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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醫 美診所合約糾紛進行司法程序,於7、8年前開始陸續委任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處理案件逾20件,本 件起訴前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因兩造於民國 112年農曆年後,就相關案件處理費用給付與否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23日不利上訴人之時期,逕發函片面 解除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顯有違律師法第32條規定及律 師倫理規範之要求,致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案分別 受有另行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9萬5205元。又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如附表所示各 該案件均尚未審結,其僅完成部分工作內容如該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 該案件之不相當部分報酬如附表所示,合計39萬5000元。另 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侵害 ,爰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9795元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費 用不願支付,且先行恣意謾罵騷擾被上訴人及配偶並有恐嚇 被上訴人之情事,致兩造彼此信賴關係嚴重破壞,且該事由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案件之獨立專業判斷,基於律師倫理 規範及為保障上訴人合法之訴訟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不解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 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至四案雖已收取合計17萬元之律師 委任費用,惟被上訴人就該第一至四案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 進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上訴人就前開委任案件所受之利益合計12萬5000 元。至兩造就附表所示第五、六案雖未明確約定委任報酬數 額,惟依委任事務性質及被上訴人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 該二案如附表所示已處理部分按一般市場行情請求報酬各4 萬元、3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就第五、六案給付任何報酬, 如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爰以前揭上訴人應付未付之7 萬元報酬主張抵銷抗辯。另上訴人並未言明因被上訴人何種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遑論上訴人至少於 111年9月10日即因憂鬱症求助治療,早於112年2月間兩造發 生紛爭時,縱其有人格權遭侵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不具 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並酌定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 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  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案委任律 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付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  ㈣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作內 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其中第三案因被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而再開辯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案如附表所示之六案、約定委 任費用及112年2月23日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時,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5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逕於不利 於上訴人之時期,解除尚訴訟進行中如附表六案之委任,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39萬50 00元,另賠償9萬5205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第一至四案給付17 萬元,有如附表六案之答辯欄。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為何?⒉被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進行之事務可得 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為何?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及律師法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 之費用9萬元、第二案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及退還 第一至六案之委任律師費用共3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如附表六案之委任,造成其人格 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9795元,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 積欠其之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報酬,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共計22萬元:   ⑴兩造就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 案委任律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 付2萬元,合計共17萬元等節既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即堪信為真正。     ⑵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第三案之報酬並不 爭執,僅爭執該案委任費用為5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0 萬元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稱:「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民事賠償,告○○○,&○ 00,費用自訴是100000,民事賠償費用是700000,不含稅 ,ok嗎?」、「自訴等於是刑事兩個審級」、「偵查+一 審」、「兩個程序一起做」、「如果一起委任,可以優惠 150000,最低一件平均5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 49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第三案應係以相當於偵查階段 及刑事第一審階段據以為自訴案件之收費標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第三案律師委任費用為10萬元,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至就附表所示第四至六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尚無從 確認其等對話之具體時間,上訴人亦無法指明實際付款情 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僅有上訴人之夫表示 「我先匯20000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頁),並無 剩餘2萬5000元,及就第五、六案已有律師委任費用約定 之紀錄。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 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第四案 上訴人僅匯款2萬元,其餘2萬5000元及第五、六案之律師 委任費用,均未給付等節,堪予採信。   ⑷基上,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僅能 認定為第一、二案各5萬元、第三案10萬元、第四案2萬元 ,共計22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委無 足取。  ⒉附表所示六案,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前,可得請求之律師委任 報酬為18萬5000元:   ⑴徵之兩造訂立之「委任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3頁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六案成立委任關係,及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上開不爭執 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終止委任前已進行事 務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⑵又參以附表所示六案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    、被上訴人完成之職務內容、案情繁簡、訴訟終結及律師    之勤勉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受任辦理案件時,除檢附上開    資料外,亦撰寫相關內容之理由書、開庭次數等,核其內    容均與該六案件事宜相關,可知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循 序處理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明。 