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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溱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溱因於民國107年2月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健樂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面 試任職,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需提出之前任職公司之離職 證明書,其明知未經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世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仍擅自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特 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5月前之107年間某日 ,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或授權而偽造康世公司及登記負 責人黃劍隆之印文在記載有不實任職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 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並於107年4、 5月左右將上開離職證明書送交位於上址之告訴人公司人員 鄭雅慧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康世公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黃劍隆 、行政人員黃冠真、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嘉明、人事人員鄭 雅慧、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麒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鎵興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 請書、被告之財稅查詢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相關資料、 人事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康世公司之離職證明書格式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並將記載任職期間為101年 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交付 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 月初,就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談定上班時間、工 作內容及薪資;系爭離職證明書是我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的 ,我沒有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也沒有偽造離職證明書 ;俟於任職填寫人事資料表時,雖然有懷疑系爭離職證明書 上任職期間是否為正確,但經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 文聯絡,其表示此為一般任職程序,我就寫一寫、填一填交 上去就好,想看看公司要如何經營比較重要,我當時認為他 可能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所以就照他的意思填一填交上去 ,沒有再去向康世公司求證,我沒有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印文既為真正,則該 印文係由康世公司所用印應為一般常理之事實,倘檢察官指 摘該印文為盜蓋,自應就該印文遭盜蓋之反常事實負舉證責 任,豈能以妄加揣測之方式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康世 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縱使被告 就系爭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之日期覺得怪怪的,僅係該任職 期間日期無法確定是否完全正確無誤而產生懷疑而已,被告 當下並非明確知道有錯,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 論康世公司員工是否出於疏失而蓋印製本案離職證明書,亦 與被告無涉;又當初僱用被告係著重被告在社團及學長姐之 資源連結及人脈關係而非被告過去工作之任職經歷,無論被 告過去工作經歷為何,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均會聘 用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工作,縱使被告有捏造康世公司離職證 明書上之任職期間,所生之錯誤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有任何 損害,故被告並不構成「行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俟被告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7年 2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並於任職期間,在告訴人公司 內,將記載被告在康世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彩色影 本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 三第101至105、112頁;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原告訴 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 頁),復經證人鄭雅慧、呂嘉明、黃冠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麒文、證人即康 世公司財務經理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88 至89、175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416、419、424 、426、433、435、443、452、460、464頁),並有告訴人 公司人事資料表、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鎵興公司派遣員工 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0年9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 1、57、123至127、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 ,且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麒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找被告任職時,沒有考量 到被告的經歷或工作經驗,因為我當時著重的是被告在生醫 社以及相關學長姐及醫療資源的連結,所以之前我也沒有詢 問過她到底在做哪些行業;當時我是執行董事長,呂嘉明則 為大股東,我會徵詢呂嘉明的意見要不要用這個人,但是討 論中呂嘉明也不曾向我問過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當初我們 在用人時並非考量被告過去的工作經歷,洽談薪資時,也不 曾以被告之前工作薪資的證明來做核發薪資的標準,我記得 當時被告的薪資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或8萬5,當時 會找被告任職主要都還是借重她的人脈等等能力,我認定她 薪資,與她上一份工作的薪水多少沒有關連等語(見他卷第 77至79頁),則被告是否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動機,即屬有疑。  ㈢證人黃冠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二離職證明書,問: 如何而來?)這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有兩套大小 章,這是其中一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5頁);又原審法 院將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2 月「全口數位X光機一台(案號S100064)」合約書1本、101 年9月「一般診斷型X光機一台(案號A101013)」第一次開 標流標紀錄1份、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二次開標廢標 紀錄原本1份、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原本1份、合約書1本、1 06年8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數位X光系統(DR版)4片(案 號YL-A16002)」合約書1本、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 四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防部 軍醫局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數位X光影像系統(DRX-1)一 年期維護保養(案號YMUH0000000-00)」開標文件1份、國 防醫學院:111年5閱16日國院總務字第1110222359號函1紙 、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式移動型X光機(案號IA0 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X光機攝影系統1套( 案號IA0000000)(1)(2)(3)(4)」投標文件原本4份 、「平板式數位偵測器(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數位診斷型X光攝影系統(含X光機)二套(案號IA00 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化X光片系統(DR)一 套(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放射線部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案號bme007 6)」合約書1本、台北慈濟醫院:設備類二次付款合約書( 案號TZTP00000000A0150、TZTP00000000A0287)2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放射線X光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 (案號0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勞務契約副本1本、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Carestream電腦影像處理 系統設備維護承攬工作(案號105035)」勞務契約書(副本 )1本、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化胸部X光機1台( 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異地備援、主機汰 換及系統軟體升級1式(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02頁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以印文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MJIB-QDE-SOP-M02鑑定,認上開資料上「台灣康世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彼此相同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至43頁),足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 由康世公司使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所蓋用而成無訛。  ㈣證人鄭雅慧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是107年4、5月間才拿到 系爭離職證明書,是被告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4、5月初才把本案 離職證明書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陳麒文談定於107年過完農曆年後 ,我到告訴人公司上班,所以我應該是106年12月初至107年 1月間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離職證明書,是康世公司把離職 證明書寄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52頁); 又被告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而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5 月2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參 酌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開立日期為107年1月31日乙節,有前引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取得系爭離 職證明書之時點,應係在被告自康世公司離職之後。  ㈤證人黃冠真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行政人員,負責協助 上海的人事處理臺灣這邊的人事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上海 那邊做好,我只是負責申請蓋臺灣公司的章,用印後寄出去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康 世公司用印申請並直接用印,蓋印的文件中,包含在職證明 等人事相關資料;員工要申請離職證明,需要跟人事單位申 請,人事單位確定文件好後,才會叫我這邊去申請用印及蓋 章,康世公司的2副大小章都是由證人蔡寶祝保管,我蓋完 章之後會馬上把章還給蔡寶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2 頁);而證人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冠真於偵查庭用 印之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即他卷第202頁)中,編號1是印 鑑章,編號2是比較沒有保密需求的事務章,2副大小章都是 由我負責保管,收在我的抽屜裡,抽屜會上鎖,如果我休假 ,我會請我的職務代理人代為保管,在康世公司有需要核章 時,我才會把康世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用,康世公司的離職證 明書,是上海HR發EMAIL或電話通知用印,黃冠真會填寫用 印申請書,我要確認是什麼用途才會把印章交給黃冠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61頁),顯見康世公司使用之2副大 小章均由證人蔡寶祝保管,平日會鎖在證人蔡寶祝使用之抽 屜裡,如有文件需用印時,先由證人黃冠真填寫用印申請書 ,俟證人蔡寶祝確認用途之後,才把康世公司大小章交給證 人黃冠真用印,證人黃冠真用印完畢後須馬上將康世公司大 小章還給證人蔡寶祝,足認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 管,且用印須依一定程序為之甚明。  ㈥綜觀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鄭雅慧、黃冠真、蔡寶祝之證述 及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 鑑定書1份所載,可知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台灣康世醫療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由康世公司平日使 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 所蓋用而成,而被告係自康世公司離職後,始取得系爭離職 證明書,業如前述,參酌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 ,且用印須依照一定程序為之,實難認已離職多年之被告於 離職後有何管道或以何種方式,得以接觸並盜蓋康世公司之 大小章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進 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 章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離開那家公司(按指告訴人公 司)有段時間,任職期間我沒有記很清楚,那時急著交資料 ,我看一看覺得怪怪的,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我只是覺 得怪怪的。(後改稱)我不確定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面的 任職期日是否確實有錯,我感覺他是錯的,所以我才會覺得 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 章或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復無證 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 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自難認系爭離職證明 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 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行使,仍不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  ㈧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台灣康世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章或偽造系爭離職 證明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偽造之特種 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將記載其任職期間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 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印 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印文固為真正,然 盜蓋印章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僅因無從認定本 案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本人所偽造,而未進一步深究實際偽造 者之動機,與被告之關係,以及是否被告有涉,即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似嫌率斷;⒉被告自承其看到系爭離職證明書 ,也覺得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等語,則被告既心有所知, 卻仍持以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⒊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格式, 與康世公司固有者不同;是以,原審判決認無法排除本案離 職證明書係康世公司員工出於疏失而蓋印製做等語,即有再 商榷之餘地,且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經查:   ⒈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們 公司的派遣人員,正常運作上被告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派 遣公司要開,依照我的理解,我們公司的人事應該不會開 派遣人員的離職證明書,且這離職證明書確實不是我們公 司的樣式等語(見他卷第176、198至199頁);證人黃冠 真於偵查中亦先證稱:因為派遣人員簽約的對象是派遣公 司,不是康世公司,所以我們公司不會開派遣人員的離職 證明書;系爭離職證明書與我們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 ,我沒有看過告證二離職證明書(按指系爭離職證明書) 的格式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證稱:康世公司的離 職證明書就長這樣(按指他卷第213頁離職證明書),沒 有其他格式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證人黃冠真先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人事人員會有變動,所以格式有 時候會有異動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因為我不是HR,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他卷第213頁 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為康世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的制式文件 ,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之前一開始來詢問我的時候,我 當時只是就我的工作經驗,因為他們人事異動,公司也可 能內部文件格式會變更,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所以我回答 不太肯定。我沒辦法確定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不是我蓋的, 因為這已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 至436、438頁),則本院尚難僅因系爭離職證明書與證人 黃冠真提供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逕認確有某 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盜蓋康世公司持用之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在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⒉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逕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 即難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 行使,仍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 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176-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告 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燕玉 訴訟代理人 陳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 進氣節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1127萬元,然施工過程中原告同意負擔被告額 外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按裝工程」之25萬元工程費用, 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102萬元(計算式:1127萬元-25萬 元=1102萬元)。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設備及施工項目分 包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 )施作,聚恆公司再分包予第三人即訴外人捷暐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捷暐公司)施作,原告與捷暐公司間並無轉包之契 約關係,捷暐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亦係按照原告之設計及指 示施作。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亦有派員(原告之員工 即訴外人曾漢宗及訴外人張義祥)擔任原告與被告聯絡工程 事宜之窗口,被告亦曾向該二人反映現場施工問題,原告並 未對系爭工程或被告置之不理,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未 禁止原告不得將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原告已全部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天子閣飯店業於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並營運迄今。又兩造均係確認原告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原告始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確 實已施作完畢後,於110年11月8日開立發票前,亦同樣採取 上開請款習慣,向被告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最後得請領之 估驗款後,開具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工程款73萬514元,但 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45萬3514元,尚餘27萬700 0元(計算式:73萬514元-45萬3514元=27萬7000元)未給付 。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因減少25萬元, 剩餘之工程尾款應為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 5萬元=200萬4000元),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未果。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 ,原告並於當日會議之後即已進場改善,嗣原告於111年5月 11日以烏日郵局第10號存證號碼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業 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尾款。又 排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原告之承攬範圍,排氣工 程係指施作安裝將室内髒空氣排出於室外之設備,而系爭工 程之空調部分係將冷氣送於室内循環,本無外排空氣之功能 ,進氣工程亦係指於房間或走廊牆上安裝進氣風扇,亦無排 氣功能。再者,被告所稱營運期間發生面板失控、溫度失調 、冷氣不冷等問題,除被告未舉證說明外,亦無法推論係可 歸責於原告供料品質不佳或施作不良,而屬原告之施作瑕疵 ,原告顧念商業合作情誼,仍於111年6月13日發函澄清,並 將施工圖及管線圖檢附予被告,又被告所稱之一號壓縮機馬 達壞掉報修、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原告於被告反應後,隨即 通知訴外人即堃霖公司前往天子閣飯店處理,且堃霖公司於 111年7月底亦前往更換壓縮機,原告實已改善。然被告收到 施工管線圖後仍未聯絡原告辦理驗收事宜,並於111年8月19 日寄發律師函,陳稱原告未檢附管線圖,且又有維修方法反 覆之情形。原告實感無奈,僅得再於111年8月23日函覆書圖 已於同年6月13日寄送,除澄清無維修反覆之情形外,亦告 知因被告未依約支付尾款,原告無法提供保固書。原告復於 111年8月26日函覆並終止系爭合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 被告,被告自無再無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餘地。被告至今未 能舉證天子閣飯店營運3個月内有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施作瑕 疵,以致機器無法運轉或無法操作之問題,則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2條、第3-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200萬4000元之工程 尾款,應有理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28萬1000元 (計算式:27萬7000元+200萬4000元=228萬1000元),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再者,原告於111年8月26 日終止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所致,故原告無從 繼績提供保固服務,乃被告自行招致,被告另行尋求其他廠 商而產生之花費,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 且被告主張之111年9月至同年11月之更新或修改項目,並未 舉證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縱被告因此增加費用,亦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第2條、第3-1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1000元,及自11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 表,惟系爭承攬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備註記載「本報價工程範 圍為空調及熱泵熱水工程;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然排氣 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原告未予舉證證明,又被告並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又被告曾於109年8月12日原告請款117萬9232元時欲扣 除原告未施作之進氣節能工程工程款25萬元,其餘款項陸續 再自原告請求之各期工程款中扣款,然原告以資金周轉為由 ,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故該期被告給付102萬9232元 (計算式:117萬9232元-15萬元=102萬9232元),後續被告 欲續為扣除上述73萬5000元時,原告竟再以資金周轉不靈, 如扣除會影響被告工程進行,被告僅得於最後工程結算時一 併處理,為此,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以民法第497條 規定,主張原告應就未施作進氣節能工程負擔73萬5000元, 並自工程款中抵銷之。又原告已請領874萬3000元,其開立 發票請款比例已達83%,則工程尾款比例僅剩17%,不符合系 爭合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原 告明知伊於各期款項均藉故溢領,故被告於原告開立發票請 領工程款73萬514元時,計付原告45萬3514元,以符合工程 尾款應佔契約總金額20%之規定。又原告不僅未依約完成驗 收,拒絕配合被告要求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又擅自終止契 約,違反系爭合約第3-4條第⑷款約定,被告並已於111年9月 14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另原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 項目,因原告自行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無維修保養之 意願,故後續保養維修均由被告自行尋找廠商。