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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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翊涵(原名林怡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 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龔品瑄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 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3.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4.請提出受扶養人龔品瑄罹患特殊疾病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明 文件。 5.請檢附證明說明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 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 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 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 明細。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請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約書,並陳明及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 8.家族系統表。 9.請說明聲請人曾與何債權人申請協商成立,並釋明與債權人協 商時,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協商成立後有 何事由導致毀諾。

2025-03-31

TNDV-114-消債清-36-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亞錞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書。 2.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 資證明。 3.請說明受扶養人李全榮、吳麗玉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本人及受 扶養人林○○、林○○、李全榮、吳麗玉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 貼、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4.請分列扶林○○、林○○、李全榮、吳麗玉之扶養費各為多少。 5.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 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 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 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 、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6.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7.家族系統表。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54-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秋論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張元昕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411元,及自 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元昕負擔百分之5;被告張元昕、吳雯雯連帶 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426元為被告張元昕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137元為被告張元昕、吳雯雯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元昕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46,1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張元昕點收現金無訛,雖於 113年8月22日已還款146,100元,惟尚欠200,000元未清償, 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還款,仍未獲置理,自得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  ㈡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由張元昕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同日張元昕另邀同被 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 600元,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 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 。詎自113年8月起,張元昕即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113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150,600×3=451,800);且於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期間(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止 、下稱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 損壞共計62,278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62,278元;系爭車輛於 承攬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12,500元、稅捐款項19,500元,eT ag通行費26,611元,共計58,611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亦應由被告張元昕負擔。另被告張元昕未依約 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 9,036,000元,扣除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原告受有損 害3,536,0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款,被告因積 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原告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90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張元昕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張元昕、吳雯雯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6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元昕、吳雯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6,100元,尚欠 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3年11月4日發函請 求張元昕還款後迄未還款;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同日另邀同被告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張元昕以每月租金150,600元, 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以承攬原告所發包之運輸工作,惟張 元昕自113年8月起即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並於系爭承攬期 間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且未給付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間所生之相關罰單、稅捐款項,eTag通行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證明、承攬契約 、車輛租賃契約書、罰單、eTag通行費欠繳資料、貨品收據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返還借款2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元昕於1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 款346,100元,尚欠2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1 3年11月4日發函請求張元昕還款,並經張元昕於113年11月2 0日收受該函文,則原告請求張元昕返還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8月至10月租金451,800元、罰單 12,500元、稅捐(燃料稅、牌照稅)19,500元、通行費26,611 元共510,411元,有無理由?   經查,張元昕於113年6月1日邀同吳雯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 金為150,6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6月30日 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衍生之油資、稅費、修 繕保養管理費用、保險費用均由張元昕自行負擔(見系爭租 賃契約第1條至第3條),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證,則原告 依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共451,800元、系爭車輛罰單12,500 元、稅捐19,500元、通行費26,611元共510,411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貨物損害62,278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張元昕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以 承攬原告之運輸工作,惟於系爭承攬期間,發生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有之貨物損壞,共計62,278元,則張元昕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貨物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元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貨物之損害62,278元 。