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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續年度佣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張義宏 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擔任被告之業務經理一職,負 責保險契約招攬,兩造並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指稱原告與他人共用電子信 箱,要求原告予以說明,並於同年11月6日要求原告自行 離職並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拒絕給付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 已完成招攬之保險契約續年度佣金,原告則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已完成招攬保險契約108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 日之續年度佣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確定在案(下分別前案一審、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 )。 (二)前案二審固認定原告之續年度佣金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 日,然原告於前案二審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3 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之 規定,而本件之請求權基礎除前述約定及規定外,尚有民 法第490條、被告所訂定之展業及酬金制度(106年7月版 ,下稱展酬制度)等不同請求權基礎,是前案二審與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相同,且綜觀前案 二審訴訟程序,兩造並未將原告自行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 執照,是否會影響原告領取承攬報酬之權利一事,以及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列為主要爭點,原告實無 法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進而使法 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加上前案二審判決未說明為何原告 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即不得領取在具有保 險業務員身分時期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之理由,亦 未說明系爭合約為何非以原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而無民 法第512條之適用,甚至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存在多處矛盾 之情形,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法令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應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 (三)又前案一審判決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與任何人共用電子信箱 ,亦未洩漏保戶及公司之機密資料,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 條第3項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4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並非適法,而被告於前案二審亦未爭執,甚至前案亦 認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加上依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規定可知續年度佣金 為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而非保險契約成立後服務保戶之 對價,且展酬制度第23條所稱「仍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 真正的意思是業務員於已離職之情況下,雖無須簽到及進 行業績考核,但仍繼續登錄於所屬公司,而無須終止承攬 契約,是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至 第514條、展酬制度第5條第2項、第6之1條、第12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續年 度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8,222元(下稱系爭佣金 )。 (四)另原告雖因隱瞞保戶罹癌之事實,遭被告撤銷保險業務員 之登錄,惟保險業務員如遭所屬公司終止合約,所屬公司 隨即要註銷保險業務員之登錄,而系爭合約既於108年11 月11日遭被告終止,則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 登錄於被告處,故原告之保險業務員登錄遭被告撤銷,應 非可歸責於原告。此外,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中 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系爭佣金,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0月30 日收受,惟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佣金所生自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展 酬制度第5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8,222元,及自112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仍需以 民法承攬及展酬制度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而展酬制度第 5條、第6之1條、第12條、第17條係分別規範報酬之定義 、銷售利益、報酬及獎金之發放方式、業務經理報酬之計 算方式,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則分別規定承攬之定義及 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均非屬原告得用以向被告主張權利 之請求權基礎,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僅為民 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原告於前案二審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相同。又前案二審判決已將原告得否請 求續年度佣金一事列為主要爭點,並已就為何認定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續年度佣金時點僅至109年4月26日止之 理由詳為說明,且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亦多次抗辯原 告係因自行登錄保險經紀人致無法向被告請求續年度佣金 ,而原告則未就此為任何反駁。 (二)再者,前案二審判決業已確定,原告並未依循司法救濟途 徑對前案二審判決再為救濟程序,且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 約,而非勞務契約,並無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 會經全字第0980617003號函之適用,加上系爭合約第1條 第3項雖約定適用民法有關承攬之相關規定,惟仍應視具 體事項是否符合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且前案二審判決之 所以一方面認為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另一方面又認為需 提出該期間內招攬成立之保單為據而判決原告敗訴,係因 原告就損害範圍舉證不足所致,是前案二審判決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違背法令之虞,故就原告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 一事,已經兩造於前案二審之準備、審理程序中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防,且原告既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之情形,前案二審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虞,本件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主張無適用爭點效之餘地,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12月2日起任職被告之業務經理,兩造並簽立 系爭合約,被告所訂展酬制度第5條第2款亦明訂:「續年 度佣金=各家保險公司商品續年度佣金率×90%(各家續年 度佣金詳公司內網)」;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業 經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被告並以台北仁愛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於108年11月11 日送達原告而生效力。 (二)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職務。原告曾就 首期佣金(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續年度佣金 (108年11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及年終績效獎金(108 年1月至10月、108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佣金及獎金,經本院以前案一審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27日以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系爭佣金,被告並於112年10月31日 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489號存證信函回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佣金,是否已受前案二審判決之爭 點效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 (二)承上,如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第12條 、第17條、附件三、二(原證五)、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佣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合約、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 號碼第426號存證信函、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331號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展酬制度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下稱新北卷】 第21至106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 充分之攻防、舉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 為實質上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前案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日至 109年7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33萬6,370元,嗣兩造於審理 中合意依32萬8,227元計算,前案一審判決並就此部分准 予原告之請求,被告上訴後,原告復提起附帶上訴,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 ,被告則於前案二審中就原告請求續年度佣金部分,除延 續前案一審之答辯即「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原告任職未 滿5年,依展酬制度第23條約定,不得請求續期佣金,且 系爭合約係因原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契約約定而 終止,依展酬制度第22條第2項約定,被告本得停止發放 各項酬金及獎金,且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合法終止 契約關係,並於108年10月31日註銷原告登錄」外,另抗 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 於109年6月2日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經撤銷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前案二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 第(五)個爭點為「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10 8年1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之續年度佣金共32萬8,22 7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之續年度佣金共39萬9, 210元,有無理由?」,並參酌展酬制度(106年7月版) 關於合約終止後業務人員得否請求續年度佣金及如可請求 計算方式部分,係約定於第22條至第25條(新北卷第61至 62頁),其中第23、24條並有約定年資滿5年以上、滿10 年以上之各級業務人員因故離、休雖可繼續領取續年度佣 金一定比例,但須「繼續登錄於本公司」,足見是否登錄 於被告公司始可領取續年度佣金一節,已於前案經兩造為 充分、完全之辯論(可參前案二審卷一第181頁、第377至 396頁、110年11月3日、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4月27日審理筆錄),末經前案二審認定「因原告在109 年4月27日自行決定登錄人身保險經紀人執業執照,依保 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不得再以保險業務員身分登錄於被告 公司,且原告另於109年6月2日,亦因隱瞞保戶罹癌事實 ,經撤銷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自 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時,即與請求被告給付續 期佣金之資格不符」,是前案二審既已就原告得請求續年 度佣金至何時之爭點認定至109年4月26日止,而本件原告 請求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共2年之續年度佣金89萬8,222 元(被告公司之計算結果為64萬4,656元),與前案原告 請求之續年度佣金數額大致相同,應認本件兩造應受前案 認定結果即續年度佣金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日止之拘束 ,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續年度佣金,應 屬無憑。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新 北卷第23、25頁)、展酬制度第5條、第6之1條(新北卷 第55至56頁)、展酬制度第12條、第17條、附件三、二( 新北卷第60至61、68頁)、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約定 或規定向被告請求,惟上開條文或僅是約定關於民法及保 險之法令亦構成系爭合約之一部,或僅是報酬及銷售利益 之定義,或僅是報酬於何時發放之約定,並非獨立之請求 權基礎,況縱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因本件原告請求之續 年度佣金之判斷仍需回歸或受到展酬制度之拘束,故顯亦 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另主張前案二審判決未說明 為何原告自主選擇登錄成為保險經紀人執業後即不得領取 在具有保險業務員身分時期所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之 理由,亦未說明系爭合約為何非以原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 素而無民法第512條之適用等等,然前案二審已於判決內 說明係參酌展酬制度第23、24條之規定而為認定,及被告 並非依民法第512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無民法第512條 規定之適用,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至原告主 張其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並以中華民國保 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98年6月17日經全字第0980617003 號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然前開函文係有關 稅務之查核事宜,兩造間之續年度佣金發放條件仍須視本 件之系爭合約及展酬制度而為論斷,故前開函文顯無法推 翻原判斷,是其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前案二審針對是否繼續登錄於被告公司會否影響 原告之續年度佣金請求權,業經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並經 前案二審認定原告僅得請求至109年4月26日止,已生爭點效 ,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8,222元,及自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2-14

