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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頤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因認被告 甲○○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 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組 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附件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 ,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下稱本訴)中,各該本訴被告、少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各該本訴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各該證人之證述、各該本訴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該本訴被告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物品毀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本訴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本訴被告丁○○以暱稱「遠大前程」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會長對話紀錄)、該手機鑑識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本訴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已歿)所邀,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的名義會長,承信會是邱文欽發起、主持、控制的。被告主觀認為承信會只是一個商會,平常負責的是找博弈等投資機會、開會、聚餐跟公祭,承信會本身並非犯罪組織。被告實際並沒有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也沒有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承信會。承信會分很多組,這是被告在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之前就分好的。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匯給本訴被告丁○○的錢,是借貸關係跟博弈款項,與犯罪組織的發展或犯罪無關。本訴所載的犯罪事實,都跟被告無關,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事中有參與,至於本訴被告丁○○雖會於事發後跟被告討論,但基於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之法理,被告仍不構成犯罪。   ㈡就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 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 發號施令之意。…「發起」係從無到有(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除被告於本院自承,係經綽號「番薯哥」之邱文欽所邀 ,在約民國109年5月間開始,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以外 ,被告透過被告配偶丙○○名下帳戶,於111年1月至6月 共匯款20次(總計新臺幣20萬2千元)至本訴被告丁○○上 開帳戶;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暱稱為「會長-小朱哥 」,本訴被告丁○○之暱稱為「遠大前程」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就此部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金流一覽表、會長對話紀錄及手機鑑識報告 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⒊依組織條例第3條之定義,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含併辦)固已認定「承 信會第7組」為犯罪組織,係由本訴被告丁○○、陳國煜 所共同指揮,本訴被告陳重宇、左皓文等人為參與之成 員,共同就附件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下傷害 、聚眾施強暴、恐嚇、強制、毀損等罪(含與少年共同 犯罪、對少年犯罪),本訴被告丁○○並有招募本訴被告 朱柏翰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行為,然此是否可勾連至「 承信會」,一併認定「承信會」亦為犯罪組織,仍屬有 疑。    ⒋在會長對話紀錄中(偵字42610號卷一第141至359頁),被 告與本訴被告丁○○自109年5月間開始有極多對話,分述 如下:被告囑咐每月各組要開會;要本訴被告丁○○想某 組織的名稱(本訴被告丁○○原屬意叫宸信,偵字42610號 卷一第147頁正反面);吩咐本訴被告丁○○「開會不要遲 到,畢竟第一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稱甚麼時候拉阿 祥(應即本訴被告陳重宇)回群;稱於群組發文是要教育 大家;稱對外記得報承信會;要各組回報開銷;要本訴 被告丁○○找辦公室;詢問餐會多少錢;提醒本訴被告丁 ○○不要醉醺醺來開會;當本訴被告丁○○提到「老闆我覺 得我們是晚上出沒的人,他們是白天工作的人,應該打 白天的戰爭打斷他們的經濟,分成三個小隊,訂個時間 ,瞬間人不用多,衝他們公司」「建議啦參考看看」, 被告指示「好的,來思考一下怎麼早上下午出門,但非 必要先不碰店只碰人!」;本訴被告丁○○提出第7組的名 單(偵字42610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被告回以OK手勢; 嗣本訴被告丁○○報稱「老闆謝謝,有機會我們可以自己 辦,典掛核心我約的出來,也希望我們越來越強,老闆 我看的出你用心,或許我出的意見有時候沒啥用,但我 真的想幫忙你」,被告回稱「不會喔,你多盡心我感受 的到」,又指示「記得我跟你談的話」、「去處理好自 己的債務」、「還有第七組基金的事,這才不要難看了 」,本訴被告丁○○回稱「老闆謝謝我會好好處理」;被 告有指示公祭事宜,本訴被告丁○○回稱「我帶著兄弟陪 老大公祭」;本訴被告丁○○表示「老闆我過陣子在外面 有弄一個傳播公司 之後想進凱悅行嗎」,被告回稱「 阿祥小宥之前不是就有用」並要本訴被告丁○○與「志哥 」聊一下;嗣被告罵稱本訴被告丁○○一直出包,本訴被 告丁○○回稱「老闆這些還是我的問題」並致歉,被告繼 續指稱「你跟阿祥小宥在團體的事真的皮繃緊一點!」 ,嗣又稱「我真的不喜歡你抱怨阿祥比去想解決問題方 式的多,難不成真的要解散第七組?還是我去兼第七組 組長?」,本訴被告丁○○耐心回應,並解釋是阿祥講不 聽;嗣被告又罵本訴被告丁○○為何沒去開會、沒去對錢 、漫不經心,並明白指稱越來越不爽本訴被告丁○○對團 體的態度,要本訴被告丁○○趕快改,本訴被告丁○○仍本 一貫低姿態道歉;本訴被告丁○○感謝被告借錢,歉稱不 是故意不還錢,有在開始做無雙、博弈,稱自己外面處 理事情多,自己的年輕人在外面鬧事也多,都自己處理 掉,沒有事事跟被告講,現在也在找工作;本訴被告丁 ○○稱要去跟被告拿錢,被告回稱會用轉帳方式;被告稱 無雙不可能一直用,本訴被告丁○○稱知道,會找下個賺 錢機會;被告要本訴被告丁○○多關心番薯哥,讓番薯哥 知道承信也是他嫡系人馬,本訴被告丁○○稱把被告當自 己老闆所以大小事都跟被告報備,除了番薯哥,被告是 第二重要的人;本訴被告丁○○請被告匯錢時,順便邀請 被告於盤古帝王聖誕時到場;嗣被告問本訴被告丁○○這 組有幾個人,本訴被告丁○○報稱「我們這組31人」;被 告勉勵稱要帶好團隊,自己想想搞甚麼,不要只想著做 工,看看別組做甚麼去搭配也可以,本訴被告丁○○感謝 被告在最困難時拉一把(偵字42610號卷一第315頁反面) ;被告稱「好好利用這個錢去發展事業和第七組吧」、 「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得上」,本訴被告丁○○回稱感 謝;本訴被告丁○○向被告表示,老大命令公祭的排頭一 定要先掛竹信集團,再接分會名稱;本訴被告丁○○報稱 標語是「承天之道立天地 信家猛虎戰群雄」、「是阿 國(應即本訴被告陳國煜)想的」,被告有所讚許;本訴 被告丁○○稱我最近收很多人,「目前第七組尚有約80多 人」(偵字42610號卷一第355頁反面);本訴被告丁○○表 示要開偵查庭後,被告回稱「可以跟李瑀律師聊一些法 律觀念的問題」,本訴被告丁○○稱「好的」。由上可見 :     ⑴被告與本訴被告丁○○討論取名、被告提到「畢竟第一 次正式承信會的開會」、對話中談到「記得報承信會 」、基金與之後的開會,可見組織正式定名為承信會 並開始運作,似與被告、本訴被告丁○○有關。     ⑵就每組要開會、本訴被告丁○○提出所謂打戰爭、想多 做無雙博弈、找工作、想做傳播等建議給被告,並上 交第7組名單給被告,自報第7組成員數(從30多人到8 0人)、被告提及第7組基金跟給錢維持與發展、被告 多次指示並數次責罵本訴被告丁○○、本訴被告丁○○於 對話中始終維持之低姿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對本 訴被告丁○○有上對下之結構性關係,且承信會係屬有 持續性之組織。     ⑶然而,以取名、開會、打戰爭、做博弈、做傳播、公 祭、向律師請教法律問題等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並不 能證明承信會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組織,況實際 上有無此類犯罪之實施、係誰在何時地如何實施、與 被告有何關係,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佐。    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 被告在我認知只是一個商會的會長,被告配偶匯給我的 錢是我做博弈贏被告的錢,被告到現在還沒付清,做博 弈的群組叫承先啟後。我偶爾會向被告借錢。被告沒有 在虎豹騎群組內。我跟被告見面是聚餐、博弈開會。在 會長對話紀錄中,被告跟我講的內容,主要是希望我把 博弈團隊顧好,還有投資、公祭;講到分組,應該也是 講博弈;我所稱的「老大」是指番薯哥即邱文欽,邱文 欽已過世,本訴被告陳重宇可能有幫邱文欽開過車,我 跟邱文欽、被告關係很好;我講到找場地的事,是想辦 水產直播,後來也沒有;我有想拉別人招待所的小姐來 做經紀、陪酒,我想說打白天的戰爭斷他們的經紀,分 三個小隊,衝他們,就是鬧事,被告說可以;我是管第 7組,我傳第7組的名單給被告,因為被告是上線,這很 正常,我是把被告當金主;被告跟我說要解散第7組, 是因為我跟本訴被告陳重宇吵架,博弈群組亂哄哄的; 有些內容是我傳錯給被告;許多內容我已忘記或是我亂 哈拉的;被告在承先啟後群組傳警方掃黑的訊息,可能 只是想證明被告認識警方高層;我做博弈的球版早就關 掉了;被告除了投資之外,對我沒有任何指示,承信會 也沒做甚麼事;我家就是做宮廟的,我會邀請被告到等 語(本案本院卷一第166至205頁、第232至239頁),然依 前揭證述,仍無從認定承信會係屬犯罪組織,遑論認定 被告係發起者或對於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實質 之主持、指揮權。    ⒍被告擔任承信會名義會長,依下述事證,似僅如被告所 辯,主要負責開會、聚餐跟公祭,尚未涉入具體犯罪:     ⑴暱稱「余文樂」之人(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 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中(偵 字42610號卷一第371頁反面至第435頁),多數屬本訴 被告陳重宇、丁○○之閒聊,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我 年輕人有狀況,對方是太陽,又稱老闆找本訴被告丁 ○○到招待所,本訴被告丁○○抱怨「有這種會長」、「 開會都選人家連假」等,嗣本訴被告陳重宇稱開會內 容為各分會會輪流公祭,承信會就是信堂,每組要收 公積金。     ⑵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機再經鑑識分析,報告內 容略為(詳如本院手機鑑識分析卷):本訴被告丁○○稱 「余文樂」就是我弟即本訴被告陳重宇,有提到承信 招待所及聚餐,微信群組「承先啟後」中,暱稱「會 長-小朱哥」提到竹信家的公祭,每個會要出多少人 ,承信每組出多少兄弟,輪到第幾組帶,是否穿西裝 黑衣服,被告另有數次提到要在第幾組辦公室開會, 並傳送警政署掃黑訊息。本訴被告丁○○手機內有一4 人群。有一個群組名為「大群組」,內有346人。其 餘為部分人員之合照、本訴被告陳國煜改群組名稱、 傳送決議及指示各組之內容,及本訴被告陳重宇在附 件之犯罪事實一㈢行為後,在群組對成員傳送如何應 對調查之串供訊息。     ⑶被告手機內有備忘錄(偵字42610號卷二第57頁正反面) ,載明分11組,並有「花」、「苗」組,規矩為「報 公司不能動手、每個月開會至少一次、正行偏行都要 」、「重點:獎賞分明,團體性質:活動、公祭、打 戰、資源」、「出事不要亂咬(組織)、不要打架拿東 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突擊隊、各組幹部 帶公祭要有執行力」。     ⑷本訴被告丁○○於本訴扣案之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有通訊軟體「4人群」群組對話紀錄(下稱4人群對話紀錄,本案本院卷一第11至115頁):內有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暱稱「順風順水」之李浩傑、暱稱「鐵支」之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主要是由被告發號施令給似乎層級均屬副會長之李浩傑、賴加倫及被告,對話主題多為與他人交流、與疑似其他幫派之成員聊天、聚餐、捻香公祭,並要李浩傑、賴加倫及本訴被告丁○○對組織的發展更加用心,還稱「李瑀哥的電話存一下啊、沒事或小事就不用打了」。     ⑸由上更可見,承信會係多人在內參與,具持續性、結 構性之組織,且被告身為名義會長,就承信會關於聚 餐、公祭、博弈、發展事務多所指導、決策,還有提 供金錢給本訴被告丁○○,並事先指點要諮詢法律專業 ,被告在4人群對話紀錄對該群組內之其餘3人具有上 對下之態勢更為明顯,但因上開證據內容均未敘及「 承信會」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更未有一句提 到有關組織條例所規範之犯罪手段或犯罪係由被告所 主持、指揮,仍無法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也不能 認定被告實際有就犯罪組織為主持、指揮。    ⒎除上以外,稽之本案、本訴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擔任承 信會名義會長時,被告自己、或由被告以首腦地位領導 承信會成員從事犯罪、或由被告就特定犯罪之實現,下 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或自無到有發起承信會,抑或 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為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證據,更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 名下有聽被告之令從事具體犯罪行為之成員。是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本院所供,即使有明顯矛盾(例如,被告 於本案警詢時、偵訊時均否認自己是承信會會長,於本 院卻改稱自己是承信會名義會長;於偵訊時稱與本訴被 告丁○○可能是債務關係,於本院則稱是借錢、還錢、退 博弈錢的關係),但上情與本院下述理由一併判斷後, 本院尚不能認定「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追加起 訴意旨所載之發起、主持、指揮行為。   ㈢就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本院就本訴之判決,已認定本訴被告陳國煜係本訴被告 丁○○之左右手,2人共同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 本訴被告陳重宇則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 。論理上必是有人招募,被告陳重宇、陳國煜才會加入 ,但此人是誰,仍應有積極事證,始能認定。遍查本案 、本訴卷內,均無任何人指稱本訴被告陳重宇、陳國煜 加入承信會第7組係經被告招募。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無論是在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也皆未曾提及被告 是招募者。本訴被告丁○○在本院就本案作證時就此同樣 未曾提及,僅證稱:被告是要我發展博弈第7組的下線 ,我在宮廟招來的人不用經過被告同意(本案本院卷一 第204至205頁)。    ⒉在會長對話紀錄、4人群對話紀錄、暱稱「余文樂」之人 (應是本訴被告陳重宇)與暱稱「遠大前程」之胞兄即本 訴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及本訴被告丁○○等人之扣案手 機經鑑識分析之報告內容中,均查無本訴被告陳重宇、 陳國煜係經被告招募入會之對話。被告又否認有何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舉,且依上開本訴被告陳重宇、陳 國煜及丁○○於本訴之供述、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對其 等有何招募之舉,是此部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⒈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本訴被告丁○○等人分別於111 年9月28日、同年10月3日至大湧工程行為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及恐嚇之事件。本訴卷內就111年9月28日部分 ,依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俊潔 、少年楊○維之偵審供述、本訴告訴人周羣哲、楊國輝 於警詢時之指訴、本訴證人楊念慈、李俊諒、梁家聚於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診斷證明書, 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陳國煜、范子威、劉耀庭、何 俊潔、少年楊○維有去大湧工程行共同為傷害、毀損之 犯行;就111年10月3日部分,依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之偵審供述、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10月3日現場照片、扣案之辣 椒彈2顆、報案紀錄,均在證明本訴被告丁○○、范子威 有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湧 工程行聚眾施強暴及為恐嚇之犯行,但上開事證皆無法 證明被告就此2部犯罪在事先就知情、進而予以指揮或 有所參與。在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此2部有 關,本訴被告丁○○更於本院作證時證稱:111年9月28日 去大湧工程行前,沒有跟被告說,事情結束後也沒有跟 被告報告,並不需要先問過被告。111年10月3日這次去 之前,一樣沒有跟被告說,回來後我也沒有跟被告說。 會長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28至30日的語音對話及訊息 ,只是我一個弟弟有事,請被告幫我退掉群組,跟大湧 工程行的事無關;我在111年10月4日下午跟被告語音通 話的內容,我已經忘記是甚麼,但跟大湧工程行無關, 並確認:大湧工程行的事都不是被告指示,跟被告無關 (本案本院卷一第235至236頁)。從而,本訴與本案卷內 既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牽涉此2部犯行,自不能對被告 為此2部有罪之認定。    ⒉就附件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近代刑法之基本原理,強調「個人責任」,並強調犯 罪係處罰行為,無行為即無責任,無責任即無處罰。 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為限。其中,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係 於犯罪行為實行前,基於自己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為意思聯絡,故雖僅 由其中一部分人為實行犯罪之行為,其未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仍為共同正犯,應負共同之責任。至事 中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犯 罪行為者而言,即學說所謂的「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事中共同正犯是否須就參與前 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須視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有「互相利用、互相補充」之關係 者為限,始應令事中參與者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已完成之事後,其未參與 行為之分擔者,因已無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目的之可能,自亦無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餘地,因此我國刑法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他人犯罪 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 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訴被告丁○○等人於112年3月 5日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與多名少年共 同對數名成年人、少年為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之 事件。依本訴、本案卷內證據,並無被告事先知悉、 指揮或參與上開事件之非供述證據,尤其上開菸酒行 之現場監視器有錄下全程,畫面清楚,在場者為誰、 如何下手都有逐一編號,但被告明顯不在其內,本訴 被告丁○○、陳國煜透過虎豹騎群組及在現場共同指揮 承信會第7組成員等人實施此部犯罪時,也全無被告 涉入之跡證。卷內沒有任何人指稱被告事先知悉、指 示、指揮或參與。唯一有關被告者,係在會長對話紀 錄中,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35分許(為上開事 件發生日之次日),以附件方式傳送不明檔案(僅可辨 識此檔案大小為0,無從辨認其內容)給本訴被告丁○○ 後,與本訴被告丁○○通話,被告並傳送在上開事件中 ,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給本訴被告丁○○,但被告未傳 送任何文字訊息(偵字42610號卷一第349頁反面至第3 52頁反面),而本訴被告丁○○於本院作證時對此係證 稱:當時被告為何傳檔案、影片,我都已忘記,跟被 告講甚麼也忘記了,上開事件跟被告無關(本案本院 卷一第203至204頁)。從而,基於上開說明,本訴、 本案卷內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屬事後共犯,遑論 本院不能以事後共犯為由,就此部入被告之罪。 五、本案實係源於偵查檢察官循線查得本訴被告丁○○之手機內, 有與暱稱「會長-小朱哥」之被告為對話之部分紀錄,進一 步破解相關手機,取得會長對話紀錄等內容,再比對被告配 偶丙○○與本訴被告丁○○間之金流紀錄及相關手機內資訊,起 訴至本院。然就承信會是否屬犯罪組織;被告是否有就犯罪 組織之犯罪為發起、主持、指揮部分,則主要仰賴本訴卷內 已有之事證,而析論此些事證之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 訴犯罪事實有何事前、事中指揮或謀議、參與之情,亦不能 證明「承信會」係犯罪組織,或被告有就「犯罪組織」為發 起、主持、指揮。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 ,既不足使本院就檢察官所追加起訴之各部犯罪事實,形成 被告係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貴院(優股)審理 之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以暴力為手段、 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 之犯意,承信會旗下有第1組至第11組、花蓮組、苗栗組等 ,每組至少有2至3個含副會長之幹部成員帶領組內事務及成 員,甲○○定義承信會性質係「活動、公祭、打戰、資源」等 4要素,且帶領者對內要「獎賞分明」「出事不要亂咬(組織 )」、「不要打架拿東西(強盜)」、「臨時起意(聚眾)」; 另設有突擊隊,各組幹部帶公祭要有執行力等規範,並設有 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 由甲○○擔任會長,將所帶領之犯罪組織命名「承信會」,任 命共11組副會長,並於109年5月至今,從事各項犯罪行為, 其中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押中)擔任承信會第7組副會 長,並招募丁○○胞弟即陳重宇、陳國煜(左2人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 案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並羈 押中)分別擔任組長等高級幹部、左右手,丁○○及其他副會 長等10餘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承甲○○之命,指 揮、運作承信會旗下成員,副會長帶領各組每月開會,並向 甲○○回報開會時間地點以利甲○○掌握各組實際狀況,丁○○等 副會長職務之人隨時向甲○○請示組織方針及回報各組暴力活 動、成員動態,由甲○○定奪並決策相關事宜,「承信會」遂 於109年6月正式發起並召開承信會第一次會議。丁○○為副會 長,銜會長甲○○之命,致力發展承信會,丁○○之經營方向、 行動前後均不定期與甲○○匯報,甲○○就相關事項亦會給予實 際幫助或指示,甲○○並於111年1月至111年6月間,由甲○○配 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出共20次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至丁○○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匯款承信會運作 基金予丁○○以利丁○○運行、穩定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待丁 ○○帶領組織發展穩定後,即改由丁○○匯款予甲○○發展會務。 丁○○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作為承信會 據點,並以宮廟活動、公祭活動作為平日動員、號召之事由 ,由承信會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FACEBOO K發布承信會聚會活動相關動態、照片招募成員加入,承信 會入會需透過現任成員推薦予丁○○,由現任成員帶同前往上 址承信會據點,經丁○○面試、在會內上香作為入會儀式,復 由現任會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被推薦人加入「虎豹騎」群 組,承信會並以「虎豹騎」群組作為下達指令號召成員從事 暴力犯行,如有鬥毆需求即邀集成員前往助勢鬥毆。