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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即 受託人 陳玉雙 債 務 人 兼 信託人 管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 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3,02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4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06年4月24 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3年6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06年2月10日向聲請 人借用2,379萬元、2,519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以書面通知,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113 年8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購屋貸款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7

SLDV-114-司拍-39-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江謝麗美 訴訟代理人 鍾宜倫 被 告 許泰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許景堯 許書銘 黃錦華 許吉祥 許柏元 簡淯榛 楊許美鳳 許俊杉 許仁柏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陳建森 許書馨 許順人即許勝發 郭佳明 涂節妹 許紘榜 許駿榤 許李雯 許李傑 許金釵 許金珠 蔡許金錠 温碧霞 吳桂美 方素玉 蔡柯美麗 宋琪華 王文義 許秋楓 許佳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詒富 被 告 許忠和 廖許素珠(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梅(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霞(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友綸(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慧(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燕秋(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隆(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 婷(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寶蓮 被 告 許耀仁(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心(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 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 、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 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 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0平方 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 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 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許 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 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29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榮 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俊 杉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許 美鳳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75.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吉 祥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27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錦 華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93.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簡淯 榛、許仁柏、陳建森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淯榛應有部分 29322分之5711、許仁柏應有部分29322分之9681、陳建森 應有部分29322分之1393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7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 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泰和 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82、許景堯應有部分77586分之286 82、許書銘應有部分77586分之14340、許書馨應有部分77 586分之5882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江謝麗 美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許俊杉、楊許美鳳、許吉祥、黃錦華、簡淯榛、 許仁柏、陳建森、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道路之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 二、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 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柏元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勝發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許榮錫(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 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 、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共有坐落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告許吉 祥、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告江謝麗 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陳建森如附 表甲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方 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忠 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10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庚)部分、面積3,048.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泰和取得。   ㈡編號(辛)部分、面積9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佳銘 取得。   ㈢編號(壬)部分、面積119.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忠 和取得。   ㈣編號(癸)部分、面積2,85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 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 文義、許秋楓、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馨應有部 分285124分之31643、許書銘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718、 吳桂美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47、方素玉應有部分285124 分之9235、蔡柯美麗應有部分285124分之6737、宋琪華應 有部分285124分之7903、王文義應有部分285124分之7109 6、許秋楓應有部分285124分之11548、許仁柏應有部分28 5124分之68097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與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佳銘、許 忠和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 法外,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方素玉、蔡 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 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依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案)即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戊)部分、面積4,3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泰和 取得。   ㈡編號(己)部分、面積2,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書銘 、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共同取得,並按被告許書銘應 有部分1000分之334、郭佳明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涂節 妹應有部分1000分之167、許仁柏應有部分1000分之332之 比例保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除上開分割方法外,被 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 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 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㈤ )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 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 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平方 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㈦)比例分配。 十、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共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㈨) 比例分配。 十一、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 許金錠、温碧霞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8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㈩)比例分配。 十二、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 許紘榜、許駿榤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 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比例分配。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榮華於訴訟繫屬前即民國104年8月4日死亡(見調字卷 一第249頁),其繼承人即本案原來之被告許俊杉已於110年5 月25日就許榮華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竣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 223頁、第329頁、第337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2月20日 將其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 分8分之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榮 錫(嗣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 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詳後 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第437頁)。然被告許順人 即許勝發並未聲明由許榮錫承當訴訟,或被告許榮錫亦未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 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被告許順人即許勝發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而有 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榮錫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許柏元雖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5日將其本件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許吉祥,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然被告許柏元並未聲明由許吉祥承當訴 訟,或被告許吉祥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未脫離訴訟,是 被告許柏元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 轉所有權而有影響,受讓權利之被告許吉祥亦為本件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併與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另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有 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許榮錫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 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71頁至第493頁、第5 07頁至第516頁、本院卷二第11頁、第25頁)。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9頁),上開書狀之繕 本已送他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回證卷第501頁 至第519頁),則自應由被告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為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本件除被告許泰和、許景堯、黃錦華、許吉祥、簡淯榛、楊 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許佳銘、許忠和、許素霞、許友 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婷外,其餘被告經本院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87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7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 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 、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其應有部分18分之1, 113年1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5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吉祥,見本院卷一第31 9頁、第435頁)、簡淯榛、楊許美鳳、許俊杉、許仁柏、 陳建森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所示;同 段179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79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 、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 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鳳、 許俊杉、許仁柏、許書馨、許順人即許勝發(其應有部分8 分之1已於112年12月14日被拍賣,為原共有人即本案被告 許榮錫拍定,於112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共有人即本案被告許榮錫,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25頁 、第437頁)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㈡所示 ;同段180地號、面積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80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 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楊許美 鳳、許俊杉、許仁柏、陳建森、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㈢所示;同段249地號、面積4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24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 許仁柏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㈣所示;同 段25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50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簡淯榛、許仁柏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㈤所示;同段336地號 、面積6,5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36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郭佳明、涂節妹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㈥所示;同段342地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 、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金珠、蔡許金錠 、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㈦所示; 同段351地號、面積6,118.