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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賴泓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泊舟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麗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潔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法院將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違約金由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酌減為20萬元,並請被告返還100萬元訂金。 二、訴訟費用依判決之違約金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本件係因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 房屋A棟之「興達帝寶NO.17御見」預售屋購買合約(下稱系 爭預售屋)所生解約之解約金爭議,鈞院核有管轄權。 二、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8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原證1】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及其上房 屋A棟(約26.55坪)之「興達帝寶NO.17御見」預售屋,約定 契約價款為2,226萬元。 三、惟原告於113年6月20日簽約僅經過12日時,與家人就未來生 涯規劃因各種原因而中途有所變動,原告並念及未來長期發 展恐不在嘉義地區,則原先預定向被告所購置位於嘉義市區 之系爭預售屋,已不復需要,幾經深思考慮後,向被告提出 解約之申請。 四、系爭預售屋預定於113年12月21日前開工,目前均尚未動工 ,僅屬預售訂購簽約階段,惟原告已於113年5月27日支付土 地訂金9萬元、113年6月3日支付土地簽約金45萬元;及113 年5月27日支付房屋訂金11萬元、113年6月3日支付房屋簽約 金55萬元。是113年6月8日雙方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前 ,原告已預先支付被告土地及房屋訂金簽約金合計120萬元 。而經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時,被告表示僅 願退回20萬元訂金,其餘100萬元沒收【原證2】。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 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 酌減,應斟酌違約程度即自始違約或契約後續進度方違約、 所造成之損害大小,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多寡,資為衡量之標準。懲罰性質係督促 債務之確實履行,故若前開違約情事越嚴重,則法律理應誡 命債務人確實履行,則酌減幅度越小。 六、經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6頁第二十五條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金額,即相當於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價金120萬元, 約為總價金2,226萬之5.39%,以契約内容進度整體觀察,實 屬過高。而本案中被告尚未開工且離正式開工日尚遠,實際 並無任何損失,另系爭預售屋經被告取回,被告仍可取得不 動產漲價之商業利益,且查被告實際收取之120萬元訂金, 乃雙方簽訂契約12日前原告所預先給付,並非契約成立後方 給付,則基於契約公平原則,被告既得於簽約12日前即預收 該120萬元訂金,今原告於雙方契約成立後12日内,基於個 人因素,確定解除契約,則被告欲沒收其中達100萬元訂金 ,對原告即有不公,且被告無任何付出或損失,短短簽約内 數日即瞬間獲有百萬之高額違約金利益,亦與一般交易習慣 有悖。本件曾經原告訴諸調解機關向被告溝通酌減違約金未 果,現被迫起訴,懇請鈞院協助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 約金由120萬元酌減至20萬元,俾使原告辛勤工作儲蓄多年 所得,不至一夕化為烏有。 七、綜上,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毋任感禱。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3年6月8日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暨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Line對話紀錄 內容;系爭建案現場廣告牌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 仍應依約履行,原告已繳之買賣價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並 無請求酌減之權利。 (一)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 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 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 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 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 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内容如何 ,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内容。」(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兩造預售 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被告僅有在違反「建材設備及 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及「乙方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等約定時, 兩造始分別有意定之解除權。 (二)查被告並無違反前開所列約定之情事,原告自無意定之解除 權;被告更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亦無法定之解除權, 故原告並無合法之解除權。原告主張因生涯規劃而不欲購買 系爭房地,並非合法解除契約之事由,本件契約仍應存在。 (三)又查,本件契約兩造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符合兩造前開約定之 情事,原告所繳納120萬元之買賣價金,無從轉為違約金之 性質,仍屬於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原告自無主張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又原告給付被告之120 萬元仍屬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主張酌減違約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姑不論原告是否具主張酌減違約金之權利,原告主張酌減違 約金之數額尚非合理。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及兩造 約定之3,339,000元,縱被告沒收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仍未過高。 (一)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判斷違約金是否 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自不能將「契約自 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 ,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 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 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號 民事判決參照)。「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 約内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 判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查原告係以2,226萬元向被告購買房地,而系爭契約第25條 係約定,若有違約雙方最多可沒收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五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此比例均符合内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範本,且被告已給予原告12日之審閱期間。依本件之總 價計算,被告最高可沒收3,339,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 本件被告僅沒收原告已繳價款120萬元已有相當之減少,原 告主張應再減少已無理由。 (三)再查,原告稱其違約並解除契約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實屬 無稽。因銷售系爭房地,被告已支出銷售之成本,若又需重 新銷售系爭房地,銷售時間勢必拉長而增加成本。且於系爭 房地售出時,被告已發放獎金予銷售人員,此筆獎金並不因 原告解除契約而得收回,再次出售時被告勢必須再負擔獎金 ,而令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又稱被告可再次銷售,並取得漲 價之利益,倘如原告所述,為何原告不自行售出以獲得漲價 之利益,更無須賠償被告任何懲罰性違約金?為何令被告承 擔再次出售之風險?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並將所有違約之 不利益加諸於被告,而顯有公平。 (四)最後論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係因生涯規劃、個人因 素等非法律上之原因(請見起訴狀第3頁第㈡點及第6頁倒數 第5行),姑不論若得以該等理由任意解除契約,則無須有 契約之訂定,該等理由顯非一般社會上交易上所能接受。且 若原告真有個人之生涯規劃,在審閱期間即可與家人討論, 既已決定簽約,再以此理由毁約顯有失誠信。況且,系爭契 約係在113年6月8日簽約,僅兩周原告隨即向被告要求解約 ,豈有可能原告之生涯規劃在短時間内突然有如此改變,故 原告稱係因個人生涯規劃而欲解約恐係臨訟所編,僅係單純 反悔所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參酌【原告已有12日之審閱期】、【被告沒收之 金額僅約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1/3】、【被告確實受有損 害且須承擔再次售出之風險】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之理由 】等理由,被告沒收之金額顯未過高◦如於此情尚得減少原 告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無非使契約淪為具文,令契約任 一方均得在低成本下任意毁棄約定,而有損交易之安全及穩 定。若今日係被告任意表示不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要 求僅支付微薄之違約金,原告豈能接受? 三、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無主張酌減違約金之餘地 ,且懲罰性違約金亦無過高,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向被告購買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所有權全部(面積87. 77㎡;約26.55坪)、240-14地號持分10000分之440(面積7. 17㎡;約2.169坪)、240-16地號持分8分之1(面積0.125㎡; 約0.038坪)及其上房屋A棟(面積174.116㎡;約52.67坪) 之預售屋,約定契約總價款為2,226萬元(其中土地的價款1 0,020,000元、房屋價款12,240,000元)。原告於簽約後經 過12日,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又查,兩 造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十五條違約之處罰 ,第四項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 乙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賠償 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 解除本契約」。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載明 可稽,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 本件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由120萬元酌減至20萬元,並請被告返 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土地價款 分期付款表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29日繳納「定金」【註:   價款分期付款表記載為「訂金」】20萬元(房屋部分11萬元 、土地部分9萬元);於113年6月3日繳納「簽約金」100萬 元(房屋部分55萬元、土地部分45萬元)。原告上述已經給 付被告之數額,合計120萬元。 三、上述「定金」20萬元部分,非屬「違約金」的性質,無民法 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一)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依此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酌減數額者, 僅限於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至於當事人(買方)已交付 之「定金」部分,因非屬違約金的性質,故無民法第252條 規定之適用。 (二)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因此,當事人 (買方)已經給付之「定金」部分,並無從請求法院酌減定金 之數額。 四、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述「簽約金」100萬元部分,未經 被告正式沒收,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無從請求酌減 違約金: (一)本件被告在本案訴訟中表示被告方面並沒有主張沒收原告的 買賣價金,被告主張的是兩造的買賣契約仍然成立。原告所 繳納的120萬元,應屬房地買賣的買賣價金,此部分不屬於 違約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的原因,是「生涯規劃」,所以 後悔不買了,惟此不屬於法定或意定的解除權。因此,被告 認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效,兩造的買賣契約仍存在【詳 本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7頁】。 (二)次查,本件依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約定,被告僅有 在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及「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 式」之規定者,經被告沒收已繳價款時,原告始得解除本契 約。 (三)復查,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所列 約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不得擅自片面主張解除契約。原告 於簽約後僅經過12日,認為自己未來的發展不在嘉義地區, 原先向被告購置之預售屋,已不復需要,而向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經被告同意,無從 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因此,本件兩造之買賣預售屋契約, 目前仍然存在。又因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解約時 ,尚無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被告尚無從立即沒 收原告已繳納之價款。縱然當時被告表示僅願退回20萬元訂 金,其餘100萬元沒收云云,也必須是在原告已經違反「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以後,被告才可依據預售屋買賣契約 第25條第4項約定,沒收原告已經繳納之價款。因此,原告 給付被告「簽約金」100萬元部分,於113年7月9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時,尚未經被告正式合法的沒收。又因被告未   沒收原告已經繳納之「簽約金」100萬元,故原告於之前所 繳納100萬元「簽約金」,目前仍屬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一部分,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因此,原告尚無從援引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五、綜據上述,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僅是向被告提出解約之申請   ,但是被告並無同意,本件亦無其他法定或兩造約定得解除 契約之情事存在,因此,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發生 效力。又原告給付之定金20萬元部分,非屬違約金的性質, 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另給付之簽約金100萬元部分, 尚未經被告通知正式沒收,即尚未轉為違約金之性質,因此   ,原告無從請求酌減違約金。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買賣預售屋 契約,目前仍然有效存在,原告援引民法第252條的規定, 請求法院將雙方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違約金由120萬元酌減 為20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依上述說明,核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2