原告自行終 止系爭合約,不為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已經 違反系爭承攬合約第2-1-1條約定,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由被告與訴外人 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約定每月維護費用3萬元加計5% 稅款1500元共3萬1500元,此項目原告本應保固五年(系爭合 約第3-10條第1項),故被告支出189萬元(計算式:3萬150 0元×12個月×5年=189萬),且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不為 履行保固、保養及維修等契約義務,使被告支付額外費用, 被告並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委託第三人永陞機電空調有限 公司(下稱永陞公司)、111年9月16日委託聯忠電機有限公 司(下稱聯忠公司)進行保養工作,則被告共計支出369萬8 982元(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保固及維護保 養費用,並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之。綜上 ,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尾款為179萬2000元(計算式:105 3萬5000萬元-874萬3000元=179萬2000元),抵銷被告因原 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故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天子閣飯店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4月10日簽訂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二)原告與訴外人聚恆公司於109年6月1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 關於聚恆公司承攬範圍,兩造就「分包」或「轉包」有爭執 ) (三)天子閣飯店於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 (四)原告於110年11月8日開立73萬514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工程款45萬3514元;另原告於1 11年1月25日開立200萬4000元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 未給付。 (五)兩造及聚恆公司曾於111年4月19日召開會議商議系爭工程及 工程款事宜。 (六)答辯狀附表二所指111年7月14日一號壓縮機馬達壞掉報修、 111年7月間吊掛壓縮機等問題,已由壓縮機原廠即訴外人堃 霖公司於111年7月底前往天子閣飯店更換新的壓縮機。 四、本院之判斷:   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 自行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二)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 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 付,有無依據?(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 請求,工程尾款金額為何?(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為何?原告是否有自行 減作?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何?  1.查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之事實, 經兩造陳述一致,並有系爭合約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 第27-45頁)為證,惟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一節,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 非空調專業公司,不清楚排氣工程、進氣節能工程有何區別 ,系爭契約工程用語尚有模糊不清,又系爭承攬合約第3-12 條第⑴款約定「惟内容有不一致時,其優先效力依序為合約 本文、其他附件,可知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承攬項目為 空調、熱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已約定原告總價承攬並項 目包含進氣節能工程,縱與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不一致時 ,仍應以合約本文為兩造契約之優先效力,故依系爭合約第 1-4條約定,系爭工程承攬項目為「空調、熱泵熱水、進氣 節能工程」,系爭工程應包含進氣工程、排氣工程,因原告 自行減做,致被告自行發包予捷暐公司施作之工程金額73萬 5000元,應予以扣除,故系爭合約承攬報酬於扣除73萬5000 元後,應為1053萬5000元(計算式:1127萬元-73萬5000元 )云云。然查,兩造既於109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合約之書面 合約,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及項目、金額,當以系爭合約及 契約檢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45頁),觀 之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已記載:「空調、熱泵熱 水、進氣節能工程」,並於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同頁備註欄 第2點明確記載:「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 8、37頁),證人葉樹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天子閣 飯店工程負責業務的接洽與工程的設計。系爭工程的施工圖 說一開始的設計規劃是伊,簽約完後開始的施工就交給公司 的工程師做圖面的變更跟修改。原證二的圖說就是伊本人設 計的,因為這個案件是屬於私人的案件,不是公部門的案件 ,所以伊沒有簽名,私人的案件除非業主有特殊的需求我們 才要去簽證,因為它是空調不是消防,…。當時簽約時,被 告沒有要求要技師的簽證。被告有收到過這份原證二的圖說 ,是伊本人提供給被告負責人黃燕玉,還有他們的工地主任 。在簽約前,被告先提供一個建築物的平面圖讓伊去規劃, 伊規劃完之後開始去製作標單,因為要先有圖才會有數量, 標單製作完之後,伊開始跟被告進行議價,議價完之後,伊 就用這份圖準備來施工。系爭合約的1-8有記載承攬範圍: 詳合約價目表及施工圖說,所指的施工圖說就是原證二的那 份圖說。…被證二捷暐公司的工程估價單在項次名稱第一行 有寫『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該工程並未在兩造簽約 的合約範圍內,一開始在簽約時,被告沒有要求要施作預冷 空調箱安裝,所以伊一開始契約報價也沒有包含這個預冷空 調箱安裝,後來被告法代黃燕玉聽她朋友說要裝預冷空調箱 ,她就要求伊一定要裝,伊說估價沒有這個東西這不在承攬 契約的範圍內,所以伊拒絕,但被告仍然堅持要裝設,就找 人來估價,她就請別人施作。…另所謂『進氣工程』就是新鮮 空氣由外面引入我們的房間讓co2的含量不會那麼高,『排氣 工程』就是廁所天花板上有一個排氣裝置,就是把廁所的異 味從那個排器裝置排出去外面,所以那部分是屬於水電工程 範圍,不在空調工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33 9、341-342頁),證人陳思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請看原證一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有關詳細價目表裡面備註 二「本報價不含排氣工程」,這部分是否為兩造間的約定? )答:當初簽約時,一開始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打出來的合約 是不含進氣跟排氣,我們有再度跟可翔科技有限公司確認,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才說這個工程會含進氣工程但是不含 排氣工程,因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排氣的部分是由水電 來承作的,所以後來簽訂的合約是從新更改過的版本,一開 始的版本我是有留存的。(庭呈)…經我們討論後,他們會 包含進氣工程所以才手寫畫掉,因為我們覺得在合約上這樣 有點複雜跟混亂,所以我們才重打了一份新的合約,也就是 後來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所陳報的合約,新合約我們當天就改 好、重簽了,所以系爭合約一開始就是有含進氣工程,如原 證一的詳細價目表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475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有經過估價、議價之過程,最 終合意簽訂系爭合約,堪予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詞,無可採 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承攬工程範圍承攬之系爭工程 不包括排氣工程一節,堪信屬實。  2.又查,兩造系爭合約施工項目亦未記載「3F-14F預冷空調箱 安裝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37 -45頁)在卷可證,衡諸一般常情,倘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工程範圍確已包含捷暐公司施作之「3F-14F預冷空調箱安 裝工程」,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要求原告履約即可,況被告 於兩造簽約日相距不足3個月之109年7月8日即與捷暐公司另 行簽立空調(外進新鮮空氣)工程承攬契約書,由捷暐公司 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調箱安裝工程」,此有被告與捷暐 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69- 17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與捷暐公司簽約日期與被告天子 閣飯店110年10月10日試營運日期,相距達1年3個月以上, 可見天子閣飯店裝修及空調工程應僅為起步階段,故難認被 告斯時有何急迫需求另自行與捷暐公司簽約施作其與原告間 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工項,且被告亦無提出足證兩造系爭 合約之系爭工程確實包含捷暐公司負責施作「3F-14F預冷空 調箱安裝工程」之證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自行減作云云 ,難以採認,故原告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包括可調式出風 口工程一節,亦可採認。  3.承上,被告指稱捷暐公司工程款73萬5000元乃原告自行減作 所致云云,既屬無據,則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逕自扣減7 3萬5000元,並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額為1053萬5000元云 云,並無依據。又查,捷暐公司工程款有經兩造協議由原告 負擔部分工程款一事,此有被告委請律師於111年6月2日以1 11義律字第11106021號函被告之說明二所載:「二、據本所 當事人委稱:…(二)…可翔公司即請本公司另尋其他廠商施作 該部分之工程,並表示該部分之工程款32萬3912元得自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惟原告主張其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25萬 元,並提出被告於109年8月12日開立之記載有「扣新鮮15萬 少10萬」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為證,然查, 證人葉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有無要求你要 負擔預冷空調箱施工費用?)答:被告公司要求我付一半費 用。」、「(問:你有答應嗎?)答:有,我有答應被告公 司,但我忘記是被告公司出設備原告公司出工,或者是反過 來原告公司出設備,被告公司出工,因為來回變更或追加過 好幾次,所以具體的金額要以原告公司會計請款的金額為依 據。我當時答應被告公司是口頭上答應的。」、「(問:一 半是多少錢?)答:好像是30幾萬,正確金額還是要看公司 會計請款的金額。」等語,則證人葉樹宏係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出面與被告協調有關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人,並同意負擔部 分捷暐公司工程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參以被告陳稱原告以 資金周轉為由央求被告先扣金額15萬元就好,後續各期欲扣 款時,原告再以資金周轉不靈,若扣除會影響系爭工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審酌證人葉樹宏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其公司會計請款仍應按其指示為之,且系爭工 程於當時確實已經施作,則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 款之金額應係32萬3912元,方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款總金額僅應扣除25萬元云云,無可採信。準此,系爭 合約之原總價1127萬元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32萬3912元後 ,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4.綜上述,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應包含排氣工程及其與 捷暐公司簽約之工程範圍,原告自行減作,應扣除捷暐公司 工程款73萬5000元云云,均無可採,本件兩造系爭合約工程 款總金額應為1094萬6088元。 (二)關於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一事:  1.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 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 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 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 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 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 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 「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 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 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 ,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 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  2.經查,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天子閣飯店亦於 110年10月10日開始試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52頁),考之系爭工程範圍乃為天子閣飯店之空調、熱 泵熱水、進氣節能工程,有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項目 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難 認天子閣飯店得於欠缺空調、熱水及進氣節能設備之情形下 順利開幕使用,是堪認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交付被告使用, 且系爭工程已具有系爭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甚明。又原告於 109年4月10日承攬系爭工程後,另於109年6月17日與聚恆公 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聚恆合約書),觀之聚恆合約書第 1、2條記載「工程名稱:可翔109年度節能改善暨系統最佳 化工程專案之天子閣飯店節能工程案」、「施工地點:天子 閣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此有聚恆合約書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而聚恆公司就其與原告間 簽立之聚恆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示各該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 成一情,業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件 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5-17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 高等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8號案卷可稽,則原告下包 廠商即聚恆公司就其施作之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已堪認定。 惟聚恆公司前因其向原告請款遲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一事,於 111年4月19日與兩造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當天 出席者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技術人員1人、聚恆公司人 員2人,並製作有協商會議紀錄表,此有聚恆公司112年8月2 日聚法字第1120802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 ),依聚恆公司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會議中 並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哪些項目未完工,僅提及進入夏季情境 ,若設備一切正常運轉,且能同步取得原告之相關設備保固 書,確保後續維修保養問題,皆能派員處理完成,才同意正 式進入驗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應已認系爭工程之工作已完成,僅就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尚有質疑,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而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天花板 維修孔設計不當、面板失控、溫度失調、多間房間冷氣不冷 及螺旋式壓縮機嚴重故障之情形,核屬有無瑕疵問題,要不 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認定。被告以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 工程有不符驗收標準之瑕疵為由,抗辯尚無庸給付工程尾款 云云,不足採認。  3.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排氣工程與可調式出風口,且未 提出施工圖及管線圖,致被告無法辦理驗收云云,惟查,排 氣工程及可調式出風口工程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承攬範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聚恆公司於111年4月19日與兩造 在天子閣飯店協商確認驗收時程所製作之協商會議紀錄表, 可知被告遲至上開協商會議召開時即111年4月19日,距離天 子閣飯店試營運之110年10月10日即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予 被告已達半年以上,卻仍拒絕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甚為顯然,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4.綜上述,原告已經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堪以認 定。 (三)原告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73萬514元,被告僅給付其中45萬3 514元,其餘27萬7000元未給付,並無依據,說明如下: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之事實,已如前述。然原 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二次工程款項73萬5 14元,被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45萬3514元,此有原告 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司促卷第27頁)及被告製作系爭工程 歷次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證,被告就上開 短付款項抗辯稱:其於110年12月10日僅給付45萬3514元, 係因原告當時請款已經超過合約約定80%,必須留20%作為工 程尾款,所以才給付45萬351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卷二第140頁)。但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額為1094萬6 08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80%工程款金額為875 萬6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87 4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並未超過80%工程款,則 被告以前開事由逕扣留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顯無理由 。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如得請求,工程尾款金額 為何?   查原告先於111年1月2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0 0萬4000元,再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 催告給付,均未獲被告給付,被告並辯稱系爭工程未完成驗 收云云,然查:  1.按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如該事實不發生,條件即不 成就,於停止條件,其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於解除條件, 其法律行為不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而如 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 已不能時,則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 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之效果迥異,應嚴予區別。條件 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 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 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 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 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工程尾款之給付條 件為:「…於本飯店正式營運三個月,確認使用無誤,無機 器運轉或操作問題後,甲方應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第2- 4條約定之20%工程尾款,核係兩造將系爭工程完工時已發生 之工程款,暫約定依一定比例先不為給付,待工程驗收完成 時結算,而上開「確認使用無誤,無機器運轉或操作問題」 容有解釋空間,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應 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該工程尾款之清償期, 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收 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 就系爭合約工程尾款之給付,應係約定被告驗收完成後給付 ,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又就系爭工程迄 未進行驗收一節,兩造之陳述一致,兩造並互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契約,此有可翔公司111年8月26日可翔字第11082600 1號函暨掛號郵件查單、法禹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4日111年 禹字第111091401號函暨掛號函件執據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0 5、319頁、第229-231頁)附卷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應視為系爭合約工程尾款 之清償期於110年10月10日天子閣飯店開始試營運使用時即 已屆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是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洵屬 無據。  3.又系爭工程尾款原約定為225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因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 萬3912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5萬元,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 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6元(計算式:218萬92 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 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萬元=200萬4000元)。 (五)關於抵銷抗辯:   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111年9 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受有營 業損失69萬3828元,並主張抵銷系爭合約工程款云云,惟查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定作人另行雇工修補,係以承攬人 不於其指定之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作人依民 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承攬 人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亦應踐行前述修補瑕疵之催告通知 ,方得請求。再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 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亦有民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於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 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 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而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自 111年9月6日起支付額外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且 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等情,雖據被告提出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即:冷卻水塔維修支出費用單據、聯 忠電機遠端連線設定修改支出費用單據、研揚節能水流開關 更新支出單據、更換冰水主機支出單據、熱泵2號機冷媒管 維修支出單據、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工程支出單據、冰水及 熱泵系統改善工程追加款單據、研揚公司簽署空調主機及附 屬設備定期檢查維護合約、營業損失計算明細表及房費營收 明細表、冰水配管工程發票、估價單〈下稱:自111年9月6日 起陸續支出之各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61-277、301、313-3 22頁,卷三第71-7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9-225 頁)、研揚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289-2 95頁)等件為證。然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 費用受有損害共計369萬8982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 ,均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設計及施工有瑕疵且原告有可 歸責之事由。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坐落在七賢三路128號之建物興 建完成後就是毛胚屋,一直空置著,為其公司負責人購買該 建物後才裝潢、設置空調系統,作為飯店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0頁)。可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 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統等多項工種配合。又兩造系爭合約 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約定:「本工程如需與其他工程同 時施工時,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各承包商間協調,在甲 方監工人員指揮下,乙方(按即原告)應與其他承包商互相 協調配合…。」(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依約應由被告負 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合事宜,然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 就將來欲營運作為飯店用途之室內裝修事項,與龍舜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舜公司)簽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書(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經本院函詢龍舜公司關於施工時 間、施工圖、竣工圖、及有關天花板維修位置及大小由何人 設計?施工圖及竣工圖之天花板維修孔位置及大小有無變動 ?若有,變動原因為何?天花板封板時有無通知其他廠商到 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龍舜公司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龍舜工字第113081301號函回覆本院表示:「委 託人欣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敝公司(下 稱乙方)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之室內規劃設計合約,因乙 方提供之設計雙方未達成共識,於109年7月10日解約(附件 一、二)。乙方跟甲方簽認終止契約有保密條款(附件二) ,只交付未達成共識之配置圖面給予甲方,本院來函之說明 二(一)~(五)皆無參與,特此函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43頁),嗣被告復於113年8月26日以書狀陳稱略以:龍舜公 司自108年12月18日開始進場丈量現場尺寸與繪製圖面,被 告於109年7月10日與龍舜公司終止契約關係,龍舜公司並將 設計完成後之相關圖面交由原告、被告及被告發包之施作廠 商韡達工程行施作,接續有關申報室內裝修竣工等則由笠棋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可 見被告為營運飯店需將毛胚屋之建物予以裝潢、設置空調系 統等多項工種配合一事 並無專業人員負責。