 ⑵(面積8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合稱為系爭地 上物)水泥通路、水泥造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91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12,02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9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0日至90年12月31日。於租 期屆滿前3月,被告依約申請續租,兩造於90年12月25日換 約續租,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租 賃期間即91年6月7日,以被告違反國有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自91年5月起改為徵收土地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可奈何,於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函 後,立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關係,被告既已未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 然超過5年之部份亦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偏鄉,附近 並無賣場、大型商店、政府機關及醫院等設施,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 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面積103.43平方公尺)與系 爭地上物B(面積81.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  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所有:  ⒈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之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得推定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自遭終止租約後隨即拋棄系爭地上物占有關係等 語,然:  ⑴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 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自述將系爭地上物拋棄占有關係,惟系爭地上物 連通系爭房屋後門,為系爭房屋後院,設有水泥通路、水泥 造物及雜草堆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49-53、85-90、143、144頁 ),系爭地上物尚存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稱已拋棄系爭 地上物,然並無為刨除等使外部之人足以認識其拋棄之行為 ,自難信足生拋棄之效果。又依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之Goog le街景圖觀之(潮簡卷第93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即系 爭地上物處拉起鐵門,顯見被告平時仍繼續利用水泥通路在 內之系爭地上物作為自系爭房屋後院通行之用,足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仍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拋棄 之節,應為臨訟虛詞,洵無足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6 月間被原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自終 止租賃契約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既自91年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依前開說明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請求自113年2月29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日後(108年非 閏年)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臨堤防旁道 路,背臨屏鵝公路,附近有超商、餐廳等商家,其餘為民宅 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潮簡卷第85頁),並有系爭 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5頁),是系爭地上物 位置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雖漸有店家,然多為民宅, 工商繁榮程度偏低,足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系爭地上物A、B占用面積分別為103.43及81.86平方公尺, 共計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3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為6 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69,480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7日起(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小計 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10月 11,580元 (計算式:1,158×10=11,58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48月 55,584元 (計算式:1,158×48=55,58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2月 2,316元 (計算式:1,158×2=2,316)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0元 (計算式:11,580+55,584+2,316=69,480)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85.29平方公尺×0.05/12。 2.小計=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歷月數。

2025-03-27