承信會 會長甲○○另以「承先啟後」等群組,聯繫丁○○等副會長共10 餘人,連繫承信會旗下10餘組成員內部動員事宜(截至111年 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承信會成員蔡景深、王前 智、范子威(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詹益豪、左皓文、朱柏翰( 所涉111年9月28日當日傷害、毀損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 號案件審理中)、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御 煌(上列被告黃信傑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及少年林○廷(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楊○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 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均(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少年張○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魏○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上列12名少年涉嫌組織犯罪條 例等罪嫌部分,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之犯罪組織而為承 信會成員,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事。承信會犯罪組織 具有脅迫性、暴力性行為如下:   ㈠111年9月28日傷害、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偵第150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朱柏翰、范子威及劉耀庭、 何俊潔(左列被告劉耀庭、何俊潔等2人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追加起訴,經貴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楊○維(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楊念慈、李俊 諒、周羣哲及梁家聚,致楊念慈受有左側後胸壁撕裂傷、 左眉淺層撕裂傷,致李俊諒受有頭部鈍傷併右眼臉撕裂傷 ,致周羣哲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 害,及致令大湧工程行內之辦公桌、沙發、椅子、落地窗 、屏風及停放店外楊國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物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國輝。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25分許(UTC世界時間上午4時22 分許至25分許)回應甲○○之訊息以群組截圖及文字方式向 甲○○回報事件,並將後續承信會成員於該案動向於111年9 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UTC世界時間晚上11時30分許)向甲 ○○回報。   ㈡111年10月3日妨害秩序、恐嚇事件:(112年度偵字第21353 號)    丁○○、陳國煜指揮承信會成員范子威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渠等均明知桃園市○○區○○○街000號大湧 工程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上址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復丟 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楊國輝,使楊國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此次暴力事件後,丁○○於111年10月4日下午9時39分 許(UTC世界時間下午1時39分許)以通話向甲○○回報。   ㈢112年3月5日傷害、恐嚇、強制、毀損事件:(112年度少連 偵150號)    緣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洪○恩(00年0月生)與丁○○之 子陳○緯(00年0月生)在桃園市平鎮區○○國中,步行時不慎 身體碰撞而發生口角,於同日下午3時許,洪○恩與陳○緯 經該校學務處生教主任調解,雙方互為道歉。於同年3月4 日晚間,洪○恩認在IG上以「匿名○○國中」發布誹謗班級 文章之人係陳○緯,陳○廷(00年00月生)旋在IG成立群組邀 請同為○○國中七年級學生洪○恩、陳○緯、黃○翃、盧○皓、 翁○育、江○傑等人討論上開發文,因爭論不休,陳○緯遂 告知丁○○在學校發生上開糾紛,丁○○得知後,因不滿洪○ 恩等人霸凌陳○緯,使用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 電話向洪○恩等人恫嚇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 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致 陳○廷、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翁○育母親楊○莛得知學校發生糾紛後,認 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談判,並與丁○○約定於同年 月5日下午2時許見面。嗣丁○○確定談判時間後,於同年3 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陳○緯在 學校遭霸凌,陳國煜於同年3月4日晚間,在上開群組內發 布「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承信會成員提前於3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集結」等訊息,同年月5日下午1時8 分許起,承信會成員再邀集張育仁、詹益豪、鄧仁貴、許 宸赫、郭孟緯、簡御煌及少年吳○諺、魏○棋、林○延等人 ,陸續由楊○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延徒步步行、林○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張○慶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魏○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成到場集 結,再步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菸酒行。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國中七年級學生陳○緯、洪○恩、黃○ 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抵達上址楊○珺 、黃○元經營之菸酒行,丁○○與陳重宇、朱柏翰、左皓文 、黃梓傑、陳國煜、張旨昕、洪斌峰、高泰鑛、鮑廣顥亦 相繼到場,楊○莛與丁○○談判破局,在場之人共同基與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重宇向洪○恩、黃○翃、盧 ○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恫嚇 稱:「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來的話,我 就會殺了你們」等語,致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丁○○提前集結承信會成員等到場後,丁○○先將其 子陳○緯帶離現場至門外等候,旋丁○○夥同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等案號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強 制、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依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由丁○○下令少年張○慶將鐵 捲門關閉,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至2時57分,在場之人 共同亮刀恐嚇、徒手毆打、腳踹黃○翃、盧○皓、洪○恩、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致黃○翃受有頭部挫傷、 腦震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 害,致盧○皓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致洪○恩受有頭部 外傷之傷害,致江○傑受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 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致陳○廷受有頭部外傷 、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膝 部挫擦傷等傷害,致楊○莛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壁挫傷、 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致楊○珺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 ,及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洪○恩、黃○翃、盧○皓、翁○育、 江○傑、陳○廷、楊○莛、楊○珺、黃○元自由離去之權利.及 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珺 及黃○元,洪○恩、黃○翃、盧○皓、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遭施暴過程中,翁○育趁隙逃往3樓報警,旋警方 到場拍打鐵捲門命令在場之人開啟鐵捲門,丁○○聽聞警方 到場,要求先行離去,黃○元為避免丁○○再繼續傷害洪○恩 等人,帶同丁○○等承信會成員自地下室穿越後門離去,往 平鎮區環南路223巷、廣達路87巷、育達路158巷等處分別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BSZ-5223、BLA-7979、BKV-9657 、BSZ-1253、BCD-1969、AYK-8199、BGR-0890、BKP-8759 、ANF-5879、3D-5633號自用小客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777-NJM、NMD-5870、MTX-0387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本次暴力事件發生後,甲○○旋於112年3月6日晚上10時3 5分許至53分許(UTC世界標準時間下午2時35分許至53分許 )以訊息連繫及電話方式傳送與本案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相同之截圖,由丁○○報告該次暴力事件過程,甲○○並指 示承信會第7組高級幹部陳重宇(綽號阿祥、祥哥)做後續 處置。    嗣洪○恩、黃○翃、盧○皓、翁○育、江○傑、陳○廷、楊○莛 、楊○珺、黃○元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拘提丁○○等人,並 持搜索票在上址盤古開天宮執行搜索,扣得丁○○等人之手 機等物,因而查獲。 二、丁○○另銜甲○○之命,發展承信會犯罪組織,指揮承信會成員 ,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持續於IG動態貼文招募含未成 年人之不特定人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承信會以「承」字搭 配符號「竹子、信封」、數字「7」做為大頭照,動態內容 或貼文發布上開成員餐敘、飲酒消費、宮廟活動等,成員拍 照均以手勢比「7」,內容輔以文字「志同道合者歡迎加入 我們大家庭」等語,宮廟活動時,成員均著「盤古帝王」標 語之紫色制服,並已招募蔡景深、王前智、范子威、詹益豪 、左皓文、朱柏翰、黃梓傑、郭孟緯、高泰鑛、鄧仁貴、簡 御煌及少年吳○恩、林○廷、張○慶、楊○旺、陳○佑、曾○均、 許○鈞、簡○成、林○延、張○賜、魏○棋等成員加入,並於112 年3月間某時許,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片,照片內容載有「2 023/4/1515:00地點龍岡國中承信中壢會兄弟我挺你鬥陣來 」等語,將於112年4月15日15時許,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 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募聚會,期間由丁○○招募朱柏翰 ,朱柏翰招募左皓文、范子威、許○鈞,左皓文再招募張○賜 加入承信會犯罪組織。 二、案經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含已送優股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 審理中之電子卷證光碟):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匯款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共20次匯款予另案被告丁○○應該是債務的原因之事實。 2 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丁○○間手機對話內容擷圖、手機鑑識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1.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LINE手機比對另案被告丁○○中國信託上開帳戶交務往來明細,可知另案被告丁○○對話中顯示「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被告甲○○亦稱其LINE暱稱為小朱,會長等頭銜應係另案被告丁○○為分辨所加之稱謂,且觀之另案被告丁○○與小朱對話中,被告甲○○有於包紅包時將本名顯示,也曾提及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均與被告甲○○本人資料相符足認「會長-小朱」之人即係被告甲○○無誤。在對話中明顯看出副會長另案被告丁○○與被告甲○○連繫密切,犯罪事實所示之暴力事件即會務方向、開會等事,另案被告丁○○均會密接時間事先以文字或電話通知、回報,顯見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所犯各該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且承信會之「承信」係被告甲○○所取名,顯見會長即被告甲○○之主持、發起、指揮地位。另被告甲○○擔任會長於「承先啟後」群組中,亦屬發話指揮角色,另案被告丁○○為副會長係服從回應之角色,群組中多達10餘人,均須回應收到,均係被告甲○○所創立承信會旗下之副會長及高級幹部,足認本件組織嚴密,被告甲○○係承信會決策、拍板之領導人物之事實。 2.被告甲○○之手機關於與另案被告丁○○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顯見被告甲○○有滅證之事實。 3.另案被告丁○○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0日間,由另案被告丁○○提供「展信」「宸信」「誠信」會名提供被告甲○○參考,由被告甲○○定為「承信會」並於109年6月10第一次承信會開會,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不要遲到之事實。 4.110年2月8日被告甲○○要求另案被告丁○○回幹部群訊息、110年5月29日要求另案被告丁○○「這幾天可以的話每天都派人去當鋪、靈堂、小鬼家三個地方去收風偵搜,知道的越多越好,以免戰爭起來又重頭來過了」、110年8月13日另案被告丁○○提供承信會第7組名單(含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朱柏翰、簡御煌等共19人)回報給被告甲○○,顯見招募另案被告丁○○、陳重宇、陳國煜係被告甲○○主觀上所知悉及指揮,111年1月4日至111年6月14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丁○○有匯款資助以壯大會務之對話稱「雖然不多,但維持還用的上」,另案被告丁○○等人並提及111年間承信會第7組成員業已達80人,足認被告甲○○有實際主持、指揮、發起另案被告丁○○帶領之承信會內部事項且承信會於被告甲○○帶領下成員及實力日益壯大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平鎮分局偵辦「竹聯幫信堂承信會」歷史沿革紀錄暨擷圖照片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手機鑑識報告截圖、另案被告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金流一覽表 被告甲○○為壯大承信會,提供資金予副會長另案被告丁○○發展犯罪組織,另案被告丁○○等人夥同未成年之在學學生實施暴行,並常其利用年輕人所使用之IG等設群軟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加入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下稱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敲擊大湧工程行之玻璃門窗,因是強化玻璃,未能敲破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有毆打在場少年臉部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重宇(下稱另案被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另案被告丁○○到場,有與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煜(下稱另案被告陳國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因另案被告丁○○表示與他人發生衝突,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另案被告丁○○先與對方談判,後來打起來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蔡景深是開天盤古宮陣頭主,另案被告陳重宇是宮廟總幹事,另案被告丁○○係另案被告陳重宇之胞兄,有在宮廟看過另案被告陳國煜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蔡景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場照片編號第57號係其本人,其看見有3名被害人跑上樓,有叫其等下來等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簡御煌與另案被告陳重宇及蔡景深是同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有提及開天盤古宮,有去拜拜大約10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御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景深分乘機車前往,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現場跟著另案被告陳重宇走,聽到小孩霸凌的事情,離去時,搭另案被告陳重宇車輛至開天盤古宮再離去;現場照片紅圈編號第3號係其本人等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WX-263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6是其丟擲沙琪瑪,現場照片編號7是其跳上桌子作勢揮拳,現場照片編號20是其朝被害人作勢攻擊,現場照片編號31、48是其用腳踹被害人等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被告丁○○係另案被告丁○○胞兄,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王前智及陳國煜是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其於111年5、6月間,參與承信會第8組,及加入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通知另案被告丁○○之子遭毆打,駕駛車牌至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車行老闆通知有客人叫車,其未進入上址參與談判等語。 ⑶另案被告丁○○係承信會副會長,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係承信會其他組成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與張育仁均係其朋友,非承信會成員等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仁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8係其本人之事實。 ⑵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於111年11、12月間,其加入承信會,入會前需要經另案被告丁○○面試,其有加入微信虎豹騎群組內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係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有徒手毆打被害人5、6下及腳踢2下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指揮及發言,包括承信會公祭、喬事情,另案被告丁○○、朱柏翰、黃梓傑、蔡景深及范子威均係承信會成員且在虎豹騎群組內,其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亦係竹聯幫信堂成員等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見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另案被告丁○○撥打電話通知,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其有動手打國中生,現場照片編號25紅色編號15係其本人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朱柏翰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4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泰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7月間加入承信會,有見過另案被告丁○○表示要加入承信會,加入後被拉進去「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其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2、13、25、26紅色編號2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承信會受另案被告丁○○指揮,參加公祭活動及有事實就會去打架之組織之事實。 ⑷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有先前往另案被告丁○○及陳重宇住處,另案被告丁○○有表示要處理小孩在學校遭霸凌事情,再自行駕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12紅色編號26係其本人見到另案被告丁○○、陳重宇打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有罵對方等事實。 16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打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8係其本人,其在場、未動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17 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加入微信棒球隊群組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搭乘黑色賓士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23係其本人,其在場、未講話,離去時,係由另案被告陳重宇搭載等事實。 18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宸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從小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宜賢、詹益豪、楊宜勳、李祐嘉、陳永哲就認識之事實。 ⑵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聽聞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表示另案被告丁○○小孩被霸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5係其本人,未恐嚇、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19 證人即另案被告鮑廣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駕駛之車輛先前往開天盤古宮,再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2、3、4、15下、28下紅色編號39係其本人,離去時,搭載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至開天盤古宮之事實。 ⑵於109年8月15日,其有參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耀庭小孩滿月酒,在場有另案被告丁○○、洪斌峰之事實。 20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其於111年8月,透過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招募加入承信會,有先見過另案被告丁○○,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邀其加入「虎豹騎」群組;其創立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係另案被告陳國煜分配過來等事實。 ⑵承信會由另案被告丁○○發號施令,據點是開天盤古宮,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係由另案被告丁○○創立,LINE「威震華夏」、「棒球隊」群組係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創立,群組內常發話是另案被告丁○○、陳國煜等事實。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為該行文,係另案被告丁○○透過虎豹旗群組號召,其與另案被告丁○○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棍子、辣椒彈均是由另案被告丁○○準備,其有在店外玻璃及店內監視器之事實。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旨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45係其本人之事實。 2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另案被告丁○○於111年7、8月間,邀其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陳國煜安排小組長職務,目前有4組在運作,有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其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聊天後有興趣,由其介紹加入承信會,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指揮其等做事,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黃梓傑、范子威是小組長,被告張○慶、楊○旺、蔡景深、簡煜煌、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⑶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經虎豹旗群組內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邀約,搭乘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梓傑車輛前,其有踹被害人,現場照片編號13、24、25、26是其本人之事實。 