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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文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保濕水」記載之前補充「TUNEMAKERS 牌之」、第5行「護髮油」記載之前補充「Lucido-L摩洛哥 牌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先後竊取2個商品之舉動,客觀 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網路拍賣 (依調查筆錄所載)、現從事網路拍賣、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 訊問筆錄第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罪事實,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竊得之TUNEMAKERS牌原液 保濕水120毫升1瓶、原液保濕乳100毫升1瓶(價值共新臺幣 1,760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⑵竊得之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1瓶(價值 299元,見偵卷第25頁之商品價格標籤),均未扣案,亦未 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UNEMAKERS原液保濕水120毫升壹瓶、TUNEMAKERS原液保濕乳10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ucido-L摩洛哥護髮精華油60毫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86號   被   告 陳寬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⑴於民國1 11年1月15日1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 百貨板橋南雅店內,徒手竊取保濕水1瓶、保濕乳1瓶(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7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⑵於111年1 月17日21時1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護髮油1瓶(價 值2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該店店員清點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寬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身形比對照片12張、遭竊商品明細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2025-03-10

PCDM-113-審簡-1764-2025031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 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 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 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 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 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 ,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 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 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 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 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 ,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 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 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 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 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 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 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 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07

TCDM-114-中智簡-1-20250307-1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菲菲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菲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黃○玉、李典翰給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 帳戶」後補充「,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7-ELEVEN對話紀錄 」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玉(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第2次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陳菲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66頁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李典翰、陳 祉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 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 前擔任早午餐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黃 ○玉、李典翰、陳祉吟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給付告 訴人黃○玉、李典翰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祉吟業已當庭給付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有 無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240頁)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郵局及凱基銀行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 、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菲菲願給付黃○玉新臺幣(下同)7985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黃○玉1000元(共8期,第1至7期各給付1000元,第8期給付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菲菲願給付李典翰28,000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庭給付5000元。㈡、其餘23,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李典翰5000元(共5期,第1至4期各給付5000元,第5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陳菲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菲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凱基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酆靖軒(下稱酆靖軒等8人)、 李典翰、黃○玉、吳慶瑋、陳祉吟、曹容彬、毛文宏及王曉 培,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 因酆靖軒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酆靖軒等8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菲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酆靖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主頁各1份 告訴人酆靖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典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李典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玉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黃○玉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慶瑋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吳慶瑋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祉吟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祉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曹容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資訊、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曹容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毛文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毛文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曉培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曉培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申辦,且告訴人8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酆靖軒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18時41分許 (2)11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 (3)113年6月5日19時12分許 (4)113年6月5日19時35分許 (1)3萬0,021元 (2)4萬9,985元 (3)1萬7,031元 (2)3萬元 凱基帳戶 2 李典翰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0,989元 郵政帳戶 3 黃○玉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5分許 7,985元 郵政帳戶 4 吳慶瑋 向其佯稱:協助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 (2)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 (1)2萬5,001元 (2)2萬5,001元 郵政帳戶 5 陳祉吟 向其佯稱:協助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15分許 3,985元 郵政帳戶 6 曹容彬 向其佯稱:協助網路拍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38分許 7,026元 郵政帳戶 7 毛文宏 向其佯稱:協助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1萬元 凱基帳戶 8 王曉培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2)113年6月6日2時4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025-03-04

TTDM-113-東原金簡-10-202503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林昱汝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在Fa 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 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KK」之人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由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KKK」使用,被 告並決意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在南投縣草 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 年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 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原告 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 ,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13萬7,127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 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全程參與詐 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3萬7,127元部分,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7,127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 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 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 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原告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原告進行帳戶測試等語。 網路銀行轉帳 13萬7,127元