惟被告吳雯雯僅係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侵權 行為人,與原告亦未有承攬關係,更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雯雯連帶賠償原告62,278元,應 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支付購車款及繳付車貸利息損害共3,5 36,000元,並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張元昕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買系爭車輛,致原告無 端以自己名義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共計9,036,000元,扣除 系爭車輛現值5,50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3,536,000元 ,原告自得向張元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就 其是否以自己名義貸款、向何人貸款、因張元昕未按期繳交 租金致其需貸款及繳付貸款利息並受有損害等事實,均未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3,536,000元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予採信,尚無足取。  ⒉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張元昕有積 欠總額達相當於3個月租金款項未給付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 ,原告得自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張元昕無條件返還系爭車 輛,且得請求張元昕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等)及懲罰性違約金90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部分,既被告已積 欠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原告又向被告張元昕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7條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9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元昕給付262,278元;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410,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31

TNDV-114-訴-254-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怡如(原名陳怡如)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其中任一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復 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 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且參諸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規範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等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況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1.請提出聲請人113年8月迄今各月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加班費、津貼、加給等)、在職證明或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函送 達日止),並說明有無其他兼職之情形,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 證明。 2.請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賴○○、温○○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租屋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各為何?請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等)。 3.聲請人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賃契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說明該房屋坪數大小、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2025-03-31

TNDV-114-消債更-182-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弘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霖 傅建源 傅淑美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上訴人 潘珣仕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收件字號:87年三專字第1475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淑惠,陳淑惠復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年三專字第17120號)。惟伊對陳淑惠從未負擔任何債務,且雙方間並無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交付,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成立,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陳淑惠對伊之借款債權,然系爭建物乃87年8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雖未約定存續期間,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0日起算;再者,縱借款債務以訴外人朱泰國予陳淑惠之2紙支票為清償,其債務清償期限為87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時效應即時起算。是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102年8月20日或同年8月25日罹於時效,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礙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向陳淑惠之110萬 元借款債務。因上訴人前向陳淑惠共計借款220萬元,並由 上訴人之監察人朱泰國(更名為朱耕麟,下仍稱朱泰國)及 訴外人禾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樹公司)分別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110萬元之2紙支票為擔保,惟上訴人嗣無力清 償,並央求陳淑惠勿兌現上開支票,上訴人乃與陳淑惠協議 就其中110萬元借款,以移轉上訴人所有、與系爭建物位於 同棟大樓之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980建物 )方式為抵償,其餘借款1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則提供 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另約定上訴人以無償租 賃系爭建物予陳淑惠方式,支付系爭債務之利息,雙方並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即為 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為未定期限借貸契約,本應自請求時 方起算消滅時效,縱認有返還期限,惟上訴人既同意以無償 租賃系爭建物方式支付利息,應已為債務承認,時效亦應中 斷計算,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與讓與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87年8月20日 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即系爭抵押權),陳淑惠復於111年3 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是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  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設定擔保債額 9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空白、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債務人為上訴人即系爭抵押權予陳淑惠;陳淑惠嗣於 111年3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收件字號:111 年三專字第17120號),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下稱三民地政)函覆系爭建物謄本及111年三專字第171 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至第11 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0至11頁、第45 頁、第55頁),堪予認定。又關於系爭抵押權之性質,兩造 均不爭執為普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4 0頁),且參酌內政部112年9月28日台內地字第1120136434 號函覆謂:「民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增定前,並無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權利種類,其登記方式於實務情形,多由 申請人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加註最高限額、於權利存續期 限填載存續期間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欄位呈現,以表明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一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至120頁),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僅為「債權額90萬元」 ,並未揭示最高限額之意旨,與前述舊法時期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登記特徵亦有不符,則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為普通抵押權無誤。