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共找到 5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輔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潘美仙社工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相對人甲○○ 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 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暨成人個案 管理中心通報初評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0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   5.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6.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9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295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57至63頁)。   7.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8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於 本院卷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有明顯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經濟活動之思考、判斷能力有 所缺損,需他人予以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相對人與其配偶離婚, 相對人與其配偶、子女已長期未聯繫,相對人父母已過世 ,相對人亦與手足鮮有連絡,此外尚無其餘最近親屬,而 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經相對人友人發現相對人現 況,輾轉陳報聲請人社會處社工,始由聲請人介入輔導, 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 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相對人甲○○之輔助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HLDV-113-輔宣-10-2024122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日常生活 功能、分析、組織、推理、判斷與問題解決面向已無能力處 理,目前已無法理解及處理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 義務,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 症(失智症),重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無法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目前身心狀況佳,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及能力,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在社工說明後,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 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 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5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25

HLDV-113-監宣-162-20241225-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劉長俊 相 對 人 郭惠玲 關 係 人 劉來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劉長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惠玲(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劉來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長俊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郭惠 玲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妹郭思涵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母余延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聲請 人已成年,願承擔監護人之責,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本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函 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 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目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身心 狀況皆屬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對於日後若擔任監護人 ,恐會面臨相對人照顧及相關問題,皆有心理準備,但尚無 實際規劃及預計執行之做法,有關相對人相關照顧費用開銷 ,目前亦由郭思涵及余延美負擔為主;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第一順位者 ,現其有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家庭親屬之改訂共識 ,故建請同意為之;關係人劉來億已和其他家屬討論後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人等語,有 上開單位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最近之 親屬,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亦經其他親屬及原監護人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 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來億為相對人之次子,經其他親屬 同意推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31-2024121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非訟代理人 林維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游君綾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林秀滿 游思綾 梁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君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機構 服務之對象,緣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及需專 人24小時照顧,遂於民國89年3月6日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迄今 。而游君綾之父親已歿,母親林秀滿則因身體機能退化,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後續預計入住護理之家 。又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自游君綾入住機構後迄今,少有探 視游君綾,後因入監服刑後即未再出現。游君綾長期主要聯 絡人均為母親林秀滿,過去母親身體健康許可時,會為探視 或連繫,亦協助處理游君綾相關事務,近年母親因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至今已無法處理游君綾之生活事務,爰由聲請人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游君綾之監護人,另陳明可由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 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 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游君綾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足見游君綾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再者,游君綾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 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 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游君綾(下稱游員)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聖嘉民啟智中心 社工、伊甸身障個管師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 ,並評估游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其主要臨床診斷為㈠腦性麻 痺,合併四肢癱瘓;㈡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 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8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887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游 君綾現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 利益乙節,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人林秀滿、梁哲 偉及游思綾等人,並分別製作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阿 寶基金會—建議:參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 之精神鑑定報告,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理由: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 ,領有第一、三、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障礙程度嚴 重,無行動能力,因為肢體張力大,使用特製輪椅,移動需 人協助,因為缺乏自理能力,故包尿布,並且剪碎食,無法 獨力生活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從親屬面評估:相對人之母 (即關係人林秀滿)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訪視當日對訪視 人員說相對人就在其自己的腳邊,手指著腳邊的位置(無人 在那邊),據護理人員表示其4月15日安置機構後,吵著要 回家,並且意識有混亂的情況,對於時間序、自己人在哪裡 、住多久了均無法正確回應,訪視當日雖能與訪視人員對談 ,卻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據機構社工與伊甸身障個管社工表示,相對人之姐( 即關係人游思綾)及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梁哲偉)均無聯 繫方式,近10年更未曾到院探視過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 人對於自身事務均無法處理,在醫療及與相對人切身相關事 務上之決策與處理均需由他人協助,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 考量,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⒉龍眼林基金會— 無法訪視原因:因僅有關係人梁哲偉戶籍地資料,故透過信 件及社工員實際訪查向關係人梁哲偉表明聯繫之意,113年0 5月02日16點40分接獲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來電,其代 關係人梁哲偉陳述意見,表示關係人梁哲偉因為工作緣故, 不方便接聽電話及接受訪視,且關係人梁哲偉對於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瞭解僅在於為同母異父的妹妹,兩人並未見過面, 因此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代關係人梁哲偉轉達意見,表 示針對該案沒有意見,也無意願出面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事務。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過程與建議事項:聖嘉 啟智中心林社工表示,過去關係人游思綾幾乎鮮少前來探視 ,僅多年前有探視相對人1次,留下手機號碼,電聯時未有 人接聽電話。戶籍地址無電鈴,門口有信箱,投放訪視未遇 通知書。再次前往戶籍地址時,發現投放之通知書已不見, 顯然被拿取,但亦可見其他司法機構相關文件。考量已近結 案時間,且未能等到關係人游思綾回覆,訪視未遇,不成案 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年5月9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2號 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 3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03號函附訪視回覆單、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5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35號函附成年人之 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茲考量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訪視回覆單、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結果等一切情事,認受監護 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父親業已過世,其雖尚有母親林秀滿、胞 姊游思綾及同母異父之胞兄梁哲偉等親屬尚存,惟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母親林秀滿領有第1類、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於113年4月起入住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並由財團法人伊 甸福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社工員在案服務中,而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則因輕度智能障礙,持有第1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並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另有傷害案 件偵查中,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85 249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關係人林秀 滿及游思綾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另關係人梁哲偉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同母異父胞兄,然關係人梁哲偉於父 母離婚後,約定由父親監護,嗣經法院裁定改由其同父異母 之胞姊監護,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同住過,此有關 係人梁哲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關係人梁哲偉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疏遠,全然不知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君綾之事,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89年 3月6日起安置在聲請人機構迄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 監護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認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監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復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聲請 人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狀況應有所瞭解,且聲請 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如指定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及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 聖嘉民啟智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3

