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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子,然相對人與訴外 人鄭玉恩(聲請人3人之母)兩夫妻自聲請人幼時即長年分 居,早已無夫妻之實,聲請人等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大小事 皆委由母親鄭玉恩照料。分居前,相對人經常酗酒,每每於 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 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使 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淪為其恣意宣洩情緒的對象,常年下來 聲請人等人因相對人所造成之生命、身體上威脅,導致造成 心理上極大的恐懼與不安,甚至影響到聲請人等人之人格健 全發展,對於萬事萬物皆不敢輕易接近、放心相處;此外, 聲請人等人之家庭經濟也因相對人之放蕩作為而出現嚴重的 困境。相對人不僅在向銀行申辦現金卡用以大量借款,更將 房子作為抵押,將家中所有的金錢沈迷在樂透、簽賭上,彷 彿有個黑洞不斷的將家中經濟一直往下拉,無論母親鄭玉恩 再怎麼努カエ作,似乎都是杯水車薪,年幼的聲請人等人面對 家中經濟的困境徬徨無助,無力阻止相對人之荒謬行為,其 除了散盡家產外,更讓母親鄭玉恩及聲請人等人背上了巨額 負債,債主也曾上門恐嚇逼債,致聲請人等人有家歸不得, 無家可歸、窮困潦倒。相對人既始終無意處理相關債務,未 在有工作能力之時積極解決所造成的問題,更頻繁向鄭玉恩 及聲請人等人施以言語攻擊、精神騷擾。諸多脫序行為,再 再證明相對人自始至終無心負起經營、照顧家庭的責任,成 為毀滅家庭的劊子手,迄今影響聲請人等人生活甚鉅,子女 居無定所,父子間幾無交集,早已沒有連絡。然而,聲請人 等人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收受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之函文, 要求聲請人等人扶養被告,霎時間如五雷轟頂,心中憤恨難 平,乃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聲明: 1、請准免除聲請人等3人對被告之扶養義務。2、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備位聲明:1、請准減輕聲 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僅需負擔相對人之健保費 用。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再備位聲明:1、請 准確認聲請人等3人對相對人無扶養義務。2、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都不實,我有扶養他們至二年前等 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二)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現年71歲 ,目前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老年年金 新臺幣(下同)2488元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5日 府社福字第1130029395號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於111年 間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地目為「道」之土地一筆,有其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衡情 道路用地之處分不易,足見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依據 前揭規定,相對人應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要件。    (二)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為相對 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聲請人3人之母鄭玉恩到庭證述:小 孩出生時我們有住在一起,當時相對人有工作,我是家庭 主婦,相對人工作薪水有拿回來但很少,大概每月給6千 元;70年左右,相對人當時是國小教師,他每月薪水我不 清楚,一直到相對人沒有工作時,小孩甲○○念國中時、乙 ○○快要念高中相對人就沒有工作,沒有工作的原因我不清 楚,他沒工作後就沒有再給我錢,小孩有的自己打工賺錢 ;相對人平常在家跟小孩很少講話,會罵小孩三字經,小 孩大概國中時曾發生相對人和小孩爭吵,相對人就拿刀子 敲門;相對人也有債務問題,相對人有跟銀行借錢,因為 他有需要,但我不知道他都花到哪裡去;相對人也會買樂 透、簽六合彩,大概欠100多萬,我和我兒子幫忙還的; 相對人平常會喝酒,都會喝一些,喝醉了才回家,喝完酒 會罵人等語。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快唸高中、聲請人 甲○○國中時約85、86年以前尚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證人 鄭玉恩。 (三)又查: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關於相對人之住 院病因及已知相對人病因最早發病時間為何等情,該院係 回覆: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90年開始於本院門診 看診,後於106年於本院住院治療;依住院病歷紀載,相 對人自83年開始出現思覺失調症相關症狀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236號函 文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 鑑定,經診斷記載認定:相對人為一精神分裂症患者,其 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皆已退化等語,鑑定結果認定相對人 為重度等級之慢性精神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1月1 4日府社福字第1130274107號函文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身 心障礙鑑定表等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最早於83年間即出 現思覺失調症,於90年12月13日初次接受身心障礙鑑定, 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相對人自83年間已發病 ,應可認定相對人斯時起之身心狀況欠佳,則相對人自85 、86年以後,未能再給付證人鄭玉恩家庭生活費之情形, 顯然無法排除相對人係因受精神疾病所擾,影響其工作能 力,致其無法工作之可能,故相對人之後未負擔聲請人等 之扶養費用,應與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素相關 ,非其故意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要件。 (四)又相對人罹患身心疾病,本非其所願,是縱有如聲請意旨 所述經常酗酒,每每於酒後就會對家人大聲辱罵,國罵髒 話夾雜而來,分居後更是變本加厲,甚至曾持刀恐嚇、威 脅鄭玉恩及聲請人等諸多脫序行為等情,亦難認其於行為 時有完全之意思或行為能力,而可認其所為均係出於故意 ,亦與「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故 意」要件有間,自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3人先、備位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免除或減輕渠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3人既不符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其對相 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故其等主張請求確認聲請人3人對 相對人無扶養義務,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4-2025021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相對人劉○○之女,相對人 前於民國72年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罹患精神分裂症,並在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其於112年、113年間陸續遭 詐騙集團詐騙,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3萬元, 聲請人合理認定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其俱未提出如診斷證明書 或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用以佐證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所稱已難遽信。又相對人到庭陳明:我 除了聲請人沒有其他小孩,我已經離婚了,我覺得聲請人無 理取鬧;(問:相對人何時離婚?)離婚10幾年,我是香港 出生,我大學來臺灣唸書,畢業後有回香港一趟,我在臺灣 念臺大電機,後來我出國去英國唸控制工程碩士再回來,回 來臺灣就跟聲請人媽媽駱○○結婚,我差不多1980年回臺灣教 書,我在工業技術學院教書,現在叫臺灣科技大學,沒教幾 年我就不教了,後來我去電信研究所,我現在坐輪椅復健沒 有工作;(問:因為何事開始坐輪椅?)我脊椎開刀,是脖 子下的頸椎開刀,我認為有外力所致,我去西門町買藥,因 為很熱要買飲料,我因為新穎的包裝買了,喝完後騎車回家 不到1/3路程就雙手無力,這是其中一個症兆,我後來就去 醫院,當時沒有健保,反正我就沒有看到了,我現在有健保 ,當時女兒有跟我一起住,是女兒把我從醫院接回來,當時 還可以走路,只是走得很慢;(問:相對人現在靠什麼維生 ?)靠健保給付,房子是我名下,我靠老人年金、存款生活 ;(問:相對人有無被詐騙?)這是很複雜的狀況,他需要 兩週,那個網路不穩定,每次要看多少訂單,我早就結束掉 ,沒有在匯款;(問:內湖分局有無發函通知相對人被詐騙 ?)