2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斌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駕駛RCW-1661號租賃車到場之事實。 24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接獲魏○棋來電表示另案被告丁○○要處理事情,有以開山刀指著被害人,擠上前去徒手毆打被害人,將開山刀留在上址地下室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是組長,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范子威、張○賜是小組長,被告楊○旺、簡御煌、鄧仁貴、吳○恩、許○鈞是承信會會員之事實。 25 證人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月間,透過同學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6個國中生談判,經另案被告丁○○邀約前往,獨自搭乘計程車到場,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37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及陳國煜是承信會組織比較高層人員之事實。 26 證人林○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2月24日,透過張○賜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LINE「虎豹騎」群組要大家前往平鎮某統一超商集合,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賜,有踢4個小孩,現場照片編號16、17、24、25、26、27、28、29、30紅色編號13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第7組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成員有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張○慶、郭孟緯、楊○旺、簡煜煌、左皓文、陳○佑、林○廷、鄧仁貴、吳○恩等事實。 27 證人曾○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許○鈞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去宮內拜拜及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先在附近全聯外面集結在一起走過去上址,現場照片編號24紅色編號14係其本人之事實。 ⑶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帶頭之人,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煜在承信會層級高,被告楊○旺、蔡景深、左皓文、林○廷、高泰鑛、范子威是承信會成員;通常由另案被告丁○○、陳重宇發號施令等事實。 28 證人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2年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承信會,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均是承信會成員,另案被告丁○○、張○慶、朱柏翰、楊○旺及吳○恩有在群組內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張○慶打電話通知到現場,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17係其本人之事實。 29 證人張○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間,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推被害人及將鐵捲門關下之事實。 30 證人陳○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先經國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另案被告丁○○負責指揮,另案被告陳國煜負責傳話之事實。 ⑵112年3月4日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內傳訊3月5日14時全部人到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集合,另案被告丁○○說「明天是兒子的事,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順風順水」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其搭乘火車前往,有用腳踩被害人等事實。 31 證人林○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於112年2月底加入為承信會,其與另案被告丁○○、張○慶、陳國煜、林○廷、陳○佑有在LINE「虎豹騎」群組內,另案被告陳國煜是發話人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經LINE「虎豹騎」群組通知前往,現場照片編號56紅色編號22係其本人之事實。 32 證人楊○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11月間,先經過另案被告丁○○面試後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大部分由另案被告陳國煜在群組發布宮慶等訊息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同學撞到,在LINE「虎豹騎」群組說兒子被欺負,希望大家幫忙解決,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有揮舞刀,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將刀交予其拿著等事實。 33 證人許○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透過張○賜認識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柏翰帶同其去找另案被告丁○○,加入LINE「虎豹騎」群組等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孟緯在全聯將刀以布包裹交付予其,其再將刀交予張○慶,如現場照片編號35下、38上下、39上紅色圓圈係其本人之事實。 34 證人魏○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吳○恩、許○鈞、張○賜均是承信會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嗆聲、推擠、丟東西、毆打被害人等事實。 35 證人張○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111年7月間,由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介紹加入承信會,有與另案被告丁○○見面,加入LINE虎豹旗群組、收到黑西裝及開天盤古宮制服之事實。 ⑵另案被告丁○○是大哥、副會長,另案被告陳重宇、陳國宇都是哥哥,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范子威、張○慶是小組長,被告楊○旺、林○廷、簡○成、陳○佑、林○延、吳○恩是承信會成員之事實。 36 證人邵文力(另簽分偵辦)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勳找其去相挺證人即另案被告詹益豪,到現場知道是要處理另案被告丁○○之子糾紛之事實。 37 證人即少年陳○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丁○○是承信會副會長,入會前會先跟另案被告丁○○聊一下、拿香拜拜,再被拉進群組;另案被告陳國煜是話事人之事實。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他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接上去,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另案被告丁○○等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等事實。 39 證人即告訴人洪○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陳○緯在學校掉一根毛,我們沒有撿起來,要把你們殺了」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0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學校掉一根毛,沒有幫他撿起來,就要殺死你們」等語,及遭在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方式毆打受傷,其以手抱住頭,未看見被告臉部等事實。 41 證人即告訴人盧○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遭另案被告丁○○叫來的人徒手毆打,過程有人亮出刀子,未使用刀子攻擊其等之事實。 42 證人即告訴人江○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再弄到陳○緯,就要玩死你們」等語,及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事實。 43 證人翁○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前1天,另案被告丁○○在群組內恫嚇稱:「如果沒有赴約,就要到學校一個一個抓出來」等語,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我姪子在學校掉了一根毛,要一根根撿回來,要不然就要你們死」等語,嗣趁隙跑到樓上報警,其未被毆打等事實。 44 證人即告訴人楊○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小朋友在走廊上互撞,另案被告丁○○之子與對方到教務處談,後來互相道歉,對方匿名發文挑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5 證人即告訴人楊○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及黃○元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46 證人即告訴人黃○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陳重宇恫嚇稱:「如果姪子在校掉一根毛,就要讓你們死」等語,僅有證人翁○育未被毆打,其餘遭告丁○○叫來的人毆打受傷,其有阻擋,未去驗傷等事實。 47 證人陳○緯於警詢時籍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在雙方打起來前,另案被告丁○○將其帶離到鐵門外,其未在現場之事實。 48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有10幾個人持棍棒砸店內玻璃、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49 刑案現場照片57張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以附表之分工方式,毆打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及恐嚇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黃○元、楊○莛、楊○珺及證人翁○育等事實。 50 ⑴告訴人黃○翃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⑵告訴人洪○恩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⑶告訴人陳○廷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⑷告訴人江○傑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⑸告訴人盧○皓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⑹告訴人楊○莛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⑺告訴人楊○珺負傷就診之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黃○翃、洪○恩、陳○廷、江○傑、盧○皓、楊○莛及楊○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傷害之事實。 51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手機微信「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截圖照片 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前智微信暱稱為小東,加入「承先啟後信義為本」群組,群組內成員42人之事實。 52 ⑴另案被告丁○○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丁○○手機與另案被告陳國煜LINE對話紀錄 ⑶另案被告丁○○手機微信「虎豹旗」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發布:「明天這趴,我兒子的事,兄弟們能到就到,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讓我兒子之後在學校可以順風順水安心讀書」等語,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明天下午2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人進店裡面等我們」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陳國煜要公告訊息前,將訊息傳送予另案被告丁○○過目,訊息內容提及每位兄弟要拉5人過去之事實。 ⑶佐證群組內成員向另案被告丁○○尊稱大哥,另案被告陳國煜尊稱國哥之事實。 53 ⑴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⑵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LINE「學校風雲」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重宇手機微信「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LINE暱稱「阿祥」,群組成員有22人之事實。 ⑵佐證另案被告丁○○、陳重宇在群組內,群組成員有16人之事實。 ⑶佐證另案被告陳重宇微信暱稱為「余文樂」,群組內有討論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件及案發影片等事實。 54 ⑴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與另案被告丁○○LINE對話紀錄 ⑵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北桃園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另案被告陳國煜手機LINE「大溪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另案被告丁○○與陳國煜討論旗下成員及盤古宮制服,另案被告陳國煜稱:「曾經手下吳冰,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等語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9人之事實。 55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手機微信「虎豹騎」、「大群組」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IG截圖照片 ⑴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有加入「虎豹騎」群組,群組內成員45人,及加入「大群組」群組,群組內有348人之事實。 ⑵左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左皓文在個人IG「WEN_90.11.20」帳號,張貼承信會聚會照片之事實。 56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微信「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手機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群組有公告家規,於111年3月4日群組內有發布:「明天下午2點集合!我要辦事,能到的全到!很重要」等語,群組成員16人之事實。 ⑵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鄧仁貴有加入LINE「承信會-陣頭」群組,群組內成員有15人之事實。 57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虎豹騎」群組截圖照片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截圖照片 ⑶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威震華夏」群組截圖照片 ⑷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棒球隊」群組截圖照片 ⑸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手機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截圖照片 ⑴佐證LINE「虎豹騎」群組有成員49人之事實。 ⑵佐證LINE「北桃園區區公所(承信)」群組有成員22人,另案被告陳國煜發布:這個群組,是主要在北桃園的兄弟,有突發狀況叫支援等語之事實。 ⑶佐證LINE「威震華夏」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⑶佐證LINE「棒球隊」群組有成員5人,另案被告丁○○及陳國煜均在群組內之事實。 ⑸佐證LINE「7組-台灣特有種」群組有成員5人,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子威在群組內發布家規之事實。 58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毀損照片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等人在桌、椅上跳上、跳下,眾人推擠,致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不堪使用之事實。 59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辣椒彈2顆及現場照片 ⑵監視器截圖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地點,另案被告丁○○、范子威及數名男子砸機車、監視器及丟擲辣椒彈之事實。 6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另案被告陳國煜有指揮並參與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招募陳重宇等 人及上列承信會成員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犯罪事實欄所列參與之人 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之指揮、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 以指揮犯罪組織等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恐嚇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恐嚇、強制、毀損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甲○○上開指揮犯罪組織及2 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甲○○之共犯即另案被告丁○○等人,前因上開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895號、11 2年度偵字第213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2年 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為承信會成員 行為分擔 證據資料(112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案次編號及位置) 核犯罪名 1 丁○○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 陳重宇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3 陳國煜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1.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4 劉耀庭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5 洪斌峰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同上 6 蔡景深 是 叫囂恐嚇 57上 同上 7 詹益豪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同上 8 左皓文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同上 9 楊宜勳 否 徒手毆打 25上 同上 10 黃梓傑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1 鄧仁貴 是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12 許宸赫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下 同上 13 高泰鑛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4 郭孟緯 是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同上 15 簡御煌 是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同上 16 王前智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同上 17 朱柏翰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同上 18 邵文力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19 張旨昕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下 同上 20 張育仁 否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1 鮑廣顥 否 打電話叫人進屋內恐嚇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同上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關鐵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23 陳○宇(00年00月生)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同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同上 25 曾○均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行 24上 同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同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阻止被害人逃脫 56上 同上 29 楊○旺 是 第三位接刀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同上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同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2 張○賜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o慶 35下、38上下、39上 移由少年法庭處理 34 范子威 是 無 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附表二: 編號 毀損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1支750共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1個1,200共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多處刮傷(每張28,000共2張)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2024-12-25

TYDM-113-訴-33-202412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

