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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DIEP(中文名:黎文碟)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IEP(下稱黎文碟)與NGUYEN VAN THONG(下稱阮 文聰)、TRAN VAN DONG(下稱陳文東)、NGUYEN DINH LY (下稱阮廷理)、NGUYEN XUAN KIEU(下稱阮春僑,除黎文 碟外,其他4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 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阿雄」之成年男子所屬盜伐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7日2時 許,由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下稱阮文聰等3人)將已 遭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自丹大事業區第4林班地鋸切、砍伐 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國有貴重木(下稱上開國有貴重木 )以塑膠包裝袋包裝後,以揹架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至位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內,復由真實姓 名不詳、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指示黎文碟前往上開林道 口搭載阮文聰等3人,黎文碟即於112年12月17日3時許撥打 電話聯繫陳文東,2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一同自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啟程前來南投,於同日4時 許進入南投縣埔里鎮後,沿南投縣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 道13公里處之林道口,並於當日5時8分許抵達上開林道口, 由陳文東先駕駛B車右轉駛入上開林道內,供阮文聰等3人將 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車,黎文碟駕駛之A車則於上開林道 口外等待,待阮文聰等3人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放置在B車 後車箱完畢,陳文東即駕駛B車從林道內駛出,沿著投71線 鄉道返往埔里方向行駛在前,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黎文碟所 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一同沿著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 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 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警攔檢稽查,當場自B車後 車廂內扣得上開國有貴重木(濕重共87.77公斤,已發還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並自A車車廂內扣得如 附表6、7、9、10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文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   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即被告LE VAN DIEP(中文名:黎 文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犯行,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81、82頁),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證人陳文東到庭,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是上開證人陳文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 為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 予傳喚該名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 名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該名證人之上開證言無證據能力, 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阮文聰等3人之事實 ,且不爭執陳文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讓阮文聰等3人搬 運物品放置在B車後車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被告辯稱略以:那天我是自己開車 從臺中豐原出發,XEO CO傳給我一個定位,我就到那個地方 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我沒有叫陳文東跟 在我後面一起去,我不知道B車是誰開的,也不知道B車為什 麼要轉進去(林道),我去那邊才看到陳文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阮文聰、阮廷理、阮春僑於原 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86、387、498頁),至於,駕駛B 車載運阮文聰等3人所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之陳文東, 於原審雖否認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經原審判 決陳文東及阮文聰等3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後,其等4人均未上 訴而告確定,並送檢察官執行乙節,有原審判決書、送達證 書、原審法院113年7月31日投院揚刑樸113訴23字第10905號 函稿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1至114、121、127、129、131 、195、196頁)。核與證人石哲宇於警詢、證人謝宗霖及盧 世哲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A、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攔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黎文碟載客現 場照片、陳文東手機通聯記錄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扣押贓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檜木案材積表、國有 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書暨檢附附 件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2411 2463號函、林班清查任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154號函暨檢附員警 偵查報告書、手機通信紀錄暨IP位址查詢等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0385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30004609 號函暨檢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58號 鑑定書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在卷可佐。堪認阮文聰等3人 共同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後,於112年12月17日5時8分許, 在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開往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之林道 ,將上開國有貴重木搬運上陳文東所駕駛抵達現場之B車, 嗣阮文聰等3人則搭乘被告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後(即1車載 阮文聰等3人竊得之贓物,1車載阮文聰等3人),一同沿著 投71線鄉道離開現場。嗣於當日5時20分許,B車、A車先後 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內時,為 警攔檢查獲等事實(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是FB暱稱為XEO CO之人打給我通知我去載人,我是從臺中豐原出發,我自己一個人出發,我有打電話給陳文東,跟他說要去載朋友回來,但是他怎麼走開哪台車我不清楚。我是第一次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林道等語(警卷第73至79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早上有一個朋友(臉書暱稱XEO CO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兩台車,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文東,我跟陳文東各開一台車載客人,我也不清楚陳文東開哪一台車、走哪邊我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7、8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叫陳文東跟在我後面一起去載人,XEO CO有跟我講他有叫兩部車,因為我認識陳文東,去那邊有見到陳文東,一起回去的路上就被查獲等語(原審卷一219頁),復於113年4月16日訊問程序中改口稱:當時他們就是叫我要叫兩部車,我就叫兩部車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其歷次供述前後矛盾,且一再翻異前詞,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誠非無疑。   ⒉陳文東於查獲當天警詢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載人,我們約在豐原一起出發,時間大約是凌晨四點多,我們使用FB聯繫,他的FB名稱為「TA PHONG」,我自己開一台車,跟在A車後面一起到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3公里處等語(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今天(112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用臉書打給我,說去今天警察查獲的地址幫他載人,被告開另1輛車,我開B車跟在他的(A)車後面,快到案發地時,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開進去,我開進去之後,阮文聰3人叫我開後車廂,他們丟東西上來,他們說好了,叫我先開出去,我開一小段路就被警察攔下等語(偵查卷第87頁)。