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35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許 書馨、吳桂美、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 秋楓、許佳銘、許忠和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 編號㈧所示;同段351-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351-5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㈨所示; 同段403地號、面積1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03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仁柏、 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許李雯、許李傑、許金釵、許 金珠、蔡許金錠、温碧霞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 地編號㈩所示;同段404地號、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40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泰和、許景堯、許書 銘、許仁柏、許書馨、許紘榜、許駿榤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所示(前開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11筆土地)。而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使用目的及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 第2項第2款前段、第5項規定,請求准將系爭11筆土地予 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黃錦華、許吉祥三人曾於113年5月13日對於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本 院卷一第425-444頁):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44 1頁之分割方案略圖圖說所示,即編號甲地由被告許榮 錫一人取得(分割不傷及現況原有建物、編號乙地由被 告許俊杉一人取得、編號丙地由被告楊許美鳳一人取得 (惟乙地與丙地應配置相同且西北側分割至不傷及鄰地 原有現況建物)、丁地由被告許吉祥一人取得(丁地除不 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 西北面建物與地距離線約莫60公分左右)、戊地由被告 黃錦華一人取得(戊地除不傷及原有建物外其西北面分 割線應分割至地基處:現況西北面建物與地基距離約莫 60公分左右),丁地與戊地面積應配至相同,另被告許 吉祥與黃錦華等二人主張分割面積另加道路持有面積合 計至少應與分割前各人持有面積相同,意指兩人分割後 面積可以配至相同或增加,惟不能不足額且東南面應留 設庭院面積至少4公尺寬可以使用,己地部分現況為現 有巷道應依現況道路之邊線實地依現況道路範圍分割且 甲地、乙地、丙地之東南面與丁地、戊地東南面皆應留 設六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供全體共有人通行目的之劃設並 應由全體共有人依照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之,其 餘人等若因新分割方案經法院再次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並 計算其各共有人含扣除應負擔道路面積與所各自分得應 有部分土地面積總和與分割前總和如有發生面積增減時 ,願意進行差額之找補,其找補數額依共有人間之協議 定之。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合併前,被告許吉祥對於系 爭1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18分之2,後於113年1月17 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人許柏元原應有部分18分之 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6分之1,面積變為約331.17 平方公尺;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 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 、許家心承受訴訟)對於系爭17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 為8分之1,後於112年3月23日法院拍賣拍定取得原共有 人許勝發原應有部分8分之1,兩者合併應有部分變為4 分之1,面積變為約157.5平方公尺。特向貴院陳報。   ㈡被告許榮錫(後由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承受訴訟 )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乙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其分配到的位置就是我住的地方。    ⒉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隆耀、許婷: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 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許泰和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如112年6月9日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的示意圖,系爭17 8、179、180地號土地分出編號A部分是許泰和、許景堯 、許書銘、許書馨保持共有,也是影響最小的方式。系 爭336地號土地部分,如示意圖編號B部分,為許泰和單 獨所有,並分足應有部分,系爭351地號土地如示意圖 編號C部分分歸許泰和單獨所有,應分足應有部分。另 系爭179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M部分是菜棚、不是建 物,也有停車場。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沒有意見。    ⒊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對於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附圖二乙 案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⒋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⒌對於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均 未表示意見。   ㈣被告許景堯部分(對於系爭178、179、180、342、403、404 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 法分割,沒有意見。    ⒉對於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表示意見。   ㈤被告黃錦華部分(僅對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建 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㈥被告許吉祥部分:(僅對於系爭178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G、H、I、J、K、L部分 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    ⒉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原來的地     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們只能增加,不能     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了。   ㈦被告簡淯榛部分:(對於系爭178、250地號土地有持分)    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我們不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 務糾紛。我們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 空地,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很麻煩 。   ㈧被告楊許美鳳部分(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有持分) :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 部分有祖厝,是三兄弟共有。希望跟被告許榮錫、許俊 杉,分得被告許泰和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9日所提示 意圖部分之土地及道路。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許俊杉 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㈨被告許俊杉部分(僅有系爭178地號之持分,後繼承系爭179 、18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許榮華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    ⒈希望分在系爭178地號土地上。現況圖編號F部分有祖厝 ,是三兄弟共有。我的父親是許榮華,已經辦理繼承登 記,許榮華的土地由我單獨繼承。我要跟許榮錫、楊許 美鳳分在一起。    ⒉同意依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臺西地政112年12 月19日甲案分割方法分割,同意與被告許榮錫、楊許美 鳳一起分在編號甲部分。    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若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土地少了9坪土地 ,我們想要土地。   ㈩被告許仁柏部分(對於系爭11筆土地皆有持分):    ⒈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訴訟代理人表示:「 我先生本來就在編號庚部分住到老,卻分到編號己部分 。雖然庚現在沒有房子,但我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 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 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 一起,但只有我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編號己部分)。    ⒉對於系爭351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⒊對於系爭336地號土地:     未表示意見。    ⒋對於其他土地,均未表示意見。    ⒌於114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應係針對系爭178、179、 180地號土地):     ⑴土地面積變小:      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仁柏、許書銘3人於土地合併 、分割前所持有土地地號、持分比例完全相同,但是 合併、分割後,被告許仁柏之土地面積減少14.10平 方公尺,而許書銘增加32.49平方公尺,就算是有所 找補,但是價值已經迥然不同。     ⑵與其他共有人關聯度低:      此外,在合併、分割之後,僅有被告許仁柏與非親族 人士形成共有關係,顯然也妨害而後土地之利用,對 於被告又是另一樁不利益的事情。     ⑶土地上有建物而影響交易價值:      況且在合併、分割之後,被告許仁柏分配到附圖一乙 案分割方法所示編號編號(己),其上有建築物,故被 告許仁柏而言,土地與建物間之關係相對複雜,妨害 爾後土地之交易機會與價值,不若分配到土地沒有其 他建築物之區域(庚)之其他被告。     ⑷綜上,各種不利益之情況,竟然都集中在被告許仁柏 ,而且就相同情形之其他被告卻做出與被告許仁柏完 全不同的分割條件,卻完全沒有背後依據,足認該分 割方案,對被告許仁柏而言,顯失公平。   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怎麼賣? 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D上。我只要 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上。    ⒉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30坪,原 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土地再賣給我。   被告許秋楓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持原狀就好。    許忠和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    ⒈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⒉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另外, 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希望到時候可以 買賣。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11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土地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㈩、 所示,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11筆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 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11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筆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 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 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403地號土地目前為長雜草之空地;系爭404地號土 地目前為道路。系爭342、336地號土地東側為道路, 系爭342地號土地本身即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北側 亦為道路。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 門牌:沙崙後242-6號)為相對人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 為種植蔬菜之農地。系爭351地號土地西側及東側均為 道路、351地號土地東側上有建物:有磚造一層樓建物1 間(門牌:沙崙後104號)為相對人許忠和所有。有磚造 二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2號)為訴外人蔡萬國所 有。另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101號) 為許佳銘所有,不確定是否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囑 託地政測量。系爭178地號土地東南側、西北側均為道 路。該地號土地最北側有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 :沙崙後232號)為被告許榮錫所有;有磚造瓦頂一層樓 建物1間(門牌:同上)為被告許榮錫、楊許美鳳及許俊 杉等人之古厝。上開建物東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 物二間(門牌:沙崙後231-6、231-5號)為相對人許吉祥 所有。有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 3、231-4號)為相對人黃錦華所有。系爭179地號土地 上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建物2間,門牌:沙崙後231號為相 對人黃錦華所有;門牌:沙崙後231-2號為相對人許柏 元所有。系爭180地號土地西北側為道路,上有加強磚 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232-3號)為訴外人所有 。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系爭351-5地號土地目前有無建物需 測量,囑託地政測量。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 兩造及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且 臺西地政事務所製有112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現況圖)在卷可找(本院卷一第103頁)。    ⒉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部分:     ⑴查本件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 ,有系爭178、179、180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又由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可知各該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在其上居住使用 而形成一整體之集村社區,且本件由言詞辯論程序及 本院檢送該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如臺西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及附 圖一乙案分割方法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將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予兩造迄今,兩造均 未有人表示反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三筆土 地合併分割。故本院認為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符合 上開規定,應得予以合併分割,且亦無合併分割不適 當之情形,故被告許泰和等人主張合併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⑵本院認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 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一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可以避免土地細分,有利發 揮土地之分割後價值,及便於使用。      ②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③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份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④分割後各筆土地或直接鄰道路或有分割出之道路供 聯絡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之問題。      ⑤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⑥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 燕秋、許隆耀、許婷及被告許泰和、許景堯均表示 同意依此方案分割該等三筆土地。另外其他共有人 許書銘、許書馨亦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式,顯見此 分割方案已滿足大部分共有人之需求。      ⑦被告黃錦華、許吉祥雖主張:       甲、系爭178地號土地上如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G、H 、I、J、K、L部分建物是黃錦華、許吉祥、許 柏元所有,希望能維持共有。       乙、對於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堅持要分在 原來的地方,道路要大家分擔,持有的坪數我 們只能增加,不能減少,因為我們中間沒有路 了。       然查,本件被告許柏元已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2月 5日將其就系爭178地號土地關於其應有部分18分之 1,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共有人即被 告許吉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第435頁),已如 前述。而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案已將被告許柏元就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予其繼受人即被告許吉 祥,則不能再將被告黃錦華、許吉祥、許柏元分得 之土地維持共同共有。又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案 將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許吉祥單獨取得,編號 戊部分分歸被告黃錦華單獨取得,並由其等單獨取 得可簡化共有關係,應較將其等二人分得之土地繼 續維持共有對土地之利用更有利。