我報案過兩次,一次10萬,第二次網路電商100多萬, 第二次報案是東西丟掉,前妻還是跟我住在一起,最近才分 開,我們是離婚但還是同居,住在不同房間,她也生病了; (問:相對人可以自己坐車到庭?)我坐富康巴士來的,我 今天約了6點坐富康巴士回去;(問:相對人可以自己洗澡 ?)沒問題;(問: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有何意 見?)我清清楚楚,我的錢不用別人管,水電、瓦斯都是我 繳得等語明確(均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筆錄),足見相對人 於本院問答對話清楚明確,全無不能表達意思表示之情況, 且聲請人亦表示:相對人可以自己預約富康巴士過來開庭, 可以自己洗澡,自己繳水電、瓦斯費,生活能力都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益見相對人於日常生活尚得自理 ,且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未見相對人有何因其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情事。至聲請人雖陳稱:(問:為何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這些是相對人認為有被詐騙的,但現在還跟詐騙集團聯 絡,而且幾乎所有聯絡人都是詐騙集團,我剛才跟相對人確 認,他認為那些人不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惟 相對人既當庭否認上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難徒憑相對 人過往曾遭受詐騙之事實或目前有存在遭詐騙之虞,即認定 有強命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既親自 向本院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聲請且拒絕鑑定,參以監護宣告 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 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個人 意願,不得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監宣-594-20250205-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各 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6 4年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98年4月6日 起安置於衛生福利部OOO療養院復健病房治療中。爰聲請准 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惟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衛生福利部OOO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本院詢問之問 題大致可正確回答,惟病識感不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醫學上的診斷(生活學上之要素):思覺失調症。障礙程 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 , 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但動作慢。2.經濟 活動:可以在醫院人員陪同下,在便利商店購物,但算術能 力較一般人差。3.社會性:對他人多顯防備,與他人一般互 動品質。㈢身體狀態:牙齒狀況不佳,動作較慢。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2.記憶力: 近期記憶不佳(5樣東西記憶,1樣都記不起來)。3.定向力: 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可。4.計算能力:差(65-19=56錯誤、2 2-9=11錯誤、100-37=57錯誤)。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 區分身分證和健保卡、說不出時鐘時間)。6.現在性格特徵 :淡默。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被害妄想,過度飲水。㈤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11 ( 總分30,低於切截26),認知不佳。㈥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 ):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2.診斷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93 年2月3日起。3.診斷換12(慢性精神病),第1類12.3,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日期98年10月13日起。4.OOO療養院OOO 醫師於113年10月28日開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診斷書。5.OOO 療養院住院病歷摘要和護理紀錄。㈦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 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和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住在 療養院,行為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需要藥物治療,其認知程 度和職業功能較一般人退化,目前已經69歲,無回復可能性 。㈧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 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 復之可能。2.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尚非 適當,爰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其子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彰化 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子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堪認聲請人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併衡以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設有社會 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另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 以其專業及資源協助照護相對人事宜,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財產, 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21

CHDV-113-輔宣-77-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王鳳岐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中簡 字第236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 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以及本院審 理時表達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97至9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王鳳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前之架子上,徒手竊取告訴人張秀琪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稱因當時身體不適,急著騎車趕 回家,順手取別人安全帽,現在覺得很後悔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8頁);後稱患有精神分裂症,平日經常會忘記自己 之行為,不知在做什麼事情,案發當天因未服藥,不知自己 之行為,請求體諒被告病情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多年服用安眠藥物,當天 是服藥過量,無意識的情況下出門,為什麼會去拿那個東西 我也不知道,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覺得判太重,法律跟事實 部份並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至98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稱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然完全未曾提供任何就醫 資料供參(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全卷供被告確認,並無所稱之 就醫資料),僅一再以口頭陳述,參諸被告業已涉及多起竊 盜案件遭起訴之情事(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顯然被 告如此辯稱毫無所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 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 原審先係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衡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 竊得安全帽之價值非鉅,且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再參酌被告 