經核陳文東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亦於警詢中坦認「TA PHONG」為其FB名稱(警卷第76、77頁),當日上午5時7分,陳文東與「TA PHONG」確有通話記錄,有陳文東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曾聯繫陳文東一同開車於當日前往上開林道口。  ⒊被告於原審供稱:XEO CO只有通知我去載人下山,他叫我再幫他叫一台計程車,但是沒有說要載幾個人,我到現場載到被告阮文聰等3人之後,他們跟我說「你就照這條路走,之後我再給你地址」,他們還沒有來得及寄地址給我,就查獲了,陳文東不知道要去哪裡,因為我在等他們三位寄地址給我,我再寄給陳文東等語。衡以被告與陳文東駕車抵達上開林道口之際,時間約在5時8分許,且天色未明、無路燈照明(警卷第139、145至149頁,偵卷第293、303頁),則被告於「搭載人數未明、欲前往之目的地未明、天色漆黑」之情形下,既是受託前往該處載人下山,為避免有所疏漏,經驗上應會在離去前與陳文東相互確認彼此搭載之乘客人數,且返途時應會由被告駕車行駛在前,陳文東行駛在後,以避免不知道目的地位址的陳文東走錯路,始符情理。然警方查獲當時(當日5時20分),係B車在前、A車在後駛入南投縣仁愛鄉投71線鄉道11公里處之卓社隧道,而陳文東既是受邀一同前往載人下山,於阮文聰等3人僅放置行李卻未上車之客觀情形下,為何逕自駛出林道口並立即迴轉駛離現場,並行駛在前,亦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陳文東「倘係為合法目的」前往南投縣偏遠山區載人、載貨,有何必要需於凌晨自豐原出發(出車),於當日凌晨5時8分抵達上開林道口,徒增夜間行車之交通安全風險。可見,陳文東在未搭載任何乘客之情形下先行駛離,且被告亦無需驅車在前引路,實係被告與陳文東以及阮文聰3人欲以「人贓分離」之模式規避查緝,灼然甚明。  ⒋被告引用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30280442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聘僱文件(第131至171頁),主張其因轉 換雇主期間尚無工作,因而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一職等語。 而被告經通報於112年8月3日終止聘僱,112年11月3日失聯3 日等情,有上開函文及相關通報在卷(本院卷第131、153、 163頁),則被告固有可能於上開終止聘僱日期之後,從事 計程車司機工作。然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並不妨礙被告利 用工作之便,從事犯罪行為之分擔實行,是以,被告縱於本 件案發時間有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亦不足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對於阮文聰等3人竊取上開國有貴重木 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與陳文東分別參與分擔載運贓木、搭 載盜伐共犯下山之工作,其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被告所辯各節,皆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 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 先適用。又臺灣扁柏、紅檜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與共同被告 共5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陳文東、阮文聰3人以及「 阿雄」暨其所屬盜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遭被告竊取之臺灣扁柏、紅檜均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 如前述,故被告所犯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 驅逐出境、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0頁第26行至 第12頁第20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含 驅逐出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沒收或不沒收之諭知(詳 後論述),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 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 卷第117、1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A車係案外人黎團勇所有(警卷第83 頁),被告用以搭載阮文聰等3人下山之交通工具,並未用 以搬運贓木,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臺灣扁柏角材 9塊 2 臺灣扁柏樹瘤 24塊 3 紅檜樹瘤 8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含車鑰匙) 1輛 黎團勇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B車,含車鑰匙) 1輛 陳文東 6 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7 iPhone(含SIM卡) 1支 黎文碟 8 iPhone(粉紅色,含SIM卡) 1支 陳文東 9 VIV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春僑 10 realme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阮廷理

2024-12-18

TCHM-113-上訴-977-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陳政生 被 告 曹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5 8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不知情之訴外人宋鳳彩委託,在苗栗縣 南庄鄉處理闢建道路事宜,其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33-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不得擅自開發、使用,而被告在未徵得原告同意及 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形下,自民國111年4月 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温禮鴻駕駛挖土 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建道路,以此方式挖斷種植 於原告土地上為原告所有而交由訴外人周廷輝管領合計40棵 之紅檜、櫻花、青楓、黃杉、三角楓等樹木(下稱紅檜等樹 木),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違法開發原告土地之面積 達1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因 被告提起上訴,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於遭被告 以上開不法行為破壞前,除栽種紅檜等樹木外,尚存有原告 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其他竹林、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 。而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系爭樹木則占3 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計算式:126平方公尺×2/3=8 4平方公尺),因原告已數十年未回去查看,故不知系爭樹 木之樹種為何,又伊雖曾委請園藝人員前來評估系爭樹木之 價額,然園藝人員向伊表示價值難以估算而無法估價,是伊 僅得提出系爭土地之空拍圖為證,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現已不復存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述;惟據其前到庭及所具答辯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對 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然因周廷輝向其 表示原告土地乃係渠向原告所承租,故其前業就不慎毀損原 告土地上原種植之林木即紅檜等樹木及系爭樹木部分,已與 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該和解過程,原告皆有參與, 故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皆已履行完畢。又系爭樹木為無經濟價 值之小樹,總價值應不到10萬元,原告應與周廷輝自行協調 內部分擔額。