至於該等資料是否為承辦案件法官採納、委任費用高低、 或為上訴人所知悉,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支出勞費之事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 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爰認本件原審如附表所示「一審判 決認定結果」一欄所認六案合理報酬,尚屬洽當。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    合理報酬合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    50,000+35,000+35,000+25,000=185,000)。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僅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返還及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 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終止 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 約相對人損害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 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法第32條亦有明文。   ⑵徵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147頁、第207至2 42頁、卷二第157至205頁)、網頁擷取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147至155、207至357頁),足見兩造間早已生嫌隙,相 互以言語攻訐,彼此間已無信賴或共識,顯難期兩造就附 表所示六案仍有信任基礎;甚兩造間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25至527、52 9至532頁),及偽造文書、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見原審卷三第17至25頁),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基於律師專 業,繼續處理附表所示六案之訴訟進行,堪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就附表所示六案向上訴人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非無正當理由,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是兩造間就前開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2月24日上 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惟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已給付22萬元,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案件 已進行部分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8萬5000元,均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計算式:220,000-185,000=3 5,000),核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 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有過 失為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應視委任契約 有償與否而異其責任(同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六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有正當理由而得合法終止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9萬元及第二案繳 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自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為不可採: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 7條之1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前開案件委任之行為    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割腕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47、49、107、109頁)為憑。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自殺行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 示之焦慮狀態等,並未認定上訴人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所導致;且上訴人亦未就因被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其經過,提 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即屬無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所認應返還上訴 人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部分,以其就附表所示第五 、六案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7萬元行使抵銷權等情(見本 院卷第424頁)。然查,附表所示五、六案經本院認定僅各 有3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6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 權,且該部分在計算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所定應返還之 不相當部分報酬時,已與上訴人委託附表所示六案交付之22 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復為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六案案件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委任費用 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乙○○已完成之工作內容) 甲○○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4-175頁、原審卷㈢第71頁) 乙○○之答辯 (本院卷第166-167、175、210頁) 一審判決認定結果 第一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一份,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9萬元(民法第544條),合計14萬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5,000元。 第二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8日起訴狀、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共二份書狀,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5,205元(民法第544條),合計55,205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第三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刑案 每案5萬元, 合計10萬元。 出具111年8月2日自訴狀、111年11月7日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意旨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共三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10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又本案報酬僅5萬元,非如甲○○所述為10萬元。 甲○○確已給付10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5萬元。 第四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案 4萬5000元 出具111年9月21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30日聲明上訴狀、111年9月22日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12月19日陳報暨聲請調查㈡狀共四份書狀,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45,000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其餘25,000元則尚未收取。 