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伍、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簡上-567-2025012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32號、第5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成年人周湘芸之甲基 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   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 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單身、有1個10歲小孩由其父母親扶養,入監前 從事粗工,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69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6751公克)、被告甲○○所有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個已於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 3年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周湘芸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 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吸食器1個,係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獲證人周湘芸時所另案查扣之物品, 並非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聲觀字第870號、112年毒偵字第4008號、第5114號聲 請書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1個應於證人周湘芸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62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松林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308號房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與周湘芸後,與周湘芸共同在上開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對甲○○、周湘芸進行搜索後,查得甲○○所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吸食器及周湘芸所攜帶之吸食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事實。 2 證人周湘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證人周湘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62) 證明證人周湘芸有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毀之。被告及周湘芸因本案而受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共2個),經乙醇沖洗後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玻 璃球吸食器本體析離,亦請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 周湘芸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所否認。就此,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 一證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 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 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細析證人周湘芸之證述內容,其稱:我施 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給我的,1,000元的量,買完後我就 在旅店用完了等語,然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並無查扣此筆由 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則倘被告與證人周湘芸係交易後立即 進入松林旅館施用,並於離開旅館後遭警方查獲,則被告隨 身應攜有證人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然此部分現金既未受查 獲,致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周湘芸之行為。又就交易過程部分,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 稱:我是於今日(即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捷運龍 山寺站1號出口巧遇被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買完之後就和他前往松林旅館308號房共同施用等語 ,則本案既係被告與周湘芸見面後方為毒品交付,致乏雙方 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網路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主觀 犯意或客觀上價金收取之有無,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湘芸約定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審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證人周湘芸之單一證述, 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乙○○ 附表 編號 名稱 成分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2.692公克 驗餘淨重:2.6751公克

2025-01-15

PCDM-113-審訴-82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林想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林想得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糖尿病多年,導致精神耗弱,母親 、哥哥也都有精神分裂症,不知道有無被遺傳,才會遭詐騙 ,伊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乃原確定判決卻判處抗告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為此以伊有精神耗弱為新事實、新證據 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僅為其猜想、推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認其確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又縱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不得執 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間,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裁定不當,無 非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 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25-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鴻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 年度偵字第8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鴻 春」後應補充「為瘖啞人,且因器質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已 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刪除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6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 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 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於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有苗 栗醫院108年10月2日苗醫醫行字第1080002199號函所附相關 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苗栗縣政府110年5月25日 府社障字第110010038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相關資料、10 9年6月20日府社障字第1090122202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155頁),足 見被告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應有因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被 