又被告以書狀 陳稱:系爭各樓層客房部分之天花板工程施作,均透過LINE 工程群組聯繫,並以證人陳思評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參以被告公司股東兼天子閣飯店執行長證人陳思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女兒,…當 初在飯店的工地工包的協調者就是伊本人…,那時後我們工 地的辦公室只有伊跟董事長二人,…伊沒有工程或空調部分 的專業,伊有無參與實際上的施工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4、436、437-438頁),然衡之工程實務,於整棟毛胚屋 欲裝修作為飯店使用之情況下,該等協調配合各工種事宜, 當屬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始得勝任之事項,被告既為系爭 合約第二點3-2工程合作⑴前段所約定負責各工種施工協調配 合事宜者,自當委請具相當經驗之專業人員負責,方符系爭 合約之前開約定,被告既於109年7月10日即與龍舜公司終止 契約,則系爭合約施工期間之空調維修孔開口位置,即無專 業人士協調,堪予認定,復考之被告既未承擔依系爭合約應 負之工種協調義務,則事後裝修完畢,僅以現場照片)顯示 無法碰到開關致維修困難(見本院卷二第189-225頁,而逕 自推論原告設計瑕疵且可歸責云云,自難以採認。再者,吊 裝空調設備及管線之設置工序,必然早於現場室内裝修人員 裝修天花板及開設維修孔之工序,則被告指稱原告有天花板 維修孔位置及大小設置不當致日後維修困難之施工瑕疵云云 ,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⑵再者,被告無權扣發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 領二次工程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給付原告,被告顯已 積欠二次工程部分款項27萬7000元未付款予原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點3-11第2項後段約定於1 11年8月26日以可翔字第110826001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 約,並於11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319頁 ),為有依據,是兩造系爭合約既於111年8月29日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無義務提供被告保固書,亦無依系爭合約系爭合 約第二點3-10第⑴項之約定擔負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5年及保 固期間內前3年免保養費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 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雖據被告提出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 出之各單據為證,但被告所提單據均為第三人出具,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1年9月後之維修,都由被告自行找尋 第三人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告亦未證明其找 尋第三人修繕之前,有催告原告修補而經原告拒絕修補,此 由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第229-230頁)均無提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足徵 ,嗣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積欠工程款,而合法終止契約,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違法終止系爭合約,未履行保固義 務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369萬898 2元,並無依據。  ⑶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所提供及安裝之壓縮機發生重大損壞, 導致被告因更換壓縮機而於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 全棟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69萬3828元云云,為原告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經查,被告陳稱其更換壓縮機全棟無 法營業之日期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1月16日,其中111年 11月16日,已屬原告111年8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後, 況被告數度自行找尋第三人修繕,該次更換壓縮機是否可歸 責於原告,亦屬有疑,則被告111年11月16日更換壓縮機縱 有營業損失,亦難令原告負責。另被告雖稱其於111年7月14 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則被告自當提出該日之營收情形,但被告卻未提出,反而 提出其他日期之營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35-341頁),而未 證明其於該日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所指11 1年7月14日更換壓縮機之營業損失為29萬963元一情屬實。  ⑷綜上,被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6日起支付之額外費用369萬898 2元係可歸責於原告;暨其因更換壓縮機受有營業損失69萬3 828元云云,均無依據,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失為抵銷抗辯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合約工程款總金 額為1094萬6088元,被告無權扣發部分工程款27萬700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00元;又本院認定原告同意負 擔捷暐公司部分工程款之金額為32萬3912元,並非25萬元, 則原告計算工程尾款僅扣除25萬元,而非扣除32萬3912元, 並無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應為186萬530 6元(計算式:218萬9218元-32萬3912元=186萬5306元), 並非原告所計算之200萬4000元(計算式:225萬4000元-25 萬元=200萬4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3-1 1條第2項、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計 算式:27萬7000元+186萬5306元=214萬230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扣發之二次工程部分款項及 系爭合約工程尾款,已於111年5月11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 第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經被告於111年5月12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烏日郵局存證號碼第110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0-3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2-3、2-4項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14萬230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 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至被告固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瑕疵等情聲請囑 託高雄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3、141- 142、153-154頁),但因被告所經營之天子閣飯店自110年10 月10日試營運至今,原告早已交付設置在天子閣飯店內之系 爭合約承攬工作物予被告,惟被告自111年9月6日起陸續自 行維修冷卻水塔、更新散熱馬達及風陣皮帶、遠端連線設定 修改、熱泵主機維修、更換冰水主機、冰水及熱泵系統改善 工程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63-165、281頁、卷二第240、255 -258頁、卷三第10-11頁),則系爭合約承攬工作物現狀已 有顯著變動,是尚無從以被告聲請之鑑定待證其所主張之工 程設計、施工瑕疵之事實,故應認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0

KSDV-112-訴-91-2025021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伃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 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2「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 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以起訴書所載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製作不實帳冊等手段,牟取不法利益, 所為不僅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損 害告訴人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可、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 金額、犯罪之期間、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刻正依約分期履行賠償中,獲告訴人代表人表 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設計業、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賠償 中,告訴人代表人亦同意以如附表之賠償方式作為諭知被告 緩刑之負擔,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 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宣告緩刑 3年,併斟酌其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565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高於前揭犯罪所得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 中,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前先行給付40萬元,餘款280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8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月2日1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間,為皓恩創 藝有限公司(下稱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皓恩公司 之業務接洽、會計及財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詎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皓恩公司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 企銀)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轉出或未 存入,致皓恩公司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5,650元之 損失。嗣陳佑碩成為皓恩公司之負責人後,委請會計陳奕潔 審閱皓恩公司帳戶存摺資料,發現皓恩公司帳目不實,始悉 上情。 二、案經皓恩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以告訴人皓恩公司名義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無法證明款項係用於皓恩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占告證22號紅色字體所示之項目,總金額共計124萬2,839元之事實(告證22號原計算為124萬7,387元,實際金額應為124萬2,839元)。 ⑶被告坦承隱匿告訴人收入,且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房租支出,於皓恩公司報表上將房租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55)重複入帳之事實。 ⑸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私人花費(詳附表一編號124、255)記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⑹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將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支出(詳附表一編號109、110、113~116)記載於公司報表上之事實。 ⑺被告坦承憑空捏造告訴人支出(詳附表一編號225、235、237、257、259、260、262),未實際付款給廠商之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陳佑碩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小企銀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小企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110年6月30日向中小企銀五股分行貸款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190),且於110年7月2日提領全部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收入憑證(詳告證13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隱匿告訴人款項收入,漏載於皓恩公司報表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支出憑證(詳告證12號)、告訴人皓恩公司109年2月至111年3月之報表1份(詳告證9) 證明被告在皓恩公司報表上,記載不實支出款項之事實。 6 波音事業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人客戶向被告催討貨款之LINE對話截圖3張(詳告證14) 證明被告未付款給告訴人客戶,將款項侵占入己,遭客戶寄發存證信函或以LINE催討貨款之事實。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   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   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   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   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   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   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查被告甲○○為皓恩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外,並擔任主辦會計人員,其經告訴人授權範 圍,自僅限於用於公司實際應支出之費用,除此之外所為之 提領,自非屬公司授權或同意可得提領或允准被告持有之範 圍,此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踰越此範圍而以附表一所示之浮 報方式請領款項,既非公司事前授權或同意可自行運用之範 圍,無從認被告係為告訴人管領上開費用,或有為告訴人持 有上揭款項之意,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行為,而無論以業 務侵占之餘地。 三、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 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 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 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 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會計,乃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浮報費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 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及業務 侵占犯行所為,且係基於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目的,所 為整體計畫行為之一部,乃屬法律上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詐欺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將告訴人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無支出憑證之部分:   告訴人固以被告附於公司報表內之支出憑證不完整為由,認 定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然告訴人所指訴之貼膠機、隔熱 貼、公務車修保險、電腦維修等項目,衡情尚難認與公司業 務無關,不得僅以被告未檢附憑證,即推論前開支出不存在 ,而率認被告有虛構支出並侵占款項之舉動。又Adobe軟體 之部分,被告辯稱:公司於成立之初即使用該軟體,且均自 伊個人信用卡扣款等語,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Adobe軟 體發票影本共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 尚難逕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責。另蔡宗恩公關費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有透過被告中信帳戶支付公關費 予蔡宗恩等語,此有被告中信帳戶109年2月3日至111年5月3 0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 之費用,難認有何侵占罪嫌。  ㈡附表二編號2隱匿收入之部分:   告訴人無非係以被告於公司報表中僅記載未稅金額,而隱匿 稅款價差,並將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惟被告辯稱:公司事後方決議更改記載含稅金額等語 ,復比對公司報表,被告確實僅於109年4月及6月間分別記 載3筆未稅金額之收入,至被告離開皓恩公司之期間,均未 有其他記載未稅金額的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於記帳之初,採 未稅金額計帳,逕推論此幾筆款項係被告侵占入己,而認被 告涉有侵占罪責。  ㈢附表二編號3浮報支出之部分:   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公司報表上,憑空捏造非屬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支出,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然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認,尚難率認前開支出 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項目,而逕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4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   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陳建良、陳淑婷並未實際自告訴人領取 薪資,卻虛偽登載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告訴人給付薪資予上 開2人等情,然證人陳建良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告訴人領 取薪資6萬元,工作內容是DM海報與LOGO設計等語;證人陳 淑婷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自皓恩公司領取薪資14萬4,000 元,負責文書處理及打流水帳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足認證人陳建良、陳淑婷確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薪資 ,且被告斯時係皓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可聘用員工及給付 薪資,尚難僅因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率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 起訴之詐欺等罪嫌部分,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態樣 金額 1 109年2、3月 浮報網址費用支出 800元 2 浮報銘達記帳士支出 6,000元 3 浮報adobe軟體費用 5,920元 4 109年4月 浮報京典廣告企業社支出 70元 5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73元 6 109年5月 隱匿5/13快樂熊公司收入 3,150元 7 浮報冷氣安裝支出 1萬1,800元 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199元 9 109年6月 隱匿4/27毅高收入 315元 10 隱匿6/4易儲居收入 210元 11 隱匿6/9鴻琦收入 787元 12 隱匿6/11毅高收入 4,820元 13 浮報薪資支出 3,000元 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誠品書局支出 368元 15 浮報晉茂公司紙膠帶5支出 156元 1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48元 17 浮報勞保費 6,179元 18 浮報勞退(勞保費) 2,929元 19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20 109年7月 隱匿7/3欣儀印刷收入 4,200元 2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22 無支付電信費 1,670元 23 浮報千記紙器公司支出 270元 24 無支付網路費 1,670元 25 浮報仕美企業社支出 614元 26 浮報群彩公司支付 1萬3,183元 27 無支付喬禾公司 2,678元 28 無支付喬禾公司 2,048元 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16元 3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028元 31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32 浮報勞退(勞保費) 2,094元 33 浮報健保費 2,786元 34 109年8月 隱匿8/18華一書局收入 3萬3,600元 35 隱匿8/25伊豆收入 2,100元 36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37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IKEA桌子等支出 944元 38 浮報正京製版公司支出 4萬6,358元 39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40 浮報禾喬公司支出 2,048元 41 浮報皓暉企業社 44元 42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02元 43 浮報勞保費 3,509元 44 勞退(勞保費) 2,094元 45 健保費浮報 2786元 46 109年9月 隱匿9/14富盛服裝收入 1萬5,750元 47 隱匿9/16費納拉收入 473元 48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49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06元 50 浮報叙品公司支出 1萬3,050元 51 浮報Adobe軟體費用支出 5,920元 52 無支付電信費 3,963元 5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公關品(中秋禮盒)支出 1,500元 54 浮報勞健保費支出 6,455元 55 浮報京典企業社支出 2萬5,515元 56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5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0元 58 浮報勞保費支出 1,053元 59 浮報勞退(勞保費)支出 6,28元 60 109年10月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2,604元 61 隱匿10/8伊豆收入 1,575元 62 隱匿10/13易儲居收入 1,764元 63 隱匿10/14美吾華收入 919元 64 隱匿10/2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65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780元 66 隱匿10/20費納拉公司收入 3,255元 67 隱匿10/20板田收入 1萬元 68 隱匿10/23美吾華收入 2萬2,050元 69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70 非屬皓恩公司資產範圍之文具等支出 1,929元 71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72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73 浮報電信費支出 423元 74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1,030元 75 浮報電信費支出 567元 76 109年11月 隱匿11/9美吾華收入 100元 77 隱匿11/2品極收入 6,300元 78 隱匿11/2繪新收入 6,825元 79 浮報聯績公司支出 910元 8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81 浮報工讀生薪資支出 579元 82 浮報群彩公司支出 3萬776元 8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鍋裡鍋物支出 1,265元 84 無美度溢收款支出 2萬8,100元 85 無美吾華溢收款支出 7,500元 86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80元 87 109年12月 隱匿12/18強生公司收入 100元 88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117元 89 隱匿12/28品極收入 3萬4,944元 90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91 浮報工讀生薪資 579元 9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1,048元 93 浮報仕美公司支出 945元 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道具支出 416元 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541元 9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必勝客支出 879元 97 浮報郭沛琳會計薪資支出 2,530元 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063元 99 110年1月 隱匿1/5亞科收入 945元 100 隱匿1/5東元心收入 1,995元 101 隱匿1/8亞科收入 1,890元 102 隱匿1/11品極收入 2萬6,250元 103 浮報康利企業社支出 596元 104 浮報薪資支出 3,584元 10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KFC支出 499元 10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安全帽支出 2,400元 10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拜拜支出 1,811元 108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爭鮮支出 2,179元 109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布料(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895元 110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5,795元 111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客來小吃店支出 2860元 1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新合春座墊行支出 3200元 113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90元 11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停車支出 120元 11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296元 11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450元 117 浮報電信費支出 750元 118 浮報健保費 1,393元 119 110年2月 隱匿2/24上峰收入 6萬2,764元 120 隱匿2/24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21 隱匿2/24臼甘鑫收入 8,400元 122 隱匿2/8汽購文化事業收入 8,400元 12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2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耗材(私人服裝花費)支出 1,447元 12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晶旺餐飲支出 924元 12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990元 127 浮報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678元 128 浮報正京公司支出 1萬元 129 浮報皓暉企業社支出 4,946元 130 浮報伊銘公司支出 2,000元 131 浮報科影公司支出 2,000元 132 浮報勞保費浮報 378元 133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34 浮報健保費浮報 862元 135 110年3月 隱匿3/12在想收入 2萬4,570元 136 隱匿3/15瑞士商斯沃琪瑞表收入 7,283元 137 隱匿3/16品極收入 2萬528元 138 隱匿3/8富盛收入 9萬1,627元 139 隱匿3/25邑亞收入 1,890元 140 浮報桃園紙箱支出 2,362元 141 浮報求典公司支出 2,008元 142 浮報寶益企業社支出 3,619元 143 浮報日月星工藝社支出 2,762元 144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45 浮報電信費支出 728元 14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4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4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49 110年4月 