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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元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金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2-04

CTDV-113-訴-337-2024120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王帝閎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上訴人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 。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林芷臣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供役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 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在確定何者為最適宜通 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林芷臣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 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國產署管 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林芷臣、國產署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 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林 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芷臣、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 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 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 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若有通行需求, 請其依國產署規定得林芷臣之書面同意向國產署申請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上訴人林芷臣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 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需役土地,上訴人 則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供役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通往聯 絡公路之土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供役 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圖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9-133頁),堪認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 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 必要。  ㈡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地 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 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方案為 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即可到達公路 ,侵害最少,且其寬度本身已足夠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系爭需役土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 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 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 5公尺至6公尺寬,上訴人前曾辯稱:通行道路寬度僅需1.8 公尺已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 人與林芷臣一家有嫌隙,所以先破壞同段305-147地號土地 聯外道路,才能藉端滋擾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對於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要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洵 無足採。  ⒉又林芷臣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 下稱305-147地號方案),依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僅有1-2 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305-147地號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較系爭通行方案長 數倍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經過多筆土地,蜿蜒曲 折,路面狹小,其對他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依被上訴人提供 空拍機攝影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其高度落差至少27公尺(見 本院卷第93、158頁),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道路影片 ,亦得發見305-147地號方案道路寬度甚窄,部分路段僅容 一人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0頁),途中甚至有邊坡塌陷 處,並不適宜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雖稱 聲請鑑定305-147地號方案之坍塌部分是否得以工程修復, 然其主張方案之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使用周圍地 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自無從採為 適宜之通行方案,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8日另提出系爭需役土地另一條對外 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難認其新提出 之主張合法之外。上訴人新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同有305-14 7地號方案之道路高低落差大、寬度狹窄、道路蜿蜒之缺點 外,其需通過之地號甚至增加同段305-125地號土地,其侵 害他人權益更大,更難採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 第133-1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系爭通行方案以為自身承租之農地農作機具得以通行,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要有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自己通行土地之行為云 云,要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之外,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縱因其通行方案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 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通行之權利, 因而訴請袋地通行權,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 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2-簡上-20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保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玥緗 上 訴 人 董專年 被上訴人 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保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聯公 司)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高雄市○○區○○巷000弄00 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改造、修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 ,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工程 ),上訴人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其施工時傷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巷弄3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牆 壁、屋頂、內部裝潢,導致滲水嚴重,且施工人員111年2月 7日拆除鐵皮屋頂時未蓋帆布,導致系爭30號房屋屋內淹水 ,裝潢毀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30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原本預定出租系爭30號房屋之租金 損失50,000元之損害,另因房屋無法使用受有精神壓力,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320,000元,請求上訴人保聯 公司及董專年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原審誤 載為220,000元),及保聯公司自112年8月10日起,董專年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承攬修繕甲房屋,僅有廚房屋頂與 系爭30號房屋之屋頂相連接,因此僅在拆除甲房屋廚房屋頂 時,有損及系爭30號房屋部分瓦片及屋頂與牆的接縫,又因 拆除完成即大雨滂沱,未能即時覆蓋帆布,而使雨水滲入系 爭30號房屋內,是僅有甲房屋廚房共用壁部分與上訴人有關 ,其餘部分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30號房屋為空屋,被上訴 人未居住於此,並無裝潢,雨水滲入系爭30號房屋,亦不可 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淹水嚴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爰不 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保聯公司於110年7月10日左右承攬甲房屋之改造、修 改管路、打掉樓梯、陽臺,承重牆、女兒牆、增建化妝室及 增建工程,董專年為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員。  ㈡系爭3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施工時,是否造成系爭30號房屋受損?受損部分為何 ?