況依此分割方案 分割被告許吉祥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 多13.61平方公尺、被告黃錦華分得之土地面積較 伊應有部分面積多12.31平方公尺,渠等分得土地 面積均未減少,並未違反渠等意願,應予說明。      ⑧被告簡淯榛部分雖主張伊對於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對於依附圖一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們不 熟悉,好像分配到編號己的部分有債務糾紛。我們 沒有房子在土地上。另外我們之前的土地是空地, 但我卻分在別人已經蓋房子的編號己部分,我希望 分得土地,但我不希望分在這裡,因為到時侯我會 很麻煩。另被告許仁柏之訴訟代理人雖主張雖然其 現在在附圖一編號庚所示位置現在沒有房子,但我 先生在那邊出生,我們原本都在編號庚的地方,我 希望分在編號庚部分」。希望把我的部分分配在編 號庚部分,因為我們許家人都分在一起,但只有我 的部分分在其他地方等語。然查,受限於該等三筆 土地之利用現況全部共有人均分得目前沒有他人建 物之位置,又要儘量分足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實屬不可能之事,如依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式, 分得編號乙所示位置之被告許俊杉、分得編號丙所 示位置之被告楊許美鳳,渠等分得位置均有被告許 榮錫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建物1間(門牌:沙崙後 232號)。且被告簡淯榛、許仁柏在此部分三筆土地 上均無建物之情形,將渠等分得之位置避開其他共 有人之建物亦為不得已之辦法。況且渠等所分得之 編號己所示土地雖有訴外人所有之建物坐落,但此 並非不可日後請求拆屋還地之方式解決問題,又渠 等分得編號己所示部分土地直接鄰路較分得附圖一 編號丁、戊所示位置直接聯絡公路,已屬地理位置 較佳,故本院仍認為依此方式分割此部分三筆土地 仍屬公允。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一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178、 179、180地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⑶系爭351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51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 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二乙案分 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此分割方案已儘可能使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分得 其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而使分割後土地與原有之 建物能合併利用,而儘可能的避免日後土地上之建 物遭拆除之問題。      ③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④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與渠等應有部分面積差異 並非甚大,不致於造成當事人間找補之困難。      ⑤被告許佳銘部分(僅對系爭351地號土地有持分)雖表 示:       甲、我不想變價拍賣,房子以前就蓋在土地上,要 怎麼賣?房子蓋在系爭351地號土地上如現況 圖編號D上。我只要分在我的房子坐落之土地 上。       乙、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以前我購買土地 30坪,原告要錢不要土地,我可以接受隔壁的 土地再賣給我。       然依附圖二乙案此一分割方案,被告許佳銘已分得 其建物所坐落之該附圖編號辛所示位置,且其分得 土地面積僅較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51 平方公尺,已滿足其就本案分割之需求,應予說明 。      ⑥被告許秋楓部分雖表示希望原來的給我就好了,保 持原狀就好等語。然被告許秋楓就系爭351地號土 地上本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故將其分得附圖二編 號癸所示土地,並與被告許書馨等人保持共有,亦 大致不違反其本意。      ⑦被告許忠和部分雖表示:       甲、我想要分到我房子坐落之土地。       乙、對於依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分割,我沒有意見 。另外,我的房子已經蓋好,後面有佔到一些 ,希望到時候可以買賣。       然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將該圖編號壬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許忠和取得,已係其建物所在之位置,至於其 多分得4.1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以提出金錢找補其 他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少之共有人即可, 較日後其在與其他共有人買賣土地更為便捷,故依 該方案分割系爭351地號土地,亦不違反其本意。      ⑧此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不同意依附圖二乙案分 割系爭351地號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大部分 共有人之意願。      ⑨故本院認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51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⑷系爭336地號土地部分:      本院認系爭336地號土地依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三甲案分割方法分 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①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堪稱方正,有利於土地分割 後之使用及交換價值。      ②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直接鄰道路,不致發生不能通行 之問題。      ③系爭336地號土地東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沙 崙後242-6號)為被告許泰和所有。其餘土地為種植 蔬菜之農地,已如前述。亦使被告許泰和其分得土 地之位置與其建物之位置相符。      ④本件共有人亦均未反對該分割方式分割系爭336地號 土地,應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      ⑤故本院認依附圖三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336地 號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⑸系爭249、250、342、351-5、403、404地號土地部分 :      ①系爭249、250地號土地為袋地,目前部分土地為雜 木及種植農作物,已如前述,其中系爭249地號土 地面積僅48平方公尺,如再細分系爭249地號土地 ,則完全破壞該土地之利用及交換價值,故以變價 分割系爭249地號土地,應屬適當。       ②系爭250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050平方公尺,但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地形條件極不方正,為僅以 細部相連之二個狹長三角形土地(見110年度調字 第30號卷第525頁),如予以實物分割則分得靠西 側之最狹長小三角形位置之共有人幾乎難以使用該 部分土地耕作。又靠東側三角形部分如再予以實物 分割,則又將土地分割為更狹長及面積窄小之土地 ,更不利土地之農業使用,故本院認為該土地仍以 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③系爭342地號土地面積僅10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 為交通用地,且該土地目前本身即做為道路使用, 已如前述,又該土地亦為狹長之三角形地形(見11 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則本院認為系爭34 2地號土地依其土地性質及使用現況已不適合再細 分,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當。      ④系爭351-5地號土地面積僅9平方公尺土地,如再細 分將全然無法使用,故亦應予以變價分割,才屬適 當。      ⑤系爭40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⑥系爭40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且地形 狹長(見110年度調字第30號卷第525頁),已不適 合再為細分,故應以變價分割,始為適當。      ⑦爰判決如主文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所 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178、179、180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110.91㎡】、被告許俊杉【-30.35㎡ 】、楊許美鳳【-30.35㎡】、簡淯榛【-8.32㎡】、許仁 柏【-14.10㎡】、陳建森【-20.30㎡】分得之面積小於其 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吉祥【+13.61㎡】、黃錦華【+ 12.31㎡】、許泰和【+64.98㎡】、許景堯【+64.98㎡】、 許書銘【+32.49㎡】、許書馨【+13.33㎡】、許榮錫之承 受訴訟人(即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 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12 .63㎡】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甲所示) 。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178、179、180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 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方公尺4,620元【3,300元×1. 4倍=4,620元】為找補,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吉祥、 黃錦華、許泰和、許景堯、許書銘、許書馨、許榮錫之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 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應補償原 告江謝麗美、被告許俊杉、楊許美鳳、簡淯榛、許仁柏 、陳建森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即如附表甲所示。    ⒉系爭351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721.78㎡】、被告許泰和【-10.70㎡ 】、許佳銘【-0.51㎡】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 積;被告許忠和【+4.11㎡】、許書馨【+80.89㎡】、許 書銘【+183.34㎡】、吳桂美【+18.27㎡】、方素玉【+23 .61㎡】、蔡柯美麗【+17.22㎡】、宋琪華【+20.20㎡】、 王文義【+181.75㎡】、許秋楓【+29.52㎡】、許仁柏【+ 174.08㎡】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附表乙所 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5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之1.4倍為補償,即以每平 方公尺2,100元【1,500元×1.4倍=2,100元】為找補,為 合宜公允。故被告許忠和、許書馨、許書銘、吳桂美、 方素玉、蔡柯美麗、宋琪華、王文義、許秋楓、許仁柏 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許佳銘如附表乙所 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即如附表乙所示 。    ⒊系爭336地號土地既採附圖三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則原告江謝麗美【-542.57㎡】、被告許泰和【-0.18㎡】 分得之面積小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被告許書銘【+181 .28㎡】、郭佳明【+90.64㎡】、涂節妹【+90.64㎡】、許 仁柏【+180.19㎡】分得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面積(見 附表丙所示)。就此面積增減部分,本院認以系爭336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元之1.4倍為補償,即 以每平方公尺1,064元【760元×1.4倍=1,064元】為找補 ,為合宜公允。故被告許書銘、郭佳明、涂節妹、許仁 柏應補償原告江謝麗美、被告許泰和如附表丙所示之金 額。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即如附表丙所示。 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原告之信託登記 委託人許耀倉將其對系爭1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 6日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吳美珠;被告許泰 和將其所有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71年3月 12日設定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系爭11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317頁至第398頁),而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訴外人吳美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原告江謝美麗就系爭11筆土地、被告許泰和就系 爭4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原告江 謝美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得之土地上,應予 說明。另被告涂節妹就系爭336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9日取 得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於104年2月9日取得該部 份之所有權(本院卷一第353頁、355頁),則其抵押權與所 有權混同而消滅,故不生抵押權移存轉載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雲林縣麥寮鄉安西段178、179、180、249、250、336、342、351、351-5、403、404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㈧ ㈨ ㈩  土地坐落之地號(面積) 178地號 (1,987㎡) 179地號 (630㎡) 180地號 (291㎡) 249地號 (48㎡) 250地號 (1,050㎡) 336地號 (6,537㎡) 342地號 (101㎡) 351地號 (6,118.06㎡) 351-5地號 (9㎡) 403地號 (183㎡) 404地號 (3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88711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 許素霞、 許友綸、 許雅慧、 許燕秋、 許耀隆、 許耀仁、 許婷、 許家心) 12分之1 4分之1 (原有8分之1,嗣因拍賣取得許勝發之8分之1) 8分之1 3 許泰和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3 2分之1 1000分之667 4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許景堯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分之1 12分1 12分之1 5 許書銘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10000分之835 24分之1 0000000分之 708203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6 黃錦華 6分之1 7 許吉祥 18分之3 (原有18分之2,嗣因拍賣取得許柏元之18分之1) 8 許柏元 (原應有18分之1由許吉祥拍定) 9 簡淯榛 24分之1 8分之1 10 楊許美鳳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1 許俊杉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 許仁柏 2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000分之83 24分之1 0000000分之202755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3 陳建森 276分之23 184分之23 14 許書馨 16分之1 16分之1 24分之1 2000分之77 8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15 許勝發 (原應有部分8分之1由許榮錫拍定取得) 16 郭佳明 00000000分之545839 17 涂節妹 163425分之6823 18 許紘榜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19 許駿榤 20分之1 20分之1 4分之1 20 許李雯 20分之1 20分之1 21 許李傑 20分之1 20分之1 22 許金釵 60分之1 60分之1 23 許金珠 60分之1 60分之1 24 蔡許金錠 60分之1 60分之1 25 温碧霞 20分之1 20分之1 26 吳桂美 115分之1 27 方素玉 89分之1 28 蔡柯美麗 122分之1 29 宋琪華 104分之1 30 王文義 2000分之173 31 許秋楓 611806分之8596 32 許佳銘 611806分之9918 33 許忠和 611806分之11571 地號 178 179 180 249 250 336 342 351 351-5 403 404                  附表二: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道路」部分、面積609.90平方公尺土地,由下列兩造共同取得,並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 共有人 道路之應有部分 1 江謝麗美 60990分之2944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60990分之7539 (保持公同共有) 3 許俊衫 60990分之5887 4 楊許美鳳 60990分之5887 5 許吉祥 60990分之6946 6 黃錦華 60990分之6946 7 簡淯榛 60990分之1736 8 許仁柏 60990分之2944 9 陳建森 60990分之4236 10 許泰和 60990分之5887 11 許景堯 60990分之5887 12 許書銘 60990分之2944 13 許書馨 60990分之1207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每人應有部分面積/系爭11筆土地總面積)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江謝麗美 0000000分之157041 2 許榮錫 (承受訴訟人: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35944 3 許泰和 0000000分之842942 4 許景堯 0000000分之33538 5 許書銘 0000000分之137974 6 黃錦華 0000000分之33118 7 許吉祥 0000000分之33118 8 許柏元 ✘ 9 簡淯榛 0000000分之21404 10 楊許美鳳 0000000分之28071 11 許俊杉 0000000分之28071 12 許仁柏 0000000分之135552 13 陳建森 0000000分之20196 14 許書馨 0000000分之32156 15 許勝發 ✘ 16 郭佳明 0000000分之27292 17 涂節妹 0000000分之27292 18 許紘榜 0000000分之16400 19 許駿榤 0000000分之10720 20 許李雯 0000000分之1420 21 許李傑 0000000分之1420 22 許金釵 0000000分之473 23 許金珠 0000000分之473 24 蔡許金錠 0000000分之473 25 温碧霞 0000000分之1420 26 吳桂美 0000000分之5320 27 方素玉 0000000分之6874 28 蔡柯美麗 0000000分之5015 29 宋琪華 0000000分之5883 30 王文義 0000000分之52921 31 許秋楓 0000000分之8596 32 許佳銘 0000000分之9918 33 許忠和 0000000分之11571 ◎附表甲: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4,62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110.91㎡) 