CYDV-113-訴-446-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陳宥瑄 徐幃幐 黃郁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陳宇震 侯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381,9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瓶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如被告陳宇震不能返還時,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 瑄如附表「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欄位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新臺幣96,9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新臺幣89,5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分別以新臺幣 381,900元、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宇震如以新臺幣96,900元 為原告徐幃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89,500元 為原告陳宥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侯至佳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黃郁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販售菸酒為業,被告陳宇震向原告宣稱其可協助原告 採購酒類,雙方合作初期,被告陳宇震皆依約交付代購之酒 類,嗣被告陳宇震取得原告之信任後,即要求原告等人先行 匯款,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原告陳宥 瑄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81,900元、89,500元至被告陳宇 震及被告侯至佳之帳戶,原告徐幃幐則匯款96,900元至被告 陳宇震之帳戶,原告黃郁玲則匯款30,000元至被告侯至佳之 帳戶。另被告陳宇震於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0日,至 原告陳宥瑄之店面,宣稱可代為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然被告陳宇震未履行其受任人之義 務,即未交付其代購之商品,亦未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消 失無蹤。 (二)原告均已終止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被告陳宇震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及商品。另被告侯至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89,500元及30,000元之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郁玲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侯至佳自應返還上開款項,爰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381,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陳宥瑄「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2 瓶(15000 元/ 瓶)、「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2 瓶(6500元/瓶)、「金門高梁狗年玉璽酒」1 瓶(54000 元/ 瓶),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上開之金額。3.被告陳宇震應給付原告徐幃幐96,9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陳宥瑄89,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侯至佳應給付原告黃郁玲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影畫面截 圖、LINE訊息紀錄(本院卷第31-7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堪信屬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主張其基於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分別交付予被告陳宇震381,900元、96,900元 ,嗣原告均已終止兩造間代購酒類之委任契約,則被告陳宇 震受領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之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陳宥瑄、徐幃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 分別返還原告陳宥瑄、徐幃幐381,900元、96,900元,自屬 有據。 (三)被告侯至佳與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並無法律上關係,卻受有 89,500元及30,000元之匯款利益,並分別使原告陳宥瑄、黃 郁玲受有上開損害,原告陳宥瑄、黃郁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侯至佳分別返還陳宥瑄、黃郁玲89,500元及30 ,000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宥瑄與被告陳宇震之委任契約已終止,業如上述,則 被告陳宇震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商品返還原告,是以原告陳 宥瑄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宇震返還系爭商品 ,為有理由。 (五)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 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 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 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 ,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 予調查裁判。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並主張如 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被告陳 宇震已自原告陳宥瑄處現實取走系爭商品,即系爭商品已成 為特定物,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 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原告陳宥瑄之請求性質上為將 來給付之訴,又被告陳宇震仍繼續持有系爭商品,且系爭商 品隱蔽藏匿容易,原告陳宥瑄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 商品,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六)原告陳宥瑄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商品,其價值如「原告陳宥 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並有網路售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若被告陳宇震嗣後有不能 返還系爭商品之情事,則原告陳宥瑄得分別依附表「原告陳 宥瑄主張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陳宇震請求給付,從 而,原告陳宥瑄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陳宇震,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侯至佳,則被告陳宇震應自113年 10月12日起,被告侯至佳則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負擔遲延 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或 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被告陳宇震 取走的數量 原告陳宥瑄主張之價額 1 麥卡倫臻彩系列15年 2 1瓶15,000元 2 麥卡倫臻彩系列18年 2 1瓶6,500元 3 金門高粱狗年玉璽酒 1 1瓶54,000元

2025-01-23

TYDV-113-訴-1545-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英傑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堺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周章欽律師 郭峻瑀律師 王宏鑫律師(解除委任) 李佳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蘇泳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玖萬 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甲○○、戊○○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1年7月某日、111年9月某日、111年11月某日起,加入名為 「許子嬰(本案未起訴)」所成立之「有求碧應有限公司( 下稱有求碧應公司)」、暱稱「楊小帆」等人(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甲○○及戊○○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 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 「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甲○○及戊○○可獲得每次交易虛 擬貨幣之差額及車馬費作為報酬。庚○○則提供其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予戊○○及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 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土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轉入有 求碧應公司所控制之帳戶內。甲○○、戊○○及庚○○與「許子嬰 」、暱稱「楊小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楊小 帆」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 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並由甲○○及戊○○或有求 碧應公司之員工,使用「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 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向丁○○兜售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內作為投 資,致丁○○陷於錯誤,而庚○○、戊○○及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丁○○於111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16,100元至庚○○之土 銀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戊○○,指示庚○○出面 提領丁○○匯入之款項。庚○○知悉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用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戊○○指定之 帳戶內。戊○○以上開方式將得款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 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  ㈡戊○○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丁○○,再 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現金予戊○○,接續向丁 ○○收取共計897,000元。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有求碧應 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與去向。  ㈢甲○○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丁 ○○,再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現金予 甲○○,接續向丁○○收取共計6,545,758元。