應修復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保聯公司承攬系爭 30號房屋旁即甲房屋之系爭工程,在工程進行期間,造成系 爭30號房屋廚房屋頂破洞、一樓牆壁外牆破洞,其破洞情形 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57、59頁), 及沒有在甲房屋拆除屋頂後覆蓋帆布,造成系爭30號房屋滲 水(見本院卷第71頁);另董專年受僱於該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現場施作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甲房屋施工照片及 系爭30號房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125-151頁) ,並經上訴人自承為真實(見本院卷第97頁),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號房屋因上訴人施工受損 部分,自得請求現場負責施作之董專年及其僱用人保聯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雖辯稱:只有廚房屋頂破洞、牆面破洞,沒有覆蓋帆 布造成滲水是我們弄的,除此之外之損害與我們無關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1紙,主張此部分損失業經其請 求晁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晁銘公司)修復,其修繕之項目 即為修復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並已支付晁銘公司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6頁),參諸該估價單第2項:「1F外牆 整修」,即牆壁被上訴人打了一個洞,外牆需批土、防水( 見本院卷第57、125、127頁);估價單第3項:「2F陽台整 修」,係因上訴人打掉甲房屋陽台,波及系爭30號房屋陽台 水泥剝落,而需批土油漆(見本院卷第63、133、135頁); 估價單第4項:「1F後面屋頂整修」,係指廚房後面屋頂破 洞,而被上訴人以不織布取代原石棉瓦修繕(見本院卷第53 、137、143、147頁);估價單第5項:「水電部分」、估價 單第6項:「輕鋼架1F、3F」,係因上訴人沒有覆蓋帆布, 導致水跑進來,天花板裡面的合板吸飽了水整個垮下來,只 能換成輕鋼架,又因裡面的電線跟著掉下來,所以一併要換 水電(見本院卷第139、141、143、145頁);估價單第7、8 、9項:「搭架」、「拆除搬運」、「廢棄物處理費」等部 分,係指搭鷹架及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30號房屋未施工照片及施工完成之成果照片詳 列如前,足見上開修繕項目確實係為修繕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造成之損害所支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顯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1項:「1F、2F、3F牆壁整修」 部分,經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係因上訴人拆除工程,致系 爭30號房屋2樓、3樓滲水油漆剝落,1樓則是因為外牆破洞 ,內外牆我都要批土、防水等語。參諸系爭30號房屋1樓牆 壁破洞為上訴人施工造成,其請求外牆批土、防水漆部分為 估價單第2項,應有理由,已如前述,而1樓內牆部分因破洞 同需要施作批土、防水漆,亦屬合理,堪予准許,然2樓、3 樓牆壁整修部分,其2、3樓有因上訴人施工而滲漏水一情, 僅見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未見有任何受損照片以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97、179頁),被上訴人雖稱:這部分我沒有拍 照等語,然系爭30號房屋屋齡非輕,其2、3樓整修未見整修 前照片,已難認為上訴人施工所造成,況其縱有施作防水漆 、補土等項目,在被上訴人無舉證有損害,且損害為上訴人 所致之情形下,要難認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要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准許。又「項目1」金 額為105,000元,共為3層樓之內牆整修,除1樓牆壁整修堪 認係上訴人造成之破洞而有必要外,其逾35,000元部分之請 求(105,000÷3=35,000,即1樓牆壁整修35,000元有理由,2 、3樓牆壁整修部分70,000元應扣除),要難認為有理由, 無從准許。  ㈣又上訴人雖稱:系爭30號房屋屋況本就老舊等語,惟本件被 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之項目包括牆壁、陽台整修(批土及防 水漆)、屋頂整修、水電、輕鋼架、搭架、拆除搬運、廢棄 物處理費等項目,大部分均屬工資,材料費僅占少數,而估 價單所載總金額為259,3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220,000 元(捨棄請求其餘部分,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被上訴人 強調因石棉瓦現已沒有相同之建材可使用,其以便宜之不織 布修繕屋頂,而非以較貴之鐵皮修繕,故無因此得利等語, 又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 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 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 ,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 之修理費用當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000元〈220,000-35,000×2(2、3樓整修部分)=15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保聯公司為112 年8 月10日 ,董專年為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 ,並為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至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越上開 准許部分,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3-簡上-1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廖元魁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廖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於民國106年8、9月間告知原告,因其對 外欠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債務,故請求原告 將原告與其胞弟訴外人廖雲德2人當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坐落高雄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95建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向原已辦理房貸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起訴狀誤繕為國泰世華銀行),再貸款增貸2, 000,000元,交付被告以利其清償債務。原告遵從被告之命 後辦理增貸一事,並於106年8月30日取得國泰人壽撥付之2, 000,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旋即於同年9月2日將系 爭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  ㈡詎料被告106年9月4日取得系爭款項後,並非用以清償其所宣 稱之「債務」,而是在同年月6日起至22日短短13個交易日 期間,將系爭款項全數購買股票、花費一空。上情原告原先 都不知情,持續繳納系爭款項之貸款;事後係於另案(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0號事件)聲請調閱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 後於112年7月14日閱覽卷證後始知。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 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實無給付系爭款項予 被告之義務,更且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後為 財產之交付,更因此致使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必 須負擔2,000,000元債務及繳納因系爭款項增貸款所生之利 息510,640元。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退步言之,若非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則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且被告以不實事由矇騙原告以取得系爭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 ,自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事實。系爭房屋之貸款、先 前房屋之增貸,原告每月僅負擔2萬元,其餘均由被告負擔 ,但系爭房屋之持分,為原告及其胞弟廖雲德各2分之1持有 ,嗣後為原告1人取得,並將其他人趕出系爭房屋,僅剩原 告夫妻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被告因不堪稅、房貸、生活開 銷等支出負擔,要求原告及廖雲德增貸,補貼房貸及家庭生 活支出,渠2人同意後,始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人壽增貸系爭 款項,但原告仍每月僅固定負擔2萬元,剩餘貸款仍由被告 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30日向國泰人壽辦理增貸200萬元。  ㈡系爭款項於106 年8 月30日匯入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原告於1 06 年9 月4 日匯入被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詐欺行為?原告是否得以主張撤銷?上開 原因關係是否事後不存在?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返還200萬元?  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前者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導致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就他方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是原告就其交付予被告200萬元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返還,其主張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陳稱:被告表示要清償債務,請原告增貸,但事後才發 現被告拿系爭款項買股票獲取個人利益,原告若知被告是為 了買股票,就不可能增貸後交付予被告等語,上開給付原因 ,除經被告否認,原告要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外 ,依原告初始之主張,被告對系爭款項不負返還義務,其給 付原因應定性為贈與,惟其贈與契約未經撤銷且未見有法定 撤銷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200萬元為不當得利,即屬無 由。又原告嗣後再改主張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 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在日後有錢時應當返還,其係因受被 告詐欺而撤銷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其對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存在亦無任何舉證外,按所謂詐欺乃為行為人施行詐術而使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原告所主張詐欺之事實,經被告否認 ,原告要無任何證明以資佐證,是原告對於就被告之受益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任何證明,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返還系爭款項。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乃因為支出一家人 (含原告、廖雲德及被告夫妻)生活開銷及房貸支出,方請 原告、廖雲德以系爭房屋增貸以資周轉等語,雖亦為原告所 否認,惟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 ,既負舉證責任,則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上情前,被告縱未能 證明上開約定之存在,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要屬不能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 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能證 明系爭款項之交付,對於系爭款項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一 事,要無任何證明,蓋兩造為父子,當時同居於系爭房屋之 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增貸,並將系 爭款項交予被告使用,其原因所在多有,被告稱當時因系爭 房屋房貸及生活開銷負擔沉重,故雙方協議增貸作為生活費 用等情,亦屬合於常情,原告未能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云 云,要屬舉證不足,不能准許。  ㈢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參以原告主張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一節,要無任何舉證,已如前述,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 等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對此要未有任何 證據以資佐證,其所述實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 行為云云,亦屬無由,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難 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不能證明其給付200 萬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14