至陳淑惠移轉系爭抵押權予 被上訴人時,雖附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59頁),惟此係當事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故,有三民地政函覆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可 認該文件為被上訴人及陳淑惠片面製作,無從據此認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是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 設定為9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抗辯該擔保債權為陳淑惠借貸 上訴人220萬元中之110萬元借款(即系爭債務),僅係設定 90萬元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情負舉證 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乙節,業經提出系爭租約及朱泰國、 禾樹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及系爭980建物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第2條約定租賃期 限自87年7月1日起,租期終止日為空白,契約最末處以手寫 方式記載「附約:1、茲因甲方(按:上訴人)積欠乙方( 按:陳淑惠)110萬元整,故即日起以無償方式將此屋租賃 給乙方作為支付利息之用,乙方可以全權處理使用其屋及公 共設施,租期從即日起直至該屋過戶至乙方名下為止。2、 此屋若可以過戶,乙方擁有優先權」等語,立約人之甲方欄 位以手寫方式記載上訴人公司及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美 桃(嗣改名為朱美霖,下稱朱美霖)姓名,並蓋印刻有上訴 人公司及「朱美桃」之印鑑章,乙方欄位則為陳淑惠簽名及 印章,簽約日則記載為87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系爭租約已明確載明上訴人 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並將系爭建物無償出租陳淑惠以抵償 欠款利息之意旨。上訴人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並主張系爭 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印章也非朱美霖蓋印云云。惟查:  ①證人朱美霖固於原審證稱:租約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系爭租 約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95頁),然其亦證稱:( 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在誰手上)不在我這裡,留存在會計主管 那邊,有需要才使用,如果大筆金額會經過我,但如果只是 買賣80萬到90萬的房子就不會經過我,但上訴人有一定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依朱美霖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之 印鑑雖非由朱美霖持有,亦係依一定流程可授權其他員工使 用甚明。又經證人陳淑惠於原審證稱:朱泰國為伊配偶之高 雄工專同學,彼時朱泰國、朱美霖及傅先生創業開設建築公 司,朱泰國之公司常向伊借款,但都有還,直至最後一筆22 0萬元無力償還,朱泰國洽談此筆借款時,表示係為與朱美 霖、傅先生合組之公司籌措資金,此筆借款後續清償方式, 部分以過戶上訴人名下建物予伊方式處理,但另棟建物朱泰 國稱無法過戶,朱泰國即拿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系爭租約給伊,系爭租約只有立約人之乙方欄位為伊填寫, 其餘部分朱泰國交付伊時均已填載完成,朱泰國表示只能這 樣處理,他還幫忙找房客,並表示讓伊一直承租,系爭建物 嗣如有出售,伊得優先分配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 頁、第271頁)。依其證詞,可知係上訴人向陳淑惠借貸金 額積欠220萬元,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與陳淑惠洽談, 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980建物償還,其餘110萬元(即系 爭債務)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方式處 理。  ②另參酌與系爭建物位於同棟之系爭980建物,確於同年之87年 2月9日移轉登記陳淑惠名下,有系爭980建物異動索引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再佐以由朱泰國、朱泰國經營之禾樹 公司(按:經朱美霖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另各簽 發到期日為87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票載金額均各110 萬元之支票予陳淑惠(見原審卷第71頁),亦與陳淑惠證述 借貸金額總額為220萬元以及借貸事宜均由朱泰國出面洽談 之情節符合。且觀諸上開支票、系爭000建物異動索引、系 爭租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之時序及過程,為朱泰國及禾 樹公司簽發2紙票載金額共計22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於87年 2月9日移轉系爭000建物予陳淑惠、系爭租約於87年7月1日 簽訂並約定上訴人積欠陳淑惠11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87年8 月20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核與陳淑惠證稱上訴 人向其借貸220萬元,先就其中110萬元以移轉系爭000建物 償還,其餘11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利息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方式處理之時序,均可吻合;再衡諸一般不動產過戶, 必須提出公司大小章及權狀等重要物件始得辦理,若未經上 訴人或其負責人同意,豈有可能於長達半年期間內,先後將 系爭000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移轉、設定抵押權予陳淑惠之 理;況上訴人迄今20餘年未曾就其印鑑係遭人盜用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且毫無究責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以觀,認上訴 人徒以系爭租約非朱美霖本人親簽用印而空言否認系爭租約 之真正,自難採信;則證人陳淑惠之證述,應較可採。  ③復審酌系爭建物確實長期由陳淑惠使用,且陳淑惠將系爭抵 押權轉讓被上訴人後,亦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並 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迄今,亦經證人陳淑惠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67頁、第20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名 義將系爭建物陸續出租訴外人張祐嘉、蔡佩玲之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此與系爭租約附約約定陳淑 惠享有該建物使用權,且於過戶至陳淑惠名下完成前,陳淑 惠可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之內容亦相吻合。又衡諸系爭建物原 係上訴人所有,倘非上訴人或上訴人授權之人同意並提供使 用,殊難想像陳淑惠能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甚且能將系 爭建物轉交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伊均不知情云云 ,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予陳淑惠 ,亦與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陳淑惠乙節一致 。是以,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且 系爭建物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履行20餘年,益證系爭租約為 真正。  ⑵從而,系爭租約既屬真正,系爭租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積欠 陳淑惠110萬元之意旨,並與支票2紙記載總金額為220萬元 及證人陳淑惠證稱其中110萬元屬於上訴人以系爭980建物抵 償之情亦屬相符,足認上訴人尚積欠110萬元借款無誤。  ⒋綜上,系爭債務既屬存在,且依據前述時序,系爭抵押權係 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之1個月,即由被上訴人於與租約標的相 同之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堪認系爭租約所記載之系爭債務 ,即為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確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如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 無理 由?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上開法 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 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認系爭債務存在,且為被擔保債權,惟該借 款債務應以前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限等語,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債務為不定期限債務,縱以上揭2紙支票當 期日為清償期,惟上訴人亦於系爭租約記載承認債務之意旨 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陳淑惠證稱:伊與朱泰國均係約定以支票到期日清償 上訴人向伊之借款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9至270頁) ,足見陳淑惠與朱泰國洽談借款,均係以擔保支票所載到期 日(即票載發票日,下同)為約定清償日。