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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5日1 3時3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前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顏瑋亭之住宅 ,竊取顏瑋亭所有之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手工藝品 材料1組、零錢包2個得手,並裝入布袋後離去(已和解賠償 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 屋內木質天花板、牆壁、衣櫃,足以生損害於顏瑋亭(112 年3月3日20時53分,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路、光華路路口, 監視器拍到林韋萱騎腳踏車手持布袋之影像)。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18日8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以 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文禮之住宅 ,著手搜尋財物,但因未尋得中意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25日12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 宅,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上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盧天賜之 住宅,竊取盧天賜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  ㈣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2日18時2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淑玫之 住宅,竊取盧淑玫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㈤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15日15時1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宅,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 昱俊之住宅,竊取盧昱俊所有之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 1台、螢幕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得手。  ㈥於112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6日12 時14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旁 ,竊取曾孟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顏瑋亭、盧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瑋亭、盧昱俊、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禮、盧天賜、盧淑玫、曾 孟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生字第1120044567號鑑定書、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 200705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偵卷第69、83、88頁),並開門進入 ,自應認為是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中犯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6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 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 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 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本案再犯 竊盜案多達6件,影響社會安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方式,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顏瑋亭、盧昱俊、 盧文禮、盧天賜、曾孟麟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返 還告訴人顏瑋亭、盧昱俊40,000元、22,200元,其餘被害人 都不請求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57至167頁),被害人 盧淑玫也表明不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25頁),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其他被害人,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月至6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因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依累 犯加重其刑,無從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牌1面、⑵現金500元、⑶腳踏車1台,各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 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犯罪竊得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 手工品材料1組、零錢包2個(價值25,200元),但此部分已 與告訴人顏瑋亭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40,000元,就犯 罪事實一㈤雖犯罪竊得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1台、螢幕 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價值22,200元),但此 部分已與告訴人盧昱俊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22,200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59、165、1 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為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HDM-113-易-1200-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叁拾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 等共21罪,又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案 犯行達21次,且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 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院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侵上訴-135-20250121-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榮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張志榮、辯護人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3-54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已超過罰金 刑之上限,原審量刑有所謬誤;被告曾中風而不良於行,智 能較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遺漏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認被告小康,似有錯誤, 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易以訓誡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無故持不明工具敲擊告訴人馬之琳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 右後照鏡,造成該車輛引擎蓋及右後照鏡毀損,並非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本件無法定加重量刑事由 ,原審判處罰金3萬元,逾罰金刑之上限,並非適法,此其 一也;另查被告確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溪州鄉收收入戶證 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審酌以 之為基礎,未臻妥適,此其二也;至於原審既已概括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 指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之處,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基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訴意旨所指前述兩處疏謬,仍有理由 ,量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溝通,不滿告 訴人停車位置,持不明工具敲毀其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右 後照鏡,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不算特別良好;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 非素行不良之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 戶之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 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就 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 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 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為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所能事先置喙,而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故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易以訓誡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1

CHDM-113-簡上-16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婚-14-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 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 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 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 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 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 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 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 ,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 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 ,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 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 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 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家親聲-3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微型 攝影機壹台、偽造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工作證 貳張、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豪哥」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 陳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以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之LINE帳號,向江秀 慧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8月1日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交款,江秀慧 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偽造「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QRcode傳送給陳 曄列印,陳曄再以偽刻之「許啟順」(起訴書誤載為許「啓 」順,以下同)印章在儲值憑證收據上蓋印及簽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曄。