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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銘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 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家銘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家銘自民國112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000號20樓之5住處飲用摻入米酒料理之 燒酒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3日凌晨0時 40分,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1時8分,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停紅綠燈,綠燈起步往前行駛 ,待轉格在我的正前方,完全沒有停任何機車,我騎過路口 ,前面大概10幾公尺有停車格,我往旁邊靠,準備要停,警 察就從後面攔到我前面,把我攔下來,我那時候已經停下來 了,準備要停車,警察就從後面過來,之後就問我有沒有喝 酒,我認為本案的酒測程序有問題,請判決無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警員攔查前,並無違規或肇事情形 ,因此警察攔查不合法,又警員於被告表示拒絕酒測後,未 先告知拒絕酒測之效果,仍對被告進行酒測,故酒測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酒測結果無證據能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不合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機 關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 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情況為何,而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乙節,則未有明文。然參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第3款已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知,警察不得不顧時 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隨 意對駕駛人要求實施酒測,乃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 斷欲執行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 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存在,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等。易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而 足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始得要求人 民接受酒測,否則其職權之行使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關於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酒測之經過,證人即當日實施酒測 之警員黃志瑋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格,被告從我的左方 出現,經過我前方,他當時行駛在文化二路外側的機車車道 ,車道有車道線,被告已經往外側超過車道線,騎出車道外 來,我想被告應該是要去買旁邊的檳榔,看到我在那邊,所 以又往前行駛,才又出來,才打方向燈,可能是打算要停車 還是怎麼樣,我看到被告偏離車道線行駛之後,才騎到被告 機車前面去攔他,但被告偏離車道行駛過程中,我沒有看到 他突然來回偏右又偏左,或彎彎曲曲行駛的狀況,被告就是 看到我,突然又改變車道,我覺得比較可疑,且如果沒有回 正,照被告行進的路徑,他會撞到我;而我攔被告時,問他 怎麼會偏離、要去的地方的目的地,被告好像回答說他要停 在旁邊買檳榔,當時沒有開違反交通規則罰單,但因有聞到 被告身上有酒味,我請被告吹簡易感知器檢查一下,有閃燈 後,我接著問被告有無喝酒,他說有喝摻酒精的雞湯,我接 著問被告食用結束的時間,請被告做酒測;又當時有跟被告 說他是因為違反何種規定而盤查,只是沒有錄到,因為聞到 酒味的時候才開密錄器等語(交簡上卷第136-144頁)。稽之 證人證述其攔查被告之前,所見被告騎乘機車偏離機車道而 向道路外側行駛,並猜測被告此舉可能係準備購買檳榔而路 邊停車之情形,與被告前揭所辯解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之行為,並無發生車禍 等危害甚明,而證人於當時既已認為被告偏離車道應係為路 邊停車,顯屬證人依客觀合理判斷可推知之結果,則被告騎 乘機車之行為,究竟有何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即顯有疑問 。 3、證人固證稱被告當時偏離機車道之行進路徑,可能會與其發 生撞擊情事,惟動態之交通行為本即難免需面對各種應即時 調整、修正行車路徑之場合,且被告既然隨即回正,又無左 右偏移或蛇行之情形,足徵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尚未 構成易生危害之情況,是證人對被告進行攔查,已有流於恣 意之嫌。況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 管理要點第1點及第3點第1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警察 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之保存管理,以維護員 警執勤安全及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員警執行公務 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應開啟,並完整 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可知警察執行職務時,開啟密錄器 並錄影乙節,雖非警察發動刑事調查作為之法定程序,然觀 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警察於執行職務之際應開啟密錄器 錄影者,具有保存證據,以避免值勤結果發生爭議之重要功 能,殆無疑義。而證人證稱其於聞到酒味時始開啟密錄器, 故未錄到攔查前及攔查時之情形如前,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核未錄得證人發動攔查之始末屬實,有勘驗 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7-80頁)。證人 身為警察,對其所配戴密錄器錄影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卻 未於執勤時保持密錄器開啟狀態,堪認有規避保留發動攔查 事由證據之嫌。此外,證人又自承當時未對被告開立交通違 規之罰單,故本案警員攔查被告之理由,既有如前所述之疑 義,又欠缺可供司法為事後審查其攔查程序合法性之客觀證 據,本於刑事訴訟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為,本案警員對被告進行攔查 ,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等事由, 其攔停被告並持酒精感知器要求被告吹氣,再進而對被告施 以酒精濃度測定,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則。 4、至關於警員有無告知被告得拒絕酒測部分。按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除處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以及因此經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使執照,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事執照等規定,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 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 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 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事後立法者並提高 拒絕酒測之罰責,以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 車行為。