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聰源
相 對 人 陳永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十三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
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
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
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
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且未經相對人於改寫處
簽名或蓋章是該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仍應以改寫前之
106年5月30日為到期日,惟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視為無記載
,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併予敘明。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5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6年5月1日 6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CH-No-355340 002 106年11月30日 126,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5月30日 CH-No-548218 003 107年8月5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No-462250 004 108年1月14日 100,000元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CH-No-225336 005 108年6月18日 100,000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WG0000000 006 108年11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5月30日 109年5月30日 CH-No-138667 007 109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1月30日 CH-No-414181 008 109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0年5月30日 110年5月30日 CH-No-414192 009 110年6月1日 100,000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CH-No-549718 010 110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CH-No-952683 011 111年5月30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CH-No-952693 012 111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CH-No-952698 013 112年11月30日 15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No-35663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TTDV-114-司票-5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