之後陳曄依指示於 同年8月1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向江秀慧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陳曄並讓江秀慧在上開 儲值憑證收據上簽名,準備向江秀慧收取100萬元之際,為 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江秀慧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至29、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7至60、68至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扣案現金共計5000元、紅色iPhone 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工 作證2張、印章1顆、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以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9至59、69、75、89至 99、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與其聯繫之人為「小寶」,手機內工作群組裡面至少有 7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 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 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 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 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啟順 」,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許啟順」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 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罪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詳下述㈣),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已給予其防 禦、辯護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 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且於偵查中提出現金2900元供 檢察官扣案,再於本院審理後提出剩餘之2100元供本院扣案 ,而自動繳交全部報酬,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於被 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 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因參與 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且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 告自述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有在打工,月薪約1萬3千元至 1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被告年僅19歲,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並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分別是工作機及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之物;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 據1張、「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 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扣案印章1顆,也是被告依 指示所刻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東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啟順」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 該儲值憑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非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但也是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見本院卷第58頁) ,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高 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妤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 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芝妤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址設彰化縣○○鄉○○ 巷000號之盛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家公司)擔任會計 ,負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沈芝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6年起,未經盛家公司同意,要求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 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沈芝妤所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 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 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共計新臺幣(下同)497萬3590元,沈芝妤並將該等貨款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後沈芝妤於111年4月主動提出辭職 ,盛家公司發現帳目不清而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盛家公司委由陳易材(為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之胞弟 ,亦在盛家公司任職)、陳亮逢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芝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2號卷第2宗(下稱本院卷2,並 就第1宗卷下稱本院卷1)第5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盛家公司(下僅稱盛家公 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 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或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辯稱:附表所載這些客戶的匯款是匯到附表所示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我有跟這些客戶說貨款匯到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是我是經過老闆陳 建安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我個人帳戶,我才跟客戶講貨款匯 到我帳戶。因為一開始客戶的貨款是匯到盛家公司的元大商 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但是這樣的話我每個月要對帳 ,要等陳建安去刷公司帳戶的存摺才可以對帳,有時候帳就 對不起來。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我就沒有辦法跟客人 對帳,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我曾向盛家公司提離職2次,第1次是 108年12月底,盛家公司把公司從斗南遷回田尾,我沒有要 去田尾的公司上班,所以就提離職。那時候我帳目都已經交 接完成給陳建安、陳易材新請的會計,我叫她陳姐,是陳小 姐的簡稱,交接沒有問題。但是我沒有完全離開公司,因為 陳易材拜託我留在斗南公司幫忙接聽客戶電話,他說新請的 會計不上手,所以我提離職後,還是一直留在公司,公司的 客戶說要等確定公司准我辭職後,貨款才不再匯到我的帳戶 ,所以我還是有部分做會計的工作。於109年3月份回到田尾 的時候,我又完全擔任會計的工作,因為當時陳易材拜託我 男朋友許祐欣叫我過來田尾幫忙,所以我就去田尾做會計的 工作。我於103年到111年4月間都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但是於108年12月底我提 離職交接後,到109年3月到盛家公司田尾這邊工作這段期間 ,不是主責會計工作。附表所示客戶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要給盛家公司的貨款,我都有交給老闆 ,並沒有侵占。我沒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提款或轉帳把上開貨款交給盛家公司,因為我有兼職賣 魚貨,及跟許祐欣一起經營鴨肉飯,所以我身上有現金,就 拿身上的現金給盛家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起至111年4月間,在盛家公司擔任會計,負責 處理盛家公司帳款回收等業務。而其於106年起,要求如附 表所示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盛家公 司之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 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共計497萬3590元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盛家公司代表人陳建安 (下稱證人陳建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易材(下稱證人陳易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大四 喜、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者)負責人兼會計吳沐鍹於偵查 時證述在卷。復有盛家公司客戶麥寮橋頭蔡家古早味提供給 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渠與被告聯 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 度偵字第10622號卷第1宗(下稱偵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偵 卷2)第139至175頁】、盛家公司客戶嘉義斗六來碗拉麵提供 給盛家公司之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高雄市阿蓮區農會 匯款回條、渠與被告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 第177至185頁)、盛家公司客戶大四喜牛肉麵提供給盛家公 司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偵卷2第112至130、781 頁)、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2第136至143、158至160、201至215頁)、盛家公司 客戶紅樓極麵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至147、217至223頁)、盛家公司客 戶虎尾赤肉羹提供給盛家公司之渠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2第13 1至135、148至157、225至251頁)、盛家公司客戶京綺麵館 提供給盛家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2第167至169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2第617至622頁)、交 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附表交易明細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其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 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其個人金融帳戶。惟被告於 偵查時辯稱客戶不會匯款到盛家公司帳戶,因為其跟老闆要 過公司帳戶,但是老闆不給,其不清楚老闆為何不給云云( 見偵卷2第9、10頁)。其於本院審判時則辯稱因為客戶匯款 到盛家公司的帳戶,要等陳建安去刷存摺,其才能跟客戶對 帳,如果陳建安沒有去刷存摺,其就沒有辦法跟客戶對帳, 所以陳建安才同意客戶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 京城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本院卷1,並就第2 宗卷下稱本院卷2)第252頁】。可見被告就盛家公司之客戶 為何會將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 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才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 其個人金融帳戶云云,已難遽信。再者盛家公司不曾同意或 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給盛家公司之貨款 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等被告個人金融 帳戶。盛家公司沒有同意或授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貨款匯 到被告之個人金融帳戶,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私自請 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易材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1第20、201至203頁,本院卷 1第414、422頁)、證人陳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1第36 5至367、380頁)證述綦詳。又盛家公司有申設金融帳戶,主 要是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北斗農會、台銀帳戶,大 部分的客戶是匯到公司的元大銀行帳戶,台銀帳戶只有給客 戶立仁國小匯款使用,北斗農會帳戶主要是供其等在北斗經 營之永光製麵的客戶匯款使用。於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 公司有客戶會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上開公司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陳易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1第201、202頁,本 院卷1第414頁)、證人陳建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2 第9、10頁,本院卷1第380、389頁)證述明確。