軍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許昱翔(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 國112年8月11日偵查中供承先前有向銀行辦理車貸之經驗, 當知悉借貸之貸款流程,且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及密碼均是用 置物箱間接交付之方式,被告與「謝先生」無任何認識或信 任關係,被告具高職畢業學歷,事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惟因欲與「謝先生」共謀以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 等,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製作錯誤不實金流之資力證明 ,而允諾貸出借款,然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未避免該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均會妥善保管,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相關金流進出與新聞上常見詐騙事 件相關,業經媒體廣泛披露,被告當無不知之可能,然仍因 為借款欲「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 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通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認定被告固提供其所深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不詳第三人,而該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 實;惟依被告提出其與「沫沫」、「謝先生」間對話紀錄截 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可知,被告係因 與網路上暱稱「沫沫」結識援交,嗣後並遭黑道大哥之人恐 嚇需繳交保證金,急於籌款,始依「謝先生」之指示提供帳 戶,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持 有之唯一帳戶,再佐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 對話記錄以觀,被告確實因承受「沫沫」及自稱竹聯幫「大 哥」恐嚇之催款壓力,始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 提供帳戶,應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並無提供該帳戶 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及目的,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法 律規定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或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之違法可言。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 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 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 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 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 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 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 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 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 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 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參酌社會常情,理性而謹慎之 一般人就無資力卻得以交付帳戶方式貸得款項,該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上開經驗法則於具體 情境、脈絡下,並非總是可信而有效,主觀上有認識過失之 「預見之可能性」亦不等同也不總是可以推導不確定故意所 要求之「確有預見」。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 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 常情,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 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 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 聊天記錄內容可知,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援交之手段,先由 綽號「沫沫」之人與被告攀談表示可提供網路援交之服務, 先以小額金錢新臺幣(下同)1千元佯稱可見面,待被告上 鉤並與「沫沫」相約於112年3月31日見面後,繼而以「堂口 規矩」為由,要求被告需提出「保證金」,期間並傳送「沫 沫」照片引誘被告,逐漸提高保證金金額自2萬元、3萬元至 17萬元等始得見面,且第一時間會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若不 遵期繳納保證金,「大哥」會生氣,怪罪下來很麻煩,甚且 於被告向「沫沫」表示其因想與「沫沫」見面,一直借錢、 借貸,差點連自己都貢出去,且金融卡也不見了,「沫沫」 即表示「大哥」會帶幾十個阿弟去找你跟你家人的麻煩,要 被告把錢及金融卡的事情處理好,否則竹聯幫「大哥」會去 處理被告之家人,現在已經帶幾十個阿弟去查被告地址,保 證兩小時之內,「菜頭大哥」一定會抓被告的家人,讓被告 及家人死的很慘,請被告轉告家人在家裡等死等語(見軍偵 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5頁、第91至111頁、第117至121頁 ),致被告陷於急迫,而於同日即112年3月31日晚間21時06 分起與「謝先生」聯繫,表示急需借款,而「謝先生」即利 用被告上開需款孔急之情形,佯以需手持身份證拍攝上半身 照片核對是否本人借款,並因該借款為無抵押無擔保,故需 提供帳戶,且提供兩種方案,一為需至超商購買東西來確認 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面簽撥款(大約30分鐘) ,另一需將卡片寄至公司,讓公司財務審核確定帳戶沒有問 題後,外務會過去面簽撥款並返還卡片(約3天左右),超 商購買東西之金額需要5千元,當面可以退款,被告因急需 借款,便隨即將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謝先生」,之後「謝先 生」又以需將郵局卡片存摺拍照傳送給公司,公司要先審核 ,且卡片要先拿給公司外務,外務要拿金融卡到公司審核帳 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住家附近家樂福置物櫃或捷運站置物櫃 ,會安排附近外務拿到公司審核,審核完面簽就會返還等語 ,致被告因需款孔急,因而配合「謝先生」之指示,先後提 供帳戶之帳號、拍攝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照片上傳,繼而 將金融卡及密碼置於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之置 物櫃內(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57頁);是以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可知,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亟需借貸之心理,以上開話 術誘使被告為網路援交後遭竹聯幫堂口「大哥」威脅其家人 安危而限於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繼而以貸款公司需審核其 帳戶之可使用性及避免提交稅務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含帳號、存摺及金融卡照片、金融卡及其密碼),且為取 信被告,先告知其因無擔保無抵押借款,故公司需審核其帳 戶狀況,始需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且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 料於面簽後即可返還,被告可順利貸得款項。則以被告當時 並無資力,且急於借款以因應網路援交及遭恐嚇危害家人安 危之窘況,被告雖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其畢業後即至 軍中從軍,生活單純,且由被告與「沫沫」、「謝先生」之 對話內容亦可見一斑,非必能查覺對方係以公司需審核其財 務狀況等話術,使被告因需款孔急為順利借貸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其應係誤信對方確是為辦理貸款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及 金融卡、密碼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贓款一 節,實難有所認識或預見,而難認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曾於偵訊中供承其交付帳戶資 料係為貸款美化帳戶使用,故被告本欲與「謝先生」共謀以 詐欺手段訛騙金融單位、銀行等,自與「謝先生」共同均有 詐欺犯意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偵詢筆錄 ,其雖於16時37分17秒至21秒表示「問:然後對方同日晚上 9時,為什麼又要你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答:好方便他們的 財務組....問:做美化帳戶嗎?被告答:對,....」,惟於 同次偵詢筆錄16時45分27秒至16時45分51秒又稱:「問:他 有跟你說他是幫和潤借錢嗎?有沒有跟你說什麼美化帳戶? 被告答:他沒有讓我跟和潤借錢。問:不是,他不是對你說 要美化你的帳戶嗎?怎麼美化?要金流還是什麼?被告答: 他完全沒有告訴我他們要怎麼幫我借錢,...問:他有沒有 跟你說要美化你的帳戶?被告答:沒有」,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4頁);而本院勘驗被告於11 3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1時2分55秒至1時3分4 秒又稱「問:他們財務組要美化帳戶嘛,所以你要提供郵局 的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嘛。被告答:對」等語,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對於於交付其 郵局帳戶資料是否是為了美化帳戶,已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 情形;再者,依卷附被告與「謝先生」(LINE顯示:沒有成 員)之對話內容(見軍偵230卷第141至173頁),「謝先生 」僅提及需要被告之手機號碼、借款金額、現居地址、個人 薪資、信用卡資料、銀行帳戶個數等個人資料、被告手持身 份證之半身照片、被告帳戶帳號、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 、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需作為公司審核確認本人借 款、審核帳戶非法扣強扣警示戶、公司審核避免提交稅務等 用途使用,均無提到提供上開資料係因需要「美化帳戶」等 字眼,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認被告係基於借 款欲「美化帳戶」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資料。況退步言之,縱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欲作為借款之「 美化帳戶」使用,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 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 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對 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可能係為「美化金流」製作帳戶出 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倘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 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 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 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 ?然被告並無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 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且被告在 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任何對價之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 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 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時, 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甚明。另參諸前開說明 ,被告就其所為辯解,既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 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憑,核屬相符,縱向其施詐者 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辯解為不實。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交付之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之用途,係供無正當理由之非法犯罪使用一節,主觀 上應亦無認識或預見,而難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網路交友認識「沫沫」,「沫沫」以 網路援交需提供保證金,如未提供,竹聯幫「大哥」將對其 及家人不利,致被告陷於需款孔急之情形而急需貸借款項, 而在網路上找到一間貸款公司,誤信對方而提供系爭帳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網路援交導致其急需借款被騙,致 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之心證;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謝先生」之人,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係作為詐欺 所得贓款轉入使用,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 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謝先生 」後,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 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檢 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 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   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軍 偵字第 8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件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復經本院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同一案件或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翔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翔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昱翔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規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許,聽從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下稱「謝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復於112 年4月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併同書寫該金 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高鐵左營站5號出入口附近編號70 號之置物櫃內,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 日下午5時26分許,假冒良興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甲○ ○,並佯稱:因系統錯誤而須強制扣款,復由另名自稱臺灣 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決該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4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9, 123元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298號函所 檢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臺灣銀行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嗣告訴人因受騙匯款 至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原本 要與「沫沫」從事性交易,後來「沫沫」就透過黑道大哥以 恐嚇威脅的方式,要我購買點數卡支付保證金,我已經買了 17萬元的點數卡用來支付保證金,但是還差3萬元,因此急 需要用錢,若拿不出錢就要對我不利,我才會在網路上找到 「謝先生」申辦貸款,並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帳戶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現役職業軍人,於112年3月 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沫沫」,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告前 往特定超商,待被告抵達目的地後,由另一名暱稱「大哥」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購買遊戲點數支付「沫沫」出場之 保證金,待約會結束再全數退還,因被告無法於短時間湊齊 保證金,於同年3月31日收到參與遠航敦睦艦隊之敦支薪水 約13萬元後,即至「沫沫」指定之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支付 3萬元保證金,其後「大哥」卻又陸續以出場費、車馬費、 清潔費等各種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告再陸續購買遊戲點數並 拍照提供予「沫沫」共17萬元,被告已將敦支薪水全數用於 支付保證金,被告再向親友及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仍有不足, 因而於同日晚間在網路上聯繫上「謝先生」辦理小額貸款, 被告依「謝先生」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後,透過超商條碼付款 方式,支付「謝先生」5,000元申辦費用,詎「謝先生」又 要求如需當天辦理需再支付5,000元加班費用、要提供帳戶 資料才能繼續辦理等理由,被告因已無力再支付費用,無奈 只好再配合「謝先生」指示,於次日上午依「謝先生」指示 提供郵局帳戶,被告於斯時,心理承受自稱為竹聯「大哥」 恐嚇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之催款壓力,主觀上認為只要繼續 遵循「謝先生」指示必能順利取得貸款,因而配合提供郵局 帳戶,然而其後因發覺其郵局帳戶有異即立刻致電欲註銷其 郵局帳戶,被告先係受到「沫沫」、自稱竹聯戰堂「大哥」 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鉅額保證金,待無存款可支付 其餘保證金後,再以恐嚇方式慫恿、逼迫被告借款,被告於 短時間內用盡一切方法,心理承受巨大壓力之情況下,未能 理性判斷「謝先生」所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合於常情,利用 被告急需用錢之心理狀態,再透過層層話術,誘使被告支付 費用及提供帳戶資料,被告年僅20歲,高中畢業後旋即入伍 成為職業軍人,生活、成長環境單純,社會經驗不足,亦無 其他金融機構之開戶經驗,顯然欠缺一般金融背景知識,應 係遭「謝先生」利用,而非幫助犯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提供予「謝先生」,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金額匯 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 匯款明細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 1120127298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然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謝先生」,而有幫助「謝 先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惟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行為人對於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只要概略認識即足,不要求其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因此,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其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行為人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 人實現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則應依據嚴 格證明法則而為認定,並非一有提供帳戶之行為,遽推論其 係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 型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 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遭受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 醒注意,除了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乘,匯款予不明人士外,亦勸導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 、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之幫 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 為取得人頭帳戶使用,亦轉以詐騙方式取得,而欺罔之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 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仍應藉由被告 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而查 :  1.被告前揭所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關於被告提供、交付 郵局帳戶予「謝先生」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與民間 借貸業者、被告與「沫沫」及被告與「謝先生」間對話紀錄 截圖、致電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至57、63至182頁,按為避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法院無罪判決之內容或新聞媒體轉載之報導,作為日後假造 證據、說服其他潛在犯罪行為人犯案之參考資料,同時兼顧 保障被告之隱私及名譽,爰不予詳細揭露對話紀錄內容), 而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被告與「沫沫」結識 聊天、相約放假從事性交易、依指示陸續拍攝傳送超商購買 遊戲點數以支付保證金、遭到自稱竹聯戰堂「大哥」恐嚇、 被告急著與「謝先生」借貸並支付費用、被告依「謝先生」 指示提供帳戶等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完整、連貫,且對話過程 語氣、語境均自然而無刻意造作之斧鑿痕跡,顯然並非事前 勾結或事後假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應非子虛,已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他人實現 犯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2.且查,被告郵局帳戶為其唯一申辦、持有之金融帳戶,並為 被告薪資(包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轉帳帳戶等情,有其 金融開戶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儲 字第1130006057號函及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7頁)。而衡以實務上大多數 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 係將自己不再使用(或無意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 使用,以獲取對價報酬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抱持著縱使被用 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 「無所謂」之態度,反觀被告係提供其唯一且供薪資轉帳之 帳戶,該帳戶日後匯入之薪資、獎金均可能遭人提領,再佐 以前述被告與「沫沫」及「謝先生」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 被告確實係因承受「沫沫」及其背後自稱竹聯「大哥」恐嚇 之催款壓力,未能理性判斷「謝先生」提供之貸款資訊是否 合於常情,因而遵循「謝先生」之指示申辦貸款並配合提供 郵局帳戶,相信「謝先生」於查驗後就會依約返還該帳戶, 及相信「沫沫」見面後就會返還已支付之保證金,殊不知其 先前不斷投入之「沉沒成本」已無法收回而越陷越深,難認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謝先生」,並經「謝先生」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工具,然而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提供,其主觀上 並無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難認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未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 以判決,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 決意旨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使告訴人 丁○○亦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認 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交付同一郵局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係以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對於不同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7