ILDV-113-監宣-60-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姐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 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3

HLDV-113-監宣-123-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郭永紀 相 對 人 郭永維 關 係 人 郭永綱 馮秀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大哥,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相對人之大哥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 定相對人之二弟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 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乙○○過去患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工作休息時間倒地被發現,於救護車上已心臟 停止,隨後進行高階心肺復甦術後便送往急診並裝上葉克膜 維生,此後無法移除呼吸器,現完全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 ,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完全協助,可被喚醒、無法追視及順從 指令,四肢有攣縮現象。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法應,無 法以動作或語言溝通,偶有注視但無法對視。依據心理衡鑑 所得與臨床評估,相對人於CASI整體認知功能得分為零分、 轉換MMSE得分為零分,就長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心 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 度抽象推理等項目表現差,而適應性行為評量系統之一般適 應組合分數為四十三分,適應程度水準、各類適應部分、社 會之能與一般同齡人相較皆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無法符合 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相對 人為「○○○○○○○○」,就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 皆有極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照顧,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病程推斷, 其腦功能恢復可能性極低。又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即相 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筆錄及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 三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現為昏迷狀態住院中,由醫護人員協助照顧,對於日常生 活起居完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現支出由其家 中之現金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代為墊付。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 同居住,每周前去醫院探望相對人二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 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由於相對人 現階段醫藥費用約為新臺幣六至七萬元,社工建議聲請監護 宣告,以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險等協助支付後續醫療及照顧費 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未 與相對人同住,因位居花蓮較少北上,最近為處理相對人之 醫療問題,方頻繁前往臺北。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由於地緣因素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甲○○及 關係人丙○○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 ○三六六號、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八日維安監 宣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二月四日 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六○九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及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丁○○已年過九旬,聲請人甲○○ 、關係人丙○○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2

TPDV-113-監宣-742-2024121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巫○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 峰園 設花蓮縣○里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9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改稱受監 護宣告之人),依施行前法律規定,相對人之養母黃鳳英為 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緣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聲 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暫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選定關係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下稱安德怡 峰園)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養母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69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鳳英 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居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開始安置於安德怡峰園,內有專業人員 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訪視當日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客室 ,可回應他人之問候,但對於社工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相 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皮膚完整無傷口,顯見相對人應受有良好 之照顧,建議由安置機構安德怡峰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僅剩之手足,在與機構確認後續 照顧內容後,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接續相對 人後續之照顧事宜安排,評估丙○○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 事,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 11307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10月8日113宜阿寶字第113 11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55至60頁),復據關係人丙○○到庭 陳稱其係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僅剩之親人,願意擔任監護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首開規定,選定關係 人丙○○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安德怡峰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1

HLDV-113-監宣-152-20241211-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審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聲請意旨 及本件抗告意旨:  ㈠原審聲請意旨:甲○○為相對人乙○○(以下逕稱其名)之子, 乙○○因車禍昏迷不醒,現臥床,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丙○○(聲請人之妹,以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本件抗告意旨:民國112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乙○○在宜蘭 縣宜蘭市發生車禍,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後,現在家休養, 惟乙○○仍臥病在床,使用鼻胃管進食,四肢萎縮,時常昏迷 不醒,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協助,已聘外籍看 護在家24小時照護;自113年1月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 告以來,乙○○之身心狀況大不如前,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裁定;⒉聲請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甲○○為其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鑑定人前就乙○○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認知障礙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乙○○為輔助宣告; 復依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評估報告建議,選定甲○○ 擔任乙○○之輔助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四、本院合議庭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監護宣告部分:   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觀該條修法理由謂「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 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乙○○現因全癱無法自行下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情 ,有113年9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乙○○目前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足認無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再行於鑑定人前訊問乙○○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原審於訊問鑑定人羅羿凡醫師及乙○○後,並參酌國軍花蓮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乙○○因外傷性腦傷引起 之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而宣告 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固非無見;惟由前揭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可知,乙○○現階段因罹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致全癱臥床,神智不清,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復據 甲○○具狀提出原審鑑定人羅羿凡醫師於113年11月22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 ;瀰漫性腦損傷,伴有意識喪失」、「治療經過及處置意 見:一、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身心科進行精神 鑑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民國113年10月4日、民國11 3年11月22日於本院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複診。二、113年 3月20日精神鑑定時MMSE檢查結果為12分(滿分30分,截切 分數為28分)。三、然個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至民國11 3年11月22日期間因病況影響,認知功能下降,經門診與 案子會談蒐集之資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重新評估個 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乙○○目前因外傷性腦傷引起之 認知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從而,原審 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有未合,爰廢棄原審 裁定,並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聲請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社工員於原審訪視後記載:乙○○與甲○○同住,甲○○聘外籍看 護在家照護,照護費用由保險理賠金與存款支付,乙○○受照 顧情形大致良好;甲○○有穩定收入,甲○○對照顧乙○○具有積 極意願,對乙○○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評估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建議甲○○為監護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2月29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1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 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47至55頁)。而丙○○為乙○○之女(甲○○之妹),與甲○○籍 設同址,為甲○○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其本人 亦有意願,此有陳報狀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甲○○擔任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 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請律師為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0

HLDV-113-家聲抗-15-202412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精障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 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2

HLDV-113-監宣-160-2024120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配 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姑 姑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2

HLDV-113-監宣-112-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