告為瘖啞人乙節,業經苗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明確(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考量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 通自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屬社會上弱勢之群體,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 號2至4),審酌所犯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新臺幣600元;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鑰匙2支,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竊得之腳踏車1 台、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等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彩雲 證述在卷(見偵8154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 卷為憑(見偵8152卷第47頁、偵7744卷第47頁、偵7788卷第 51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鴻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113年度偵字第7788號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賴鴻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1日2時34分前某時,趁無人看管之際,至苗栗縣 ○○鄉○○村○○○00號蕭紫玲住處前,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下 ,逕持該鑰匙發動竊取蕭紫玲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蕭紫 玲發現遭竊,懷疑係慣竊賴鴻春所為,經前往苗栗縣○○鄉○○ 村○○○00號賴鴻春住處詢問、等侯,於同日8時10分許,於賴 鴻春騎乘甲車返家時要求返還,始尋獲。  ㈡於113年4月21日5時25分許,騎乘甲車,至苗栗縣○○鄉○○路00 號陳彩雲住處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無故侵入竊取陳彩雲配 偶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將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 元取出花用,錢包則棄置在隔壁鄰居住處前。嗣陳彩雲經鄰 居告知並尋獲錢包後,始知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㈢於113年4月26日8時25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杜清華住處之客廳、工寮,逕竊取杜清華 之鑰匙2支(價值共4,500元)、腳踏車1台(下稱乙車), 適為杜清華當場目睹喝斥離去。嗣經杜清華清點後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於同日13時許,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車庫,尋獲乙車(已發還) 。  ㈣於113年4月26日8時29分許,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 鄉○○村○○○00○0號陳運祺住處之客廳、車庫,逕竊取陳運祺 之手機1支、電動自行車1台(下稱丙車),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運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賴 鴻春正騎乘丙車行駛於路,經尾隨賴鴻春返至上址住處車庫 ,要求返還手機、丙車,始尋獲。 二、案經陳彩雲、杜清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雲、杜清華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紫玲、陳運祺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為達竊取之單一目的,而無故侵 入上址,並於侵入後即緊密實行該竊盜行為,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罪,其構成要件互殊,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鑰匙2支等為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易-887-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 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A01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00 年間即曾由親屬協助強制送醫,嗣於113年4月19日A01之母 在住處往生,親屬欲協助移出大體以處理後事,但A01及其 妹妹、弟弟卻認其母可透過宗教活動復活,服務過程中A01 及其弟對員警出現傷人行為,其妹亦尖叫抗拒,3人明顯有 精神議題進而護送就醫,評估案主自我照顧知能不佳、其妹 、弟因精神狀況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已影響3人生活照顧及 生命安全。又A01未婚、無子女,其妹、弟亦由社會局提出 聲請監護宣告,且其他親屬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案主 自我照顧知能不佳,現實判斷能力受阻,若無人監護、尊重 案主自決,生活權益實存高度風險,故由聲請人提出聲請監 護宣告,並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 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重大傷病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1患有精神分裂 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1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添圍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 疾病史:潘女現年66歲,未婚,原與其妹、弟同住。潘女自 述為淡江文理學院英文系畢業(惟其他紀錄顯示為高中畢業 ,曾參與公職或公務單位考試及格),自述曾任職國防部福 利總處,45歲遭辭退。潘女第一次就診精神科為30歲,診斷 不詳,後斷續就診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然就診情形不規律,斷續由親戚要求其就 醫,因欠缺病識感,長期不配合服藥治療,也未有住院紀錄 。近10年潘女於家中照顧弟妹及母親,然功能不佳,列為精 神醫療社區追蹤個案,斷續有被害感,拒絕社福資源介入。 後於113年4月20日住院治療迄今。潘女之妹及弟因身體及精 神狀況均不佳,亦於社政及衛政人員協助下轉送就醫。因潘 女持續呈現背離現實之想法,且無病識感,考量其後續治療 安置及家人處遇,故於臺北內湖老人服務中心(代表人黃思 瑀)提出監護宣告聲請。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潘女身高 152公分,體重34.0公斤,衣著適切整潔,行動自若。潘女 於住院期間之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查等,均無明顯異常發現 。②精神狀態:潘女於住院期間接受鑑定,意識清醒,言語 表達略微急切,答問內容則切題、連貫,雖有缺乏邏輯之陳 述與論理,但可配合完成鑑定。潘女於本次住院觀察所得, 已符合『思覺失調症』臨床診斷,其生活自理模式固然固著, 但尚無顯著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惟其對於生活事務之理解 與處置方式,頻有悖離現實、不合常理之思考與作為。③心 理評估:潘女於簡式智能量表為33分,總分33。得分明顯高 於常模分數,未達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綜合前述測驗及臨床 評估,顯示潘女並無認知障礙,而判斷力缺損係受精神病症 狀之影響。⑶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潘女過去之生活史,疾 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本次鑑 定認為潘女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呈現家庭、社會功 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潘女之早期精神疾病史確實無法釐 清,然本次住院逾半年之診療與觀察已足以確立其診斷,同 時可見其家庭、社會功能下降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是潘女之 言談表達與事務理解,尚難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形,而僅至顯著減 低之狀態。綜言之,鑑定人認為,潘女確實因『思覺失調症』 此一等精神障礙,已達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潘女應可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有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1因上述病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惟經鑑定認為A01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具狀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本院爰 依其聲請宣告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1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母均歿,其弟、妹同 因精神狀況不佳而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即為受輔助宣告人設籍所在地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 機關,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爰選定聲請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 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A01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07