甲○○確已給付2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五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號刑案 7萬元 出具110年12月28日委任狀及112年1月11日準備㈠狀、112年2月17日準備㈡狀共二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7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7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六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案 8萬元 出具答辯狀一份,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8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8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總 計 上開返還委任報酬部分合計395,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合計95,205元,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9,79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總計請求80萬元。 甲○○前委任乙○○辦理前開第五、六案案件尚有委任報酬共7萬元未給付,爰以之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本院卷第167、423-424頁 )。 乙○○就上開案件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合計為185,000元,因甲○○就上開案件已共給付22萬元委任報酬,故乙○○應返還35,000元委任報酬予甲○○。至甲○○其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乙○○據以抵銷之債權除前開第五、六案報酬部分於計算應返還報酬時已抵銷外,其他主張亦均屬無據。

2024-11-13

TCHV-113-上易-12-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 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 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 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 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 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 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 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 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 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 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 ,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 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 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 、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 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 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 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 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 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 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 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 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 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 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 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 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 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 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 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 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 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 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 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 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 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 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 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 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 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 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 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 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 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 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 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 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 ,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 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 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 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 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 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 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 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 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 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 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 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 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80-2024110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簡妍慧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均薇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 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恫稱:「我恨妳為了我的孩子」、 「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然有人會做」,於11 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恫稱:「再有下次,我 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 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向原告恫稱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 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之安全,更因此數度割腕自殘及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而須長期追蹤治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於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傳送「 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 小心發生了什麼事」予原告,但被告之真意是請原告注意自 身安全,不要因檢舉被告任職之公司、自殘或服用藥物發生 意外及受傷,就歸咎於被告,故被告此次並無對原告不利之 意,此皆為原告過度解讀;又原告雖提出頤晴診所診斷證明 書,主張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該證明書僅為原告 就診時單方口述病情而由醫師記錄,無法證明該證明書上所 載之第三者即是指被告,亦無法判斷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恐 嚇原告,並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被告長年患有躁鬱症而曾意 圖自殺奔跑至車道上遭車輛撞擊及吞食大量藥物,且於傳送 簡訊予原告時是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無法依循正常思考 為合理判斷,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以3萬 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恐嚇之侵權行為? 