並有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行以112年5月16日元北斗字第11 20000419號函檢送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2第593至607 頁)。再者證人陳建安於106年2月15日即曾以LINE軟體傳送 其上有帳號之元大銀行戶名為「盛家製麵廠陳建安」之存款 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2第184頁 ,本院卷2第79頁),且有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2第95頁)。被告亦供承於其在 盛家公司任職會計期間,確實有些客戶會匯貨款到盛家公司 之帳戶等情(見偵卷1第11頁,偵卷2第10、13頁)。證人吳沐 鍹復於偵查中證稱大四喜牛肉麵原先將貨款匯到盛家公司帳 戶蠻多年的,是有1天被告打電話跟渠說改匯款到被告帳戶 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而盛家公司既有申設金融帳 戶,且在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盛家公司係持續有客戶將貨款 匯到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實難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 權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 觀諸卷附被告與盛家公司之客戶民雄紅樓極麵間之LINE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144頁),被告與民雄紅樓極麵人員 聯繫,並詢問對方「有無用台灣pay?還是要改用匯款的」、 「因為公司又要換司機了」。經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可以 改用匯款,及詢問有帳號嗎?被告再向對方確認要用LINE pa y掃還是帳號?民雄紅樓極麵人員回應稱「帳號」後,被告立 刻傳送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民雄紅樓極麵員 工。可見被告在民雄紅樓極麵人員表示要以帳號匯款後,立 即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作為匯款帳 號,根本未徵求盛家公司是否同意以其個人金融帳戶供民雄 紅樓極麵匯款使用,足認被告顯係自行決定提供其個人金融 帳戶供盛家公司客戶匯入貨款使用。況且盛家公司之客戶給 付貨款的情形可分為每日結帳、每月結帳,每日結帳為現金 付款,每月結帳之客戶付款方式可為現金或匯款。現金結帳 之客戶係由盛家公司的司機收取貨款後交回,如附表所示之 盛家公司客戶均屬於每月結帳的客戶等情,亦經證人陳建安 、陳易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366、413頁)。則盛家公司 若要避免如果證人陳建安未去刷存摺,被告即無法核對帳目 之情形,盛家公司僅須就渠申設之金融帳戶向金融機構申請 網路銀行,即可隨時登入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或要求即使為 每月結帳之客戶,亦只能以現金給付貨款,何必採取授權或 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再由被告 轉交給盛家公司,如此迂迴之收款方式。綜上所述,堪認盛 家公司確實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可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被告 個人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其事前已徵得盛家公司同意,才會 請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核與事實不符,亦悖於常情,不足 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其均有交回盛家公司。然查證人陳建安及陳易材業已否認 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參以卷附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83至106、117 至121頁,偵卷2第623至688頁),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連同帳戶內之其他金錢或 遭提領、或遭轉出或作為股票交割款扣帳等。又被告自承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均由其管理、使用,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其個人主要用途為買賣股票之帳戶。其都沒 有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將上開如附表所 示盛家公司客戶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之款項提領出來或轉帳交給盛家公司(見本院卷2第80、85、 89頁)。堪認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係由被告挪為己用。而被告雖稱因為其身上隨時會保有 20萬元至30萬元,所以其係以身上所有之現金將等同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數額交給盛家公司,其身上所有 之現金係其與許祐欣一起賣鴨肉飯,及其兼職賣魚貨而來。 惟被告業已供承其賣鴨肉飯與魚貨均沒有做帳(見本院卷2第 89頁),則其身上是否隨時有足夠之現金,得將如附表所示 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實非 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自109年7月開始賣鴨肉飯,免用 統一發票,負責人為許祐欣之女兒,1天營業額約有1萬8000 元,賣魚貨的收入是存到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見偵卷2第9、1 1、1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鴨肉飯是許祐欣開的,其 是去幫忙的櫃檯人員,鴨肉飯1天收入約2萬多元,不清楚淨 利。其從104年、105年開始兼職賣魚貨,其母親在斗南漁市 場殺魚,其會在網路上販賣,沒有計算賣魚貨之淨利為何, 淨利約成本的一半。其與母親的錢放一起,其跟漁市場叫貨 ,要先付貨款,客人跟其購買後,其自己送去給客人,再向 客人收現金(見本院卷2第87、88、89、97頁)。可見被告對 於販賣鴨肉飯之收入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且不清楚販賣 鴨肉飯與魚貨之實際獲利為何,復就其販賣鴨肉飯與魚貨之 營收無任何相關證據佐證,則被告所述其係以販賣鴨肉飯與 魚貨所獲得而放在身上現金,將等同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客 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數額,交回盛家公司,洵屬無稽, 自無從單憑被告此部分所言,即認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 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四)被告雖另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以認定盛家公司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 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盛家公司 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等情,茲說明如 下:  1.被告辯稱其曾於108年12月底向盛家公司提離職,當時就手 上帳冊已與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及新任會計就所有帳冊核對 無誤,完成交接,則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於本案侵占盛家公 司108年12月底前之貨款,顯屬不實。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 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1第59 、61頁),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與證人陳建安表示其該 交好的工作已全交了等語,但就其如何交接、交接事務、內 容為何、有無交接如何資料等細節均未提及。自難以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辯稱盛家公司曾發生客戶給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易材收 款,證人陳易材卻稱未收款,之後由證人陳建安、陳易材之 母親查帳,才發現貨款確實由證人陳易材收下。足見盛家公 司縱有未收到客戶貨款之情形,亦非遭其侵占,且證人陳易 材之證述恐有推諉卸責之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 建安配偶顏妤婕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2第65至71 頁),其等所談論盛家公司客戶「葉記」之貨款已由證人陳 易材收下,證人陳易材表示沒有,經查證確認係由證人陳易 材收到等事宜,乃係有關盛家公司之司機直接向客戶收取現 金貨款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且為個案情形,核與本案係盛 家公司每月結帳客戶匯款給付貨款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即 認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況且倘若盛家公司之客戶以現金支付貨款,可能會發生盛 家公司員工有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但盛家公司之客戶 如以匯款至盛家公司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方式給付貨款,盛 家公司只須查詢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即可得知盛家公司之客 戶有無給付貨款、公司有無收到,不會發生盛家公司員工有 無將貨款交回公司之爭議。然依被告所述盛家公司之客戶將 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其係以 「現金」方式交回盛家公司之情形,顯係與收取「現金」貨 款方式相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將「現金」交回公司 時,只會寫1個小紙條,顯示客戶名稱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2第80頁),甚至沒有出貨明細可以比對,又比收取現金貨款 之方式,更大幅增加貨款未交回公司而遭侵占之風險,則衡 情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均非至愚之人,渠等豈可能會同意或 授權被告可要求盛家公司將應給付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 個人金融帳戶。益徵盛家公司的確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 求盛家公司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 戶。  3.被告辯稱證人陳建安曾於108年7月20日請被告整理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客戶名單,可見證人陳建安證述被告係未經盛家公 司同意私自要求匯款到其個人金融帳戶,並非事實。然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本院卷1第69頁),僅見證人陳建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 現在匯款的商家做個清單給我」,被告回應「好,我把有給 這帳號的我打賴給你可以嗎」等語。然證人陳建安與被告並 未談論提及客戶匯款之帳號為何,亦未見被告將匯款之廠商 名單,整理回覆證人陳建安,尚無從以前揭對話紀錄,率爾 推認被告係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權,才要求盛家公司客戶將 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 銀行帳戶。  4.被告辯稱其就每月結帳之客戶於每月底會製作1張以綠色格 子紙手寫之「月結算表」供盛家公司檢閱,證人陳建安、陳 易材清楚每月未收款項,不可能會有逾期長達1、2年未收款 項之情形。惟觀諸卷附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即偵卷2 第201頁所附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與被告間之L 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對方之1張以綠色格子 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69頁證人陳建安與被告間之LINE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建安之2張以綠色 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1頁證人陳易材與被告間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所傳送給證人陳易材之2張以 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偵卷2第5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 寫之資料。其中偵卷2第201頁所示1張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 之資料,係被告傳送給盛家公司客戶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之 明細,請求對方給付貨款,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所示匯款到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 司客戶所製作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 確認。而被告將偵卷2第569頁、第571頁所示2張以綠色格子 紙張手寫之資料,分別傳送給證人陳建安、陳易材後,陳稱 「這月結的都是司機直接入帳的,我要賴客人的而已」。可 見此等資料係有關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以現金給付貨款之客戶 部分,要無從憑此即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匯款到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盛家公司客戶所製作其所 稱之「月結算表」亦有交給盛家公司查核確認。