TCHM-113-軍金上訴-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被 告 ANDRE SUSANTO (中文名:許群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7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40號)認為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群輝無罪。   事 實 一、陳先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ANDRE SUSANTO(中文名:許群 輝,下稱許群輝)行經該處時,與許群輝發生爭執,陳先林 先以右手推許群輝之左肩,許群輝則以右手推陳先林之左肩 ,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許群輝,並朝許群輝吐口水。詎陳 先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毆打許群輝左側面部, 致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群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先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先林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發生爭執,及有以手推 被告許群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 有推被告許群輝的胸,伊要捍衛、保護自己,伊沒有毆打被 告許群輝,傷勢為被告許群輝所偽造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 69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先林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確認無訛,並製作勘驗筆錄:「   1.「19:18:35」畫面中一名身著黑衣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 告陳先林),及一名頭戴紅色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即 被告許群輝)。   2.「19:18:48」A男以右手推向B男之左肩。   3.「19:18:49」B男亦以右手推向A男之左肩。   4.「19:18:54」A男作勢朝B男貼身靠近,B男則以右手彎曲有 向前抵擋或嘗試拉開空間的動作。   5.「19:18:56」A男朝B男之臉部吐口水。   6.「19:18:57」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7.「19:18:58」二人相互朝對方吐口水。   8.「19:18:59」A男舉起右拳。   9.「19:18:59」A男以右拳朝B男之左臉揮擊。  10.「19:19:10」A男繼續朝B男吐口水。B男則拿起手機打電話 。  11.「19:29:54」警察隨A男回到畫面中。」   由上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 肩,被告許群輝則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 即以其身形靠向被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 告陳先林有於「19: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 ,而確有傷害被告許群輝之行為甚明。  ㈡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證述綦詳: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 晚間7時18分許,從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號小吃店下班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8巷口停車場開車 時,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時,見被告陳先林 蹲坐在路邊,被告陳先林一見到伊就馬上站起來,向伊表示 要伊去旁邊工地,同時並表示要伊打渠3至4次,然後可以打 伊1次等語,伊當下不想理被告陳先林,但是被告陳先林抓 伊衣領,伊立即將被告陳先林的手撥開,被告陳先林見伊撥 開渠的手之後就開始朝伊吐口水並揮拳打伊,伊被打之後立 即拿起手機要報警,被告陳先林在伊報警時又朝伊臉部揮拳 打第二下,過程中伊一直向渠表示伊不跟渠說那麼多,有問 題法院講,因為伊身上都是被告陳先林吐的口水,所以後來 伊就逃回店內清洗並等待警方前來,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已 經分開無爭執,之後伊向警方表示伊要先去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8頁); 伊沒有毆打被告陳先林。伊有吐渠口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是被告陳先林先逼近伊並向伊吐口水及打伊,伊才向被告陳 先林吐口水,伊為了自保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 起手臂擋渠,被告陳先林見伊碰到渠身體即以右手出拳向伊 左臉頰打來,之後又持續向伊吐口水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下班時 ,被告陳先林在伊的店附近等伊,被告陳先林一直罵伊還吐 伊口水,伊向對方吐口水1次,然後被告陳先林就打伊,被 告陳先林說伊上次打渠,伊回話說伊甚麼時候打你,之後被 告陳先林就打伊。伊沒有理會對方,拿手機報警後就回店裡 ,等警察到場後,伊跟警察說對方打伊,警察詢問是否要提 告,伊說要提告,警察就叫伊去驗傷,之後伊就至警察局做 筆錄提告等語(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76頁), 本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群輝所證,核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即被告陳先林先以右手推被告許群輝之左肩,被告許群輝則 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之左肩,被告陳先林即以其身形靠向被 告許群輝,並朝被告許群輝吐口水,嗣被告陳先林有於「19 :18:59」以右拳朝被告許群輝之左臉揮擊等節相符,並無任 何誇大、渲染之情形,當屬可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許群輝傷勢照片1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47、49 頁)、國立大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校附醫秘 字第1130905155號函及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23頁) 在卷可參。依病歷內所附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21分之照 片,可見被告許群輝左臉確有傷勢。參酌本件被告許群輝係 甫遭傷害之同日晚間7時57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診及經拍攝傷勢照片,時間間隔未逾1小時,足徵被告 許群輝之傷勢確屬存在,且可排除被告許群輝自行製造傷勢 之可能,益徵被告陳先林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被告許群 輝左側臉部,造成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等節屬 實。  ㈣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先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先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先林前因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先林本案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 已逾3年,且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 與其前案所犯之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先林遇事不知理性溝 通,竟率爾出拳毆打被告許群輝之左側面部,以此方式傷害 被告許群輝,致被告許群輝受有面部鈍挫傷之傷勢,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告許群輝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被告許群輝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先林前有犯罪紀錄 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不穩 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先林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前時,見被告許群輝行 經該處時,與被告許群輝發生口角爭執,並朝被告許群輝吐 口水。詎被告許群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被 告陳先林,致被告陳先林受有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群輝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群輝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先林之證述、被告陳先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4張等件,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許群輝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先林發生口角爭執 ,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先林有舉起右手 毆打伊,並且吐伊口水,伊沒有打被告陳先林,伊為了自保 有先以手指推開被告陳先林後再舉起手臂擋住被告陳先林, 伊不知為何診斷證明書會有傷勢記載等語(見113年度偵字 第6108號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被告許群輝之選 任辯護人則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陳先林逼近被告許 群輝、先吐口水,被告陳先林先出手推擠被告許群輝,被告 許群輝僅是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並非以拳頭毆打被告陳先 林,不至於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示之傷勢,卷內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陳先林之傷勢係被告許群輝所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陳先林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 18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前,因伊稍早 前在附近整地很累,所以坐在該址前方喝酒休息。忽然被告 許群輝步行走入中山北路一段8巷12弄,被告許群輝經過伊 時,不知何原因即向伊吐口水,伊當下即向被告許群輝詢問 為何要對伊吐口水,被告許群輝回答伊「剛好而已」,隨即 一拳向伊左胸揮擊,於雙方爭執時被告許群輝要伊有膽不要 跑,並稱要叫竹聯幫神武堂莊鎮聖過來處理伊,伊當下心生 畏懼立即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請求協助,電話報案完之後 伊立即離開現場等警察來,之後警方到場時雙方已無爭吵。 伊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後至派出所提出傷害 告訴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2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許群輝先向伊吐口水,伊就找被告許 群輝討公道,被告許群輝就打伊的左胸,伊問被告許群輝為 甚麼打伊,被告許群輝說打你是剛好而已,伊不爽的話找兄 弟來喬。在推擠過程中伊沒有打被告許群輝云云(見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875號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許群輝以右拳向伊的左胸攻擊,伊當時非常疼痛,質問被告 許群輝為何要打伊,伊先推被告許群輝,然後被告許群輝就 打過來了,伊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看到被告許群輝出拳的 動作,伊在被告許群輝附近繞,是因為伊怕被告許群輝離開 ,伊的用意是等警方到場,大家釐清事實,伊忘記是不是伊 報警,當時伊急著去醫院急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 34頁)。固有指述遭被告許群輝出拳毆打之情形。 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參本判決甲、貳、一、㈠) ,畫面僅顯示被告陳先林出右拳毆打被告許群輝左側面部, 而被告許群輝係在被告陳先林以右手推向被告許群輝左肩時 ,被告許群輝方以右手推被告陳先林,嗣並以右手抵擋被告 陳先林之逐步逼近,就此部分僅為拉遠、隔開彼此間之距離 ,難認被告許群輝以手推開被告陳先林之舉動,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為。 三、本院復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 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51至52頁),固有左肩擦傷、左 胸擦傷之記載,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陳先 林當日急診病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 覆:「陳君主訴為『胸部鈍傷』,於112年11月30日至本院中 興院區之急診驗傷就診。陳君經醫師說明病情且告知有氣胸 、血胸、肋骨骨折等風險,評估建議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 ,該病人已充分了解及考量後,仍決定拒決接受,故簽署切 結書同意離院。」病歷內記載:「到院時間:112年11月30 日20時42分;主訴: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胸 部鈍傷】,被不認識的人打胸口,要驗傷。」(見本院易字 卷第93至96-10頁)則若傷勢如被告陳先林所述,係重度疼 痛,當醫師告以需要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慮及自身健康並 進行完整檢查,當無拒絕之理,惟被告陳先林竟拒絕後逕自 離院,嗣並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趕赴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第 一次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6108號卷第11頁),則被 告陳先林傷勢究竟因何故所致?是否確有如被告陳先林病歷 中所陳達到疼痛指數9?本院仍有所懷疑。 四、綜合上節,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許群輝推開被告陳 先林之舉動,係因被告陳先林逐步進逼而為,且殊難想像此 推開之舉動將造成如被告陳先林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 「左肩擦傷、左胸擦傷」等傷勢,被告陳先林就診時雖主訴 疼痛指數9,惟仍拒絕醫師在病患主訴有如此劇烈疼痛時所 應為之深入檢查,則被告陳先林傷勢從何而來?是否確受有 如其主訴之傷勢?本院仍有所懷疑,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被告許群輝。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許群輝犯傷害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群輝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許群輝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即 應為被告許群輝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易-103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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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璟良(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出下列事證主張: (一)本件依事發時影像(見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顧 子歆當時神智清楚,言詞正常,並無任何遭殺害後驚恐之模 樣,足證顧子歆告訴狀所述「告訴人知悉警方到達現場後使 敢開門離開廁所,然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而成半昏迷狀態, 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見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 他卷】第4頁,聲證3)是虛偽陳述。 (二)顧子歆之救護記錄表亦記載其生命徵狀:意識清楚,呼吸每 分鐘18次,脈搏84-89次。血壓130/110及140/116,顯然生 命徵狀穩定,故檢傷分級2級,非屬危急個案,並無立即生 命危險(見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 聲證4),佐以案發後之影片觀之,顧子歆答詢自如,且甚至 多次嗆聲,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否則為何不願就醫, 為何仍多次對聲請人嗆聲,可見告訴人所述不並屬實。 (三)顧子歆第一次警詢筆錄其陳稱「(問:吳璟良是否有對你或 許文齡持刀將你致命的意圖?)我個人是認為因為我們三方 皆有飲酒,所以我不確定吳璟良是否有此意圖」、許文齡更 稱「問:你有無提出刑事告訴)我要對吳璟良提出刑事告訴 (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7、27頁,聲證5)強調傷害告訴 一舉,顯然案發當時三人均認知並無殺人意圖,再由該錄影 畫面更可看出,聲請人當時詢問顧子歆「那你沒有危險喔」 ,顧子歆竟答稱「我沒有危險」,更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無殺 人之舉,否則顧子歆甫事發時應驚恐逃離,而非醫護人員到 場卻反覆說到「我不走」、「我不要走」,甚至揚言找竹聯 幫過來,因為我叫大哥過來、大哥過來說先等語,倘真已危 急生命,而有殺人意圖,何以顧子歆竟為如此反應?甚至稱 「我沒有危險」,在在足證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 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 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 前某時,先後邀約許文齡、顧子歆(下合稱告訴人等,分稱 其姓名)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聲請人之祖 父吳大三住處玩遊戲及飲酒,嗣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 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 ;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 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 壓力反應等傷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及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 中、原審法院111年自字第14號誣告一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 卷內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等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886號函暨告訴 人等之病歷資料、扣案6支刀具、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節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體位未定複檢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 所心理治療與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收據、藥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 年4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7835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 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邀約告訴人等前往飲酒,3人遂於行 善路住處飲酒並玩「吹牛」、「擲骰子」等遊戲助興。嗣因 聲請人懷疑告訴人等於玩上開遊戲時相互串通,致其不斷遭 罰飲酒,竟心生不滿,明知頸部、頭部、腹部及腰部均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 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朝頸部、頭部揮砍及刺入腹部、腰部, 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 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 人之故意,拿取上開住處廚房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下稱本 案水果刀)先朝顧子歆之右後頸部及頭部各揮砍1刀,致其 受有上述傷害,經顧子歆奮力抵抗並趁隙逃往吳大三房間敲 門求援未果後,再躲入上開住處廁所及反鎖門鎖;而聲請人 見許文齡因此突發狀況放聲尖叫,且出言制止,顧子歆亦已 趁隙逃離現場,旋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先 後朝許文齡之腹部及右側後腰部各猛力插刺1刀,致許文齡 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 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等傷害。嗣因吳大三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聽聞爭吵聲後出面制 止,經顧子歆報警處理並將其與許文齡送醫救治,而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係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 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及事證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 1、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 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 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 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存告訴人等之證述、顧子 歆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仗恃 其身材優勢,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 需以18針縫合之撕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格檔時,猶持 刀朝其頭部揮砍,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撕裂傷勢,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 下朝此等部位揮砍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 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2頁),酌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 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 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等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供述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 。姑不論聲請人之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 能排除係告訴人等尚未自遭受聲請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 。然顧子歆已先陳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17頁),嗣並正式具狀告訴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嫌(見他 卷第3至27頁);許文齡亦於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2份( 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33頁),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經與 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得抗告(10日)。

2024-12-11