CTDV-113-訴-337-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金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杜免等因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4,82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 111年公告現值 (元/㎡)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05.92 10,500 1/24 833,84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6 10,500 1/24 989元

2024-11-04

CTDV-111-訴-655-20241104-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更換變速箱, 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異動、雜音、排檔不順等狀況(下稱 系爭問題)。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 決,與被上訴人之不適當指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不當指 示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不 當指示與工作不能完成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另 參諸上訴人提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0日之單據,可 知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固為系爭問題之解決,然實則係區分 為「加力箱」、「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而分別交付 ,並分部約定報酬,則上訴人縱未完成系爭問題之解決工作 ,被上訴人仍應於「加力箱」、「後差速器」之工作完成時 ,給付報酬,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逕認 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力箱」、「後差速器」之報酬,有不適 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不當指示與工作不能完成間不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 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次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 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有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上訴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之材料為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審酌全卷 資料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決,與被上訴 人之不適當指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屬無由。另上訴人所主張: 應由定作人就供給材料之瑕疵、指示不適當,與工作不能完 成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其非法令 ,又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非司法院解釋,已不知其來源 為何,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其亦與 本件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事實不同,亦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㈢上訴人又主張就「加力箱」、「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 」乃分別交付,兩造並分部約定報酬,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 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關於兩造間承攬契 約是否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 酬,顯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認本件無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酬,要 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未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之結果,反推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情,自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01