又系爭土地已完全復育,現已看不出有任何損 害,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伊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 坡地,被告於未徵得原告同意及未就原告土地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之情形下,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委請 不知情之温禮鴻駕駛挖土機,在原告土地上挖掘樹木以闢 建道路,並因此挖斷原種植於原告土地上之紅檜等樹木, 而原告土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違法開發之面積為126平方 公尺(即系爭土地部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 宗審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亦以民 事答辯狀自認上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真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除種有紅檜 等樹木外,尚有伊祖先於50年前所種植之系爭樹木,約占 系爭土地之3分之2(面積約為84平方公尺),而系爭樹木 於被告以上開方式不當砍伐前仍生長在系爭土地上,此有 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空拍圖(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確有不慎毀損紅檜等樹木及 系爭樹木等情,亦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砍伐系爭樹木之不法行為,致生損 害於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66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系 爭土地因被告上開不當砍伐行為而受有系爭樹木遭挖除之 損害,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而系爭樹木原生長 在系爭土地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 ,系爭樹木與系爭土地分離前,既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則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告無疑,從而,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毀損原告之所有物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復明定,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 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經查,系爭樹木縱能以 移植同年生、同品種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系爭樹木完 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甚明,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伊損害,允無疑 義。又查,審之紅檜等樹木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約40棵 ),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造成紅檜等樹木毀損等情,業 已與周廷輝以25萬元達成和解,然和解範圍顯未包含系爭 樹木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乃 陳稱:挖除部分我們有拍照處理,已有賠償,其他的沒有 經濟價值,若有需要,周廷輝當時就會一併請求等語); 又系爭樹木則占系爭土地3分之2,面積約84平方公尺等情 ,亦據原告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 系爭樹木乃係伊租先所種,樹齡已有數十年,因樹之根部 已不復存在,故伊不知係何樹種。」等語詳實(見系爭刑 事案卷第117頁),且於113年7月26日以書狀及於113年9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人可以估價錢給我 ,我沒有辦法提出估價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及 第92頁),是堪認原告就伊因系爭樹木之損毀,乃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部分,顯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則,觀諸 周廷輝於113年3月20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 樹木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樟樹1棵、山黃麻1棵、龍眼樹1 棵及竹林1片。」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第134頁),再參 酌認識植物之網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國有林區木 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 產養殖物畜禽查估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食農教育資訊整 合平臺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65頁),既可見相 較於紅檜等樹木,系爭樹木之經濟價值固然相對較低,然 亦非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承上,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舉 證證明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亦不為爭執,當僅屬不能證 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是本院審酌一切情形,依心證認 定系爭樹木之損害數額應以3萬元為適當【樟樹1棵(徑約 3至16公尺)市價約3000至4200元不等、山黃麻1棵(徑約 80公分)約4550元至6500元不等、11年生以上龍眼樹1棵 (每10公畝約70棵,1棵約占14平方公尺)約4840元左右 、竹林1片以桂竹論每公畝即100平方公尺最多120株,每 株176元計算,扣除上開樹種以約占50平方公尺論】,基 上,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元為適當, 應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就上開賠償金額3萬元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3日起(113年2月2日 由被告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1

MLDV-113-訴-231-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江瑞湧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6月5日 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67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刑事補充 理由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年, 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 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 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竹檢云執制112執沒1288字第11390234 67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嗣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 上開處分係以普通平信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回證,而聲 請人收受前揭函覆後係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不服救濟聲請 ,核諸檢察官為上開處分後尚需製作、寄發等文書作業時間 ,並有內部行政流程進行,兼衡一般郵務送達實務狀況,基 於有利聲請人之原則,推認本件應未逾10日之法定聲請期間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新竹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 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 第5235號偵卷一第18頁),而聲請人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聲請人江瑞湧犯故買贓物罪,共1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 ,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嗣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就聲請 人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就聲請人部分判決於112年6月30日 確定,觀之起訴書及上開判決書中關於扣案物之沒收,與聲 請人個人有關部分為「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至其他樹瘤或衍生 相關物品與共犯有關部分應沒收之物,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亦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憑。是以,上 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 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發還予權利人。 ㈢、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扣押 物時,以「上開判決雖未宣告沒收,惟均業已發還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認領並請其依法處理」;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扣押物,則以「依檢察官之諭知加 以廢棄」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 。