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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林家楷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1月7日止,尚 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7,300元,利息253元,費 用4,802元,合計152,355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 帳單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3-北簡-12076-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胡雪亭 被 告 黃羿傑(原名: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服務,雙 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之用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 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95年7月15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42,000元、貸款106,196元、代償設定費897元、預借現金 手續費390元、滯納金45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4,692元,合計1 54,625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 、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25元,及其中4 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94條文義自明,同法第296條復 規定,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 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各期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2 4、53至82頁),經查:  ㈠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利息為112,625 元,合計154,625元,前開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 至99年4月20日止之額為準,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及分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9頁),原 告復自承被告申辦之信用卡額度為20萬元,其中15萬元額度 供作餘額代償借款,其餘5萬元額度則供刷卡消費使用(見 本院卷第8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於 94年12月12日清償消費款5,000元,經抵充前期帳單金額後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3,127元,嗣於94年12月27日預借現金 8,000元,加計當期發生預借現金手續費390元、94年12月至 95年3月新增之代償設定費897元(每期新增金額為299元) 後,合計42,414元(見本院卷第67、71、75頁),原告主張 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債權本金為42,000元,未逾信用卡帳單 所載逾欠消費款總額,應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自渣打銀行受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現金貸款債權1 07,06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固有現金貸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然而前開借款本金未經記載於債 權讓與證明書,此由該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記載本金餘 額僅42,000元,觀之甚明(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信用卡 帳單顯示,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貸款分36期繳款,惟自 第4期起與信用卡帳單合併列帳,並以信用卡刷卡給付當期 應繳借款本金分期款,當期刷卡繳納者即以消費款列入該期 信用卡帳單出帳(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既經計入信用 卡消費款餘欠本金,自不得重覆列計現金貸款未還本金。佐 以信用卡帳單記載,截至94年12月12日止,現金貸款剩餘本 金僅103,499元(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原告主張受讓與 現金貸款債權107,069元不符,暨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現金 貸款係分36期清償,僅其中第4至12期與信用卡共同列帳( 見本院卷第55、75頁),可見現金貸款應繳分期金與信用卡 共同列帳只是金融業者為減省寄送帳單成本之便宜措施,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已自渣打銀行受讓現金貸款 債權,自不能排除渣打銀行另將現金貸款債權讓與他人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尚不能僅憑同紙帳單併列信用卡消 費款、現金貸款個別帳務之外觀,遽謂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之債權包含現金貸款債權在內。  ㈢又原告主張自渣打銀行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及自94年12月 1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 元(見本院卷第51頁),查:  ⒈原告主張受讓滯納金債權450元,核與信用卡帳單所載內容一 致(見本院卷第71頁),應屬可採。  ⒉惟依信用卡帳單記載,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 止,累欠已到期未清償之各期利息依序為427元、492元、96 6元、523元、497元、531元、531元,合計3,967元(見本院 卷第63、67、71、75、77、79、81頁),原告主張受讓前開 期間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4,692元,就超過信用卡帳 單列記金額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渣打銀行在 前開期間對被告所取得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債權已超逾3,96 7元,渣打銀行就超過3,967元部分自無可資讓與原告之利息 債權可言。  ⒊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與之滯納金債權為450元、已到期 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合計4,417元,應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該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4 2,000元、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為3,967元、滯納金債 權為450元,合計46,417元,應堪認定,逾此範圍者,因查 無渣打銀行將足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原告,並告以關於主 張讓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尚難認此部分債權亦在原告受 債權讓與之列,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17元,及其中42,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按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   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4

KSEV-113-雄簡-1880-2025021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謝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650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4 11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3,6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使用信用卡起 至民國113年7月15日止持卡期間,僅於113年4月30日繳款1 萬2,817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4萬8,411元、利息1,134元、違約金700元、想分就分利 息1,062元、利息輕鬆付1,469元、利息開運金874元,合計1 5萬3,6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2

PDEV-113-斗簡-397-2025021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潘怡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7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2,077元, 經抵充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已到期利息後, 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481 元本息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明 細查詢資料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小-2742-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施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26元,及其中新臺幣182,913元自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3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利息。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被告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86,526元(其中本金182,913元、利息3,613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26元,及其中182,913元自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6502號卷第9-17頁;本院卷第45-5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7

TNEV-113-南簡-1671-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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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何永春 何正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永春與被告何正彬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於民國113年1月2 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正彬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永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 款,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743,309元,及其中本金88,365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641,581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之利 息,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在案。 被告何永春名下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 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2分之26,下稱系爭土地)外,別 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然被告何永春於11 3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正彬,致原告 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取償,損及原告對被告何永春債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 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 參照),是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 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 償期,本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何永春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何正彬,並於113年1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02452號函附贈與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調卷第61-68、79-85頁);又被告何永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及信用貸款,至112年9月5日已累計積欠消費款 本金88,365元、循環利息459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之約定利 息,另自112年11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借款,累計欠本金641 ,581元,利息12,904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之約定利息,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勝訴,於113年9月30日確定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7-35頁)。由此可知,被告何 永春於113年1月2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時,業已積 欠原告債務743,30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何永春名下財 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1筆投資393,000元,此觀被告何永 春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第 7頁),然被告何永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正彬,其所餘個 人財產價值393,000元,已不足以清償原告前開債權,則被 告何永春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物權移轉行為, 確屬有害及原告債權無誤。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於113年1月22日為系爭土地之贈 與行為,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何永春之債權,詳如前述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卷第9頁民事起 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何正彬塗銷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登記,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22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1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何正彬將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31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4

TNEV-113-南簡-1903-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柯易賢 徐良一 被 告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 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6月19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88,275元、已到期之利息6,508元、違約金   1,900元及手續費12元,合計96,69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 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明細帳表、本金計算表、各期 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1842-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金哲旭(原名金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1,697元,及其中6萬4,007元 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契約書,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22 萬6,772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兆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並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 3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民事異議 狀抗辯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35頁),雖被告以民事異議狀抗辯上 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22萬6,772元,及其中5萬9,563元自113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簡-26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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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黃靜美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 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8月1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59,094元、已到期之利息1,641元及違約金1,200 元,合計61,935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債權額計算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3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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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趙學涵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 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之,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歿於民國113年2月7日)於109年9月21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7月3日 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0,26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9 ,770元,合計330,037元未付。又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 選任被告擔任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在其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即負有清償 前開欠款之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對原告上開債權有 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 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第11 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高雄少 家法院113年2月27日公告、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1日公 示催告公告為憑,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消費款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47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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