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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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0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0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 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件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全-180-20250307-3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 21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 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 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1-20250307-3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 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1-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游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6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3

TCDV-114-訴-767-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5,1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3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3

TCDV-114-重訴-15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 告 林文偉 張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0,7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12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3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新臺幣8,34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日,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並未曾向抗告人 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支付票款,,行使票據權利之要件即不完 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 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 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曾提示系爭本票 ,其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要件並未具備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本票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 票據提示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本票除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外,亦同時免除執票人依票據法第89條規定之通 知義務(見本院司票卷第7頁),故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固有提出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人員與抗告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5頁),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僅 能知悉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人員曾與抗告人相約113年12月5日 相約協商,嗣因故取消後,該名業務人員遂有與抗告人改期 於113年12月17日相約協商等情存在,然執票人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皆 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因此本院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遽認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舉證 難認已足,殊難採憑。從而,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抗-2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李心慈 被 告 宏彰伙房燒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49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 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政弘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1,64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尚積欠本金加總額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300,000元 93,245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1,700,000元 528,401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合計 2,000,000元 621,646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尚積欠本金93,245元 1 利息 9萬3,245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1,242.07元 2 違約金 9萬3,245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94.98元 小計 1,337.05元 尚積欠本金528,401元 1 利息 52萬8,401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7,038.59元 2 違約金 52萬8,40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538.25元 小計 7,576.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30,560元

2025-02-27

TCDV-114-補-16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27

TCDV-114-補-46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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