TPHM-113-聲再-56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蘋果牌iPhone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湖信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 位,由子○○擔任楊梅組副組長,己○○、丁○○、乙○○、癸○○( 子○○、己○○、丁○○、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癸○○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 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 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參與犯罪組織。緣湖 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冠信會,雙方因談判發 生爭執,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滴底)、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祥祥)、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乙○○(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翰)、甲○○(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 已停用)、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林○祺(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果路108 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 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足以造 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亦知 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仍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子○○、癸○○共同以首謀地位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己○○、丁○○、乙○○、甲○○、林○ 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873號、BGZ-72 19號、AGR-5365號、AGQ-9922號、BAS-3285號、APP-5957號 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弘(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號之居所,由己○○、丁 ○○、乙○○、甲○○等其餘不詳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24 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 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 壬○○撤回告訴),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己○○、丁○○、甲○○及林○祺又於111年11月27日6時58分許,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及林○ 祺攜帶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至莊○亮(00年0月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下稱永美路址),並 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遮掩車牌,分別由林○祺持鎮暴槍、己○ ○持球棒朝永美路址門窗及莊○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射擊、砸損,以此等加害 財產之方式恫嚇莊○亮,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致令永美路址門窗、本案機車車殼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莊○亮。  ㈢己○○、丁○○、甲○○、戊○○(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戊○○攜帶到場之非 制式手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案件判決,尚未確定)、球棒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AXW-6079號、5563-VD號、AAL-7161號(懸掛AAL-716 1號,實為BBB-1022號)、AGQ-9922號、BSL-1306號、AFU-5 76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蘋果村24號前,由戊○○持非制式手槍 朝蘋果村24號射擊、甲○○持鋁棒砸損停放在上址之機車(涉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林○弘、丙○○、壬○○撤回告 訴),而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弘、丙○○、壬○○、莊○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7頁;本院卷㈢第142至1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至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至248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至70頁 、第73至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至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 71至175頁、第185至188頁)、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至168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9至170頁;他字 9851卷㈢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㈡第102至103頁),及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㈡第139至144頁、第 227至228頁;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294至295頁)、 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至18頁、第22至26頁、第114至116頁)、共同被告癸○○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至10頁;少連偵 字428卷㈢第129至133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5頁;偵字 29333卷㈡第112至114頁)、共同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至268頁、第349至352頁)、 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 5至419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至113頁)、案外人吳○辰 (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少 連偵字428卷㈡第110至111頁、128至131頁)、案外人陳柏佑 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至169頁)相符,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祺 )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至335頁、第128至131頁 )、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至13頁)、蘋果村24號現 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至15頁)、通訊軟體L 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至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 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 48至62頁;他字9851卷㈡第205至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 份(見少連偵字428號卷㈠第49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99至101頁、第103至124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AGQ-9922號、ANZ-0102 號、RBU-8073號、AGR-5365號、BGZ-7219號、BAS-3285號) 各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 頁、第209至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 二、又前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9至310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頁 ;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125至127頁 ;他字9851卷㈢第37至39頁)、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28至29 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0頁;本院卷㈡第 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 28卷㈠第217至219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被告林 ○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9頁、第35 1頁)相符,並有111年11月27日6時15分至7時15分間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7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0至46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P-5957號)1份(見他字9 851卷㈠第1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4月8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14376號函暨住處、車輛照片3張(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5頁)可資為證。 三、而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7至308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8至2 49頁;本院卷㈠第186頁;本院卷㈢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字9851卷㈡第278至28 0頁;偵字29333卷㈡第247至249頁、第258至260頁)、共同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字29333卷㈠第27至28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㈠第310頁 ;本院卷㈡第29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3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3頁)、共同 被告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63頁 、第351至352頁)、案外人唐家揚、袁守毅於警詢之供述( 見他字9851卷㈡第256至258頁、第270至272頁)相符,並有 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5至16頁) 、111年11月28日5時31分至5時56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7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6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AGQ-9922號、BBB-1022號、5563-VD號、A XW-6079號、AFU-5765號、BCF-8790號、BSL-1306號)各1份 (見他字9851卷㈠第187頁、第249頁、第267頁、第271頁、 第279頁、第291頁、第32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001413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他字985 1卷㈡第283至29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 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名,然於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已敘明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語,而就攜帶兇器部分與 已起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罪名(見本 院卷㈢第141頁),予當事人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因渠等各罪之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應從一重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應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又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乙○○及不詳涉案之人間 ,就此部分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然渠等就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被 告與共同被告子○○、己○○、丁○○、乙○○、癸○○、林○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 同被告己○○、丁○○、林○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犯行,及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 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 」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 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 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 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 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係渠等於密接之2日內 第2次號召群眾前往,且渠等有攜帶槍械、棍棒,於現場更 有實際開槍、持棍棒砸毀物品,當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極可能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 、財物而造成損害,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公 眾秩序破壞之程度自屬非輕,本院認依本罪之立法目的及本 案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妨害秩序行為,確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然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林○弘、 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 少年犯罪之犯意,爰均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弘、莊○亮無任何 仇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各自對告訴人林○弘、莊○亮為上開在場助勢、下手 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而欲以強暴之 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 寧,並使告訴人林○弘、莊○亮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分工 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莊○亮表 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及前有涉 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未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 、㈠、㈢所為,雖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其 於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且考量檢察官、被告 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其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 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與共同被告子○○、癸○○、己○○、丁○○、乙○○、林○祺等人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㈢第181頁),被告雖供稱前揭行動電話已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 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未扣案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球棒1 至2支,及被告持以砸損停放在蘋果村24號前機車之鋁棒1支 ,或其餘攜至蘋果村、永美路址之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 等槍械,因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共同被告戊○○為共同被告己○○之友 人,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共同被告癸○○、被告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共同被告癸○○、案外人李秉寰 、鄭弘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發放交通費或報酬 予車手,共同被告癸○○同為車手頭及交水,李秉寰、鄭弘鑫 等人則以2人1組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並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案外 人許太郎,佯稱許太郎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需籌錢償還云云 ,致許太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交予依被告、 共同被告癸○○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李秉寰,李秉寰再偕同李○ 翰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川牛肉麵)附近將上 開詐騙所得轉交共同被告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8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6月12日 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第41號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887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未確定,下 稱另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觀諸另案犯罪集團成員亦有共同被 告癸○○,且被告加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前之某時許,係於 本案犯行即111年11月27日前,公訴意旨既未認定被告有加 入湖信會,僅載明其為共同被告己○○之友人,而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於1年前加入竹聯幫信堂華信 會,但在半年前退出。本案我會參與是因為我與己○○、林○ 祺本來就是朋友,他們找我去我就去等語(見少連偵字428 卷㈠第314頁、第316頁),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被告未加 入湖信會,僅係共同被告己○○友人等節相符。惟檢察官依此 事實,卻仍於本案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觀另案與 本案犯行之時間、成員,自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參與之犯罪 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為同一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應認屬同一犯罪組織。從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之另案犯行既已先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則該另案犯行 應為首次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於本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 究竟為何、成員之組成等細節敘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 證本案犯罪組織與另案犯罪組織屬不同之犯罪集團,是依前 開說明,無從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則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無從再重複論罪之餘 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涉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共同犯恐 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4

TYDM-113-訴-237-20241204-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洗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張博凱於110年2月至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 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 犯罪事實)後,即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 與許博硯(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書妍」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博硯於民國110年4月29、30日間 ,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張博凱,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 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 向余天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在臺中市烏日區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匯入許博硯之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匯入帳戶內,復經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匯 入許博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 指示許博硯以臨櫃提款或持提款卡之方式,將匯入帳戶內之 詐騙款項領出並交付予其收受,張博凱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予系爭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余天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天恩訴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轉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博硯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內容核與其偵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尚未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應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柯士斌(113年9月5日已解除委任)復爭 執證人許博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故就此部分,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博凱、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 以下簡稱本院183號卷,第86至88頁、第281至28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許, 我認識許博硯的弟弟,因為他是洗車廠的老闆,後來認識了 許博硯,我是被許博硯陷害的,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完全沒有證據就直接判我有罪,我是 在一審被判有罪,上訴被駁回,真正犯罪的人卻被減刑。該 判決書上提到我毫無跟被害人和解,但我沒做的事我怎麼跟 被害人和解,如果我拿錢出來也可以獲得減刑嗎,全部都是 同一夥人,我一樣是那句話,調閱110年7月1日全部派出所 的錄音對話,跟本案許博硯怎麼把錢交給我,我不認罪,沒 有的事實怎麼認罪,那個錄音對話跟本案全部都是同一個, 包括這一案,這案的案件是這樣的。為何我當初寫訴狀要調 閱監視器畫面時,當時檢察官說有調閱了,還有,檢察官補 充理由書中第7、8點安樂派出所提供的錄影畫面,都是有遭 到剪接的,本件也是許博硯說他把錢交給我的,他說這段時 間把錢交給我也包括這一件的錢,希望法院可以查明所有真 正的事實。並不是找兩三個好朋友一起就說把錢交給我就說 我犯罪了,至少說拿出點證據,對話紀錄、通話,總是要有 一些證據才能判我有罪吧,當初我的手機是被第四分局所長 羅軒偉搶走的,請求法官調密錄器,那個密錄器他們有提供 ,在基隆地院333號時他們就有提供了,當時的密錄器很多 畫面都是有被剪接過了,他們違法搜索把我的手機搶走,我 當時110年7月1日是自願配合調查的,請求調閱這一天的所 有影像資料,也可以請法官調閱我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 面,現在錢交給誰都不重要了,最重要的就是在一開始時。 他們都是竹聯幫成員,當時我還沒被起訴,當時是陳虹如檢 察官有跟我說有調閱了,許博硯當時沒有交給我錢,許博硯 當時找我出來的,說是要找我聊天,我怎麼知道他當天突然 帶10萬元,許博硯的卷宗裡總共有2千多萬,為何只有帶10 萬元,他在經營賭博業,有10萬元也不奇怪,我當時是赴約 的,我不知道他當時包包裡有帶10萬元,為何兩位員警當時 會知道許博硯的包包裡有錢,這個密錄器裡面都有,請求調 閱播放,而且這些東西都被員警剪接過了,當時我被搜索時 ,他們也是使用強制力,他們這夥人、員警也好所長也好, 為何不敢播放當時在第四分局的畫面,當時陳虹如檢察官說 有調閱,但員警只敢提供職務報告,當時我被關在一個小房 間,我跟許博硯當時都是被告,為何我當時被戴上手銬腳鐐 ,許博硯卻可以不用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遭系爭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 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之被詐取財物乙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天 恩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112偵10342號卷, 第40至42頁】,並有告訴人余天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余天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存摺內頁、封面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112偵10342號卷第37至39頁、第43至58頁、第59至71頁 、第73至75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余天恩上開指證述自己 遭詐騙情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又被告雖以全部都是同一夥人,遭證人許博硯等人陷害云云 置辯。