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紅標米酒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21-27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58 號、370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葉青酒參瓶、金門小高粱壹瓶及紅標米酒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鑫都店,徒手竊取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元,得手後旋為管領上開門市之羅毅寧發現並 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到場逮捕陳品成,並扣得玉山高粱酒1 瓶。  ㈡於113年10月28日10時32分許至2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門市,接續徒手竊取竹葉青酒4瓶(每 瓶價值175元)、紅標米酒1瓶(價值45元)、金門小高粱1 瓶(價值160元)、高坑牛肉乾1包(價值199元),得手後 離去,嗣管領上開門市之陳思雯發現並報警處理。案經羅毅 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陳品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6958卷第86 頁,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毅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958卷第39至4 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 利商店鑫都店交易明細(見偵36958卷第27至33、45至53頁 )。  ㈡犯罪事實一㈡: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37028卷第12至14頁 ,本院易卷第5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37028卷第49至5 2、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028卷第57至65 、69至8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 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店家,但 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羅 毅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6958卷第51頁)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3瓶,及金門小 高梁1瓶,雖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惟其中竹葉青酒2瓶已飲用 完畢,竹葉青酒1瓶及金門小高梁1瓶均已開瓶飲用,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其上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7028卷第57頁 ),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竊得之紅標米酒1 瓶,未經扣案,是竹葉青酒3瓶、金門小高粱1瓶及紅標米酒 1瓶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竹葉青酒4瓶,其中1瓶尚未開瓶 且已完整發還告訴人陳思雯,業經告訴人陳思雯證述在卷( 見偵37028卷第51頁);竊得之高坑牛肉乾1包,亦已發還告 訴人陳思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37028卷第5 7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4250-2024112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沁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拘 役之前案紀錄,猶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本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紅標米酒1瓶,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2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 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 新臺幣27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開瓶飲用。嗣店 員蔡佩汝發覺上情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紅標 料理米酒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汝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紅標料理米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YDM-113-壢原簡-151-20241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紅標米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羅家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3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 商成豐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 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已發還),得手後即藏 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羅家興發現,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家興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02-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22時44分」更正為「23時44分」;及證據部分刪除 贅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 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邵俊傑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傑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内,飲用紅標米酒後, 竟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其騎車衝撞陳自郎騎乘之腳踏車,致陳自郎摔倒,邵 俊傑並上前毆打陳自郎成傷(邵俊傑所涉傷害案件業已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邵俊傑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據證人陳自 郎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傷害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 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59-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標米酒參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高昌為供自己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27分許、113年5月2日18時57分許、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店,以徒手拿取後藏放在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得該超商陳列販售之紅標米酒各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元)。嗣經該店店長莫倩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倩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莫倩如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 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9月確定,復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又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甫於112年9月2日(應為7月4日之誤載)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被害法益有異,且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僅提出上開判 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 尚難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並有需加重其刑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財物,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3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27 號、110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 月、10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屬平和 、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法及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簡-3360-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交付商品 」更正為「交付2024全家開運福袋2份(新臺幣【下同】498 元)、台酒花雕雞麵1碗(59元)、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1 碗(59元)、代銷900元LINE(促銷減14元)等商品(共計1 502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 交付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1份(150元)、西雅圖焦糖瑪奇 朵1份(150元)、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1碗(59元)、一度 讚番茄牛肉麵1碗(59元)、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1份(129 9元)、購物袋1個(1元)等商品(共計1559元,含折扣159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份(39元)、20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 9元)、2024布丁狗置物箱1個(499元)等商品(共計787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20 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9元)、2024布丁狗旅行包1個(599 元)等商品(合計84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 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 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 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 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 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 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 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 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蔡名 諺(下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編號2至5部份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見簡字 卷第23頁),定此部份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而取得之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詐得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前段 蔡名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貳份、台酒花雕雞麵壹碗、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壹碗、代銷900元LINE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壹份、西雅圖焦糖瑪奇朵壹份、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壹碗、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壹碗、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壹份、購物袋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㈢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杏仁巧克力球壹份、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置物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㈣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旅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蔡名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0時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三多商圈捷運站附近,拾獲洪韶青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3日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全家超商廣林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新 臺幣【以下同】1502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知 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二)於113年2月13日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選購1299元福袋料理鍋-維尼等商品( 共計1559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 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三)於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7 87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四)於113年2月13日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8 48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嗣洪韶青收到銀行刷卡 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韶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洪韶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 聯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及4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07

KSDM-113-簡-2302-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森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森源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 居所內,飲用紅標米酒2瓶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 7分前某時許,蔡森源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附近時,不慎自撞路邊花盆倒地,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森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8512 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12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2 3頁、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9 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之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5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於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經公訴檢 察官到庭指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 意犯罪,且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已逾法定標準非微,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95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 且本次被告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標準 甚鉅,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 悔悟,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 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前於104年間、110年間均 有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之駕照亦已於112年間 因酒駕之故遭到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53頁),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亦知悉不應於酒後駕車上路,竟再於酒後任意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於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時尚否認 有酒駕之情事,有本院113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實應予以責難;且被告於本次飲 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1毫克,逾法定 標準甚多,竟仍執意騎車上路,甚至嗣後因酒醉行車不穩, 自撞路邊花盆而倒地,被告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 未於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期間,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 故,造成進一步傷亡;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乙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889-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