是以上開罰責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 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雖 規定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政罰,主管機關亦訂定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核其流程,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時,警察固 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該等規定並未明定對 受測人實施酒測時,即須一律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足 見此一告知僅係在使受檢人於拒絕酒測時能了解拒測後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促使其配合酒測,其若仍拒絕酒測,方得對 其處以如罰鍰、吊銷駕照等行政罰,屬施以該等行政罰之必 要程序,但並非屬實施酒測時必備之法定程序,故警察實施 酒測前,無論有無告知得拒絕酒測暨其法律效果,並不影響 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辯護人就該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 採,併予敘明。 (二)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刑事訴訟重在發見實體真實,使刑法 得以正確適用,形成公正之裁判,是以認定事實、蒐集證據 即成為刑事裁判最基本課題之一。當前證據法則之發展,係 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 ,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 安全之維護。故刑事訴訟法該條所採者乃「法益權衡原則」 ,即「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 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 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 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 斟酌(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 圖。(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情況。(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 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審人員如依 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 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 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案證人即警員於執行攔查時,係屬在當時被告之騎乘機車 行為並未生危害,亦無「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或有何犯罪嫌疑存在前提下,任意攔停被告,進而直接將 酒精感知器放至被告面前,對其施以簡易酒精測試,復因酒 精檢知器有閃燈反應後,即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再以酒測 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則該次攔檢不 具法定事由,流於恣意,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違法情節堪稱重大;且證人於執行本件酒測時, 明知應遵守此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卻不予遵守,且規避 保留攔查之證據,足見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甚 為嚴重。又酒駕危害交通安全,具有相當惡性,但被告行車 未見明顯不穩或搖晃蛇行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亦未發生 交通事故,所生危險尚非嚴重。復考量本案警員所違反之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係法治國賴於存在之重要價值之一,且其 違法取得之證據即酒測紀錄表,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 益程度,居於關鍵性之地位,若禁止使用該項證據,除可預 防、抑制警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外,並具有樹立執法人員於 執行公權力時,應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正面效應與深遠意義 。是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憲法價值,本院認上述 經由違法程序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應予 以排除,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尚有不足: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本案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以資補 強被告所為之自白,始得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2、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因違法程序取得,故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使用,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多少?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客觀處罰 標準?已無從證明。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聞到被告身 上有酒味等情,不過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飲酒,並不足以補 強證明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之際,確實有飲酒,更無法證明 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雖有記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惟該證據既係本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結果而作成,自屬以 警察違法取得證據所派生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原則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及訴訟程序法理,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從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欠缺其他必要或補強之證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卷存之其他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開 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2-交簡上-189-2025032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博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李博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亞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1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 北路附近朋友住處飲用米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8時許,酒後騎乘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因為警執行巡 邏勤務發現其騎乘經註銷車牌之上開機車,而在臺東縣○○市 ○○○○道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0時47分許對之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90-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洪啓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賢於民國114年2月28日7時10分許起至7時20分許止,在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北保牛肉湯內,飲用摻有米酒之牛 肉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手 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洪啓賢帶有酒氣,遂於同日7時25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啓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28

