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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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45號 原 告 郭麗秋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3

TCDV-113-金-44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41號 原 告 阮橙蓁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2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2

TCDV-114-金-4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王可卉 林淑姿 被 上訴 人 顏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各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51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連帶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1

TCDV-113-訴-1333-202503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王可卉 羅螢治 王志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秀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有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82,4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3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1

TCDV-113-訴-2017-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 相 對 人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8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 情,業據本院審閱113年度簡上字第5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卷宗並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4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是如相對 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萬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本票法定 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萬元,不能上訴至第三審,參考最新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一般案件審 判期限為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一般案件審判期限為2年6個 月,然目前聲請人所為確認之訴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且係 於民國113年10月間移送來第二審,迄今將近5個月,故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1個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本金為40萬元,按本票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6%計算,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 損失為5萬元【計算式:400000*6%*(2+1/12)=50000】,從 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萬元為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1

TCDV-114-聲-6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7號 原 告 黃冠綸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而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其移送是否合法,以裁定時為準(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 繫屬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因 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金額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逾 此範圍即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徵裁判費。 而且原告請求超過1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乃主張連帶債務人 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關於暫免繳納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當庭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請求超過1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11

TCDV-114-金-27-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被 上訴 人 廖崇伯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廖益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38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關於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外),先引用之。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及 相關內政部函釋,唯一得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 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僅有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 權利人向法院提存後,始得為之,上訴人無法逕向地政機關 行移轉土地登記予廖學勲,反觀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提出給付,則廖學勲及其繼承 人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二)依通說及現行強制執行法 規定,上訴人不能執對待給付之判決,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如遇被上訴人藉此故意拖延給付義務,應認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查:   1.兩造所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 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之給付,應於廖學勲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 ,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廖學勲應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關於廖學勲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停止條件,此項條件雖因上訴人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上 訴人以反訴請求廖學勲給付者可比。上訴人係因自己未反 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廖學勲或被上訴人給付之,致未能執自 己勝訴之判決實現其債權,上訴人自己不行使訴訟權而未 能更早受領該501,147元,反觀廖學勲或被上訴人於提存 前,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無正當性,顯然不能歸咎 於廖學勲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確定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給付, 與廖學勲應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給付間,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認廖學勲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則應駁回廖學勲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附此 敘明。故兩造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上訴人 於本件復主張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顯然牴觸 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不足取。   3.故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無理由,已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7

TCDV-113-簡上-648-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豐 訴訟代理人 劉東沿 被 告 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熙 被 告 趙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 309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7

TCDV-114-訴-78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7號 原 告 王秀惠 上原告與被告狀元吉第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2萬4 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7

TCDV-114-補-57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周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訴外人洪偉 誠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許, 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就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十七街129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 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訴外人「許育銘」。「許育銘」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訴外人詹其昀申辦 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其昀 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再被轉匯至系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也是被騙走,而且從頭到尾都沒有獲得 任何酬勞,引用在刑事程序之答辯(我當時找工作,洪偉誠 說他那邊有個工作,是投資虛擬貨幣,所以要帳戶,每個月 可以有9萬,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拿到錢,後來我發現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洪偉誠拿去做人頭帳戶)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洪偉誠約定,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物,每月可獲得9萬元報酬,被告即於112年3月9 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 再於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七街129號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洪偉誠,洪偉誠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許育銘」。 (二)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詹其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再被轉匯至系爭帳戶(轉 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復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致原告受有損害共4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將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前來),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非無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815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第29482號偵查卷 宗)審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分別為 刑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 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所稱之「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 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 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 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 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 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 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 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 ,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 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 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4歲,且自陳為大學行銷系肄業, 做過6、7年餐飲業之學經歷(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 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洪偉誠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始將 帳戶資料交給洪偉誠云云,然被告自承:我是透過詹其 昀認識洪偉誠,目的就是要找工作,我與洪偉誠間沒有 其他往來,洪偉誠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如何投資虛擬貨幣 ,沒有出示過虛擬貨幣之相關文件資料給我看過等語( 見本院刑事卷第78、97頁),顯見被告與洪偉誠並非熟 識,不知洪偉誠有何投資專業,並無依洪偉誠指示交付 帳戶資料之正當信賴基礎。又被告供稱:洪偉誠介紹給 我的工作,除了提供帳戶外,沒有要做什麼,我也沒有 出錢投資虛擬貨幣,我做餐飲業時,1天工時8小時,月 休8天,月薪3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7頁),證人 周怡汝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我、被告、洪偉誠在路 易莎咖啡館見面時,洪偉誠說我們什麼都不必做就可以 拿到9萬元,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刑 事卷第137至138頁),是依被告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 知每月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 ,然被告於本案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任何專業技術 或工作經驗,亦不必從事額外工作,即可每月獲得高達 9萬元之薪水,顯違常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對 於銀行行員詢問約定帳戶之用途,洪偉誠叫我說是要做 精品代購等語(見偵5969號卷第20至21頁),若非知悉 帳戶金流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又何須對銀行行員說謊? 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報酬而執意 將帳戶資料交予洪偉誠,容任洪偉誠使用,則其主觀上 應有縱令洪偉誠取得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團用以收 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甚明。    4.至詐騙原告致其匯款至詹其昀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 洗錢之人,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無疑。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既以 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受詐欺而難以追償之損害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 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詹其昀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暱稱「何彥銘」在網路刊登股市資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程馨榮」)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在「德朋投資平台」儲值、由老師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詹其昀帳戶。 113年3月13日11時55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分許/112萬5000元 112年3月13日11時57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3日12時59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3日13時17分許/45萬元 ①112年3月13日13時58分許/108萬元 ②112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61萬4000元 112年3月13日13時4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96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13時16分許/40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4日14時50分許/111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48分許/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0時許/98萬5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56分許/35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59分許/54萬4000元

2025-03-06

TCDV-114-金-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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