另偵卷2第5 73頁以綠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未見有客戶名稱,亦難以 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係未經盛家公司同意或授 權,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 公司之貨款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 挪為己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可能讓盛家 公司知道其逕自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 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戶。但被告請求如附表 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支付貨款時,須提出相關資料向客戶請 求付款,則其縱使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有製作前述 其所稱之「月結算表」,亦可能僅提出給盛家公司客戶以請 求對方給付貨款,而未逐一提出給盛家公司查核知悉。況且 上開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 色格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其上均未記載款項已經付清等內容   ,甚且偵卷2第569、571頁所示之綠色格子表有揉過之痕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給老闆看過後就會丟掉,交現金 給老闆時會寫1個小紙條等語(見本院卷2第80、81頁)。則被 告既未將現金與綠色格子表同時交回盛家公司核對,事後又 將綠色格子表丟掉,盛家公司如何查核確認?故尚難以前揭 偵卷2第201頁、第569頁、第571頁、第573頁所示以綠色格 子紙張手寫之資料,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要求 盛家公司之客戶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 融帳戶,及被告已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 盛家公司。  5.被告辯稱其會就上述所稱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 上之貨款登入電腦紀錄,並輸出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 卷2第15頁),再將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交付盛家公司司機至 每月結帳廠商核對。然盛家公司均不提出其以綠色格子紙書 寫之「月結算表」、電腦內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供比對,盛 家公司係畏於提出該等資料供比對,因為電腦內月結帳之帳 冊會顯示盛家公司未收款之實際數額,其未侵占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證人即曾在盛家公司擔任司機之 李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自106年3、4月至108年年底在盛 家公司工作,負責早上疊貨送麵給客戶,收回貨款,有看過 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這是會計製作的,月初的 時候,比較大的月結客戶,會先送月對帳單給客戶,再根據 客戶是匯款的還是現金由司機收款回來。不是每個月結的客 戶都有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只有比較叫貨比較大 量的客戶會有。如果客戶是匯款的,司機送對帳單給客戶後 ,匯款那邊司機就不管了,所以客戶是匯款的話,司機不知 道客戶是匯款給誰、跟誰結算,司機不管匯款這塊等語(見 本院卷2第34、35、39、40至43、45、46、49頁)。可見並非 每月結帳的每位客戶都會有電腦製作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又被告自承其以綠色格子紙書寫之「月結算表」,及電腦製 作的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給盛家公司老闆看過後,其就「丟 掉」了,電腦檔案也一定要銷帳等語(見本院卷2第81、82、 83、86、91、92頁)。則本案就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 是否仍有被告所稱之「月結算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可供核對,即非無疑。況且被告所稱以電腦製作的之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主要用途係提供給司機交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 之客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則被告即使有製作,是否會 將其私自要求將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匯入其個人金融帳 戶之客戶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提供給盛家公司 查核確認,亦非無疑。再者以電腦製作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2第15頁),其上前期欠款欄即使記載為「0」,然 該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主要既係提供給盛家公司每月結帳之客 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用,當盛家公司之客戶依被告私自指 示將應給付之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 戶,依客戶之認知係已給付貨款,則前期欠款欄自應記載為 「0」,否則客戶當會質疑貨款已依被告指示匯至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怎麼還會有欠款情事。故此 僅能證明盛家公司之客戶有將貨款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但尚難據此即認盛家公司之客戶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貨款,已由被告交回 給盛家公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盛家公司之客戶大四喜牛肉麵店(即附表上記載吳沐鍹-民雄 中正大四喜者)於109年1月至10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 之貨款,雖一度係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 建安」帳戶,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又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此有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本案彰化銀行交 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2第605、607頁,偵卷1第117頁)。 惟被告業已坦認當時其因有意離職,故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 9年1月至109年3月間之貨款係匯至盛家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 ,嗣後其遭慰留,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4月之後的貨款( 即附表編號95所示109年5月26日及其之後匯款部分),又再 改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1第57頁)。而證人 吳沐鍹於偵查中證述渠與盛家公司聯繫,主要係與被告聯繫 ,將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也是因為被告告知、要求的 等語(見偵卷2第581、582頁)。可見大四喜牛肉麵店應給付 與盛家公司之貨款,究竟應匯入哪個金融帳戶,顯係由被告 聯繫該客戶告知。又盛家公司之客戶多達300至400個,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2第86頁),並經證人陳建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67頁)。則證人陳建安實有可 能因盛家公司之客戶人數眾多,未察覺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 9年4月之後的貨款,不再匯入盛家公司之元大銀行「盛家製 麵廠陳建安」帳戶。自難以大四喜牛肉麵店於109年1月至10 9年3月間應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一度係匯至盛家公司之 元大銀行「盛家製麵廠陳建安」帳戶,即認盛家公司有同意 或授權被告可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將應給付與盛 家公司之貨款匯到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被告已將如附表所 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或本案京城銀行 帳戶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回盛家公司。  7.盛家公司是否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對被告 提出民事訴訟後是否繼續訴訟或撤回,可能基於各種訴訟策 略或訴訟成本等因素考量,尚不得謂盛家公司對被告提出民 事訴訟後撤回訴訟,即認被告於本案係遭盛家公司惡意誣陷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盛家公司會計,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 給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金錢,侵占入己,犯 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時間橫跨刑法第336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並於修 法後始為終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況且修正後刑法 第336條第2項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 果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903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而將如附表編號106、126 、170、180所示之盛家公司客戶所給付之貨款即如附表編號 106、126、170、18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侵占入己部分 (見本院卷1第251頁),與被告原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 務侵占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盛家公司之會計,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給 付與盛家公司之貨款,造成盛家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 項之數額達數百萬元、盛家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 ,未與盛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盛家公司之損害。兼考量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經營鴨 肉飯,每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2第98頁)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入己之款項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 共計497萬3590元,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盛家公司之客戶名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入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出處 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2月16日 24,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8頁】 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3月16日 19,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39頁】 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4月14日 21,3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1頁】 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5月15日 20,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2頁】 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6月16日 2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3頁】 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7月14日 22,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4頁】 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9月18日 48,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5頁】 8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9月20日 28,0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6頁】 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0月16日 4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7頁】 1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0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7頁】 1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1月13日 42,6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8頁】 1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1月21日 2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8頁】 1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6年12月14日 36,5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49頁】 