甲○○再將上開款 項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丁○○取得如附表一「泰達幣」欄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後,依 暱稱「楊小帆」之指示操作,將上開全數泰達幣轉入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1COIN),惟實際上係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 定並控制之電子錢包內,嗣丁○○發現無法自假投資虛擬貨幣 平台(1COIN)出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甲○○、戊○○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被告甲○○、戊○○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戊○○ 及庚○○及被告戊○○、庚○○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甲○○、庚○○之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見 本院卷㈡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 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 得認定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訊據被告甲○○及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 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的認 知是與客戶做虛擬通貨的買賣,並非所謂的收取贓款,且在 交易時也有再三跟客戶確認說請勿將您的虛擬貨幣轉讓給任 何其他人,就是有跟客戶做安全提醒,所以在我們做任何買 賣之前,我認為是一份正常且符合邏輯的買賣,所以沒有犯 罪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從事這份虛擬 貨幣買賣的工作,就是為了要有一個穩定的收入云云;被告 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被告戊○○參與犯行時年僅23歲 ,並且大學剛畢業,在等待入伍之前受到友人推薦才加入這 間公司,期間只有短短約5、6個月,僅是一個以一個月1萬 多元受雇於「有求碧應」公司擔任第一線收受幣款的外務人 員,而且其參與行為只有機械性的進行面交、收款,均是聽 從主管的指示,由被告戊○○的智識、經驗、年紀等客觀情形 來判斷,被告戊○○是難於主觀上可以被認定與詐騙集團有任 何犯意的聯繫,自然更無公訴人所主張的共同詐欺、洗錢、 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且本案被告戊○○有當場與告訴人確認有 收到虛擬貨幣,因此從被告戊○○的個人觀點來看,只是在替 「有求碧應」公司進行一個銀貨兩訖的虛擬貨幣交易;再關 於「楊小帆」有指示告訴人去與「有求碧應」公司交易而言 ,從卷內資料看不出來「楊小帆」有做任何貨幣買賣的數量 ,亦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到「楊小帆」指示而去向「有求碧 應」公司購買貨幣數量,且被告戊○○與「楊小帆」是素昧平 生的關係,並無任何見面、或是聯繫上的管道,所以難謂有 何犯意聯絡;另就幣流分析報告提及有回水的部分,根據鑑 識報告12次的交易裡面,只有2次有回水的狀況,但是這2次 回水的時間與金額跟告訴人交易的時間是完全配不上的,也 因此幣流分析報告最後是說可能金額跟時間並不密切,難以 認定這些虛擬貨幣就是詐騙行為的一環;有關所謂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戊○○在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後,其款項均 已交由有求碧應公司,所以並沒有就所謂他人犯罪所得有持 有狀況,亦無須處以沒收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小帆」向告訴人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 IN),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戊○○、甲○○或有求 碧應之其他員工,使用「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 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向告訴人兜售泰達幣,而告訴人於 111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16,100元至被告庚○○之土 銀帳戶後,被告戊○○指示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持用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 內;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再由告訴 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戊○○及甲○○, 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897,000元,被告甲○○向告訴人 收取共計6,545,758元,被告戊○○及甲○○再依「許子嬰」之 指示將得款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 至249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44頁),且為被告庚○○、戊○○及 甲○○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5至47頁、第465至467頁、第155 至167頁、第465至467頁、第169至175頁、第465至467頁、 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第155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戊○○及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 員轉介與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許子嬰」,以完成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我有一個中 國大陸朋友叫「楊小帆」,他推薦我到1COIN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做虛擬貨幣外匯投資,並由「楊小帆」介紹我去跟名為 「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 戶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第一次用轉帳,其他都是跟被告戊 ○○及甲○○面交虛擬貨幣,之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將我所有的 泰達幣轉入1C0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但是當我要將這筆投 資獲利結清時,我才發現我不能將我的獲利領出,才發現遭 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另觀諸告訴人與暱稱「楊小帆」聯繫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59至295頁),暱稱 「楊小帆」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SAFEPAL電子錢包及 投資平台APP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教你購買USD T入金開戶,我有個台灣的朋友,他也有做這個,他給我介 紹說在台灣很多人都是找商家買幣,我把幣商的聯繫發給你 」、「你添加好友給幣商說購買500USDT」,告訴人回稱「 所以我要去加他?」,暱稱「楊小帆」稱「商家會告訴你怎 麼買」、「你不懂的就截圖給我」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 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暱稱「楊小帆」為能順利收取告 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 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訴人介紹「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 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楊小帆」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 SDT株式會社網站」幣商進行交易,並向告訴人積極提醒「 你不懂的就截圖給我」等語,甚至循序漸進的教導告訴人應 該先將成功轉帳之截圖傳送給幣商後,再將收款之電子錢包 地址傳送給幣商,並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見偵第 275頁),倘若本案非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 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巧合 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本案詐 諞集團所屬之「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 」幣商進行交易,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小帆」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先用LINE跟「有求碧應-代 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先聯繫好該次要購買泰達幣 之數量及價格,之後被告戊○○或甲○○就會出面跟我面交泰達 幣,對方會說明他們是有求碧應的人,我跟對方簽訂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確認好款項後,對方會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 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㈡第125至144頁),佐以被告戊○○及甲○○亦自承:告訴人與 「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是我們所屬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客服人 員與客戶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我們擔任公司之幣商外務, 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部分 ,算是擔任公司之幣商外務,與告訴人面交時,會請告訴人 把手機螢幕給我們看一下,確認虛擬貨幣有打到告訴人的電 子錢包內,並請告訴人把有收到幣的截圖傳給有求碧應的LI NE客服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7頁、第169至175頁、本 院卷㈡第160至164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 ,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假幣商外務專員即被告戊○○及甲○○交易 虛擬貨幣,並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堪認若非被告戊○○及 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信賴而轉介有求碧應公司幣商後,再指派被告戊○○及甲 ○○擔任假幣商外務專員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 戊○○及甲○○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戊○○及甲○○參 與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幣商 公司、暱稱「楊小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所 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屬至明。     ㈢被告戊○○及甲○○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 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 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 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 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 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 幣商」之被告戊○○及甲○○,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 再將贓款上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 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 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 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 說明,就其等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  ⒉本件被告戊○○及甲○○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及 甲○○認為有求碧應公司為合法幣商公司,主觀上並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其等在有求碧應公司擔任員工之工 作內容如下:其等在有求碧應公司內負責擔任官方LINE帳號 之客服人員及幣商外務,亦即須輪流值班擔任官方LINE帳號 之客服人員與客戶聯繫,並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 及地點,工作時間約為1日6至8小時,若非上班時間,亦可 隨時使用手機登入方LINE帳號回復客戶訊息等情,此業據被 告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 8頁),足認被告戊○○及甲○○在有求碧應公司任職期間,每 日雖有固定之工作時間,然其等於非上班期間,亦須隨時關 注公司之官方LINE帳號是否有客戶傳送訊息,並設有輪班擔 任官方LINE客服人員之制度,然此種隨時待命輪流值班之制 度,通常僅出現在需要應變緊急突發狀況之警消、醫護人員 之職業,然本案單純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幣商公司,究竟 有何隨時待命回覆客戶之必要性?顯然有違常情,是本案合 理之推定,應係有求碧應公司所屬之員工配合本案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後,為確保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在詐 騙集團介紹有求碧應公司予被害人進行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時 ,避免被害人因此起疑或另尋其他合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有求碧應幣商公司之LINE官方帳戶必須即時回覆,並與被害 人面交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確保取得 詐騙款項之成果,方可如此流暢相互配合,是有求碧應公司 為協助本案詐騙集團不定時介紹遭詐騙之被害人前來詢問購 買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才制定此種須隨時待命之輪班制度; 再者,被告戊○○及甲○○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 訴人取得詐騙贓款後,會先回報有求碧應公司之客服人員確 認點收應收之款項後,有求碧應客服人員才會打幣至告訴人 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將成功打幣之截圖畫面傳送予告訴人, 告訴人再使用軟體登入其電子錢包確認收到泰達幣後,由現 場交易之被告戊○○及甲○○確認,被告戊○○及甲○○始將詐騙款 項帶離,其行為即屬俗稱典型「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 件被告戊○○及甲○○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 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依本案幣流分析所附之幣流回水總圖顯示,告訴人於附表一 各編號之時間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後,開頭為「TDvrck… 」、「TAWubM…」、「THNFXL…」、「TC3cJs…」、「TAQzf… 」之5個電子錢包(均標示為藍色圓圈,下稱藍色錢包)分 別隨即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打入告訴人所持 有之開頭為「TQy7h5…」之電子錢包(標示為紅色圓圈,下 稱告訴人之錢包),告訴人之錢包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購買泰達幣之期日,分別於同日將同額之泰達幣全數轉入開 頭「TCiAPE…」、「TBJ4ZN…」之第一層錢包,上開2錢包再 分別打散轉入開頭「TB6xDF…」、「TYz8Uq…」、「TGAkri… 」等其他之第二層錢包,上開第二層錢包再分別直接或逐層 轉入開頭「TUKPcN…」之集中收贓電子錢包內後,隨即打散 並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其中有標註黃色螢光筆為回水部 分者,係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於2023年3月20日將 977顆泰達幣打入開頭為「TUiFZ7…」之電子錢包,而開頭為 「TUiFZ7…」有打幣給開頭為「TAWubM…」藍色錢包之紀錄; 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於2023年3月30日將8000顆泰 達幣打入開頭為「TDvrck…」之藍色錢包,而開頭為「TDvrc k…」、「TAWubM…」之藍色錢包又有打幣給告訴人錢包之紀 錄,造成幣流回水之情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 貨分析報告所附之幣流(回水)總圖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 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39頁), 足見被告戊○○及甲○○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本案詐騙集團 提供其等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 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本案詐騙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 流。