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醫
美診所合約糾紛進行司法程序,於7、8年前開始陸續委任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處理案件逾20件,本
件起訴前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因兩造於民國
112年農曆年後,就相關案件處理費用給付與否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23日不利上訴人之時期,逕發函片面
解除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顯有違律師法第32條規定及律
師倫理規範之要求,致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案分別
受有另行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9萬5205元。又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如附表所示各
該案件均尚未審結,其僅完成部分工作內容如該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
該案件之不相當部分報酬如附表所示,合計39萬5000元。另
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侵害
,爰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9795元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費
用不願支付,且先行恣意謾罵騷擾被上訴人及配偶並有恐嚇
被上訴人之情事,致兩造彼此信賴關係嚴重破壞,且該事由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案件之獨立專業判斷,基於律師倫理
規範及為保障上訴人合法之訴訟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不解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
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至四案雖已收取合計17萬元之律師
委任費用,惟被上訴人就該第一至四案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
進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上訴人就前開委任案件所受之利益合計12萬5000
元。至兩造就附表所示第五、六案雖未明確約定委任報酬數
額,惟依委任事務性質及被上訴人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
該二案如附表所示已處理部分按一般市場行情請求報酬各4
萬元、3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就第五、六案給付任何報酬,
如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爰以前揭上訴人應付未付之7
萬元報酬主張抵銷抗辯。另上訴人並未言明因被上訴人何種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遑論上訴人至少於
111年9月10日即因憂鬱症求助治療,早於112年2月間兩造發
生紛爭時,縱其有人格權遭侵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不具
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並酌定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
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
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案委任律
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付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
㈣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作內
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其中第三案因被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而再開辯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案如附表所示之六案、約定委
任費用及112年2月23日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時,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5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逕於不利
於上訴人之時期,解除尚訴訟進行中如附表六案之委任,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39萬50
00元,另賠償9萬5205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第一至四案給付17
萬元,有如附表六案之答辯欄。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為何?⒉被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進行之事務可得
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為何?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及律師法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
之費用9萬元、第二案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及退還
第一至六案之委任律師費用共3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如附表六案之委任,造成其人格
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9795元,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
積欠其之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報酬,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共計22萬元:
⑴兩造就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
案委任律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
付2萬元,合計共17萬元等節既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即堪信為真正。
⑵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第三案之報酬並不
爭執,僅爭執該案委任費用為5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0
萬元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稱:「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民事賠償,告○○○,&○
00,費用自訴是100000,民事賠償費用是700000,不含稅
,ok嗎?」、「自訴等於是刑事兩個審級」、「偵查+一
審」、「兩個程序一起做」、「如果一起委任,可以優惠
150000,最低一件平均5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
49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第三案應係以相當於偵查階段
及刑事第一審階段據以為自訴案件之收費標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第三案律師委任費用為10萬元,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至就附表所示第四至六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尚無從
確認其等對話之具體時間,上訴人亦無法指明實際付款情
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僅有上訴人之夫表示
「我先匯20000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頁),並無
剩餘2萬5000元,及就第五、六案已有律師委任費用約定
之紀錄。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
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第四案
上訴人僅匯款2萬元,其餘2萬5000元及第五、六案之律師
委任費用,均未給付等節,堪予採信。
⑷基上,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僅能
認定為第一、二案各5萬元、第三案10萬元、第四案2萬元
,共計22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委無
足取。
⒉附表所示六案,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前,可得請求之律師委任
報酬為18萬5000元:
⑴徵之兩造訂立之「委任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3頁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六案成立委任關係,及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上開不爭執
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終止委任前已進行事
務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⑵又參以附表所示六案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
、被上訴人完成之職務內容、案情繁簡、訴訟終結及律師
之勤勉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受任辦理案件時,除檢附上開
資料外,亦撰寫相關內容之理由書、開庭次數等,核其內
容均與該六案件事宜相關,可知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循
序處理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明。
至於該等資料是否為承辦案件法官採納、委任費用高低、
或為上訴人所知悉,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支出勞費之事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
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爰認本件原審如附表所示「一審判
決認定結果」一欄所認六案合理報酬,尚屬洽當。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
合理報酬合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
50,000+35,000+35,000+25,000=185,000)。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僅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返還及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
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終止
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
約相對人損害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
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法第32條亦有明文。
⑵徵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147頁、第207至2
42頁、卷二第157至205頁)、網頁擷取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147至155、207至357頁),足見兩造間早已生嫌隙,相
互以言語攻訐,彼此間已無信賴或共識,顯難期兩造就附
表所示六案仍有信任基礎;甚兩造間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25至527、52
9至532頁),及偽造文書、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見原審卷三第17至25頁),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基於律師專
業,繼續處理附表所示六案之訴訟進行,堪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就附表所示六案向上訴人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非無正當理由,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是兩造間就前開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2月24日上
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惟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已給付22萬元,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案件
已進行部分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8萬5000元,均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計算式:220,000-185,000=3
5,000),核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
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有過
失為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應視委任契約
有償與否而異其責任(同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六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有正當理由而得合法終止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9萬元及第二案繳
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自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為不可採: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
7條之1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前開案件委任之行為
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割腕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47、49、107、109頁)為憑。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自殺行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
示之焦慮狀態等,並未認定上訴人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所導致;且上訴人亦未就因被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其經過,提
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即屬無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所認應返還上訴
人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部分,以其就附表所示第五
、六案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7萬元行使抵銷權等情(見本
院卷第424頁)。然查,附表所示五、六案經本院認定僅各
有3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6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
權,且該部分在計算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所定應返還之
不相當部分報酬時,已與上訴人委託附表所示六案交付之22
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復為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六案案件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委任費用 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乙○○已完成之工作內容) 甲○○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4-175頁、原審卷㈢第71頁) 乙○○之答辯 (本院卷第166-167、175、210頁) 一審判決認定結果 第一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一份,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9萬元(民法第544條),合計14萬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5,000元。 第二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8日起訴狀、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共二份書狀,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5,205元(民法第544條),合計55,205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第三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刑案 每案5萬元, 合計10萬元。 出具111年8月2日自訴狀、111年11月7日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意旨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共三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10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又本案報酬僅5萬元,非如甲○○所述為10萬元。 甲○○確已給付10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5萬元。 第四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案 4萬5000元 出具111年9月21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30日聲明上訴狀、111年9月22日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12月19日陳報暨聲請調查㈡狀共四份書狀,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45,000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其餘25,000元則尚未收取。 甲○○確已給付2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五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號刑案 7萬元 出具110年12月28日委任狀及112年1月11日準備㈠狀、112年2月17日準備㈡狀共二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7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7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六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案 8萬元 出具答辯狀一份,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8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8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總 計 上開返還委任報酬部分合計395,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合計95,205元,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9,79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總計請求80萬元。 甲○○前委任乙○○辦理前開第五、六案案件尚有委任報酬共7萬元未給付,爰以之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本院卷第167、423-424頁 )。 乙○○就上開案件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合計為185,000元,因甲○○就上開案件已共給付22萬元委任報酬,故乙○○應返還35,000元委任報酬予甲○○。至甲○○其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乙○○據以抵銷之債權除前開第五、六案報酬部分於計算應返還報酬時已抵銷外,其他主張亦均屬無據。
TCHV-113-上易-1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