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既自陳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債務連同另筆110萬元借款之擔 保,故認上開2紙支票所載到期日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 日(見原審卷第71頁),即係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因此,上 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定有返還期限,並以上開支票到期日為還 款日乙節,應屬可採。  ⑵惟上訴人嗣與陳淑惠簽訂系爭租約,並載明:「因上訴人積 欠陳淑惠110萬元,故自即日起(按:即自系爭租約簽訂日 之87年7月1日起),以無償方式將系爭建物租賃陳淑惠作為 支付利息之用」等情,有系爭租約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 ,陳淑惠即持續依系爭租約意旨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業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即持續無償提供系爭 建物供陳淑惠抵償系爭債務之利息,是上訴人於上開支票到 期日即87年7月25日、87年8月25日屆至,而陳淑惠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110萬元借款之日並起算該借款債務之時效, 上訴人即持續以上開方式,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可認上訴人 於系爭債務之時效起算日,即已為表示認識系爭債務存在之 行為,已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存在,並持續同意以系爭建 物抵償系爭債務利息。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債務既持續經上 訴人承認,自已持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均無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屬無據。  ⒊從而,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即為系爭債務,其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符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要件。上 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5年 間實行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 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3-上易-24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施秀芬 被上訴人 蘇葵羚 蘇宸靚(原名蘇貴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張慕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萬分之60)及其上同段39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患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併發憂鬱症,長期處於聽幻覺症狀與非邏輯性思考 、妄想之精神狀態,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伊前 欲出售系爭房地,嗣買方即被上訴人蘇宸靚從澎湖前來看屋 ,屢屢催促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 不堪其擾,遂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並於106年4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蘇葵羚。然被上訴人係乘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簽立系爭契 約,伊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蘇 葵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次,系爭房屋原出 租予訴外人莊鎮元、莊淑芬,每月租金1萬500元,蘇葵羚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開始收取租金,應返還108年5月至 113年5月止所收取租金63萬元(計算式:5年×12月×1萬500 元=63萬元)予伊。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蘇葵羚本應於 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剩餘價金,惟蘇葵羚迄今僅支付履 約保證金65萬1,695元、匯款28萬元,尚應給付伊216萬8,30 5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 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 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間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蘇 宸靚協助洽尋買方,蘇宸靚於106年初詢問蘇葵羚,經雙方 議價,上訴人同意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蘇葵羚並已給 付價金完畢,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蘇葵羚完畢。又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具備一定之 不動產交易經驗與專業,其於106年間亦無身心狀況異常情 形,其於事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誤。其 次,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房屋出租予原房客至 今,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蘇葵羚給付所收取之租金 ,應屬無據。另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賣回系爭房地及賠償 損害等事件,案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下稱前 案)審理,經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敘明交易過程與款項支付 情形後,上訴人撤回前案之起訴,則上訴人提起本訴顯係基 於惡意、不當目的。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 月8日所訂立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 應給付上訴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 備位: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106年4月11日,以 買賣為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上訴人移轉至蘇葵羚名下。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和訴外人莊鎮先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出租系爭房屋予莊 鎮元。  ㈣蘇葵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即向系爭房屋承租人按 月收取上開租金。  ㈤蘇葵羚已以下列方式為給付價金:(上訴人爭執此為給付價 金但不爭執有下列交付款項、匯款)  ⒈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上訴人10萬元。  ⒉匯款至本件履約保證帳戶52萬元。  ⒊匯款28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  ⒈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效,有 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之情形下,與蘇葵羚簽立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元(計算式:5年× 12月×1萬500元=63萬元)本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有 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5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精神狀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 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乙節,自應就其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3年9月間起,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頭 痛等病症,於103年9月18日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3年11月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 4年11月30日)、110年10月13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10 月31日)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乙節,業據提出上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2份及凱旋醫院112年3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31至33頁)。惟經 原審調閱上訴人於凱旋醫院因思覺失調症之就診病歷,上訴 人曾於97年、103年、110年間前往就診,且於97年間尚未經 診斷認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凱旋醫院112年10月3日高市凱 醫成字第11271837100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病 歷卷第9至44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相近時 期,均無在該醫院看診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1月3 日、110年10月13日雖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上訴人固於1 03年間取得之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然並未提出其於104年11 月30日起有再就精神狀態重新鑑定之事證。