1、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之方式 ,於112年9月16日晚上11時23分許,向原告稱:「我恨妳 為了我的孩子」、「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 然有人會做」,於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原告 稱:「再有下次,我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 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等著看」,及於112年9月26日中午 12時46分許,向原告稱:「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 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3偵2229卷第10至12 頁),並有簡訊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卷第47、49、53 至63頁),應屬真實。   2、觀諸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前揭簡訊內容已含有威 脅原告之人身安全,使生危害之意思,一般理性正常之人 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 陳稱:其承認有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恐嚇原告及檢察官所起 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名等語(見113易329卷第195、430 、433、434頁),故堪認被告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已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 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恣意以前揭簡訊內容恫嚇原告,導致原 告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之心態,並造成原 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 第25、31、32、37至39、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 (見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 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故此部分自無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另賠償1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因原告於該 部分為全部敗訴,故關於該部分之追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68-202410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碧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碧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債 務人自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66元、1993年出廠之普通自小 客乙台,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因而不予處分,堪認本 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 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 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 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 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 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信用狀況,如債務人事後 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 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 ,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詳審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61-62頁)。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件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實際收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本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1,851元,於清算程序中未分 配任何款項,債務人應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請債務人提出最 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法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免責等語(本院 卷第69頁)。  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 審酌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院卷 第89頁)。   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3頁)。  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   ⒒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0月間 ,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10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1 萬8,087元,112年12月另領取行政院加發低收入戶補助750 元,故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為21萬8,837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2萬1,884元;伊因罹患乳癌,於112年5月就醫 後,於112年9月進行切除手術,嗣後接受33次放射線治療及 門診追蹤治療;伊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需要規則服藥控制;又伊尚有一名就讀大學之成 年子女需不足部分仍需伊扶養,伊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9-105頁)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2年12月12日至11 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10個月之薪 資總和為21萬8,087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一) 狀、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112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1,808元( 計算式:218,087÷10=2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 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消債清卷第75頁戶籍資料),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3年1月至113年 10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 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3,579元計算。