許俊杉 (-30.35㎡) 楊許美鳳 (-30.35㎡) 簡淯榛 (-8.32㎡) 許仁柏 (-14.10㎡) 陳建森 (-20.30㎡) 應提出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許吉祥 (+13.61㎡) 32,538元 8,904元 8,904元 2,441元 4,136元 5,955元 62,878元 黃錦華 (+12.31㎡) 29,430元 8,053元 8,053元 2,208元 3,741元 5,387元 56,872元 許泰和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景堯 (+64.98㎡) 155,349元 42,511元 42,511元 11,654元 19,750元 28,433元 300,208元 許書銘 (+32.49㎡) 77,675元 21,255元 21,255元 5,827元 9,875元 14,217元 150,104元 許書馨 (+13.33㎡) 31,868元 8,720元 8,720元 2,390元 4,051元 5,835元 61,584元 許榮錫之承受訴訟人: 廖許素珠、許素梅、許素霞、許友綸、許雅慧、許燕秋、許耀隆、許耀仁、許婷、許家心 (+12.63㎡) 共同提出 30,195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8,263元 共同提出 2,265元 共同提出 3,839元 共同提出 5,526元 共同提出 58,351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12,404元 140,217元 140,217元 38,439元 65,142元 93,786元 990,205元 ◎附表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2,100元/每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721.78㎡) 許泰和    (-10.70㎡) 許佳銘 (-0.51㎡)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忠和 (+4.11㎡) 8,499元 126元 6元 8,631元 許書馨 (+80.89㎡) 167,271元 2,480元 118元 169,869元 許書銘 (+183.34㎡) 379,126元 5,620元 268元 385,014元 吳桂美 (+18.27㎡) 37,780元 560元 27元 38,367元 方素玉 (+23.61㎡) 48,823元 724元 34元 49,581元 蔡柯美麗 (+17.22㎡) 35,609元 528元 25元 36,162元 宋琪華 (+20.20㎡) 41,771元 619元 30元 42,420元 王文義 (+181.75㎡) 375,838元 5,572元 265元 381,675元 許秋楓 (+29.52㎡) 61,044元 905元 43元 61,992元 許仁柏 (+174.08㎡) 359,977元 5,336元 255元 365,568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515,738元 22,470元 1,071元 1,539,279元                                   ◎附表丙: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補償方法(新臺幣1,064元/每      平方公尺) 受補償之人→ 江謝麗美 (-542.57㎡) 許泰和    (-0.18㎡) 應提出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提出補償之人 ↓ 許書銘 (+181.28㎡) 192,818元 64元 192,882元 郭佳明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涂節妹 (+90.64㎡) 96,409元 32元 96,441元 許仁柏 (+180.19㎡) 191,658元 64元 191,722元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577,294元 192元 577,486元

2025-03-26

ULDV-110-訴-395-20250326-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蔡健明 黃千容 蔡宜庭 蔡叔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書宜 被 上訴 人 蔡金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健明與黃千容為夫妻,上訴人蔡宜 庭、蔡叔芬為其等女兒,伊與蔡健明為兄妹,訴外人○○○○為 伊等母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所有,嗣○○○○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於○○○○持有系爭房地期間,上訴人均居住系爭房屋內,與○○ ○○並無租賃關係,經○○○○、伊先後要求上訴人遷出未果。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係於意識清楚之情況 下,在公證人面前與伊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於110年間罹患失智症,屬無行為能力人 ,縱非無行為能力人,然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際並無識別判斷能力,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房地應為○○ ○○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而黃千容、蔡宜 庭、蔡叔芬係經蔡健明同意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 遷讓房屋。又伊等與○○○○間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遷出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 審反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既均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 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同年8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所有。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 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 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原另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業據其於本院撤回 起訴,並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80頁),非本院審 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  ㈡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蔡健明及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生前未曾受法院為監護宣告。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2月2日門診病 歷記載○○○○經診斷有失智症,該院112年4月14日函文記載依 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全文如原審卷 第277頁所示。  ㈤○○○○曾於110年6月至8月親自前往○○家庭醫學科診所看診,11 0年8月16日在該診所量測血壓,並曾於110年7月27日親自前 往○○○外科診所看診。  ㈥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識能力 ,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於111年11月25日過世,其於110年1月21日在中國附醫 所為之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行為觀察:個案由案子陪同前 來,乘坐輪椅,被動配合,情緒平穩,注意力窄化,思考反 應稍慢,理解力可,回應大致都切題,但有時會不切題,能 正確陳述個人訊息,但近期發生事物描述不完全正確(描述 昨天晚餐內容為數天前的)。總結與建議:與過去能力相較 ,認知功能呈現退化」等語,有該院心理衡鑑報告可參(見 原審卷第117頁);其於同年2月2日經同院精神科診斷患有 失智症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聯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再依中國附醫112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1120001496號 函記載:○○○○於110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曾至本院腎臟 科門診就診時,○○○○與其照顧家人對於病況、身體不舒服詢 問能對答皆清楚,惟○○○○同年7月27日未至本院就醫,歉難 評估其意識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219頁);同院112年4月1 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473號函記載:依病歷及心理衡鑑報 告,○○○○之失智等級為輕度,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 妄想的精神病症,有可能會影響意識能力,○○○○於110年7月 2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所為簽名或其他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 上效果之意識能力,建請另循司法鑑定程序辦理等語(見原 審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於110年1月間雖認知功能呈 現退化,惟仍有理解力、可切題回應,於同年2月2日經中國 附醫門診診斷有失智症,失智等級為輕度。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囑託中國附醫鑑定○○○○於110年7月2 7日是否具有辨別其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意識能力(見本院 卷第95、112頁),經中國附醫表示因人事異動無法協助辦 理(見本院卷第135、153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函覆因 被鑑定人已死亡,且案發時間前後沒有相關病歷資料,難以 推論當時精神狀態,再者精神部無書面鑑定之實務經驗,故 無法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經上訴人聲請 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鑑定,中山醫院 參考○○○○過去於中國附醫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及110年1 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並以精神醫學學理上對於失智症之病 程與意思能力做醫學上之判斷,推估○○○○於110年7月27日作 成贈與契約時雖仍有意識能力,然當時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 況,並推估其當時由於精神錯亂,難以期待其具備有辨識所 為簽名及蓋用印鑑章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於110 年7月27日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與生理狀況引起之 有妄想之精神病等語,有中山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  ⒋又證人即臺中地院民間公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契約是我 公證的,110年7月27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都有親自到我事 務所,代書跟他們兩個人一起過來,簽名是他們本人親簽, 我有跟他們確認真意後,我再幫他們蓋印章,公證內容就是 系爭契約,公證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原因,沒有特別印象當 時○○○○的精神狀態,如果說精神狀態不好比如無法回答我所 問的問題,我會拒絕公證,公證前有確認姓名、所辦事項, 會再跟他們確認贈與內容,○○○○與被上訴人對於贈與的事情 都同意,○○○○有無生病這我看不出來,我就照一般流程確認 ,沒有覺得有不能表達的狀況,我有確認○○○○今天要辦理什 麼事項,跟她確認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20至423頁);證 人○○○於本院證稱:○○○○是由家人陪同來看病,110年7月27 日當時她可以自己跟我說明她的症狀,意識都清楚,其餘的 事都沒有說,我就針對病情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於110年7月27日當天有 分別因公證系爭契約、醫療行為而與○○○○接觸,其等均證稱 ○○○○當天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表達之情況,可與公證人對話 回答公證人問題,亦可向醫師陳述症狀,足見○○○○於110年7 月27日為贈與行為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⒌至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於110年7月27日當時 應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況,惟該報告亦載明因○○○○已死亡無法 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見本院卷第209頁)。且該 報告就○○○○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雖記載參考法院卷宗及附 件1至附件10資料(見本院卷第207、175至176頁),然遍觀 鑑定報告之身體疾病與精神疾病史及結論部分,除參考病歷 資料及110年1月21日心理衡鑑結果外,其餘均係參考蔡健明 所提照片、黃千容於原審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 3頁),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9日、111年5月5 日錄音譯文或本院函文其餘附件資料(見原審卷第337至361 頁)。被上訴人已否認蔡健明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點(見本院 卷第382頁、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況該照片僅為拍攝瞬 間之情形,無從以此認定○○○○110年7月27日之意識狀況;而 黃千容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頁),亦無從證明○○○○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是以,本院認中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並未整體參考全部之附件資料,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仍 應以110年7月27日當天有接觸○○○○之證人證述,較為可採。  ⒍綜上,○○○○於110年7月27日作成系爭契約及公證時,係有意 識能力,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抗 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時並無識別判斷能力 ,依民法第75條,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於110年7月27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有效,系爭房地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25至28頁),則系爭房地自非○○○○之遺產,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蔡健明公同共有云云,難謂有 據。又系爭房地既已辦理過戶登記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 有權,被上訴人並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復無證據證明○○○○於111年11 月25日過世前有指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之情事,難認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抗辯與○○○○間就系爭房屋有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受○○○○贈與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 應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 果,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㈢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係經○○○○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為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而無效。 從而,蔡健明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於 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上-6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謝金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上訴人 張百琛(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張詠豪(即張發財承受訴訟人) 侯素蓮 侯志煉 侯志昇 侯志源 謝明壽 謝明太 謝明福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發財於民國11 3年11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張百琛、張詠豪(下稱 張百琛等2人),且查無拋棄繼承,上訴人並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張百琛等2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 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頁、本院限閱卷第11-15、27 、2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 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 效力,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第4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祖父謝萬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地號,面積52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長子即上訴人父親謝清雲 取得應有部分250/553,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 清嘆(下稱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持分101/553(合計303/55 3),並將土地上之同段2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整編前為○○路109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房屋大廳 中央為界,由謝清雲取得東側,謝青山等3人取得西側,各 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畢移轉登記。 嗣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系 爭土地303/553、系爭房屋1/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被 上訴人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侯志源為其繼承人,下稱 侯素蓮等4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再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將系爭應 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謝明壽、謝明太、謝明福 (下稱謝明壽等3人)。