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2次有回水之狀況, 且回水之時間與金額跟告訴人交易之時間對不上云云,惟細 譯該幣流回水總圖可知,除上開由檢察官事務官標註黃色螢 光筆之明確回水流向外,多數自告訴人錢包打出之泰達幣最 終均流向開頭為「TUKPcN…」之集中收贓電子錢包,而該開 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雖非直接轉入泰達幣至打幣給 告訴人之藍色錢包,然經逐層轉匯後,最後均與打幣給告訴 人之5個藍色錢包有幣流關係,此觀諸該幣流回水總圖中各 電子錢包之灰線幣流路線即可知悉,是本件虛擬貨幣回水之 路徑並不限於圖中黃色螢光筆之部分,況且,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之申辦非如實體金融帳戶有諸多限制,詐騙集團本可持 有為數眾多之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並且可輕易製 造幣流斷點,能經比對出有幣流回水之情況已屬罕見,縱然 本件僅有2筆較為明確之幣流回水情況,即足以認定告訴人 取得之虛擬貨幣始終在本案詐騙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 流,且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該幣流回水總圖有何 交易時間及金額比對不上之情況,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 辯詞,不值採信。  ⒋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1COIN),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 即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購買泰達幣,並自行 操作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 N)後,並無法自該平台提領出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然依據上開幣流回水總圖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顯示, 告訴人錢包內之泰達幣均流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 包內,是本件形式上告訴人雖可自行操作其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然實際上告訴人自其電子錢包打幣後之流向並非假 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而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內,且依據上開告訴人與暱稱「楊小帆」之對話紀 錄顯示,告訴人對於暱稱「楊小帆」指示其申辦SAFEPAL AP P之電子錢包,再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假投資虛 擬貨幣平台(1COIN)之詐術深信不疑,迄至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仍堅信其係使用自己的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打入假投 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並 未察覺到其僅係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換言之,縱然本件告訴人可自行使用其電子錢包, 並不影響本案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仍 有十足把握告訴人會依其指示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 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另參以被告戊○○及甲○○ 打幣給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同額泰達幣全數轉入 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後,並逐層轉匯至最初打幣給 告訴人之藍色錢包內,形成幣流回水等情,已如上述,則告 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 下,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亦非告訴人所自主 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虛 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戊○○及甲○○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 ,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告 戊○○及甲○○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⒌查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先前 有餐飲業打工之經驗,被告甲○○本件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 ,大學肄業,先前有便利商店及服飾業擔任正職之經驗,其 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擔任有求碧應公司之幣商外務專 員,受「許子嬰」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 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以及車 馬費,則被告戊○○及甲○○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被告戊 ○○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有輪流擔任公司官方LINE客 服人員之值班制度,並且在下班後仍須隨時待命觀看公司官 方LINE之客戶訊息,然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度 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 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 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 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 ,以被告戊○○及甲○○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 察覺,而被告戊○○及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 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 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 甚者被告戊○○及甲○○對於每次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 、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量、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等 重要資訊,均係聽從「許子嬰」之指示為之,其等對於泰達 幣之交易無任何決定權,且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亦非 由其等利用電子錢包將泰達幣打給告訴人,而係告訴人將收 到泰達幣之截圖畫面交予被告戊○○及甲○○查看後,其等始將 款項帶離,則被告戊○○及甲○○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充其量 僅為機械式之收取款項後並上繳回有求碧應公司,並無任何 虛擬貨幣技術含量之工作內容,此與被告戊○○及甲○○稱其等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別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 ,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 易,且面交地點多為臺中后里、神岡等大眾交通工具不易到 達之地區,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款,然被告戊 ○○及甲○○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機關溯 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戊○○及甲○○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⒍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 用被告戊○○及甲○○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 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 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 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 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 信被告戊○○及甲○○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 通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戊○○及甲○○之行為方便 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 ○○「交易虛擬貨幣」;否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 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 向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 戊○○、甲○○及「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均為暱稱「 楊小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戊○○ 及甲○○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戊 ○○及甲○○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 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 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戊○○及甲○○對於向告訴人收受 之款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 被告甲○○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 、戊○○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戊○○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 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 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 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 正,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庚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得減輕其刑, 惟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及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庚○○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戊○○及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戊○○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戊○○及甲○○ 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加入「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 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戊○○及甲○○負 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庚○○則負責使用其土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在依指 示將款項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被告3人 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由被告庚○○負責使用其土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 在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戊○○ 及甲○○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 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且被告3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 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 ,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 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3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 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戊○○及庚○○,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庚○○涉犯上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21頁), 無礙於被告庚○○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 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乃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及面交收取告訴 人之詐騙款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 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所實 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對被告3人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 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㈤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 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 ,由被告戊○○及甲○○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均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及甲○○對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依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 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3人參與與「 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 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 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 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 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 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 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 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 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 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 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 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 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 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 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 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 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 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 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 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 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 次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 、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 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 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 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3人明知其等係詐騙 集團車手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 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 元之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 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 。