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樹瘤 1塊 2 樹瘤 2板 3 樹瘤 1塊 4 樹瘤 1塊 5 樹瘤聚寶盆 1個 6 鏈鋸 2台 附表二: 範圍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下列附表為判決之附表) 109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起訴書(下列附表為起訴書之附表) 1 附表一編號1: T13紅檜樹瘤2塊 T14紅檜樹瘤1塊 T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1: 附表六所示T13紅檜樹瘤2塊 附表六所示T14紅檜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15紅檜樹瘤1塊 2 附表一編號2: T1扁柏樹瘤2塊 附表一編號2: 附表六所示T1扁柏樹瘤2塊 3 附表一編號3: T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一編號3: 附表六所示T2扁柏樹瘤1塊 4 附表二編號3: T8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3: 附表六所示T8扁柏樹瘤3塊 5 附表二編號4: T9扁柏樹瘤4塊 T9-1、T9-2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4: 附表六所示T9-1、T9-2扁柏樹瘤2塊 T9扁柏樹瘤4塊 6 附表二編號5: T10扁柏樹瘤4塊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六所示T10扁柏樹瘤4塊 7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二編號6: 扁柏樹瘤2塊 8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附表二編號7: 扁柏樹瘤3塊 9 附表二編號8: T12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六所示T12扁柏樹瘤1塊 10 附表二編號9: T3扁柏樹瘤1塊 T4扁柏樹瘤1塊 T5扁柏樹瘤1塊 T6扁柏樹瘤1塊 T7扁柏樹瘤1塊 附表二編號9: 附表六所示T3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4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5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6扁柏樹瘤1塊 附表六所示T7扁柏樹瘤1塊 11 附表二編號10: T11扁柏樹瘤20塊 附表二編號10: 附表六所示T11-1至T11-12 扁柏樹瘤共12塊 附表七編號1、2、5、6、8扁柏樹瘤5塊 附表七編號3、4、7紅檜樹瘤3塊 12 附表三編號1: B2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所示B2紅檜樹瘤2塊 13 附表三編號2: 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所示B1-1至B1-3紅檜樹瘤3塊 14 附表三編號3: 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附表三編號3: 附表五所示B1-4至B1-5紅檜樹瘤2塊 15 附表三編號4: B3紅檜樹瘤1塊 A7扁柏樹瘤1塊 A10扁柏樹瘤1塊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所示A7、A10扁柏樹瘤2塊 附表五所示B3紅檜樹瘤1塊

2024-11-13

SCDM-113-聲-64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茂山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33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茂山自民國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知臺灣肖楠、 扁柏、紅檜等樹種均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 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 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1 個月後,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拾 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 貴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 機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 印後,始得搬離;其可預見所購買之臺灣肖楠、扁柏、紅檜 等貴重木之漂流木,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 務機關售出者、或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 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基於 縱其所買受之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於105、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10至18元之對價,接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 7塊(82公斤)、紅檜5塊(46公斤)、臺灣肖楠5塊(99公 斤),而收購至少227公斤之贓木。嗣經警於111年12月28日 14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茂山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 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上開贓木均已由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具領 代保管)及游茂山所持用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茂山(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 年12月28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 所,為警持搜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係其於105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其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均屬農業部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后里 段跟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當時是在颱風過後1個月之後 ,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我才去溪邊, 看到有民眾在河床撿拾漂流木上來時,我就去跟他談,因為 是政府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的期間,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 撿拾的規定,應該不算是竊盜,所以我沒有要對方提供給我 合法的來源證明等語。辯護人辯稱:從偵卷第187至191頁可 知,光是伯欣昌公司於102年間即向東勢林區管理處標售而 得貴重木材計210.18立方公尺,則林務局於全省各林區管理 處從光復伊始至111年止標售之貴重木材總數不知幾多,則 前述合法得標業者所得標木材是否有外賣限制?如無外賣限 制,則將得標木材不裁切或裁切後分賣其他業者或個人,有 無需要辦理何種登記手續後手持有者始能稱為合法?原判決 雖稱「林務機關限制標售,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然被 告既然從事木業買賣,當知林務局標售之訊息,此從被告稱 有親自去林務局標售柏欣昌公司得標之現場,現場即有包含 殘餘小料等語即可明。故「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但林 務局只要有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等情,對被告等業者並 非難事。又由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可能收購時間有104 年初之前或105、106年間,而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係於94年訂立,注意事項對所謂不具標售價格之漂流木之 前並未明確規範,是現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重量小 於50公斤,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認 定為不具標售價值」。依現行注意事項,被告處被扣押之漂 流木均未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為不具標售價值 ,可自由撿拾。再撿拾貴重木要逐支登記係於104年5月20日 修正注意事項第3點第7項、第9點,顯然在104年5月20日之 前,在公告開放撿拾期間並無所謂不具標售價值貴重木要逐 支登記之規定;在104年5月20日之後,如做為自用、收藏或 非體積龐大,只要非有註記、烙印之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 ,亦無須辦理登記。依被告最早警訊筆錄時稱收購漂流木已 十餘年,最後收購時間係104年初,顯然在前述注意事項修 正之前,被告縱有收購該等不具標售價值亦未登記之貴重木 ,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確曾供稱系爭扣押物約於 104、105年收購開放撿拾期間他人所撿拾之漂流木,然被告 此項供述前多次稱「何時買的我忘記了」。顯然被告確實忘 記正確收購期間,是否為104年5月之後之105、106年間,被 告自己亦無法確定,原判決以被告無法確定之時間認定被告 罪責,顯然違反罪疑惟輕之理論。況被告果於105、106年之 後收購前述未經登記之不具標售價值之漂流木,然被告之前 手係何時撿拾?當時是否需要登載?均有未明。果前手撿拾 時已逾104年5月20日,然當初撿拾係供收藏、觀賞之用,後 因故(比如搬家無處安置)又捨不得丟棄而不得不處分時, 前手將之出售是否犯罪?後手如被告等收購後煉油自用又能 論罪否?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0幾年起即從事木藝品買賣,且於111年12月28日14時 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為警持搜 索票查扣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之某日,以每公斤10至18元之對價,向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所購入,而被告於購入上開扁柏7塊、紅檜5塊、 臺灣肖楠5塊時,即已知悉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均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等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森林護管員林致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78卷第97至99頁),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114號搜索票(見偵207 8卷第21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8卷第23至28頁)、代保管單 (見偵33565卷第51頁)、東勢林管處112年2月9日勢政字第 1123100668號函暨所附之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 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33565 