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1,8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入 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 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 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0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AD000-A112586B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81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嗣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9月4日委任林孝甄律師向本院提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及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載 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 第17頁),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 無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四、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D000-A112586(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告訴人AD000-A112 586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兩姊妹及 渠等父親即告訴人AD000-A11258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父)均係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詳卷)之教會教友,詎被 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即告 訴人A女8歲時)起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4 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 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A女毫無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A女並緊 貼告訴人A女胸部、或同時伸手至告訴人A女背後以觸摸告訴 人A女臀部。㈡於106年(即告訴人B女10歲時)起至110年2月 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 人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之頻率,在上址教 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違反告訴人B女意 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B女胸部。㈢於110年 3月至112年3月間,明知告訴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又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或性騷擾之犯意,以每週1次 之頻率,在上址教會,乘告訴人B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 ,違反告訴人B女意願,由正面強抱告訴人B女並緊貼告訴人 B女胸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教會認識的,被告 是爸爸媽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全家跟被告、還有被告的太 太一起出去玩,有時候也會有別的家庭一起去,被告有抱伊 很多次,都是在教會的時候,伊在每個禮拜天早上8、9點到 教會,如果有遇到被告的話,被告都會過來抱伊,第一次是 什麼時候伊已經忘記了,比較有印象是有一次在伊國小5、6 年級,被告從正面用雙手環抱伊的時候,兩手會從伊的背後 上下摸,手碰到伊的屁股,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是不 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當下伊的手放在兩邊,沒 有辦法動,伊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過程多久伊忘記了,但是 伊覺得很久,當時是在教會見面的時候打招呼,伊忘記旁邊 有沒有其他人,被告幾乎在每次在教會見面的時候都會抱伊 ,被告都是從正面抱伊,有時候會把伊整個人舉起來轉圈圈 ,被告的胸部會貼著伊的前胸,伊忘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的 ,最後一次是112年3月,被告抱伊時,伊覺得很不舒服,被 告環抱伊的時候,伊會想要把手抽出來,但是沒有辦法,因 為被告太用力了,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只是想要跟伊玩,但 是伊覺得很不舒服,從伊5、6年級那次被摸到屁股後,伊就 覺得被告的行為很不妥當,讓伊非常不舒服,被告在教會摸 伊時,姐姐B女會在場,當時爸爸媽媽在忙其他的事情,只 有伊、姐姐跟被告3人在一起,有時候會在教會的大堂,在 大堂的時候周圍應該有其他人,但是他們沒有注意到發生什 麼事情,有時候會在教會的門口,門口也會有其他人進進出 出,被告沒有把伊獨自帶到廁所或是其他比較隱密的地方, 被告在伊5、6年級摸到伊屁股那次,當天伊回家之後就有跟 爸爸媽媽說,爸爸媽媽說會跟被告的老婆講,爸爸媽媽確實 有去跟被告的老婆講這件事,但是被告還是會一直以緊貼著 伊身體的方式抱伊等語。又告訴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是爸爸教會的朋友,從伊很小的時候就認識了,每個禮拜都 會在教會遇到被告,看到就會打招呼抱一下,被告會來抱伊 ,被告在教會跟伊打招呼的時候都會抱伊,被告會以雙手正 面環抱伊,被告的手會交叉碰到伊的肩膀,當時伊的雙手下 垂,沒有辦法動作,被告環抱伊的時候,就會緊貼著伊的身 體,會碰到伊的胸部,被告應該是從伊小學5、6年級開始就 會這樣抱伊,幾乎每個禮拜去教會的時候被告都會這樣抱伊 ,被告每次抱伊的時候過程大概約3到5秒,伊當下也不知道 要如何反應,當下伊覺得怪怪的,被告在教會摸伊時,伊妹 妹B女也會在場,被告在教會抱伊跟A女的時候可能也有其他 人在旁邊,但是沒有注意到伊們,被告會在教會的走廊抱伊 跟A女,要出去的時候才會經過,其他地方伊比較沒有印象 ,被告不會把伊單獨帶到比較隱密的地方,伊是在112年9月 的時候才跟家人說被告抱伊這件事,因為妹妹先去看心理醫 生,妹妹會去看心理醫生是因為教會有一個會友告訴牧師說 有看到妹妹有被被告抱,妹妹情緒反應很大,牧師就建議妹 妹去看精神科醫生,醫生就建議113報案,妹妹跟社工講的 時候,就告訴社工伊也有類似情形,所以在9月的時候伊也 決定一起報案,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摸到妹妹的屁股,但是 伊有看到妹妹有很大的反應,伊記得妹妹有跟被告說不要碰 伊屁股,當時妹妹應該是小學5、6年級的時候,妹妹回去之 後有跟爸爸媽媽說被被告摸屁股,爸爸媽媽就去跟被告的老 婆說,印象中被告的老婆好像是說被告是不小心的,這件事 就這樣過去了。由此可知,告訴人A女、B女指稱被告對其等 為擁抱行為之情境,均係於教會見面打招呼之際,且場合均 係於教會大堂、大門、走廊等有他人在場或進出之地點,而 非隱密之處,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則被告對A女、B 女為擁抱行為時,雖有短暫接觸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然 被告並無特別針對告訴人A女、B女之身體隱私處為撫摸之行 為,核與一般為猥褻行為者為滿足其性慾,多會尋求身體間 親密直接接觸,抑或令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供其觀賞等常見情形有間,況本件案發地點均係有他人在 場或隨時可能有他人出入之場所,而極易遭他人撞見或制止 ,衡情亦與一般強制猥褻行為人多選擇較不易為他人發現之 隱密空間犯案等節有異,則由本案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擁抱 告訴人A女、B女是否係基於引起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犯意, 非無探求之餘地。  2.又告訴人A女、B女雖指稱並相互證稱被告為擁抱行為時會緊 貼其等胸部等語,然A女、B女均同為本案告訴人,且為姊妹 關係,2人利害一致,其等指證本有互為偏袒、迴護之可能 性,自難以其等證述內容互為告訴意旨之補強證據。至於證 人即教會教友AD000-A112586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D00 0-A112586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曾目擊 被告以雙手環抱告訴人A女及B女等語,然證人AD000-A11258 6D證稱:伊在108年10月左右,看到被告以雙手交疊,先後 從A女、B女背後環抱A女、B女,並將人整個抱起幾秒後放下 等語,則證人AD000-A112586D證稱被告以「背面環抱」方式 擁抱告訴人A女、B女,顯與告訴人A女、B女及被告均陳稱被 告擁抱方式為「正面環抱」迥異;又證人AD000-A112586E證 稱:伊只看到被告的背,看不到雙方胸部是否有接觸,伊沒 有看到被害人有何反應,乍看下好像是跟熟悉的長輩互動等 語,則證人AD000-A112586E既未見被告於擁抱告訴人A女、B 女之際曾觸碰其等身體隱私部位,自難以證人AD000-A11258 6D、AD000-A112586E所為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告訴人A女雖證稱被告於A女就讀國小5、6年級時(約於10 9年間),有於擁抱A女時伸手至A女背後觸摸其臀部,且A女 當日即有向父母告知,A女之父母並有向被告妻子反應等語 ,然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陳稱:伊不清楚被告是故意去摸還 是不小心碰到,也忘記被告碰了多久等語,則關於被告觸碰 A女臀部時之行為或情緒表現為何、停留時間久暫等情均有 不明,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為滿足性慾而為撫摸A女臀 部之猥褻犯行。參以告訴人A女於該次案發後仍持續每週前 往教會,且仍有與被告互動、打招呼,並無刻意躲避被告等 情,衡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強制猥褻後,多會對加害人產生 恐懼、厭惡之心情,而與加害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有接觸等 情狀有間,是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對其施以 前揭犯行,殊值懷疑。  4.