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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周遭亦無組織犯罪集團之 友人,實非與犯罪集團交好之不良份子。又被告雖曾於民 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處分 確定,且該案與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 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罪組 織等行為之可能。 (二)又查被告就其經濟狀況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時稱:「(你 111年那時經濟狀況跟這次,哪時候經濟狀況比較差?)現 在比較差」、「這些開銷至少需要8至9萬元,不夠支出, 那時在網路上看到底薪有8萬元,才會想要去應徵、去做 」等等,無非係因其已坦承認罪,認為需要將犯罪動機清 楚交代,並為了降低交保金額,希望鈞院了解其無法籌措 太高之交保金。 (三)鈞院以被告前於111年涉犯詐欺罪及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尚嫌速斷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預防性羈押事 由及必然性稍嫌過寬,縱然被告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然 尚有其他如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已足達到不使其再犯之目 的,實無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經此次偵審羈押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並於看守所內 反覆抄寫經文及悔過書,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 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 ,使自己再入看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 子女及妻子、年邁父母等家人在外。衡諸憲法揭櫫之比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 以具保、責付或其他較小侵害之方式,已足避免被告再犯 之可能。 (五)被告現已取得臺南市○○區○○○○行同意被告日後就職工作之 證明書,由此應可確保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可從事正當穩 定之工作,不會有再犯詐欺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 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件被不起訴 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動 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月 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 :  (一)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 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 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據其於偵、審中供 稱:自從111年的詐欺案件被不起訴處分後,就知道詐欺 集團的犯罪手法,關於車手提款、騙卡片這些我都知道; 因積欠貸款、為扶養家庭及找高薪工作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從113年10月28日起開始收款,合計新臺幣1700 萬元等語(見南市警三字第1130702703號卷第8頁、113年 度偵字第29723號卷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2 至23頁)等語,可知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遭受鉅大損失,於前案經不起訴後,仍為貪圖個 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足認其價值觀念偏差 ,欠缺守法觀念;又依其所述,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 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未改善,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 節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 虞,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 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意旨聲請考量被告需照顧家中父母、妻兒之生活、 在獄中抄寫佛經及取得就職工作等情,准予被告交保等言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 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審判 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 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根據。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DM-114-聲-100-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瓊霙(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泰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俊佑(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陳郁程(即被繼承人陳柏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441,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柏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柏成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陳柏成未依約繳款,截 至112年1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240元未 為清償。㈡陳柏成於97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辦循環型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44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 3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5.6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陳 柏成繳款至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貸款本金427,868元未為清償。而陳柏成於111年10月30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 表

2025-02-06

TPEV-113-北簡-1191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R-7800」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末因故意犯罪經起訴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05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本案車輛)之2面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39 分許,因該自小客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遭警方查 獲並吊扣車牌,其未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後某時,以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BFR-7800號壓克力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 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 車輛因積欠貸款,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告拍賣,並由陳欽 全於113年6月14日拍得該自用小客車,並將懸掛在該輛自用 小客車上之偽造BFR-7800號壓克力車牌1面,於113年7月4日 送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經監理所人員察覺有異, 送請確認本案車輛懸掛車牌係屬偽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欽 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8月2 日北監車二字第1135012232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書、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輛交通 違規資料及本案車輛拍賣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上揭偽造車牌,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以不正 當方式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05

PCDM-113-簡-5647-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謝賢銘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劉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劉志強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 23,372元,請將其機車進行拍賣後支付欠款,尚有不足之部 分,再行追償,否則為便宜行事,目前抗告人無法聯繫相對 人劉志強。無論透過簡訊、Line文字、電話通知,均未得得 到聯繫和回應。相對人劉志強有惡意拖欠借款不歸還,因霸 佔機車不予繳回拍賣抵債之行為,實屬可惡,懇請法官逼其 出面,而非由抗告人一併吸收債務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抗告人及相對 人劉志強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93,500元,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 及相對人劉志強強制執行。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已具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債務人係相對人劉志強,惟 此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救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03

PCDV-113-抗-232-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 告 壽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旭宏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 起至民國11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0.291%計算,自民國112年9月 1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6日止,按年息0.391%計算,自民國11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82%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2日 起至民國112年9月18日止,按年息0.268%計算,自民國112年9月 19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0.368%計算,及自民國1 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3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壽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壽都公司)邀同被 告林佑儒為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85%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原告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285%機動計息(本件合計 2.91%);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 部到期,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計 算,且得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5月27 日起即未正常繳款,截至113年7月1日前,尚積欠貸款本金2 8,149元未為清償。㈡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利 息自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055%機動計息(本件 合計2.68%);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 全部到期,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計年息1% 計算,且得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112年5月1 2日起即未正常繳款,截至113年7月1日前,尚積欠貸款本金 112,992元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還款明 細表、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782-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5.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 至113年1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14 1,92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 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76%機動計付(本件合 計為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2月17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6,929元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 表