1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6年12月20日 28,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偵卷2第649頁】 1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月4日 96,18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大戊腄^」【偵卷2第650頁】 1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月15日 37,6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0頁】 1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月19日 21,5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1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2月5日 86,31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1頁】 1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2月21日 30,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1頁】 2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2月23日 31,8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3月5日 87,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3月19日 33,9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3月20日 18,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2頁】 24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4月3日 105,9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2頁】 2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4月18日 28,4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2頁】 26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4月20日 2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5月15日 19,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3頁】 2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5月15日 92,1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3頁】 2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5月17日 32,5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3頁】 30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6月14日 85,0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6月19日 1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7月16日 16,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4頁】 33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7月16日 80,8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4頁】 3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7月20日 36,8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4頁】 35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8月15日 74,82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8月20日 1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5頁】 3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8月27日 36,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5頁】 3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9月11日 72,7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55頁】 3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9月19日 1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56頁】 40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9月25日 40,0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56頁】 41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0月15日 93,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0頁】 4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0月16日 13,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0頁】 4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0月23日 30,4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1頁】 4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1月19日 12,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7頁】 4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1月20日 38,3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68頁】 46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1月20日 84,5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8頁】 4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7年12月19日 11,4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69頁】 48 吳沐鍹大四喜 107年12月20日 81,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69頁】 4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7年12月27日 32,2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71頁】 5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7年9月13日 10,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梅蘭」【偵卷2第655頁】 5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月19日 8,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7頁】 52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月25日 80,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8頁】 53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1月31日 3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79頁】 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2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79頁】 5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4日 66,43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79頁】 5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3月18日 19,6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0頁】 57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0日 36,5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0頁】 5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3月25日 59,228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0頁】 5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3月28日 2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1頁】 6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4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1頁】 6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4月22日 82,84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1頁】 6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5月2日 33,4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3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5月14日 81,3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2頁】 6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5月16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2頁】 65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10日 25,6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2頁】 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6月17日 8,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6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7,63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8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6月19日 35,0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3頁】 69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6月25日 29,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3頁】 7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7月15日 8,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3頁】 7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7月29日 7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4頁】 72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7月31日 34,3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偵卷2第684頁】 7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8月19日 8,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4頁】 74 蕭媽媽廚房企業社 108年8月20日 36,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蕭媽媽廚房企業社李」【偵卷2第685頁】 75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8月30日 53,4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5頁】 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9月17日 7,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5頁】 77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9月30日 63,2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7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0月15日 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6頁】 79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0月18日 69,7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6頁】 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1月18日 6,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7頁】 81 吳沐鍹大四喜 108年11月21日 68,2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2第687頁】 