再由上揭告訴人A女、B女、被告及證人AD000-A112586E之陳 述觀之,被告擁抱告訴人A女、B女時均係於雙方甫在教會見 面之際,堪認被告應僅係為對孩童或少年表現友善,而以擁 抱方式與其互動、打招呼,雖告訴人A女、B女因此感到不舒 服,仍難認被告之動作係帶有性暗示或具有調戲之含意而在 於滿足其調戲告訴人A女之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性騷 擾之犯意。是本案除告訴人A女、B女單方指訴外,實無其他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A女、B女施以強制猥褻、性 騷擾之行為,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該等 罪責。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否認聲請人之女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狀態」之事實,亦未論及有何虛捏誣陷情事,然關鍵是本案積極證據得否據以提起公訴,終究須以被告客觀所為是否係屬自我性慾滿足之猥褻行為,或違反被害人等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觸摸身體行為,且主觀上並具有強制猥褻故意或性騷擾意圖。而本案發生時間依據告訴人2人所述均於106年至112年3月間之每週日上教會相遇被告時,發生地點均在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教會大堂、門口、走廊等公然場所,且告訴人2人同稱:被告並未將其單獨帶至比較隱密的地方,案發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兩週就會覆蓋等語明確,而聲請人到庭復稱沒有看過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該行為,事後才得知等語屬實,已難逕以告訴人2人所述認定被告在教友眾目睽睽光天化日下,基於前揭犯意長期對於兒少遂行猥褻或性騷擾行為。況告訴人A女另稱:我是國小二年級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們每個禮拜都會去教會,會遇到被告,而且被告是我爸媽的朋友,所以偶爾會一起出去玩等語,核與被告所稱:我跟A女每個禮拜天都會在教會聚會,A女的父母也會帶著全家,包括A女、B女約我跟我太太一起出去露營跟海邊玩水、去金山吃海鮮,A女跟她家人也會到我家裡聚餐,A女及B女小時候有參加合唱團,我還會去幫忙錄音、錄影,我們教會還會排練耶誕劇,A女的家人還請我擔任導演,主角都是A女跟B女,所以我也會常常一起在教會排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106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家人有關合唱團錄音、聖誕劇、「忠拔,生日禮物」、跳舞練走位之對話截圖12則,及出遊、聚餐、活動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則被告僅刻意選定上開時地公然違反意願,妨害被害人等意思自由而為猥褻或觸摸騷擾行為,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率以該等罪責論究被告。至證人AD000-A112586D、AD000-A112586E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論述在案,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參照前開說明,原檢察官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核與被告有無涉犯該等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7759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證人AD 000-A112586D所證曾目擊被告從「背後」環抱告訴人A女、B 女情節,與告訴人A女、B女所指及被告雙方供述一致之「正 面」擁抱事實不相符,要難採信,證人AD000-A112586E所證 前情,亦無從證明確有告訴人A女、B女所指之被告從正面用 力以胸部緊緊貼住胸部擁抱並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行為, 此外,經詢教會現場監視器鏡頭照不到,畫面2週就會覆蓋 乙情(偵卷第8頁背面、第10頁),亦無從佐證告訴人A女、 B女所指屬實,容有疑義。聲請意旨主張除了告訴人A女、B 女外,陳舉另有牧師女兒、牧師姪女女兒皆為被害人等語部 分,既不在本案審認範圍,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綜上,本案遊走於虛實之間 ,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告訴人A女、B女及前揭證人所 為陳述及補強證據彼此矛盾或未盡相符之處,仍不能於積極 證據不足之情形下,遽認被告確實有何聲請人所指妨害性自 主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32-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 月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甲出生後,未做任何照顧、扶養安排, 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護,加上乙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對 家屬常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家屬均無力、無意願協助分擔 照顧甲之責任,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 國000 年0 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 年10 月11日止。乙前 於113年5月17日再次因有持刀欲自傷傷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 ,嗣雖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但服藥規律性不佳,持續與家 屬發生日常衝突,行為改善程度有限;又乙自立、經濟能力 不佳,且仍需穩定治療處遇,亦尚未具備教養知能,乙顯然 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友能提供甲之合 適替代性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114 年1 月11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 定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僅為6個月大之幼兒,無自我照顧 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於未預期狀況下懷 孕並產下甲(生父不詳),又對甲照顧態度反覆,且其長 期無業,仰賴親屬、網友提供經濟協助,並經診斷罹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無病識感且未受妥適治療,情緒起伏大 ,與同住家屬關係不睦,曾有遭近10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復因對其父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曾 持刀自傷。前於113年5月17日,乙因再次有持刀欲自傷傷 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嗣雖於同年7月30日經醫師評估得 以出院,並曾配合參與凱旋醫院附設之社區復健中心課程 ,然自同年9月3日起即以與病友交惡為由拒絕再參與,且 其服藥狀況不規律,時常與其父發生衝突,甚至又有持刀 威脅之行為。此外,乙之生活環境雜亂不堪,一旦家屬出 言提醒即會產生衝突,足見乙除未能自省、改善,其家屬 亦無力約束,是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而甲之父不詳,現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 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因認應延長安置甲,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1

KSYV-113-護-794-2024101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永裕 住○○市○區○○○路0段0號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相 對 人 張雅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永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患有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送醫治 療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宜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 2.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同卷第10頁)、戶口名簿(同卷第11頁)、 相對人國民身分證(同卷第1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35~36頁)、戶籍謄本(同卷第43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57頁)。 3.親屬系統表(同卷第44頁)。 4.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4、47、54頁)、監護輔助鑑定書(同卷 第65~68頁)、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同卷第69~72頁)、鑑定人 結文(同卷第73頁)。 (二)相對人因情緒障礙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 性協助之必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9

