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健郎
黃微佳
陳柏祥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尚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5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
第三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黃微佳以及第
三人新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睦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各
2分之1,嗣新睦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陳柏祥所有,又聲請人黃微佳、陳柏祥分別
於113年8月16日、同年12月18日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信託登
記予聲請人黃健郎。
㈡聲請人黃微佳及新睦公司雖曾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請求借貸
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並預先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然被告嗣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黃微佳,另新
睦公司雖稱有收到借款,但實際金額並非如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23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相對人所稱之借款金額2,
535萬元,且雙方約定「無利息」、「無遲延利息」。又相
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中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為預先開立擔保還款之用,而另外面額210萬元、3
5萬元、3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260萬元之支票,均為新睦公司
期間還款之用,並非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高
達2,535萬元顯為杜撰。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信託法第12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40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補字第3
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2,535萬元,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4月,預估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6年,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如依票據年息百
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912萬6,000元【計算式:25,350,
000元×6%×6年=9,126,000元】,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
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9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北投區 崇仰段 二 407 110.18 全部 2 408 96.70 全部 3 409 107.59 全部 4 410 117.22 全部 5 411 111.21 全部 6 412 128.7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