8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8年12月16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2第688頁】 8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月15日 5,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4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月31日 10,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3頁】 85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2月18日 11,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2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3月17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8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3月31日 6,6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89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4月15日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0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4月20日 10,7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4月23日 8,5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4頁】 92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5月13日 9,5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5月15日 12,12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5月19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5月26日 47,8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9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5月27日 7,7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5頁】 97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6月17日 9,9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9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6月17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9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6月23日 58,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大戊腄@」【偵卷1第117頁】 100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6月29日 7,92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6月29日 6,2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7月15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09年7月21日 9,6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7月29日 7,8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6頁】 10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7月30日 63,53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7頁】 106 00000000000000(韓霄) 109年8月13日 3,2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8月18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7頁】 10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8月28日 7,3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0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7日 38,0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9月15日 5,3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9月17日 16,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9月21日 53,65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3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9月29日 6,3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7頁】 11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0月20日 62,0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16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0月30日 7,5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7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1月17日 5,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18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09年11月26日 12,24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8頁】 119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1月30日 6,8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09年11月30日 63,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09年12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09年12月31日 6,04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89頁】 12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月4日 46,99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月18日 7,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25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月21日 9,6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6 00000000000000(韓霄) 110年1月29日 5,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月29日 5,71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2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2月8日 49,07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2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2月18日 10,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0頁】 13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2月19日 6,9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3月5日 5,5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5日 41,9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3月19日 9,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3月22日 13,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1頁】 13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3月30日 45,57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36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3月31日 8,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4月7日 4,25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3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4月16日 5,8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39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4月21日 9,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2頁】 140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4月26日 54,9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8頁】 141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5月19日 5,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8頁】 142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5月26日 7,0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3頁】 143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6月16日 4,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4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6月21日 8,0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4頁】 14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6月30日 5,6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7月16日 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47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7月20日 51,860元 (補充理由書附表誤載為51,850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2第20頁)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48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7月27日 9,5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5頁】 14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8月17日 2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8月17日 4,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1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8月20日 9,8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6頁】 152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1日 16,61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3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9月7日 14,3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9月15日 4,7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5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9月29日 6,28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7頁】 156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12日 16,28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5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0年10月13日 3,33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58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0月15日 5,1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19頁】 159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0月28日 29,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0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1月3日 61,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1月4日 