卷第55至5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我店裡查扣的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是10多年前我向來路不明之人收購的漂流木, 大都是后里、苑裡、通霄居民撿拾大甲溪的漂流木來我工廠 賣我,每次都50至200公斤間,每公斤以10至18元收購,最 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我跟一般民眾收購漂流木沒 有登記,因為都是小錢,我承認我沒有依照規定向不明人士 收購漂流木,也沒有列冊管理,且不清楚該批漂流木來歷等 語(見偵2078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的 贓木是我在政府開放撿拾後向民眾收購的,是民眾自大甲溪 撿拾的漂流木,我去收購來的漂流木超過227公斤,我從事 這個行業已經20多年,我已經陸續這樣向民眾收購很多年, 但我也不記得我是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 115至1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於臺中市政 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去撿拾時買的,我去后豐大橋下(大甲 溪)溪邊跟人家買的,本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5年、106年間,臺中 市政府開放人民可以自由撿拾漂流木的時間大概也是105年 、106年間開放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後又改稱 :我是在臺中市政府公告開放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 看人家從河床撿拾上來,我才去跟人家談,在開放的時間, 我有去查,並沒有針對珍貴木不能撿拾,我承認我有買,購 買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 ,但一定是在110年之前買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 ;於113年5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扣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我在后里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跟 不認識的人購買的,對方沒有提供我合法的來源證明,我也 沒有問,因為當時是在開放自由撿拾期間,是民眾撿拾上來 的珍貴奇木,應該即屬合法,但因為太久了,我不記得是什 麼時間、什麼地點、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32至233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先於偵查中 稱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由不詳 民眾於10餘年前,撿拾大甲溪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本案查獲 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其於政府公告開放 給民眾自由撿拾時,去大安溪邊向不詳民眾所購得,被告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係由不詳民眾將拾得之漂流木攜至其經營之工廠販 售時所購得,仍屬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而被告亦自承其未依 照規定向不明人士收購漂流木,並未列冊管理,不清楚該批 漂流木來歷,且其於104年初以後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 ,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流木等語,則被告對於其向不詳民 眾收購之漂流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已有預見。至 於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就購得之 地點,先稱係在后豐大橋下(大甲溪)溪邊,後稱係在后里 大安溪后里段河床邊;另就購得之時間,先稱105年、106年 間,後則稱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甚至最後稱不記得什麼地點 、什麼機關准許開放撿拾,其說詞反覆,自難憑採而逕信為 真。  ㈢況「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 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 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 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制頒「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注意事項 (即蘇迪勒颱風災後適用之條文),關於撿拾貴重木有下列 規定:⒈第二點第㈨項: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用詞,定義如下 :自由撿拾清理:依當地政府公告之居民身分、區域範圍、 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就主管機關未清理註記之漂流竹木 ,依本注意事項相關規定進行撿拾清理。⒉第三點第㈦項規定 :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 ,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 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 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 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 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 路。(註:第三點所附之附件一提供民眾自由撿拾清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政府參考範本 ,公告內容包括:開放撿拾 區域、撿拾清理及搬運期間,並載明注意事項,其中包括上 開第三點第㈦項,暨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實,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不具當地居民身分及未按 本公告規範之區域、期間撿拾清理者,得報當地警察機關依 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規定處理等內容)。⒊第九點:當地林務 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主要通行處設置 林產物檢查站,並依下列方式檢查及登記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之漂流木:⑴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 者,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填寫漂流 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運回集中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⑵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林務局林區管理 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 得人並烙打放行印。是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 災後清理漂流木,先就貴重木予以標示,之後,開放民眾自 由撿拾之公告,亦載明如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離,主管機關並於主 要通行道路設置檢查站,避免高價值的貴重漂流木外流。準 此,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既均為森林法第52條 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若果係於政府開放撿拾期間內合 法撿拾者,屬上開所述拾得未註記之貴重木,即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搬運登記,主管機關確認後,應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 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鋼印後,始得搬離,且拾得人應隨 身攜帶國民身分證作為身分證明,主管機關亦應於主要通行 道路設置檢查站。故而,自無可能發生被告所述在開放自由 撿拾之河川地可任意向不詳民眾購入,而無須烙打放行鋼印 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又扣案之扁柏、紅檜、 臺灣肖楠既均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 ,顯非於公告撿拾期間在公告區合法撿拾,核屬來路不明之 贓物,堪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 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 生之謂,仍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 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 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 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 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從事木藝品買賣已經20多年,我陸續這樣向民眾收 購很多年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頁),參以被告前於100年 間因收購來源不明之樹材,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 24日以101年度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3月4日確 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12頁、第145至222頁),且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陳:最後一次向民眾收購漂流木約是104年初 ,因為我想走合法路線,需要發票,所以沒再跟民間收購漂 流木等語(見偵2078卷第12頁)。