被告3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 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 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3人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 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 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總計高達7百餘萬元(7,360,858元) 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戊○○及甲○○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為任 何有利被告戊○○及甲○○之考量,暨被告戊○○及甲○○目前因涉 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 暨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 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從事司機跟外送員,月收入 約38,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 友同住,有祖父母、父親跟姐姐,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㈩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在卷 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庚○○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 理中亦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部分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可憑,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 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庚○○於緩刑期間 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 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庚○○反省並謹 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 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 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庚○○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 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 甲○○本件犯行係以賺取每次面交500元至2,000元之車馬費及 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匯差等情,業據被告戊○○及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就車馬費之 計算,因被告戊○○及甲○○未能確定其等車馬費為何,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戊○○及甲○○每次面交之車馬費 為500元,則被告戊○○及甲○○分別與告訴人交易2次(即附表 一編號3、5)、9次(即附表一編號2、4、6至12),足認被 告戊○○及甲○○本件犯行之車馬費確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計算式:500×2=1000)及4,500元(計算式:500×9=450 0);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報酬部分,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交易日期之泰達幣當日歷史市價(此部分詳見本院卷㈠ 第215至237頁所示COINMARKETCAP網頁截圖),乘以該次告 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與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額相減後,作為被告戊○○及甲○○各次賺取匯差之報 酬計算,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是該報告中所附差價之計算方式及數額(見本院卷㈡ 第208至209頁),除該報告編號10之差額應更正為22316.84 元外,其餘均與本判決附表一「匯差報酬」欄計算之數額相 同,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由被告庚○○依據被告戊○ ○之指示下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蘇永承並未領取 該部分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是此部分之匯差報酬應由被告戊○ ○所領取,則本件被告戊○○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 匯差報酬共計19,997元(585+7978.61+11,433.44=19,997.0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賺取如附表一編號2、 4、6至12所示之匯差報酬共計160,699元(13516.69+6697.9 2+13799.02+14732.48+11417.74+11916.4+22316.84+22750+ 43551.81=1606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其等 上開車馬費之犯罪所得後,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20 ,997元(19,997+1,000=20,997),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 總計為165,199元(160,699+4,500=165,199),且均未扣案 ,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庚○○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查被告戊○○及甲○○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分別向告訴 人收取共計897,000元及6,545,758元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之上手,則被告戊○○及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 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是本院衡 酌被告戊○○及甲○○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戊○○及甲○○分別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財物897,000元及6,545,758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 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戊○○本件洗錢 之財物897,000元及被告甲○○本件洗錢之財物6,545,758元, 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取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泰達幣 泰達幣當日歷史市價(元/顆) 匯差報酬 (計算式:價金-當日歷史市價×泰達幣數量=報酬) 1 庚○○ 111年11月19日16時14分許 土地銀行臺南永康分行ATM 16,100元 500顆 31.03 585 (16,100-31.03×500)=585) 2 甲○○ 111年11月25日18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里后寶門市 320,000元 9877顆 31.03 13516.69 (320,000-31.03×9877)=13516.69) 3 戊○○ 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星巴克豐原門市 300,000元 9509顆 30.71 7978.61 (300,000-30.71×9509)=7978.61) 4 甲○○ 111年1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里后寶門市 320,000元 10192顆 30.74 6697.92 (320,000-30.74×10192)=6697.92) 5 戊○○ 111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499,000元 15892顆 30.68 11,433.44 (499,000-30.68×15892)=11,433.44) 6 甲○○ 112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592,000元 18914顆 30.57 13799.02 (592,000-30.57×18914)=13799.02) 7 甲○○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889,750元 28888顆 30.29 14732.48 (889,750-30.29×28888)=14732.48) 8 甲○○ 112年1月26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神岡神采門市 630,020元 20389顆 30.34 11417.74 (630,020-30.34×20389)=11417.74) 9 甲○○ 112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491,734元 15888顆 30.2 11916.4 (491,734-30.2×15888)=11916.4) 10 甲○○ 112年3月10日12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851,005元 26888顆 30.82 22316.84 (851,005-30.82×26888)=22316.84) 11 甲○○ 112年3月18日11時0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1,097,250元 35000顆 30.7 22750 (1,097,250-30.7×35000)=22750) 12 甲○○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1,353,999元 43121顆 30.39 43551.81 (1,353,999-30.39×43121=43551.8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卷】 1、被告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9頁) 2、被告庚○○與DISCORD暱稱「Debonair」間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1ifegeezer」頁面、臉書「戊○○」頁面、TELEGRAM暱稱「賈西昂弗菜」截圖共41張(偵卷第51至129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18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卷第131至153頁) 4、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與丁○○間交易截圖29張(偵卷第179至235頁)    5、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楊小帆」、「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間對話紀錄截圖56張(偵卷第259至295頁) 6、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第281、293頁) 7、商品買賣契約書12份(偵卷第297至43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3至439頁)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卷㈠】 1、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告訴人歷次向「有求碧應」購買USDT區塊鏈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81頁) 2、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販售87顆USDT予「有求碧應」之區塊鏈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41頁) 4、告訴人與LINE暱稱「有求碧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 5、告訴人丁○○與暱稱「有求碧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卷㈡】 1、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7至82頁)

2025-01-23