隱匿4/1品極收入 3萬1,500元 150 隱匿4/1正京收入 18萬9,000元 151 浮報春秋資訊公司支出 1,575元 15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825元 15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5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203元 155 浮報房租支出 1萬元 156 浮報勞保費 378元 157 浮報勞退(勞保費) 476元 158 浮報健保費 862元 159 110年5月 隱匿5/14品極收入 1萬3,230元 160 隱匿5/3品極收入 8,925元 161 隱匿5/10上峰收入 3萬3,889元 162 隱匿5/1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63 隱匿5/20伊豆收入 1萬4,595 164 浮報優利格辦公家具支出 1,780元 165 浮報和藝公司支出 3萬元 166 浮報家家買支出 5元 167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953元 168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69 浮報電信費支出 2,417元 170 浮報網路費支出 300元 171 浮報房租支出 2萬元 172 浮報勞保費 2,899元 173 浮報勞退(勞保費) 1,916元 174 浮報健保費 2,410元 175 110年6月 浮報全球快遞支出 918元 17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77 浮報網路費支出 1,499元 17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79 110年7月 隱匿7/13英式國際收入 6萬760元 180 隱匿7/5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1 隱匿7/13品極收入 10萬7363元 182 隱匿7/3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183 浮報英恆公司支出 1,000元 184 浮報110年度燃料稅支出 4元 185 喬禾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735元 18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87 浮報電信費支出 999元 18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189 浮報電費浮報 8元 190 中小企銀五股分行青年創業貸款 50萬元 191 110年8月 隱匿8/24禹創收入 4,000元 192 浮報仕美支出 420元 193 無支付中華電信支出 2,929元 19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每日一鎰支出 570元 19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2,345元 196 浮報大榮貨運支出 387元 19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198 浮報電信費支出 1,500元 199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00 110年9月 隱匿9/16上峰收入 2萬元 201 隱匿9/10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02 浮報春秋支出 1,590元 203 浮報特力屋支出 149元 204 浮報勞保支出 6,703元 205 浮報健保支出 4,060元 206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733元 207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08 浮報電信費支出 2,307元 209 浮報勞保費 288元 210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11 110年10月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1,721元 212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家樂福支出 4,897元 213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14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99元 215 浮報健保費 3,096元 216 110年11月 隱匿11/5逸寶(貨架卡)收入 1萬元 217 隱匿11/8逸寶收入 1萬元 218 隱匿11/10逸寶收入 2萬元 219 隱匿11/13石富收入 1萬元 220 隱匿11/15富盛收入 1萬元 221 隱匿11/30國稅局退稅收入 900元 222 浮報中油油資支出 500元 223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385元 224 浮報油資支出 145元 225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4萬6,971元 22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27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37元 228 浮報健保費 1,548元 229 110年12月 隱匿12/9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0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1 隱匿12/15逸寶(中標貼紙)收入 1萬元 232 隱匿12/1伊豆收入 1萬4,595元 233 隱匿12/31台企利息收入 27元 234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愛買支出 1,065元 235 浮報群彩支出未實際付款 5萬9,928元 236 浮報春秋支出 1,575元 237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2,171元 238 浮報科影支出 12元 239 浮報薪資支出浮報 3,871元 240 浮報電信費支出 1,467元 241 浮報健保費支出5,593元 5,593元 242 111年1月 隱匿1/1伊豆(印刷)收入 1萬3,622元 243 隱匿1/1厚厚(輸出)收入 9,800元 244 隱匿1/5展飛(貼紙)收入 5萬3,018元 245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小卡)收入 1萬7,542元 246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輸出)收入 6,958元 247 隱匿1/10瑞士商斯沃期瑞(信封等)收入 7萬5,250元 248 隱匿1/14展飛(設計費)收入 1萬2,740元 249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4,900元 250 隱匿1/17逸寶(設計費)收入 1萬2,694元 251 隱匿1/21石富(壓克力)收入 1萬19元 252 隱匿1/24石富(輸出)收入 1萬2,768元 253 隱匿1/7香港商毅高皮鞋收入 3萬8,430元 254 浮報貴群企業支出 1元 255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IKEA支出 699元 256 非屬皓恩公司業務範圍之印地安支出 253元 257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3,002元 258 浮報邑采實業支出 5,206元 259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2萬2,743元 260 波音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6,668元 261 浮報常銢公司支出 1萬6,107元 262 柏荃彩印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588元 263 浮報中興保全支出 885元 264 中興壓克力支出未實際付款 5,198元 265 喬禾支出未實際付款 2,520元 266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67 浮報電信費支出 500元 268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6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270 浮報電費支出 8元 271 111年2月 隱匿2/14逸寶(貼紙)收入 9,800元 272 隱匿2/25壹普林(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3 隱匿2/25緯利工程(信封)收入 1萬1,990元 274 群彩公司支出未實際付款 1萬4,831元 275 浮報薪資支出 3,871元 276 浮報電信費支出 256元 277 浮報勞保費支出 6,991元 278 浮報勞退支出 2,088元 279 浮報健保費支出 5,593元 總計 270萬5,650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 時間 項目 金額 1 無支出憑證 109年2、3月間 刻印費 1,400元 109年4月間 乙上公司 2,900元 貼膠機 6,300元 隔熱貼 1萬8,030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5月間 元利招牌計時器 2,500元 快遞費 1,104元 網路費 1,199元 蔡宗恩公關費 8,000元 109年6月間 公務車保險 4,638元 京典廣告企業社 2萬8,430元 邦迪公司樣本 2,000元 公務車停車費 3,250元 建豪公司 3萬1,5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09年7月間 和藝紙袋 9萬8,530元 普昇企業社 2,184元 油資 2,500元 仕美企業社 1,77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8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9月間 京典企業社 4,500元 京典企業社 3,000元 109年10月間 京典企業社 32萬5,500元 京典企業社 1萬7,6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09年1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月間 京典企業社 8萬7,00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2月間 工具人 2萬1,000元 110年3月間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4月間 張氏手工 4,000元 喬禾公司 42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元 110年5月間 冷氣搬遷 5,000元 辦公室電話 2,363元 緯強汽車 2,300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6月間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7月間 油資 7,50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8月間 寶益企業 3,480元 春秋公司電腦維護保養費 1,57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9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0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5,000元 110年11月間 邑采(合板印刷) 2萬1,166元 東豐L夾 9,500元 停車費 1,855元 Adobe軟體 5,920元 蔡宗恩公關費 1萬5,000元 110年12月間 邑采 6萬7,888元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1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111年2月間 Adobe軟體 5,920元 2 隱匿收入 109年4月間 109年4月8日之美度收入 206元 109年4月14日之美度收入 680元 109年6月間 109年4月27日之毅高收入 315元 3 浮報支出 109年5月間 面罩樣本 165元 面罩樣本 646元 109年7月間 印衣服 9,923元 印衣服 504元 109年8月間 電腦 3萬34元 109年10月間 世欣汽車公司 4,200元 110年1月間 汽車修繕 1萬1,813元 110年11月間 公司車保養 1,785元 4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110年間 陳建良 6萬元 陳淑婷 14萬4,000元 5 不詳方式 不詳時間 不詳項目 50萬6,890元

2025-02-07

PCDM-113-審訴-74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秀綿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騏清 被 告 顧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吾愛吾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公告「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 選舉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105號(下稱系 爭車位)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通過「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 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只有一個鎖孔,控制需鑰匙 操作控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2月18日完成改 裝,然系爭決議讓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所有之下層103號車 位(下稱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按吾愛吾家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 」系爭車位空間屬公共設施之約定專用,機械車位控制箱為 機械車位不可分之一部分,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經使 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詎管委會未經原告 同意即決議,致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自有約定專用車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系爭社區有9個機械車位控箱,每個停車位控制箱都設有「RE SET」(復歸)鍵,「復歸」是一般機械車位使用人之約定 使用方式,社區也有公告要求機械車位使用人復歸車位,但 系爭車位之控制箱「RESET」鍵毀損,被告管委會卻怠於修 復,藉詞「復歸鍵毀損已久,不影響原告原始使用方式」, 剝奪原告使用該鍵及復歸車位之權利。機械車位約定專用所 有權人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比平面車位高出300 元,高出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基金,管委會受區分所有 權人付託,應維持機械車位能正常使用,而控制箱之「RESE T」鍵即車輛復歸之必要功能鍵,原告請求管委會修復,自 屬有據。  ㈢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如遵守 社區機械停車位復歸之規定,或能降低原告停車不便及碰撞 之風險,但其卻對該規定與規勸置若罔聞。顧鈺卿長期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熟知社區規約與機械車位上下層價值差 異,卻藉系爭決議之授權,將自己原應停等於上層車位之車 輛置換為下層車位,損害原告權利至鉅。又機械車位上下、 左中右售價不同,原告車位位於系爭車位之平面層中間位置 ,因使用最方便而售價最高,但管委會漠視原告之權利,違 法設置鎖控面板,致原告不能由所有車位進出,造成車位價 損,停車時間增加、碰撞風險提高而受有損失。是以,原告 花費58萬6,200元購買車位,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停車位 被擠壓在最靠右側位置,計受有車位買賣價金10%即5萬8,62 0元之損失,並分攤設置鎖控面板費用23元,就此被告應連 帶賠償損害。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撤銷被告管委會112年12 月7日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舉會議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之決議。⒉恢復機械車位103號所 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⒊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萬8,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起,至修 復面板RESET鍵、撤除鎖控,及返還賠償金額時日止,加計5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部分:系爭社區自太子建設交付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成立至今,均由新思維機電公司維護保養。因系爭95-105 號機械車位經常發生隨意操控面板控制按鈕移動他人車位造 成故障之糾紛,管委會遂與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協議解決之法 ,提議改裝成面板上有車位號碼者所有權人,責請總幹事告 知緣由並發放鎖一把,因面板上無103號所以未發放。面板 上RESET鍵並無功能、作用,只有STOP鍵有作用,故原告並 無權益受到影響。面板上有數字的代表是上層的車位,即車 位號碼100、102、104號是上層車位,面板上有按鍵是因為 上層車位要停車或駛出時,要將上層車位移下來,故需要有 按鍵,至於下層車位就在平面,可以直接駛入駛出,故不需 要按鍵。  ㈡被告顧鈺卿部分:系爭車位的問題不是我造成的。社區停車 位是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原告所稱號碼是車板的編號,面板 僅有上層車位車板號碼按鈕是因上層車位要出入時,要像電 梯一樣將車板移下來,上層車板為進出而移下來,車子駛入 或駛出後,雖然上層車板不會自動移上去,但若其他上層車 板要移下來時,已經在下層的上層車板會先移上去,再將其 他上層車板移下來,不會有同時上層車板均在下面的問題, 故下層車板無須按鈕即可隨時進出。下層車板可左右移動, 假設上層車板被移動到下方,下層車板會有一個被移動到空 位,移到空位後仍可進出。上層車板有安全裝置,有掛勾防 止墜落,我的車位已使用25年,一直以為RESET鍵或STOP鍵 是工程師之權限或緊急狀況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購買 車位時也沒要求要復位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為 其約定專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於112年2月7日通過系爭決議 ,系爭車位面板控制箱現況並無RESET鍵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公告、系爭車位及面板控制箱照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等件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並侵害 其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恢復第 103號車位之原始操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等,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 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得撤銷?㈡系爭決議有無妨 害原告就第103號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機械車 位103號所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有 無理由?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8,64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  ⒈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條例第 3條第5款、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變更約定 專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管理委員 會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決議之完整內容為:「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說明:B1F-95-105號機械車位 經常發生糾紛,操作不當故障問題,經與保養廠商新思維溝 通改裝面板控制二方案。⑴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 權人發鑰匙2支),下方均有鎖孔,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 費用14500元。⑵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 2支),只有1個鎖孔,控制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費用3500 元。⑶面板上STOP按鍵無須經過鑰匙控制。決議:委員會一 致通過採用第2方案,通知廠商改裝好,面板上有車位號碼 (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管理室保留2支」(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依該決議之內容觀之,僅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 系爭車位之面板控制箱改裝討論,核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維 護工作,形式上並無逾越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擅自變更系爭車 位約定專用之性質,堪以認定。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號卷第23 頁、第25至26頁,下稱重司調卷),原告係拍賣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7分之1之所有權, 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專屬使 用權,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第103號機械車 位之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係取得係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所 有權,尚有誤會,應先辨明。而系爭社區地下室有劃定平面 及機械車位編號位置,固有系爭社區車位編號圖在卷可稽( 見重司調卷第24頁),然依機械車位之設計及使用,本就會 隨著出入車輛的不同而移動置車板位置,是車位編號圖僅在 表明停車位的數量及置車板移動範圍,並非表示擁有該特定 編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之人,擁有將該特定編號機械車位置車 板置於圖片所示位置之權利。是原告既然於審理時自承: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我現在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足認系爭決議對於原告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利並無實質影響。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而應予撤銷,難論有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 箱原始操作權限及修復RESET鍵,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 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 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⒉查原告係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利,而非該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 告縱認系爭決議對於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 有所影響,亦難論已直接侵害其所有權,應予敘明。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控制箱面板照片(見重司調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控制箱面板均只有上 層車位之按鈕,並無下層車位之按鈕;而原告於審理時稱: 我是下層的車位,系爭決議後其車輛只能停在側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以,原告縱使不能操作控制箱將系爭 車位置車板移動至其認定的位置,其仍可以將車輛停在系爭 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置車板,堪以認定。故原告是否能夠操 作控制箱,系爭車位控制箱是否回復至原始操作權限,是否 修復RESET鍵,均無礙原告停車之約定專用權利,亦難論有 損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箱原始操作權 限及修復RESET鍵,難論有據。  ㈢被告均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 3元,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侵害其約定專用之停車權利或所 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 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決 議之內容不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顧鈺卿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為系爭決議導致其車位價值降低10%,固據其 提出新聞報導擷圖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等 件佐證(見重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上開新 聞報導內容係指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有價差,機械車位則是 上層車位與下層車位有價差,而本件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第 103號機械車位,無論系爭決議通過與否,均為下層機械車 位,此與上開新聞報導所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又依信義房屋 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僅能證明位置不同之機械車位 「售價」不相同,然而「售價」與賣方的主觀期待有關,並 無法反應其真實的價值。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價值,因被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而 有所減損,更遑論與被告顧鈺卿有何關係。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5萬8,62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設置面板費用3,500元,原告被迫分攤23元云云(計算式: 設置費用3500元除於155戶),此係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費用之 分擔,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3元(計算式:5萬8,62 0元+23元=5萬8,64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1620-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一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販售「 成人全自動一對一快速型外耳式口罩生產線」(下稱系爭口 罩機)予伊,每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稅) 。嗣被告先後交付伊編號V63-1001至V63-1004共4台系爭口 罩機,伊則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1日及 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第一批設備預付款230萬元、第一批 設備出機款138萬元、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之368萬元及 第一批設備價金驗收款92萬元,共計828萬元予被告。 (二)詎4台系爭口罩機安裝於伊工廠後,陸續發生如:切刀聲響 巨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線材產生火光、零件瑕疵斷裂等 問題,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機台3顆 固定螺絲於運作中自行斷裂噴飛,經伊數次反應,被告迄未 妥善修復上開瑕疵。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系 爭口罩機應符合生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生產良率達80%以 上(30分鐘之產量統計),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 方能驗收通過。惟伊曾於110年1月6日發送E-MAIL及檢附外 部維修需求表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6 條約定,於同年1月8日前完成全部已交機之系爭口罩機相關 審查、查驗或驗收程序未果。且經伊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 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328 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片口罩 ,不良率近50%,未通過驗收標準,而屬未達約定品質之瑕 疵,構成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之終止或解除合約事 由,伊自得依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向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嗣伊於同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要求限期3日內 取回全部系爭口罩機未果。 (三)另因系爭口罩機有上開瑕疵,致伊生產材料浪費,成本損失 遠大於獲益,故伊經營之新竹工廠於110年1月起全面停工, 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客戶生 產服務費等損失共計471萬6,365元。爰依附表二編號2、3之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萬6,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為伊應原告需求特別製作之客製化設備,故合約中 有載明「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原告未完成上述款 項交付(即設備各期款項,即預付款出機款、驗收款),設 備產權屬於被告」之附條件採購約定,且因系爭口罩機製作 成本高昂,係專為原告需求所為之客製化訂作,製作成本高 、需求市場限定,為降低伊之製作成本及履約風險,雙方另 特別約定「設備分批交付」與「價金交錯付款」之特別約定 ,即分批製作交付系爭口罩機(首批2台與第二批8台),原 告依約須先給付「預付款」,俾供伊備料後特別製作,且於 後續製作過程中,採「分批製作,交錯付款」方式履約。