TCDV-113-監宣-64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原 告 林子翎 被 告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吳琞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珮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悅美學牙醫 診所」(下稱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分別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被告王鼎翔則為立悅診 所律師。 (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多次至立悅診所就診治療口腔左邊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臼齒),先由被告林伊柔為原告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共治療5次,第2次治療的麻藥退很慢,左邊下唇麻了2週,被告林伊柔有幫原告開轉診單及開藥,足證被告林伊柔有醫療中不該發生之行為,而第5次治療的麻藥至今未退,原告左邊嘴唇下方仍然是麻的且腫脹未退,其間原告並發生後腦杓疼痛、失眠、無法平躺睡覺、睡眠時呼吸困難之情形,而且睡覺起來臉都很腫。在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林伊柔可否不做假牙,但被告林伊柔堅持要原告做假牙,原告因為立悅診所的櫃檯小姐服務不錯才繼續在立悅診所做假牙,沒想到導致後續身體許多的損壞。為原告製作假牙之被告吳琞淳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系爭臼齒上方的牙齒有點掉下來,需要做臨時假牙套墊高把上排牙齒頂回去,墊高2至3個月後再裝新的假牙上去,故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裝臨時墊高假牙,因被告吳琞淳將臨時墊高假牙墊得非常高,導致原告當下就非常疼痛,也有立刻向立悅診所反應。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原告因疼痛到受不了,返回立悅診所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被告林錫奎告知原告根本不需要做假牙、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即可,顯見被告林伊柔先前的判斷有問題。原告於拆除臨時墊高假牙之後,感覺非常不舒服,身體撐不住,整個右半邊瞬間癱掉,身體骨架也像整個被挪位一般,變得完全不能睡覺、整個身體沒有知覺、婦科疼痛、整個身體24小時都在痛、完全無法睡覺、無法呼吸;原本臀部非常翹,也莫名其妙垮下來,並且整個腰部與頭部幾乎整個身體都無法正常活動,變得非常無力,連走路都有困難,去哪裡都只能搭計程車;吞嚥也極度困難,幾乎沒有分泌唾液與消化,每天頭痛,無法正常說話唱歌,開口跟正常吃飯都有困難,常常好幾天都只能躺在床上疼痛抽蓄無進食,無法自理並進食三餐,下顎無法緊閉也導致臉型毀容,開始自卑並且很難說話,吃東西會暈眩,無法久站與久坐,思考也變得遲鈍而不舒服頭痛,工作因此留職停薪,影響未來與收入,也無法提重物,導致生活面臨種種身體不適與行動上還有思考知覺上的變異,完全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正常睡覺,身體每一刻都是疼痛(下合稱系爭身心狀況)。而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不出現。 (三)綜上,原告因為失去勞動與行動力,且醫療損傷造成多重併 發症疼痛,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與行動,因此被工作單位 辭退,又受有大量藥物的傷害與精神損害,且因此需要多餘 的花費,如去哪都需要搭計程車、因醫療疏失造成的疼痛需 另外再購買床墊與電動床等,所受損害包含以原工作薪水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3年之勞動力損失129萬6,000 元、保險醫療費用1萬6,200元、無法下床只能靠外送之餐食 費用5.5萬8,000元、無法自理要人照顧之費用以每月5至7萬 計算3年之照護費用為252萬元、無法像正常人走動只能坐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萬元,共計 為1,526萬2,2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 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珮儀即立悅診所、林伊柔、林錫奎:   原告主張被告就醫療行為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應由 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損害範圍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6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確認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與臨時墊高假牙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林伊柔對原告之「顯微根管治療」行為、被 告林錫奎對原告之「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行為,均無故意或 過失,與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珮儀、 林伊柔、林錫奎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琞淳及王鼎翔:   原告空言其受有身體疼痛、腰部疼痛、臀線下垮、無法站立 或每日僅能躺在床上等損害,均未見舉證或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以實其說,顯然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舉體指明被告吳 琞淳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等疏失行為 。又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吳琞淳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 0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縱認原告所稱傷勢確實 存在,亦與被告吳琞淳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吳 琞淳之醫療處置,均有為完整說明,且依照原告蛀牙情節給 予適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處。而被告王鼎翔僅曾擔任被 告吳琞淳之刑事辯護人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未曾受立悅診 所委任,原告稱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實有誤會,且 被告王鼎翔未曾與原告接觸或電話連繫,自無原告所稱對原 告態度很差或罵原告卡到陰等情事。被告王鼎翔與原告無接 觸、無任何醫療行為、侵權行為,顯無侵害原告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 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 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 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 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 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 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其理自明。   (二)經查,被告陳珮儀為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陳珮儀、林伊 柔、吳琞淳、林錫奎均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而原告有於 000年00月間至立悅診所進行診療,由被告林伊柔於110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為原告之系爭臼齒進行「顯微根管治療」; 於111年3月25日由被告吳琞淳為原告製作臨時墊高假牙;翌 日即111年3月26日因原告疼痛,而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 臨時墊高假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產生系爭身心狀況,因而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等節,雖經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與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9日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咬合不正。」、「醫師囑言:患 者於111年4月19日來院,經醫師診斷為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 節症候群。」等語(見醫調卷第113頁),僅記載原告有咬 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情形,惟關於咬合不正之發生 成因與時間均未見敘明。而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 為乃「顯微根管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之咬合情況;被告 吳琞淳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 即111年3月2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 於原告口腔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 原告咬合情況之可能,衡諸常情,亦難認與原告上開咬合不 正之情況有關。