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潘美仙社工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相對人甲○○
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
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成人個案
管理中心通報初評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0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
5.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9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295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57至6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8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於
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有明顯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經濟活動之思考、判斷能力有
所缺損,需他人予以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
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已長期未聯繫,相對人父母已過世
,相對人亦與手足鮮有連絡,此外尚無其餘最近親屬,而
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經相對人友人發現相對人現
況,輾轉陳報聲請人社會處社工,始由聲請人介入輔導,
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
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甲○○之輔助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HLDV-113-輔宣-1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