TNDV-113-訴-1651-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YO YO HA MARKETING 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 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 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 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另原告無當事人能 力、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據馬來西亞法律於民國103年3月 16日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黃諾德等 情,惟觀諸其所提相應證據,一部分僅為申請企業登記之填 載表格畫面(見本院卷第27-35頁);一部分為非英文亦非 中文之外國語文件(見本院卷第37-43頁),尚無從使本院 認定原告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以及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及適格。又原告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陳怡彤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並由陳怡彤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 駐外單位認證之由原告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合法。從而,原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 缺,均尚有不明,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編號1、2、3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參。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 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 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起 訴狀所附原證1、原證5均非中文文件,與前揭規定不合,書 狀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0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無法認定黃諾德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於起訴時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3 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不明(無法認定陳怡彤律師是否受原告委任) 原告合法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

2025-02-12

TPDV-114-重訴-140-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廖秋月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請求給付佣 金新臺幣(下同)77萬3,722元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規定為請求;上訴後追加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為請求 ,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 礎,其訴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佣金之 同一基礎事實為之,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旗下龍升營業處協理,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靈骨塔位等產品,並依成交金額,按比例由 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於民國111年5 月28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客戶林以惠之父親喪禮期間,任意將 其他同業之業務人員即伊配偶嚴宏偉加入治喪群組,且在逝 者靈堂放置伊與嚴宏偉之聯合名片為由,認定伊違反「業務 人員文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文宣辦法)6.6條及「業務人 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7、8項規定, 由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 權利,同時將上開內容予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惟伊並無 違反相關規定之行為,系爭公告亦妨害伊之名譽。爰先位依 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 款、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若認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沒收佣 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逾合理範圍所沒收之佣金即 構成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伊旗下之承攬商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間並無任何承攬、僱傭或勞動契約存在。另伊旗下之承 攬商均與伊簽有「承攬銷售契約」,載明為銷售行為時,應 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辦法,上訴 人既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自有遵守系爭文宣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之義務。伊於上訴人違反相關規定時,撤銷登錄並沒 收佣金及公告周知,均有所依據,上訴人請求給付佣金及損 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27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7萬3,722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6年3月27日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71頁);龍升 有限公司(下稱龍升公司)於111年2月18日設立登記、112 年12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73頁) 。龍升公司為 被上訴人諸多承攬商(營業處)之一。   ⒉上訴人自98年3月起至111年7月5日止,在被上訴人之承攬 商營業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被上訴人之生前 契約及靈骨塔位等商品。依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所示:上 訴人於105年1月1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龍昇處」( 見原審卷㈠第33頁) ,也就是「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生財公司);111年1月25日起,登錄任職之營業處為 「龍升」(見原審卷㈠第31頁),也就是龍升公司。   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龍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 上訴人的關係企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上開2公司名 義,與承攬商簽立之承攬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124 頁)之真正不爭執。   ⒋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宜。 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片為上訴人與 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   ⒌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之治喪 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上訴人 嗣於同日18時23分又將嚴宏偉移出該群組。   ⒍嚴宏偉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在被上訴人承攬商龍升公 司之登錄,到競爭同業天勤生命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天勤公司)服務。   ⒎龍升公司曾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 人承攬該公司業務期間,擅自與同業合作,侵害被上訴人 及龍升公司之權益,依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撤銷登 錄、永不錄用,並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見原審卷㈠第23頁 )   ⒏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公告「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 月撤銷登錄乙案」,公告對象為「龍巖各營業處」。公告 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之電子郵件 信箱,各營業處之業務員可進入電子郵件信箱查知。公告 之說明欄內容如下(見原審卷㈠第21頁) :    ⑴承攬商龍升處業務人員廖秋月(下稱廖員) 於服務案件時 ,將與撤銷登記人員嚴宏偉(下稱嚴員) 之聯合名片放 置靈堂,並擅自將嚴員加入治喪群組,且嚴員LINE顯示 為同業名稱,顯然廖員與同業有合作之情事。    ⑵廖員已違反業務人員文宣管理辦法6.6條及業務人員管理 辦法第135條第7項「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 大損害於本公司或客戶之虞者」以及第135條第8項「任 何其他對本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生損失之虞 之行為者」,龍升處呈報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並 沒收領取佣金之權利。    ⑶本案自接獲龍升處呈報日生效。   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嚴宏偉提告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該案認定「 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廖秋月、嚴宏偉客觀上有詐術施用或 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但該處分書未具體認定上訴人是 否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爭文宣 辦法第6.6條之規定。   ⒑本件上訴人若得請求佣金,計算至111年10月25日,已到期 部分金額為7萬2,634元,扣除解約金後,未到期部分為66 萬3,663元(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勞動、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 ?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及系 爭文宣辦法第6.6 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公司關於不爭執事項第⒏之公告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佣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有實質上之契約關係: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係伊旗下承攬商所招聘之業務人 員,與伊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業 務報酬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 3頁),核與證人即龍升公司之業務人員莊至誠證述:報 酬是龍巖公司給付給我(見本院卷第176頁);我的業績 資料由龍升公司陳報給龍巖公司,再由龍巖公司核算(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一致。    ⑵證人即前龍升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麗華固證稱:龍升公司 可以自行決定招聘人員,不用被上訴人同意;但同時又 稱,上訴人是在生財公司成立時期就已經進入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意即龍升公司繼生財公司成立之 後,仍繼續延用生財公司所招聘之業務人員,伊無從干 涉。足以證明,龍升公司對於聘用業務人員並無自主決 定之權。    ⑶本次對上訴人進行懲處之過程,係由被上訴人主導,此 有被上訴人召集劉麗華、上訴人及另一名代理處長召開 視訊會議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據證人劉 麗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益證,對業務人員 有實質懲處權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並非龍升公司。基上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實質之契約關係,要難採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非僱傭或勞動契約 之關係:    ⑴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 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 照)。    ⑵查,證人莊至誠證稱:報酬沒有底薪,上下班不用打卡 ;雖有在出勤表簽名,但那只是出席晨會課程的證明(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劉麗華證稱:沒有 底薪,報酬依業務規章,裡面有詳細規定出售什麼商品 ,可以獲得多少佣金,是按件計酬。業務員平時上下班 不用打卡;因為公司有時候會有政策宣導、或新商品銷 售的教育訓練,我們一、三早上會開晨會,因為不用打 卡,因此以出勤表激勵大家出席,(出席率佳者)可以參 與值班,有機會接到更多業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大致吻合。足以證明:業務人員沒有固定之上班時間, 是否招攬業務,悉依業務人員之意思自由決定,若無業 績即無報酬,難認業務人員與公司之間具有人格、經濟 或組織之從屬性特徵。且業務人員既需完成生前契約或 靈骨塔之銷售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基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非僱 傭或勞動契約關係,而係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可認定。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非僱傭或勞動契約之關係,則上訴 人依據民法第486條、或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佣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佣金,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具有實質上之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再參照被 上訴人與旗下之各營業處所簽訂之承攬銷售契約第3條已 明載「乙方(指各營業處)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 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甲方(指被上訴人)所定之商品售價、 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茲上訴人形式上既 為承攬商之業務人員,且實質上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自有依被上訴人與承攬商間承攬契約之約定,遵守系爭文 宣辦法、及系爭管理辦法之義務。   ⒉按凡業務人員使用未申請核准之文宣,業務管理單位得對 業務人員進行懲處,此參100年9月23日公告實施之系爭文 宣辦法第6.6條之規定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又業務 人員有任何其他不當或違法情事,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或 客戶之虞;或任何其他對公司商品、營運、業績等足以產 生損失之虞之行為者,予以撤銷登錄並永不錄用,110年6 月29日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8款亦有明 定(見本院卷第129頁)。   ⒊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底至6月初辦理逝者林士珍之治喪事 宜時,被發現放置在靈堂旁之名片盒內,其中最後一張名 片為上訴人與其配偶嚴宏偉之聯合名片,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上訴人雖否認名片為其放置, 然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9日9時15分將嚴宏偉加入林士珍 之治喪群組,且嚴宏偉之LINE有顯示同業名稱「天勤」, 而嚴宏偉則係於111年2月14日,撤銷其在被上訴人承攬商 龍升公司之登錄,改到競爭同業天勤公司服務(參不爭執 事項第⒌、⒍點)。上訴人明知其配偶甫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改任競爭同業服務,卻仍將其加入治喪群組,其欲藉 此招攬客戶至天勤公司接受服務之用意,昭然若揭。再參 以嚴宏偉及廖秋月嗣先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已分別 擔任天勤公司之總監及榮譽副總,有天勤公司宣傳資料及 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9-333頁),上訴人確實有放 置該名片之意圖甚明。此外,系爭名片雖仍標示為「龍巖 」(見原審卷㈡83頁),惟當時嚴宏偉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允許上訴人印製或使用系 爭名片,故系爭名片確實是屬於未經申請核准之文宣,即 可認定。茲上訴人使用未經核准之文宣,藉此為其於競爭 同業任職之配偶招攬或開發客戶,其行為確有不當,且有 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亦堪認定。   ⒋按業務人員撤銷登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位階佣金仍予發 放,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業務人員如有違反前述第⒉項之情事者,未發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 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29頁)。茲被上訴人既得沒收上訴 人應發未發之佣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即無理由。   ⒌上訴人固又主張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請求給付佣 金,然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係關於續期舉績獎金、 業務輔導獎金及其他獎金之發放規定,於佣金之發放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基上,上訴人依系爭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 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所謂 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 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135條撤銷登錄之業務人員,業務管理單位應以書面宣示 內容,發文公告及專函通知該人員所屬營業處,系爭管理 辦法第136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9頁)。茲上訴人既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之行為並經撤銷登錄,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公告,即無不法。   ⒉另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公告以電子郵件發送至各營業處 之電子郵件信箱,必須係營業處所屬業務人員始可進入電 子郵件信箱查看(參不爭執事項第⒏點),並無使不特定無 關連之多數人可以共見或共聞之情形。且系爭公告內容, 第1點係敘明龍升公司撤銷登錄之原因,核與龍升公司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3頁)內容相符。 且上訴人確實有在靈堂放置聯合名片、將競爭同業之第三 人加入治喪群組之客觀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 與同業合作,並將之公告,即屬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所為系爭公告,係以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目的而為散布。 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㈣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為有理由:   ⒈按業務人員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 可撤銷登錄永不錄用外,並可沒收未發佣金視為懲罰性違 約金,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 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 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 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 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辦法第135條第3項,被上訴人得沒收之 佣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 頁),上訴人並主張應予酌減。茲審酌上訴人固有放置聯 合名片、使用未經核准文宣、為競爭同業宣傳之行為,然 其放置之聯合名片僅有一張,數量非鉅,雖有損害被上訴 人之虞,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然發生實害。參以系爭佣金係 上訴人任職期間,支出勞務為公司賺進業績應得之報酬, 若全數沒收,難認公允,自應予以酌減。   ⒊查,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止,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報酬 所得分別為76萬4,726元、98萬3,054元、76萬8,979元、1 03萬6,732元、79萬6,1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9-303頁)。故其平均月收 入約為7萬2,495元【計算式:(764,726+983,054+768,979 +1,036,732+796,183)÷60月=72,495,元以下4捨5入】。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之違約金以3個月之平均所得,即2 1萬7,485元(計算式:72,495×3=217,485)為適當。茲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可領取之佣金數額為73萬6,297元(計算式: 72,634+663,663=736,297,參不爭執事項第⒑點),扣除違 約金21萬7,485元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沒收之違約金5 1萬8,812元(計算式:736,297-217,485=518,812),即屬 不當得利。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1萬8,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1、3款,及 追加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佣金77萬3,72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之先位請求(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關於先位請求之追加 部分,亦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於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8, 8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313-202502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銨(原名廖政壹)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黃俊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 利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原名:廖政壹,下稱廖 文銨)之行為無效。(三)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黃俊量之行為無效。(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後,最終 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 (一)被告黃俊量應給 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文銨間所 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所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 ,使原告簽立不存在讓與權利意思表示合致之如起訴狀附件 一、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下稱分稱廖文銨讓渡書、黃俊量 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其得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經撤銷後,兩造間自始不發生任何系爭讓渡書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權利已否讓與被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職土地買賣中介之仲介商,被告廖文銨 係土地開發投資公司負責人,其等合作多年,被告廖文銨於 112年間請原告協助中介出售訴外人陳秉澤所欲出售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黃俊 量為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垽赫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 合作多年之客戶,最後經由原告牽線,最後促成被告黃俊量 買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系爭交易完成後, 各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1500萬元、2109萬元。惟被告黃俊 量、陳秉澤嗣於112年6月30日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辦公室,而當時被告廖文銨、訴外人藍林嘉煌 亦在場,由被告廖文銨向原告表示:「你是垽赫公司副總, 你不應該收取2109萬元及1500萬元服務費,你收取就是拿回 扣、侵占垽赫的佣金,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要關五年」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 量,被告廖文銨則表示先將原告所投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 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 ,廖文銨再協助統整讓與給被告黃俊量,原告信以為真,遂 為下列意思表示: (一)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簽發數張本票、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3 00萬元,共計1350萬元至被告黃俊量指定之訴外人吳琬琪 帳戶。 (三)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無償讓 渡原告與被告廖文銨等人共同投資如廖文銨讓渡書所示土 地原告共511,8902元之出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四)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 即黃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無償讓渡原告與垽赫公 司共同投資如黃俊量讓渡書所示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告300 萬元出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原告收取1500萬、21 09萬元之系爭土地佣金係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要關5年云云, 及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受讓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 載投資權利後,會協助統整讓與被告黃俊量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遂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撤銷下列意思表示: (一)112年6月30日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二)112年6月30日所有簽發予被告黃俊量之本票及借據。 (三)112年6月30日匯款給付750萬元、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    琬琪。 (四)112年7月3日匯款給付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琬琪。 (五)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5,118,902元投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 (六)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300萬元投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其所 受領之1350萬元,並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俊量:被告廖文銨先前獲悉陳秉澤進行市地重劃案 ,統整桃園市平鎮區土地之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購買土 地,被告廖文銨遂向陳秉澤表示可代為向垽赫公司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被告廖文銨遂向其熟識之垽赫公司副總即原 告詢問,原告則表示要回去詢問垽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 俊量;垽赫公司與陳秉澤磋商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垽 赫公司並約定以土地每坪3萬元作為垽赫公司給付予陳秉 澤之佣金,嗣土地完成買賣手續後,垽赫公司即依約給付 佣金,後原告卻向陳秉澤謊稱:被告黃俊量認為每坪3萬 元佣金過高,只願意支付每坪15,000元之佣金,要求陳秉 澤從已收取之佣金中退還半數,由原告代為收取,致陳秉 澤誤信為真,而支付原告2109萬元,經過陳秉澤及被告2 人核對後,發現被告黃俊量未委託原告向陳秉澤要求退還 一半佣金,且款項均由原告收取。又被告黃俊量向原告所 收受之1350萬元係投資太陽能光電之部分款項,與原告是 否受詐欺無關,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前揭意思表示,被 告黃俊量否認,且縱有詐欺行為存在,依原告之主張該詐 欺為被告廖文銨所為,被告黃俊量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 撤銷黃俊量讓渡書或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廖文銨:被告廖文銨先前知悉陳秉澤統整位於桃園市 平鎮區之土地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被告廖文銨遂透過 身為垽赫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詢問垽赫公司之意願,原告 作為垽赫公司之窗口與陳秉澤磋商後,由垽赫公司與陳秉 澤簽立購買委託書,原告竟向陳秉澤稱:被告黃俊量每坪 土地要索取15,000元現金,否則交易就取消,並要求陳秉 澤一個月內退還先前已支付之購地價金,陳秉澤迫於無奈 只能接受原告提出之要求,支付原告2109萬元,原告又向 被告黃俊量稱:被告廖文銨要求垽赫公司支付2000萬元佣 金,並由原告代收後轉交被告廖文銨云云,被告黃俊量誤 信為真,而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又向被告廖文銨稱 :系爭交易係因被告廖文銨促成,原告代被告廖文銨向垽 赫公司爭取支付1000萬元佣金若廖文銨收到該佣金,需與 原告平分云云,使被告廖文銨陷於錯誤,嗣經陳秉澤、被 告黃俊量、廖文銨三方對質,發現被告黃俊量從未委託原 告向陳秉澤要求一半佣金,被告廖文銨從未向垽赫公司要 求佣金,垽赫公司亦無主動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廖文銨,款 項均由原告收取,始安排112年6月30日會面協調解決方案 ,眾人達成共識,由原告返還被告黃俊量3939萬元,其中 包含被告黃俊量先前委託原告投資太陽能光電之1500萬元 ,另由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以補償垽赫公司原本預計給 付給被告廖文銨之佣金,原告向其配偶通話確認帳戶內存 款數額後,陸續由原告簽立自白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本票,再由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112年 6月30日無任何人對原告為詐欺脅迫之情事,在場人之陳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況縱不論原告以何身分向垽赫公司及 陳秉澤分別收取1500萬元、2109萬元,原告已自認其尚未 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廖文銨,足見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 將價值5,118,902元之權利讓渡給被告廖文銨,以抵償原 告自認本應給付給被告廖文銨之500萬元,並無違法或意 思表示有瑕疵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一)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有簽署 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 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至其指定之吳琬琪帳戶。 (三)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9、2 0頁)之權利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 附件二(本院卷第21頁)之讓渡書(即黃俊量讓渡書)予 被告黃俊量。 (四)被告黃俊量、廖文銨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1月12日 收受原告如起訴狀原證3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廖文銨於112年6月30日曾否以如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為下列意思表示?   1、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3日 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2、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簽立黃 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 (二)前項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撤銷? (三)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文銨以前詞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云云,經本院勘驗第三人藍林嘉煌所 提出112年6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廖文銨雖向原 告陳稱:「這個已經涉及到業務侵占」、「你有跟阿量說 這兩千萬給廖ㄟ,他會回給我嗎?你有沒有講,如果沒有 ,那你就涉及背信,侵占垽赫的佣金」、「你是公司的股 東嗎?是不是?如果你是,你是要賺地的價值跟蓋房子的 價值,你怎麼可以從中去拿不該拿的佣金呢?因為你是公 司的副總啊。如果你當你是佣人中人,你應該也跟總仔講 說:ㄟ這條我真辛苦,你撥一些部份佣金給我,那他給你 多少那這個是ok的,而不是透過我的名義拿,透過阿澤的 名義拿,都拿他的。這個業務侵占跟背信,絕對中,因為 你是代表垽赫去處理公司的事務,這一條,絕對中,齁, 五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惟查,原告 既自陳係專職土地買賣之仲介商,則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 磋商、買賣、支付價金及佣金或利潤分配等細節,自具有 較一般人為專業及豐富之知識及經驗,則被告廖文銨雖於 上開交涉過程中主張原告涉及刑事責任,然原告既屬不動 產交易專業人士,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僅因被 告廖文銨之上開主張,即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況 且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均待偵查、審理後始能得以確認,而 非依單方面指控即可為之,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文銨佯稱其先將原告所投資如廖文銨讓 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廖文銨再協助統整 讓與給被告黃俊量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廖文銨 讓渡書一情,為被告廖文銨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廖文銨 曾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未見其提出何證據資料俾供調 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匯款及系爭讓 渡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 0萬元應屬無據,且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為有效,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至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就原告所匯1350萬元之 給付原因有所爭執,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無從撤 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即無庸審究該給付原因為何 。又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轉讓予被告之具體權利義務亦有 未明,惟因原告無從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則系爭讓渡書所實際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 在本院審認範圍,均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並請求 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重訴-93-20250124-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汎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汎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汎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 碼」、附件附表編號6「賴均粼(提告)」更正為「賴均粼 (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齊、翁 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蔡佳伶、被害人賴均粼(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蕭汎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汎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 中心,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大樂購物中心外面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汎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 月底在臉書打工社團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我的工作就是幫娛 樂城客人接收金流,只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就好,並承諾5 天(或一個禮拜)4張金融卡就能得到15萬元薪資,期約113 年8月1 日會給我應得的佣金,若被警方查獲也只是賭博罪 ,公司會幫忙繳罰金,我就信以為真,按照對方指示操作, 直到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佣金,我就驚覺我可能遭到詐 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下稱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 供專業技術,僅提供4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5天(或一個禮 拜)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 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 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 被告為獲取15萬元之對價,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個禮拜15萬元之對價,即擅將本案4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案被害 人有林子齊等7人,受騙金額共達55萬8,058元,被告犯後狡 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向林子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遊戲主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 40,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翁嬿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翁嬿臻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按摩椅,須作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嬿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27分許 ⑵ 同日14時32分許 ⑴ 99,950元 ⑵ 49,985元 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3 柯旻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柯旻志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筆電,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柯旻志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對方,致其合作金庫銀行雲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遭轉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⑵ 同日12時27分許 ⑶ 同日12時28分許 ⑴ 10,000元 ⑵ 10,000元 ⑶ 10,000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向陳品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收納籃,須簽署「誠信交易」作金流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26分許 ⑶ 同日12時39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⑶ 70,10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徐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4分許,向徐芹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衣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徐芹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45分許 ⑵ 同日14時47分許 ⑴ 16,128元 ⑵ 9,99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均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許,向賴均粼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均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6分許 ⑵ 同日14時7分許 ⑴ 25,983元 ⑵ 16,234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7 蔡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51分許,向蔡佳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睡袋,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蔡佳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99,5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3

KSDM-114-金簡-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1號 原 告 瑞軒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艾梅特澳洲留學移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AUD)陸萬參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萬4,4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 明,而請求被告給付澳幣(AUD)6萬3,758元本息(本院卷 第387頁)。原告聲明改為請求被告以澳幣支付,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比照被告交付予原告 之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之內容,透過電子郵 件之往來,就在臺灣與澳大利亞國際教育市場中,欲出國留 學之學生合意成立提供推薦及申請入學服務之合作約定,被 告並同意支付原告推薦服務之對價即佣金,而其計算方式按 學生已支付之留學費用及將來可能選修的任何進階課程或額 外課程的學費(下合稱學費總額)之10%至15%為被告之國外 佣金所得;原告則自被告取得之該國外佣金所得中,獲取被 告國外佣金所得之70%,作為應得之佣金(即學費總額×〔10﹪ 或15﹪〕×70﹪),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關係。原告自111年度 起至113年度止,共推薦8名學生予被告轉介申請成功入學澳 大利亞各大學院校留學,依前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澳 幣(AUD,下同)6萬5,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詎被告僅給付1,432元,尚欠6萬3,758元,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為此,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兩造間109年11 月19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萬3,75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此自原告提出之Re ferral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即可得見,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11月19日比照被告交付予原告之Ref 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之內容,透過電子郵件之 往來,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Referral Agr eement即推薦合作協議、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19至205 頁)。被告雖以兩造間並未簽訂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 合作協議書面,故無此契約關係等語為辯(本院卷第79頁) ;然就此原告實係主張:Referral Agreement即推薦合作協 議書面係由被告提出,此非兩造合意簽署之書面,僅係作為 契約內容參考之用,之後兩造係透過109年11月19日電子郵 件往來,經被告提供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即ORCA系統,由原告 進入該系統內,依照各步驟申請佣金等各該流程而成立系爭 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78頁、第397至398頁),核與上 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據此,兩造間確透過電子郵件往來、 被告並提供ORCA系統予原告使用,而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應 可認定。 