又 伊於原告支付設備預付款後,按出貨排程表內容進行出貨, 並責成原告須於出貨前一周進行驗機,如雙方已依設備驗收 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貨,於產 品安裝時,更均須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足證伊於交付 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確有經過點交驗收確認之程序至 明。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可知,伊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清點驗 收,原告應提供合格且穩定之物料,禁止隨意更換物料,驗 收標的之生產速度等,經雙方驗收合格、伊完成貨物交付作 業後,原告應於三日內支付驗收款,是原告既已於109年11 月25日匯款92萬元之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口 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無誤在案。再者,系爭口 罩機僅係伊因應原告需求所特製,惟設備之整體使用效益, 仍須配合其他因素而定,諸如:廠務配置、設備機台之參數 調整、人員操作與管理、維護保養(含軟體與機台)等,凡 此均屬交付後原告自行操作管理範疇。 (三)本件原告迫於市場行情反轉,續行營業恐無利可圖下,竟託 詞一再拒不依約付款於先、嗣一再藉故主張系爭口罩機各項 問題、要求伊派員至廠服務等,伊迫於無奈,先於110年1月 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 則將解除系爭合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原告置之 未理,伊復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函達原告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行違反系爭合約未依約給付 各分期款項義務之情,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合法有據,原告自無從就己合法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另為 解除契約之主張,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 口罩機共10台,每台單價230萬元(未稅),被告分別於同 年9月24日出貨1台、同年月26日出貨1台,型號分別為V00-0 000號(下稱系爭1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2號 口罩機),同年12月8日出貨2台,型號分別為V00-0000號( 下稱系爭3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4號口罩機) ,原告則於同年9月4日、2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 日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元、92萬元予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並有系爭合約 、被告公司出貨單3紙、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匯款單 據4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 機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驗收未果,且未達約定品質,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附表一所受損害共1,299萬6,365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 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採用附條件採購,條件 如下:(一)第一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安裝交期:2020/9/21 。(二)首批設備驗收完成後,二個月內出貨第二批設備,共 計8台設備。(三)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第2條第1項 約定:「產品交付:(一)設備預付款支付後,乙方(即被告) 提供出貨排程表並依排程內容出貨。(二)甲方(即原告)需於 出貨日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 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第4條約定 :「帳款給付:一、首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50%,甲 方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二)出機款:30%,甲方於乙 方出機前檢驗後支付。…二、第二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1 :20%,與第一批出機款同時,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 二)預付款2:20%,預付款2完成後,與第一批驗收款同時。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首批設備價金總共460 萬元(230萬元×2台=460萬元),預付款為230萬元(460萬 元×50%=230萬元)、出機款為138萬元(460萬元×30%=138萬 元)、驗收款為92萬元(460萬元×20%=92萬元),而第二批 設備價金之預付款1、2均為368萬元(230萬元×8台×20%=368 萬元),復參原告先後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 元、92萬元等情,可知原告上開支付款項應分別為首批設備 價金即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預付款及出機款、第二批設備 價金之預付款1,及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驗收款,則被告 至少已完成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交付作業,原告始會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給付驗收款92萬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口罩機應符合每台生 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30分鐘產量之生產良率達80%以上, 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方能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一第 53頁),此係兩造就系爭口罩機應達一定品質或效用之特別 約款,被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應符合上開驗收標準,始符債 之本旨。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系爭3號口 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另因機器卡頓、不良 造成328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 片口罩,不良率近50%,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驗收標 準等語,並提出「機台測試影片.MOV」影片檔案為據。經本 院勘驗該影片檔案,可見原告公司人員在原告工廠實際操作 系爭3號口罩機,操作機台約31分鐘後,該人員計算生產完 成之口罩數量,完好之口罩共計408個,NG口罩共計328個, 有本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75頁、第299頁至第31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口罩 機之良率未達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標準,洵屬有據。 3、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沈子堯到庭證述:伊大約從109年下 半年到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伊有操作過口罩機一、兩次, 在伊操作口罩機過程中,並無更改、調整或設計機台參數內 容,在伊操作過程中,機台發生過很多狀況,伊記得的有口 罩出來鼻樑的鋼條沒有打進口罩裡面,耳帶的熔接無法黏上 口罩。…後伊跑外務,有時會幫操作人員買午餐、晚餐,伊 進工廠時會看到蠻多廢料,就是做壞、無法賣的口罩,也有 聽到公司人員說又打壞很多口罩。…伊跑外務時會把做好的 口罩成品送出去,所以會看到公司人員做口罩,偶爾也會幫 忙包裝,但當時機台的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 部分會有很多廢品,至於百分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張珏銘則到庭 證稱:伊知道原告向被告購買口罩機一事,但對於簽訂買賣 合約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有參與操作機器,機器在工廠如 果有任何問題會直接在敏森的客服群組提問,之後依照被告 公司的指導及指令下操作。…交機經過是由被告公司的麥先 生、技術人員組裝,組裝完後進行每項功能的點檢,當時是 跟伊點檢,但沒有實際投料運轉做測試或驗收的動作,在組 裝時被告公司有投料,被告公司有測試,但是沒有所謂的驗 收。…被告前後交付的4台機台伊都有操作過,這四台機台從 伊一進到工廠就不斷發生問題,從客服群組中可知,每台機 台發生的問題都不太一樣,伊記得的問題包含鼻樑條、口罩 成型、入料不順、耳帶焊接等問題。發生問題後原告會立即 在群組上反應,反應後被告公司人員會直接在群組上告訴伊 等如何操作、改善,視情況才會派人到工廠維修。… 機器狀 況一直沒有妥善得到解決,完全影響到生產,甚至停機,讓 作業員無法作業,有時在客服群上反應,被告公司會拖很多 天才回覆,導致要停機多日,等待被告來檢修。…機台參數 設定基本上是由被告公司設定,但在伊等客服群反應事情時 ,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會告訴伊等怎麼調參數來排解狀況,依 照被告公司指導後,依被告指導的數值做調整,其他部分伊 等不會自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32頁)。從沈子 堯、張珏銘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口罩機於交付、安裝於原告 工廠後,即一直有生產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 不足及其他生產問題等情形,經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被告雖 有派員或指導維修,但一直未獲得改善。  4、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口罩機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定 品質,經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三次勘查: (1)於111年12月01日第一次勘查時,經鑑定單位現場檢視可見 系爭口罩機為未上電啟動狀態,而系爭口罩機之料架、本體 機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其中系爭3號口罩機之電源線 路接頭處上絕緣體顯現局部變形變色樣態,其餘編號之本體 機與耳帶熔接機線路接頭處並無發現異常情形。經原告提供 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 業,將系爭3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進行上電啟動作業,並 得以完成耳帶熔接機之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最後 與兩造確認後,尚待原告取得系爭3號口罩機之op登入密碼 ,或在被告解除op登入權限情形下,另行排定系爭口罩機之 本體機上電啟動確認作業。 (2)嗣於112年5月2日進行第2次現場勘查,鑑定單位現場檢視系 爭口罩機4台均為未上電啟動狀態,且機台之料架、本體機 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經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 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業,依序將系爭口罩 機之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個別上電啟動作業,並得以完 成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後經鑑定人員進行相關測 試,並與兩造確認後,擇定系爭4號口罩機進行各設備電性 連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被告將系爭4號口罩機之各 設備依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進行電性連 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改以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 不同設備電性連接,並以兩造現場爭執之干擾事由,不願配 合完成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故本次勘驗並無完成系爭4 號口罩機之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 (3)因前2次現場勘驗均不順利,故本院於112年9月6日再次協同 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勘查,經本院先行說明勘驗事項後,由 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將系爭口罩機之各設備依 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作全線產線之電性 連接,完成上電準備作業。嗣與兩造現場確認,完成上電準 備作業之系爭3號、4號口罩機本體機伺服器異常無法完成驅 動,系爭2號口罩機本體機無法上電啟動(電源開關供電、 端子供電),故無法實施全線產線之投產運作測試。而系爭 1號口罩機本體機、耳帶熔接機得以完成上電啟動與驅動元 件作業,因被告表示料架需要校正,耗時甚久,故兩造合意 以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口罩投料運作測試。由 原告人員實施入料,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 加工作業,連續四批口罩投料測試完畢,各批投料至產出過 程均有卡料之情形。勘驗當日由鑑定單位人員攜回投產運作 測試之生產口罩共四批,計算出該四批口罩之良率分別為72 .22%、56.25%、73.08%、81.82%等情。   上開鑑定過程、結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 告)。足認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除有無法上電啟動等情形 外,就能上電啟動之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 加工作業,其測試結果良率除第四批外,其餘部分均未達系 爭合約第11條第4項所約定「生產良率:80%up」之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53頁)。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口罩機 有瑕疵、良率不足等情,應可認定。 5、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業經驗收合格等語,惟查: (1)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原告須於出貨前一週驗機,如雙方已依 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 貨;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伊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 清點驗收,經驗收合格、伊交付貨物後,原告應於3日內支 付驗收款,原告已支付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 口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等語。惟查,原告主張 系爭口罩機交付後,即陸續發生問題,如切刀聲響巨大,切 斷時機臺會震動等,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依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1月24日經被告 檢視後表示「Sensor損壞」,同年12月4日被告檢查機台後 表示「昨天查不到原因,今早去拿零件來換,但是裝上後控 制器又燒掉了(裝置的問題應該比較小),需要再往源頭查線 ,有新的狀況再和你回報」、同年月5日表示「今天線快換 完了,明天可以完工;但是今天沒有拆到電料,要等到週一 去廠商那邊等料,真的很對不起,我明天再聯絡一下看能不 能先拿到電料,這樣比較保險…」,同年月9日表示有偵測器 感應不良、切刀切不斷、耳帶機超聲波黏合有問題等情,後 於同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生產中壓座固定螺絲,三顆 自己彈開斷裂,沒有壓到異物,壓力也沒有調很緊」、「這 台是從進廠到現在切刀聲響特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的那一 台,麥先生有派員調整過但沒有改善的那台」(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至第67頁、卷二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61頁至第408 頁、卷三第69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將系爭口罩機台安裝 至原告工廠、經原告使用後,即出現有切刀聲響巨大、切斷 時機臺會震動、螺絲彈開斷裂等瑕疵存在。被告辯稱系爭1 號、2號口罩機並無瑕疵等語,難認可採。 (2)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首批設備驗收款係於 被告完成貨物交付作業後,由原告於3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一 第51頁),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驗收,係約定:「一、乙 方(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合約內產品之 規定。二、依附件『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見本院 卷一第53頁),是此部分需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按系 爭合約所附之「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尚難以原告 給付驗收款,即認為首批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此部分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被告提出首批設備即系爭1號 、2號口罩機之「設備驗收報告」,自難認系爭1號、2號口 罩機已依系爭合約所定完成驗收。另參系爭1號、2號口罩機 於安裝後,系爭1號口罩機自109年10月12日起、系爭2號口 罩機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有多次維修服務,有被告所提「 客戶服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5頁),其中維 修內容例如系爭2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0日有「本體切刀聲 音很大」、系爭1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2日則反應有布料se nsor異常、聯機模式異常之情,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於 交機、安裝後,仍存有前開異常之瑕疵狀況,自難僅以原告 給付首批設備之驗收款,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已完成驗 收而無瑕疵存在,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3)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出貨前一週進行驗機,並 依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被告始 可出貨,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有經過點 交驗收確認之程序等語。惟查被告所提系爭3號、4號口罩機 之「客戶出機前功能點檢表」及「裝機功能點檢表」,日期 均與系爭3號、4號口罩機出貨單之日期同為109年12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另參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第2款就產品交付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於出貨日一週 前到達乙方(即被告)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 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同條第2項第2款就產品安裝測 試部分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於甲方廠內安裝測試,雙 方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 前開約定,雖可認系爭3號、4號口罩機業已完成出機前之產 品交付測試及安裝於原告工廠內之產品安裝測試,然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驗收應依「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 ,且應達到約定之生產速度、良率、設備稼動率等品質,故 系爭口罩機有無驗收合格,仍應依上開程序及標準而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口罩機之「設 備驗收報告」,或任何足認系爭口罩機達成上開驗收標準之 資料,自難僅以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口罩機,及原告已給付 後續款項等情,反推系爭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於 交付系爭口罩機後,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置 ,且屢有未使用合格氣壓、不當設定參數、不當移動設備、 使用不合格之物料材質、不依約定製程使用及不當維護保護 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之可歸責事由,是鑑定報告 結論就系爭口罩機之測試結果,無法作為本件認定生產良率 之基礎等語,並提出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照片說明1份為據(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75頁 、第347頁至第369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且被告所提之用戶手冊與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口罩機使用手冊內容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2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曾交 付前開用戶手冊予原告、或原告有何未依用戶手冊內容使用 系爭口罩機之情;且觀被告所提照片,亦無法特定照片中之 機台為系爭口罩機之何者、何時拍攝及於何種狀況下所拍攝 ,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 態為何、與該等照片間有何不同,及正常操作、管理系爭口 罩機所應遵循之標準為何,自無法僅以上開用戶手冊、對話 紀錄截圖及照片,即認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 之狀態,或有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 置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等情,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 6、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 驗收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 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乃系 爭合約就被告具該不完全給付事由時,原告得行使解除權之 約定。查系爭口罩機確有生產良率不足之瑕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填載外部維修需求表,請 求被告於110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並於同年1月 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若娟寄送電子郵件予麥家祥 ,再次請求被告應於同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麥 家祥回覆以希望簽立履約保證,經李若娟於同年1月11日拒 絕並再次請求被告公司依照合約執行,原告復於110年1月15 日以南港福德存證號碼第000002號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未 於原告通知期限內辦理驗收合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3款,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限期被告於3日內償 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儘速回收系爭口罩機等情,有原告所 提電子郵件、外部維修需求表、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 97頁)。該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雖未具體載明「解約」, 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引用之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法律 效果,係以系爭合約經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為前 提,足認原告之意思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口罩機因生產良率不足致未達驗收合格 標準,且被告未於原告限期內辦理驗收,構成系爭合約第16 條第1項第3款之解約事由,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書面通知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取回系爭口罩機,為合法行使其解約權, 系爭合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依爭合約給 付828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828萬元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各分期款項,包括:⑴原告應 於109年9月26日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同時,給付第二批 設備預付款1之368萬,卻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給付;⑵原告 應於109年11月25日支付第一批設備驗收款92萬之同時,給 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之368萬;⑶原告應於109年12月8 日被告出貨系爭3號、4號口罩機前,給付第二批設備出機款 736萬元等,故伊先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 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置之未 理,伊復於同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合 約,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合約己合法終止或解除後另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177頁至第182頁),並提出被告公司110年1月9日新竹武昌 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3日竹北博愛存 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需於 出貨日依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 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復依第4 條約定,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支付時期為原告於被告出機前 檢驗後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應與第一批出機款同 時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應於第一批設備驗收款同 時支付。則依系爭合約之整體解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出機前檢驗」應係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依照設備驗收報 告進行檢驗」,為原告支付首批設備出機款之條件。按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口罩機未經驗收合 格,被告給付系爭口罩機之行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 告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義務之 條件應未成就,後續之第一批設備驗收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 預付款2之給付期限亦無從起算。縱原告自願提前給付第一 批設備出機款及驗收款,亦不代表原告有義務同時給付後續 款項。故原告應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逾期付款之情 ,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而未取得解約權利等語,惟原告業 經合法催告被告驗收未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3、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 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 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條,於原告 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返還價 金等語。然被告未敘明所述原告依法回復原狀之意為何?係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口罩機亦或是為其他請求?未見被告敘明 ,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具體舉 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為何,業於前述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在原告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拒絕返 還價金等語,自屬無理,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 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被告)償還尚未履約 而已支付之合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包 含律師費用)。