TCDM-112-金訴-2618-2025012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郁欣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郁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於112年間因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及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 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4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FYEM-114-豐交簡-1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張庭維(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0頁、第128頁),故本院 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需要工作,是因為母親重病申辦貸款 才為本案犯行,有還款意願等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同年月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兆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並論斷明確,復 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8頁)。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之幫助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 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 比較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法 定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即非可採。  ⒋是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 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 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更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 非是,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但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上 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 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 犯後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逕認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至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中,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 ,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能否 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決定, 非法院之職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 11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郭建和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使郭建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9分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常震宇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常震宇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常震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上午3時23分許,向林雯華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雯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向王毓翔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王毓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向杜瑄玲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杜瑄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向朱瑞韻佯稱:須開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朱瑞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2分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向林霈宜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云云,使林霈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2分 8079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53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所載「000-000000000000帳 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帳號」。㈡犯罪事實欄一 、第九行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㈢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9月19日13時許」更正 為「112年9月19日13時許」。㈣附表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載「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商品無法購買 且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及匯入帳戶欄 所載「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更正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㈤附表編號6詐欺方 式欄所載「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 ,並依指示轉帳等語。」更正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開 通刷卡功能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庭 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 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 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 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 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 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 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 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 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於電子公司上班,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 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佐以其僅知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暱稱為「蘇唯凱 」,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即逕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 碼,卻對「蘇唯凱」任職機構之名稱、營業項目、地址或聯 繫方式均無所悉,更無法掌握「蘇唯凱」如何使用其所寄交 之上開帳戶,致使「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 得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上開帳戶提、匯款 項,等同將其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 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 交付之上開帳戶必不致遭「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 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當已容任「蘇唯凱」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遭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 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 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 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依 新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 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 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 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 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一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 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 ,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 「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 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 隱匿效果。又上述第二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 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 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行為人 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 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張庭維依「蘇唯凱」之指示寄交其所申設之兆 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使「蘇 唯凱」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 及被害人郭建和、常震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再迅速提領而製 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之所為確已對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 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而 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 助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領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庭維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 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 ,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帳戶、 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蘇唯凱」之指示寄出並告 知密碼,使「蘇唯凱」或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各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 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現於電子公司上班之生活態樣與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庭維業因提供兆豐帳戶、郵局帳戶及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應認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之人,即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張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及19日,在宜蘭縣五結鄉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 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 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所列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雯華、王毓翔、杜瑄玲、朱瑞韻、林霈宜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 ㈡辯稱:伊於112年9月間因有人撥打電話問是否需要資金,對方LINE暱稱「蘇唯凱」之人乃以LINE加入伊,並是融資公司可以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伊,對方說要查證信用,伊乃寄出上開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該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登時僅有有問何時可撥款,伊之前有向第一銀行貸款過等語。 ㈢惟查:被告前曾向第一銀行借貸,本件被告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從未見面,且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然其內容多為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照片及寄出事項,被告前曾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此次貸款情況異常,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 2 被害人郭建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建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3 被害人常震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常震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4 告訴人林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雯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5 告訴人王毓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毓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6 告訴人杜瑄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杜瑄玲提出之LINE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7 告訴人朱瑞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朱瑞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8 告訴人林霈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霈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對象截圖。 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建和(未提告) 111年9月19日13時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拍賣訂單攔截無法結帳,須依指示網路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 13時39分許 3萬4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2 常震宇(未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41分 3萬1023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3 林雯華(提告) 112年9月21日3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50分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4 王毓翔(提告) 112年9月21日15時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賣場未完善升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20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5 杜瑄玲(提告) 112年9月21日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33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2年9月21日15時37分 4萬4236元 6 朱瑞韻(提告) 112年9月21日14時23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賣貨便,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42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7 林霈宜(提告) 112年9月21日13時40分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須完成認證方能使用好賣家,並依指示轉帳等語。 112年9月21日15時52分 8079元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1-22

