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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壹點貳玖貳捌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純質淨重1.2928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113年 度核交字第760號卷第7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文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瑋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時38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中 市中區光復路與興中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 16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及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A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91號鑑驗書各1件、刑案現場照片3張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DM-114-審簡-86-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濱隍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46、2155、2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7739、19847、19899、20283、21351、22741、22787、23707、 24238、25074、25570、26154、26652、26803、2683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 2年度偵字第27896、30755、31148、32802、32324、35691、353 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7、10、14、21、23所處之刑及所定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蔡濱隍(下稱被告)均對原審判 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不爭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25 7頁),是認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余金子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就原審論以被告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被告未 曾賠償被害人余金子損失,亦未與被害人余金子達成和解, 參酌現在詐騙猖獗,及被害人余金子損失金額,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賠償款項給多數告訴人、被害人,取 得其等原諒,至於未和解之被告人、被害人,被告亦有和解 誠意,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有仍未判決之後案,但 被告仍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人,如被告後案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緩刑宣告也 未必會被撤銷,是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 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不得 減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78、163、185頁;本院卷 第199、232頁),堪認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審酌近年我國 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 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 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不法份子提供 金融帳戶及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使原判決附表一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告於原審 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多數到庭之被害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5、12、15、17、18、19、20、22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刑事上和解,預先賠償其等各3萬元,均履行完畢,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行為 分工、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2、4至6、8、9、11至13、15至20、22、24、 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 訴人顏靜慧3萬元,又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 江進鎮5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 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205頁;本院 卷第265、267頁);又被告於上訴至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1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在本院達成刑 事上和解,由被告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4、23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2萬3,000元,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被害人余金子3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4、23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 本院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2396號 113年12月11日和解筆錄、被害人余金子提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6、221至223頁)。 據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 部分先行達成和解,並實際支付賠償金額以填補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部分之損害等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 為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警惕,審慎保管、 使用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聽從「陳欣玥」指示,貿然提供 帳戶並按指示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達到為詐欺集團隱匿金流 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去向,更因 此隱匿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 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詐欺、 洗錢犯行,惟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罪,表示反省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0、14、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 有支付款項予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以填補其等所受部分損 害,另各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1所示之告訴人款項, 可見被告在自身經濟狀況困窘之情形下,仍積極彌補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本院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 本案外,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246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常法律秩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及 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 ,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爰不予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   八、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業如前述,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 人以前詞請求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之宣 告等語,自無可採。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故由本院予以併案審 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 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文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原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判決所處之刑 一 附表四編號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江進鎮)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四編號7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余金子)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四編號10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被害人賴湄玉)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四編號14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史淑琴)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四編號2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顏靜慧)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四編號2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及洗錢部分 (告訴人莊沛紳)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7-2025011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怡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怡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上衣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怡諠明知「CHANEL」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為瑞士 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 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權,指定使用在 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民國115年9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 賣而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在其經營 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陳列侵害上開商 標權之衣服,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價格販售 侵害本案商標之衣服1件(下稱本案服飾)。嗣於112年9月4 日14時許,上開商標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 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 店」收取商品後,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始循線查悉,並扣得 侵害上開商標權之衣服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駱怡 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訴字第950 號卷第77頁,下稱本院卷),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1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本院卷第30頁),並 辯稱其是於112年間向吃飯認識的友人購買,友人說本案服 飾為真品,其覺得好看就向他購買,其不知會侵害商標權云 云(偵卷第17頁、智易卷第30頁)。經查: (一)本案商標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 權,指定使用在衣服商品上,專用期限至115年9月30日止。 又被告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 ,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jo00000000」賣場網站,公開以每 件5,200元之價格販售。嗣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上開商標 權人在臺灣代理法務人員瀏覽上開網站下訂購買並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蝦皮信義嘉興智取店」收取本案服飾後 ,經鑑定發現為仿冒品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智易卷第30頁 、偵卷第11-21、105-106頁),核與證人賀榆之警詢證述相 合(偵卷第15-17頁),並有蝦皮帳號「jo00000000」網站 註冊資料、蝦皮錢包提領資料、下訂及取貨資料、網頁列印 截圖、與買家對話截圖(偵卷第27、29-31、33、45-53、55 -57、59-67、69-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偵卷第35頁 )、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 索系統查詢各1件(偵卷第73-81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 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 藍字第163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3頁、 偵卷第109、11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解如前,然其供稱其向友人購買之價格為3, 000元至5,000元間(偵卷第19頁、智易卷第31頁),惟本案 商標為國際知名精品之商標,並設置專櫃於各大百貨公司之 精品樓層,且具有該商標之商品,價格均非低廉,此情均為 民眾所知悉,則被告以上開數千元之價格購得本案服飾之真 品時,應能知悉其所購得之本案服飾應非真品而屬侵害本案 商標之物。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友人之真實身分以 供本院覈實,而無從確認被告所辯其遭該友人詐欺一事是否 屬實,是被告空言其係向友人購買、且該友人向其表示本案 服飾為真品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自述之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女,現任秘書、月薪約40,0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本案服飾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 收。又被告販賣本案服飾獲得犯罪5,2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5