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 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驗收之標準,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確有未符合債務本旨之情 形。然原告仍應就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導致、二 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情負舉證之責。   2、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租金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合作 開發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協議書為據。惟查: (1)觀之原告與訴外人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巴達公司)所 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約定內 容為原告與艾斯巴達公司合作進行開發生產口罩,艾斯巴達 公司應為合法口罩生產工廠並具有衛生局製造業藥商許可證 ,生產口罩所需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計算:1、代工 費以每片0.3元(未稅)計價。2、每月代工數量不得代於200 萬片,不足200萬片仍以200萬片計代工費」,有原告與艾斯 巴達公司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觀之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 早在兩造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且被告係在前開 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後,陸續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12月8日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且原告與艾斯巴 達公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交艾斯巴達公司之工廠生產, 未提及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生產,自難認前開合 作協議書與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又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於 第3條雖稱「租金」,但實質內容為原告委託艾斯巴達公司 生產口罩之代工費用,且約定原告每月最低應給付艾斯巴達 公司之代工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0.3元X200萬片口罩=60萬 元),是此部分既為原告與他人所簽訂之口罩代工契約,未 見原告舉證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原告主張 此部分因解除系爭合約致有租金損失180萬元等語,自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起於關西、龍潭附近承租房屋做為 員工宿舍使用,於系爭口罩機停工後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 月3月31日,受有關西宿舍每月租金損失8,000元、龍潭宿舍 每月租金損失2萬5,000元等語,雖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卷三第49 頁)。然原告公司之業務並非僅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 此觀原告於109年9月1日與艾斯巴達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協議 書、委託艾斯巴達公司生產口罩(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另與 訴外人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於110年1 月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向肯德利公司租用口罩生產 廠區生產口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自明。足 認原告本身經營業務即有租用宿舍之需求,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租用關西、龍潭宿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之用,自 難認此部分原告租金之損失,與解除系爭合約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解除系爭合約所生租金損害 9萬9,000元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工廠停工,故而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110年1 月起至資遣日即110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含資遣費共9萬9,365 元等語,雖提出離職人員明細及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原告並非只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 罩此項業務,尚有與其他公司合作生產口罩等業務,業於前 述,自難認前開人員薪資及資遣費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支付前開離職人員之薪資及資遣費,均係因 系爭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公司離職人員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 9萬9,365元,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口罩機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原告與投 資客戶即訴外人朱國禎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 月15日止,由原告為朱國禎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每 片0.3元,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 ,故原告至少每日需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因新竹工廠 停工,致原告未能生產,但仍需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合計151日之生產服務費用,故而支付附表一編 號4之費用合計271萬8,000元等語,雖提出生產服務合約書 及朱國禎簽立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卷三第107頁)。惟觀之前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立約人為張璨 麟與朱國禎,且係約定「為維持甲方(即張璨麟)與乙方(即 朱國禎)生產口罩之穩定運作,甲方特委託乙方協助生產口 罩,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一、本合約有效期間, 自西元(以下同)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一 年六個月為期。備註:本合約於口罩生產設備完成驗收後開 始起算」、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本合約服務費用計算,係 以每日生產口罩數量每個0.3元新台幣,每天最少6萬片起, 機器維修例外」、第4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朱國禎)支 付300萬元給甲方(即張璨麟),並由甲方代為購買一對一機 型每分鐘80片的口罩機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 頁),從上開約定可知,係由朱國禎先支付300萬元予張璨麟 ,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一對一機型每分鐘80片之口罩機,而 後再由張璨麟委託朱國禎生產口罩,並由張璨麟給付生產服 務費予朱國禎,上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簽約人並非原告,合 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 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 等情,是此部分自難認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亦難認此部分 張璨麟應給付予朱國禎之生產服務費用,即為原告因系爭合 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 後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以上開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並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35 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就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鑑定單位再次就系爭口罩機進行鑑定等語,經本 院詢問鑑定單位表示,依前幾次鑑定結果,目前只有系爭1 號口罩機可接電上線,若要將該機全機上線重新鑑定雖可行 ,但過程中需要被告配合,且就算進行全機上線,因測試稼 動率時需要大量投料,本件依前幾次鑑定結果,在大量投料 時,前2站就卡關,故即便全機上線進行測試,結果應會和 前幾次鑑定結果相同,亦即若要將全機上線測試,需被告配 合,且需投入大量物料、人力,而正式運轉時,卡機、卡料 的機率很高,就算再次測試,結果應會和之前現場測試的情 形差不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是此部分自難認有再次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詢問證 人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待證事實為原告公司關西宿舍 、龍潭宿舍租金支付情形,以及原證12合約書約定給付服務 費內容等情,然依前所述,縱認原告確有支付關西宿舍、龍 潭宿舍之租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租用關西宿舍、龍潭宿 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之用、此部分租金支出與系爭合約 之解除有何關聯,業於前述;至朱國禎部分縱認其有收取口 罩服務費271萬8,000元,然與朱國禎簽訂生產服務合約書者 係張璨麟本人而非原告,合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 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 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 部分均難認有傳喚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到庭說明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確未符合系爭合約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元,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259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主張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損失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租金損失(110年1月至3月) ⑴新竹關西工廠廠房之租金180萬元:由原告與訴外人艾巴斯達有限公司承租,雙方約定租金計算係以原告生產之口罩0.3元/片作為每月租金,若單月生產數量不足200萬片時,仍以200萬片計之,故每月最低應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 ⑵新竹廠房員工住宿9萬9,000元:關西宿舍每月租金為8,000元、龍潭宿舍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8,000元+2萬,5000元)×3個月=189萬9,000元】 189萬9,000元 2 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損失(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9萬9,365元 3 客戶生產服務費損失(110年1月至5月):原告購機乃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籌資購買口罩機,由原告出面向廠商即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後,再依原告與投資客戶朱國禎間之合作投資契約內容,將系爭口罩機轉賣予該投資客戶,且雙方另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由至111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替該投資客戶以該口罩機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0.3元/片,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之,原告每日至少需給付1萬8,000元予投資客戶,於新竹工廠停工後,原告已無法生產,但仍需依約每日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則自110年1月1日起計算至5月31日止,受有共計151日之損失。 【計算式:1萬8,000元×151日=271萬8,000元】 271萬8,000元 總計 471萬6,365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解除系爭合約 因瑕疵原因 (驗收未通過)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3.民法第359條 未依期限辦理驗收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 解除契约後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28萬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59條 3.民法第179條 3 因解除契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471萬6,365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

2025-01-23

TPDV-110-重訴-499-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彥哲,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湯期安,此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9日台財人字第11 30063926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三第677至67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673至6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契約名稱/採購編號」欄所示 之契約(下分稱系爭契約一至九,合稱系爭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萬6, 3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第9 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 礎,並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 元,及其中882萬6,3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 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第322頁、527至5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 於主張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而逾期履行系爭契約,被 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隆田酒廠、花蓮酒廠、埔里酒廠(隆田、花蓮、埔里酒廠下合稱為系爭分支機構),自106年起陸續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採購如附表一「採購標的」欄所示標的(下合稱系爭採購標的),並約定伊依被告及其分支機構通知之期限及數量分批交貨進行履約。因國內並未生產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純鹼,伊對純鹼之需用量大,僅訴外人AMERICAN NATURAL SODA ASH CORPORATION(下稱ANSAC公司)之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伊僅得與ANSAC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然AN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來信告知因合船運送之其他靠港國家對新冠肺炎之邊境管制而遲延運抵我國,致伊遲延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又製作玻璃瓶所需之矽砂生產地主要為越南,伊係透過訴外人金松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松公司)採購自越南進口之矽砂,惟金松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函告伊因該公司主要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矽砂予國外客戶等語,金松公司至111年5月7日始重新供應越南矽砂予伊,伊因而無法取得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矽砂。再者,系爭採購標的之生產仰賴大量外籍移工,而伊透過仲介機構聘用之移工多為越南籍,因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使伊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人力大幅缺少,且伊為配合政府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及確診隔離措施。此外,伊之苗栗工廠用以製造玻璃瓶之自動化製瓶生產機台之剪瓶機、分配機、吹瓶機(下稱系爭製瓶機)係向訴外人瑞士商Emhart Glass SA公司採購,然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訴外人BUCHER Emhart Glass Pte Ltd.(下稱BUCHER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前來修繕,伊雖向國內電子機械廠商尋求協助,惟未能完全修復,系爭製瓶機仍頻繁故障。另伊之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上開情事嚴重影響伊之生產量能,導致系爭採購標的生產延期,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3月6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202號函,此屬廠商得延長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㈡伊就系爭採購已分別於如附表一「實際交期」欄所示之日如 數交付,並經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驗收完畢,被告即應依約 給付貨款,詎伊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及系爭分支機構申請 免除逾期違約金,及就尚未交貨之系爭採購標的終止契約遭 拒,被告逕自於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扣減逾期違約金共843 萬1,784元(各契約扣罰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及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39萬 4,568元(被告就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嗣逕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應付貨款中扣除 )。系爭採購標的因上開原因遲延交付,屬不可抗力且不可 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 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 12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及民法 第230條規定,伊無須負遲延責任,被告不得對伊主張遲延 責任,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一、沒收系爭契約一之履約保證金 及就系爭契約分別收取逾期違約金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伊得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三 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貨款共530萬3,432元 (各契約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欄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就如系爭契約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及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㈢縱認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採購標的,惟 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 、四、六至九第13條第5項第5、11、12款,及系爭契約五第 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期交貨數 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被告所扣罰如附表一編號1、 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數額已 逾前揭上限,應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 契約三第3條第3項、系爭契約四、九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 超收之432萬5,861元。且被告已取得伊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 ,應未因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 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0.5‰ 計算之違約金共162萬4,112元(各契約酌減後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欄所示),是故,扣 除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後,被告仍應再給付伊貨款720萬2 ,240元。  ㈣又被告既已取得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即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否則即使被 告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縱認被告得另外沒收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一第11條所定履約保證金擔保之債務範圍係該契 約第5條第3項所定之逾期違約金等債務,被告既已取得逾期 違約金,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已超過擔保之債務範圍而屬 違約金,被告收取逾期違約金後,另行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數 額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零,是被告就系 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㈤另伊依約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予隆田酒廠後,經隆田酒廠故意主張不合格而退貨,嗣隆田酒廠因新冠疫情所需,請求伊交付上開遭退貨之相同採購標的以履行兩造間另簽立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500萬支(採購案號000-0000-0-000號,決標日109年4月16日)採購契約(下稱另案採購契約),並經隆田酒廠驗收通過,被告前開行為,致伊反覆運送該採購標的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8,062元,及其中882萬6,3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萬1,710元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中僅系爭契約一、二、九係於109年前決標,其餘契 約均係於原告主張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方才決標,系爭契約 六、八更係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原告直接議約,顯見原告於 投標已衡量履約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確認具有履約 能力後方投標。且除系爭契約外,原告自108年11月至110年 9月間,仍多次投標包含伊公司在內之政府標案共計26件, 得標13件,決標應履行交付之玻璃瓶數量為37萬至400萬支 間,益徵原告於上開期間具有充足履約能力,是原告主張遲 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應屬無據。又 原告如確因新冠肺炎疫情而欲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應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檢附事證以書面向伊申請,經伊書面同 意後方能展延履約期限,惟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均未 為之,自不得於各契約均履約完成後方主張免計逾期違約金 。再者,原告所有之窯爐係由其所設置、管理,應由原告舉 證窯爐破裂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以免 將原告管理不佳或其他可歸責原因之過失轉嫁由伊負擔,然 原告就窯爐破裂之原因並未舉證。何況上開窯爐破裂之時間 為111年6月14日,已在原告就系爭契約各自所定之交貨時間 後,該事故自與原告之遲延給付無關。另原告縱無法聘僱越 南籍移工,仍可尋求他國籍移工,此亦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伊自得就原告遲延給付收取逾期違約金(就各契約 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非均以逾期交貨價額作為基 準,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計 算,系爭契約三、四、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 五第12條第1項係以逾期交貨價額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計算。且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均明確使用「以 契約價金總額20%」之文字,及在契約條文編排上並非與逾 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約定在同一款次,足見系爭契約所定逾 期違約金之上限係以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另系爭契約雖採 分批交貨之方式履約,然無論採購標的係分幾次給付,原告 仍須於契約期間內給付足額之貨物方能謂履約完成,是逾期 違約金之總額上限自應以各該契約之總價金之20%為上限, 而非以逾期交貨數量之價金總額為計算基礎,伊所收取之逾 期違約金並無超過約定上限。  ㈢因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要包材,如製造廠商遲延履 約,勢必影響伊之生產排程,並引發斷貨風險,且伊受政府 採購法限制而無法自由採購替代商品,倘製造廠商交貨時間 越長,則伊所受之損害越大,伊方就系爭契約設計「階梯式 扣款」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此非但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告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所定之條款,伊就此亦定有契 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資平衡。且原告於109年間資本額高達 1億9,500萬元,為具規模之公司,於投標前未對系爭契約條 款提出釋疑,足證原告知悉各契約之逾期違約金計罰方式, 並衡酌自身履約能力及意願方參與投標,自應受契約約定拘 束。另伊因原告遲延給付,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採購標 的,須以單支成本高出3.211元之價格另行採購,而支出2,3 11萬9,2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採購標的,除向 南投酒廠調度酒瓶使用外,另行以單支12.8元之價格採購, 包含調度運費,共支出243萬7,500元,伊所受損失顯已高於 對原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並無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  ㈣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不予發還,而隆田酒廠於108年11月29日函告原告於108 年12月27日前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20萬支,原告 雖於108年12月25日交付119萬9,660支,經該廠於109年1月2 日函告原告驗收不合格,整批退貨調換,應於109年1月17日 前交貨辦理複驗,原告遂於109年1月7日向隆田酒廠陳情, 該廠於109年1月15日函告同意由原告在酒廠內挑除不合格品 後再驗,然經該廠於109年1月21日驗收後仍判定不合格,該 廠即發函要求原告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惟原告於109 年3月31日僅交付8萬5,120支,其後再分6次共交付42萬5,60 0支(詳如附表一編號1「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所示) 後即不再履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應於1 09年11月30日前補足尚未交貨之68萬8,940支後,均未獲回 應,且原告重新交付之標的中仍有51萬0,720支驗收不合格 ,伊遂於110年3月18日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 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就此批 次數量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 計算式:(1,199,660/10,000,000)支×3,289,000元=394,568 元】不予發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業於110年4月23 日函覆同意就該批次之逾期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由上開契 約或其他採購契約中扣除,足見兩造就被告沒收前揭履約保 證金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返還。