則上訴人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系爭契約簽立(即106年3月8日)時,無從 證明其仍患有思覺失調症,以及其有無因此病症致其精神狀 態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自102年1月25日至110年9月28日止,於家 慈診所共就診135次,且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 提出110年10月1日家慈診所門診個案治療摘要為據(見原審 卷第29頁),並有本院向家慈診所函詢上訴人自102年1月25 日至113年2月間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至3 25頁)。惟經原審函詢家慈診所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停止治 療,是否會造成其病情惡化而有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可能, 該診所回覆: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門診後至107年1月24日 再次回診期間,均未回診診療,並無從判斷此期間之精神狀 態及行為能力等語,有家慈診所113年3月11日(113)家慈 字第113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頁)。則依 上揭家慈診所回函及上訴人病歷資料,均無從認定上訴人係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而簽立系爭契約。另上訴人於112 年1月5日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下稱大同醫院)認定其於110年4月1日經診斷所 患之神經科疾病,並未導致精神錯亂或意識喪失,有大同醫 院112年1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954號函附案件回覆表 附卷可考(見前案卷第87至89頁)。則依上開事證,均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簽立系爭契 約之事實。  ⒋查,上訴人為專業之執業地政士,執業期間已近30年,並曾 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之理事,並於105年8月2日加 入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司團隊,又於105年11月14日繳納2 00元補換發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以及於105年5月7日至8 月27日間、11月8日至11月10日期間、108年6月28日至7月12 日期間,均曾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且領有專業證書 等節,有上訴人為地政士之網頁資料、擔任地政士名片、經 紀人及經紀營業員證書(明)資訊、地政達人不動產仲介公 司團隊加盟金收據、內政部委託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登錄及發證作 業收納款項收據、收據、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結訓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至95頁;前案卷 第49至51、55至67頁)。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月25日,亦 向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貸款,並於「個人資料表」填 載其經營施秀芬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代書25年,105年收入1 20萬元,且於106年2月1日尚有出租系爭房地予莊鎮先,於1 04年間曾辦理信用卡,此有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 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二第9至23、39至43、69頁)。另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因買 受之房屋有漏水瑕疵,與訴外人林若蓁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06年民刑調字第55號調解書1份附 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綜觀上訴人於104年至106 年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期間,既有前述在社會從事上開工作, 並順利受訓完成並取得上開合格證書,且可自行向銀行辦理 貸款、申請信用卡及處理上開調解事宜等情以觀,足見上訴 人當時具有相當生活能力,亦具有可為社會經濟活動之能力 。則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並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僅有取 得證明,並無職業之事實云云,然此與上開其申辦貸款(10 6年1月25日)自行填載自陳已職業多年,並領取薪資等情顯 有不符,應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5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訂立系 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伊雖有系爭契約上出賣人處簽名,但當時契 約上其他內容為空白,印章亦非伊所有。伊有收到蘇葵羚之 匯款,但不知是什麼款項。故伊並無簽立系爭契約云云。然 經向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契約(含買賣價金信託 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391至399頁),兩造於106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予被上訴人。又參以上訴人於前案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賣回」予上訴人乙節,並於起訴狀自承:因被告蘇貴 燕遊說原告(指上訴人)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蘇葵羚,使 其在高雄有可以居住之處,原告經不起被告蘇貴燕之遊說, 就決定以305萬元出售給蘇葵羚等語(見前案卷第15、17頁 ),且上訴人業已收受買方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價金完畢 (見下述㈡),而上訴人迄至本件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本件 買賣沒有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採信。  ⒎從而,系爭契約既屬有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因此,蘇葵羚以每月1萬500元租金 ,出租系爭房屋予莊鎮先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該租金,亦有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葵羚應給付63萬 元本息,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萬 元,陽信商業銀行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 ,嗣因清償債務於同年4月18日塗銷全部抵押權登記,有陽 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陽信楠梓字第1120012號 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至107頁)。則上訴人向 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貸款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後,蘇葵羚即經由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匯入200萬795 元至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以及代為清償其銀 行剩餘貸款19萬9,205元,則蘇葵玲已給付價金完畢,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112年12月28日高雄徵字第11250025971號函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陽信總受審字 第1129938922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3日函 、亞太建築經理有限公司陳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款暨撥 款細項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 第157、165至188、229、243頁),足認蘇葵羚業已給付系 爭契約買賣價金完畢。則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取得200萬795 元,及被上訴人尚積欠216萬8,305元價金未給付云云,顯與 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因此,上訴人備位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 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㈠先位請求:⒈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8日所訂立 買賣契約無效。⒉蘇葵羚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1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蘇葵羚應給付上訴 人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蘇葵羚塗銷前項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元。