惟查另案查獲經過,業據下列證人均證述明確綦詳, 理由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許博硯於本院113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認 識是在我弟弟的汽車美容店,大約110年,被告是我弟弟 的客人,我有申辦華南銀行的帳戶,110年4月份交給張博 凱使用,存摺封面拍照給他,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華 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在我身上,被告不知道,在我身上, 之前是用飛機軟體,上面有給他帳號密碼,可是後來那邊 的資訊都不見了,我當初想買車,要辦汽車貸款,因為認 識被告,被告在從事金融相關的行業,被告說他可以幫我 做金流,跟起訴書上的差不多,因為我當初沒工作,沒有 薪資證明,所以貸款更難通過,被告說他公司固定時間會 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叫我去領款給他,我有依被告指示去 領錢,實際領了多少我不太清楚,因為蠻長一段時間,11 0年4月底至6月大概2個月的時間,我是持續依被告的指示 去提錢,每次領的金額不一定,有幾萬元、有幾十萬元, 都有,被告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去領,領到錢之後,把錢交 給被告,每天的位置都不太一定,只要非假日都會通知領 款,基本上每天都有,都是當面交給他本人,我不知道是 誰把這些錢匯到帳戶內,也是被告操作我的華南銀行的網 路銀行,因為我個人總共有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第一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跟台新銀行5個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 這5個帳戶的網銀也都是被告在用的,因為有時候被害人 匯的款項比較大筆,還有去銀行領錢的時候不能超過多少 額度會被人家詢問,所以被告會分散到每個戶頭,都是被 告跟我講的,我也有親眼看過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我在高 院二審有認罪,因為已經和解,只是刑度上有意見而已, 我沒有獲得好處,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案件檢察官查 的很清楚,包含被告的一些人頭公司等等的,都是很詳細 的,你問我有沒有證據,還是要再去高院問一下檢察官, 我沒有多的證據,但是我們的證據都是在高院,上訴是因 為我有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已經判決下來要執 行6個月,這6個月我是聲請勞務役,希望時間可以延一下 ,讓我之後10個月的判決執行再下來的話,可以剛好銜接 上,有撤銷改判較輕,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974號刑事判決對於我的部分沒有判錯,都正確等語之證 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74頁】,核與證人鍾 和諺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我是在汽車美容,在洗車的時候認識被告,我使用的只 有一個國泰世華帳戶,張博凱說會有金流入帳,然後叫我 提領給他,他說他安排的,誰匯進來不曉得,7點多是張 博凱本人提領的,3次是他本人提領,照片均有附上,有2 次是他載著我去提領,張博凱有提供給我帳戶,用手機網 銀轉帳,張博凱請我提領的時間,我那時候是上班時間, 張博凱很怕我把那筆錢拿去自己用,我就說不然你就自己 去,我沒辦法抽身離開,事後我才知道許博硯跟陳晋申也 有向張博凱詢問貸款,也有交付帳戶給張博凱,許博硯是 我老闆的哥哥,我跟陳晋申沒聯絡,我是告訴許博硯,是 他進去了,我才跟他講,我們是個別加入的,我比他早加 入,我是很後面才知道陳晋申有加入,陳晋申跟許博硯被 抓到派出所才打電話通知我,我到的時候張博凱已在所內 ,我跟張博凱都是有telegram聯絡,我沒有他的Line跟電 話,帳戶變警示帳戶後,跟許博硯聯天就說張博凱在騙帳 戶,因為他的帳戶也變警示帳戶,張博凱跟我說沒事,像 影片截圖那樣稱都沒有問題,開庭勘驗之影片就是我當時 用手機錄影,利用螢幕錄屏,同一支手機自己錄畫面跟聲 音,一開始我有拉日期,就是我收到銀行說我涉及詐欺, 我問張博凱說這是怎麼回事,他就錄這段語音叫我傳匯款 明細、匯款人資訊給他,我收到銀行通知的時候,因為我 只有這個軟體能跟張博凱聯絡,我聯到他之後,發現我們 的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我為了保險起見,我打給他全程 都會錄音,後續張博凱就沒有繼續來車行洗車,沒有約在 店裡,約哪裏我不知道,我們都是個別認識的,變警示帳 戶前,都不知道許博硯跟被告張博凱有聯絡,許博硯打電 話叫我去派出所時,說張博凱在派出所,要不要來一起了 解一下,因為我跟許博硯之前有討論貸款這件事,所以我 大概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一直都是叫「博凱」,當 初加他的時候就寫「博凱」,並非叫張博凱,勘驗對話內 容就是我跟張博凱的對話,可以驗聲音等語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 333號卷,卷㈠第374至38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2974號卷,下稱:上訴2974號卷,卷㈠第504至515頁 】,與證人陳晋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我和鍾和諺是朋友,在那洗車店那邊遇到 張博凱,鍾和諺和張博凱聊天時,那時候有聽到張博凱有 在作貸款相關的東西,那邊有沙發,休息的時候,鍾和諺 會坐在那邊聊天,我有相關需求,就剛好有詢問到他相關 的問題,張博凱說我信用狀況不太好,我之前有辦過相關 車貸,二手車行也說要作金流相關的,跟被告張博凱講的 內容一樣,就想說認識,有聊過幾次天,想讓他處理看看 ,他說要辦預付卡,然後帳號要給他,因為我之前換過很 多工作,張博凱說拿沒有用到的帳號給他就好,如果有使 用到的帳號就不要給他,我記得我有領5天,第1天是張博 凱跟我們一起去,他有在我們車上,跟我說要如何領,每 一筆領完錢就直接給他,過程都是跟上面講的一樣,我網 銀帳號密碼已經給張博凱,他直接把我帳號密碼改掉,操 作都是他在操作,我這邊完全操作不了,後來許博硯跟他 媽媽去報案,然後警方說這件事情有關於詐欺我才知道, 我就協助警方處理,是在6月30日聽到鍾和諺那邊的帳戶 好像有問題,已經靠近7月1日,因為不確定許博硯跟鍾和 諺到底有沒有,所以我沒有問,就想說隔天要處理這件事 情,我本身沒有使用飛機telegram,是張博凱叫我下載安 裝使用,跟張博凱聯絡都是用telegram,我有張博凱電話 ,沒有Line,張博凱都用飛機密我,他要我用飛機跟他聯 絡,我依照張博凱指示,先辦一張新的預付卡,再將門號 變更為帳戶之聯絡電話,預付卡辦完就給他,張博凱說匯 款會有認證碼問題,他自己操作會比較方便,我去提領款 項都是許博硯開車載我去,張博凱通知許博硯,許博硯再 跟我講,張博凱叫我去辦預付卡交付給他預付卡時,有說 不要在同一間銀行提領太多次,第一天提款因為他在車上 ,是直接拿給他,之後都會約時間,有幾天是許博硯交給 張博凱,像是7月1日約在一個地點,我們一起過去,去他 車上直接給張博凱,許博硯交款項給張博凱,我在旁邊都 有看到,(提示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telegram對話紀錄 )張博凱說要改一個方式去用金流,說要用藍星金流,請 我去註冊一個帳號,為什麼要認證碼,是因為綁定手機, 認證碼會傳到預付卡手機,張博凱說之後方式可能會更改 ,叫我先註冊一個帳號,變更匯款金流的方式,所以才會 一直確認為何會變成這樣,提領時間應該是29日之前就開 始,總共是五天,上面對話是提領款項後的第3、4天的對 話,張博凱給我一個信封袋叫我寄到福建,我問他裡面是 什麼,他說是預付卡,叫我去郵局寄到福建那邊,我有問 發生什麼事情,張博凱說是福建那邊一個朋友要的,我就 是覺得很奇怪才問他,總共是提領到7月1日,寄東西是6 月29日,張博凱跟我解釋這不會有法律問題,提領款項跟 這個是不同事情,等到7月1日許博硯跟我通知的時候,我 才知道,打電話當天,許博硯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並跟我 說今天為何有警察,我不知道張博凱有幾個帳號,跟張博 凱聯絡都是用CK這個暱稱,對話紀錄都被刪完了,是他刪 的,這個程式可從另一方刪除,我們在警察局時截圖,這 是剩下最後的通話紀錄,110年7月1日配合警方偵辦時,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張博凱有遭到警方脅迫或是警方以強 硬的手段要求他配合調查,全程都是張博凱同意的,當時 急需要買車,張博凱說信用狀況不好通常要有金流,因為 我自己沒有錢,張博凱說他可以幫我存錢洗一個金流出來 ,但這個錢要繳交給他,110年7月1日當天我待在許博硯 車上,許博硯下車去張博凱的車,錢基本上都是給許博硯 ,因為當時有警察要去偵辦,我就直接待在車上,警察從 另外一邊下去慢慢靠近那台車,前面有幾次我也有上車, 但大部分都是交給許博硯,許博硯再交給張博凱,我們抵 達時候,張博凱已經到了,本來要把錢給張博凱,但警察 好像太快了,1分鐘左右就開門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87至404頁】,再互核與證人李家豪 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我 是在洗車場認識張博凱,我是去找許博硯聊天談到要買車 ,張博凱跟我主動講貸款申辦的事情,我有看到許博硯把 那天領的錢都交給張博凱,在OK超商的外面,許博硯說他 要領錢一下,出來之後在車上就把錢拿給他,當天有許博 硯、我、張博凱在現場,也有聽到張博凱叫許博硯繼續去 提款機提領款項,那時候不需要找張博凱幫忙買車,所以 沒有請他幫忙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333號卷㈡ 第30至35頁】,並有被告與鐘和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 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 頁;本院333號卷㈠第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 至26頁、第111至118頁】。因此,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洵無可信。   ⒉又證人羅軒偉(案發時任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所長)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具 結證述:本案於110年7月1日12點民眾許博硯跟他母親過 來報案,由同仁受理,我則協助了解案情,聲稱因許博硯 需要用錢要貸款,遭一名男子張博凱說要協助他的金融帳 戶金流美化才能申請核貸,報案人自稱陸續有提領他個人 帳戶,有多筆來路不明的資金,報案之前就已把帳戶交給 張博凱,許博硯發現他的帳戶被凍結,被銀行通知變警示 帳戶,他才認為他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他覺得他是被利用 成為人頭車手,便報警,請警方來偵辦,類似自首概念, 我當下有對許博硯製作筆錄,因許博硯後續有接到男子張 博凱的電話,當日接獲他的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指示,要求 許博硯到張博凱指定的金融帳戶去提款,再交給張博凱, 然後再幫他協助作貸款的作業,後續還有陳晋申跟鍾和諺 ,許博硯跟陳晋申可能之前陸續都有跟張博凱有從事幫忙 貸款或提領款項,所以陳晋申也說好願意協助警方,自白 說他們有去提領過這些來路不明之帳戶金流,當日只是說 是查獲張博凱,當日他們都願意自白,願意協助警方證明 被告張博凱利用成為人頭帳戶,所以當日下午3時40分在7 -11便利超商的中國信託ATM,在警方全程監控下且有全程 錄音,車上的錄音,錄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對話,利用許 博硯的手機擴音,然後錄其擴音內容,許博硯是已經接獲 張博凱指示去領錢,我們才會開車載他,許博硯跟陳晋申 都在,我們前後有兩部車,我們當天有坐他們車的,還有 我們的偵防車,陳晋申應該都是在車上,許博硯先去接陳 晋申,再一起去張博凱指定的地點提領款項,我們在車上 錄音他們的對話內容,張博凱有指示許博硯到哪個ATM去 領款,也是張博凱的電話指示,指示要到那邊交付那兩筆 款項,都有錄音,陳麒育巡佐騎機車,車上錄音完,蒐證 完後,他才下車去領錢,後來就陸續領了兩筆,這2筆ATM 這些就是根據張博凱指示去領款,許博硯下去提領的,後 來他們約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自來水公司,張博凱 有駕駛車輛,等待許博硯將上述款項交付給他,警方再做 盤查,許博硯在我們的車輛之後下車,只有許博硯一個人 有上張博凱車輛,包包裡放了111,000元準備要交付,在 交付之際,我們就去攔檢、盤查,確認可能是詐欺不法所 得的提領款項,才帶回派出所偵辦,他們2個在車上,我 們沒有上去,警力到現場控制埋伏之後,我們才出現,請 他下車,確認他們2個在車上,相關111,000元在許博硯包 包上,是準備要交付,車上只有許博硯跟張博凱,張博凱 坐在駕駛座上,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身上還有一包準備 交付的款項,錢還在身上,我不曉得是不是來不及交付, 許博硯是接獲張博凱指示,在上述地點下車並上張博凱的 自小客車,扣得錢是許博硯依張博款指示去提領的,我們 有問這個錢是要交給你的嗎,張博凱辯稱說不是我,我們 有請張博凱協助我們釐清現金來源,是否有涉及詐欺案, 張博凱也有同意我們,因為第一、我們也沒有使用強制力 ,第二、我們也無上銬,請張博凱回來釐清案性,全部都 帶回來,張博凱也有同意跟我們回警局,包括請家屬或請 律師,我們後續都有通知,巡邏車來載,坐我們的巡邏車 ,然後我把他的車子開回去,當時張博凱也沒有表明不同 意,還在查證階段,許博硯跟陳晋申是自己回去警局的, 我們怕張博凱可能是詐欺的車手上游,如果逃逸的話,對 於案情不利偵辦,才沒有讓張博凱自己開車,警詢筆錄製 作時間應該是報案人許博硯、陳晋申先,最後才做張博凱 ,證人關係人先做,最後才做張博凱的筆錄,鍾和諺後續 有來做筆錄,筆錄時間要看警詢筆錄,他們應該晚上陸續 都有來,三位都有指證被告張博凱,鍾和諺好像是他們聯 繫的,他們可能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可能認為被張博凱騙 ,一開始只有許博硯來,後來陳晋申、鍾和諺才有過來, 認為他們也有許博硯這個情形,可能是帳戶有什麼狀況, 我們有看到許博硯跟張博凱的通訊內容,在我們監控之下 才敢去執行勤務,聽到張博凱全部電話指示來電請他們去 領款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47至3 61頁】,核與證人陳麒育(案發時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樂派出所員警)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 理中之具結證述:當天上午許博硯跟他媽媽來派出所報案 說他兒子好像被騙,我忘記幾個人來,陸續又有其他被害 人到,當天有聽到他們講說被告張博凱有打電話給他們, 然後就叫被害人跟我們配合到現場去提領,跟他一起去指 定要交錢的地點,去查獲被告張博凱,他們好像開一部車 ,我們開一部車,我是自騎機車跟在他們後面,先到仁二 路去提款,有所長跟他們一起,我是在後面沒有跟他們靠 太近,所長跟一個人去提領,之後才去仁一路地方提領, 提領後原本不是約在自來水廠的,後來才更換到中正路10 6號,就是張博凱指示要到自來水公司交付款項給他,我 們到達之後,張博凱已在該處,且人在車上,許博硯有說 他們車是哪一輛,我機車經過他們車輛時,我把機車停在 自來水大門口在那邊監控,好像是許博硯一個人上車,我 們看到他上車後,過了一下子才去靠近車子,張博凱坐在 駕駛座,許博硯坐在副駕駛座,我們開車門要盤查時,玻 璃門看不清,不知道到底有無交付款項,所以當時就對張 博凱進行盤查,許博硯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才知道許博 硯尚未交付款項給張博凱,錢還在許博硯包包,當時跟張 博凱盤查時,張博凱說那個錢不是他叫許博硯交付的,我 說要不然你就配合警察,回派出所調查自證清白,他當場 是說好,我們沒有給他上銬,他說要配合,所以回到所裡 時,才讓張博凱寫搜索扣押那些東西,當天好像有三個被 害人,他們都陸續有來,鍾和諺是許博硯跟陳晋申通的, 他們說也有很多人受張博凱欺騙,我忘記有沒有人持手機 就搜索過程錄音錄影,我好像沒有,因為時間過太久,沒 有印象,車上錄音部分,我騎機車在後面不曉得,我看到 許博硯上車後大概有2、3分鐘才過去打開車門,打開車門 後,他們二個都愣住,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許博硯在 車上配合警方把款項給張博凱,我知道他是來派出所報案 的人,他們一人坐一邊,打開車門之後就全部不講話,當 時我們都在車子外面,都沒有上車,只有他們兩個在車上 ,因為許博硯說那筆款項是要給張博凱,我們就問張博凱 ,張博凱不承認說錢是要交給他,我們就請張博凱配合釐 清到底有無叫許博硯領錢給他,我們才通知支援警力到場 處理,前面我們是先盤查,之後覺得需要警力來支援,才 請支援警力來,才有後續的附帶搜索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本院333號卷㈠第365至372頁】,因此,證人羅 軒偉、證人陳麒育上開證述內容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上開自白,並無不合,亦核 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先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後,再由證人許博硯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張博凱,或 經被告張博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證人 許博硯提領贓款交付予被告張博凱轉交上手等客觀行為歷 程,至臻灼明,應堪認定。   ⒊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 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羅軒偉、陳麒育、許博 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證述內容情節以觀,渠等 證述內容,非但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尚且渠等自白對於 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及另案遭查獲經過, 渠等均已鉅細靡遺供證述明確綦詳,復有上開被告與鐘和 諺於110年5月2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1 1月22日當庭勘驗筆錄及譯文、陳晋申與被告張博凱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2月15日當庭勘驗之審判筆錄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見 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第121頁;本院333號卷㈠第 113頁、第346頁、第407頁,卷㈡第16至26頁、第111至118 頁】。足認證人許博硯、鍾和諺、陳晋申、李家豪之自白 證述內容情節,均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且此部分之 認定自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上揭規定及實務 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職是 ,依證人許博硯上開證稱:伊交付金融帳戶予被告張博凱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贓款悉數交予被告張博凱收 受等情以觀,足以證明被害人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之被告 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⒋至於被告張博凱聲請調閱另案在地檢署開庭時的錄影畫面 及密錄器之證據調查部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333號案件之審理時已調查證據完畢,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刑事判決書乙件足憑【見 本院183號卷第201至203頁】。因此,本院認此部分之證 據調查,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之證據調查完畢,亦與本案 無涉,且難認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相符,爰此部分之聲請 證據調查,尚無重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飾詞,應無可採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業予制訂、 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告訴人余天恩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財物為3萬元,未達該 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 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符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且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故本件被告應逕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即現行法)。    ⑷承上,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適 用。    ⒊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法定刑 度並未修正,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 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 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系 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 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 告擔任「收簿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 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 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綜上,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核被告張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 「收簿手」、「收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張博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任務、參與程度、監控限管之歷程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我跟媽媽 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不願供出上開洗 錢財物之流向,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非但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職是,自己一個小 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宜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四、本件不予諭知沒收或諭知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博凱矢口否認犯 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為何,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3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之 標的,上開款項經證人許博硯提領後,已悉數交予被告張 博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理由如上述,爰考量被告張博凱 始終否認犯行,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 此部分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博凱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期間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387萬8,350元 2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1萬3,179元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307萬2,197元 4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11萬1,970元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48萬4,015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天恩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致電告訴人,自稱「陳書妍」與告訴人互加LINE好友,再以缺錢付店租等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0年5月24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

2024-12-03