四、又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及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 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另第202條前段規定: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當事人約定以外國 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我國通用貨幣 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已自111年度起至113年度止,共推薦8名學生予被告轉介申 請成功入學澳大利亞各大學院校留學,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佣金6萬5,19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432元,尚 欠6萬3,758元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推薦仲介往來郵件、 留學申請送件資料、海外學生註冊確認書、電子郵件及佣金 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可稽(本院卷第207至357 頁),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為抗辯(本院卷第369頁),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信。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佣金計 算方式,依系爭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兩造約定之澳幣 幣別,給付佣金即居間報酬6萬3,758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6萬3,758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09頁),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6萬 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於114 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答辯狀至本院(本院卷第399至440 頁,另見本院卷第441頁公務電話紀錄);惟本院並未曾依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 第1項規定,許可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 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則依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各該書狀,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本 院無庸斟酌或將該等答辯狀所提之防禦方法及所附證據,採 為裁判之基礎,亦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1-22

TPDV-113-訴-5461-20250122-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劭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98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 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本案尚乏證據足 認陳俊劭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 ,或前開不詳成年正犯施用詐術時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等情,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而由不詳成年正 犯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均已成年)施 用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陳俊劭 之中信帳戶,再由陳俊劭依前開不詳成年正犯之指示轉帳至 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後提款(下稱 兆豐帳戶,詳附表編號1所示),或以提款卡自其中信帳戶 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上 開不詳成年正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又云、張雪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又云、張雪秀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劭(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陳俊劭之前 有在做博弈,才會常常將中信帳戶的錢轉進轉出,陳俊劭不 知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的錢是他人遭詐欺之款項,以 為是其做博弈所贏的錢才提領出來,且陳俊劭後來發現該帳 戶不能使用時,曾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陳俊劭因在前 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自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 去收錢,原審以陳俊劭上開前科對其貼加標籤,作為判斷其 本案有罪之理由,有所不合。又我國法律並無限制金融帳戶 進出時間之久暫,不能以陳俊劭帳戶進出款項之時間,遽認 為非法行徑,且陳俊劭帳戶進出之金額高低,亦屬相對之概 念,不能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並無陳俊劭與不詳成年正犯 具有詐欺或洗錢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不能僅以臆測認定其 有罪。況陳俊劭之中信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匯入新臺幣( 下同)14萬元,同日提領12萬元、轉出2萬7000元(共14萬7 000元),兩者金額不同,難認有何連結,原判決之認定有 所未當,陳俊劭所為至多應僅違反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刑事部分 請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不詳成年正犯曾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 、張雪秀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而自行或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代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上開被告之 中信帳戶,被告其後親自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出至 其兆豐帳戶後提款、或以提款卡自中信帳戶提領等客觀事實 ,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70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 )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7059卷第49至53頁、偵9817卷第49至55頁)、被告中信帳 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影本(見偵7059卷第75至77頁)、告 訴人張又云部分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059卷 第35至47頁)、告訴人張雪秀部分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9817 卷第27至30、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認為本案所匯入及其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均係 其賭博進出之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因告訴 人張又云遭詐騙部分初次接受警詢時,對於告訴人張又云何 以會匯款至其中信帳戶一節,先辯稱「我不知道」,其後又 改稱其當時有在玩網路博奕云云(見偵7059卷第25頁),再 於111年9月2日偵詢時先稱「我不知道誰匯款給我,但錢是 我轉帳及提領」後,復稱「我之前有在做地下簽賭,我的下 游會匯入款項給我」云云(見偵7059卷第72頁),及於111 年11月18日偵詢時就告訴人張雪秀被詐騙匯款部分陳稱其「 不認識張雪秀這個人。有『可能』是因為我之前從事博奕事業 ,下游人員轉帳給我的款項」、「我以前確實有做博奕事業 ,但是就本案我無法證明」(見偵7059卷第84頁),並於11 2年1月16日偵詢時就其如附表編號1、2提領款項之來源,辯 稱「我不清楚,我之前有做博奕的事業,我『以為』是那邊來 的錢」云云(見偵7059卷第94頁),被告於原審亦先行表示 伊不知道如附表編號1、2匯入其中信帳戶之來源,且於經質 疑其既然不知道款項之來源,何以會將其提領出來時,又稱 因為其要給其他人錢,並表示其所辯為博奕的錢部分沒有證 據,但伊因博奕收到錢時一定會對帳云云(見原審卷第107 頁),則被告一方面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其中信帳 戶之來源表示「不知道」、「不清楚」,另一方面又曾以不 確定或肯定之語氣主張係其在網路玩賭博、經營賭博之出入 款項云云,且被告既稱伊收到款項後都會對帳,但卻又於11 1年11月18日偵詢時表示其無法就所辯內容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被告嗣於本院前審所提自述由其IG截圖之內容,其日期 為自108至109年間〈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5至129頁〉,與本件 案發期間為110年有所不同,自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前後所辯有所矛盾,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而為釋明,核 與常情有違,非可憑信。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張 又云、張雪秀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伊博奕贏得之金額,則 此等款項既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被告實無在 短期內頻繁多次轉匯或提款之急迫需求,由此益徵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雖本案並無被告親自對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實行詐術之積極具體事證,然客觀上 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遭詐騙後所匯金額,確均進入被告之 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親自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兆豐帳戶 後再以提款卡提款,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不詳成年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且一同 參與轉帳、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不詳成年正犯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可為認定。雖被告以伊因在前案曾從事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不可能笨到拿自己的帳戶去收詐欺的錢及洗錢而 為置辯;然觀之現今社會實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作為被詐 騙者匯入款項之帳戶,進而擔任領款或轉帳之「車手」,以 提領、繳回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洗錢之情形,所在多 有,故行為人是否使用己有之帳戶,其原因多端,實難僅因 係使用自己帳戶提領或轉帳之一端,即可逕予反推認定帳戶 申設人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曾聲請調取其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案件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並勘驗該 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以圖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前」 曾從事賭博之部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3至74頁),因上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一案之分案及以 不起訴處分終結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9日、同年5月28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審卷第25頁) ,顯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期間有所差距而難認具有關聯性, 故本院認為並無調取及進行勘驗之必要,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先、後2次各別起意,分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不 詳成年正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正犯之人數,包含 其在內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間,就如犯罪 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分別共同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說明: 1、雖被告矢口否認其主觀上與不詳成年正犯間,具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云云。然查,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事關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 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 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 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 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 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 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得以 合理預見。況實行詐欺者利用車手以己有帳戶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 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款項者,或依照他人之指示將帳戶內匯入之金錢轉 出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 (見原審卷第110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 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則被告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可能 被用以作為現今社會最為常見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且 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再行提款,並將所 提款項轉交不詳他人,此一行為模式,顯係刻意以隱諱之方 式分段切割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而為洗錢之行為模 式,自無不可預見之理,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可 明。 2、參以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或轉出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每次轉出或提款之金額為數萬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且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匯款後,於同 日之短期內即將款項轉出提領或逕持提款卡提領,此有被告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059卷第51頁、偵9817卷第23頁) 可稽。依被告上開收取、轉匯及提款時間接近,於入帳後數 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為轉出、提領等行為,核實與詐欺犯罪 者為避免東窗事發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須儘快於詐欺 贓款入帳後加以提領或轉帳之特徵相符(若係來源合法之款 項,實難想像其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 性;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其轉帳及提款合計之金額 大於告訴人張又云匯款之金額,自可認被告已就告訴人張又 云遭詐騙匯款之全部金額提領而為洗錢,被告以匯入及其提 領數額非盡相同,認不具有犯罪之連結性,並無可採)。