㈡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8,305元,及自106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14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 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1元(含8、9月逾期租金18 ,000元、6至8月水費174元、7至9月電費233元、6至8月瓦斯 費334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訴之聲明 ㈠、㈡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 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金18,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繳付8期租金, 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則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前 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 租約,被告僅繳納至8期租金(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租金,如屆期未清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光復郵 局第9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衡之原告對被告發系爭存證信函 時,被告積欠租金僅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之租額, 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固非 合法。惟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 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 ,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經以押租金18,000元抵充後,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 代墊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等情,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亦未提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等情事,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陳丹桂 相 對 人 李祥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約業已 屆滿,相對人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達17個月 ,其因而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嗣經原審 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然原審就本件訴訟所為命補正裁 定,並未具體命其繳納一定金額之裁判費,致其無從繳納, 是原審駁回本件訴訟,顯非合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 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用語不當之情形,如依其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為其義務,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執該不當用語而 為其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不以 當事人認定者為準,倘法院命當事人自行陳報,繼而以當事 人未據此繳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起訴或上訴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殊欠允洽(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 壢簡字第879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 陳報之事項包含: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是依所有權 返還請求權或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命原告應按 其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於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 (下同)112,000元租金及至起訴日前1日可得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補繳裁判費(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 正裁定之翌日提出陳報狀,就上開事項分別說明為:「積欠 租金……依租約每月14,000元計算……」、「依法院規定辦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嗣原審以抗告人未補正請求權基 礎及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見原審卷第58頁)。  ㈡惟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抗告人於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付與相對人,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更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復於陳報狀說明依約請求相對人積欠之租金,似可知 抗告人欲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主張相關權利;縱原審認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亦非不得由原審行使闡明權,探求 其真意,使抗告人再為敘明。是以,原審逕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請求權基礎,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已有未洽。  ㈢再者,抗告人雖未自行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然依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法院雖得先通知當事 人陳報其價額供核定之參考,惟法院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自行加總房屋之交易價值及請求 返還之租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則所命繳納之費用數額究為多少,並非具體明確,自使 抗告人無所依從。從而,原審未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及 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逕命抗告人自行計算 加總後繳納裁判費,已非妥適,嗣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 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及未繳納裁 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3-簡抗-4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乙○○、次女即相對人丙○○、長男即 相對人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稱之)及次男 即訴外人己○○,聲請人請求己○○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本院調 解成立,己○○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80 0元。聲請人已逾81歲,年事已高而難以營生,生活經濟來 源僅仰賴桃園市政府每月提供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 保老年年金43元、租屋補助4,800元,共計13,172元,扣除 房屋租金10,000元後每月可支配之生活費僅餘3,172元,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 示,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 元,扣除前述政府每月所補助之13,172元後,每月尚不足11 ,015元,理應由相對人與訴外人己○○平均分擔,爰求取整數 後,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按月給 付2,800元(計算式:11,200元/4=2,800元)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收受「家事聲請狀」繕本翌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2,8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聲請人於相對人均年幼時即婚內出軌,斯時相對人乙○○、丙○ ○、甲○○分別年僅約9歲、8歲、5歲。聲請人率然離家與外遇 對象同居,導致相對人於幼年時即必須面臨父母感情不睦之 窘境,影響其等身心發展。聲請人於因外遇而與相對人之母 丁○○○分居時,相對人甲○○由丁○○○照顧,相對人乙○○、丙○○ 由聲請人攜至新居照料,被迫與傷害母親之外遇對象一同生 活,惟因相對人乙○○、丙○○不受聲請人之外遇對象待見,且 聲請人鮮少關心相對人乙○○、丙○○,甚至對於相對人乙○○、 丙○○返家探望其等母親與弟弟即相對人甲○○之行為加以反對 與責備,更將當時只有國小年紀毫無謀生能力之兩人拒於門 外,故最終相對人乙○○、丙○○只能回頭求助母親,之後與母 親、弟弟共同生活。從而,其等母親即獨力扶養相對人姊弟 三人,經濟窘迫而須大量兼差,而相對人乙○○、丙○○亦須於 課餘時間打工以協助家計。亦因經濟困窘,相對人與其等母 親等四人僅能委身於違章建築、生活仰賴向他人借用日常所 需、時常仰人鼻息看人臉色,方能勉強維生,期間聲請人幾 乎未曾聞問,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或給予任何幫助。是以 ,聲請人前開作為構成對於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㈡相對人之母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名下幾無財產,且屬輕 度身心障礙,需仰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甲○○曾更換心臟瓣 膜,現為一眼失明之重度身心障礙者,毫無經濟能力,亦無 財產,需仰賴他人扶養;相對人丙○○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每月收入共計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依其所居之臺北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加計其所需之醫療費用與生活支出已 係入不敷出;相對人乙○○每月收入僅4萬5,000元,且須負擔 母親、弟弟之生活費用每月共2萬元,且須繳納其房屋之貸 款,亦屬入不敷出,實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費用。