CTDV-113-小上-47-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保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憲龍,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等情,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 4653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林家煌於113年5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工程:⒈於106年9月28日訂立「屏縣來義鄉 古義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 工程編號為RB-00000000,此工程於107年1月4日完竣;⒉於1 07年1月26日訂立「潮州鎮供水延管(一)光華路以西-興隆 路以東-中洲路以北(併案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B),工程編號為PE-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5月10日 完竣;⒊於107年1月26日訂立「107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潮州一)」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C),工程編 號為WA-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11月18日完竣。  ㈡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A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3,048元;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契約B需 繳納保固保證金521,344元;系爭工程契約C分別於108年6月 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需各 繳納保固保證金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 ,原告共計繳納752,35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並均由工 程(物料)尾款暫扣。  ㈢系爭工程契約A、B、C之保固保證金均已逾保固期限,即為系 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留期滿」,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契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均已逾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依 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自應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相關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數額及保固期滿等節,被 告均不爭執,僅因被告內部組織變更,交接時刻資訊較為混 雜,始尚未返還保固金。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六 之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下稱系爭附件要點) 第五點:「保固金應無息發還...」,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已分別 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元、521,344元、7,434元、19,625 元、16,979元、33,9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A保固期限末日109年6月1日,原告於111年8月1 8日發函予被告催促發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B保固期限為110年8月15日,原告於111 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C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 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 催促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 ..」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繳納保固 保證金153,048 元、521,344 元、77,964元(7,434+19,625 +16,979+33,926=77,964),並均由工程尾款暫扣,原告現 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均 已逾保固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附件 要點第五點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金,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保固金無息發還,故被告無須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 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所謂「無息發還」,乃指保證金 於「期滿」即保固期滿前,此段期間被告雖自尾款中扣除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惟在保固期間對原告不給 付利息,並非約定「保固期滿後」,縱使遲延給付,被告仍 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否則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端扣剋保 固金不發還,無論多久均不負遲延期間之利息,顯有違事理 之平,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約定為「 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給付期限即為「保留期滿」之日,系爭工程契約A之保 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7年6月1日開立,保固期限為2年,保 固保證金期限末日為109年6月1日,原告於保固期限後之111 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 約B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8年8月15日開立,工程保固 期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 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C共有4張保固金保管證明單,開立 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 、108年12月27日,保固期限均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分別為 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 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如原證13至15所示函文予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收受 送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請求給 付信函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56元,及自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1 利息 153,048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 521,344元 111年8月 13日 清償日 5% 3 77,964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024-10-31

CTDV-113-建-1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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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依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醫字第六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筆錄與錄音檔有無一致,有無 重要事項遺漏影響本案,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 113年度醫字第6號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 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0-25

CTDV-113-聲-11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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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如 林仲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 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2,55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50,290元/㎡×土地面積1,082㎡×1082/100000=588,757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293,800元 合計 882,557元

