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3
、40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04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參仟貳
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
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二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林冠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冠佑本案2次犯行,分別取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3,20
0元、2,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是核其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騙取告訴人林竑燊、
蔡昀臻提供財產上之利益,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林竑
燊、蔡昀臻分別受有33,200元、2,000元之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共計4萬元(
見審易卷第143頁),然於2次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致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附卷可考(見審易
卷第61、15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
,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33,200元、2,000元之
遊戲點數,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竑燊、蔡昀臻,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各次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2時36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5月3日21時4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1,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8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
被 告 林冠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3日21時23分前某時,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與林竑燊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社交平台臉書暱稱「Lin Yo
」與林竑燊互加好友後,向林竑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代價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惟林竑燊應先匯
款至指定帳戶,伊始願付款云云,致林竑燊因此陷於錯誤,
誤認林冠佑確有購買之真意,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傳送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及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林冠佑指定之帳戶,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奕樂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奕樂公司)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
公司)交易平台產出之虛擬帳戶,代林冠佑支付儲值遊戲點
數之款項,林冠佑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嗣林竑燊
因遲未收到被告匯款,報警處理,發現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
人為林冠佑,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
號亦係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9
時許,以臉書帳號「Lin Yo」在「免費點數、遊戲買賣」社
團上,向蔡昀臻佯稱欲出售「三國群英傳」遊戲點數並代為
儲值云云,並提供上開本案電話予蔡昀臻,致蔡昀臻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林冠佑指
定之附表二所示帳號,再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帳號,而非
儲值至蔡昀臻之遊戲帳號,蔡昀臻警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竑燊、蔡昀臻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冠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竑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竑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載有遊戲點數序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顧客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竑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竑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揭遊戲點數移轉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昀臻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昀臻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㈣ 奕樂公司及智冠公司之遊戲點數儲值帳號資料、扣點紀錄清單、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點數儲值去向及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儲值帳戶會員留存行動電話門號係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
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詐得價值3萬5,2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遊戲點數序號/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21時23分 MCKVRE000744 JCZ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5月3日21時34分 MCUVLQ001430 JCZ0000000000 1,000元 3 112年5月3日22時39分 MCKVRE006926 JCZ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5月3日22時44分 MAEVGP000101 JCZ0000000000 10,000元 5 112年5月4日1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azqw60000 000oo.com 5,000元 6 112年5月4日2時34分 MAEVGP000103 JCZ0000000000 10,000元 7 112年5月4日5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總 計 3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入帳戶帳號 儲值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6日9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JCZ0000000000 1,200元 2 112年9月26日1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800元 總 計 2,000元
CTDM-113-簡-295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