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競業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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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盧家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1,000,000元,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 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又聲請鈞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限期行使權 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書、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9號執行命令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卷宗、105年 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597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前不 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則前 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假 處分執行程序當已終結,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 人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 之113年度司聲字第57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送 達相對人住所,並於113年12月5日由其本人收受,此亦有送 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7

TNDV-114-司聲-6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 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 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 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 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 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 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 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 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 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 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 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 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 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 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 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 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 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 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 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 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4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允熙家園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訴訟代理人 蔡連章 被 告 林家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於112年11月13日在原告公司擔任房屋仲介業務 ,於113年3月15日離職,依原告任職時所簽訂保證書第4條 、第7條分別約定「本人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半年內不得至 台灣房屋其他加盟體系之友店..承攬業務或任職」、「本人 若有違反上開任何一條款時,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同 意給付貴公司新台幣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離 職後約於113年4月間,即任職臺灣房屋的相關加盟體系即崇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保證書、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67-79、173 -179頁),應可信為實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此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員工保證書,都是台灣 房屋總部法務部門明確規範,符合法規後交與300多家加盟 店使用,具有一致性,並不是我們加盟店主自已亂訂定的, 全台300多家加盟店所有至少幾千人都遵守總公司所規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書狀所載內容),足證上開保證書 第4、7條(本院卷第197頁言詞辯論筆錄對於被告陳述之保 證書第7條,誤載為第6條),係台灣房屋加盟店之一方預定 用於與員工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有上開民法第 247條之1第2款之適用。次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憲法第1 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是以,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仍應就承攬契約方間之利益 衡量,予以綜合判斷,並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其審查標準則應以下列各項進行判斷:①業者 實質上須有依競業禁止所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②受規範人 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③限制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可逾越合理範疇。④應對受競 業禁止之人有適當之補償措施。⑤離職後受規範之人所為競 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上開保證 書第4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補償機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又依原告所提上開被 告離職後所為仲介房屋之截圖,原告自承與原告提出本院卷 99頁到149頁原告公司的案件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則,本院認為上開保證書第4、7條款,對被告所為 6個月之競業禁止,既未對被告為任何補償,而被告離職後 所張貼仲介房屋個案,亦非源自原告公司之案件,被告之行 為亦無顯著之背信性,卻以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之違反競業 禁止違約金10萬元之責任,依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上開保證書第4條、第7條約定應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無效之保證書第4、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39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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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全球灣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安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亭安 兼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勞動)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亭安受僱於聲請人公司期間,違反 兩造間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營業秘密 法之保密義務,故意洩漏聲請人之商品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 絡窗口等營業秘密予訴外人恆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恆希公 司),聲請人因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相對人林亭安並簽 署勞動契約終止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相對人林 亭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應盡保密義務,然相對人林亭安 離職後立即受僱於恆希公司,更向供應商詢問商品貨源,侵 害伊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為之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 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現正由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55號營業 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甲證4、5、8中,揭示聲請人○ ○○○○○○○○○○○○○○,涉及聲請人之商品來源、供應商資訊等秘 密,非對外公開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並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已對該等證據資料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上述營業 秘密資訊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聲請人正常商業活動,並破壞市場公平競爭關係,致損害聲 請人商業利益之虞,實有限制上開資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林亭安原於 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聯繫商品供應商、採購商品、開 發客戶、聯繫客戶、處理商品出貨等職務,因而取得原告公 司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於任職期間內將職務所 獲知商品供應商之特定聯絡窗口資訊,洩漏給恆希公司(如 甲證4之○○○○○○○○○○○○○○○○○),並私下由恆希公司供應「To m Ford」品牌之潤唇膏商品,銷售予○○○○○○○○○○○○○○○○(如 甲證5之○○○○○○○○○○),更在離職後持續使用商品供應商特 定聯絡窗口資訊(如甲證8之○○○○○○○○○○○○○○○○○)。