CCEV-114-潮簡-3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1號 原 告 俊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怡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之款項及如「利 息」欄所示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積 欠租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伍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1月2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 ,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00元」,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500元,並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嗣因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3期房租未繳,原告乃於11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表明租賃期滿後無續租意願,然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另可於被告期滿未遷讓房屋時,請求按日依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爰㈠擇一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500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自112年5月26日後即未再繳納租約,當 時因向管理員反映冷氣太大聲無法入眠,遂提出以押租金扣 抵2期租金後提前搬走之想法;但因被告母親失智狀況加遽 ,造成被告心理負擔極大而無法專心在工作上,導致生意不 好,原本醫院通知要於心導管擴張手術後裝支架也沒有錢裝 ,故經濟上無法負擔租金,並非刻意不繳房租和侵占系爭房 屋。請求給予寬限期,被告欠繳的租金都會支付,但因現在 經濟有困難,連吃飯都要跟親友借錢,而無法支付;且被告 實際承租坪數才6坪,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訂定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 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5,500元應 於每月26日前給付,被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經原告於租 期屆滿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無續租之意願,並請求清償積欠之 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 租約、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3、80至82、9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㈡被告應否給付積欠之租金、利息及返還不 當得利?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 屆期而未續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準此,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復無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權源,自不得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其因母親身體狀況及經濟不 佳而無從覓得其他房屋居住等語,並非於法律上得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之事由,此揭抗辯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租金及遲延利息:  ⒈次按本租約期限內每月租金為2萬5,500元,爾後契約期間內 ,應於每月26日前匯入出租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扣除押租 金之數額後,尚未給付112年8月至10月等3期租金乙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經認定如上。故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為有理 由;被告以上情抗辯其無資力給付,因非屬兩造間約定或法 律規定之抗辯事項,要無理由。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各期租金,每期到期日依前述約定即為該月26日,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規定,自得請求就此部分加計如附表「利息」欄 所示遲延利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25日期滿消滅,被 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仍使用系 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 2萬5,500元計算,堪屬適當。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惟違約金約定過高, 應予酌減至每日300元:  ⒈另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日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日 租金3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租約第10條定 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850元(計算式:2 5,50030=850),故依上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 1月25日租期屆滿後之違約金,固約定為每日2,550元。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除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不問違 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尤以 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見)。  ⒊觀以系爭租約雖未明定前開違約金之性質,但原告業已陳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93頁);而本件被告稱其與母親 同住,113年4月起母親失智狀況加劇,致其心理壓力極大, 無力繼續工作,其母親又於113年6月底緊急住院,出院後已 坐輪椅,其雖經通知須裝心臟支架,但無資力負擔醫療金額 等語(本院卷第53、95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本院 審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雖使原告受有無 從自行使用或另行出租之損害;但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 據,考量系爭房屋租金、位置、兩造資力、利用情形,及原 告業已請求自租賃關係消滅後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段期間之損害已受相當程度之填 補等一切主、客觀因素,認本件違約金每日2,550元(即每 月7萬6,500元)之約定,於具體情節下確屬過高而有違誠信 ,故應予酌減為每日3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積欠之租金與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5,500元;暨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 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3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同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項目 積欠租金 計息金額 利息 供擔保金額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12年8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112年9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112年10月租金 2萬5,500元 2萬5,500元 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000元