另依 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1、3項約定,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 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且無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 生時,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於該契約保證金章 節中,並無關於原告未依約履行時,得將履約保證金轉作違 約金之約定,又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分別 約定於第11條、第14條,顯見履約保證金並不具有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不得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縱認履 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加計 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亦遠低於伊所受增加成本之損失,並無 違約金過高或就相同損害重複受償之情。  ㈤至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付之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係為履 行另案採購契約,與系爭契約一無關,伊並未要求原告以未 經驗收通過之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 約,且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時,伊無從 得知另案採購契約將於109年4月16日由原告得標,更無從要 求原告於該批採購標的遭退貨1年後之110年4月16日交付以 履行另案採購契約,原告主張嚴重悖於常理,顯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第229、325、 517頁):  ㈠兩造有簽訂如附表一「契約名稱/契約編號」欄所示契約,契 約總價金分別如附表一「契約總價金」欄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至61頁、第71至106頁、第146至171頁、第227至257 頁、第316至340頁、第365至382頁、第402至419頁、第435 至452頁、第466至488頁)  ㈡系爭契約採購標的各批次之約定交付期限、數量、原告實際 交付時間、數量分別如附表ㄧ「交貨批次、時間與數量」欄 所示,被告就系爭契約分別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如附表一 「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被告另就系爭契約 一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2 頁、第127至134頁、第169至172頁、第173至194頁、第195 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8頁、 第239至249頁、第251至267頁、第269至29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採購標的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被告不得向其收取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縱認其就遲延給付可歸責,被告收取之逾期違約金超過系爭 契約所定上限,且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 酌減,另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 ,數額過高,亦應予酌減,故被告就不得收取之逾期違約金 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分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又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第7批採購標的故意退 貨,嗣後要求其交付遭退貨之標的履行另案採購契約,致其 受有運費45萬1,710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一、二、六至八第3條第2項、 系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前段、系爭契約四、五、九第3條第2 項前段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4、74、317、3 66、403、436、467頁),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契約之採購 標的後,應依約定單價及原告實際交付數量支付價金。然依 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1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 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契約價金總額 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起依契約 價金總額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 節重大,本公司(即被告)並得依契約書第17條第1款辦理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 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即原告)如未 依照契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86頁);系爭契約三、四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計算:⒈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逾期1日( 自交貨期日翌日起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均應計入)按逾期交貨價額之千分之二扣處逾期違約金,超 過10日以上自第11日起,日罰千分之四,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每逾期1日,日罰千分之六計算逾期違約金 。若逾期超過20日,視為違約情節重大,機關得依本契約書 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辦理。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1、243、329頁 );系爭契約六至八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 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 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 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 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逾 1日依其2‰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 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 ,自第2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 逾期超過20日,機關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5目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375、412、445頁);系爭契約九第13條 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⒈廠商如未依約所定交貨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 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依逾期數量之契約價金2‰ 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10日,自第11日起依逾期數量之 契約價金4‰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20日以上,自第21日 起依逾期數量之契約金6‰計算逾期違約金。若逾期超過20日 ,本廠並得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 79頁);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之支付,本公司(收料酒廠)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 47、87頁);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3項、系爭 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62、242、330、375、412、446、 480頁),原告如未依期交付採購標的,應支付被告逾期違 約金,且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㈡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又系爭契約一、二第1 4條第5項第5、11、12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 第5項第5、11、1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 (即原告)得依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 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 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 院卷一第47、87、162、243、245、376頁、第412至413頁、 第446、480頁);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5項第5、11、12款約 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原告)得依第7條 第6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 責任:⒌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⒒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⒓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而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各批次採購標的分別於如附表一「實 際交期」欄所示之日交付如附表一「實際交貨數量」欄所示 數量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然原告 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經隆田酒廠於109年1月2日通知 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應於109年3月31日前交貨重驗,原告於 109年8月26日後即未再履約,尚餘68萬8,940支標的未驗收 通過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隆田酒廠108年11月29日臺菸酒隆 酒物字第1080003894號、109年1月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 0000031號、109年1月15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200號 、109年2月10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0436號、109年10 月16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0900034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13至122頁),是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 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 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 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自得終止契約。而 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收受等情,有前揭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 頁),堪認系爭契約一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效力。且原告 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批次採購標的均逾原定交付期限後方履 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 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 1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抵 ,原告若主張其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 無需負遲延責任,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給付遲延是否係因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ANSAC公司受新冠肺炎邊境管制影響,遲延運 抵製作系爭採購標的所需之純鹼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AN SAC公司於109年3月23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ANSAC公司 之發票、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 、ANSAC公司網站簡介、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等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6頁;卷三第33至52頁、第447至4 88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表明ANSAC公司因應新冠肺炎疫 情所採取之措施,並請求原告協助提供可能影響原料供應鏈 之資訊等旨,尚未敘明該公司因他國邊境管制所受之影響為 何。又ANSAC公司之發票、裝船通知及書面工作時間報告及 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裝卸準備就緒通知書,固得證 明ANSAC公司就純鹼之運送係採合船運送,於運抵台中港前 會停留他國港口,於109至111年間有晚於預計運抵日方運送 到港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ANSAC公司遲延運抵之原因為何 。此外,ANSAC公司就原定於109年6月16日至18日、110年6 月16日至18日、110年9月3日至6日、111年2月12日至16日、 111年4月18日至20日運抵之純鹼,分別係於109年6月20日、 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7日、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21 日運抵台中港(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第45 至46頁、第49至50頁),各批純鹼遲延之日數僅1至3日,原 告復未舉證其原有純鹼庫存、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 純鹼需用量、原定製程與ANSAC遲延運抵之各批純鹼量間之 關聯,自難逕認原告係因ANSAC公司遲延運抵純鹼而給付遲 延。況原料取得本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自負之責,原 告自應盱衡供貨數量、價格、運送期間、供貨狀況等成本及 風險因素擇定適宜之進貨途徑,參以原告自陳係因ANSAC公 司規模較大、交易量穩定且願意配合以散裝方式進口而與該 公司交易進口純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至327頁),可見 該公司乃原告出於商業考量擇定之交易對象,尚非唯一取得 純鹼之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純鹼以履行系 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縱係因ANSAC公司未如期將純 鹼運抵致生產延滯而遲延交付,仍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係因金松公司之供應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延宕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停止供應製作系爭採購標 的所需之矽砂,而給付遲延等語,並提出金松公司110年6月 24日信件、原告苗栗工廠檢收單、金松公司報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金松公司網站簡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8頁; 卷三第53至59頁、第489至490頁)。上開證據固得證明原告 有於110年3月、111年5月向金松公司採購矽砂,及金松公司 供應商之出口執照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後,受新冠肺炎影 響申請審查延宕,未能取得外銷許可,故自110年起暫停供 應矽砂予外國客戶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原有矽砂庫存 、製作系爭契約各批採購標的之矽砂需用量、原定製程與金 松公司未能繼續供應矽砂予原告期間之關聯,已難逕認原告 係因金松公司於110年3月至111年5月間未繼續供應矽砂而給 付遲延。且原告於110年3月間仍向金松公司採購取得共計6 萬9,540公斤之矽砂,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12、 19至20所示採購標的之交付期限及實際交付日均早於110年3 月,此部分之遲延給付顯難認與金松公司就矽砂之供應有何 關聯。另參以系爭契約履約所需生產原料之取得乃原告應自 負之責,原告自陳矽砂主要產地為越南,金松公司為我國從 事工業原物料進口規模較大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可見矽砂之產地非僅越南,我國從事矽砂進口之公司 亦非僅金松公司,是原告出於商業考量原擇定之交易對象, 尚非取得矽砂之唯一途逕,原告既非不得經由其他途徑取得 矽砂以履行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原告於110年3月至11 1年5月間縱未能向原交易對象金松公司採購矽砂,仍難認屬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原告再主張我國自110年5月18日至111年2月15日因新冠肺炎 疫情暫停受理越南移工簽證,致其聘任之移工於契約到期後 返國,無法新聘移工,且其為配合防疫,進行員工分流上班 及確診隔離措施,致人力大幅缺少而遲延給付等語。觀諸11 0年5月15之新聞稿、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暫停受理各 類簽證申請公告、勞動部104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91 946號、107年3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380805號、107年3月 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19818號、107年10月16日勞動發事 字第1072295755號、107年10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229594 5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3 頁;卷三第61至64頁、第297至306頁),固可知我國駐越南 辦事處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4日間因配合中央疫情 指揮中心對新冠肺炎之防疫政策而暫停受理越南籍移工簽證 申請,致原告原聘僱之越南籍移工其中3名於110年5月20日 、10名於110年10月10日因許可聘僱期滿而無法續聘等情。 然衡以原告自陳苗栗工廠共有44名製瓶人員,先後聘期屆滿 之越南籍移工4名屬生產組、1名屬於生管組、4名屬包裝組 、4名屬瓶屑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頁),則前揭移工之 工作內容、負擔比例與系爭契約採購標的遲延之關聯為何未 見原告舉證,且關於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製作人力並無非越 南籍移工不可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而無 法另行聘僱替代人力接替聘僱期滿之移工,則上開移工期滿 無法續聘所生之人力短缺,仍為原告應自行承擔解決之問題 ,尚難認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再依原告提出之11 0年5月19日新聞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名卡(見本院卷 一第534頁;卷三第65至69頁、第205至210頁),雖可認原 告苗栗工廠如附表三所示之員工有因新冠肺炎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期間進行居家隔離等情為真,然前揭員工所屬部門及隔 離期間並非全然同一,各部門既仍有其他員工,又即便於如 附表三編號2、3或編號4、5所示員工同時進行居家隔離期間 ,缺少之製瓶人力佔原告苗栗工廠製瓶人員之比例約僅為5% ,前揭員工進行居家隔離期間對原告製作系爭契約採購標的 所生之影響為何即有未明,況除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採購標 的外,其餘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員工之居家隔離 期間,實難認該等員工因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與原告之遲延給 付有何關聯。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因電腦同步系統故障 導致無法運作,而負責維護保養系爭製瓶機之BUCHER公司因 新冠肺炎疫情旅遊限制,於111年4月20日拒絕派遣維修人員 前來修繕,致系爭製瓶機無法完全修復、頻繁故障,因而影 響其生產量能,其應不可歸責等語。查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因新冠肺炎旅遊限制而無法派維修 工程師來臺,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曾先後委請訴外 人旭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京公司)、紳華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紳華公司)進行設備維修等情,有BUCHER公司之 電子郵件、旭京、紳華公司之報價單、發票、客戶簽收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44至546頁;卷三第71至90頁),固 堪認定。然原告就其所設置、管理、使用之系爭製瓶機本應 盡維護之責,而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 可抗力,徒憑上開單據尚無從得知系爭製瓶機故障之原因、 程度、修繕之內容、對製瓶製程造成之影響為何,自難逕因 系爭製瓶機故障後BUCHER公司維修技師無法即時抵台即認原 告之遲延給付係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此外,觀諸證人葉富 源即原告苗栗工廠廠長於另案證稱:我於109年9月故障時就 有通知總公司,原告於109年9月至111年4月期間有無聯絡BU CHER公司請求維修,因BUCHER公司係由臺北總公司負責聯絡 ,苗栗廠或我本人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自 系爭製瓶機於109年9月21日故障時起至BUCHER公司於111年4 月20日答覆無法派員前來維修間已隔1年7月餘,於此期間原 告是否持續聯繫BUCHER公司請求維修服務而遭拒絕,亦屬未 明,倘若原告於系爭製瓶機故障後係先選擇委請國內廠商進 行修繕未果後方尋求BUCHER公司派員維修,於此期間系爭製 瓶機未能修繕之結果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難認屬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  ⒌原告又主張苗栗工廠窯爐於111年6月14日13時35分發生破裂 、玻璃膏流出,導致生產線損壞,需停工維修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2頁),僅得證明原告 工廠窯爐有於上開時間破裂之事實,惟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 履約期限均早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 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又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2日內仍得 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採購標的共計11萬9,700支, 則原告之遲延給付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顯非無疑。況原 告工廠窯爐為其所設置、管理、使用,其本應盡維護之責, 又窯爐破裂之原因容有多端,未必為不可抗力,徒憑上開照 片尚無法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至原告雖提出其窯爐顧問吳 嘉權之人事調查表、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三第91頁、第211 至216頁),及證人葉富源於另案證稱:吳嘉權在原告苗栗 工廠擔任窯爐修補工作,每週來一天做窯爐檢修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8頁),仍無從證明窯爐破裂之原因,尚難逕 認原告苗栗工廠窯爐破裂即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⒍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契約如附表一所示採購標的 之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被告 依系爭契約一第17條第1項第5、9款約定終止契約,另依系 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 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一「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之逾期違 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均屬有據。  ㈤被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7、8、21「被告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金額」欄所示逾期違約金是否逾越上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逾期違約金應以逾 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20%為上限等語。然系爭契約一 、三、四、九第13條第4項約定就逾期違約金總額均明定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對照系爭契約一第14條第1 項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準 ,另就限縮計算基準時約明「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計算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契約三、四、九第13條第1項約 定就逾期違約金分別以「逾期交貨價額」、「逾期數量之契 約價金」為計算基準之文義(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161至1 62頁、第243頁、第479至480頁),已就契約總價金及未履 約部分之價金區別約定記載方式,顯見系爭契約一、三、四 、九第13條第4項約定所載之「契約價金總額」即為各該契 約之總價金,尚非指逾期交貨數量部分之價金總額甚明。是 系爭契約一、三、四、九所定之逾期違約金上限應如附表二 編號1、4、7、8、21「逾期違約金上限」欄所示,被告就前 揭編號收取之逾期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4、7、8、21 「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尚未逾各該契約所定上 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㈥被告就系爭契約所收取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查系爭採購標的為酒類產品之必備包材,兩造間約定之履約 期限及數量自係被告於排定產品生產規劃之重要依據,原告 遲延給付系爭採購標的當會影響被告產品之生產排程,致被 告需花費額外之人力、時間、成本取得原定數量之包材,此 觀被告就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另行與訴外人台灣玻璃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3公升褐色螺口圓瓶720萬支購案契約 書,就系爭契約三之採購標的向南投酒廠調撥瓶支、緊急採 購之簽稿會核單、運費單價表、發票及與訴外人大享容器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0.75公升伏特加酒螺口圓瓶600,000 支採購合約即明(見本院卷三第237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自難謂被告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標的,即未因原 告遲延給付受有任何損害。況系爭契約均已就逾期違約金定 有上限,原告於投標前即可知悉逾期違約金計罰之規則,仍 考量一己之履約能力參與投標繼而簽立系爭契約,本應受系 爭契約內容之拘束。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一、二第14條第 1項第1款、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3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契約五第12條第1項約定收取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 予酌減之情,原告主張應酌減為每日按逾期交貨數量總價金 0.5‰計算等語,亦無可採。  ㈦又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 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 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 7批次收取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 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 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 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 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 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 而請求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 約一第1至6批次之逾期違約金業經各該收料酒廠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完畢,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 ,原告自係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貨款中扣除 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準此,被 告依系爭契約二第14條第3項、系爭契約三、四、六至九第1 3條第3項、系爭契約五第12條第3項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2 至22「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該契約 應付價金中扣除合計530萬3,432元,另依原告110年4月23日 (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對系爭契約一 第7批次扣罰之逾期違約金312萬8,352元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 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自屬有 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2萬8,35 2元之不當得利,及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 爭契約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530萬3,432 元價金,無足憑採。  ㈧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就 相同損害重複受償?  ⒈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 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 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 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 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 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 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 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 ,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⒉查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3項約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公司(即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分屬擔保契約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前者在於宣示履約保證金擔保債務之範圍,後者則為督促履約,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另為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又被告就原告遲延履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312萬8,352元,兩造並已合意此部分金額由被告自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價金中另行扣除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就系爭契約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8萬9,000元有經用以扣抵其他擔保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履約保證金自因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且因係於填補被告因原告未履約所受損害外,就餘款仍得不予發還,堪認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告除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受損害收取逾期違約金外,自仍得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尚無就同一損害重複受償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㈨被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 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倘債務人已依約履行,須其所為給付非出於自由意思,始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110年3月18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3099號、110年4月1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5728號、110年4月13日臺菸酒酒字第1100006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一並就該契約第7批次沒收履約保證金39萬4,568元後,原告以110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復被告:「敝司(即原告)承攬貴公司(即被告)『000-0000-0-000 0.3公升金黃色螺口圓瓶1000萬支購案』(即系爭契約一),同意因未履約完成而產生之逾期罰款及履約保證金從承攬貴公司或酒廠其他購案貨款中扣除。」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27至135頁),參酌被告上開函已表明係針對原告就系爭契約一第7批採購標的119萬9,660支未履約而沒收履約保證金,並未提及該契約其他批次採購標的之履約問題,原告上開回函中復未為部分保留或爭執之表示,原告顯已同意被告得從兩造間其他採購契約之應付貨款中扣除原應自系爭契約一履約保證金中沒收之39萬4,568元,是被告嗣後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前揭金額,堪認屬原告出於自由意思依約所為之任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請求予以酌減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㈩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一第11條第4項第4款約定,及原告110 年4月23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0423號函之同意,將因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未依約履行所應沒收之39萬4,568元履約保 證金自系爭契約五第1批次之應付價金中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219至221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39萬4,568元之不當得利,自無足憑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1,710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來回交、退貨而受有45萬1,710元之運費損害, 要非有何固有利益受損害,已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保護之範疇。又觀諸另案採購契約、隆田酒廠110年3月 2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0610號函、110年5月21日傳真 函、110年6月21日臺菸酒隆酒物字第1100001875號函、原告 110年5月31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531號函、110年7月6 日(110)厚玻發字第1100706號函暨所附契約、被告財務驗 收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43至362頁),僅得認定另案採購契 約與系爭契約一之採購標的相同,及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交 付93萬6,080支履行另案採購契約經驗收通過之事實,尚無 從證明原告上開交付經驗收通過之採購標的即為先前用以履 行系爭契約一第7批次經被告退貨之同一標的。且原告於系 爭契約一第7批次採購標的於109年1月21日再次經驗收判定 不合格而退貨後,亦未表示不同意或加以爭執,自難認定被 告有何故意驗收不合格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 萬2,920元;依系爭契約二、四至九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 三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0萬3,432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1,7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1-22

TPDV-112-重訴-5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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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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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昺宏 被 告 樓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因訴外人段浩林未協 助原告確認保養作業時間,致原告無法執行維護保養作業, 被告依約仍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期間,未接 獲原告公司維修技師聯絡預約時間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10月服務費3,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次查,原告主張段浩林為被告之履 行輔助人或代理人,固據提出段浩林簽章之建築物升降機維 護保養記錄表、原告與段浩林間簡訊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 11頁至第21頁至第2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委由 段浩林就該次維護保養紀錄到場協助原告,不能因此即認被 告已指定段浩林為本件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或 代理人。故原告依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1月服務費9,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元,為無確定期限且無 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5月2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9頁至第4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小-1992-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173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 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112年11月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439至44 9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為址設苗栗縣○○鎮 ○○路00○0號祥盛榮有限公司(下稱祥盛榮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於112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上址廠房 內操作鋁塑分離機(下稱系爭機具)時,本應注意廠內機器 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以防止火災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 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鍋爐壓力異常上升, 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廠房燒燬,火勢又蔓 延至相鄰之苗栗縣○○鎮○○路00號伊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令系爭廠房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設置或儲放在內之 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 上4者合計528萬7,410元)、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金 額合計80萬元)付之一炬,致生公共危險。伊災後等待重建 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 (計算式:【原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年營業淨利2 ,088,880元12≒174,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566, 65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億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 有附表所示財物受損、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均不爭執。 但爭執原告所主張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之金額、附表所 示財物受損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祥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廠房內操作系爭機具時 ,本應注意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 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 鍋爐壓力異常上升,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 廠房燒燬,火勢又蔓延至相鄰之系爭廠房,令系爭廠房燒燬 ,設置或儲放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 械設備、辦公設備、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付之一炬,致 生公共危險。原告災後等待重建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 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各節,業經被告當庭自認( 本院卷㈠第98、173、174頁;本院卷㈡第19、20、21頁),與 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1052083號函 所檢附原告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 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 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 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 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539至 6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0月4日中區 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0352836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 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 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 產目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 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 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55至142 頁)各1份;系爭廠房受損照片69張(本院卷第33至77頁) 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對系爭機具確實維修保養及安全操作系爭機具,導致 系爭機具爆炸起火,火勢更蔓延燒燬系爭廠房導致原告蒙受 財物損失、營業損失,被告更因此遭刑事庭判決犯失火罪, 自構成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失火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之損 失:   依卷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中區 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117至142頁 )之記載,原告於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燬後,為處理稅務 上認列災害損失乙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派員勘查及徵得原告同意剔 除部分欠缺佐證資料之災損數量後,核定附表所示財物均因 系爭火災受損,受損總金額為528萬7,410元。又上開金額涉 及固定資產及設備之價值部分均已按取得時間予以折舊,僅 以殘值列載,此對照卷附原告111年12月月31日財產目錄( 本院卷㈠第580至582頁)之記載自明。再參酌被告曾同意以 原告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財產殘值、稅捐機關所核 定災害損失金額認定此部分財物之損失金額(本院卷㈡第20 、21、41頁);以及被告現雖改口爭執此部分金額,但未提 出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附 表所示財物受損,共受有528萬7,410元損失,乃屬有據。  ⒉系爭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廠房燒燬,放置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 款支票共80萬元同被燒燬而受有損失,被告就此部分曾經自 認(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嗣於113年12月24日雖反悔改口 表示爭執(本院卷㈡第173頁)。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 認(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因此不生撤銷前揭自認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因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156萬6,657元,已經被告當庭自 認(本院卷㈡第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無憑。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765萬4,067元( 計算式:528萬7,410元+80萬元+156萬6,657元=765萬4,067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因無事證得以認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 白。查: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告111年度財產目錄所登載名稱 數量 取得時間(民國) 價值(新臺幣) 1 塑膠料 60,930.4公斤 2,163,564 2 色料 604公斤 72,495 3 塑膠袋 9,169.82公斤 856,057 4 封剪機 封剪機YTC-32*50 1台 88年7月12日 45,743 5 封剪機 封剪機YTC-32*50冷針 1台 88年7月12日 49,348 6 封剪機 封剪機YHH-32*50 1台 88年7月12日 44,537 7 吹袋機 吹袋機45M/M PE雙條式 1套 88年7月12日 98,704 8 吹袋機 吹袋機TK-EB45 3台 88年7月15日 335,289 9 混合機 混合機 2台 88年7月30日 9,846 10 打結機 打結機 1台 88年8月31日 4,334 11 吹袋機 吹袋機60M/M 1套 88年9月20日 77,038 12 封剪機 封剪機KE5001 1台 88年10月1日 33,478 13 封剪機 封剪機KEC3202 1台 88年10月1日 25,024 14 封剪機 封剪機YTCO-32*50 1台 93年11月27日 40,000 15 吹袋機 吹袋機 1台 93年12月8日 50,000 16 封剪機 封剪機YHH-32*30 1台 94年12月6日 33,336 17 高密度雙色吹袋機 高密度雙色吹袋機 1台 96年5月23日 88,889 18 封剪機 封剪機DWS-32 1台 98年12月10日 59,091 19 自動沖剪機 自動沖剪機 1台 98年12月25日 26,364 20 吹袋機 吹袋機TK-EMM45 1台 99年10月25日 44,366 21 封剪機 封剪機DWS-32 1台 99年12月8日 59,091 22 2色凹版印刷機 2色凹版印刷機 1台 101年3月12日 15,455 23 吹袋機 吹袋機TK-EB45-2S 1台 101年11月8日 107,380 24 立式攪拌機 立式攪拌機 2台 101年11月14日 10,000 25 製袋機 製袋機ST-88-50 1台 102年10月28日 250,000 26 打結機 打結機 2台 105年11月1日 44,906 27 封剪機 封剪機YSCO-32 1台 106年7月3日 205,000 28 封剪機 封剪機YSO-32 1台 106年8月1日 212,721 29 傳真機 傳真機 1台 88年7月8日 2,074 30 電腦 電腦 1組 90年3月19日 5,124 31 腰子模 1式 106年10月9日 22,091 32 150KG電子磅 150KG電子磅 1台 88年6月30日 3,114 33 30KG電子磅 30KG電子磅 1台 88年6月30日 1,896 34 辦公桌椅 辦公桌椅 1組 88年7月8日 2,312 35 空壓機 空壓機TA-80A 1台 88年7月17日 4,333 36 捆包機 捆包機 1台 88年8月21日 2,166 37 150KG電子磅 150KG電子磅 1台 88年12月31日 3,115 38 混合機 混合機 1台 90年9月29日 3,900 39 500KG加高混合機 500KG加高混合機 1台 93年3月24日 5,000 40 空壓機設備 空壓機設備 1式 102年11月1日 19,092 41 空壓機設備 空壓機設備 1式 105年11月29日 151,137 合計 5,287,410

2025-01-17

MLDV-112-苗簡-967-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3號 原 告 廖元志 訴訟代理人 吳足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9樓27、10 樓之8及10樓之12等3間房屋(下分別稱系爭9樓27、10樓之8 、10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0樓之28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游雅媛為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民國113年3月29日14時53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燃燒 (下稱系爭火災),經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分隊前往 噴水灌救,始免於蔓延燒及原告之上揭房屋。然因原告之系 爭9樓之27房屋緊鄰系爭房屋之下方樓層,系爭10樓之8及10 樓之12房屋與系爭房屋則為同一樓層,系爭房屋燃燒時,其 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破碎磁磚等掉落至系爭9 樓之27房屋之陽台及屋內等,導致洗衣機及分離式冷氣機等 設備損壞;火災產生之濃煙灰塵等飄入系爭10樓之8及10樓 之12屋內,燻黑並污損屋內之裝潢、家具、設備,消防隊噴 水灌救,使系爭房屋所在樓層淹水,致使10樓之8及10樓之1 2房屋之屋內木製家具設備泡水損壞。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鑑定起火點在臥室,起火原因 為電氣因素,足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房屋使用人游 雅媛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設 施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4279元(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陳永耀及游雅媛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4279元,然因原告與游雅媛於113年7月23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14號案調解成立,故原告對 游雅媛主張及請求之部分,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中),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如獲勝訴判,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惟被告具狀抗辯:被告之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 10日起即出租與游雅媛,在此期間系爭房屋均由游雅媛所居 住,被告即未使用系爭房屋,無法瞭解承租人之使用狀態。 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為電 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致引燃周遭可燃物致災,而電線係 承租人所使用之延長線或電器之電源線,由此可證是承租人 使用該電線不當,引起短路而發生火災,被告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之系爭房屋於上揭時地發生火災,系爭火 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游雅媛使用,受燒物件 殘火、高溫碎屑、煙塵掉落至原告之特定物品上等情(本院 卷第16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與游雅媛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受損物品及淹水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資料、物品報價單、出貨單等證據資料觀之(本院卷 第32-57頁),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9樓27、10樓之8、1 0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臥室於113年3月2 9日14時53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原告之上揭系爭房屋因 部分受燒物件殘火、高溫碎屑、煙塵、破碎磁磚等掉落之影 響及消防人員灑水滅火等因素,導致包含冷氣機室外機、洗 衣機、部分家具、設備等物品受損等情;惟尚無法據以證明 被告因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照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調取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定「依據現場燃燒 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 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0巷0號1 0樓之28室為起火戶,臥室西側中間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 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24日中市消 中市調字第1130081961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 證(本院卷第109至160頁)。而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屋主, 然其自112年3月10日起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游雅媛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游雅媛2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供述甚 詳,並有談話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29、131頁),則系爭房 屋於發生系爭火災時,既非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且系爭房屋 發生火災之原因,亦係承租人延長線使用不當所導致,自無 法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存在,無從認定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 無可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認為是系爭房屋之總開關壞掉,未跳電的 原因,才造成火災,燒得這麼嚴重,消防局未去查看總開關 ,故其不服消防局之認定等語。然依照上揭臺中市政府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系爭房屋燃燒後之狀況記載「…2、臥室 :…,牆面設置電源總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呈使 用跳脫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又對起火原因研判 「…。5、…;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臥室西側中間低處附 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 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6、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跡象、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火 災證物鑑定結果綜合分析,經排除縱火、敬神祭祖、祭祀不 慎、遺留火種、燈燭、爐火烹調不慎、菸蒂等引燃火災之起 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23 頁),臺中市消防局火場鑑定人員係已查看系爭房屋之電源 總開關等各項處所,並蒐集全部相關證據資料,且有包括系 爭房屋之電源總開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8頁),進而綜 合研判認定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源延長線(花線)電 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 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況原告對其所為此部分主 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加以證明,僅片面質疑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所出具之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實難認有據 ,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簡-42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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