惟系爭房地為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 所共有,一般人不會購買,張發財向侯清勇購入後旋即轉售 給謝明壽等3人,顯然不符常情,張發財之買入及賣出應均 是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且謝青山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通知共有人謝清 雲,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請求㈠確認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與張發財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張發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張發財與謝明壽等3人 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 存在,謝明壽等3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 ,基於同一事實,改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請求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 示不動產於77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145-14 9、205-206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謝明壽等3人對上訴 人變更其訴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是原審就上訴人依其在該審上開請求權基礎所 為之判決,可認為已因上訴人於二審撤回而終結,當然失其 效力,上訴人雖於形式上就原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 實質上就前開部分已因原訴撤回而失其附麗,應由本院就變 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三、被上訴人張百琛等2人、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前揭 分配方式、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謝清雲、謝青山等3人共有 。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出賣並移 轉登記予侯清勇,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張發財,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再將之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謝明壽等3人。而謝萬於45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給 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已該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故謝清雲與謝青山等3人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謝青山等3人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時,謝清雲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系爭應有部分於77年 間再度買賣時,因系爭房屋與土地間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 定租賃權存在,共有人謝清雲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仍有 優先購買權,然其並未接獲其他共有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 通知,故該二次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均屬無效,應予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變更之訴聲明:㈠張百琛 等2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與侯素蓮等4 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㈡謝明壽等3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 與張百琛等2人之被繼承人張發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謝明壽等3人則以: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111年3月9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已辦妥相關分割登記。上訴人自承其被繼承人謝清雲曾 於77年間意欲向其等買回系爭應有部分遭拒,顯見謝清雲對 系爭房地共有狀態及異動情形有所明瞭,上訴人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應有持分後迄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均未有爭執, 直至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不如其意,始多次起訴(上訴人先前 曾於原法院112年訴字第590號案件為相同之主張,並於開庭 前自行撤回訴訟),顯有違法安定性、誠信原則暨權利濫用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張百琛等2人及侯素蓮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做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論斷:  ㈠查系爭房地原為謝萬所有,謝萬於45年4月23日以公證遺囑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謝清雲(102年11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繼 承人)取得應有部分250/553,謝青山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101/553(合計303/553),系爭房屋則由謝清雲、謝青山等 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並於45年5月10日辦理登記。謝青 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0年5月28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侯清勇(105年12月00日死亡,侯素蓮 等4人為繼承人),侯清勇於77年4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 賣,並移轉登記予張發財(77年5月17日登記),張發財(1 13年11月00日死亡,張百琛等2人為繼承人)於77年6月27日 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謝明壽 等3人,有公證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53、93-113頁)。又上訴人前以謝 明壽等3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系爭確定判 決裁判後,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2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原因,分割出同段707-1地號土地登記為謝明壽等3人 共有,70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又系爭房屋包含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謝明壽等3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分配取得 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一部(即系爭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書編號 C1部分),系爭房屋主建物及其餘附屬建物(即系爭確定判 決一審判決書編號B、B1部分)則歸上訴人取得,謝明壽等3 人已拆除分配取得之附屬建物(即編號C1建物),系爭房屋 所有權已全部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並已更正房屋稅課稅面積 ,謝明壽等3人另聲請執行拆除707-1地號土地上原上訴人所 有之其餘未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在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 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沒有所有的建物存在等情,有本 院調閱之系爭確定判決卷宗可考,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 山分處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佐 (訴字卷第125、127-131頁、本院限閱卷第3-8、17-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 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 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原則之 「權利失效原則」。查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謝清雲在77年間即 有跟謝明壽提及要買回祖產西側部分,事後陸續都有跟謝明 壽等3人提及此事等語(訴字卷第136頁),則謝清雲縱不知 謝青山等3人讓售系爭應有部分情事,事後謝明壽等3人與張 發財交易時,亦未通知謝清雲,然謝清雲在77年間即已知悉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情事,並數度向謝明壽等3人提及欲買回 而遭拒,卻迄至其於102年死亡前,仍維繫此共有關係長達2 5年,顯無欲主張優購權而已承認謝明壽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 共有人之身分;而上訴人於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於104年 間以共有人身分對謝明壽等3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即系 爭確定判決),直至112年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亦均未曾主 張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66頁)。是以謝清雲遭謝明壽等3人拒絕出 售後,並未主張優購權,仍長期與謝明壽等3人維持共有狀 態,上訴人繼承謝清雲之權利後,亦未主張優購權,而是積 極行使與以優購權買回應有部分以使全部所有權合一相互矛 盾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行為,足以引起張發財、謝明壽等3 人之正當信賴,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則謝清雲縱因民法第 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人身分取得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 購權,並得由上訴人所繼承,依前揭說明,亦應認上訴人權 利已失效,不得再對張發財、謝明壽等3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自亦無對其等前手主張優購權之餘地。  ㈢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 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雖屬成 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承租人一經行使,即與出賣人間成立 買賣契約,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 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並杜紛爭。倘承租人取得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喪失房屋所有權或基地承租權,而無優先購買 之資格時,前開立法目的既無由達成,應解為買賣契約隨同 其喪失優先購買資格而失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原告起訴時,雖 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 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縱因情事變更 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3 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登記 完竣,上訴人與謝明壽等3人已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謝明壽等3人分割取得之707-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已無任何 建物存在,業如前述,倘若仍准許上訴人以分割前建物存在 情況,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行使優先購買權, 顯然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目的意在調和土地與房屋之 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援引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 ,主張其得遞次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云云,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為前開變更之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53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明壽 303/1106 謝明太 303/2212 謝明福 303/22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謝明壽 1/4 謝明太 1/8 謝明福 1/8

2025-03-26

KSHV-113-上-220-202503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中正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 涵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撤回、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九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玉雲,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趙 國智,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函可佐,並經 趙國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併列陳正義(以下逕稱其名)、 張涵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之民事起訴狀),惟嗣 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陳正義之起訴(本院卷㈡第47至 48頁之民事撤回起訴狀),嗣陳正義於113年12月19日接獲 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陳 正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正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112號4樓房屋(以上2戶均屬被告所有,作為經營基 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營業使用,下稱學緣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在成立學緣屋前,於96年間向證人即 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趙國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下稱趙 國智)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支為條件,換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而經96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學緣屋除每年 應繳交5萬元回饋金外,亦應負責申報每年社區之消防安全 檢查,並分擔消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 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分攤【即被告負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且因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 報費用,被告另須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積欠如附表一總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催告 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 ,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並無繳納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義務:  ⒈觀諸中正國寶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均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 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社區管理費。㈡設備維護分攤費」 、「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交社區管理費及設備維護分攤費,並未見需繳交回饋金(權 利金)之款項,亦未明文規定回饋金(權利金)之收費方式 。  ⒉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5萬元回饋金及2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2分之1,後將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超過2萬元部分,減縮為應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嗣再改稱被告除應負擔前述金額外,另須負擔8,000 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其多次變更請求之費用,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曾交付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53頁附表所列之支票(原告 指稱其性質為回饋金及消防費用),然其中部分款項為被告 替其姑丈繳納之管理費用,其餘部分則因相關單據遭火災付 之一炬而無從確認。又除前述繳納之管理費外,原告過去多 次向被告催討規約以外之額外費用、要求學緣屋「奉獻」, 被告雖均依指示付錢了事或現場開立支票繳納,然此係為免 鄰里不睦以致影響學緣屋經營,但被告現今已不願再做原告 之「提款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無法律關係之「保護費」 ,自應由原告舉證雙方存有契約關係,被告並無繳納上開費 用之原因。  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決議內容,縱認系爭決議確有規定 被告需繳納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消防申報費用(假設語 氣),然:  ⑴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暴力之方式決議被告應額外給 付回饋金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 報費用),除未有充分正當理由外,亦悖離本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學緣屋作為文理補習班營業使用,耗費較多公共設 施與資源,且產生出入複雜、消防安檢費用提升等問題,乃 約定學緣屋應繳納額外之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以支應學緣 屋對於系爭社區所增加之維護成本,惟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 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被告設立之學緣屋與系爭社區均 為乙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屬於同一層級,並未因設立 補習班而加重系爭社區之消防義務。