2025-03-03

NTEV-113-投簡-722-2025030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綸 楊依弦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87號、第2161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子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依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子綸、楊依 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電話紀錄表、 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 告2人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2人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 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⒊又被告2人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將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 騙者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何子綸有竊盜前科,被告楊依弦無犯罪前科 ,本案輕率將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 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 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 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2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曜愷、陳妗俞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然迄未與告訴人謝妙玲、鄺 浚文、盧冠廷、陳子堯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何子綸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冷氣 師傅、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被告楊依弦自陳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形普通, 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63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 而分別匯入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 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2人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何子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依弦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綸、楊依弦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 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各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何子綸 於民國112年1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交付予楊依弦,再由楊依弦於112年12月7日前某 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見有「娛樂城誠徵4位臨時工」之 廣告後,楊依弦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取 得聯繫後,雙方簽訂「金融卡租借合約書」,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租借何子綸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依弦所申辦帳戶)(楊依弦所申辦之上開 金融帳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895 號偵查中),經楊依弦與何子綸討論後,同意將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帳戶交付「彭程映」使用,楊 依弦進而依「彭程映」指示,於112年12月7日23時38分許, 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楊依弦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在臺中車站之智慧型寄物櫃內以交付「彭程映」,另透 過Line傳送智慧型寄物櫃櫃位資訊、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嗣「彭程映」所屬或輾轉取得何子綸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 廷、陳子堯、陳妗俞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子綸第一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廷、陳子堯、陳妗俞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依弦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5萬元為代價,將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拿到租借帳戶的報酬,帳戶還成為警示戶而無法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2 被告何子綸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予楊依弦,並由楊依弦於前揭時間、地點,以45萬元為代價,將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惟辯稱:渠等只是想要增加收入而已,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獲得雙方約好之報酬,伊也是被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楊曜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曜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拍賣平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妙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轉帳單據、Line對話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鄺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鄺浚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轉帳單據 6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冠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及網路銀行電子轉出畫面擷圖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子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妗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妗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9 被告楊依弦、何子綸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程映」之人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楊依弦、何子綸與「彭程映」聯繫後,將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彭程映」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盧冠廷、陳子堯、陳妗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1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盧冠廷、陳子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楊曜愷、謝妙玲、鄺浚文、陳妗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3、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金額至被告何子綸申辦之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何子綸與楊依弦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2人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甚 至對該員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 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 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 2人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4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2人於交付其第一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2人縱使主觀上尚無必 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 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 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 告2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 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2人將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彭程映」之 人使用,則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被告2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曜愷等人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楊曜愷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何 子綸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是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楊曜愷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 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曜愷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販售洗衣機,致告訴人楊曜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19分許 網路匯款1萬6000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2 謝妙玲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販售iPhone14 pro max手機,致告訴人謝妙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3時43分許 ATM匯款1萬5000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3 鄺浚文 (提告) 112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鄺浚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0時54分許 ATM匯款2985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4 盧冠廷 (提告) 112年12月9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盧冠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 112年12月9日16時58分許 網路匯款2萬2350元、 網路匯款2萬2350元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 5 陳子堯 (提告) 112年12月9日 假冒饗賓集團客服人員,佯稱必須取消定位錯誤訂單,致告訴人陳子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4萬9985元 被告何子綸第一銀行帳戶 6 陳妗俞 (提告) 112年12月9日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陳妗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21時32分許、 112年12月9日21時46分許、 112年12月9日22時58分許 網路轉帳9萬9988元、 一卡通行動支付5萬元、 ATM轉帳2萬9985元 被告何子綸郵局帳戶