惟甲證4 、甲證8為○○○○○○○○○○○○,說明相對人林亭安為恆希公司媒 合商品供應商或詢問商品貨源;甲證5為○○○○○○○○○○○○○○○, 係相對人林亭安以聲請人公司之業務身分,將恆希公司之商 品,銷售予○○○○,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商品供應商及特定聯絡 窗口人員之基本資訊地址、聯絡方式或揭示關於特定商品來 源、特殊管道或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等重要資訊,難 認該等○○○○○○具有秘密性,亦難認聲請人經過整理、分析而 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從而,甲證4、5、8之○○○○○○不 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 相對人林亭安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已獲悉聲請人之商品 來源及供應商特定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並與之聯繫,上開 資訊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在於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 致外洩之風險,及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 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之本旨無涉,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IPCV-113-民秘聲-5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謝佳穎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雅湘 被 上訴 人 鄞立紳(Koon Teck Sio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雅淇律師 王晨桓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停止執行職務        處分確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 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鄞立紳為新加坡人,有新加坡護照號碼 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75頁),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私自接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無法 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㈠ 鄞立紳及被上訴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㈡鄞立紳及被上訴人王雅湘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上訴人並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 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22 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7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 ,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0 頁),並就擴張之訴利息起算日由111年7月13日起算,減縮 為自113年8月2日民事擴張起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487頁)。核其所為,則係 分別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待對造同意,均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富沂公司與訴外人陳玉鈴、柏格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格公司)、Dawn Tech Pte.Ltd.(下稱黎明公 司)、陳壽康共同出資設立伊,於民國108年9月2日簽立JOI NT VENTURE AGREEMENT(下稱系爭合資協議),出資股東約 定伊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 及原料。嗣鄞立紳擔任伊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 耗材之訂單,經營與伊同類之業務,致伊至少受有2,222萬3 ,119元之損害。鄞立紳違反擔任伊董事所應負之忠實義務、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鄞立紳應於2,222萬3,1 19元範圍內賠償伊之損害;而王雅湘為富沂公司負責人,與 鄞立紳共同隱匿、私自接單之行為,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雅湘、鄞立紳為富沂公司之董事,富沂公司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王雅湘、鄞立紳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為命: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 給付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 伊2,222萬3,119元本息;㈢王雅湘、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伊2 ,222萬3,119元本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富沂公司於簽署系爭 合資協議後仍得繼續經營鍍膜服務及相關鍍膜設備訂單,而 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訂單,未曾使用上訴人之機台,故鄞 立紳並無告知或需協助上訴人爭取振曜公司訂單之義務,且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未獲振曜公司訂單利益之損失,其訴 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鄞立紳及王雅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擴張起訴聲明: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 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  ㈠富沂公司係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 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2頁)。  ㈡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公司即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89至11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 鄞立紳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 為出資股東之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  ㈣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明文,合資公司所營業務為在臺灣提供 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 料(見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97、153頁)。  ㈤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明文,本合約效期之內,任何當事人皆 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 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合資公司業務相競 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其他當事 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當事人同意 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 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原審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一第101、157 頁)。  ㈥王雅湘自富沂公司105年4月13日設立時起,擔任富沂公司董 事迄今,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鄞立紳則係自109年10月28 日起擔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77頁)。  ㈦鄞立紳自108年11月1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嗣於110年6月9 日以「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 任關係(見原審卷二第161頁)。  ㈧鄞立紳代表黎明公司簽立系爭合資協議,惟黎明公司於111年 2月董事改選前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鄞保丰,並非鄞立紳 (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17至328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 52頁)。  ㈨鄞立紳於擔任上訴人董事之期間,王雅湘以富沂公司名義接 受振曜公司購買富沂公司鍍膜機台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經營與上訴人同類之業務。  ㈩上訴人其餘全體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陳壽康於111年 8月25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存 證信函,依民法第171條本文之規定,向黎明公司主張撤回 簽訂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4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等5人,於 108年9月2日共同簽署系爭合資協議,合資成立上訴人,並 於108年9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由許舒婷、陳玉鈴、鄞立紳 擔任公司董事,陳壽康擔任公司監察人,富沂公司則為出資 股東之一;而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約定:「合資公司所營 業務為在臺灣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 )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則明文:「本合約效期之 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何與第1.3條所述合資 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有意從事可能與 合資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此等當事人應先告知其他 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 但所有當事人同意投資人丙方(即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 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又富沂公司係於105 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 備與材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 ,該情應堪認定。是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既已明定富沂公 司得繼續經營其在該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即富沂 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存續期間,仍得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 銷鍍膜設備與材料之業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係讓富沂公司可於合資 協議生效時間即108年9月2日為分界,保持與「舊有客戶間 原有之業務活動,但合資協議生效後所接洽之「新訂單」則 須以上訴人之利益為準,全數交由上訴人承接、履行,富沂 公司則轉換為透過其出資比例、由股東分潤之方式獲取利益 云云。然該條但書約定之文字業已表明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 其在本合約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富沂公司之業務 本即經營提供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而觀諸該條 文前段,並未全然禁止系爭合資協議之當事人同業競爭,尚 放寬有意競爭者應先告知其他當事人,再由其他當事人迅速 並善意討論可共同接受之決議,則對原本即經營相同業務之 富沂公司自無為更嚴格限制之理,否則對富沂公司而言,等 同其簽署系爭合資協議,與其他當事人投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並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後,富沂公司本身反而將無從再繼續 經營其原有接取鍍膜訂單獲利之業務,進而導致停業之結果 ,顯違常情。是該條文但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並 未區別「舊有客戶」及「新訂單」,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條文文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有於109年9月間對上訴人廠長 張元昇謊稱接獲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所 代工樂天電子書之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並要求使用上訴人之 機台進行鍍膜打樣,及謊稱未通過光寶測試而無法取得訂單 ,為隱匿私接訂單而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利 益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所稱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機台生 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產品歷程、進出貨紀錄及樂天電子書 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2 、130至148頁),並以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及張元昇與鄞立紳間、許舒婷與 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66頁)為憑。