且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際 消防安檢等級及費用提升之紀錄、耗費較多清潔與公共電費 或任何因被告經營學緣屋導致原告需額外支應維護成本之資 料,倘以系爭決議強制約定被告應額外負擔每年高達5萬元 之回饋金及2萬元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實有違公平原則 。  ⑶況學緣屋於96年間設立登記於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嗣於99年1月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為被告所有。而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時, 被告並非學緣屋之房屋所有權人,且被告嗣後並未同意承受 原所有權人之債務,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無須繼受前 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亦不受該決議之拘束。故原告不得與 原所有權人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原告請求之106年、107年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已罹於時效 :   原告係以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回饋金與消防檢 修費用,且原告並未就管理費或回饋金進行區分或專款專用 ,故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依實務見解,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惟原告於113年3月2 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就108年3月22 日以後所生之債權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主張106年、107年之 回饋金及消防檢修費用共計14萬7,667元(5萬元+5萬元+2萬 4,689元+2萬4,978元),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 分自得拒絕給付。 ㈢、又被告已繳納106、107、108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共2萬4,000 元(每年8,000元×3年),然消防申報費用核屬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額之一部分(原告原亦採該列計方式,嗣後方改稱 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以此作為清償抗 辯,故原告之請求亦應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消防申報費用。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經基隆市政府准予設立學緣屋並擔任負 責人;嗣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巷000號4樓、112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政府 113年10月21日函暨學緣屋負責人及歷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間承諾以回饋系爭社區、承擔消防開 支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 ,而經系爭決議學緣屋應繳交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消 防檢修費用(消防檢修費用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 萬元部分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即被告負 擔32分之2】),始同意被告設立學緣屋;且因被告曾向趙 國智允諾上開消防檢修費用不包含消防申報費用,被告另須 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總金額 欄位所示之款項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依兩造於96年之約定,應繳納每年5萬元回饋金,並分擔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含消防檢修費用及消防申報費用,其 中未逾2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 分之2),析述如下:  ⒈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96年中旬, 被告姑姑與被告來我家拜訪,告知我學緣屋要在系爭社區裡 經營,請我協助讓其能順利進駐營業,我回答說權限不在我 個人,希望被告及她姑姑能夠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來決定 ;(有無提出什麼條件說要回饋社區?)回饋金額5萬元, 並每年負擔消防安檢跟設備維修的費用2萬元,2萬元以上就 應該所有住戶共同分攤,我個人有提出一個要求,就是希望 學緣屋如果進駐社區營業以後,每年的消防安檢申報,由學 緣屋去處理,(這些費用)應該是學緣屋的經營者(即被告 )出;9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了二次,第一次被告有到 場,當時議案內容是「是否同意學緣屋進駐系爭社區(即系 爭社區)設立營業」,第一次未通過,後來開了第二次(即 系爭決議),被告姑姑與被告都有來開會並表達回饋的內容 ,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也改變主意願意支持,通過之內容 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與消防檢修 (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之部分被告應 負擔32分之2)」;自從被告卸任108年主委移交時,所有資 料並未交出,所以無法提出該次紀錄(即系爭決議之會議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3-571頁)。  ⒉復觀諸被告於系爭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 :「(臨時動議)被告建議:學緣屋於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決議每年繳交回饋金5萬元予管委會,並負擔本社區每 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元,其他超出金額部份則依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3/32比例分攤之,所餘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 支付。因目前學緣屋招生不善經營不易,建請管委會是否可 降低回饋金以利學緣屋持續經營;決議內容:本案經與會住 戶表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109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亦載明「有關學緣屋應履行回饋金,仍請按 96年決議內容繳交社區管理基金…須經社區管委會再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同意後修改」(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曾交 付其於100至106年間開立之支票(詳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支 票明細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6頁),更自 承曾開立支票繳納原告要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77頁)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承諾給付前揭回饋金、分擔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以求設立學緣屋,而經系爭決議以該條件 同意學緣屋進駐等事實,應堪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向趙國智允諾除依前述比例分擔消防檢修 費用外,被告另須自行全額負擔每年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 ,然趙國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先證稱:系爭決 議通過之內容為「同意學緣屋回饋社區之金額(每年5萬元 )與消防檢修(每年2萬元以內學緣屋全額負擔,大於2萬元 之部分按區權人比例支付,被告按比例應負擔2/32,這是因 為社區當時收費會是32戶,學緣屋佔了2戶)」;嗣後方補 充證述:系爭決議內容,除了約定剛才說的那二項外,還有 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8-569頁),核 與原告所稱消防檢修費用與消防申報費用需分開繳納之費用 乙節,係出於被告承諾趙國智之口頭約定,並非系爭決議之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互有出入,要難驟採。況原 告其所提出之102年度、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 未曾提及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消防申報費用,而須由被 告另行給付等情;原告於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4 案所計算被告積欠之回饋金及消防改善分攤費32萬3,9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6頁),亦係將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 00元加計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後,再將超過2萬元部分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消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備 註欄),堪信兩造約定之內容,應如被告於102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發言紀錄所自承,係由被告每年給付回饋金5 萬元,並負擔每年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消防申報費用亦 應納入計算)2萬元,超出2萬元部分再依32分之2比例分攤 之,尚難單執趙國智上開證述逕認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不含 消防申報費用,而請求被告應額外再給付每年8,000元之消 防申報費用。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不受系爭決議所拘束等語,惟系爭決 議並非課予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額外繳款之義務,而係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成立私法契約,同意被告在系爭社區開 設學緣屋之意思表示,其中不同意學緣屋進駐之區分所有權 人須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被告則須受「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所成立之學緣屋進駐契約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於通盤 考慮後,自行要約以給付一定款項為條件,換取系爭社區同 意學緣屋進駐營業,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已藉由系爭 決議就被告所為要約「表示承諾」,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而有給付前開費用之義務,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對區分所有權人之拘束力不同,因此被告辯稱其於96年尚非 所有權人(僅為學緣屋負責人)、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多數 暴力而屬無效等語,尚與被告應受其自行所為要約之內容所 拘束乙節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之計算方 式,既經認定如前,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曾繳納106年至108年 每年8,000元之消防申報費用,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饋金、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消防維修及 改善費用部分應先將消防檢修費用8,000元納入計算,未逾2 萬元由被告全額負擔,逾2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32分之2, 再將計算結果扣除被告於該年度已繳付之消防申報費用)。 ㈢、原告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實則為管理費之取收,而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 之適用,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依兩造間前述回饋金、消 防維修及改善費用約定,要與管理費之性質相異,且須待消 防改善檢查費用實際開支,方能按上揭方式計算被告各年度 應給付之金額,非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因一定時間之經過 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 求權之時效,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尚未逾15年 ,被告前開辯稱,即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2,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9,510元(請求 被告張涵32萬3,910元、請求陳正義給付43萬5,600元),並 因之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嗣撤回其對陳正義之起訴 (詳如前揭壹、二所述),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原告就此撤回起訴部分,尚可於「4,730 元(計算式:原繳納8,260元-請求被告張涵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4,730元)」之範圍內,請求退 還裁判費之3分之2。又因原告再就被告張涵部分減縮其聲明 為27萬2,807元(詳如前揭壹、三所述),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張涵負擔9 3%(計算式:25萬2,988元÷27萬2,807元=0.9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至原告自行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550元(計算式:原起訴32萬3,910元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減縮後27萬2,807元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550元),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原告主張未繳費用起迄月 期數 原告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檢修費用 2萬4,689元 107年度 1 2萬4,689元 107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4,689元(計算式:2萬元+【〈9萬5,030元-2萬元〉×2/32】) 2萬2,978元 108年度 1 2萬2,978元 108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2,978元(計算式:2萬元+【〈6萬7,650元-2萬元〉×2/32】) 1萬7,140元 109年度 1 1萬7,140元 109年度之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未逾2萬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應由被告負擔全額1萬7,140元 消防申報費用 8,000元 109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 8,000元 合計 27萬2,807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每期(年)金額 未繳費用起迄月暨內容 期數 原告得請求總金額 1 回饋金 5萬元 106年至109年 4 20萬元 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 106年度 - (原告未請求,非本件審理範圍) 被告固抗辯已繳納其中106年度之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請求106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107年度 1 1萬7,189元 107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10萬3,03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9萬5,03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5,189元(計算式:2萬元+【〈10萬3,030元-2萬元〉×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7,189元(計算式:2萬5,189元-8,000元) 108年度 1 1萬5,478元 108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7萬5,65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6萬7,65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3,478元(計算式:2萬元+【〈7萬5,650元-2萬元〉×2/32】),扣除被告已繳消防申報費用之8,000元,尚欠1萬5,478元(計算式:2萬3,478元-8,000元) 109年度 1 2萬0,321元 109年度之消防維修及改善費用2萬5,140元(含消防檢修費用1萬7,140元、消防申報費用8,000元),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被告應負擔2萬元,逾2萬元部份由被告負擔32分之2即2萬0,321元(計算式:2萬元+【〈2萬5,140元-2萬元〉×2/32】) 合計 25萬2,988元

2025-03-25