5,53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8頁】 162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1月16日 5,94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0年11月23日 10,16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99頁】 164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1月24日 43,96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19頁】 165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0年12月7日 35,4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0年12月16日 6,16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67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0年12月27日 5,295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0頁】 168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0年12月27日 46,544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69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4日 25,7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0 00000000000000(韓霄) 111年1月13日 5,8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1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1月24日 12,541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1月25日 19,36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3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1月25日 12,05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1頁】 174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1月26日 6,05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5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2月7日 49,211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76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2月10日 6,82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鄭澤安」【偵卷1第120頁】 177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2月17日 11,99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8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2月21日 15,792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2頁】 179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3月4日 7,81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0 鄭澤安-嘉義來碗 111年3月5日 2,97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1 吳沐鍹-民雄中正大四喜 111年3月7日 50,213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吳沐鍹」【偵卷1第120頁】 182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3月9日 3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3 吳梅蘭(雲林四湖王仔六焿麵) 111年3月22日 7,658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3頁】 184 0000000000000000(橋頭蔡家) 111年3月31日 13,783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5 0000000000000000(民雄紅樓極麵) 111年4月7日 16,5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6 陳如怡(虎尾赤肉羹) 111年4月8日 32,1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4頁】 187 陳麗娟(斗六區-夜市爆漿臭豆腐)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1第105頁】 總計侵占金額: 4,973,590元

2025-01-09

CHDM-112-易-114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羚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2、3530 、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曉萍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羅昱羚、陳曉萍提起上訴,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72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昱羚就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陳曉萍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昱羚 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被告仍予以否認(偵3530 卷第18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羅昱羚雖供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犯行之毒品上游為「陳慶裕」、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陳福傑」、「謝郁家」,然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因而未能查獲;另被告陳曉萍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彰檢曉義113偵3362字第1139029509號函、113年11月18日彰檢曉義113偵8663字第1139057950號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憑,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對象有2人,次數高達63次,又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愷他 命、彩虹菸,顯見被告羅昱羚就上開所犯犯行,非偶然為之 ,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情節非屬輕微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本案犯罪情節 ,均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其情輕法重犯罪 堪以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2、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固當責難,惟其販賣對象僅1人,行為時年僅23 歲,因與被告羅昱羚為情侶關係,而依被告羅昱羚指示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款項交給被告羅昱羚,實際主導毒品 交易及獲利之人均為被告羅昱羚,被告陳曉萍犯行之惡性及 情節較輕,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綜觀其全部犯罪情狀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曉萍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犯 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考量被告陳曉萍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陳曉萍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曉萍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陳曉萍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因此變更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曉萍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因與被告羅昱羚交往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惟非實際獲利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懷孕即將生產(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曉萍各次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與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陳曉萍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 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陳曉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羅昱羚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羅昱羚明 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危害均非輕;被告羅昱羚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在奶奶家,在加 油站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撫養,有 信貸、車貸要繳付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0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刑、就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考量被告 羅昱羚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及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 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況被告羅昱羚所犯共計6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63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 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極大之寬減,無再有減輕之空間 ,應予維持。被告羅昱羚提起上訴指摘其所犯均尚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故未列載)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給陳冠霖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冠霖 112年1月17日2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3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月18日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1月19日0時22分許(起書誤載為0時5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月19日21時12分許(起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5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月21日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6 112年1月21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7 112年1月23日3時27分許後(起訴書誤載為3時2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8 112年1月23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9 112年1月24日3時33分許,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0 112年1月24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1 112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2 112年1月26日0時59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廟口碳烤)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3 112年1月26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4 112年1月29日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28日23時3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5 112年1月31日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30日23時5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6 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7 112年2月2日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8 