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4號
原 告 王宥茲
訴訟代理人 黃立越
被 告 徐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僅清償40,543元尚積欠459,457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因前開
借款來源係原告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而來,是兩造約定被告
應依貸款表分180期清償原告所為借款本金及利息之6分之1
即每期3,260元,被告並已遵期清償22期款項計71,720元,
被告既均遵期清償,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
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⒉被告
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原告有同意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50萬元借款分180
期清償等語,並提出分期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
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兩造已約定剩餘本金需於112年1
2月21日如數清償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
就剩餘8至180期借款有分期清償之合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然查,觀諸前開分期表上並未見有記載兩造約定就借款50萬元分180期清償之字句,亦未見兩造之簽章,則僅憑前開分期表尚難認兩造間有就50萬元借款分180期清償之合意,又觀諸兩造另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前開協議書上明確記載被告已清償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本金16,543元而尚積欠483,457元,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月起每月無條件給付自ACAP收到的USDT1/2予原告等字句,前開字句與原告前開主張其僅同意被告依前開貸款表1至7期為本金及利息數額之清償等語大致相符,且倘如兩造間確有如被告所辯之分180期清償之約定,何以被告會同意簽立清償方式與前開分期約定不同之系爭協議書?又何以被告就所辯兩造間有180期分期清償約定之合意未見任何書面資料佐證?依此,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⒉被告辯稱其已清償71,720元是否可採?
⑴被告固抗辯其已清償17期款項計55,42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僅清償本金40,543元,所餘均為被告應負擔之利息等語,是可認原告就被告已清償40,543元等節不爭執而為可採,另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其餘14,877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清償借款本金外,尚須清償原告每期支付予玉山銀行利息之1/6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認兩造有約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的1/6利息,則被告前開給付之14,877元應為兩造所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利息,是尚難認前開14,877元係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所為之清償。
⑵被告固辯稱其除上開17期款項外另有清償15,881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無關等語,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就系爭借款已另清償15,881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3.763*500UT=00000 00000-00000=還欠我419元 我在撕5張給妳 被告:寫資料費」等字句,並結合兩造對話紀錄中之USDT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他筆投資等語尚非虛妄,被告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前開款項係針對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是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期清償之合意並不足採
,且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清償40,543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9,457元,
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49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