KLDV-113-訴-252-20250325-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聖賢 代 理 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林海龍 陳月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 ○○、丙○○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1337號,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 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緣渠等 之父林金塗於66年間購得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林金 塗於11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甲○○明知本案土地實屬林金塗 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與被告丙○○為下列犯 行:  ㈠被告甲○○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14 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地 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承辦 人員依土地謄本形式審查後,將本案土地屬被告甲○○所有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丙○○共同基於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損害本人利益,明知被告甲○○出借名義登記林金塗之本案土 地非為其所有,實際上本案土地屬林金塗所有,林金塗死亡 後,本案土地則為林金塗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竟違反借名登記出名者之任務,於112年2月24日將本案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丙○○,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據為己有,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有以下之違 誤:  ㈠原檢察官僅令被告甲○○當庭書寫10次,漏未將爭議筆跡之覺 書之原本及未將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權狀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過戶聲請書原本送請鑑定,未依聲請人 之聲請調閱被告甲○○之銀行開戶資料,致鑑定機關做出「無 法鑑定」之結論,顯有調查未盡之謬誤。  ㈡本案3筆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 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29之5、129之1號之土地重劃、 分割而來,而購買之時間為66年1月28日,與覺書記載係在 被告甲○○尚未成年時相符,亦予證人林聖璋於偵查中證述: 看起來是我父親的筆跡,寫給甲○○,由甲○○簽名的等語相符 ,又聲請人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 5日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 人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 回處分均有認定事實之謬誤。  ㈢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名下之新竹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地,買賣契 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記在被告甲 ○○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  ㈣原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所提之111年9月24日全體繼承人協 議書乃係對被告甲○○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協議,與本件土 地買賣無涉,未考量被告甲○○之所以願意將該帳戶之金額平 分予手足,係因該款項乃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 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 ,而該土地實係林金塗於66年2月15日購買新竹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而後該土地於74年12月31日經新竹縣 政府徵收後,另以補償費所購得,是足認林錦塗確有將名下 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是原再議駁回處分有認定事 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謬誤等為由,認原不起處分書及原再議 駁回處分論理均違背經驗法則、有違背法令等違誤,實難令 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准予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聲請人關於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均否認覺書之存在,證人林聖璋 到庭否認知悉聲請人所述之父親林金塗也有給其覺書等情。 又系爭覺書無法鑑定,且若本案土地於66年購買後,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45年,於其父親林金塗於111年過世前 ,都未變更登記回其父親林金塗名下,顯不合理等語。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略以:⒈原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已命被告甲 ○○當庭書寫姓名10次(影本附於113年度偵續字第82卷第23 頁),並將該「庭寫筆跡」送鑑定機關,然因人之筆跡會因 時間之經過而有改變,是「平日筆跡」仍須與爭議筆跡之書 寫時間相近,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第三點即明。而本案聲 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期,致無從確認應收集之相近時 間為何,是縱未調取甲○○之銀行開戶資料送鑑,仍難認有調 查未盡之謬誤。⒉聲請人雖於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偵 查時,指稱二哥林聖璋亦同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也簽有覺 書等情,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至113年3月6日聲請 再議時均未提出,迨發回續查於同年5月2日應訊時亦未提出 ,致後續傳喚證人林聖璋時並無從提示以確認證人有無簽立 覺書一事。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 答辯狀」(詳見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97頁)及113年8 月19日「刑事告訴(偵續)補充理由狀(ㄧ)」所載(詳見1 13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4頁),協議書係針對林金塗之銀 行帳戶存款分配,尚與土地買賣無涉,是聲請人認未就此調 查而涉有違誤,實屬無據。⒊聲請人所指之本案3筆土地,係 於74年、76年、78年時登記予被告甲○○,有聲請人提出附於 112年度偵字第20838號卷第24、30、33頁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是聲請人指稱本案土地係於66年間購買,應屬有誤。又被 告甲○○為53年次,於74年間起登記時,已20餘歲,並非未成 年人,核與覺書記載內容不符。又如聲請人於林金塗生前即 取得覺書,則於林金塗往生後,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有爭執 時,聲請人應可提出覺書加以主張,然依聲請人提出討論遺 產分配之家族會議錄音譯文顯示,聲請人並未提及有覺書一 事,是該覺書是否存在,非無疑義。再被告甲○○始終否認曾 於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上簽名,是難據該無簽立日期、無明確 土地地號之覺書,而認定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⒋聲請人遲 至提告後1年餘始行提出林金塗於85年8月11日簽立、後附有 被告甲○○所簽覺書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依聲請人之指訴,登記在林聖璋名下之土地與被告甲○○之情 況相同,亦係借名登記而為林金塗所有,然上開契約中之另 筆833地號土地,係登記在林聖璋名下,如該契約確曾附有 土地登記名義人之覺書,何以僅有被告甲○○之覺書卻無林聖 璋之覺書?⒌原檢察官業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然依上 述,調查結果並無從輔證聲請人之指訴,是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 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 2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 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 鑑說明,其中第三點言明,蒐集之「平日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書寫時間相近,而本案聲請人提出之覺書並未簽立日 期,而本案土地若依聲請人所指係於66年間購得,迄聲請人 所指其取得覺書之111年有數十年之差距,又聲請人於偵查 中亦自陳:上面沒有寫日期,我也不清楚是何時簽立等語(見 偵卷第83頁),堪信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所提出之覺書簽立 之時間。是縱本件原檢察官未將爭議筆跡之覺書之原本送鑑 ,亦因無法確認供以比對之應蒐集之「平日筆跡」之時間範 圍為何,致亦無法合於鑑定之要求,是難認原檢察官有調查 未盡之謬誤。  ㈡聲請人雖再提出聲證4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指112年7月15日 之林家家族會議內容,被告甲○○及丙○○之反應足認被告2人 均應知悉覺書之存在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聲證4光碟,其內容雖有聲請人所指「曾寶齡」宣讀系爭 覺書,被告丙○○隨即稱「那父母親是誰,是你們嗎?」等語 之錄音,然依被告丙○○當時之語氣,及會議中眾人之對話內 容,被告丙○○上開反應應係否認覺書之效力,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丙○○當時不否認系爭覺書之存在,而即採為不利於被告 丙○○之依據。  ㈢聲請人雖指林金塗於85年間,以自己名義直接出售被告甲○○ 名下之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林聖璋名下之833號土 地,買賣契約後更檢附被告甲○○所立之覺書,足見土地雖登 記在被告甲○○名下,然實際由林金塗使用、收益、處分等語 ,然上開交易實與本案土地不同,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述, 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依據。  ㈣聲請人認被告甲○○願分配其名下帳戶金額予其餘繼承人,係 因林金塗於106年5月26日出售借名於被告甲○○名下之新竹縣 竹北市縣○段地號32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得,然此交易與本案 土地不同,尚難僅以此補強聲請人之指述,而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有違 誤部分,亦難認有據。    ㈤準此,原不起訴處分審酌彼等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後,認為依 卷證資料存在對被告2人有利之合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程度,且尋無 其他客觀事證加以推翻上開合理懷疑,遂以被告2人罪嫌尚 屬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原再議駁回處分亦認原檢察 官並未有聲請人所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從而, 細究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內容,足知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被 告2人未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之處;而聲請人又以上開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 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 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有 聲請人所指摘不完備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2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3-24

SCDM-113-聲自-51-202503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唐正榮 訴訟代理人 唐金華 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 黃沛寧 黃沛綸 前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為公教人員,基於所得稅及房屋及土地稅適用 自用住宅之稅務考量,經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女即訴 外人唐秀玉名下,不料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突然離世,被告 4人為唐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口頭 告知及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4人,請求自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但實際是由原告以現款 購入,且從87年購入至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購入後前 期,原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收 益使用,後期因妻子膝蓋不好,系爭房屋供妻子和二女兒戊 ○○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87年購入後即由原告 親自保管至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  1.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唐秀玉名下,與唐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4人為唐秀玉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唐秀 玉之債務,且被告4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民法第179條:   唐秀玉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無論唐秀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實際上均無管理使用權能,更未負擔稅賦,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唐秀玉死亡而終止,則被告4人因繼承唐秀玉之遺產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 利益之情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 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  3.請法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唐秀玉於112年2月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宣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唐秀玉名下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唐秀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舉證,僅有提出 出資購屋、持有權狀、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然以自己之資 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是原告為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唐秀玉 ,且唐秀玉亦有為部分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1.查原告育有3女,其中被告母親唐秀玉為養女,原告因自身 打拼及繼承祖產,累積不少財富,故一直有為女兒們買房的 規劃。加之唐秀玉之時任配偶黃瑞光(即被告父親)過去經 常在外欠債,唐秀玉為避免受其債務牽連,唐秀玉會將其與 黃瑞光從事饅頭生意之收入交由原告及養母保管,供未來買 房之用,直至87年間已儲蓄100多萬元,原告即補足其餘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予唐秀玉。  2.而原告為每個女兒購置房屋之事,實為臺灣眾多家庭間分配 或傳承家產之常態,亦為兩造家族眾所周知之事。在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原告還特地告知親家公甲○○(即被告爺爺), 他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唐秀玉之事,並表示雖然他會先出租收 益,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送給唐秀玉的,且原告當時亦有說 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因自己規劃每位女兒都會有房 產,令甲○○印象深刻。目前,除唐秀玉之外,原告另外兩位 女兒戊○○及唐鑫華名下確實均有不動產,此有戊○○、唐鑫華 之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上述原告預先分配財產之事,確為真 實。  3.又查,唐秀玉雖出養予原告,但與原生家庭仍有往來,每逢 過年唐秀玉與原生家庭團聚時,唐秀玉也會與原生家庭之家 人分享近況,是以,唐秀玉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乙○○及丙○○ ,均曾聽聞唐秀玉提及自己會將收入交由養父(即原告)儲 蓄,後來養父有幫忙出錢買房子給她等情,可見唐秀玉十分 開心得到養父的照顧與餽贈,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4.尤其,唐秀玉因得到原告之贈與,且夫家長輩亦有一些房產 給予被告這一輩的子孫,是以,唐秀玉生前即如同原告一樣 ,亦有規劃欲讓4名子女即被告4人也都能擁有房產,其中系 爭不動產在唐秀玉之規劃下,是要分給大女兒即被告丁○○。 故在唐秀玉過世後,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4人 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唐秀玉之遺產時,對於唐秀玉之規劃欲將 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戊○○及被告等人都表示認同,此 有戊○○所述:「…聽起來,阿姨聽得喔!3號2樓(指系爭房 屋)你們(指被告丁○○以外其他繼承人)都不會有意見,因 為媽媽(指唐秀玉)本來就說要留給她的(指被告丁○○), 我覺得這個也應該,因為你們該拿的,名下都已經弄好了… 」、「媽媽就說那個3號2樓(指系爭房屋)要給她」等語可 證(被證3),可知在唐秀玉、戊○○及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 上,唐秀玉都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秀玉才會自行決 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誰,而戊○○等人也才會認同唐秀玉有 權決定,應依照唐秀玉之意思辦理,在在證明唐秀玉並未曾 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5.是故,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贈與女兒唐秀玉,且部分價金更 是由唐秀玉自行出資,實為家族相關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因原告在唐秀玉過世後,仍希 望掌控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到出賣或貸款,但被告丁○○不願配 合原告要求(詳後述),原告才會突然提出借名登記之說法 。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使用收益或保管權狀等間 接事實,但最初之原因僅是原告擔心家產旁落,非原告不願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秀玉,故不應以該等間接事實遽認原 告與唐秀玉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現款購入、保管權狀、出租使用 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欲推論其與唐秀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原告贈與女兒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屋於其健在時, 由其保管權狀、日常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屬常見,難以 遽認為借名登記。  2.實際上,因唐秀玉平常居住於夫家,暫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需求,故本於孝心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幫忙出錢的原告出 租收益,而後因戊○○名下房屋係作經營補習班使用,便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戊○○居住使用,並由使用者支付與房屋相關之 費用,亦屬親屬間之常態,實難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方式,逕自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如上所述,唐秀玉過世後,戊○○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 處理繼承事務時,係認同唐秀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 ○○之決定,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之事。