從而, 縱若未能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均屬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亦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 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丙○○、甲○○、訴外人己○ ○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0頁),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已逾81歲,無謀生 能力,亦無財產,經濟來源仰賴桃園市政府提供每月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國保年金43元、租屋補助4,800元,且每月 尚須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7頁、第11 -18頁),又聲請人符合桃園市政府請領低收老人生活津貼 之資格,每月發放金額8,329元,此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 1日函附聲請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結果影本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僅35 元,其名下有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為70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綜合前述聲 請人之年紀、身體狀況、收入與財產情形,可見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生活之情,此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應認聲請人確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及訴外人己○○ 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依法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 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 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 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 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 張拘束。  ㈣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1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示,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4,187元,此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收支調 查結果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作為聲 請人生活開銷之參考數額,以聲請人前開主張所受領之每月 福利補助,扣除每月租金10,000元後,尚不足生活開銷花費 11,200元,自應由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與訴外人己○○負擔 。  ㈤至於相對人及訴外人己○○負擔之比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4人 應平均負擔,即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2,800元(即1 1,200元除以4人),而相對人均表明有前開經濟能力不足而 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情,則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應由本院 職權調查及斟酌,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對人及訴外人己○○之稅務網路資料,可知相對人乙○○112 年度所得總額為1,006,789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及2 2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共計24,462,432元(見本院卷第25- 43頁);相對人丙○○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12,154元,名下有 1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48-50頁) ;相對人甲○○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 本院卷第45-46頁);訴外人己○○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055, 576元,名下有房屋與土地各1筆、車輛2筆,財產總額共計1 ,989,197元(見本院卷第52-55頁)。再據相對人於110年9 月至113年9月間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相對人乙○○之勞保投 保薪資為45,800元、相對人丙○○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8,800 元至30,300元之間、相對人甲○○之勞保投保薪資介於24,000 元至27,470元之間,此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 本院卷第89-94頁)。又相對人乙○○係55年生,正值壯年, 且依前述收入與勞保資料可知其仍具勞動能力,得以謀生而 有經濟能力,復未主張有何具備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身分 或領有福利補助、津貼之情事;相對人丙○○係56年生,亦屬 壯年且具勞動能力,然其主張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 甲○○係59年生,惟主張其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 僅得受姐姐即相對人乙○○扶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訴外人己○○係68年生, 正值壯年且薪資所得頗豐,顯然有勞動與經濟能力。綜合上 情,相對人乙○○與訴外人己○○之經濟狀況、負擔情形較相當 ,亦均明顯優於相對人丙○○、甲○○,復考量相對人丙○○、甲 ○○2人尚有身心障礙致影響勞動能力之情,本院酌定相對人 乙○○、丙○○、甲○○與訴外人己○○分擔聲請人之扶養比例應為 6:1:1:6,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由子女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11,200元,其中應由相對人乙○○負擔4,800元、由相對人 乙○○負擔800元、由相對人甲○○負擔800元為適當。  ㈥至相對人主張應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扶養義務,並辯述如前,聲請人則再主張其分別扶養相 對人乙○○、丙○○與甲○○至9歲、8歲與5歲,並非完全沒有扶 養過相對人,而認不應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經 查:    ⒈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曾婚內出軌因而離家,斯時相對人乙○○、 丙○○、甲○○分別為9歲、8歲、5歲(乙○○於00年0月00日生、 丙○○於00年00月00日生、甲○○於00年0月00日生),而聲請人 於外遇離家後即未曾扶養相對人等情,此為聲請人所未爭執 ,復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至於聲 請人主張其尚未離家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證人丁○○○亦 證稱聲請人未離家前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97-99頁),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丙○○、甲○ ○分別為9歲、8歲、5歲以前,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然於相 對人前開年齡後,則因外遇而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屬實 。  ⒉相對人丙○○與甲○○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對相對人丙○○與甲○○曾有扶養事實,故不應全 數免除前揭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子女無法選擇 自己是否出生,父母與子女間所建立之親子關係,完全僅係 仰賴父母單方面作成之決定,父母不應把自己對子女的扶養 ,當作子女應該對自己有所回報的等價交換。聲請人離家時 ,相對人丙○○與甲○○均屬稚齡兒童,分別只有小學低年級與 幼稚園的年紀,正值開始有較完整的表達能力,且有自己在 學校之生活,理當要有機會能向父母分享人生、共享天倫之 年紀,然因聲請人個人的感情選擇而使家庭遭逢巨大衝擊。 聲請人之行為所影響的,不僅是經濟層面上未能提供扶養子 女所需的支持、導致家庭經濟生活困頓,在精神層面上對於 相對人丙○○、甲○○而言更屬重擊。家庭中父親角色的缺席, 本即當然會減損子女所能受到的愛與關懷,這對子女而言已 是一大打擊,而更加劇傷害的是,在本件事實中父親的缺位 並非是基於不可控的天災、事故而生,而是出於聲請人本人 有意識的選擇,此更會導致子女感受到被拋棄的無助感,甚 或是對自我價值的懷疑,此觀相對人丙○○如今已年過50歲, 仍清楚記得小一時運動會結束後被父親鎖在門外的記憶自明 (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且相對人丙○○幼年亦曾被聲請人 之外遇對象責打,未獲聲請人關心等情,亦經相對人丙○○到 庭陳述及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99頁),聲請人 之前揭行為使相對人丙○○與甲○○於稚齡時即受有前述經濟上 的困頓、父愛的欠缺、被父親拋棄的失落、母親功能被迫減 損、自己被迫提早成熟等傷害,而童年時所受的心靈傷害可 能窮其一生都無法消除而只能努力與其和平共處,應認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丙○○與甲○○之未為扶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再參相對人丙○○與甲○○前述之資力狀況與均有身心障礙等 情,責令其在自顧不暇下仍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屬強 人所難,此亦足認由其等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丙○○與甲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⒊相對人乙○○部分:   聲請人亦主張對相對人乙○○曾有扶養事實,故不應全數免除 相對人乙○○對其之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外遇離家之行為 ,對於相對人乙○○而言亦會造成前段所稱之一切損害無疑。 