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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信用卡約定條款,其上記載雙方就本 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支付 命令卷第31頁;條款第28條),,故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30

PCEV-113-板簡-2768-2024103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柯曉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柯曉峰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 三人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是本件聲請已有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NTDV-113-司執-36313-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陳孟德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2時18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雯」、「營業員-蘇靜」,向 原告佯稱可在「華鼎」網站申購及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刑 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41-20241029-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債務清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高合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廖家宏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理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 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2024-10-29

PCEV-113-板司簡調-2774-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1號 原 告 楊淞徨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供作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 4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 案門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 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冒用訴外人江信諺名義向簡單支 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乙)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與原告聯繫 佯稱若欲貸款需先匯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1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11時36分許、11時52分許 ,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至 上揭電支帳戶乙,旋遭轉匯殆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參與此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 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3381-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冠菱 被 告 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68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特定之指定帳戶設為其所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金」、「陳語沫」,向原告佯稱 國際外匯期貨,需先將投資金額匯至證監會之戶頭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4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國泰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金額,故不願意賠償各 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葉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40-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品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心儀 訴訟代理人 劉品謙 被 告 蔡宇星(原名:蔡其志)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審簡附民字第48號)移送前來,就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販售雷蛇電競筆電1臺生 之損害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不及原告於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另於108年8月4日侵占販售HP CF1006tx 筆記型電腦所得之款項,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 )20,9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前開犯業務侵占 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 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0,9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9

PCEV-113-板小-3160-202410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劉瑋翔 被 告 劉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段往同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違 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往 土城方向直行至此,遂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及左手 、左小腿、右膝、右踝、右肘、右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2,160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依法折舊。  ㈡被告本身亦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內側副韌 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側半月板 撕裂等傷,相較原告多處擦傷,顯見被告亦付出代價甚高,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  ㈢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事發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之過失,故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應為60%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32,16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 許。  ⒊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本 件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劉康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 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劉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第50 至51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 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 及反面)。被告雖以本件原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 告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向第三人鑑定機構鑑定等語。惟 被告請求另外鑑定所提證據,與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所提證物 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是本件系爭事故業經上揭卷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已就兩造所提證物為審酌,且鑑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 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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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4號 原 告 吳瑞文 被 告 NGUYEN THUY TRANG (中文名:阮垂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2號)移送前來,就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固不另 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 前開竊盜之損害,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他損失225,000元之 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前開犯竊盜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 的金額為2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2,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9

PCEV-113-板簡-239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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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 告 黃燕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設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現金 卡約定條款亦係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 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 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申請現 金卡亦係在原告當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昌分行 ,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且為約定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茲審 酌兩造訴訟行為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9

PCEV-113-板簡-278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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