經查:  ⑴觀諸上開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中之電子書閱 讀器旁雖經註記「樂天Kobo電子書」字樣,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內附另一相同之電子書閱讀器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2頁右下角、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無該等字樣,是尚難 逕認各該照片中之電子書閱讀器即為「樂天Kobo電子書」。 又上開產品歷程及進出貨紀錄雖記載109年9月至10月間,上 訴人有自富沂公司收受、寄出「PCBA」(即 Printed Circu it Board Assembly,組裝電路板)等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 0至13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各該紀錄均為上訴 人所製作,並無任何富沂公司或鄞立紳簽收之記載,況所載 「PCBA」是否即為電子書閱讀器,亦非無疑。尚難憑此遽認 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之行為 。   ⑵有關樂天電子書委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列印資料部分,該 報導之日期為109年11月9日,且僅載有「目前Kobo重要的合 作夥伴,包括電子紙元太、代工大廠振曜都在台灣」(見原 審卷一第147至148頁),亦僅足認定Kobo有與振曜公司合作 。況據光寶公司113年7月19日之函文所示,光寶公司於109 年9、10月間,並無向富沂公司下訂「樂天K0B0電子書」閱 讀器鍍膜打樣測試訂單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依 振曜公司113年9月9日之陳報狀所示,振曜公司未曾於109年 間要求富沂公司進行樂天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 測試(見本院卷二第107、479頁)。是該新聞列印資料亦不 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⑶張元昇係證稱:鄞立紳向伊表示接到光寶想要測試鍍膜打樣 的需求之具體時間點是在109年9月,實際作光寶產品的測試 打樣的時間點,9月份就有兩筆各是5片,10月份裏面也是10 片,總數就有20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提 出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8頁) 為證,然核張元昇之證述與光寶公司與富沂公司上開函復之 內容不符,自難採之,而上開其與鄞立紳之Line對話紀錄僅 係討論鍍膜打樣過程之環境條件及參數控制,雖提及Liteon 、PCBA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124頁),難逕認係就樂天 KOBO電子書閱讀器之樣品鍍膜打樣測試,況縱認鄞立紳有經 由張元昇使用上訴人之機台進行鍍膜打樣20片,上訴人亦非 請求給付此部分鍍膜打樣之費用。至證人許舒婷則證稱:伊 本人沒有親身參與富沂、振曜公司間的訂單接單過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即許舒婷所證述關於富沂、振曜公 司間訂單過程之内容,顯非其就親身經歷事實所為證述,至 許舒婷與鄞立紳、王雅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6頁),僅涉及電子書之報價等相關事宜,並未見有 何光寶公司或樂天KOBO等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之佐證 。是證人張元昇及許舒婷之證述及其等與鄞立紳、王雅湘之 Line對話紀錄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辯稱:富沂公司與振曜公司之訂單始於109年間,因 振曜公司有購買鍍膜機台之需求,考慮向富沂公司下訂鍍膜 機台,於正式訂購前,為確認鍍膜機台之品質與成效是否符 合需求,而於109年11月間先請富沂公司提供鍍膜打樣測試 品(數量:100pcs),以確認鍍膜之品質,富沂公司即委由黎 明公司之馬來西亞廠代為進行鍍膜打樣測試,黎明公司打樣 完成後,於109年11月27日將樣品寄送予富沂公司,富沂公 司收受後,即於109年11月30日寄交振曜公司,及於109年12 月1日開立發票予振曜公司等情,並提出振曜公司發予富沂 公司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二第61頁)、黎明公司將樣品寄送予 富沂公司之裝箱單、發票及出貨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 0頁)、富沂公司寄交振曜公司之出貨單及開立予振曜公司之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卷二第63頁),堪以採 信,且上開打樣測試品數量為100片,亦與證人張元昇所證 述之20片不同,是被上訴人所辯富沂公司完全未透過上訴人 公司之機台或設備為振曜公司進行鍍膜打樣測試,核屬有據 。  ⑸再者,測試鍍膜打樣之目的並非單一,可能基於委託鍍膜代 工或購買鍍膜機台及其材料之需求,而有預為了解鍍膜品質 之必要,且經測試後,基於品質、品牌或議價之考量,亦未 必會下單委託或採購。上訴人雖主張鄞立紳隱匿使富沂公司 私接振曜公司於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5月24日之訂單,包 含提供鍍膜代工服務與鍍膜機台與其材料之訂購,合計2,22 2萬3,119元(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6頁),使其受有未獲上 開訂單利益之損害,然依上開說明,振曜公司未必會以相同 價格或內容向上訴人採購,是富沂公司接取振曜公司上開訂 單,與上訴人稱其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富沂公司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後,仍得繼續從事簽署前原經 營業務,接取鍍膜訂單,業如前述,則鄞立紳身兼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與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 歸由上訴人公司或歸由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 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利用上訴人機台生產樂天電子書鍍膜打樣,隱匿私接訂單 而致上訴人無法透過交易獲得應有之利益而受有損害,亦如 前述,自難認鄞立紳有何違忠實義務、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競業禁止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 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鄞立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王雅湘應與鄞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 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 無理由:   王雅湘為富沂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自當 有權代表富沂公司對外與第三人為商業交易行為,其亦非上 訴人之董事或負責人,故其為自己任負責人之富沂公司與振 曜公司進行交易,接取與上訴人業務內容重疊之訂單,使富 沂公司獲取利益,尚難認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則王雅湘對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規定,請求王雅湘應與鄞 立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鄞立紳及王雅湘既 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富沂公司應分別與鄞立紳、王雅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㈠鄞立紳及富 沂公司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湘及富沂公司應連帶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 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各項,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基礎擴 張請求:㈠鄞立紳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鄞立紳及王雅湘應再連帶給1,722萬3,119元,及自113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雅 湘及富沂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22萬3,119元,及自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 ,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 其責任各項,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被上訴人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就賠償金額 所提之證據方法及主張,即無庸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22

TPHV-113-上-23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合鎰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周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最近 一次被選任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日為112年6月20日,任期至11 5年6月19日)。訴外人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下稱吳智 聖等3人)同為被告之董事,要求原告召開董事會,議題為 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並選任新任董事長,理由為原告拒絕履 行董事會收購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 之決議(下稱科建公司股權案),原告認該董事會決議違法 ,拒絕召開董事會,上開三位董事自行於113年4月9日召開 董事會,因未達公司法第208條選任、解任董事長之出席數 ,吳智聖等3人在董事會以臨時動議,自行通過解除原告兼 任總經理職務並決議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以議決提前改選董監等議案;嗣經系爭股東會 決議改選第七屆董事為吳智盛等3人及陳長榮、吳林衛,監 察人為葉雲繡,並決議通過承認科建公司股權案及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限制案(下合稱系爭決議),上開改選後董事並於 同日董事會推選劉元周為董事長。  ㈡然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選 任、解任董事會議案之規定,是該董事會決議已有重大瑕疵 而為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當然無效。  ㈢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中討論被告收購科建公司全數股權50萬股 ,應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企 業併購之定義,依法應由三分之二董事出席董事會決議行之 ,就合併事項,做成合併契約,以書面提出股東會,併發送 於股東,被告均未為之;且陳英傑為科建公司之董事長,劉 元周為科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董事就併購交易有利害關係 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 司指定之網站,然上開人等亦未說明贊成或反對之理由,且 亦未依法迴避,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之決 議,應屬無效。  ㈣又原告當日亦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 及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原告擔任主席,然吳智聖強佔主 席台,草草結束議案,系爭股東臨時會具有嚴重瑕疵,自應 撤銷。  ㈤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記載「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 國113年5月13日止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因最後過戶日113 年4月28日適逢例假日,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星期五)下 午四點三十分前親臨本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惟查,被告 於113年4月26日始寄出開會通知單,已逾越可過戶日期,侵 害股份轉讓自由;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僅載明該次議題 ,並未記載主要內容,亦未將網址載明於通知單上,且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已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 事、監察人之權利,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2-1條之規定 ,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不合法,並違反誠信原則, 應予撤銷。  ㈥另被告未使公司股東於合理期間內獲取陳英傑、劉元周就科 建公司股權案有利害關係等之相關資訊,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㈦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 :被告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10年度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3574萬4357元、 111年度累積虧損4093萬507元、112第3季度虧損9664萬49元 ,因此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開會同意引進科建公司, 董事會通過科建公司股權案。吳智聖等3人於112年6月10日 股東會中獲選為新任董事。嗣於113年1月19日董事會中(出 席董事為董事長原告、董事吳智聖、陳英傑、劉元周、陳彥 妙等人),通過調整購買科建公司股權金額為每股66.13409 4元,共50萬股,總交易價金3306萬7047元。然原告之後拒 絕執行董事會通過之科建公司股權案,且於113年4月後拒絕 進入被告公司執行職務,造成被告營運困難,吳智聖等3人 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3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原告召開董事會,原告不從,吳智聖等3人依同 法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然因僅有吳智聖等3人三 人出席,未達三分之二董事出席,無法決議解任董事長及選 任新董事長,吳智聖等3人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定召開113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於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中選任董 事及監察人,並獲通過。嗣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共計2060萬9048股,占被告已發行股 份總數2233萬7600股之92.26%,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股權後, 贊成議案比率為65.72,已出席股份過半數表決權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並於會中全面改選被告董事及監察人。  ㈡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列舉股東會不能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 項,故被告於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決議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並未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屬有效。  ㈢被告董事會於112年5月10日即同意引進科建公司,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斯時陳英傑、劉元周均非被告公司董事,並無 利害關係存在,且113年4月9日之董事會係將已通過之科建 公司股權案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程,吳智聖等3人自無 迴避表決及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況 被告與科建公司合作,利於增加被告公司之營收,且未對被 告公司之營運有重大之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㈣退步言,縱認陳英傑、劉元周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而違反前 開之規定,惟此部分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得不予撤銷 。又被告並未合併科建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17條第1項、第 317條之1規定,由董事會製作合併契約,書面提出於股東會 ,於召集通知書上載明之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科建 公司股權案之決議為有效。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因原告不願執行職務,吳智聖等3人方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由吳智盛擔任主席,縱原告無不能執 行職務之情況,由吳智盛擔任主席之瑕疵亦屬輕微,對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無實質影響,亦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之規定撤銷。  ㈥又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僅為確認表決權,並不屬於公司 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科建公司股權案亦非屬公 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無須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之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載明召集事由 已足。且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雖未記載受理董事提名候選 人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亦未早 於停止股票過戶日前至少10日公告,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第 4、5頁已經載明,受理股東提名作業及審查標準,並有訂於 113年4月9日至19日受理股東提名董事、監察人,並於公告 資訊站公告,是並無剝奪股東行使提名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被告程序上並未違法,亦無濫用權力、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並無任何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事由。  ㈦另被告於113年7月17日由監察人葉雲繡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列為新議案,並重行決議通 過(下稱系爭新決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決議已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訴訟利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申請改選 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 予登記。斯時董事長為原告,副董事長為吳智盛,設董事5 名(原告、吳智盛、陳彥妙、陳英傑、劉元周)、監察人1 名(葉雲繡),任期為112年6月20日至115年6月19日。  ㈡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 原告拒絕履行被告購買科建公司為由,要求原告召集董事會 ,議案內容為董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  ㈢吳智聖等3人於113年4月9日自行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董 事長解任案及董事長選任案均未通過。另臨時以臨時動議通 過:原告免兼總經理案、董事監察人選舉案、董事監察人候 選人名單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及召開股東臨時會案 。  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寄出113年5月13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議題為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 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㈤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吳智盛為主席,會 議中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除 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  ㈥被告公司監察人葉雲繡於113年7月17日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 股東臨時會,會議中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解 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113年4月9日董事會決議,其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而無效?  ㈢113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購買科建公司股權案,是 否違反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而無效?  ㈣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82-1條及 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㈤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5條、第 172條及第192條之1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㈥113年5月13日被告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 項、第4項、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 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而 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總 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撤 銷之股東會決議,或有無效之情形,若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 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 ,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 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或確認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上開法規而無效或得撤銷 ,惟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後,復於113年7 月17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決議內容列為新的議案 ,重行決議通「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解除董監事 後人競業禁止限制案、購買科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 案」等議案,且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等情,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43-58頁、第191-194頁、第227頁),為原告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226頁),系爭新決議既有效 存在,被告亦撤銷科建公司股權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此前與系爭新決議內容完全相同之系爭決議,自無受 判決之實質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該決議無效或撤銷,乃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159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昭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 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原審原告美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簽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 ,上訴人、伊之持股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 師身分提供營養諮詢,開立營養處方收費(下合稱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伊則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詎上 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未再進入美塑公司,並於107年1月5日 明確表示不再至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卻在琍百 嘉診所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造成美塑公司之銷售利潤減少而致伊受有自 107年6月8日至109年6月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每月以 新臺幣(下同)6萬2,953元計算,合計151萬872元(計算式 :6萬2,953元×24月=151萬87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 