SLDV-113-監宣-37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發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游〇瑜( 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2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 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〇瑜(下稱被害 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和解 書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綁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外孫、為第一類輕度身 心障礙、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2 6、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妯娌,丙 ○○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認乙○○之未成年子女游O 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出之生活聲響已影響其與子孫 之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上至上址三樓 即乙○○、游O渝之生活區域,敲打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塑膠 衣櫃(按未至不堪使用),並口出「我要來砸你們的房問」一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游O渝,致生危 害於游O渝。嗣游O渝將上情告知返家之乙○○,乙○○不甘受將 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帶著鐵棍上樓只是要 理論,伊僅把鐵錕拿在手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 所持鐵棍及以該鐵棍砸打塑膠衣櫃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 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間因生活作息致生不快之 情,亦有被害人游O渝提出之側錄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游O渝之動機。綜上,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181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得易刑之標準, 暨相關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之沒收。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記載 :「…本件原判決漏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 ,顯於法未合,且量刑亦屬過重」(見本院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其辯護人陳明經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同意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承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並不爭執, 然其反社會之程度較為輕微,且為精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原判決漏 未斟酌被告罹有精神障礙而為量刑依據,於法未合,量刑亦 屬過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仍未能遠離毒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之必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等,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認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尚無不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中度精神障礙情況,被告上訴猶以漏未審酌其精神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據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總淨重0點六一五八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 載「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倒數第3 行所載「0.5 6公克」為「0.65公克」、證據清單欄編號2 所載「113 年1 月10日」、「檢體編號163787 」為「113 年4 月2 日」 、「檢體編號163785 」,並補充被告黃江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2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在卷可佐(113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卷第15頁),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直接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初期雖會 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然若長期 使用,則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對個人 身心有害無益,是以被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 施用,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前曾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最 近一次甫因施用毒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服刑中), 此次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的保安處分已難 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 屬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 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詐欺案件為警拘提而偶然 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 濟與家庭狀況、自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第一類重大 傷病卡之健康情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1 組吸食器   經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3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 卷第416 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吸食器 且未經沒收銷燬,現今仍然存在,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58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3月20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欣桃旅社)8 樓旅館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8時50分許,為警至桃園 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拘提黃江德時, 扣得其與女友王淑娟(另案偵結)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787)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歐蒂花園旅館)508室扣得被告與王淑娟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6公克、0.38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113161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6160公克、驗餘淨重0.6158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易-21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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