2025-02-27

NTDM-113-投金簡-16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鄭瑞呈 吳彤 鄭其松 廖煥庭 被 告 高士恭 訴訟代理人 周珈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 士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鄭瑞呈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被告吳彤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被告鄭 其松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被告廖煥庭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被告高士恭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 庭、被告高士恭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鄭瑞呈 、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士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高士恭、鄭 瑞呈、吳彤、鄭其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聲 明:被告高士恭、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應連帶賠 償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共同 被告廖煥庭,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萬元,而撤回非財產 損害500萬元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4346號 卷第51頁)。追加共同被告廖煥庭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使上開 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 二、被告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高士恭經合法通知(4 346號卷第188、199、201、203、207至209、225頁),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4346號卷第2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均明知被告廖煥庭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   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監視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工作。被告鄭其松明知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兆豐帳戶後,至111年4月22日止,分別由被告 鄭瑞呈、吳彤、廖煥庭、高士恭輪班在前開旅店內看顧被告 鄭其松,後並將被告鄭其松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旅 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繼續看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 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 ,藉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第三 人謝坤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 行自永豐帳戶轉匯至兆豐帳戶而洗錢,幫助詐欺犯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527、1528 號、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113年7月4日113年度訴緝字第5 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就上揭行為「鄭瑞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吳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其松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煥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其松: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兆豐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刀威脅、囚禁,其並非詐 騙集團之成員。 (二)被告高士恭:因接獲被告吳彤之電話故前往旅居文旅找被告 吳彤聊天,對於被告吳彤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且無犯罪所得 。縱認其有參與犯罪,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也不應全由被告 高士恭一人賠償。 (三)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分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53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追加起訴書、匯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4347號卷第59至64、65頁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鄭瑞呈、吳彤、廖 煥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4346 號卷第201、203、207至209、22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瑞呈、吳彤、 廖煥庭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瑞 呈、吳彤、廖煥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許可。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其松、高士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雖被 告鄭其松、高士恭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其松就其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 處鄭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被告鄭其松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其 松固辯稱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遭被告鄭瑞呈妨害自 由等語,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鄭其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11年4月14日8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 看到有不詳網友,於該社團張貼網路拍賣的貼文,伊就以LI NE私訊張貼該貼文之人,該人稱如果伊與其見面並提供伊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給他,且在北部住3天,伊不需 要做任何事情」而赴約,堪認被告鄭其松就提供兆豐帳戶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事,具有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應認 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三名被告有共同行為關係。至於提供後 有無受拘禁,與提供行為各屬二事,且該刑案檢察官就妨害 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鄭其松所辯不能為有利 之認定。  2.被告高士恭雖抗辯其有至旅居文旅找被告吳彤聊天,對被告 鄭其松遭囚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但被告高士恭就其看管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鄭其松等情坦承不諱,經本 院以系爭刑案判處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後,被告高士恭就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上訴駁回(量刑上訴 部分尚未確定),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洗 錢之行為,所辯不知情云云,難認可取。  3.依上,被告鄭其松、高士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其 松、高士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合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另被告高士恭辯稱不應由全其負擔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可見原 告有權請求本件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內部分 擔比例,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附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鄭瑞呈給付 自113年8月14日(4346號卷第31頁)、被告吳彤自112年11 月21日(附民卷P23)、被告鄭其松自113年8月16日(4346 號卷第41頁)、被告廖煥庭自113年9月19日(4346號卷第12 5頁)、被告高士恭自113年8月14日(4347號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合 於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347-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豐榮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家欣 被 告 周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鹿 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巷00○0 號北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林建 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 並進入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 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貨車受損。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新臺幣(下同)18萬元、營 業損害36萬5,000元等共計5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在上開 路口前禮讓其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駕駛客車進入上開路口 ,適有原告之員工林建利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沿彰 化縣鹿港鎮頭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並進入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林建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 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林建利、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頁 ),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63、65、66、69至74頁、證物袋),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118、121至126頁),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 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 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 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 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依行車執照、網路拍賣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9、101、1 34頁),系爭貨車為104年5月出廠之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 ,而與系爭貨車同款車型之網路出售價,於104年出廠者 為19萬8,000元、21萬8,000元。因兩造均未聲請鑑定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故本院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出售價、中古車交易一 般可再由買、賣雙方協商而減價等情況,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應約為18萬元。 (3)104年5月出廠、受損嚴重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熱線汽車修 配廠估價後,為30萬3,800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2、93頁),而依 前所述,與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為18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修費 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12萬3,800元( 即:30萬3,800元-18萬元=12萬3,800元),顯有過鉅,再 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18萬元,而不能請 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30萬3,800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損害18萬元,核屬有據。   2、就營業損害: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貨車受損,導致其於112年11月10日 至113年11月9日共365天無法以系爭貨車載運瓦斯營業, 因其以系爭貨車工作之每天淨利為1,361元,而其僅以1,0 00元作為計算每日營業損害之基礎,所以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日之營業損害共計36萬5 ,000元(即:365天×1,000元=36萬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03、105頁),並提出月銷貨明細表、液化石 油氣歷史價格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 (1)原告已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22日有另 購買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代系爭貨車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並提出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因此,原告既已於112年12月22日購 買上開貨車取代系爭貨車營運,則其於112年12月22日至1 13年11月9日之期間自無受有營業損害可言。 (2)原告又陳稱:系爭貨車是作為載運瓦斯給一般家庭用戶及 商業用戶之用,其營運是司機1位配車輛1部,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有其他員工駕駛其所配置之車輛6部在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另有 車輛6部可供使用;又衡情,煤氣行之車輛並非從早到晚 、無休息地一直在駕駛,而是僅在有客戶叫瓦斯或須至上 游廠載運瓦斯補充庫存時始會駕駛車輛外出,且若以系爭 貨車為準(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所配置之車輛6部後 斗應亦有足夠之大空間可再多載運瓦斯鋼瓶,故本院認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尚有多達6部車輛可供使用,則原 告應得妥善、合理地調度該6部車輛暫時協助載運系爭貨 車原本之工作量,因此,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至112年12 月22日是否確受有營業損害,誠有疑問,難以遽認。