第233頁),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以合資經營美塑公司,然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診所供伊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伊已於107年1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伊 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非屬美塑 公司之營業範圍,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美塑公司之董事長,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依序為40%、60%,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被上訴人負責行銷、營養品事業及行政事務;上 訴人自106年10月起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 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151萬872元本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查本合資契約有效期間内和本合資契約解除或終止後2年 内,各合資人非經其他全體合資人事前同意,不得為自己 或他人為屬於本合資事業範園内之行為,亦不得自營或為 他人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同類之業務,其他合資人得向 違反之合資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本合資契約,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3號〈 下稱原審〉㈠卷第37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⒈雙 方同意並確認共同出資經營美塑公司,並以經營醫美、文 創、藝術經紀、預防醫學、醫事管理及其他雙方現在或未 來願意投入之事業等為合資事業,營業地址位於台北市○○ 路00巷00號。⒉合資公司之章程首應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 法令規定,次按本協議書之約定,本合資事業之種類及經 營範圍,及有關法令定之章程未定事項概以本協議書所定 為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3頁),可知兩造約定合資經 營美塑公司之章程及事業均應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上訴人 所負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範圍,係指合資人從事與兩造合資 事業即美塑公司可在台北市○○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之 業務,倘合資人未為該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或同類 之業務,即無上開約定禁止上訴人為本合資事業範圍或經 營同類業務約定之適用,自無依該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可言。 (二)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7日函所載:美塑公司非屬經核准之營養機構且該機構聘任之周員亦未領有營養師資格。依據營養師法第7條規定,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19條規定,營養諮詢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非營養諮詢機構,不得使用營養諮詢機構或類似名稱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213頁)及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等規定以察,可見美塑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養諮詢機構,不能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倘欲以美塑公司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業務為其合資事業,即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合於營養師法之規定。又公司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涉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應載明於章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載明美塑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之章程,且參以美塑公司106年9月之變更登記表記載之所營事業為:化妝品零售業;化妝品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食品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及零售業、精密儀器批發業及零售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原審㈠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亦不包括需經核准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美塑公司依我國法令及其章程規定之所營業務,非屬美塑公司可合法經營之業務。至兩造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並由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三所示)。然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此觀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仍應在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例如診所)為之,始合於上開醫師法規定。參諸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上訴人稱)現在剩您的診所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065號詐欺案之訊問筆錄(下稱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跟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合資成立公司之經營事項及合作有無包含開設診所?(告訴人答):當初可能是有包含在裡面。(檢察官問):公司營業登記沒有提到這部分?(告訴人答):但是我跟他的合約有寫到,公司營業項目是可以更改的。合約內容是寫醫美,醫美包含醫美診所的部分。一般醫生跟投資人合作是這樣寫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7頁)以考,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係約明被上訴人應在台北市○○路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之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業務,可以確定。 (三)按本契約簽署五年內為經營重要時期,如此時聲明退夥, 視為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除經他合夥人同意 外,不得為之;本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本契約未訂明事項 ,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定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有明文約定(見原審㈠卷第38頁 )。兩造係於106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合資經營 美塑公司。又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推合夥 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次按合夥未定有 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 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既約明 被上訴人應提供診所等醫療機構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提供 系爭營養諮詢業務,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系爭契約 簽立後之5年內)表示不再到美塑公司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見原審㈠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固可視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聲明退夥。然依上 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現在剩您的診所 合作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53頁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 及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你公司(即美塑公司) 有無診所?(告訴人答):有簽約的合作診所,是去年( 107年)6月左右有合作的診所,跟診所的業務作配合,在 大直那邊,診所性質是預防醫學診所等內容(見原審㈡卷 第417頁)以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確實仍未依 約提供診所供上訴人以醫師身分在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 諮詢業務,則上訴人為避免其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 而於同年月5日聲明退夥,經核無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規定 ,應認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四)基上,系爭營養諮詢業務並非兩造合資經營美塑公司可合 法經營之事業範圍,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美塑公司於系爭 期間已可合法經營系爭營養諮詢服務,被上訴人雖稱其自 上訴人離職後之107年6月有與位於大直之診所合作,然此 非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之美塑公司經營之業務,係在上 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片面所為,尚難認係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所約定禁止上訴人經營之合資事業業務或同類業 務範圍。被上訴人復主張因其行銷策略成功,上訴人始成 為網路名人(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上訴人自兩造簽 立系爭契約迄系爭期間,既未提供診所等可供上訴人執業 之醫療機構供其以醫師身分於美塑公司從事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可合法執行系爭營養諮詢業 務,故上訴人至琍百嘉診所以醫生身分執行系爭營養諮詢 業務,自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競業行為,被上 訴人據以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美塑公司銷售利潤之減 少而致其受有系爭期間合計151萬872元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1萬0,872元,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51萬0,872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14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陳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訴外人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活公司)、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 分別登記被告名下3萬股、15萬股,被告均登記為上開兩家 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上開兩間公司,被告自民 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3日登記為優活公司董事長。 