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益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憲龍,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家煌等情,有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9日台水人字第11200
46539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經林家煌於113年5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承包被告工程:⒈於106年9月28日訂立「屏縣來義鄉
古義路等汰換管線工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
工程編號為RB-00000000,此工程於107年1月4日完竣;⒉於1
07年1月26日訂立「潮州鎮供水延管(一)光華路以西-興隆
路以東-中洲路以北(併案發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B),工程編號為PE-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5月10日
完竣;⒊於107年1月26日訂立「107年度東港所用戶新裝單價
工程(潮州一)」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C),工程編
號為WA-00000000,此工程於108年11月18日完竣。
㈡原告於107年6月1日就系爭工程契約A需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53,048元;於108年8月15日就系爭工程契約B需
繳納保固保證金521,344元;系爭工程契約C分別於108年6月
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2月27日需各
繳納保固保證金7,434元、19,625元、16,979元、33,926元
,原告共計繳納752,356元(下稱系爭保固金),並均由工
程(物料)尾款暫扣。
㈢系爭工程契約A、B、C之保固保證金均已逾保固期限,即為系
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留期滿」,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契約,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嗣均已逾保固期間,是以被告依
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自應發還系爭保固金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拒不返還,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給付相關遲延利
息,爰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35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保固金數額及保固期滿等節,被
告均不爭執,僅因被告內部組織變更,交接時刻資訊較為混
雜,始尚未返還保固金。依被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件六
之一之「工程保固保證金繳退要點」(下稱系爭附件要點)
第五點:「保固金應無息發還...」,故原告主張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已完成,原告並已分別
繳納保固保證金153,048元、521,344元、7,434元、19,625
元、16,979元、33,926元。
㈡系爭工程契約A保固期限末日109年6月1日,原告於111年8月1
8日發函予被告催促發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B保固期限為110年8月15日,原告於111 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系爭工程契約C保固期限為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
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發函
催促返還保固金,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
..」等語,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約定,繳納保固
保證金153,048 元、521,344 元、77,964元(7,434+19,625
+16,979+33,926=77,964),並均由工程尾款暫扣,原告現
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A、B、C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均
已逾保固期間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附件
要點第五點請求被告發還系爭保固金,要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保固金無息發還,故被告無須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參諸系爭附件要點第五點:「保固保證金保
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所謂「無息發還」,乃指保證金
於「期滿」即保固期滿前,此段期間被告雖自尾款中扣除應
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惟在保固期間對原告不給
付利息,並非約定「保固期滿後」,縱使遲延給付,被告仍
不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否則被告於保固期滿後無端扣剋保
固金不發還,無論多久均不負遲延期間之利息,顯有違事理
之平,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非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保證保固金清償日約定為「
保固保證金保留期滿後無息發還」,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其給付期限即為「保留期滿」之日,系爭工程契約A之保
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7年6月1日開立,保固期限為2年,保
固保證金期限末日為109年6月1日,原告於保固期限後之111
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
約B之保固金保管證明單係於108年8月15日開立,工程保固
期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為110年8月15日,而原告於111年8
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且被告已於111年8月12日
收受送達,系爭工程契約C共有4張保固金保管證明單,開立
日期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22日
、108年12月27日,保固期限均為2年,保固期限末日分別為
110年6月26日、110年9月26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
27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寄送如原證13至15所示函文予被
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收受
送達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於收受請求給
付信函翌日即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B、C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356元,及自附
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息 1 利息 153,048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 2 521,344元 111年8月 13日 清償日 5% 3 77,964元 111年8月 20日 清償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