2025-03-27

TPDV-113-訴-608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呂曾鴛鴦 訴訟代理人 呂昭正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8,000元。 三、訴訟費用62,77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 及後方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元,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00元。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昭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 即自113年5月l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店面用28,000元+倉庫用20,00 0元=48,000元),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因被 告無力繼續承租,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並給予被告1個月時間之搬遷騰空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未 依約騰空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於1 1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l13年7月31 日終止及騰空返還等相關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  ㈢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8月之電費共8,291元未繳納,由原告代 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電 費8,291元。又兩造間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 爭房屋配置圖、現場照片、遺留物品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5、91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 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自屬可採。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營業用品騰空,核其情狀, 堪認仍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 部分,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屬有理。本院參照先前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認 本件應以每月4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291元部分: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電費,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電費8,2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本件請求返還範圍為承租倉庫及承租店面(含騎樓)部分

2025-03-27

PCDV-113-訴-386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相 對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等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 之權益。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 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 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 檢查之義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嘉義縣政府前已撤銷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為之違法處分,而 原裁定無非係以彰化縣政府於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 20265681號函認定抗告人已非合法之再利用機構進而認定抗 告人需支付高額之清除費用,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然該函僅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廢塑膠(R-0201)之收 受及再利用行為,並未為任何廢止之處分,抗告人仍為合法 之再利用機構;況嘉義縣投資案之物料乃具有經濟價值之廢 塑膠,非但不生清運及支出鉅額費用之餘地,將來更有產生 收益之可能,既然該案無1億元之損失,當無選派檢查人查 核之必要性。再者,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之意旨,既 然清運義務尚未發生,就不會在會計財報上作認列,查不到 該筆資料,就更加可認無選派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性。  ㈡退步言之,縱然認有其必要性,相對人自110年8月起才入股 ,卻要將入股前即110年之全年度迄今如附表所示資料作為 檢查範圍,顯然已逾越必要性。又抗告人公司前已於113年1 2月30日從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增資至1億9500 萬元,不生營運之問題。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相對人公 司各投資新台幣2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件為 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爰審 酌:①彰化縣政府前以112年7月13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6568 1號函命抗告人公司彰濱廠(管制編號:N15A2946),在未 為清除因作業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土木及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D-0599)前,停止收受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及 停止再利用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環境部訴願 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裁 定卷㈡第197至200頁、第11頁至24頁;抗字卷第151頁);② 第三人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後, 非但未騰空返還嘉義縣○○○段○○○段00地號土地,仍在上面堆 滿廢塑膠混合物(下稱系爭物料),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命抗 告人應全數騰空系爭物料返還前揭土地(抗字卷第139至147 頁;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審理 中),且迄今仍未清除完成,此有嘉義縣環保局函復資料為 憑(抗字卷第135頁);③抗告人委請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 所以其名義代發律師於112年5月8日函予相對人,其中自承 「.....嘉義投資案,不僅未回收預期利潤,本公司相關財 產更遭嘉義縣政府列管,嘉義投資案營運進度嚴重卡關,本 公司前後投資損失估計達1億元以上....」(抗字卷第129至 130頁)。而相對人前於110年8月5日與抗告人簽立投資協書 ,約定各投入2700萬元投資抗告人公司(抗字卷第127頁) ,足認相對人投資金額非小,作為投資人對抗告人之公司損 害及營運情況,知悉上情後,自會產生疑慮;④公司財務報 表具有連續性,難以單從片段的季報表或是單一年度之財務 報表,就能推斷出一間公司的財務、實際營運狀況,或恐有 無美化報表以達特定目的之舉。而抗告人所稱企業會計準則 公報第九號意旨,與公司法規定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尚屬 無涉。衡諸上情,相對人既已指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以 利查清抗告人公司之資金運用流向、資產負債、與第三人清 運公司簽訂契約實情、增資是否充足等。從而,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聲請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並為 附表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自有必要性且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10年1月1日迄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各該報表附註) 2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公司會計帳簿、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3 110年1月1日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4 110年1月1日迄今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5 110年1月1日迄今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 6 相對人在嘉義投資案中關於廢塑膠半成品之合約及訂單

2025-03-27

CHDV-113-抗-65-20250327-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玉淳 訴訟代理人 黃樹松 被 告 曾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C房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已到期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5樓C房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 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C房(下稱 系爭房屋,位置如附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5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就訴 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兩造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租期屆滿仍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 ,約定租金每月4,500元,其後兩造將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1 8日,並於屆滿後再約定延長至113年8月18日。嗣系爭租約 業經屆期而消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且經原告之代理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經抵充被告之押租金9,000元後,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 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3年1 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建物所 有權狀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13年8月 18日止,則租賃期間既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8日終止,被告自113 年8月19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 益,參以兩造前已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此為兩造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下合意約定之金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終止後 仍占有系爭房屋,據此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為其所得 預見並承擔,而被告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節省 向他人承租房屋之費用,致妨害原告自行使用收益或租賃予 第三人,減損原告可得之使用或租金收益,是原告主張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自承 願抵充押租金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得 抵充2個月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10月19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關於主文第2項 部分,按為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之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 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 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 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 因本件被告應自113年10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500元, 依上開說明,就已到期之部分,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7