112年2月2日2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9 112年2月4日1時19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0 112年2月5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她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1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0至1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2 112年2月8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1至18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3 112年2月12日1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4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2至1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4 112年2月13日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1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3至18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5 112年2月17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4至1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6 112年2月20日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5至18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7 112年3月4日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6至18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8 112年3月7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23時58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7至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9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0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0 112年3月9日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5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1 112年3月11日0時47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至19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2 112年3月15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0至19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3 112年3月16日2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1至19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7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4 112年3月19日2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2至19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5 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3至19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6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23時33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4至19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7 112年4月7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5至19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8 112年4月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6至19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9 112年4月11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7至19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0 11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後(10分鐘內),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8至19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1 112年4月13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2 112年4月15日15時許,彰化縣○○市○○街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陳曉萍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3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0至20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4 112年4月17日2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1至20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5 112年4月19日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5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2至2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6 112年4月21日2時38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3至20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7 112年4月23日0時12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4至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8 112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9 112年4月26日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0 112年4月30日15時5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玉安診所洗腎中心)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被告陳曉萍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8頁) 4.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7.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8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1 112年5月3日2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至20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9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2 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8至20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3 112年5月9日2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7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9至21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4 112年5月10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0至2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5 112年5月17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1至2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6 112年5月21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2至21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7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3至21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8 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4至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2頁 )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9 112年5月28日1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給邱俞傑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俞傑 112年8月21日1時15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9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及同月22日某時許,均在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某處(檢察官漏未記載地點,應予補充) 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購買4公克共6000元之愷他命後,被告羅昱羚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月22日某時許,各在左列地點交付證人邱俞傑2公克之愷他命,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3日將價金60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羅昱羚收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6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89至29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293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9月27日23時許,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王犇牛排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5至29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3日0時3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7至30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0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09

TCHM-113-上訴-1249-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 校內女學童猥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另名校內 女學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次)、3年2月(1次)確 定,上開兩案數罪併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 假釋,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主張,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遞加重 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遞加重其刑後 ,原判決之各罪刑度最低至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僅至有期 徒刑4年,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 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 之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4至6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 審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被害人單一、手段及情節類似 等事項,就原判決附表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 。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侵上訴-135-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錦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吳小玲 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6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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