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公克,含包裝袋一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284公克,含包裝袋
一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宏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0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火
後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揭案
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1包(含塑膠袋毛重0.389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塑膠袋毛重0.5175公
克、驗餘淨重0.284公克),均屬違禁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
,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本案扣案之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鑑定,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
,有該院112年2月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45頁),因認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
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TNDM-114-單禁沒-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