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27 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之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 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 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被 告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已就上開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635萬元,爰依協議書 約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本票,乃原 告與原告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 稱原告等三人)脅迫被告,被告於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受理偵辦, 提出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與侵占等之刑事告訴,案件已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5號偵查中,被告已 對原告等三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 (二)原告等三人為規避以恐嚇、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匯款、簽署 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及本票等不法行為,自行代被告擬一份 認罪自白書,由原告先以AIRDROP傳給被告,之後要被告將 該內容以LINE回傳給原告,因被告不願意回傳此份內容不實 的認罪自白書,遂故意拖到原告用LINE催促被告回傳,被告 始無奈地回傳給原告,並留下該份認罪自白書係原告等人代 擬之後,而要被告回傳之證據。而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款1200萬元,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被告已遭原告等三人以脅 迫方式匯款5500萬元。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 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 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 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之陳述可知,當初被告於原告等三人之 脅迫下,匯款總金額已超過協議書中雙方共同會算之3000萬 元,原告聲稱事後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與會算之差額並返還 本票,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反倒提起本件訴訟,實有 害被告之權益。是原告等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 為,上開本票與協議書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原告以其去請領上開兩間公司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假借被告 總共提取兩間公司現金超過約1億5000萬元,無視被告多年 來經營管理公司所付出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以 及公司開銷之相關支出事實,更不聽解釋其中被告自己以自 身特有專長接案,掛公司借牌部分之營業額約1億元左右需 扣除,其中1億元營業額包含已支付之軟體原始程式碼設計 費、軟體相容設計費、顧問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故原 告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遂夥同曾因金融犯罪入 獄服刑出獄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於112年12月11日,共同恐嚇被告,脅迫被告交出所有 辦公室的鑰匙、印鑑,含被告私人所有櫃子的鑰匙及印章, 之後並帶同被告回家拿取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存摺及身分證, 因銀行作業時間已過,遂語帶恐嚇告知已知被告住處與扣留 被告重要私人證件,強迫威脅要求被告於次日即112年12月1 2日配合渠等,從臺灣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來 名義匯款1800萬元至睿承公司帳戶。 (四)原告又於112年12月13日,脅迫被告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聯徵資料,再脅迫被告至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財產所得資料詳細清冊,知悉 被告於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尚有存款,脅迫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兩銀行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因銀行辦理解約匯款手續冗長 ,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以股東借貸 往來名義匯款1200萬元及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 來名義匯款2500萬元,二家銀行總共匯款3700萬元至優活公 司帳戶。總共被告已遭原告等人以強制脅迫方式,以股東往 來之名義,匯款5500萬元至上開兩間公司帳戶,同時原告等 人復脅迫被告簽署上開兩間公司之股份讓渡書,脅迫被告無 條件將其所有上開兩間公司各50%之股份轉讓至陳建雄老婆 名下。 (五)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為害怕事蹟敗 漏,復自行草擬協議書,要求被告配合至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事務所,且其間還更換地點,並在原告與其所指稱之律師一 搭一唱之下要求簽名,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的真實身分下,因原告一再強調不配合就會讓黑白兩道不要 放過被告,於是只能配合照辦,並另當場要被告簽立一紙面 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藉以箝制被告,協助不甚熟稔之原 告,繼續處理兩間公司事務,並向被告強調事後會將此本票 連同差額全數返還。同時原告一再強調,按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新台幣3000 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 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聲稱事後一 定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金額5500萬元與會算金額3000萬元之 差額,同時返還當時脅迫被告簽立300萬面額本票。然原告 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實際上扣 除掉被告借牌獲利1500萬元之一半權利750萬元,應再返還 被告4750萬元,加上返還300萬本票。然原告卻不願把已入 口袋金額吐回被告,加上二間公司於被告單獨管理未被原告 強制恐嚇前,已有庫存待出貨約3000萬元現貨等同現金,與 在途未交訂單約1億元,同時展望今年至少約有5、6億元大 訂單,在如此龐大的利慾薰心之下,更迫使原告不願返還被 告上開款項與該有權利,反倒是一再拖延扣留本票脅迫被告 。 (六)至協議書第1條何以約定為3000萬元,理由實屬荒謬且可議,按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故原告自圓其說之意圖不攻自破。第1、2條約定是否已為被告所清償實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實乃當初原告為箝制被告繼續協助原告處理兩間公司事務,脅迫被告所簽下,同時也為原告保障自身若會算金額大於被告所匯款5500萬元,然原告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就當初協議即應返還如上所述金額與面額300萬本票,原告在利慾薰心之下非但不返還,反倒是用盡各種冠冕堂皇的理由,企圖來合理化脅迫被告之結果。 (七)原告另聲稱優活公司所有ATM提款加總金額總共9700餘萬元 為被告所侵吞,實為可議且可笑,與事實不符,試問原告有 可能多年來分文未取。另多年來原告所領獲利金額與每年原 告所領公司盈餘分配所得從何而來,由此即可再度突顯原告 用盡各種方法與手段以達其謀取私人利益目的。實際上這其 中包含經營公司所付出給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 以及公司開銷等相關支出。另於此其間,原告更找多名不露 面配合對象,要求被告以分批與分次方式,提領現金方式交 予原告,聲稱以支付相關佣金與顧問費用,其間原告更命令 被告挪用公司資金,提領現金交予其胞弟陳建輝作為私人用 途。另原告也因沉迷於股票與期貨指數等金融交易,慘賠超 過上千萬元,不時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以補足融資 追繳金額,加上原告平時家庭及自身開銷頗巨,更要支付其 不倫費用,要求被告從公司帳戶中提領並交付,而如此等等 事實,竟被原告拿來指鹿為馬,顛倒黑白,同時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更因被告明確指出原告刻意塗銷其恐嚇並侵占 之記錄,突顯原告企圖推卸其強制恐嚇被告匯款5500萬元, 侵占為己有之事實。 (八)原告多年來完全知悉所有訂單金額與獲利,兩間公司不定期 與每年年底均會結算獲利金額,均依兩造各占公司一半股權 ,如有獲利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均無異議。另被告更因考 量與原告快四十年情誼,期待原告能想清楚一切皆為原告自 身誤以為營業額就是獲利,會依約返還應屬於被告多匯款項 與300萬本票,然眼看本票到期日即將到來,致電予原告卻 被拒絕,還強調要找其他人士一同處理,更口出惡言威脅被 告要執行300萬本票,被告遭原告威脅只能報案自保。原告 當初聲稱兩造共創將來資產,而對比現今原告與被告之財產 總額,卻是不成對比,更是差距甚鉅,最後非但不依約返還 金額與本票,反倒以虛構之事,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真 是另人不勝唏噓。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被告 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 書第2、6條約定,未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一)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1、2、3、4、5、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出資成立系爭二公司,由乙方(即被告)單獨管理系爭 二公司之財務,乙方並持有甲方無償給予系爭二公司之股份 ,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 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 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乙方以系爭二公司 資金不足為由,向甲方索取435萬元,卻未用於系爭二公司 ,乙方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甲方。」、「 雙方協議,乙方就其持有系爭二公司之股份,願無償過戶予 甲方,刻正辦理中。乙方願即日起辭去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職務及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乙方確認,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對於甲方及系爭二公司 已無任何因擔任系爭二公司職務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如有, 皆予拋棄。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系爭二公司為請求、 訴訟或行政申訴、檢舉。乙方於擔任系爭二公司監察人、董 事職務所簽署之一切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乙方仍受拘束。」、「乙方不得為任何不利或損害 系爭二公司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洩漏系爭二公司持有 之營業秘密、個人資料,機密資訊等,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益 使用之:2.利用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資訊對系爭二公司為民 事、刑事及行政申訴、檢舉。」、「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任 一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就第二項435萬元全額返還甲方,且甲方將提起 民、刑事訴追;若乙方依約返還300萬元予甲方,且未違反 本協議,甲方承諾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若甲方違反承 諾,亦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 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依上開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 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就此,被告並未於113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 及435萬元款項,共935萬元,扣除被告簽發300萬元本票, 被告尚積欠635萬元,自屬可取。至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原告 等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行使任何民事上之法律行為或權利,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 款1200萬元,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合計5500萬 元,已超過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並提出匯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兩造係於112年12月19日簽訂 協議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原來 係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9727萬5000元, 並提出優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91 頁)。