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11月10日至113年11月9 日共365天之營業損害36萬5,000元,並非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   2、原告已自承其員工林建利就系爭事故,有行經上開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5、119頁),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18、121至126頁), 亦未見林建利駕駛系爭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有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足認林建利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減速慢行 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情事。茲審酌林建利、被告 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林建利 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屬原告員工之林建利(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駕駛 車身上印有「豐榮公司」字樣之系爭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行 駛(見本院卷第67、95頁),則原告顯是藉由員工林建利 駕駛系爭貨車而擴大其活動營業範圍,故揆諸前揭說明, 為原告駕駛系爭貨車之林建利,應認是屬原告之使用人, 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依林建利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給原告之損害金額。而 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系爭貨 車損害18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2萬6,000元【即 :18萬元×(100%-30%)=12萬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4-彰簡-1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鄭瑞呈 吳彤 鄭其松 廖煥庭 被 告 高士恭 訴訟代理人 周珈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 士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鄭瑞呈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被告吳彤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被告鄭 其松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被告廖煥庭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被告高士恭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 庭、被告高士恭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鄭瑞呈 、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士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高士恭、鄭 瑞呈、吳彤、鄭其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聲 明:被告高士恭、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應連帶賠 償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共同 被告廖煥庭,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萬元,而撤回非財產 損害500萬元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4346號 卷第51頁)。追加共同被告廖煥庭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使上開 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 二、被告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高士恭經合法通知(4 346號卷第188、199、201、203、207至209、225頁),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4346號卷第2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均明知被告廖煥庭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   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監視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工作。被告鄭其松明知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兆豐帳戶後,至111年4月22日止,分別由被告 鄭瑞呈、吳彤、廖煥庭、高士恭輪班在前開旅店內看顧被告 鄭其松,後並將被告鄭其松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旅 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繼續看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 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 ,藉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第三 人謝坤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 行自永豐帳戶轉匯至兆豐帳戶而洗錢,幫助詐欺犯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527、1528 號、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113年7月4日113年度訴緝字第5 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就上揭行為「鄭瑞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吳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其松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煥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其松: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兆豐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刀威脅、囚禁,其並非詐 騙集團之成員。 (二)被告高士恭:因接獲被告吳彤之電話故前往旅居文旅找被告 吳彤聊天,對於被告吳彤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且無犯罪所得 。縱認其有參與犯罪,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也不應全由被告 高士恭一人賠償。 (三)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分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53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追加起訴書、匯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4347號卷第59至64、65頁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鄭瑞呈、吳彤、廖 煥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4346 號卷第201、203、207至209、22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瑞呈、吳彤、 廖煥庭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瑞 呈、吳彤、廖煥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許可。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其松、高士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雖被 告鄭其松、高士恭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其松就其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 處鄭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被告鄭其松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其 松固辯稱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遭被告鄭瑞呈妨害自 由等語,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鄭其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11年4月14日8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 看到有不詳網友,於該社團張貼網路拍賣的貼文,伊就以LI NE私訊張貼該貼文之人,該人稱如果伊與其見面並提供伊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給他,且在北部住3天,伊不需 要做任何事情」而赴約,堪認被告鄭其松就提供兆豐帳戶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事,具有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應認 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三名被告有共同行為關係。至於提供後 有無受拘禁,與提供行為各屬二事,且該刑案檢察官就妨害 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鄭其松所辯不能為有利 之認定。  2.被告高士恭雖抗辯其有至旅居文旅找被告吳彤聊天,對被告 鄭其松遭囚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但被告高士恭就其看管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鄭其松等情坦承不諱,經本 院以系爭刑案判處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後,被告高士恭就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上訴駁回(量刑上訴 部分尚未確定),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洗 錢之行為,所辯不知情云云,難認可取。  3.依上,被告鄭其松、高士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其 松、高士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合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另被告高士恭辯稱不應由全其負擔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可見原 告有權請求本件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內部分 擔比例,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附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鄭瑞呈給付 自113年8月14日(4346號卷第31頁)、被告吳彤自112年11 月21日(附民卷P23)、被告鄭其松自113年8月16日(4346 號卷第41頁)、被告廖煥庭自113年9月19日(4346號卷第12 5頁)、被告高士恭自113年8月14日(4347號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合 於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34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5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銘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20行「於同年 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更正為「於同年5月4日13 時6分至22時8分期間」、第20行至第21行「先後將新臺幣( 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更正為「先後 將新臺幣(下同)49,988、94,045、56,001、48,021元」, 並增列「被告蔡銘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銘德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 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 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 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 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並未賠償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巨蛋保全的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2 69卷第4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沒有獲得經濟上 的好處(見警卷第7頁;本院審訴2269卷第40頁),復無證 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   被  告 蔡銘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銘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而於民國113年4月間,使用Line帳號「張嘉哲 」並向蔡銘德聲稱可提供貸款但須蔡銘德寄交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之人,極可能即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組織成員,竟因其需錢孔 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走帳戶資料也賭 賭看,反正自己不會有經濟損失」之心態,基於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敦化門市內,將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至「張嘉哲」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並將提款密碼告知「張嘉哲」,將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詐欺 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犯 罪組織成員取得上述2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向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施以所謂「假網路拍賣購 物辦理實名制認證」之詐術,致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 月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4日13時36分至22時8分期間,先後將 新臺幣(下同)49,988、44,056、56,001、48,021元分別轉入上 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榮星郵局帳戶內,並旋即為同詐欺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再提領花用。案經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 如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銘德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帳戶個資檢視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及台北榮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黃雅歆、黃耀鈞、李奕萱、林如月提出之Line對 話內容畫面擷圖;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2-27