KLDM-113-金訴-183-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信富疑因不滿林重圭反悔替其二哥林重德償還款項,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撥打電話向 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林重圭恫稱如附表所示言語,使林重 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林重圭於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林玉梅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電話錄音檔光碟、錄音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各1份。  ㈣被告黃信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 訴人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於密接時地為之,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率以首揭行為 恫嚇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們家是小康,整個家的經濟只有我跟我 弟弟,我從事珠寶業,是受僱,平均每月薪資3 萬至5 萬元 左右,智光商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0歲且在洗腎又 罹患心臟病之父親,母親則罹患遺傳性糖尿病、高血壓,另 我還有一名16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恐嚇言語 1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叫大哥」「我發誓,我會把你們林家全部殺死,就算坐牢坐到死我也甘願啦,我絕對說的到做得到,我要你們一起陪葬,聽清楚了嗎」「我並不是喜歡,我個人並不喜歡以大去欺小,我對小弟們也不喜歡以大去欺小,我們都會做給小弟看我們做什麼,我們幫規有規定,遇到了事情一定要先講道理,打打殺殺的事情先擺後面」「如果我父親發生什麼事,我要將你們全家,林家一脈,全部絕子絕孫,我說過了,我既然敢說我就做得到」「因為是我們竹聯幫的幫規就是這樣」「你不是應該要跟我說大哥謝謝你的大恩大德」「就算我被判死刑,就算我被抓去關,坐牢坐到死,我絕對會讓你們林家絕子絕孫沒有人可以活」「我用槍抵著你恐嚇你嗎?」 2 112年9月30日某時許 「我現在以竹聯幫身分罵你,你不爽是不是,蛤,我說過了有誰比我後台還硬啊,我說過了黑道白道有誰比我還要硬啊」「你要我拿槍指著你的頭嗎」 3 112年10月3日某時許 「我有沒有說過要你們全家陪葬啊,蛤,我爸爸差點中風啊,蛤,幹你娘耶,我有沒有警告過你,講話態度跟老大的講話態度是這樣嗎?小弟,蛤,你忘了是嗎,蛤」「我有沒有說要你全家陪葬」「我是黑道很硬白道也很硬的人」「我要動用白的動用黑的,看我爽不爽而已啦,我本人去法院也可以啊,講話再大聲一點啊,我很害怕,林重德,用槍指在頭上的感覺怎麼樣」「我從13歲就加入竹聯幫到現在已經他媽都幾歲啦,我已經幹了35年啦,36、7年囉,嗯,然後,我回答一下,小弟看到我,我們每一個竹聯幫小弟都沒有低於30歲的,全部都是30幾歲的年輕力盛的小夥子,他們怎麼叫我,是不是鞠躬跟我說大哥好」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65-202411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 2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含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杜育任前自民國113 年5 月初某日起,加入,加入由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陳小寶」、   「李宗瑞」、「THREADS 」、「趙威舜」等成年人所組成達   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惟   於113 年5 月22日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後   經檢察官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羈押   ,於113 年5 月24日准予羈押,嗣至113 年7 月4 日,杜育   任始遭釋放出所(所涉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提起公訴,刻由臺中地院審理中   ;下稱前案)。杜育任於前案為警查獲、羈押出所後,原已   脫離本案詐欺組織,無意為本案詐欺組織繼續從事詐騙行為   ,詎相隔1 個月餘後,因「趙威舜」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   ,主動至杜育任住處與之接觸,並要求杜育任重操詐騙舊業   ,杜育任竟另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再次以取款   車手身分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繼而與「趙威舜」、本案詐欺   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於   113 年6 月20日前之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在影音平臺YO   UTUBE 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之該影音平臺使用   者均得瀏覽觀看(無證據證明杜育任明知或可預見負責施用   詐術之組織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作為詐欺   手段),楊月琴則於113 年6 月20日瀏覽觀看該不實投資廣   告,進而與本案詐欺組織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聯繫,並受組   織成員以參與投資競標股票方式訛騙,致楊月琴陷於錯誤,   先後於113 年7 月30日、113 年8 月6 日,各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 萬、500 萬元予本案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杜育   任皆未參與其中)。惟楊月琴之後察覺有異,為配合警方偵   辦,遂假意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再相約於113 年8 月22日上   午,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之仁愛公園面交競標股   票之交割費用,並備妥現金800 萬元在上址等候。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則指派杜育任,於113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抵達   上址收款,杜育任則利用楊月琴先前受詐騙致陷於錯誤之既   成條件,向楊月琴出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特   種文書即「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工作證予楊月琴觀   看,及交付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1 張(其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大印印文1 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   )予楊月琴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杜育任出示上開證件、單據以取信楊月琴,並向楊月琴   收取800 萬元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楊月琴所備以   交付之800 萬元因此未遭取走而未遂,警方則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杜育任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惟被告本人之供詞,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坦認不諱(偵卷頁35至37、聲羈卷頁15至17、院卷頁   65至66、7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惟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以外證述,不予引用)足供補強   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之   繼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其立論,應指「脫離組織」之認定,須本於行為人有擺脫   、離開組織犯罪共同體,且不欲繼續從事組織犯罪之明確依   據,如「自首」所展現行為人強烈本於己意,提供自己從事   組織犯罪事證,以求自新並主動切割組織聯繫,或情節與之   類同者,即足供判斷已脫離犯罪組織。則行為人因故離開犯   罪組織,之後又重新加入,究屬另行起意參與,抑或僅延續   原先參與之意思而繼續從事組織犯罪,自應按前述意旨,參   酌個案情節為認定,否則如僅以組織本身、組織成員全部或   一部相同、組織所從事之犯罪內容未有變異等,逕認行為人   二度加入同一組織之行為,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行為人反覆加入現存之四海幫、竹聯幫、天道盟等大型幫派   犯罪組織之情形,即有規範不足之漏洞存在。經查:被告因   前案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實施詐騙之際遭警逮   獲,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113 年7 月4 日釋   放出所等情,有卷附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是被告初始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業因司法   機關介入破獲,切斷其與組織之聯繫而告中斷脫離,再被告   自承之後係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方重新加入本案詐欺組   織(警卷頁3 ),距其前案獲釋已間隔1 月有餘,足見被告   前案因司法機關介入,遭切斷而脫離本案詐欺組織之接觸後   ,有相當時間未與組織聯繫,顯有脫離後不願繼續為組織所   用之意,否則被告如有延續原先參與組織之意思並繼續從事   本案組織性詐欺犯罪,又豈有於獲釋後,不主動與組織成員   接觸,以積極重返組織,反依其所述,乃「趙威舜」於113   年8 月21日晚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表示前案   造成損失80萬元,要其再次從事詐騙犯罪,否則要去住家作   亂,其害怕麻煩,方答應「趙威舜」之要求等語(警卷頁3   、4 、偵卷頁36),而消極居於被動受組織成員接觸之地位   ,甚至組織成員需使用非屬全然平和之手段要求其再次加入   組織?由此可知,被告脫離本案詐欺組織後,並無延續原先   參與之意思而繼續從事組織性詐欺犯罪,而係因「趙威舜」   之軟硬兼施手段,方重返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本案詐騙等   犯行,自堪認定係另行起意參與無疑。 三、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係與本案詐欺正犯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資訊作為詐騙手段,符合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按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固   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組織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   犯罪,然被告於組織中,僅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   ,並輾轉交付予負責收水之成員等工作,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被告就本案   詐欺組織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係透過網際   網路散布不實詐欺資訊作為訛騙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   施,卷內亦查無證據可以嚴格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   要件,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此部   分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   有與本案詐欺組織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   說明,自不能令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資訊作為詐術手法」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   同負責,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即有誤會。又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另行起意,重新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而繫屬本院   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當屬其另起犯意而再次參與本案詐欺   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82號判決意旨,被告就   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列之特定犯罪。經查   ,核以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情節,係受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指示,將自另案告訴人處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再交由組織   收水手陳女,則自組織運作模式一貫、不輕易更動之常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即須將款項   交由組織其他負責收水之成員取回,由此犯罪計畫以觀,被   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組織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   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本案告訴人收取800 萬元,其主   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符合該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縱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本案詐   欺組織其他成員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僅係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礙其   洗錢行為之認定。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   告所提出其上有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國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明知非該公司員   工,卻於本案收款時,仍向告訴人提出該份偽造私文書而行   使,自足生損害於「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再刑法第212 條   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   並非「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然其持載明為該公司出納   經理之工作證,藉以取信告訴人並收取款項,該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明確,其持以取信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   詐欺組織偽造上開公司出納經理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且論罪法條亦漏未敘及被告涉   犯此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法條(院卷頁66),自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一併論究。被告本案所為,不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已論敘如前   ,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六、被告、共犯「趙威舜」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已如前述,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至於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雖僅有審理中自白,然此係囿於偵查階段未予   被告自白機會所致,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   判決意旨,亦應認此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   遂等犯行,本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所犯之   諸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該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   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   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   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復慮及被告前已脫離本案詐欺組織,卻又重新加入進而實   施本案詐騙犯罪,可見未從前案吸取教訓,極為不該;然考   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   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全盤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輕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   羈押前在廢五金工廠上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   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6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   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大印印   文1 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 枚,則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800 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23),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備註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警卷頁22、24 供本案犯罪所用(含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大印印文1枚、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警卷頁22、25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蘋果廠牌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警卷頁22、26-41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現金新臺幣800萬元 警卷頁22 業由告訴人具領取回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月琴   1.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至15頁)   2.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至1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18至22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3頁)   4.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國庫送款回單、工作證、LINE及te legrram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照片)(警卷第2 4至4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警卷第 42頁)   6.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LINE 對話紀錄、應用程式「籌碼衛士」畫面截圖、國庫送款回 單、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44至46、50至59頁)     三、物證部分   詳如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杜育任   1.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7頁)   2.113年8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3.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9頁)   4.113年8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5至19頁)   5.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6.113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1至68頁)   7.113年11月25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至76    頁)

2024-11-29

NTDM-113-金訴-49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林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先林與莊鎮聖素有嫌隙,詎陳先林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 時20分前後,見莊鎮聖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貨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即在該址外之公共場 所,以故意佯裝自言自語之方式,指摘莊鎮聖為「流氓」、 「騙東騙西」、「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 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 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而足以貶損莊鎮聖之名譽 。 二、案經莊鎮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先林固不否認有出言陳稱「流氓」、「騙東騙西 」、「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 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 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語句(下稱本案誹謗言論),然矢口 否認有對告訴人莊鎮聖誹謗之行為,並辯稱:其被這些人欺 壓,可能當時喝酒,精神受損嚴重,所以跟朋友講電話情緒 來了才講上開言語,主觀上亦無誹謗被告名譽,且講的是事 實云云(本院卷第46、76頁)。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 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 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 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 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17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外之公共場所,口出「流氓」、「騙東騙西」、「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節,為其所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聖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偵卷第11至12、7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113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四)次查,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言語之客觀環境,被告於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在有他人行經且大眾可往來之地點,指稱「陳武堂(音譯)、詹智全(音譯),還有那個莊鎮聖在圍的...」,又在告訴人面前走近在場懸掛之玻璃瓶處,搖晃玻璃瓶碰撞發出聲響,同時陳稱「妖魔鬼怪趕快驅離啊,妖魔鬼怪,欸趕快離開這個社區啊,不要在這邊搗亂啊,妖魔鬼怪啊,竹聯幫不要在那邊干擾市民做生意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明知在大庭廣眾下,刻意以言語提及告訴人並以搖晃玻璃瓶之行為吸引周遭之人注意後,同時發表本案誹謗言論,由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懷疑可能為流氓、竹聯幫黑道份子等負面之評價判斷,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為之本案誹謗言論,係對告訴人為之甚明。 (五)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與朋友講電話,主觀上並非對被告為本案誹謗言語云云,然被告僅空言陳稱撥打電話與印尼籍友人,然已忘記與何人對談(偵卷第74頁),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實與他人通話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況且,被告於為本案誹謗言論過程中,均未使用印尼文,僅使用中文,遑論被告尚有使用台語之情況,則被告辯稱其與印尼籍友人對談云云,實難採信。 (六)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查,被告自承其表示告訴人為流氓一事,僅係他人所轉述,且被告對於其遭告訴人欺壓一事,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基此,可知被告並未對他人轉述之情節為任何查證,即逕自指摘告訴人為流氓或竹聯幫之成員,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僅足證其先前與告訴人已有糾紛存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有遭告訴人欺壓之事實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誹謗言論均為事實云云,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本案誹謗言論,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逕行對告訴人為本案誹謗言論之指謫,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違建拆除大隊人員,假日則從事餐飲業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TPDM-113-易-102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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