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 上開5500萬元,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 告上開匯款係在簽訂協議書之前,亦即被告於112年12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上開5500萬元後,仍於112年12月19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協議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上開匯款55 00萬元。是被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5500 萬元之匯款單,尚無法作為清償兩造112年12月1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款項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435萬元,及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300萬元云云,亦 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010-20250122-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 即原告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時起,即專業從事建築消防有關事 項之消防安檢簽證作業與申報、室內裝修申請申報、消防相 關工程之施作、年度消防維修及設備保養維護及相關衍生行 政程序與工務事項等事項,在建築消防領域長年耕耘且商譽 卓越,相關廠商亦累積深厚商誼與信賴關係進而長年合作。 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期間(於91年12月5日加保 ,至110年1月29日退保),工作內容即為與客戶聯繫進行業 務之開發與接洽、個案工地之場勘、估價、議價、派工、施 工現場協調、工程驗收、消防檢查、工程請款等原告公司之 重要業務項目,依法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所 擔任之相關工作職務,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其職務之工作 。詎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對原告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 之責任,自102年至109年止,利用擔任經理與原告客戶接洽 業務之機會,於向客戶估價與報價後,將原委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由其他合意通謀工程行或以其配 偶名義成立之「千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 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甚至利 用業務接洽之機會,私自與訴外人金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款項,逕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 高額之不法利盈,以及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公司,而直接 將工作事項指派予原告長期配合之下包人員,並指示其將委 託工程款繳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原屬原告之利益。 以上均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嗣經合作廠商輾轉告知原告始知 悉,然於原告進行調查之際,原告旋逕自離職,所致原告受 有之鉅額營業損失,經初步查核已多達265件工程,總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53萬1941元,縱以3成工程利潤估 算,原告亦受有至少1億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為何,雖提出估價單、申請書等資料,然其中估價單實 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 金樹公司施作消防工程,金樹公司再委託予原告之下包廠商 ,被告是為爭取下包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協助原 告下包廠商向業主製作估價單,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涉。 申請書則係因該下包廠商承攬消防工程,囿於法令要求,始 有以原告公司冠名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依約並未負 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離職後,前因業務有所接洽之客戶 進而邀請合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係於109年9月因過 勞因素離職,嗣於離職後直至110年9月30日始擔任千騰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卻以108年間之統計資料指摘被告將原告客 戶之消防工程轉向當時尚未成立之千騰公司,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經理期間接洽客戶之機會,將委由 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轉由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 施作,甚將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個人帳戶或其 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利益,違反契約忠實義務,致 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符 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牟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事實所舉證者分項列明,並就訴有無理由論證 如下:  ⒈原告泛稱公司受有多達265件工程、金額多達3億7153萬194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 告職務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客戶案件未入公司帳內資料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可取。  ⒉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項,逕轉入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云云,無非提 出金樹公司103年6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並主張該申請書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所載為原告公 司名稱,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金樹公司略覆以:「本 公司從未發包給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任何消防設備工 程」、「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按即上開估價單施作地址)」、「其中消防設備工程 發包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承攬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 萬,以支票支付,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收受」(見本院卷 第3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 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金樹公司再轉包予弘龍工 程行,被告有協助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以及 弘龍工程行或囿於法令將其委託之暫代消防設備師掛名原告 公司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及被告於其間獲取任何報酬利潤,以及業主原欲委託原告 承攬卻因被告之故轉請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施作,原告因 而有所損害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任職期間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而將工作指 派予原告下包,嗣指示其將工程款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占 之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手寫紀錄、原告109年6月8日估價 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上開手寫紀錄所載之蘭格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略覆以:「本公司確有於109年6月 間承攬上開地址之裝修工程,並有將相關消防設備工程發包 與北興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本 公司係分二筆(3萬元及7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北 興公司帳戶」,並隨函檢附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蘭格公 司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經核係付款予原 告,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逕要求匯入其指定帳戶而侵占款 項之情,另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告稱:「以上是今早小李的師父來電要找智能 有關遠雄上 林苑(內湖環山路)工地撒水頭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 ,此外別無其他文字紀錄可資佐憑被告生有異狀,故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牟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 告所指蘭格公司部分果涉及被告離職後之業務往來,則因被 告已無契約關係之羈束,亦無應負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指摘最力者無非係稱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將原委由原 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私自轉至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藉 此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其僅提出裝修址處為臺北市○○○路0 00號2樓辦公室之原告公司及千騰公司估價單各1份供參(見 本院卷第423至429頁)。查此部分縱被告有為千騰公司為競 業行為之嫌,惟原告亦自陳此案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報價取回 該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421、452頁),自難以此認構成本 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調 得千騰公司於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59頁) ,然未見原告持以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逾越權限之舉致生 原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既原告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項藉千騰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 之事實,要僅得認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未見與本件有何明 確之關聯性,則原告後續聲請調取千騰公司與廠商間之發票 憑證及通知被告配偶謝佳穎之到庭作證,應認係摸索證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皆應駁回。  ⒌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常焰,欲證明其原係與原告長期配合 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工程行負責人,卻自108年起即轉 向施作千騰公司發包之消防設備工程等節。惟經通知證人蔡 常焰到庭後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你於 北興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介紹其他的工作讓證人去執行?)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北興公司工作期 間,與千騰公司間有無金錢的往來?)我在北興公司工作的 時候,千騰公司是停業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顯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⒍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2-勞訴-165-20250121-2