TPHM-113-上訴-485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時偉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為「YOUTUBE」、「NETFLIX」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丙○○、「阿睿」、「 YOUTUBE」、「NETFLIX」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 ,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開勝營業員」之 身分與乙○○聯繫,並佯稱透過開勝APP私募當沖、內部承銷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出金後(無證據證 明丙○○知悉該部分事實),並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6月21日10時許,在乙○○雲林縣○○鎮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本案現場)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嗣丙○○ 自「阿睿」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後,即使用工作 機與「YOUTUBE」取得聯繫,再依其指示前往與乙○○面交款 項,並依照指示以「YOUTUBE」獲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 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開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蔡承翰」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及「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公司蓋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人「鄭重」之印文各1枚),丙○○並委由不知情之印章 店人員偽刻「蔡承翰」之印章後,再於本案收據上偽造「蔡 承翰」之印文及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丙 ○○於113年6月21日10時16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後,即假冒為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蔡承翰」並向乙○○出示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並於乙○○交付現金100萬元之現金後, 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示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外務專員「蔡承翰」收受乙○○繳納之現金10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蔡承翰」、「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重」,丙○○於收取款項後即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100 萬元及工作機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來收款之「NETFLIX」,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丙○○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 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 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17至318頁、本院卷 一第475至4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YOUTUBE」指示列印製出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後,前往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 並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再將上揭款項交回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NETFLIX」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並辯稱:當時只是認為是一份工作,幫忙取款而已,並 沒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當時有其他正當職業,僅有一次從事本案面交行為 而已,並非慣常性之車手,本案之後也回歸其正當工作,故 並無主觀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乙○○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YOUTUBE」 指示以上揭方式列印製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上揭時 、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 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NETFLIX」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本院卷一第475至49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1295號卷第8 至10、11至12頁、偵7973號卷第25至29、31至34頁),並有 113年6月21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及蔡承翰工作 證照片1張(偵7973號卷第42頁)、113年6月21日監視器畫 面照片16張(偵7973號卷第41頁、第43至49頁)、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29號卷第130至133頁、第1 45至155頁)、告訴人提出之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警20 29號卷第162至167頁)、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1日開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1紙(警1295號卷第4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 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警1295號卷第24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3號卷第15至19頁) 、被告手機內記事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 帳號資訊1份(偵7973號卷第50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亦 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 ,惟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開 勝投資買賣同意書1份,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負 責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再依指示 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面交款項,是本案即係由被告於 收取工作機後,而事先將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列印製出,並於 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 之,而更取信於告訴人,嗣於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 ,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 有結構性之組織,且其目的更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亦可 認定係具有牟利性之組織。  ⒉又依本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73 號卷第51頁)顯示,被告於5月30日與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安」之友人有以下之對話:「5/30日(四)被告:一線。安 :你什麼時候要做。靠北。不要進去。被告:我盡力。安: 他媽的我的錢怎麼辦。被告:等你。」,是依上開對話紀錄 之過程可知,被告已明確向其友人表示其即將從事一線之工 作,被告雖未明言該工作之實際內容為何,然依被告友人之 回復係以「不要進去」等內容,而被告對於其友人之勸戒亦 僅以「我盡力」等語回復之情節,應可認被告與其友人「安 」,對被告即將從事之工作應係不法之工作之情形,雙方均 有所認知,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多將組織內分 擔第一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於提款機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 工作之人稱為「一線車手」,並比對被告於本案所從事之行 為確係直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是亦可認定被告對於 其本案係從事一線車手之行為應有明確之認知,是本案詐欺 集團確係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對於其 係分擔組織內一線車手之工作之行為並有認識,然其仍依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動,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分擔組織內工作之犯意。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對話紀錄係其友人誤會其從事毒品之偏門工 作,其後續有向友人以語音通話解釋等語(本院卷一第313 頁),然依被告與友人對話紀錄可知,係被告先向其友人其 將從事「一線」之工作,友人始向其勸戒,後續2人間亦僅 就被告如何返還欠款予其友人之事項為溝通,絲毫未見被告 辯稱其因被友人誤會從事毒品等偏門工作,而有所說明或解 釋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足採信。又被告之 辯護人雖以被告僅有本案一次從事車手行為,而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被告既已明確知悉其本案 係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內一線車手之工作,而仍依指示從事本 案予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行為,縱僅其有從事本案之一次犯行 ,亦無礙其已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從事本案犯行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 被告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 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較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 案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是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 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 四、被告與「阿睿」、「YOUTUBE」、「NETFLIX」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係為否認犯行之主張,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報酬,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本案詐欺被 害人被害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得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 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成 立調解,此有本院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頁) ,足認被告確有展現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就其 加重詐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終能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弟弟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在押前從事飯店櫃檯人員及網路銷售 之工作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一第484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將來尚須履行調解內容,其 將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如就本案 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 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00萬元係本 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 該財物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ETFLIX」,本身並未保 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100萬元之洗錢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等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依被告自述並未用 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 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丙○○ 未扣案之113年6月21日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丙○○交付予告訴人簽收使用。 2 丙○○ 未扣案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蔡承翰」之工作證 丙○○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丙○○ 未扣案偽造之「蔡承翰」之印章1顆 丙○○於本案收據上蓋印使用。 4 丙○○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2025-01-17