可知被告長期接觸森林產 物,對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扁柏 、紅檜、臺灣肖楠等珍貴木種,需有合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 應有所認識,而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俱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足見被告已預見扣案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可能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 犯意而予以買受,被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偵迄法院審理時均未供出其上開在其居所,經警搜 索查扣之貴重木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究係向何 人購買,縱被告知悉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惟被 告究非向林務局標購或向得標之業者購買,是被告是否知悉 林務局標售訊息或由何業者得標,均與本案故買贓物無涉, 執此亦無礙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認定。  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收購約是104年初等語(見偵 2078卷第12頁),然被告嗣於偵訊時則供稱:我不記得我是 分多久向多少人收購等語(見偵2078卷第1167頁),因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對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 之時間已不復記憶,原審法官為釐清、確認被告購買本案扁 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之時間,再三向被告詢問, 被告於原審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扁柏7塊 、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是何時買的我忘記了,大約是在10 5年、106年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於原審113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大約是在105、106年間買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則被告在經原審法官不斷確認、 釐清之情形下,一再供稱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 5塊確係於105年、106年間購買,原判決因而以被告前揭經 確認、釐清之時間採為被告購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 灣肖楠5塊之時間,自無違誤。辯護人以被告係於104年間購 買本案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並以斯時之處理 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主張被告處被扣押之漂流木均未 達50公斤,且均無任何註記,應認不具標售價值,可自由撿 拾等語,尚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森林法第1條明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 本法。」;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104年5月6日 的修正理由謂:「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 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確有將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有期徒刑之 必要性」。又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 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 「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 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 ,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 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 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 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 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 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 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犯罪(最高法院105台上第1421號、106年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考量前述森林法的立法理由、制定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的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應認行為人所竊 取之林木須係留在「林地內」,始足破壞該等林木原可發揮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而有以刑度較高之特 別法處罰之必要。查,本案查獲之扁柏、紅檜、臺灣肖楠, 除扣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是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外,其 餘16塊均為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 森林護管員林致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3565卷第24頁 )。職是,堪認扣案之16塊漂流木業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 漂流至非屬森林國有林區之其他處所,揆諸前揭說明,已非 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又依證人林致毅上開證述,扣 案物品編號9之臺灣肖楠固為有鋸切痕跡之風倒木,然被告 是否有區辨其所收購之樹材為漂流木或風倒木之能力,尚屬 存疑,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亦無從證明該扣案之 樹材遭撿拾之地點究係在何處,故難遽認係在森林法所保護 之林地內,是亦難認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先 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係被告於105 年、106年間先後向不詳民眾收購,係基於單一之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依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心存僥倖,可預見 本案查獲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贓物仍故買 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於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其於本案前,曾因犯森 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 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之扁柏7塊、紅檜5塊、臺灣肖楠5塊,為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得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由東勢 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代保管單附卷為證(見偵33 565卷第51頁),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⒉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 被告平常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說明亦稱妥 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易-673-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蔡水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孔斌自民國90幾年起,開始接觸、收藏紅檜等貴重木;蔡 水清則自50幾年起,即從事標售貴重木、奇木買賣,2人均 明知紅檜樹種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 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會公 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允許撿拾之漂流 木有重量不得超過50公斤、長度2公尺以下等限制,且拾得 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 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 後,始得搬離,其等已預見所購買屬貴重木之紅檜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各基於縱其等所買受之 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孔斌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非法撿拾而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漂流木即紅檜1塊(材積為0.3 1立方公尺,重量約3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紅檜載運至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以此方式收購贓木而持有之。