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起至105年12月止,調整 所屬勞工即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下稱劉素菁等人)之 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劉素菁等人姓名及原申報月提繳工資、應提繳工資 ,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附表所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項規定,以106年7月7日勞局納字第1060182364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43, 1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嗣經原審以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 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後,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350,272元部分均撤銷,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上訴人與劉素菁等人間就其實質關係始終屬於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而不是承攬契約。 依101年1月1日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 行銷主任)業務制度,第2條第4項約定:行銷僱傭業務人員 工資依其招攬保單之職責,以業務津貼計算之。第3條第1項 約定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行銷僱傭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 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或業務合約終 止時,即不予給付。依照99年4月1日區業務主管(業務經理 )業務制度,第4條第1項約定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區業務 主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 貼表」計算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 繳納或業務合約終止時,即不予給付。103年6月18日第5屆 第9次董事會通過的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 法第1條約定:本辦法係為外勤業務人員各項承攬獎金報酬 給付之依據。第3條約定: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酬 ,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FYC)二、服務津貼(續 年度佣金)(RYC)。業務人員個人招攬及經收保件按實繳 保費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計算承攬業務津貼及承攬 服務津貼。另依104年1月30日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分為 保險主約佣金率、保險附約佣金率兩個部分,再依保險主約 種類、保險附約種類,去對應業務津貼(第1保單年度)、 續年度服務津貼(第2至第5保單年度)。可知業務津貼(即 第1年度佣金)與服務津貼(即第2至第5年度佣金)都是業 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其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的勞務 之後,從雇主所獲得的對價,屬於因工作獲得的報酬,可以 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業績 年終均是以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對價為基礎計算 之後給予的報酬,性質上仍屬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的範圍,也 就是業務員提供招攬行為與服務客戶的勞務而得以自保費中 抽取的第1年佣金,性質上應屬於工資。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簽收扣款、撤件暫緩佣及發放撤件暫緩佣均屬工資。上 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將劉素菁等人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經將非屬工資之項目剔除後,原處分所處上訴人罰鍰關於 1,350,272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係於法有違,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350,272元部 分(即192,892元=原罰鍰金額1,543,164元-重核後罰鍰金額 1,350,2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本院發回判決業釋明:「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6條、第1 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2項、第9條至第1 0條、第12條規定,該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 5條、第17條規定,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0 條規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1條至第6條規定等約 定內容,劉素菁以外13人所簽訂之業務人員合約書與承攬契 約書亦同此內容,均足以顯示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已被 納入被上訴人(按指本件上訴人,下同)之企業組織體系內 ,專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止限制 ,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 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明;劉素菁等14人不 僅應遵從被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 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 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 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壓力。且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 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劉素菁等14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 於被上訴人,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議價空間;劉素菁等 14人亦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被上訴 人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 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業 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津 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非僅是 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且具勞 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 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 應認劉素菁等14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 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 動契約之性質。……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及業績年終均是 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對價,屬工作所得之報酬, 為工資,應排除於年終獎金之外。」此為本院針對本案原審 前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規定,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開法律上判斷作 為其判決基礎,原審據為原判決法律上判斷之基礎,於法自 無違誤。上訴人所舉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個案見 解,對原審及本院均無拘束力。上訴意旨指摘本院發回判決 以相當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其他保險金融法規之承攬契 約條款認定本件為勞動契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另認定個人績效、個人達成獎金及業績年終均是工資部分 ,與原審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歧異,原判決援引本院發 回判決意旨顯然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 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 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 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 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 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 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上所 稱之「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 就雇主給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 要件等具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 給付時所使用之名目為準。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與」,係 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雇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準發給, 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雇主巧立 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義發給, 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乃特別明 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增設限制工 資範圍之條件。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 按「件」計酬的情形,自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 核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  ㈢上訴意旨主張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等獎金非屬工資乙節,原 審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所提101年1月1日 行銷僱傭業務人員(行銷經理、行銷襄理、行銷主任)業務 制度第2條第4項及第3條第1項、99年4月1日區業務主管(業 務經理)業務制度第4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第5屆第9次董 事會通過的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辦法第1條 及第3條、104年1月30日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等約定,論 明:業務津貼(即第1年度佣金)與服務津貼(即第2至第5 年度佣金)都是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依其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的勞務之後,從雇主所獲得的對價,屬於因工作 獲得的報酬,可以認定其性質屬於工資;客戶是因為劉素菁 等人的勞務提供才會有意願購買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 劉素菁等人因此從中獲得的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自屬提供 勞務的對價而屬於工資性質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16

TPAA-112-上-7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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