TPDM-113-智易-42-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吳朝隆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圖書             館樓梯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申哥」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申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聞達謊稱渠已標得老 班章普洱茶10餅,邀請李聞達投資,一個月後會回購,保證 獲利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聞達聯絡面 交事宜,致李聞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不詳成年 男子。嗣因李聞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聞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申哥」指示,由「申哥」支付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費用,由被告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後交給「申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聞達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不詳人施以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堅決否認收取申辦預付卡 之代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易-2124-2025011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青雲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青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蘇 彥魁施以暴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至 48、59頁)在卷可憑。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   被   告 楊青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雲、蘇彥魁均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築工地工 作之工人,楊青雲因不滿蘇彥魁指責其與友人聊天聲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揮拳毆打蘇彥魁之臉部,致蘇彥 魁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彥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青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揮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彥魁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紀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訪問調查表2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DM-113-審原簡-115-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海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海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 駛前並欲左轉彎,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 內方向行進,適魏志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駛至上址,致魏志翔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A車左 前側,魏志翔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楊海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並發生本件事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慢慢走往 左左轉,當時用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人魏志翔的車子,是告 訴人撞我,我完全沒有過失等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時48分許,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欲轉彎,由外側車道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址時,B車頭碰撞A車左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惠森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交通號誌運轉圖1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27至32、34至35、37、3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51至59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卷)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直行車道時,被告突然要迴轉, 導致我閃避不及等等(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16頁);復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A車及B車之行進方向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在 卷可參。應認被告駕駛A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出入口左側路旁載客後起駛前欲轉彎,卻並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而顯有 過失。且依其當時精神狀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4頁),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 起駛左轉往同路段112巷內方向行進,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 市區興隆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址,致告訴 人騎乘之B車頭碰撞楊海威駕駛之小客車左前側,告訴人因 之受有膝部挫傷、右側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3.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認其完全無過失,惟被告對於其於停 止期間欲往左轉彎之行車動向亦不否認(見偵緝字941號卷第 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於起步轉彎時確認有無後方之直行 來車接近,且未注意及禮讓將接近之直行車輛而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僅空言其看後照鏡並未見告訴人 之車,且完全無過失之所辯即無可採。  4.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848號卷第37頁),被 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彎時,除於起步時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外,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 、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另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3-交易-360-20250108-1

原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馨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許又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惠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又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智易卷第11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惠馨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 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化店 行銷工 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及「徵人臺北 通化店 工讀生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後,使用其帳號 「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臉書社群「台北市大同 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広告任POST 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 站及其臉書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簡又水則 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 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上,被告二人均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且渠二人此前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簡惠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又 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簡惠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又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馨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台北通化分公司擔任副理,許又水則在世界健身公司北投 分公司擔任經理,均明知「臨江街夜市」圖片1張(下稱本 案著作)為黃歆舟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 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簡 惠馨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健身 公司台北通化分公司,利用Google搜尋引擎從不詳網站擅自 擷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 化店 行銷工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 及「徵人臺北通化店 工讀生 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 後,使用其帳號「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名稱「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 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广告任post专區」、「 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 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個人 臉書動態頁面上,且未標註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 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許又水則於同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 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 水」網站上,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侵害黃歆 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於112年5月15日,黃歆舟 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瀏覽網路發現始知悉並報警循 線查悉。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惠馨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擷取下載本案著作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Huei-Sin Chien」網站及上揭社團網站之事實 2 被告許又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又水於上開時、地,見被告簡惠馨臉書張貼之圖片訊息,即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之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許又水並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張貼,而係自被告簡惠馨臉書網站截圖重製張貼,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2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檔案資料(詳甲證4、6、7)、被告2人臉書帳號及前揭社團網頁列印截圖(詳甲證1、2)、被告2人侵權圖片與本案著作比對資料(詳甲證3) 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 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 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 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2024-12-31