又相對人乙○○作為長女,可以想見家庭中父職的空缺、母職 的減損,都最有可能必須由其所負責填補,此觀前述其在學 期間就必須兼職打工,甚或是迄今仍須負責扶養有身心障礙 之母親、弟弟自明,數十年來之辛苦與勞累可想而知,從而 其認為自己受有虧欠,而表明即便將扶養費用減輕至280元 ,其也不願給付給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 來有自而屬人之常情,本院誠可理解,然而,本院審酌聲請 人確實曾扶養相對人乙○○至9歲餘,且在那之前家庭生活費 用全係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至少以人父之身分實際養育相 對人乙○○至小學中年級時期,難謂對於相對人乙○○之成長主 、客觀上毫無努力或付出。又審酌相對人乙○○之資力,其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須負擔母親與弟弟 之生活費用與其個人房貸,已屬入不敷出等語,惟依前述本 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乙○○之財稅資料,顯示其除前列開銷 外,應尚有資力能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未達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之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確有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惟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而由相對人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酌減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亦 即,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義務應酌減為1,600元 (計算式:4,800*1/3=1,600元)。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依卷內送 達證書所示,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乙○○(見本院 卷第57頁),故聲請請求相對人乙○○自113年7月30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6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因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其 性質係屬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第100條之規定 ,法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數額或扶養方 法,當事人之聲明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 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 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餘聲請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費 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乙○○按月給付定期金, 為恐日後相對人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 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 已逾113年7月30日,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 裁定確定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 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與甲○○應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丙○○、甲○○有前開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31

TYDV-113-家親聲-45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乃係分別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起 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5號併辦意旨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為牟蠅利,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 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與本案相似手法之 詐欺取財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蔬果行採購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有同居人、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出監後與同居人、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易字卷第83頁)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之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 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LS-6553號自用小客車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告交付予連佑鴻,已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仍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60萬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1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遇見咖啡店」內,佯以 招攬丙○○、丁○○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模式為:以丙 ○○、丁○○名義分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B LS-6553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並分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 辦汽車分期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由乙○○負 責繳納每月車貸,並以每月2萬元向丙○○、丁○○承租前開車 輛,以作露營車租賃服務,丙○○、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於同年3月底與合迪公司、台新銀行簽定債權讓與同意書、 保證責任宣告書及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然乙○○僅給付B 車5期汽車貸款後,即避不見面,後續經丙○○、丁○○要求返 還B車,乙○○亦不返還B車,且乙○○後續仍拒不繳納A車、B車 汽車車貸,也未將A車、B車作為露營車改裝出租,丙○○、丁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丙○○、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吳立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詐欺告訴人曾瑞鈞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瑞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是被告所提出,經證人曾瑞鈞去法律事務所諮詢後,尚未決定是否要做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曾瑞鈞上開A車、B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銀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1.A車是由被告開走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佐證2.被告並未告知證人謝銀正上開A車之買家為何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合作契約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過戶資料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丙○○佯以「露營車售後租回」方案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丙○○之事實。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佐證B車自110年4月即停放在東暖停車場,另案被告林佑鴻係應被告之要求,於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將B車駛離,目前仍不知在何處之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後續仍以相同之投資露營車手法詐欺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乙節,經 查: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將A車、B車出租或典當給他人 ,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亦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違 法吸金、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存款罪嫌乙節,經查:所謂違 法吸金,應指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言,本案並無被告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相關事證,即難遽認被告有 銀行法第29條之違法吸金及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非法收受 存款之行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有 間,尚難以該條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2025-03-31

TYDM-114-簡-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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