㈡ 蔡水清經林孔斌聯繫、兜售後,於112年2月9日,在上開存 放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孔斌購買本案紅檜,復於翌 (即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自上開存放地 ,將本案紅檜載運至不知情之許益嘉所經營、位在嘉義市○ 區○○路00號之「福興鋸木工廠」,欲予以鋸切,以此方式收 購贓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2月15日,在「福興鋸木工 廠」查獲,並扣得本案紅檜(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孔斌、蔡水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均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孔斌 辯稱:本案紅檜我是10幾年前在苗栗跟一位男子以3000元購 買,之後我就放在鹿谷那邊,對方當時有給我一張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被告蔡水清 辯稱:是林孔斌聯絡我說有木頭要賣,他也給我看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也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已有多年貴重木買賣之經驗,而被告林 孔斌有向他人購買本案紅檜後,存放於南投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9日將本案紅檜出賣與被告蔡水 清,被告蔡水清再將本案紅檜運往福興鋸木工廠等情,業經 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嘉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保七第六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水清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7月27日投政字第11 24106431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林材 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第45-70頁) ,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被告林孔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木頭 是我在10幾年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買的,買價大約2、3千元, 當然對方沒有提供合法證明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 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木 頭是我在苗栗買的,賣方有給我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70-7 3頁),故被告林孔斌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 無疑。 ㈢證人尤仕廷於偵訊中證述:我以前是瀅瀚公司的負責人,林 管處公開招標,公司如果有標到木頭就會發給我們這個許可 證,我們就可以去搬運木頭販賣。被告林孔斌拿出的許可證 影本是我用瀅瀚公司名義去標的,後來公司停業了,標得的 木頭有賣給別人,賣出去就是開發票,有些買的客戶會要求 影印剛才的許可證,但我不認識被告林孔斌等語(見偵卷第 70-73頁)。 ㈣證人塗清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 工作站的森林護管員,本案扣案紅檜應該是漂流木,本案木 頭應該是112年1、2月間被發現,從外觀撞擊的痕跡來看不 會太久,往前推算是應該是3個月內。依照規定,主觀機關 開放給民眾撿漂流木是限制規定50公斤以下,沒有切鋸、直 徑20公分以內、長2公尺以內,在公告以後是民眾可以撿拾 的,但本案木頭已超出範圍,不可能開放撿拾,且主管機關 標售會在木頭上打鋼印及標售單據,本案木頭也沒有,所以 本案木頭應該不是開放撿拾的標的。另外被告雖然提出許可 證,但本案木頭跟許可證明細表所列紅檜長寬及材積也沒有 符合等語(見偵卷第87-94頁)。  ㈤證人許莉姍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竹山工作站的技士,本案木 頭是較大的紅檜,都是在國有林地才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7 -94頁)。 ㈥又觀之被告林孔斌所提出之95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影本,雖然該次標售是有包含紅檜,惟該次標售 紅檜之長、寬及材積與本案木頭並不相同,此有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月30日中企字第1133100474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8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若屬合法標售或合法撿拾之貴重木,均   會由主管機關確認登記後,烙打放行鋼印始得搬離,惟本案 紅檜並無放行鋼印,且依本案紅檜之材積、重量,亦非屬95 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所指標售木頭之 範圍,顯非合法撿拾或合法標售之木頭,核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可認定。被告2人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 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紅檜珍貴木種,需有合 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而扣案紅檜並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預見扣案之紅檜可能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 意而予以買受,被告2人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孔斌、蔡水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紅檜為贓物仍 故買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 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 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檜1塊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 發還主管機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6

NTDM-113-易-494-20241106-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 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 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 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 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嗣因警追查同案被告劉景和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木案件,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⒈查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等情,有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久住在雲林縣之意 思,或有居住在雲林縣之事實,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 居所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 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㈡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起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橋下濁水溪流域, 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不詳處所而脫離其 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之車輛,載運至位 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入己等節,被告撿拾 地點與載運目的地皆非雲林縣,可認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 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本院並無牽連管轄權  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再者,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此為 法定管轄之擴張,其目的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 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然此需以有 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法院為前提,方足以擴張原管轄權之範 圍及合併審判。  ⒉經查,本案僅起訴被告一人所犯一罪,其餘同案被告並未經 起訴而合法繫屬於本院,故無其他有管轄權之案件已繫屬本 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難認本院就本案具牽連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所在地,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住所、所在地 均位在南投縣,爰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ULDM-113-易-853-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榮與NGUYEN VAN BINH (越南國人   ,中文名阮文平)、HOANG MINH SON (越南國人,中文名黃   明山)、TRAN XUAN QUANG(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春光)、CA   O THANH PHUOC(越南國人,中文名高青福)、NGO CHI THAN   G(越南國人,中文名吳吉唐)、DUONG VAN TUAN (越南國   人,中文名楊文俊)、TRAN VAN KHANH(越南國人,中文名   陳文慶)等7 人(黃明山、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   俊、陳文慶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阮文平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   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   駁回,阮文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立霧溪   事業區第67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   時,由被告指使阮文平,再由阮文平聯絡黃明山、陳春光、   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阮文平、陳春光、高青   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   山區內,持鋸子(未扣案)鋸切竊取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樹瘤   76塊(總重130.61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5   1 元)得手後,欲載運下山由被告販賣得利,黃明山於 110   年10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APV-630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秀林鄉   中橫公路臺8 線117.1 公里處(座標X:285481,Y:267588   4 ),載運阮文平、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   文慶及上開竊取之紅檜樹瘤76塊下山。嗣經員警於110 年10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獲黃明山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樹瘤76塊等物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核交卷第111 至115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5909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論斷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   告阮文平等7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真的沒有做,110 年10月28日左右沒有跟阮文平提到要跟   他買木頭,大概109 年間我去埔里時他有說他有買賣木頭的   管道,但我有說有合法來源、要有鋼印的我或許會喜歡;我   自始至終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指認,他們做筆錄提到當   天都沒有看到我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3 、154 、299 頁)   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核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另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   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   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   、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   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   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既爭執證人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該 3   人復均已出境(見本院卷第69、79、187 頁),即應由檢察   官舉證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   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事證亦無   從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阮文平、吳   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其次:  ⒈阮文平雖於偵查中有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被告跟我   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見核   交卷第111 頁),但其於另案警詢時則陳稱:我們6 個人一   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都是我們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   我們還沒有找到買家(見另案警卷第85至87頁),前後已有   不一。尤其,阮文平有於偵查中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   被告跟我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   聯絡」(見核交卷第111 頁)、上山之後也是被告透過電話   告訴我要如何竊取林木(見他卷第7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阮文平提供與被告之臉書通話資料(見他卷第55、57頁)   ,並請通譯翻譯上開通話日期係為「9 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53 、254 頁),比對另案犯罪時間為「110 年10月1 日   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見本院   卷第30頁),兩者時間明顯不同,果如阮文平所述,豈會查   無2 人間於10月某日之通話紀錄。  ⒉吳吉唐、高青福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阮文平是跟我說是   吳柏榮要我們去拿木頭,沒有說買」(見核交卷第113 頁)   、「阮文平跟我說我們去拿木頭,拿到之後他會聯絡吳柏榮   ,至於後續我不清楚」(見核交卷第115 頁)等語。但此純   係聽聞自阮文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且,吳吉   唐於另案警詢時原陳稱:我沒有受任何人指使去偷林木,偷   木頭是我大家一起講的,沒有人提議,我都不知道何人收贓   (見另案警卷第113 至115 頁),於本案警詢時則證稱:阮   文平有跟我說過,被告是要跟我們買木頭的老闆,是阮文平   指使我們去竊取、搬運林木(見他卷第107 頁);高青福於   另案警詢時原陳稱: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不知道收贓為   何人(見另案警卷第61、62頁),於本案警詢時先證稱:我   知道竊取到木頭是要交給被告(見他卷第79頁)、後證稱:   當時交給阮文平,交給誰賣給誰我不清楚(見他卷第81頁)   ,前後相互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係共謀、教唆,或要收受、   故買贓木,一再更易其詞。  ⒊是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均非   無疑。      ㈣再者,證人阮文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110 年中以   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的方式跟伊聯絡,約在南投縣○○鎮○○   路0 號民宅附近見面,現場有其他同鄉(陳春光、高青福、   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等5 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但證人吳吉唐對於此節表示「不屬實」,並證稱:之前出門   時有看過阮文平跟被告在講話,阮文平有跟我說過他是要跟   我們買木頭的老闆(見他卷第103 、107 頁),證人高青福   先證稱:大約是110 年9 月20日左右,跟阮文平見過被告,   後證稱:現場只有我們越南籍6 人,沒有被告(見他卷第81   、83頁),衡以被告與吳吉唐、高青福彼此互不熟識,見面   次數應該不多,盜伐行為又是非法行為,倘有聚會必然特殊   ,被告如曾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聚會見面告知盜   伐計畫,吳吉唐、高青福應會有所印象,詎渠等竟對於與被   告見面之情節為與阮文平完全相異之證述,是阮文平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㈤甚者,另案被告陳春光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沒有人計畫,是   我們大家講好一起上山拿木頭,我都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   另案警卷第38、39頁),另案被告楊文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6 個人一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我們6 個人一起準備裝   備物資,各自先拿新臺幣3 至4 千元出來共同準備,我不知   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35 、136 頁),另案被告陳   文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是阮文平叫我去山上竊取林木,我   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79 、180 頁),均未提   及本案被告,是被告是否指使阮文平進行本案盜伐犯行,也   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森林法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訴-5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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