而 倘若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之間,並無由被告嗣後依指示交付 贓款之合意或其未轉交贓款予上手,衡情本案實施詐術之詐 欺犯罪者於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斷不可能在被告於1 10年10月26日將詐欺贓款侵吞後,又願意於如附表編號2之 同年11月5日,將騙得之款項仍復指示匯入被告之中信銀帳 戶內,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為交付之任務, 而徒增被告再度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由此足認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係本於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屬明知之故意),而與不詳成年正犯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 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 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 「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手係「賭博」部分,非可 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 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云云,並無可採。 3、雖被告復辯稱:伊後來發現中信帳戶不能使用時,有撥打16 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語部分;惟依本院前審調取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所示 ,被告係與其共同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為後之111年1月14日,方撥打165專線電話詢問帳戶 被凍結之問題,而此時被告之2次犯行既均已既遂而完成, 自難認被告在前開2次行為前或行為中有何有意阻止詐騙等 舉止之意圖而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無可排除被告係 因恐事後東窗事發,而圖以卸責所為之刻意舉動,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於其前揭2次行為,主觀上分別本於 不確定之故意,而各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之認 定,難以憑採。 4、再本院並未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2 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之事證。被告辯稱本案不應 以其在前案曾擔任過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對其貼加標籤 ,作為判斷其本案有罪之理由云云,並非有據,尚無可為其 有利之判斷。 5、另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警詢之證述(見偵70 59卷第31至34頁、偵9817卷第21至23頁),固可高度懷疑認 定其2人客觀上係遭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已成年成員所詐騙。然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實尚乏證據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其2次共同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 ,包含其本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檢察官起訴書誤認被告2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 ,有所誤會,爰予更正其此部分2次共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 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又原判決就此部分遽論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此併予審理,亦 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6、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均本於不確定之故 意,而分別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四)按雖洗錢防制法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並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 ,因被告已共同實行一般洗錢2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 為係在上揭洗錢防制法增訂之前,復與前開增訂條文之構成 要件無涉,是前開洗錢防制法之增訂條文部分,並不影響於 被告共同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所犯罪名。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如附表編號1、2所為,應僅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由警方裁處告誡,並據以 請求就本案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執前詞否認前開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共同2次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並未修 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 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 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並參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就被告之罪刑 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關規 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 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各多次所為一般洗錢 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各出於同一 洗錢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所為之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註:刑法第339條之4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至有關同條項第2款則未修正)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法條而 為判決。 (六)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正犯(含被告在內,未達於三人以上)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七)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 論處。 (八)被告所犯上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期間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偵詢時均否認有一般洗錢之行為(見偵7059卷第21至27 、71至73、83至85、93至94頁),且未於原審坦承一般洗錢 犯行(依被告於原審112年8月17日審理程序,由原審合議庭 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確認被告所答內容之真意後 ,業據被告表明其不承認一般洗錢行為〈見原審卷第105頁〉 明確),亦未於本院上訴審或本審自白針對詐欺取財贓款洗 錢之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1至76、101至113頁 。被告於本審審理前固曾由其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 記載被告承認一般洗錢罪云云〈見本審卷第117頁,此狀未經 被告在狀末簽名、蓋印或捺指印而為確認〉;惟上開被告辯 護人所提書狀之此部分所載內容,業據被告本人親自於本審 審理時予以否認,且堅為陳稱:伊否認有詐欺及針對詐欺款 項洗錢之行為,其辯護人前開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記載其自 白洗錢等語部分,是誤會伊的意思,實際上其並未承認過有 一般洗錢之行為等語〈見本審卷第163至164頁〉,足認被告並 未在本審自白其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罪名),是被告前 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各想像 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又其中首次部分,復另想像競合 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本案依卷內之現有事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其2次所為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包含其在內已達三 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編號1、2之詐欺部分,所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究而依檢察官起訴書 ,逕認被告上開部分,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且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中,另 本於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之前科紀錄,推論其本件所為該當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認為被告另犯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而予 以併為審理,原判決憑以推論之被告前科,於證據構造上似 已成為主要證據(非屬法之所許僅對於主觀動機、犯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之待證事實),有違於證據之法則(本案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 發回之意旨參照)。2、又原審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 正公布生效施行,就罪刑及沒收部分,依法為新舊法之適用 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否認有上開2次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部分,因本判決上揭理由欄 二、(二)至(四)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另執本段前開1所示內容,指摘原判決就其詐欺 部分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及另復認 其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均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併有本段上揭2所示之微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在本案 行為前之素行,依其自述學歷之智識程度,所陳工作、家中 尚有父、母親及阿公需扶養(參見原審卷第110頁)等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故意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竟以如犯罪事實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2次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對告 訴人張又云、張雪秀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業於原審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就民事部分調解成 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5號〈見原審 卷第87頁,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又云14萬元 ,並自112年8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又云指定之帳戶 等〉、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3頁 ,其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雪秀13萬元,並自 112年9月起分期給付匯款至告訴人張雪秀指定之帳戶等〉) ,並按前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3至149頁、本 審卷第171至173頁〉)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且各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共 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所 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偵詢及原審均已供明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之款 項,已轉交予上手等語(見偵7059卷第72頁、原審卷第65頁 ),雖其所辯收款者為其「賭博」之上手云云,關於此一上 手係「賭博」部分,非可採信,然已堪認被告確已將前開款 項交予與其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詳成年正犯;被告 嗣後空言改稱:伊未將前揭款項轉交他人,而係由自己花用 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本件客觀事 證及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帳號資料及轉帳、提款之車手角色 而言,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卷內復 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共同一般洗錢之款 項,固屬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惟衡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前開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 權,且被告已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張又云、張雪秀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倘就其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全部數額,對被告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張又云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LINE中暱稱Billy,佯稱可以代處理取回其前遭詐騙之款項為由,要求張又云先給付傭金云云,致張又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惠真代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0月26日11時許/14萬元 ⒈於110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萬7000元至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提款卡領出 ⒉於110年10月26日11時1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雪秀 由不詳成年正犯在電話中佯稱其為張雪秀之子,誆稱已更換工作,亟需金錢清償積欠他人之貨款云云,致張雪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11月5日12時13分/12萬元 ⒈於110年11月5日17時47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 ⒉於110年11月5日17時4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 本院撤銷改判: 陳俊劭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劭之中信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HM-113-金上更一-17-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許絢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 上訴人 蘇辛宜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辛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 蘇辛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辛宜如以新臺幣肆 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蘇辛宜(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 6年8月間起,參與訴外人洪敏昌(於107年9月間死亡)仲介 被上訴人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出售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面積合 計1,843.44㎡;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售辦公大樓(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案(下稱系爭交易),由洪敏昌作為代表窗口 與忠泰公司接洽,伊與蘇辛宜藉此取得各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之佣金。