TNDM-114-交簡-631-20250328-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剛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 萊村之某商店內飲用小米酒5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 9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以酒 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志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最近一次係於11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公訴人於公訴意旨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公 訴意旨所列前科並非被告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 亦構成累犯,對本案構成累犯不生影響),並提出前述事證 釋明前案累犯情形,而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酒 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所受刑罰執行,未能收警惕遏阻之 效,被告猶一再酒後駕車,顯現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危害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毫不在意之心態,行為具 有特別惡性,且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是公訴 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併加重被告之刑, 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8

MLDM-114-苗原交簡-13-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保力達藥 酒及米酒各2瓶」;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0年間所為,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 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 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 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 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張小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起至翌日(即13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2025-03-28

TYDM-114-桃原交簡-67-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IN NATTHAPON(中文名:南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IN NATTHA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上揭處所」 補充為「於114年2月28日6時許,自上揭處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4年3 月12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已過,並無合法 之居留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 內容附卷可查,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KAEWSIN NATTHAPON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IN NATTHAPO(泰國籍,中文名:南朋)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18時起至翌(28)日0時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揭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8日6時55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通路之路口,因其所騎乘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93-20250328-1

審原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雅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3年1 2月4日下午6時許」更正補充為「於113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 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潘雅倫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仍於服 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現擔任臨時工、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並考量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5毫克、前有3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6號   被   告 潘雅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雅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 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食 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自前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 與前案所犯之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原交簡-2-202503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陳俊傑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 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 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 ,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 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本案酒後 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 庭經濟情形勉持(偵卷第2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33歲(民國80年12月4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員集路108巷              23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仍於 114年3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及藥酒之養生雞湯1碗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鄉○○巷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陳俊傑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5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 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7

NTDM-114-投交簡-114-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AWPEELA SEKSAN(中文名:協善,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4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KEAWPEELA SEK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KEAWPEELA SEKSAN(中文名:協善)於民國113 年11月8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3 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迄於同 日晚間8 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時,不慎撞 擊趙定原(未受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 號詳卷)營業小客車,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KEAWPEE LA SEKSAN送往長安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該醫 院人員對KEAWPEELA SEKSAN抽血檢驗,其結果為269mg/dL, 經換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 毫克(1.345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KEAWPEELA SEKSAN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 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 ,核與證人趙定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安醫院檢驗科報告、監視器影 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偵卷第11、21、23、25、27、28、29至33、35至55、63、 65、67、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無其他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按(本院交簡卷第9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5毫克(1.345MG/L),遠高於刑 罰下限之標準值;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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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熙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錫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 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0 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飲用米酒1罐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 9月9日1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宜蘭縣冬山鄉鹿得路 一帶。嗣於113年9月9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梅路 上,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辯護人則另辯稱:被告並非知道酒精影響其駕 駛,而仍然騎機車外出,被告是因為認知能力減損,導致認 為沒有酒精影響而騎車外出,此並不符合累犯關於罪質必須 一致的要件,請求不予累犯加重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 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本院經辯護人之請求,請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於犯本案時有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本院將被告函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有輕度之認 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 日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 或行為混亂之情形,被告可以清楚描述飲酒之情況,坦承自 己有接觸酒精,且理解酒駕違法也願意承擔後果,對於輕忽 酒精仍有作用時騎乘機車感到後悔,故被告於犯案當時的精 神狀態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及有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上開醫院蘇澳分院114年2月10日 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072號函附之該醫院員山分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9-89頁),足見本件 被告於酒駕行為時,應無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因為認知能 力減損,導致認為沒有酒精影響而騎車外出,此並不符合累 犯關於罪質必須一致的要件」等語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惟 衡酌本案與前揭被告前案之公共危險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於98年間、104年間 、107年間、108年間犯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後,執行完畢,另曾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自由等前案 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之部分 除外)之品行及素行,猶不思警惕,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 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精濃度對於駕駛人意識能力 影響甚鉅,超量飲酒必定導致駕駛人之辨識力及反應較一般 人更為低下,倘仍執意駕車上路,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及用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屢犯公共危險犯行,酒 測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被告雖有輕度之認知 功能、日常生活功能和自我照顧功能退化,但在規則接受日 照服務和避免酒精接觸後,仍可維持情緒穩定,沒有意識或 行為混亂之身心狀態等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ILDM-113-交易-35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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