ULDM-113-訴-556-20250117-3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念禪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前因涉犯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毒品前案)。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 ,刑期期滿日為112年11月10日,執行2年3月25日後,於111 年1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11年1月26日至 112年10月1日期滿。嗣保護管束執行期間,上訴人另案所犯 詐欺罪,於111年10月1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宜蘭監獄接獲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112年 度執六字第590之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 2案接續執行,變更刑期為5年4月。經宜蘭監獄依法於112年 5月31日重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執行期間,並提交112年 第11次假釋審查會審議,認上訴人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日 期112年9月30日,已不符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於112年6 月1日決議提報廢止上訴人假釋,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 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6355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 廢止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 6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64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若依原審基於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立論基礎 ,則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可知,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 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 間。則被上訴人廢止假釋時點乃112年6月1日,此時可折抵 經過假釋期間有1年4個月,而被上訴人認為更定後最低可聲 請假釋時間為111年9月30日,而合併後應執行刑期乃至114 年3月10日,倘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更定合併之刑重新入監 服刑,迄114年3月10日前1年4個月時又無法順利假釋者,上 訴人所受損失將無從補償,是原審立論僅偏之於執行機關之 便利,而忽略受刑人可能產生權益受損情形,並非妥適。㈡ 假釋處分乃授益行政處分,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廢止,則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因信賴該處分遭受之損失,基於補償法理, 應從寬認定上訴人符合繼續假釋條件。㈢依刑法第78條規定 之反面解釋可知,假釋未經撤銷者,其出獄日數即應計算入 刑期內;刑法第79條規定:「(第1項)……或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内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上訴人假釋自始自終均未經撤銷,僅係廢止,則其於被上訴 人廢止假釋前之出獄日數,自應計算入刑期中,縱依被上訴 人合併計算後時計刑期滿日係至114年3月10日,而法定得聲 請假釋最低時間為111年6月11日,即2年7個月,上訴人假釋 未經撤銷出獄日數加計已執行期間早已超過,當然符合繼績 假釋之前提,自無庸命期再次入監達成過半假釋門檻自明。 原處分與原判決顯與刑法規定相悖,難認合法。㈣被上訴人 據以作出原處分之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 第541號刑事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即 上訴人合法聲請假釋經准許出獄後,繼續執行之保護管束期 間,仍屬刑之繼續執行,且迄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已執行 之刑已超過更定刑之一半以上假釋門檻,上訴人假釋並未經 撤銷,符合假釋過半門檻條件,應得繼續假釋,則被上訴人 及原審跳過刑法規定,不當擴張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解 釋,將折抵之補償規定認定成刑未執行,而不符假釋門檻, 逕認定上訴人釋門檻期間未滿而須重新入獄服刑,所為法律 適用及法律見解,即屬有疑,恐有違法,應予撤銷或廢棄等 語。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3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謂徒刑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 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 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假釋 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 ,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 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 或廢止假釋,如經廢止假釋,假釋尚未期滿,已執行保護管 束日數只能折抵假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上訴人所犯詐欺 後案,經檢察官以系爭指揮書接續毒品前案執行,由監獄重 新核算符合假釋條件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報請被告核予廢止 假釋時,毒品前案之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已如前述。則其毒 品前案所餘刑期,即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刑法第79條第 1項所規定之「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之情形 ,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其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 自不得以已執行論,依法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 護管束期間,不得折抵刑期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9-31行、 第4頁第1-23行、第5頁第29-31行、第6頁1-6行)。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指揮書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 裁定撤銷,該裁定見解同上訴人原審主張云云,就此原判決 業已論明:該裁定僅就系爭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及備註 第3項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延等與法不符部分撤銷,就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悠關重新核算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部分並未撤銷。縱其後有檢察官指揮書更正情形,仍以 矯正署核定廢止假釋時間為準,認定是否已假釋期滿,本件 指揮書縱有更正,既不影響原定接續執行刑期,自不會有影 響上訴人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之核算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17- 30行)。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其個 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背法 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16

TPBA-113-監簡上-5-2025011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張以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3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駕駛其所有之牌照NHS-39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43分許,行經○○市○○ 區○○○路000號前方(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臺中市警察局豐 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於同 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5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 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主文第2項諭 知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1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 繳納、繳送者,罰鍰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113年8月12 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6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遂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檢定處所係舉發機關依計畫性勤務部署,然僅豎立酒駕 稽查文字之告示牌,並非LED燈發亮樣式。上訴人於前方車 輛稽查結束後,因員警指示不明確,無從判斷究係示意前方 車輛繼續前行,或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且現場右方另 一員警查車,亦使上訴人誤會僅攔查汽車,乃接續前方車輛 繼續前行。況上訴人通過員警後,員警僅回頭望視,未發出 如呼喚、吹哨等指示,上訴人並無故意忽視、不顧員警之人 身安全,朝員警加速衝撞之情況。上訴人視前方車輛稽查結 束,推測員警係隨機抽查攔檢,並非一律要求停車,在員警 手勢未明下,上訴人雖欲減速配合受檢,亦難以注意,上訴 人並非故意違規,實係過失而已,裁處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信賴保護原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被上訴人亦未 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處分難認適法等語。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原處分一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⒊原處分二應予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 在稽查地點前設置告示牌及警示燈、交通錐等警示設施,並 以「縮減車道方式」指揮行經車輛減速接受酒測稽查,自足 使行經該處的駕駛人知悉系爭路段為員警設立的酒測攔檢點 ,理當應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檢定之行止, 而上訴人已既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憑,其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系爭路段周遭路燈明亮,亦 不致發生駕駛人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辨識員警手勢之情形,是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經時,既已面對上訴人行駛方 向,並橫舉開啟燈光之交通指揮棒,且有上下擺動及連續晃 動等舉措,縱無輔以吹哨、呼喊等行為,亦難認會使上訴人 誤認係要求迅速通過之意;況且,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訴人行 經前已有先行攔停其他車輛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亦表明有看見上情,更徵上訴人當可認識舉發機關員警有 指揮行經車輛停車接受酒駕觀察之舉措,則上訴人駕車行經 酒測攔檢點時,未加以確認員警有無指示其配合酒駕觀察, 即逕自駕車離去,上訴人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未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縱認上 訴人主張其無故意不接受稽查可採,其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 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 19行)、「……依上,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經分析研判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 得指定於特定時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此地點即屬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所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員警進行 此項勤務係屬集體攔停,對於進入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 所之所有交通工具,執行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 人行經該處遭警攔查,均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 定,而應予處罰,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22行)等理由意旨甚詳。本件上訴 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 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6

TCBA-113-交上-162-202501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蔡尚蓉 蔡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黃泰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非當然與 市價相當。租金等相關費用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 ㈠查系爭房屋為72年1月建築完成,位於5層公寓建築1樓,有系 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105頁)。經查詢與系爭 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 屋最近一次於112年5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93,468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106頁)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67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78,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第103頁), 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1,787,686元(計算式:5 4,000×677.×978/20000≒1,787,6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下 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184,6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99、100頁)。是系 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1,972,286元(計 算式:1,787,686+184,600=1,972,286),並可推論系爭房 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9.36%(計算式:184,600 ÷1,972,286≒9.36%,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7.32平方公尺,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 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 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93,46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9.36%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763,9 28元(計算式:93,468×87.32×9.36%×≒763,928),即為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39,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02,928元(計算式:763,928+39,000=802,928),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4,300元,尚應 補繳4,510元。至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6

KSEV-113-雄簡-238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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