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其在前往立悅 診所治療系爭臼齒之前,系爭臼齒很容易在月經來的前後疼 痛,牙齒痛之外也會伴隨身體疼痛(見醫調卷第7頁),顯 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於其前往立悅診所治療系爭 臼齒之前即已存在,難認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準此,原告雖經大安丰采美學 牙醫診所於111年4月19日診斷有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 群之情況,亦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 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逕認被告 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即為造成原告咬合不 正情況之成因。 2、再參111年12月及112年2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1.insomnia 2.pain, origin unknown(譯為:1.失眠。2.疼痛,成因不明)。」、「1.   insomnia 2.generalized pain and numbness,origin unkn own(譯為:1.失眠。2.全身性疼痛與麻木,成因不明)」 (見醫調卷第51、53頁),既已認定原告主訴之疼痛成因不 明,自無從以此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上開失眠與疼痛之情況 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所肇致,或被 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故意或過失。 3、復參112年2月13日氧樂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要求診斷。診斷:左上側第7顆牙齒有向下生長之情形(down groth),左下第7顆牙齒曾進行根管治療(endo Tx)。治療建議:咬合板與頭顱骨縫舒緩。」醫師囑言:「評估後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但病人感到更痛後停止。持續觀察中。」等語(見醫調卷第127頁)。其上關於「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記載,僅係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醫師之診斷僅就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客觀情狀為說明並給予治療之建議,且於嘗試為原告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後,因原告主訴感到更痛後即停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非但不足作為原告經確診患有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證明,更不能證明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情況與原告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間之關聯。且參氧樂多診所診斷證明書後附X光片上所載文字,其上有「右側顳顎關節頭高,且右側關節頭偏後,顯然右側應該是患側」等文字記載(見醫調卷第133頁),顯然該院醫師當時認定之患部係在右側,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等人為原告治療之系爭臼齒係位於口腔左側不同,更徵原告此次就醫所處理之顳顎問題,核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無關,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與原告所主訴之頭頸部難治性頭痛有何因果關係。 4、又參112年9月2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左側壓迫度大於右側)。」、「醫囑: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7月13日至門診就診,於112年8月14 日回診取模製作咬合板並安排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1 2年9月25日回診追蹤治療,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 (見醫調卷第135頁),其上固有記載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 關節盤壓迫之情形,惟並未認定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 之發生成因與時間,原告本次至萬芳醫院就醫之時距被告林 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為原告治療系爭臼齒之上開醫療行為 之時,均已逾1年,且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顯微根管 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兩側顳顎狀況;被告吳琞淳於111 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即111年3月2 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於原告口腔 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原告咬合情 況,進而影響之原告兩側顳顎可能,衡諸常情,亦不足認為 係造成原告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 既未認定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發生成因與時間 ,自無從逕以此認定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 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為原告發生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 5、復參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6頁),其 上固有記載病名「neurotic depression(譯: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somatoform disorder, unspecified(譯:非 特定類型的身心性疾病)」,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患自11 2年2月23日起,因於牙醫手術後(since after the dental surgery)發生嚴重失眠、躁症及廣義的疼痛與麻痺等症狀 而前往本診所就診......」等語,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全文 脈絡,可知所謂「於牙醫手術後發生上開症狀」僅係醫師依 據原告之主訴,將原告上開症狀發生時點為客觀之紀錄,並 非認定該牙醫手術是造成原告發生上開症狀之原因,更無認 定該牙醫手術有疏失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意。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已記載牙齒治療疏失導 致原告全身性功能性損傷等語,顯逾越上開診斷證明書文義 與醫師開立此份診斷證明書之目的,自屬無據。準此,上開 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 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 6、又參原告於高端牙醫看診資料即高牙醫診所病歷表及X光片 所示(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7至78頁),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前往該牙醫診所諮詢時,經醫師回覆「可能是三叉神經痛 」,並建議原告前往神經科或神經內科治療、以肌電圖檢查 等事實,然該醫師於當日既未診斷原告患有何種病症或受有 何種損害,遑論有進而認定原告所罹疾病或所受損害之成因 為何,是該看診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證明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7、至原告其餘所提就醫及用藥紀錄、自拍與藥物照片,及原告 與立悅診所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除可證原告之就醫情況及 原告有向立悅診所反應系爭身心狀況等事實外,並不足證明 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得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欲就本件函請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兩造均稱無送鑑定意願( 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法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 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 錫奎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珮儀 即立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4人連帶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 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 不出現等語,然就上開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難認已就其所主張被告王鼎 翔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王 鼎翔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王鼎翔應與被告陳珮儀即立 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2-醫-47-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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