TPDM-113-原智簡-1-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廷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黃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光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容睿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然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患有癌症之父親、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幼失去完整家庭之支持與照護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審簡卷第35至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稱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數筆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並非良好,難認本案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竟為私利而一次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之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甚鉅,迄今只賠償1位被害人之損失(附表編號4所示),至 於其他4位被害人之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756,613元)均尚 未賠償,被告亦表示目前無力全額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0 7頁、審簡卷第35至36頁)。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立儒、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博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張博勛謊稱作業疏失誤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29,987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張博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53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319卷第65至71頁)。 2 吳品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對告訴人吳品儀謊稱資料外流遭刷卡儲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1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143至1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頁)。 三、告訴人吳品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07、211至2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155至163頁)。 3 蔡至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對告訴人蔡至恆謊稱遭駭客攻擊誤捐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9分許 99,968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73至7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29、37頁)。 三、告訴人蔡至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109、117、119、121、123、129、131、135、139、1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79至81、85至107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9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6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7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8分許 8,02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9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30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9,881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4分許 9,96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17分許 9,01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7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9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4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6分許 49,982元 同上 4 林容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以LINE對告訴人林容睿謊稱為向其購物卻線上付款失敗,需協助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需匯款保證金保證無造假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3分許 41,985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林容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林容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85至290、293至29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75至283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分許 31,012元 同上 5 蔡旻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蔡旻家謊稱個資被盜,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處裡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被告名下一銀乙帳戶 一、告訴人蔡旻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23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3頁)。 三、告訴人蔡旻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59至2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45至251、265至267頁)。 112年11月15日 22時14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39分許 49,9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許 49,986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光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依社 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暱稱「蘇筱沫」所張貼之 「誠徵代收付作業員」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 詳暱稱之人聯繫,達成租用每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同年11月14日23時38分許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裝好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85櫃25門;另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不詳LINE暱稱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 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 、林容睿、蔡旻家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博勛、蔡至恆、吳品儀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容睿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甲帳戶、一銀乙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蘇筱沫」張貼之訊息截圖 ⑴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徵求代收代付租用帳戶,卻從無詢問或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行號,並自承有工作經歷,不需存摺等作為代收代付使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4-12-31

TPDM-113-審簡-2275-2024123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3、867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第4592、4883、5069、6550、1640 5號、第20548、23068號、第27308號、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翰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公園,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 轉帳功能(無證據可認李宗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被 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各金融帳戶 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李宗翰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未○○、郭思齊、午○○、己○○、癸○○、辰 ○○、巳○○、申○○、乙○○、酉○○、甲○○、卯○○、壬○○、證人即 被害人丁○○、丑○○、寅○○、辛○○、庚○○、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即 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592、4883號、5 069、6550、16405號(即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部分)、11 2年度偵字第20548、23068號(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 分)、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即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即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 台新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 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菜 工作、須負擔家中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未遭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移送併 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怡」、「盒子BOX」等帳號向子○○佯稱:可透過「BOX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 31萬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卷【下稱偵519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193卷第27至28頁、第30頁)。 ⑶告訴人子○○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偵5193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193卷第33至52頁)。 2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山本一龍」之帳號向未○○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MUFG.coin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偵7141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21至23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3 郭思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COWARDLY STAATUE」、LINE暱稱「百家不限操作平台」等帳號向郭思齊佯稱:可至https://6688.yggaming.net/網站儲值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郭思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郭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郭思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04至111頁)。 ⑶告訴人郭思齊提出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10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4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張建林台北證券」之帳號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620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137至15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紙(見偵6620卷第12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61至83頁)。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暱稱「子豪」之帳號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尊寶娛樂城網站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7715卷】第13至14頁)。 ⑵被害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715卷第37至47頁)。 ⑶被害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715卷第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715卷第17至27頁)。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LINE暱稱「MG線上科技專員&客服」之帳號向己○○佯稱:可至正出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141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141卷第41至52頁)。 ⑶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7141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141卷第77至87頁)。 7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LINE ID:「nf778899」之帳號向丑○○佯稱:可透過「BO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 25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號卷【下稱偵7823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7823卷第105至107頁)。 ⑶告訴人丑○○提出之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見偵7823卷第103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7823卷第49至60頁)。 8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鈦坦百家科技」之帳號向癸○○佯稱:可至尊堡娛樂城儲值從事線上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0號卷【下稱偵662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20卷第87頁)。 ⑶告訴人癸○○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6620卷第85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620卷第39至57頁)。 9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大鋮人工智能」之帳號向寅○○佯稱:可依指示至富遊娛樂城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卷【下稱偵8671卷】第11至12頁)。 ⑵被害人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8671卷第49頁)。 ⑶被害人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8671卷第49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8671卷第27至48頁)。 10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雯心Phoebe」之帳號向辰○○佯稱:其下載「Pinebridge」APP後有抽中股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4號卷【下稱偵11984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1984卷第60至64頁)。 ⑶告訴人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紀錄1紙(見偵11984卷第60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984卷第31至53頁)。 11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帶漲大哥」之帳號向巳○○佯稱:下載「BOX」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4592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592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巳○○提出之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4592卷第41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592卷第63至78頁)。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9分許 10萬元 12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舒涵」之帳號向申○○佯稱:可加入舒涵股市輔導社群組,下載「BOXCOIN」交易平臺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6550卷】第7至9頁)。 ⑵告訴人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550卷第87至122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份(見偵6550卷第77至8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6550卷第63至76頁)。 1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小晨」之帳號向乙○○佯稱:可加入任何博奕網站依指示匯款委託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5號卷【下稱偵16405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16405卷第15至26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16405卷第23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6405卷第43至46頁)。 14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Michael」之帳號向酉○○佯稱:可下載「BOX」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1 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9號卷【下稱偵5069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069卷第49至59頁)。 ⑶告訴人酉○○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1份(見偵5069卷第31至47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5069卷第87至102頁)。 111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9萬9,386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 9萬9,386元 15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BOX盒子」之帳號向辛○○佯稱:可至「BoxCoin」交易平臺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通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9萬4,05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4883卷】第7至9頁)。 ⑵被害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883卷第41至61頁)。 ⑶被害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4883卷第3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4883卷第89至104頁)。 16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洪銘鴻」、「鄭仲恩」等帳號向甲○○佯稱:下載「BOXCOIN」APP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萬1,6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8號卷【下稱偵23068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BOXCOIN」APP截圖各1份(見偵23068卷第91至100頁、第105頁)。 ⑶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1紙(見偵23068卷第86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 17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盒子Box」之帳號向卯○○佯稱:下載「BOXCOIN」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9萬9,693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06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23068卷第129至138頁)。 ⑶本案中信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23068卷第45至60頁、第61至71頁)。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19日上午8時31分許 9萬9,693元 111年10月20日上午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38分許,應予更正) 9萬9,69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8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博利娛樂長期必勝技巧」之帳號向壬○○佯稱:可至京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8號卷【下稱偵20548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0548卷第17至25頁)。 ⑶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見偵20548卷第17頁)。 ⑷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0548卷第29至35頁)。 19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加入庚○○之LINE ID帳號後,向其佯稱:可註冊九洲娛樂城網站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代為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8號卷【下稱偵27308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7308卷第47至59頁)。 ⑶被害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27308卷第45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111年10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20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自稱「林文樂」而以LINE與戊○○聯繫,嗣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FBJK65.COM投資美國國債、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 2萬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偵4829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見偵4829卷第45頁)。 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27308卷第13至23頁)。

2024-12-31

TPDM-112-審原簡-83-202412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鍊金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耕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87號、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豪係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鍊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PS-1525」商品圖片、產 品介紹型錄及產品規格圖檔說明,係告訴人聯豪科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 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且經使用於告訴人網站作為廣告 販售商品使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改作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內,利用網路設備擅自重製、 改作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及使用之被告鍊金公 司網站及FACEBOOK社團粉絲專頁,作為販售其自行研發之「 TGM-VU9P」挖礦機商品之廣告宣傳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耕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耕豪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 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與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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