CTDV-114-原訴-1-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台英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育妡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育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丁台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台英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台英(下稱丁台英)主張:伊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育妡(下稱陳育妡),租金每月新臺 幣(下同)15,000元,管理費1,540元,合計16,540元,擔 保金為3萬元,租期至民國111年1月17日止。嗣租期屆滿, 陳育妡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抵扣擔保金後,剩餘擔保金12, 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 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視視訊盒1,500元。嗣丁台英進入 系爭房屋發現浴室百葉窗、浴室紗窗、馬桶蓋、流理台大理 石、水槽四周大理石被敲壞,經告知陳育妡,其表示要以剩 餘擔保金賠償。系爭房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共計修繕 費用105,025元。又丁台英為處理索賠事宜,同時要照護年 邁罹患中度失智症、骨折、行動不便的母親,身心俱疲,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總計205,025元,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育妡賠償205,025元,及 其中191,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3,900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陳育妡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7日點交房屋,丁台英已 檢查床板及床墊、椅子、洗衣機、廚房,其雖提出浴室百葉 窗紗窗不見要求賠償,然未能舉證百葉窗、紗窗係遭陳育妡 破壞,陳育妡無賠償義務,陳育妡於原審表示願意給付百葉 窗2,000元、紗窗4,000元維修費用之前提係法院認定陳育妡 有賠償義務,且縱認陳育妡應賠償,亦無替換新品之義務, 其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又陳育妡依租約交付2個月租金額 之擔保金3萬元,經抵扣最後1個月租金後,尚餘12,960元, 爰請求與丁台英可請求之賠償數額抵銷。此外,丁台英並未 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原狀照片,不得僅憑其指述之房屋現況 ,認定陳育妡有刻意刮損、破壞如附表所示屋內各處,丁台 英對陳育妡所提毀棄損壞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為丁台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陳育妡應給付 丁台英6,0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丁台英其餘請求,並就丁台英勝訴 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審判 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丁台英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陳育妡應再給付丁台英199 ,025元,及其中185,1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3,900元自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陳育妡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陳育妡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陳育妡之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丁台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丁台英之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於111年1月17日屆滿,陳育妡 給付予丁台英之擔保金,尚餘12,960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 害105,02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陳育妡抗辯 伊以擔保金12,9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110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時將房 屋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所謂交還是指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 備點交手續,如擅自搬走未與甲方完成點交手續則願負一切 法律及賠償責任。」第6條約定:「房屋設備修繕:乙方負 擔之情況:房客及其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產生 損壞、滅失者。」第8條第4項約定:「要負責回復原狀照現 況返還。琉璃台牆壁保持清潔,不可炊。」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35-137頁)。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已 點交系爭房屋返還丁台英,為兩造所不爭,丁台英主張陳育 妡有損壞系爭房屋之情事,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應由丁台 英負舉證之責,證明陳育妡交還房屋之屋況與出租予陳育妡 時之屋況不同而有所損壞。  ㈡丁台英所舉之證據,包括估價單6紙(見原審卷第27-29頁、 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照片 108張(見原審卷第179-249頁)、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3 5-137頁)、統一發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31頁),固可證 明系爭房屋內部有毀損,及丁台英有修繕房屋之事實,惟丁 台英提出之系爭房屋遭毀損照片108張均無照相日期,無從 證明上開毀損係陳育妡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造成。佐以丁台 英於111年1月17日即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信義房屋租賃仲介 委託書,委託該公司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該公司仲介人 員郁至傑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數張系爭房屋狀況照片 予丁台英,有委託書、LINE通訊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65- 171頁),而郁至傑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狀況照片,係櫥櫃有 損傷之照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照片,則陳育妡點交房屋時 之狀況,是否如丁台英所提出之108張照片所示,即非無疑 。