甚者,從戊○○尚言:「阿姨自己其實來之前 ,阿姨跟阿公(指原告)其實也有討論這件事。對,就是, 你媽媽當時活著的部分,為什麼不敢把那個(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指被告丁○○),也是怕她出狀況,對不對?然後阿 公也是怕她,因為阿公這邊景平路是祖產,那個徵收的錢買 來的,所以這是祖產,他也不准我們賣跟貸款,連貸款他都 不肯。那我相信你媽媽那個,留下這些給他們(指被告等人 )的房子,也是希望他們不准貸款不准賣」等語(被證3) ,亦可見一開始是連原告均認同唐秀玉之決定,只是擔心被 告丁○○出狀況,會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之辦理貸款(會有被 拍賣的風險),但同樣未主張唐秀玉只是出名人,系爭不動 產不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4.而且,從上述戊○○所述原告不准女兒們將房屋出售或貸款之 擔心,即可知原告之所以保留權狀或使用收益之權限,主要 是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乃是祖產衍生而來,不希望因子女管 理不當,而有旁落於外人手上之可能,才會在其生前想要統 籌管控,但並非不讓唐秀玉或被告丁○○可以終局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與借名登記截然不同。  5.況如依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基於節稅考量,原告何以選擇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有債務風險之唐秀玉?明顯不符常 理,可見借名登記之說詞,確實不是原先存在原告與唐秀玉 間之真實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所有權於 唐秀玉名下。嗣唐秀玉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唐 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 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9號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調解,其中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同意原物分配,由被告4 人按各1/4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唐秀玉及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第31至38頁、第 15至19頁、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59號卷。   ㈡原告為唐秀玉之養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7年間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現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之二女兒戊○○居住使用。唐秀 玉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7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唐秀玉過世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惟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唐秀玉間於87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僅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且均由其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持有等詞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出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唐秀玉 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 產購入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自有資金支出,亦與原告與唐秀 玉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  2.佐以,證人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4人是我的孫子,我知道唐秀玉生前名下有系爭不   動產,至於地址我不清楚。是我的親家即原告已經辦好手續 給我媳婦唐秀玉之後,來我的家跟我講的,原告說辦好這房 子給我的媳婦,是因為唐秀玉以前嫁給我們黃家時,原告都 沒有財產給唐秀玉,而唐秀玉的兩個妹妹都有房子。原告說 他現在有多一些錢,所以就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唐秀玉。原 告是在買好系爭房地之後,親自到我家,跟我說這系爭房屋 買賣的經過,原告還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來 作為費用,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沒有錢可以用。我當時有向 原告表示我很感心親家疼惜晚輩。上開所述大約是20年前的 事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來我家玩的時候順便 於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的距離不遠,他是來找 我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唐秀玉結婚之後,應該沒有住過系 爭房屋,因為我自己有房子給唐秀玉跟我的兒子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甲○○之證詞,可證 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唐秀 玉名下,並非借用唐秀玉之名義為登記,僅原告保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  3.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姊妹, 唐秀玉是出養給原告收養。我只知道唐秀玉有買房子,在她 養父家附近,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唐秀玉說她以前有賣饅 頭有賺錢,養父叫她買房子,她就回來跟我講她要買房子, 她很開心,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每年過年唐秀玉回 來聊天的時候講的。她說系爭房屋是她妹妹在住,有說是開 補習班的妹妹在住,而唐秀玉沒有住。另外,唐秀玉有跟我 說她想要回去住的時候,她的妹妹不肯搬出來,至於如何處 理,唐秀玉說再想辦法。唐秀玉生前聊天時有說系爭不動產 要給她的女兒丁○○繼承,唐秀玉說4個小孩都分配好了,而 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大女兒就是被告丁○○。我沒有聽過唐秀玉 有提到她的養父曾經找過唐秀玉做人頭買房子。唐秀玉有說 過,她賺的錢有交給她的養父保管,因為怕她的先生花掉, 但沒有說交多少錢,也沒有講如何交,總共給養父多少錢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4頁);證人丙○○結證 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弟弟,唐秀玉是出養給他人 。我知道唐秀玉有系爭房屋,但我不知道這地址。唐秀玉有 時候過年回娘家,在聊天時,有說她有賺錢,都交給她的養 父,而她養父幫他買一間房子。唐秀玉講這件事情不止講過 一次。唐秀玉沒有說過給養父多少錢,但唐秀玉有講過她賺 很多錢都是給養父,她養父說要幫她買房子。唐秀玉有說過 她買的房子是她養父那邊的妹妹在使用,唐秀玉說她大妹在 那邊開安親班,之前夫家的房子要都更重建,建商給的錢要 讓他們去外面租房子,唐秀玉覺得不方便,後來唐秀玉想到 養父給的房子,唐秀玉就想要搬回去住,結果唐秀玉的大妹 就不願意搬走,所以唐秀玉就沒有辦法搬回去,這是唐秀玉 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乙○○、丙 ○○之證詞,可證唐秀玉於87年間,亦係基於自原告處受領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唐秀玉有將其名義借與原告而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7年間,原告與唐秀玉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唐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唐秀玉過世後,其與 唐秀玉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4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目前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同上

2025-03-24

PCDV-113-重訴-57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張献堂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簽訂授 權協議書(原證2,下稱系爭授權協議書)約定被告名下8筆 土地委託原告出售,然尋得買家後被告卻無故拒絕繳納土地 增值稅致土地無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後遭解除買賣契約 ,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 並給付1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後原告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1 00萬元,尚餘100萬元未給付)。經核依系爭授權協議書第8 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授權協議書發生法律爭訟事件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 足認兩造就該協議書所生之爭議若涉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 定管轄法院,且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及原告之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1

TYDV-114-訴-656-202503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藍崇銘 被上訴人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98年起之房貸都是上訴人繳納,故其與 訴外人藍煜翔約定,以上訴人負擔剩餘房貸,及承受系爭 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買賣價金,且縱使上訴人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仍有持續繳納房貸,足見其與藍煜翔之買賣 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二)縱使系爭房屋當時係藍煜翔與被上訴人父母合資購買,然 藍煜翔係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除繳納房貸外,亦有 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 將銀聯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是 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故藍煜翔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三)縱使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藍煜翔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李淑禎過世後,兩造有就系爭房屋分配協商,上訴人 亦知悉系爭房屋實為藍煜翔、訴外人藍惠馨、藍婉文及被告 所共有。藍煜翔就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曾支出新臺幣20 萬元,可見藍煜翔係以此作為兄弟姊妹間同居共才之共同支 出。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過戶前就已經有支付房貸, 故上訴人主張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不可採。本件應可類 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藍煜翔與兄弟姊妹 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藍煜翔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14號房屋),係藍煜翔、藍惠馨、藍婉文、被 告及其父母親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 下,並將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藍惠馨名下,其理由與原審 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提出與藍煜翔之對話紀錄,主張藍煜翔認其為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上訴人稱:「結婚時,是不是有問你哥要不要承接你 的房子,條件是剩餘房貸轉嫁給他,以前你繳納的利息, 擬自行吸收。但你哥回覆,他沒有錢繳納房貸,但我們不 能賣,因為你的爸媽要住。是嗎」藍煜翔稱:「是的」上 訴人又稱:「97年底,錢給你媽,但漏掉兩期,當時藍惠 馨說,他的早就拿回自己繳了。因為誰的名字誰繳,那個 人有權賣房」藍煜翔:「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藍煜翔為誘導式提問,藍 煜翔僅順上訴人所述回答,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 符,已難逕採。況且此亦與藍煜翔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 爭房屋及14號房屋為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決定購買,並 決定登記在藍煜翔、藍惠馨名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26至29行、185頁第4、5行),並不相符,難認 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除繳納房貸外,藍煜翔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 費,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查藍煜 翔證稱:媽媽住院後無法管理家務,兄弟姊妹決議每個人 輪一週煮飯給爸媽吃,系爭房屋的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85頁第24、25行)。顯見藍煜翔亦自陳係以支 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替代藍煜翔應負擔之照顧父母生 活起居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 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 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有 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然無從知悉藍煜翔 將銀聯卡交予何人,亦無從據以認定提款用途係供父母生 活費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父母及兄弟姊妹6人同財共居於 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父母生前表明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在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後,歸於兩位男生所有,兄弟姊 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藍煜翔於 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前,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否則何須待藍惠馨、藍婉 文出嫁,房屋所有權始會歸於藍煜翔及被告藍崇銘?而查 藍惠馨、藍婉文迄今均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堪認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與藍煜翔間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上訴人與藍煜翔交往多年,相當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與藍煜翔育有一子,上訴人亦曾居住於與藍煜翔在14號 房屋同居。而藍煜翔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打通,藍煜 翔與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而非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之系 爭房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既與藍煜翔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且藍煜翔家族使用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方式,又與房屋 為單獨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藍煜翔家族 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約定,即藍煜翔家族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藍煜翔、藍惠馨名下。   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其僅與藍 煜翔私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此是否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真意,已屬可議。且如藍煜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完整買賣價金。然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藍煜翔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系爭房屋貸款、 管理費,此外則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3至5行)。然藍煜翔及家族先前早已繳納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及10餘年之房貸,上訴人如何能免去此部分價金之支 付,即獲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價 金數額,與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   ⒌況且藍煜翔亦於原審證稱:與原告約定藍煜翔支付小孩扶 養費、原告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至21行 )。且原告亦自認在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已 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足見支 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純係基於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家 庭支出之分配方式,並非買賣價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藍煜翔與被告及其家人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予藍煜翔,堪認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藍煜翔關 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因而無效。   ⒎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簡上-1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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