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06號
聲請人 即
程序監理人 朱品潔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洪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6號裁定
選任為未成年子女洪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業已完成程序
監理人相關任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報
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報酬,經本院參酌本件事件複雜及關係人配合程度,聲請人
經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為閱覽卷證、與關係人接觸聯繫、
會談等必要事務,依辦理職務內容暨勤勉程度,併聲請人意
見等情,按首揭法條所示核定標準,酌定聲請人得於本件第
一審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2-婚-206-202503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