TPDM-113-審簡-2430-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19、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 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前某時許」,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8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槍管共3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 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113年5月7 日7時18分前某時起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要組成零件至11 3年5月7日7時18分為警查獲止,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屬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貫通之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竟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 取締之禁令,任意持有前述已貫通槍管共3支,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期間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 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復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持有已貫通槍管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具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槍管3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 有內政部113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在卷可憑 ,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違禁物,爰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空包彈12顆、裝飾彈6顆,經鑑定 結果,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引內 政部函文在卷可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1支,經檢 測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附卷可佐,核非違禁物,且依本案卷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品,復遍查卷內資 料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已貫通槍管 3支 鑑定結果: 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9mm空包彈 12顆 鑑定結果: ㈠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  傷力。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 裝飾彈 6顆 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左輪手槍 (槍枝編號:113052號) 1支 檢測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可能性大。  5 IPHONE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電鑽 1支  7 游標卡尺 1支  8 鑽尾 6支  9 鐵鎚 1支 10 復進桿含復進簧 1組 11 鋼管 4支 12 鉸刀 2支 13 沖針 1支 14 砂紙 3張 15 銼刀 1支 16 通槍條 1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甲○○(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吳春生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透過網路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供組成 具有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3支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嗣經警 獲報,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1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已貫通槍管3 支、IPHONE手機1支、左輪手槍1支(槍管內有阻鐵,經性能 檢測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大)、復進桿含復進簧1組、9mm空 包彈12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裝飾彈6顆(經鑑定均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電鑽1支、鋼管4支、游標卡尺1支、 鉸刀2支、沖針1支、鑽尾6支、鐵鎚1支、砂紙3張、銼刀1支 、通槍條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扣案物均為其持有,於偵查 中則坦承犯行,且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送鑑驗均可供組 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0344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8月1 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9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自不詳日期起至113年5 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此期間持有本案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已貫通槍管3支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已貫通槍管3支,經鑑驗後, 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鑑定書、內政部函文 在卷可參,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2025-02-27

CTDM-113-簡-30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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