嗣蘇辛宜於108年5、6月間向訴外人即忠泰公 司土地開發經理蕭臣佐表示可代伊領取,伊與蘇辛宜間存有 委託代理協議,蕭臣佐遂依其指示簽發受款人為蘇辛宜及訴 外人鄭駿盛、許金英、劉豈辰(原名劉智翔)、林莉雯、林 冠婷、黃笎琳(若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名,並合稱鄭駿盛等6 人),金額共880萬9000元(即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 00元後之餘額)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惟蘇辛宜遲未將其中半數應歸屬伊部分交付予 伊,其未能證明受有該部分給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又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關係,伊 已完成仲介陽信銀行買受系爭房地之交易,忠泰公司應依約 給付伊居間報酬。縱認伊與忠泰公司間未成立居間契約,忠 泰公司與洪敏昌亦已約定將應給付與洪敏昌之居間報酬1000 萬元,直接各給付1/2予伊及蘇辛宜,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關係。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 00元本息;備位依居間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 忠泰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蘇辛宜應給付上訴人44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忠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440萬45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蘇辛宜則以:系爭交易有買方陽信銀行(向賣方忠泰公司購 買)、賣方忠泰公司(同時兼地主的買方)、地主(出賣土 地給忠泰公司)等人三方進行。洪敏昌除為地主外,亦兼忠 泰公司向地主買入土地之仲介(洪敏昌應負責整合土地方能 獲得佣金)。伊告知洪敏昌陽信銀行要買企業總部之訊息, 而同時兼賣方忠泰公司及買方陽信銀行之仲介,可從雙方各 獲取居間報酬。伊之團隊於108年7月4日自忠泰公司受領之1 000萬元居間報酬,係基於與忠泰公司間之房地委售契約, 伊之團隊作為買方仲介,仲介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所能 獲得之佣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洪敏昌無關;且洪敏昌 死亡後,其遺孀即訴外人伍安寧要求以買賣方式辦理,故忠 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 金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自無法獲取佣金。又上訴人未證明 有何權益受到損害,自無從向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忠泰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從未成立居間契約。洪敏昌雖 於生前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消息,然因標的尚未特定, 伊亦尚未與洪敏昌成立居間契約。訴外人即伊副董事長李彥 良雖曾主動向洪敏昌提及可以支付佣金2000萬元,惟已遭洪 敏昌當場拒絕。且洪敏昌死亡後,伍安寧亦直接拒絕忠泰公 司給付佣金,轉而要求忠泰公司增加土地買賣價金,伊與伍 安寧亦無居間契約。又伊與洪敏昌並未協議蘇辛宜或上訴人 得直接向伊請求應給付洪敏昌之款項,縱伊嗣後自願依洪敏 昌遺願撥付1000萬元與蘇辛宜,亦非基於與任何人間之居間 契約或洪敏昌之指示,更不因此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02頁)  ㈠忠泰公司於108年7月4日與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間簽立房地 委售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共7紙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 ,合計金額共1000萬元(扣除稅金等119萬1000元,實付880 萬9000元)。  ㈡上訴人告訴蘇辛宜涉犯之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84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65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 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 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上訴人、蘇辛宜、洪敏昌與忠泰公司及陽信銀行間系 爭交易關係之認定:    ⑴查訴外人即忠泰公司經理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結證稱:洪敏昌於106年有告訴忠泰公司關於陽信銀 行要買總部的訊息,對我來說僅止於提供這樣訊息的功 能,是忠泰建設直接與陽信銀行交涉,洪敏昌提供這個 訊息不代表案子會成,我原先已經取得地主合建同意, 本來可以蓋住宅,地主原可以分住家,陽信銀行現在要 買,對我而言是重新另起作業,要去跟各個地主溝通, 把原來合建轉成買賣,請其他地主來賣,這個點洪敏昌 沒有完成,後續與陽信銀行溝通、與地主溝通買賣都是 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37-138頁);李彥良 於系爭刑案第一審結證稱:一開始我得到這個消息是10 6年下半年,跟陽信銀行做初步接觸;如洪敏昌作為中 間人,理論上應該要能幫忙伊去協商和陽信銀行交易的 條件,洪敏昌說買方他沒辦法,又這個案子的賣方不是 忠泰公司,洪敏昌本身是賣方,還有其他眾多20幾個地 主也是賣方,其他賣方洪敏昌要整合好,洪敏昌說沒辦 法,洪敏昌真正能做的就是介紹忠泰公司給陽信銀行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3-174頁),足認洪敏昌 於系爭交易係介紹陽信銀行有買受總部需求之訊息予忠 泰公司,至於忠泰公司後續與陽信銀行協商交易條件、 忠泰公司與系爭土地其他地主之重新整合等事,則係由 忠泰公司蕭臣佐等人為後續處理,非為洪敏昌所負責。    ⑵次查,洪敏昌曾向上訴人告稱:建商要回公司後再給我 正確的數字、持有土地的面積,先了解何董(指何利偉 )的需求、每層的坪數及總共的坪數,再請建築師出來 跟他解說會比較清楚;星期一忠泰公司的開發人員(蕭 先生)會參加開會,他可以解釋有關案子的問題,幫助 兩方溝通,了解買方的需求是最重要的等語;當洪敏昌 提及:何董告訴李副董說還沒有收到圖等語,上訴人回 覆:他說1樓應該有276.8坪等語,洪敏昌再告以:如果 要確認,或價錢可打電話給蕭先生等語,有其等間LINE 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5-39頁);蘇辛 宜亦曾向上訴人詢問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交易是否會跳 過其等2人,上訴人回以:讓妳去聯絡何(指何利偉) ,把位子佔領,Jack(指洪敏昌,下同)會說是我們介 紹給忠泰公司等語,蘇辛宜並提及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 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 第41頁)。是由上訴人分別與洪敏昌、蘇辛宜之聯繫對 話內容,可知係由蘇辛宜聯絡陽信銀行之何利偉,使陽 信銀行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並由洪敏昌將陽信銀行 有購買之需求與忠泰公司進行聯繫。又蘇辛宜於107年5 月9日曾詢問何利偉訂約進度,經何利偉回覆:目前還 在議價,還差8億,佣金一直被砍,很多地主不想付, 連我們要砍銷售費用也有意見等語,有其等間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313-314頁),亦證 蘇辛宜固將陽信銀行有購買總部需求之訊息,經由上訴 人、洪敏昌介紹予忠泰公司,然其後蘇辛宜即未再繼續 參與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議價、簽約等事宜。   ⒊關於忠泰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之認定:    ⑴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4至6月間 洪敏昌有來找過我們,大概提一下仲介費,我們有告訴 他想提供一筆仲介費2000萬元給他,原因為一來他有提 供這樣的訊息,再來他也兼具地主的角色;洪敏昌沒有 同意,他有交代我們說,如果未來他可以拿到佣金,要 給蘇辛宜、上訴人各500萬元;洪敏昌過世後沒多久蘇 辛宜跟我聯絡,要佣金的事情及關心簽約進度,佣金指 與陽信銀如果有成交的佣金,因洪敏昌本來就說預計以 後分到的1000萬元將500萬元、500萬元各分給許絢絢、 蘇辛宜,跟陽信銀行簽約後,公司考量洪敏昌交代這個 事情的遺旨,本來覺得洪敏昌只有提供訊息,後續沒有 來幫忙,老闆覺得算了,叫我通知蘇辛宜來領這筆錢, 金額老闆指示是1000萬元,各500萬元等語(見於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139、142-144頁);李彥良於系爭刑案 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洪敏昌107年上半年第一次出院 後,有來找我談,我跟他說這事情也還沒成,成的時候 再來談,他一直希望給個數字,我認真思考一下,跟他 說公司給你2000萬元,在聊的過程洪敏昌有提到是表姊 妹幫忙真正介紹陽信銀行何先生碰面認識,有提到這兩 位,有問我的意見,他說如果從他的佣金裡面撥一部份 給表姊妹,洪敏昌有跟我表達這個若成,就一人給500 萬元;等到陽信銀行合約簽好,內部有討論,最後是我 決定1000萬元本來要給他太太,他太太放棄,洪敏昌當 面有跟我說1000萬元各500萬元要給表姊妹,我們才確 定願意付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5-17 6頁)。足見忠泰公司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 總部之訊息提供予忠泰公司,洪敏昌生前業已明確向忠 泰公司表示,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 司所給付其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 各500萬元,而忠泰公司於洪敏昌死亡後,考量洪敏昌 生前所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之訊息,同意將該筆佣金 100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蘇辛宜。    ⑵參以蘇辛宜與何利偉間對LINE對話紀錄,當蘇辛宜向何 利偉詢問佣金時,何利偉回覆:「我特別把你跟你表姐 各分一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125頁),足認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僅蘇辛宜 ,尚包含上訴人,且與蘇辛宜各獲得1/2,核與李彥良 、蕭臣佐前開證述比例相符;又蘇辛宜與上訴人討論陽 信銀行購買總部需求訊息與忠泰公司聯繫一事,當上訴 人向蘇辛宜稱由其去聯繫何利偉時,蘇辛宜對此回覆: 「Jack那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等語,有 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 益徵蘇辛宜知悉可獲取佣金之人,並非其一人,尚有上 訴人;況蘇辛宜與洪敏昌聯繫佣金事宜時,洪敏昌於10 7年6月17日亦明確向蘇辛宜告知:「根據我的認知,有 關介紹費的事,忠泰建設會支付『妳們』。如果有問題請 打電話給忠泰蕭先生」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 (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3頁),由洪敏昌在回覆忠泰 公司給付佣金對象,係使用「妳們」,而非「妳」,對 應蘇辛宜與何利偉、上訴人間上開對話,顯見蘇辛宜應 知悉忠泰公司給付佣金之對象為其與上訴人,而非蘇辛 宜一人;且洪敏昌前開告知蘇辛宜介紹費將由忠泰公司 支付其與上訴人,亦與李彥良、蕭臣佐前開證述相吻合 ,堪認李彥良、蕭臣佐於系爭刑案證述洪敏昌生前表示 ,若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達成交易,忠泰公司所給付其 中之1000萬元佣金,將分給上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 等語,當屬可信。    ⑶再者,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雖有與蕭臣佐聯繫關於 忠泰公司付佣事宜,然觀其與蕭臣佐間聯繫內容,無非 係關心忠泰公司是否與完成系爭交易之訂約,蕭臣佐僅 回覆訂約之進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51-59、67頁),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 對於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磋商買賣契約條件、價金議定 ,乃至訂立契約等事,並未居間處理,則忠泰公司之所 以同意給付佣金,依蕭臣佐、李彥良於系爭刑案前開證 述,仍係鑑於洪敏昌將陽信銀行欲購買總部之訊息提供 予忠泰公司,而願意提供佣金,再對照洪敏昌於107年6 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蘇辛宜,將由忠泰公司給付 介紹費(即佣金)予其與上訴人,準此,忠泰公司願意 撥付1000萬元佣金,有權受領之人應為上訴人及蘇辛宜 ,且為各1/2即500萬元。    ⑷蘇辛宜雖抗辯其所收取佣金1000萬元,原係陽信銀行應 給付予伊之佣金,經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約定改由忠泰 公司給付云云,惟查,蘇辛宜曾向何利偉確認佣金一事 時,何利偉告稱:「我一開始就講我們不付佣金,所以 喬賣方要付佣金」,蘇辛宜詢問:「佣金的部分再麻煩 你了」,何利偉回應:「我有提醒忠泰」、「目前只有 忠泰會付佣金」,蘇辛宜再問:「了解,那你知道忠泰 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後, 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忠泰 了」等節,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3、325頁),且李彥良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亦證稱:何利偉是在閒聊說你們大概怎麼算佣金,他 們陽信銀行完全不付佣金,他們是強大的買方買了一整 棟,他們是買方市場不付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一第187頁),足認陽信銀行自始即無承諾要給付佣金 予蘇辛宜,何利偉係告知會將佣金乙事向忠泰公司轉達 ,忠泰公司是否願意給付、給付數額為何,均應由忠泰 公司決定,則蘇辛宜辯稱受領之1000萬元實為陽信銀行 所應給付之買方佣金云云,難認可信,且與洪敏昌向蘇 辛宜告稱將由忠泰公司給付上訴人與蘇辛宜佣金乙事亦 相矛盾。則蘇辛宜既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與忠泰公司間 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萬元佣金予其 乙事,則其辯稱陽信銀行將其應付佣金與忠泰公司約定 改由忠泰公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⑸蘇辛宜又抗辯何利偉曾向伊告知可取得0.15%佣金,以系 爭交易78億元計算(78億元×0.15%=1170萬元),伊自 得向忠泰公司獲取1000萬元佣金云云,查何利偉於蘇辛 宜詢問佣金時固有回覆:「你跟你表姐,各別0.15%」 、「洪董也會跟忠泰拿佣金去處理其他地主」,有其等 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頁),然 於洪敏昌死亡後,蘇辛宜再次向何利偉詢問:「你知道 忠泰佣金會給我多少嗎」,何利偉回以:「洪先生過世 後,都是忠泰自己在跟地主溝通協調開會,所以這要看 忠泰了」,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325頁),前後對照可知何利偉於洪敏昌生前提 到各「0.15%」,於洪敏昌死亡後,轉為忠泰公司與地 主協調,足認上開對話之「0.15%」並非確定之每人可 獲佣金比例,並無從執此作為忠泰公司須給付1000萬元 佣金予蘇辛宜之依據。況蘇辛宜並未舉證證明陽信銀行 與忠泰公司間有約定改由忠泰公司為陽信銀行給付1000 萬元佣金予其乙事,則何利偉縱曾提到「0.15%」,何 利偉亦非得以代表忠泰公司處理給付佣金之人,此無法 作為蘇辛宜獲取佣金有利之認定,蘇辛宜抗辯依此計算 可獲得佣金1000萬元,並不可採。    ⑹蘇辛宜復抗辯:若上訴人為有受領權之人,忠泰公司於 給付1000萬元佣金時,自應將半數逕撥付予上訴人,何 須與蘇辛宜討論開立支票予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稅費等事宜,甚至分別與蘇辛宜、鄭 駿盛等6人人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云云,惟查:     ①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6年剛開始, 洪敏昌有找我跟何利偉介紹這個案子基地概況、位置 坐落、可蓋幾坪,由我報告,那次有見到上訴人,上 訴人當時會打來催地主要不要賣、忠泰建設要不要賣 ,我沒回應,我當時有跟洪敏昌說,公司比較希望對 一個人,不要對那麼多個,表姊妹(指上訴人、蘇辛 宜)以後你洪敏昌自己處理,之後我幾乎沒有跟上訴 人有過聯繫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5頁), 蘇辛宜亦曾向上訴人探詢:「這樣會不會跳過我們」 、「所以之後都不用我們出面」,經上訴人回覆:「 所以讓妳去聯絡何」、「Jack會說是我們介紹給中( 應為忠之誤繕)泰建設」,蘇辛宜才回應:「Jack那 邊交給你囉,畢竟是他給我們佣」,有其等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1頁),基此,忠泰 公司與陽信銀行後續磋商、議約等過程,均係由洪敏 昌與蕭臣佐聯繫,上訴人則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②蘇辛宜於洪敏昌死亡後,因洪敏昌生前曾告知得向蕭 臣佐聯繫佣金,乃多次與蕭臣佐聯繫關於忠泰公司付 佣事宜,而揆諸其等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偵字 卷第51-59、67-71、75-77、87-99頁),雖未提及上 訴人得否領取佣金,然蘇辛宜與蕭臣佐亦有數次以LI NE通訊軟體進行通話(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9、71、 73、75頁),其等亦曾於108年5月31日會面(見系爭 刑案偵字卷第77頁),則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有於電話中向蘇辛宜告知洪敏昌交代要給上 訴人、蘇辛宜各500萬元,這本來就是要給洪敏昌的 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65頁),自有可 能未於LINE對話紀錄顯現討論上訴人佣金領取事宜。 蘇辛宜母親許金英固曾於系爭刑案一審證述:於收受 系爭支票其中1紙時未聽聞蕭臣佐有交代將其中佣金 半數交付上訴人之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 頁),然許金英為蘇辛宜母親,又同為收取忠泰公司 依蘇辛宜指示給付之佣金,為利害關係人,前開證述 實有偏頗蘇辛宜之可能,且許金英並未參與將陽信銀 行購買總部訊息傳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詳後述), 其此部分證述,難認得為蘇辛宜有利之認定。又蕭臣 佐於洪敏昌生前即與洪敏昌溝通聯繫窗口僅須洪敏昌 一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時即未再與蕭臣佐聯繫 ,甚或於洪敏昌死亡後,因蘇辛宜逕向蕭臣佐探詢訂 約概況及佣金事宜,使蕭臣佐循單一窗口之連繫原則 認得與蘇辛宜處理洪敏昌生前決定分配佣金予蘇辛宜 與上訴人二人,而未再與上訴人聯繫,亦未悖於常情 。     ③再者,劉豈辰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陽信銀行在找 分行土地,是我幫蘇辛宜統整資料及客戶開會地點, 這筆錢是佣金分紅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6頁 ),黃笎琳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與蘇辛宜合作 竹北土地開發會找一些物件,會提供予何利偉,因陪 同蘇辛宜看土地,可以領到132萬元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257頁),林莉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 :陽信銀行在找分行土地,我有介紹三重天台的案子 給蘇辛宜,蘇辛宜說我們是團隊,案子成交就分佣金 給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58頁),鄭駿盛於 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我負責南部土地開發,我與蘇 辛宜是一個團隊,他有賺錢我就有得分紅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259頁),林冠婷於系爭刑案偵查時 證稱:我跟我老闆蘇辛宜是同事,常常一起開發客戶 ,陽信是我們的客戶,我跟蘇辛宜有去參加他們的應 酬,我們是一個團隊,這筆土地成交蘇辛宜答應會給 我佣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317頁),許金英 (即蘇辛宜母親)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 108年7月4日以前未曾見過蕭臣佐,有跟蘇辛宜一起 拜訪過洪太太,有參與蘇辛宜之仲介擔任顧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5頁),是由前開劉豈辰等人 證述可知,其等並未參與將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傳 遞予忠泰公司之過程,其等縱有參與陽信銀行尋找分 行土地,或與蘇辛宜合作開發事宜,亦係其等與陽信 銀行間得否請求佣金之事,要與忠泰公司無涉。     ④又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係基於洪敏昌生前指 示所為,並非係與陽信銀行約定由忠泰公司代陽信銀 行給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蘇辛宜於系爭刑案偵 查時既稱:1000萬元全部是我的佣金等語(見系爭刑 案他字卷第44頁),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全數佣金, 何須安排鄭駿盛等6人擔任忠泰公司簽發支票之受領 人,甚至簽立房地委售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㈠),卻 從未曾與蕭臣佐、上訴人、洪敏昌間討論鄭駿盛等6 人如何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分工事宜,實 啟人疑竇。甚且,卷附房地委售契約書第2條約定: 「經乙方(即蘇辛宜、鄭駿盛等6人)促成甲方(即 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就本標的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且甲方將部分本標的持分移轉登記予陽信銀行後 ,甲方同意支付居間酬金……」(見原審卷一第393、3 97、401、405、409、413、417頁),亦與劉豈辰、 黃笎琳、林莉雯、鄭駿盛、林冠婷前開證述參與蘇辛 宜之開發內容不符,蘇辛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鄭駿盛 等6人有促成忠泰公司與陽信銀行簽約之事實,亦未 舉證證明其有權受領1000萬元佣金,其抗辯有權受領 忠泰公司給付1000萬元佣金云云,亦屬無據。    ⑺蘇辛宜又抗辯洪敏昌死亡後,其遺孀伍安寧要求以買賣 方式辦理,故忠泰公司並未給付洪敏昌佣金,上訴人與 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蕭臣 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洪敏昌過世後我有去 找其太太,有告訴他太太公司要給洪敏昌一筆2000萬元 佣金、洪敏昌交代要給表姊、表妹各500萬元,但她說 事情不熟,過去沒有參與,不認識表姊妹,這部分她不 想管請我們公司自己處理,佣金的事情不想過問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0-141頁),足認蕭臣佐曾向 伍安寧表示要將屬於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各500萬元 交予伍安寧處理後續交付事宜,經伍安寧告知請忠泰公 司自行處理,並不再過問上訴人、蘇辛宜之佣金事宜。 至洪敏昌本身尚有1000萬元佣金部分(即忠泰公司願給 付2000萬元扣除支付上訴人、蘇辛宜合計1000萬元之餘 額),因洪敏昌受領佣金除提供陽信銀行交易訊息外, 尚兼有系爭土地地主角色,業據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 審證述如前,而伍安寧嗣放棄洪敏昌個人之佣金,改與 忠泰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議價處理一節,亦據李 彥良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79頁),此部 分僅能認係洪敏昌個人佣金轉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不影響忠泰公司依其與洪敏昌約定於系爭交易成功後將 其應給付予洪敏昌之佣金分配予上訴人、蘇辛宜各500 萬元,蘇辛宜抗辯因伍安寧要求改以買賣方式處理佣金 ,致上訴人與洪敏昌間約定給付佣金之條件不成就云云 ,亦不可採。   ⒋蘇辛宜應將受領880萬9000元之半數即440萬4500元返還上 訴人    忠泰公司給付蘇辛宜之1000萬元(實付金額須扣除稅金等 119萬1000元),該筆款項實為蘇辛宜、上訴人與洪敏昌 提供陽信銀行購買總部訊息予忠泰公司,忠泰公司為此給 付佣金,上訴人、蘇辛宜各得獲取半數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蕭臣佐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支票係 依蘇辛宜指示開立,除蘇辛宜以外6個人以前都沒有聽過 這些名字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148-149頁),且 蘇辛宜於系爭刑案自陳1000萬元是伊的佣金,係為自己收 取該100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4、93頁),足 認蘇辛宜將其應受領之880萬9000元(1000萬元扣除稅金 等119萬1000元),指示忠泰公司轉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其與鄭駿盛等6人(金額詳原審卷一第385-391頁所示), 上訴人本得自忠泰公司受領之440萬4500元(880萬9000元 ÷2),遭蘇辛宜不法侵害指示由他人受領致未能受領,蘇 辛宜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440萬4500元 具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 宜返還所受利益440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上訴人請求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其先位之訴請求成立 ,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辛宜給付440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就先位之訴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 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實質審認,自應將 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蘇辛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辛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07

TPHV-113-上-322-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群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6萬6,000元,並以鈞院112年 度存字第2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執行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勝訴判 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57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888號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 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聲-159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6號 原 告 許家玲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 被 告 長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源 訴訟代理人 林品君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7月1日至同年1 0月22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之佣金新臺幣(下同)230, 560元、378,212元,及墊付織工款項47,040元,合計655,81 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佣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8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要營運項目為國際貿易長織布疋類商品, 原告稱其有顧客群及訂單需求,主動向被告提出短織布銷售 代理合作邀約,由原告接洽訂單,指定織工廠、染整廠及包 裝成衣廠,被告依原告指示下單、出貨,兩造於109年6月開 始進行合作。嗣被告因未接獲原告訂單指示,於111年11月1 7日詢問原告,原告先稱庫存胚布為被告資產,可任憑處置 ,但放置於織工廠織胚布已遭原告取走,詎原告竟稱已向織 工廠買回編號GC5565之胚布(下稱系爭胚布),被告應支付 佣金差額及織工費用後方能贖回。然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 月22日之佣金經被告結算為596,422元,已於111年1月27日 匯至原告帳戶,並無積欠;原告另就110年1月至111年3月之 佣金計算未舉證說明,且兩造過往合作訂單佣金並非均以訂 單金額之6%計算,原告以此為計算依據,並無理由。又系爭 胚布為被告所有,原告未經同意私自取走,其所生費用不應 由被告負擔。縱認被告應給付佣金,則原告取走之系爭胚布 價值561,728元,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於110年7月26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益源討論 成本,伊向林益源爭取以6%給予佣金,林益源其後同意後面 訂單均以6%計算佣金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94頁)。被告雖提出佣金計算 表、訂單彙整表、原告寄送之客戶需求電子郵件、出貨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37頁),抗辯兩造合作訂單之 佣金並非均以6%為計算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於 110年8月4日向林益源(LINE顯示名稱Lin)稱:「大林哥, SS22價格最後確認如下:DN336價格5.25/yd,SS22已經調整 成5.5/yd。DN336麻花6.3/yd已經調到6.65/yd。DN369 4.9/ yd,SS22調整到5.65/yd。DN369麻花5.3/yd,SS22調整到5. 8/yd。GC556原本2.45/yd,SS22調整為2.75/yd。ST002原本 2.35/yd,SS22調整到2.75/yd。」、「DN320素色3.2/yd調 整到3.4/yd,麻花3.75/yd調整到4.25/yd。」,林益源則回 覆:「了解。」;嗣林益源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表示:「 Monica後面的單都是6%你不用擔心」、「後面你有調的都是 6%」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並參以被告提出 員工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員工同日向原告稱:「大林要 我告知說成本太高的無法給你佣金,19%以上可以給,你看 一下」、「剛大林說他又重批如上」、「這些是前面還沒有 改價的單,後面不會有問題。」、「不會啦,後面調整單價 過的,大林說還是給6%」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 兩造先前縱係以被告獲取利潤高低酌予調整佣金比例,嗣兩 造亦已就布疋價格調整後之訂單以6%計算佣金乙節達成合意 甚明。再經核對原告提出佣金計算表(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03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其上記載布疋型號及單價 均與上述調整後之價格相符,則原告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佣金608,772元,洵屬有據。 被告另以原告取走價值561,728元之系爭胚布,侵害被告資 產且受有不當得利為抵銷,然被告就此僅提出銷售確認單乙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01頁),其上僅記載客戶名稱、產品 編號、數量、送貨地點,尚不足證明系爭胚布之實際價值若 干;且原告縱有支付織工費用,其是否因此取得系爭胚布所 有權、原告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要非無疑,被告據此為抵銷 抗辯,自乏所據。至原告請求其支出代墊織工費用部分,固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此與上開統一 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慕琳斯國際有限公司乙情相違,已難作為 原告繳付織工費用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合作約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8,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1 13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343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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