2024-10-25

CTDV-112-訴-991-20241025-2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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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政傑 被上訴人 謝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前妻即訴外人○○○ 之男友,被上訴人與○○○於民國104年4月間離婚後,仍與2名 子女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上訴 人竟對被上訴人為下列侵權行為:㈠於111年10月25日傳送: 「你前夫顧好他我不會留情一切都是你自己造成今天往後所 有一切我不會讓你前夫好過你真的愛他你真的也擔不起還有 你可能覺得我不敢」等語之訊息(下稱甲訊息)予○○○,致 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㈡於111年12月5日傳送:「我在你家外 面」、「你在二樓還沒睡」、「你篤定我不敢是不是」... 等語之訊息予○○○,並傳送被上訴人住家2樓外觀照片予○○○ (下稱乙訊息),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㈢於112年1月10日 傳送:「一個男人如果外遇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 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 一起,這樣乾脆去死一死」等語之訊息(下稱丙訊息)予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㈣於112年1月28日0時13分許 ,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對面,並傳送:「請問你要回來了嗎」 等語之訊息,及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下稱 丁訊息),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傳送甲、乙、丙、丁 訊息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交往時,仍長期與被上訴人同居 不遷離,並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利用小孩逼迫及暴力對待 ○○○等,造成上訴人情感困擾,上訴人出於男女朋友情誼, 始傳送上開訊息,上訴人所為言論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6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前妻○○○之男友。  ㈡○○○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離婚後,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㈢甲、乙訊息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5日傳送予 ○○○,丙、丁訊息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28日 傳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對上訴 人提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亦經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345、1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所傳送之甲、乙、丙、丁訊息,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  ㈡若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其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 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屬相當。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傳送之甲、乙、丙、丁訊息,導致其心生畏懼,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故意以惡害通知威脅 被上訴人之意思,致使被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等情負舉證之 責。  ㈡上訴人傳送甲、乙訊息之對象為○○○,並非被上訴人,○○○閱 後自行將上開訊息交予被上訴人閱讀,要非上訴人得預期, 此徵諸上訴人否認有請○○○轉達之意,及被上訴人自承:是○ ○○拿給我看的,我問○○○上訴人有無傳簡訊,她說有後就拿 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顯然無藉由甲 、乙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參諸 ○○○為上訴人女友,上訴人與其討論分手時所傳送之訊息, 顯為兩人之隱私,其並無預見○○○擅自將訊息轉給其前夫即 被上訴人閱讀之可能性,要難謂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意思,況上訴人傳送甲、乙訊息前, 尚傳送:「讓你們幸福 你的態度明顯 不要讓你為難 你 還是顧好你前夫 決定了就不要再模擬兩可...」等語(見 原審卷第321、323頁),足見○○○與前夫即被上訴人、現任 男友即上訴人間情感牽扯不清,上訴人向○○○抱怨其前夫時 ,文字間含有情緒激動用語,亦屬其私下對○○○之埋怨,要 難認有惡害通知被上訴人之恐嚇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傳送甲、乙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云云,顯無理由,而非足採。  ㈢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另與○○○、被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 ,可認○○○常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利用小孩威脅她,甚至 對其使用語言暴力等節,故上訴人為○○○之故,對被上訴人 稱:「你現在是利用小孩找小孩出氣打小孩在威脅我老婆○○ ○讓她跟你住在一起就對了!」、「是男人就打給我」、「 不要只會兇女人」、「你要我去找你 名湖街我會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之後,始傳丙訊息「一個男人如果外遇 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 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這樣乾脆去死一死」 ,綜合上訴人當日所傳送簡訊全文觀之,上訴人上開言語顯 然並非為恐嚇被上訴人安全所為,而係為○○○抱屈,其陳稱 :「一個男人如果外遇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 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 」等語,均係表達○○○向其訴苦之內容,而「這樣乾脆去死 一死」乃為其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評價,要非有威脅被上訴 人生命之意思,被上訴人割裂上開訊息內容,單以片段訊息 主張上訴人威脅對其不利云云,即難採信。況所謂惡害通知 ,除須具體明確外,仍應依個案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行為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綜合判斷 ,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恐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自己揣測他人 行為將對自己不利而主觀上存在受害感覺,即反推上訴人涉有 恐嚇犯行。細觀兩造雙方提出之對話內容,對話過程中雙方 亦均口出粗鄙言詞而互不相讓(見原審卷第29頁),亦未見 被上訴人有畏怖之情,雙方對話近似爭吵叫囂,而非上訴人 一方有惡害威脅,導致被上訴人一方心生恐懼,被上訴人指 摘上訴人對其威脅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傳送丁訊息:「請問你要回來了嗎」等語,及被 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照片予被上訴人,然參諸上訴人之前曾傳 :「你要我去找你 名湖街我會去」,可知之前被上訴人即 曾要求上訴人當面談話,而上訴人傳送丁訊息當日,其嗣後 亦傳送:「請問你要不要回來了」、「不是在外面講的很慶 」、「你不是說可以把我找出來的?現在我出來了,你怎麼 又不出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到被 上訴人住家外面,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兩人見面談話,上訴 人傳送:「請問你要回來了嗎」及住家照片,僅為表達上訴 人已到達被上訴人住所外之意思,綜觀訊息全文,未見上訴 人有何恐嚇被上訴人安全之行為,嗣後依兩造持續仍為○○○ 爭風吃醋及互相以尖酸言語相互攻擊之簡訊內容觀之(見原 審卷第63-97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怖之情, 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足採,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 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0-16

CTDV-113-簡上-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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