丁台英亦自承其所拍攝之100張照片係111年9月4日母親過 世後回到租屋處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23頁),斯時距陳育 妡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已有8個月之久,難認丁台英所拍攝照 片所示之情形即陳育妡點交房屋時之狀況。況如系爭房屋11 1年1月17日之狀況如丁台英所提出108張照片所示髒污及毀 損情形,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並未拍攝照片告知丁台英, 且如系爭房屋狀況不佳仲介人員是否願為丁台英仲介房屋出 租事宜,顯係有疑。  ㈢陳育妡於111年1月17日出具文書1紙,記載:「今日房內尚未 復原狀,需修理,費用押金扣除同意支付」,有該紙文書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育妡尚有1 個月押金12,960元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82頁),是111年1 月17日兩造就陳育妡未取回之押金12,960元應係協議用以回 復系爭房屋原狀。再丁台英於111年1月18日傳送訊息予陳育 妡稱:「陳小姐:壁紙的刮傷,席夢思的汙漬(下一位房客 怎租)床桌腳損壞,浴室蓮蓬頭水槽等床底還留大堆垃圾, 妳忽忙(應係匆忙)來去趕著走,我在想簽初約1/12讓妳延 1/18起租這些年我們相處不算壞,也默默讓妳扣抵押金讓妳 方便,妳我彼此現處境都知,一,二我能給之方便都盡量, 為何今日搬家這樣呢?」等語,陳育妡則未回覆,嗣丁台英 於111年1月31日傳送「2022虎年大吉」、「好運屬於你」之 照片予陳育妡,陳育妡則回傳「新年快樂」圖示,兩造就房 屋一事即無任何對話紀錄,有LINE通訊紀錄可憑(見原審卷 第173頁),則依兩造前開對話內容,系爭房屋點交後,如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即由陳育妡前開押金12,960元支付。丁 台英迄同年10月前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一情,均未向陳育妡 有何表示,無從認系爭房屋因陳育妡毀損而應支付修繕費用 100,525元。再丁台英僅提出修繕房屋之估價單6紙,並無實 際支出修繕費用之收據,有收據之金額僅百葉窗2,000元、 停車場發票150元、不明處所項目之發票175元,共計2,325 元(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未逾陳育妡供以回復原狀之押金 12,960元,且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時間為112年3月間(見原 審卷第31頁),已逾陳育妡交還房屋1年以上,丁台英提出 之估價單6紙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9日、112年11月13日、11 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1月25日、113年5月2 8日(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33頁、第147頁、第411頁), 離陳育妡退租之111年1月17日,最少已1年10個月,顯難依 此推認該等修繕之費用應由陳育妡負擔。  ㈣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剩餘擔保金12,960元尚應扣除陳育妡未 繳之106年1月管理費1,540元、110年1月調整租金500元、電 視視訊盒1,500元,惟陳育妡否認伊未繳106年1月管理費1,5 40元及丁台英有提供電視視訊盒。查系爭契約第8條特約事 項之設備固記載有電視1台,惟並無機上盒或視訊盒之記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無從認丁台英提 供陳育妡系爭房屋之設備包括電視視訊盒,丁台英提出之「 中華電信106年1月至4月市話/寬頻搭配HDTV/投影機專案文 書1紙」(見原審卷第35頁)亦無從證明其出租系爭房屋予 陳育妡時,有提供視訊盒予陳育妡一事,從而,丁台英主張 陳育妡之擔保金12,690元業經扣除,無可採信。  ㈤綜上,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毀損系爭房屋,應賠償修繕房屋費 用105,025元,並無可採。丁台英另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 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惟丁台英既無從證明陳育妡 有為侵權行為,且依丁台英主張陳育妡所為侵權行為係侵害 其所有房屋之完整性,與人格法益無關,並無民法第195條 所稱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從而,丁台英請求陳育妡賠償修繕 房屋費用105,02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丁台 英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陳育妡所為抵銷抗辯為何認 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台英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陳育妡給付20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命陳育妡給付6,000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洽,陳育妡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丁台英請求1 99,025元部分,並無不當,丁台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丁台英上訴為無理由,陳育妡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相關證據索引 1 整修 68,0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85-191頁、第201-203頁、第233頁 2 電動按摩浴缸、檢查費 7,200元 原審卷第147頁、第237-245頁 3 電動按摩泥座 6,000元 原審卷第144-145頁 4 床頭櫃 2,200元 原審卷第213頁 5 馬桶蓋 2,900元 原審卷第149頁、第239頁 6 堵塞水管修繕、停車費、零件 2,500元、150元、175元 原審卷第151頁 7 百葉窗 2,000元 原審卷第151頁 以上合計91,125元 原審卷第129頁 8 修補及更新工程(書桌電視櫃塑膠保護貼、席夢思床清潔、床板刮痕落漆補漆、大門沙發窗簾、大門敲擊痕跡修補、沙發椅破洞換椅套、窗簾破洞換新、床頭櫃前磁磚浴室流理台破洞修補、浴室百葉窗軌道換新、浴室蓮蓬頭漏水更換、熱水器開關修補、流理檯面牆壁修補) 13,900元 原審卷第145頁、第167-171頁、第179-183頁、第191-199頁、第207-211頁、第215-227頁、第235頁、第411頁 合計 105,025元

2025-03-26

TPDV-113-簡上-496-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蘇月嬌 被 告 施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之七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6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 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112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兩造租期屆滿後 未再續約(下稱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多次通被告搬遷, 被告均未理會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為證,經審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第45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55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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