2025-01-23

TPEV-113-北簡-10366-202501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敦雅 涂其弘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一)至 (三)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 ,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 調整,目前為年息2.595%。又依第二條(四)本貸款補貼期 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 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 一)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233元, 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2.59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 月29日起計算違約金。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3元,及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表、催告函及掛號 郵件回執、個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3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林品辰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 訴 人 AKOSA IKENNA COLLINS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4、31376、3 1377、3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品辰、AKOSA IKENNA C OLLINS(下稱IKENNA)、陳靖弦(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 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 ;IKENNA 處有期徒刑12年)。林品辰、IKENNA提起上訴; 陳靖弦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林品辰、IKENNA之犯行明確;然林品辰、陳靖弦部分, 相較於同案被告邱仲鍇判處5年2月,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因而撤銷改判均處有期徒刑4年6月;IKENNA部 分則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於原審自白犯罪,以及未宣告驅逐 出境不當,因而撤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 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林品辰、IKENNA部分下稱 甲判決,陳靖弦部分下稱乙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品辰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品辰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 刑,則適用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1條結果,應受之法定 刑下限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司法院量刑系統以觀,運 輸第二級毒品且適用前開兩種減輕事由者,平均刑度為2年6 月,最高為4年;原審判處重於前開平均刑度之4年6月,有 過苛之嫌。其次,林品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貸款 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未使毒品實際流通於市面;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其有病毒感染情形,宜給予善 加自我照顧之機會,以啟自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 輕法重情形,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    ㈡IKENNA部分: ⒈林品辰於偵、審時均明確指稱IKENNA於本案之利潤僅有新臺 幣(下同)8萬元;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稱IKENNA除了8 萬元之分潤外尚可分得一些大麻,且於扣案大麻成功販售後 會有除以3所得之部分獲利等語,所述顯然相互齟齬。原判 決針對前開矛盾不僅未詳實調查,甚至採納林品辰之說詞作 為認定IKENNA於本案角色定位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⒉本案進口大麻金額高達160萬元,IKENNA卻僅能取得8萬元, 顯低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能獲取之利潤,甚至比本案製作假證 件之費用10萬元更少,可徵IKENNA於本案應屬邊緣之角色。 原審以IKENNA於本案毒品售出後可一同分潤為由,認定IKEN NA扮演重要角色,而未審酌IKENNA實際分潤金額與本案負責 其他工作之共同被告相比,顯然過低,原審之認定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IKENNA擔任泰國賣方及買方林品辰傳遞包裹資訊等訊息之分 工,屬毒品買賣雙方之輔助人力,僅為邊緣之犯罪角色;其 經營汽車零件進出口銷售業,有固定收入,非以販售毒品維 生;本案僅係念及與前女友情誼,才協助轉傳雙方訊息,實 乃一時糊塗而鑄下大錯;其有年邁父母、配偶(臺灣人)及 一名未成年幼齡子女需要照護,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如 入獄,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執行完畢後亦難再度尋求就業 或融入社會;再者,IKENNA為奈及利亞人,在該國大麻係屬 於常見、容易取得之物,其從小於該國生長,對大麻違法性 認知自不可與臺灣人相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量刑過當 之處。  ⒋原審未考量前情,僅審酌IKENNA於本案所犯之罪名,即逕自 認定其不宜居留國內,不僅違背比例原則,更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靖弦部分:   陳靖弦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本 案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無實際被害人,對於社會僅 生間接之危害,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其自始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偵辦,警方亦根據其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同案共犯邱仲 鍇,堪認尚有悔意,惡性非深;其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然經兩次減刑規定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案 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顯屬過 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 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違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 四、惟按: ㈠原審認IKENNA與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分工方式,共同(私) 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事實,係依憑IKENNA於原審所 為認罪之陳述,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之證述,併同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見甲判決第4至6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IKENNA並非僅 係單純將資訊傳給泰國負責出貨之人的角色,對於將本案毒 品運抵我國,與其他共犯位處相同地位,均有參與促成之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係綜合相關事 證,經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林品辰之陳述,或共 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金額若干,作為論斷之依據。IKENNA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林品辰、陳靖弦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均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林品辰、陳靖 弦無視國家禁令運輸走私毒品,且重量將近4公斤,危害社 會治安,觀諸其等運輸毒品之緣由、經過、各行為人間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考量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 ,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見甲判決第8至9頁;乙判決第 2至3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林品辰、陳 靖弦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林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IKENNA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等運輸走私價值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我國邊 境管制,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 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再衡諸上訴人等於本案犯罪中之 角色分工(林品辰負責提供臺灣之收件人及地址、居中協助 IKENNA及陳靖弦間之聯繫;IKENNA負責提供與泰國輸出本案 毒品者之聯繫及接洽;陳靖弦負責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收 件人頭、尋找管道出售本案毒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另 參酌林品辰、陳靖弦始終坦承犯行、IKENNA於原審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 甲判決第10頁;乙判決第4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各自主張之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㈣其次,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林品辰部分 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 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林品辰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之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係民國97至112年間,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案件,惟系爭條文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刑度從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在 修法前、後不同時期所犯,其法定刑度暨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且量刑因子僅有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減輕其刑、運輸之行為態樣、無或未提及行為人 之前案紀錄、審判中坦承犯罪等,並不包括其他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量刑因子,原判決所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量刑 ,縱逾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IKENNA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於 在臺居留期間犯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審酌上情 後,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等旨(見甲判決第11頁),核屬法院依法諭知保安處分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以所犯罪名為判斷依據,已兼顧IK ENNA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64-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林沛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3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民 國113年8月6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44 %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5.15%),並約定如有逾期還款者, 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即年息6.18%)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惟被告 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貸款本金335,376元 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17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 2.665%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4.375%),暨自民國113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邀同被 告黃士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2.665%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4.375%);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妥錠公 司繳款至113年6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 金250,567元未為清償。而黃士華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應與妥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變更契據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通知 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 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2025-01-16

TPEV-113-北簡-117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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